海南省司法厅实习律师管理办法

海南省司法厅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习律师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律师是指: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实习是律师执业的前提和基础,是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人员成为执业律师的必经过程和必备条件。实习不合格者,不得执业。

第三条 省司法厅与省律师协会统一对实习律师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

第四条 实习律师实习,坚持以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主体,实行个案指导与集中辅导相结合;律师业务学习与法律事务工作相结合;指导律师重点指导与其他律师一般指导相结合。

第五条 培养实习律师是每名执业律师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担任指导律师是一种行业荣誉。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通过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申请实习:

(一)具有中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能够专职从事实习工作。

第七条 申请实习,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实习备案表》;

(二)实习合同书副本;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海南户籍者应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复印件);

(五)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原工作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

(七)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八)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辞职或解聘文件;

离退休人员申请实习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实习前从未参加过工作的,由毕业院校或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九)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复印件、档案托管证明及其简历;

申请实习人员的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档案不在本省的,由省司法厅负责向原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调取。自行携带档案的,省司法厅不予接受。

(十)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拟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时,除提交(一)、(二)、(三)、

(四)、(五)、(六)、(七)、(九)、(十)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所在

的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和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合同》,明确以下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受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申请实习人员和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实习的起止时间;

(四)申请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劳动报酬的约定。

第九条 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并处于处罚期的律师事务所和没有指导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申请实习人员。

第十条 拟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厅(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同意接受该申请实习人员的证明;

(二)本所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三)拟安排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第三章 实习证的颁发

第十一条 市县司法局收到所管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实习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司法厅办理实习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并告知理由。

省司法厅收到市县司法局或直管律师事务所报送的申请实习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下达《实习通知书》,颁发《实习律师工作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司法局或律师事务所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实习律师工作证》,已经颁发的应当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它不能从事专职实习的现职工作人员。

第四章 实习律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实习律师实习期限为一年(法官、检察官和执业三年以上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实习期限为3个月)。实习期从颁发《实习律师工作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建立实习律师集中申报制度,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主管司法厅(局)申报。申报时间为每年3至4月。

第十五条 建立指导律师名册制度。指导律师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业5年以上;

(二)政治素质好;

(三)业绩相对突出;

(四)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指导律师受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之日起即丧失指导律师资格。

第十六条 指导律师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充实一次。指导律师必须从指

导律师名册中选定,实习律师和指导律师实行双向选择和律师事务所主任指派相结合。每名指导律师同时指导实习律师不得超过两人。

第十七条 实习律师的实习在律师事务所进行,或根据需要在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实习,但在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实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八条 实习期间,实习律师业务量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全面参与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其中诉讼案件不低于6宗(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各不低于2宗),具体包括参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调查取证,法庭审理,法庭辩护,起草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辩护词)等律师文书;仲裁案件不低于1宗;非诉讼案件不低于2宗。实习律师并就每宗案件写出不少于2000字的案件办理报告书;

(二)旁听民事诉讼案件6宗、刑事诉讼案件6宗、行政诉讼案件6宗,并就每宗案件写出不少于1500字的心得体会。

实习期限为三个月的,业务量酌减。

第十九条 实习律师协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以律师名义承办案件,不得单独执业,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实习律师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支付实习律师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实习律师坐班制和工作日记制。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实习律师考勤登记制度,考勤登记由律师事务所内勤负责,工作日记每月由指导律师签字。实习律师实习期缺勤超过60天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作出合格鉴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实习律师岗前集中培训制度,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前,必须参加不少于三个星期的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法律文书制作、职业风险等内容的岗前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实习律师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作为实习律师考核的内容之一。

集中培训由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于每年5月组织实施。已参加全国律协组织的集中培训,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可以不参加上述培训考试。

第二十三条 集中培训,应当选聘执业经验丰富、热心律师教育事业并能总结、传授律师执业经验的执业律师作为主要任课教师。受聘参加集中培训教学的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累计执业5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无不良纪录;

(三)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省司法厅和省律协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职律师担任任课教师的,除具备专职律师的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讲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实习律师考核制度。实习律师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期满考核。

实习律师实习期满,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召开实习律师评议大会,就实习律师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等作出评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实习鉴定,连同实习律师的案件办理报告书、心得体会、工作日记、书面实习总结、考勤登

记表一并逐级上报省司法厅申领律师执业证。

省司法厅收到申领律师执业证的材料后,会同省律师协会对实习律师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取材料审核、实地考察、模拟法庭、知识问答、专家评议等方式进行。考核合格者,由省司法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考核不合格者,适当延长实习期。

思想道德主要指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业务能力是指是否完成第十八条规定的业务实习量;工作态度是指实习律师实习期间是否服从工作安排、勤勉尽责、诚信敬业。 第二十五条 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半年内未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应酌情重新确定实习期限,不可抗事由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实习律师实习期满,不申请执业的,由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将其实习证交回省司法厅。

第二十七条 实习律师应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实习。未经省司法厅同意,擅自转所实习或暂停实习的,后果自负。

第二十八条 实习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中断实习的,经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其实习期限顺延,但实习中断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转所实习:

(一)实习期间实习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实习律师的指导律师受到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在本所内又无法确定其他指导律师的;

(三)其他正当理由确须转所实习的。

转所实习应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其实习期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指导律师或实习律师确有正当理由提出解除指导关系的,经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可以解除。

被解除指导关系的实习律师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确定指导律师,超过半年未确定指导律师的,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实习律师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合同,或因违反实习合同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律师工作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二条 实习律师应当接受律师管理部门、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任务,并服从指导律师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指导和服从工作安排的,由省司法厅视情节轻重给予延长实习期或中止实习。

第三十三条 期满考核合格的实习律师应当在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并在合同约定的注册年度内(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申请转所执业。确需转所执业的,须缴纳适当的实习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在省外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完成实习的,须由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提供相关实习材料和实习合格证明,经省司法厅律公处审核确认。凡未达到本省实习要求的,酌情延长实习期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延长1至6个月的实习期。

(一)不在律师事务所跟班实习,实习工作日和工作日记记载达不到要求,

不参加岗前培训,岗前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不能完成第十八条规定的业务实习量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给予不合格鉴定的;

(二)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 对外签发法律文件,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五)擅自出庭的;

(六)其他应予延长实习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责令其重新实习: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的;

(二)以自己的名义收案收费的;

(三)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

(四)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五)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其他应予重新实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停止其实习,收回《实习律师工作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由省司法厅责令其两年内不得申请实习;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的,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严重的;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六)其他应予停止实习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实习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或其他执业律师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指导任务或不尽管理、指导职责致使实习律师不能完成业务实习量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或其他执业律师包庇、纵容、教唆、帮助实习律师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为的,为实习律师申领《实习律师工作证》提供虚假材料的,向实习律师出具虚假实习鉴定的,由省司法厅或省律师协会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关于实习律师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海南省司法厅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习律师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律师是指: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实习是律师执业的前提和基础,是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人员成为执业律师的必经过程和必备条件。实习不合格者,不得执业。

第三条 省司法厅与省律师协会统一对实习律师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

第四条 实习律师实习,坚持以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主体,实行个案指导与集中辅导相结合;律师业务学习与法律事务工作相结合;指导律师重点指导与其他律师一般指导相结合。

第五条 培养实习律师是每名执业律师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担任指导律师是一种行业荣誉。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通过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申请实习:

(一)具有中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能够专职从事实习工作。

第七条 申请实习,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实习备案表》;

(二)实习合同书副本;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海南户籍者应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复印件);

(五)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原工作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

(七)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八)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辞职或解聘文件;

离退休人员申请实习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实习前从未参加过工作的,由毕业院校或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九)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复印件、档案托管证明及其简历;

申请实习人员的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档案不在本省的,由省司法厅负责向原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调取。自行携带档案的,省司法厅不予接受。

(十)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拟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时,除提交(一)、(二)、(三)、

(四)、(五)、(六)、(七)、(九)、(十)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所在

的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和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合同》,明确以下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受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申请实习人员和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实习的起止时间;

(四)申请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劳动报酬的约定。

第九条 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并处于处罚期的律师事务所和没有指导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申请实习人员。

第十条 拟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厅(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同意接受该申请实习人员的证明;

(二)本所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三)拟安排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第三章 实习证的颁发

第十一条 市县司法局收到所管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实习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司法厅办理实习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并告知理由。

省司法厅收到市县司法局或直管律师事务所报送的申请实习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下达《实习通知书》,颁发《实习律师工作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司法局或律师事务所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实习律师工作证》,已经颁发的应当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它不能从事专职实习的现职工作人员。

第四章 实习律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实习律师实习期限为一年(法官、检察官和执业三年以上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实习期限为3个月)。实习期从颁发《实习律师工作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建立实习律师集中申报制度,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主管司法厅(局)申报。申报时间为每年3至4月。

第十五条 建立指导律师名册制度。指导律师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业5年以上;

(二)政治素质好;

(三)业绩相对突出;

(四)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指导律师受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之日起即丧失指导律师资格。

第十六条 指导律师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充实一次。指导律师必须从指

导律师名册中选定,实习律师和指导律师实行双向选择和律师事务所主任指派相结合。每名指导律师同时指导实习律师不得超过两人。

第十七条 实习律师的实习在律师事务所进行,或根据需要在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实习,但在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实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八条 实习期间,实习律师业务量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全面参与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其中诉讼案件不低于6宗(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各不低于2宗),具体包括参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调查取证,法庭审理,法庭辩护,起草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辩护词)等律师文书;仲裁案件不低于1宗;非诉讼案件不低于2宗。实习律师并就每宗案件写出不少于2000字的案件办理报告书;

(二)旁听民事诉讼案件6宗、刑事诉讼案件6宗、行政诉讼案件6宗,并就每宗案件写出不少于1500字的心得体会。

实习期限为三个月的,业务量酌减。

第十九条 实习律师协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以律师名义承办案件,不得单独执业,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实习律师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支付实习律师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实习律师坐班制和工作日记制。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实习律师考勤登记制度,考勤登记由律师事务所内勤负责,工作日记每月由指导律师签字。实习律师实习期缺勤超过60天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作出合格鉴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实习律师岗前集中培训制度,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前,必须参加不少于三个星期的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法律文书制作、职业风险等内容的岗前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实习律师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作为实习律师考核的内容之一。

集中培训由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于每年5月组织实施。已参加全国律协组织的集中培训,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可以不参加上述培训考试。

第二十三条 集中培训,应当选聘执业经验丰富、热心律师教育事业并能总结、传授律师执业经验的执业律师作为主要任课教师。受聘参加集中培训教学的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累计执业5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无不良纪录;

(三)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省司法厅和省律协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职律师担任任课教师的,除具备专职律师的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讲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实习律师考核制度。实习律师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期满考核。

实习律师实习期满,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召开实习律师评议大会,就实习律师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等作出评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实习鉴定,连同实习律师的案件办理报告书、心得体会、工作日记、书面实习总结、考勤登

记表一并逐级上报省司法厅申领律师执业证。

省司法厅收到申领律师执业证的材料后,会同省律师协会对实习律师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取材料审核、实地考察、模拟法庭、知识问答、专家评议等方式进行。考核合格者,由省司法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考核不合格者,适当延长实习期。

思想道德主要指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业务能力是指是否完成第十八条规定的业务实习量;工作态度是指实习律师实习期间是否服从工作安排、勤勉尽责、诚信敬业。 第二十五条 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半年内未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应酌情重新确定实习期限,不可抗事由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实习律师实习期满,不申请执业的,由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将其实习证交回省司法厅。

第二十七条 实习律师应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实习。未经省司法厅同意,擅自转所实习或暂停实习的,后果自负。

第二十八条 实习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中断实习的,经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其实习期限顺延,但实习中断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转所实习:

(一)实习期间实习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实习律师的指导律师受到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在本所内又无法确定其他指导律师的;

(三)其他正当理由确须转所实习的。

转所实习应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其实习期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指导律师或实习律师确有正当理由提出解除指导关系的,经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可以解除。

被解除指导关系的实习律师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确定指导律师,超过半年未确定指导律师的,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实习律师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合同,或因违反实习合同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律师工作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二条 实习律师应当接受律师管理部门、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任务,并服从指导律师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指导和服从工作安排的,由省司法厅视情节轻重给予延长实习期或中止实习。

第三十三条 期满考核合格的实习律师应当在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并在合同约定的注册年度内(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申请转所执业。确需转所执业的,须缴纳适当的实习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在省外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完成实习的,须由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提供相关实习材料和实习合格证明,经省司法厅律公处审核确认。凡未达到本省实习要求的,酌情延长实习期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延长1至6个月的实习期。

(一)不在律师事务所跟班实习,实习工作日和工作日记记载达不到要求,

不参加岗前培训,岗前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不能完成第十八条规定的业务实习量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给予不合格鉴定的;

(二)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 对外签发法律文件,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五)擅自出庭的;

(六)其他应予延长实习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责令其重新实习: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的;

(二)以自己的名义收案收费的;

(三)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

(四)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五)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其他应予重新实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停止其实习,收回《实习律师工作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由省司法厅责令其两年内不得申请实习;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的,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严重的;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六)其他应予停止实习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实习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或其他执业律师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指导任务或不尽管理、指导职责致使实习律师不能完成业务实习量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或其他执业律师包庇、纵容、教唆、帮助实习律师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为的,为实习律师申领《实习律师工作证》提供虚假材料的,向实习律师出具虚假实习鉴定的,由省司法厅或省律师协会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关于实习律师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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