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郑吉文律师盗窃罪案例研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朝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庆忠,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广西省宜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柳铁宜山装卸队宿舍;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2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庆忠伙同他人于2007年3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桥附近马路边,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利用检查被害人高媛(女,24岁)的钱包之机,将包内北京银行借记卡2张窃走,并骗得该卡密码,后从其中1张卡内取走人民币3700元。

二、被告人张庆忠伙同他人于2007年5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广桥河南村附近,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利用检查被害人朱艳丽(女,25岁)的钱包之机,将包内的工商银行卡1张窃走,并骗得该卡密码,后从此卡内取走人民币4700元。

三、被告人张庆忠伙同他人于2007年6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桥下三环辅路上,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利用检查被害人姬帆(女,32岁)的钱包之机,将包内的华夏银行丽人卡1张窃走,并骗得该卡密码,后从此卡内取走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张庆忠伙同他人于2007年6月1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五洲女子医院附近,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利用检查被害人刘水莲(女,25岁)的钱包之机,将包内的邮政储蓄卡1张窃走,并骗得该卡密码,后从此卡内取走人民币10080元。

五、被告人张庆忠伙同他人于2007年6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南岸路边,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利用检查被害人耿莎莎(女,18岁)的钱包之机,将包内的邮政储蓄卡1张窃走,并骗得该卡密码,后从此卡内取走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张庆忠被抓获归案。起获人民币966元及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媛、朱艳丽、姬帆、刘水莲、耿莎莎的陈述、证人田涛的证言、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张庆忠的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但其不思悔改,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于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庆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此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庆忠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张庆忠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庆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庆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庆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庆忠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一十四元(含在案移动电话机1部之变价款)及在案款九百六十六元,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3700元发还被害人高媛,人民币4700元发还被害人朱艳丽,人民币8000元发还被害人姬帆,人民币10080元发还被害人刘水莲,人民币1100元发还被害人耿莎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赵玉旺

人民陪审员王杰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朝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庆忠,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广西省宜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柳铁宜山装卸队宿舍;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2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庆忠伙同他人于2007年3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桥附近马路边,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利用检查被害人高媛(女,24岁)的钱包之机,将包内北京银行借记卡2张窃走,并骗得该卡密码,后从其中1张卡内取走人民币3700元。

二、被告人张庆忠伙同他人于2007年5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广桥河南村附近,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利用检查被害人朱艳丽(女,25岁)的钱包之机,将包内的工商银行卡1张窃走,并骗得该卡密码,后从此卡内取走人民币4700元。

三、被告人张庆忠伙同他人于2007年6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桥下三环辅路上,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利用检查被害人姬帆(女,32岁)的钱包之机,将包内的华夏银行丽人卡1张窃走,并骗得该卡密码,后从此卡内取走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张庆忠伙同他人于2007年6月1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五洲女子医院附近,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利用检查被害人刘水莲(女,25岁)的钱包之机,将包内的邮政储蓄卡1张窃走,并骗得该卡密码,后从此卡内取走人民币10080元。

五、被告人张庆忠伙同他人于2007年6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南岸路边,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利用检查被害人耿莎莎(女,18岁)的钱包之机,将包内的邮政储蓄卡1张窃走,并骗得该卡密码,后从此卡内取走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张庆忠被抓获归案。起获人民币966元及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媛、朱艳丽、姬帆、刘水莲、耿莎莎的陈述、证人田涛的证言、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张庆忠的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但其不思悔改,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于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庆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此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庆忠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张庆忠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庆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庆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庆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庆忠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一十四元(含在案移动电话机1部之变价款)及在案款九百六十六元,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3700元发还被害人高媛,人民币4700元发还被害人朱艳丽,人民币8000元发还被害人姬帆,人民币10080元发还被害人刘水莲,人民币1100元发还被害人耿莎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赵玉旺

人民陪审员王杰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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