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诉制度看我国的审级制度

从上诉制度看我国的审级制度

当代各国的诉讼制度受其历史传统的影响,在审级结构上存在诸多差异,大体上可以分为以英美为代表的“上诉制”,以法意为代表的“撤销制”和以德奥为代表的“更审制”三种类型。这些模式源头各异,却最终都形成了三级审判的司法结构。我国所采用的四级两审制已成为少数例外之一。

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计划经济的基础上。在过去经济发展水平低、案件较少且类型较为单一的情况下,两审终审制与我国的国情基本相符。其立法理由是:首先,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纠缠不清,不利于社会安定。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其次,可以使高院和最高院减少工作负担,集中力量搞好指导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制度与两审终审制相互配合,可以弥补审级上的缺陷。对于错误判决,可以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第四,在三审制下,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其作用极其有限。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民事案件的数量激增,复杂程度明显增加,适用法律的难度加大,而且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怀有更高的期待,加之实践中确有司法不公的现象,因而现行的两审终审制逐渐出现一些不足和弊端。其主要缺陷如下:(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2)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3)两审终审使上诉法院的功能明显降低。(4)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

(5)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6)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

上诉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审级制度为基础,并发挥着多样的司法功能。民事上诉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影响着真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两审终审”制约上诉功能的发挥

在审级制度上,审级越多,当事人的上诉机会就越多,能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和减少错误裁判,但大大影响了诉讼效率;相反,减少审级或限制上诉,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难以确保司法公正。同时,由于我国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

法院为中级法院,故地方保护主义时常出现。

(二)不限制上诉导致程序的投机

在我国,任何案件,无论诉讼标的额大小,无论案件的复杂程度如何,都可以上诉启动二审程序。这必然导致案件的积压和当事人故意拖延时间损害对方的权利。正如肖扬所说:“就像是一场迟来的雨对已经久旱枯死的庄稼无济于事一样,迟来的公正对胜诉方而言是某种意义上的不公正。”

(三)“终审不终”有损司法权威

民事诉讼之所以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上起重要作用,是因为它具有最终性和权威性。我国的再审程序是对两审终审的补充,在公正司法的目标下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再审制度实际上却充当了三审、四神、五审、六审的角色,使得两审终审名存实亡,导致终审不终,损害了司法权威。

针对上述情况,我认为,要完善我国的审级制度,必须全面改革当前我国的上诉制度。

首先,完善现行的第二审程序,限制上诉。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一审,而大多数案件的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会导致中级人民法院的负担加重,而且,许多案件由于当事人上诉而得不到及时判决,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一些标的额小、案件性质简单的案件的上诉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因此,不妨借鉴外国小额诉讼的经验,对诉讼标的额和案件复杂程度限定一个标准,在这个标准范围内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允许对其进行上诉。这样既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可以避免当事人利用上诉权投机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又可以减轻上级法院的工作负担。对于超过标准的案件,法院允许当事人进行上诉,这样可以避免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第二,实行有限三审终审制。这里的有限三审终审制,是在小额诉讼的基础上实施的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所谓的限制,是指第三审法院仅对上诉案件进行书面审和法律审,而不再对案件的具体事实作具体的审查。我认为这是极其必要的。当前我国诉讼制度存在终审法院级别低,审判人员素质不高,地方保护主义客观存在的现象。对案件进行书面审和法律审,对于防止二审法院法官适用法律

错误和因审级较低引起的地方保护主义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虽然在多数情况下审查结果与二审相一致,但却大大提高了司法公正性并且能够极大满足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渴望之心。因此,实行有限三审终审制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为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保证三审法院对下级法院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必须对提起三审的条件做一个规定。由于第三审案件受理的法院是高级法院或是最高院,而它们的主要工作是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为了不增加高院和最高院的工作负担,最好应把提起三审的条件融入它们的职责中去。故当事人提起第三审程序必须是对法律适用的争议,不得以案件事实争议为由提起。而且,应当把诉讼费用提高,以防止当事人程序投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利益。

第三,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严格限制。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判决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所适用的程序制度。我国以“审判监督程序”为称谓规定了再审制度。在我国,引起再审程序的方式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法院决定再审。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的是私权纠纷,奉行“不告不理”原则,而公权干预私权必然会削弱私权的作用。根据私权的“不告不理”原则和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原则,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认为,提起再审程序的情形应当限制为两种,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法院无权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对抗既判力。同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必须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前面说到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因为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小,案件复杂程度弱,故没有必要实行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应当仅限于能提请上诉之案件。这样,不仅可以保障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通过纠正错误案件来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而且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民法是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保护的是私权利。因此,民事诉讼法应当是与民法实体法相配套的程序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法律应当保护公民实现其权利,应当充分使用我国国情和人民需求,而不应当对公民的诉权过分限制。人民民主专政应当充分发挥公民的自主选择权,而不应让公权过分限制私权的发挥。但是,为防止不正当目的损害其他公民权利的行为,实行必要的限制也是不可或缺的。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制

定出一个合理、公平、协调的审级制度,更必须有一个臻于完美的上诉制度来充分体现审级制度所发挥的作用。

当前,我国审级制度存在合理的一面,同时,缺陷也是存在的。只有不断地加以完善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

从上诉制度看我国的审级制度

当代各国的诉讼制度受其历史传统的影响,在审级结构上存在诸多差异,大体上可以分为以英美为代表的“上诉制”,以法意为代表的“撤销制”和以德奥为代表的“更审制”三种类型。这些模式源头各异,却最终都形成了三级审判的司法结构。我国所采用的四级两审制已成为少数例外之一。

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计划经济的基础上。在过去经济发展水平低、案件较少且类型较为单一的情况下,两审终审制与我国的国情基本相符。其立法理由是:首先,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纠缠不清,不利于社会安定。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其次,可以使高院和最高院减少工作负担,集中力量搞好指导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制度与两审终审制相互配合,可以弥补审级上的缺陷。对于错误判决,可以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第四,在三审制下,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其作用极其有限。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民事案件的数量激增,复杂程度明显增加,适用法律的难度加大,而且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怀有更高的期待,加之实践中确有司法不公的现象,因而现行的两审终审制逐渐出现一些不足和弊端。其主要缺陷如下:(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2)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3)两审终审使上诉法院的功能明显降低。(4)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

(5)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6)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

上诉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审级制度为基础,并发挥着多样的司法功能。民事上诉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影响着真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两审终审”制约上诉功能的发挥

在审级制度上,审级越多,当事人的上诉机会就越多,能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和减少错误裁判,但大大影响了诉讼效率;相反,减少审级或限制上诉,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难以确保司法公正。同时,由于我国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

法院为中级法院,故地方保护主义时常出现。

(二)不限制上诉导致程序的投机

在我国,任何案件,无论诉讼标的额大小,无论案件的复杂程度如何,都可以上诉启动二审程序。这必然导致案件的积压和当事人故意拖延时间损害对方的权利。正如肖扬所说:“就像是一场迟来的雨对已经久旱枯死的庄稼无济于事一样,迟来的公正对胜诉方而言是某种意义上的不公正。”

(三)“终审不终”有损司法权威

民事诉讼之所以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上起重要作用,是因为它具有最终性和权威性。我国的再审程序是对两审终审的补充,在公正司法的目标下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再审制度实际上却充当了三审、四神、五审、六审的角色,使得两审终审名存实亡,导致终审不终,损害了司法权威。

针对上述情况,我认为,要完善我国的审级制度,必须全面改革当前我国的上诉制度。

首先,完善现行的第二审程序,限制上诉。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一审,而大多数案件的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会导致中级人民法院的负担加重,而且,许多案件由于当事人上诉而得不到及时判决,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一些标的额小、案件性质简单的案件的上诉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因此,不妨借鉴外国小额诉讼的经验,对诉讼标的额和案件复杂程度限定一个标准,在这个标准范围内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允许对其进行上诉。这样既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可以避免当事人利用上诉权投机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又可以减轻上级法院的工作负担。对于超过标准的案件,法院允许当事人进行上诉,这样可以避免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第二,实行有限三审终审制。这里的有限三审终审制,是在小额诉讼的基础上实施的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所谓的限制,是指第三审法院仅对上诉案件进行书面审和法律审,而不再对案件的具体事实作具体的审查。我认为这是极其必要的。当前我国诉讼制度存在终审法院级别低,审判人员素质不高,地方保护主义客观存在的现象。对案件进行书面审和法律审,对于防止二审法院法官适用法律

错误和因审级较低引起的地方保护主义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虽然在多数情况下审查结果与二审相一致,但却大大提高了司法公正性并且能够极大满足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渴望之心。因此,实行有限三审终审制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为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保证三审法院对下级法院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必须对提起三审的条件做一个规定。由于第三审案件受理的法院是高级法院或是最高院,而它们的主要工作是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为了不增加高院和最高院的工作负担,最好应把提起三审的条件融入它们的职责中去。故当事人提起第三审程序必须是对法律适用的争议,不得以案件事实争议为由提起。而且,应当把诉讼费用提高,以防止当事人程序投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利益。

第三,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严格限制。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判决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所适用的程序制度。我国以“审判监督程序”为称谓规定了再审制度。在我国,引起再审程序的方式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法院决定再审。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的是私权纠纷,奉行“不告不理”原则,而公权干预私权必然会削弱私权的作用。根据私权的“不告不理”原则和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原则,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认为,提起再审程序的情形应当限制为两种,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法院无权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对抗既判力。同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必须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前面说到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因为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小,案件复杂程度弱,故没有必要实行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应当仅限于能提请上诉之案件。这样,不仅可以保障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通过纠正错误案件来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而且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民法是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保护的是私权利。因此,民事诉讼法应当是与民法实体法相配套的程序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法律应当保护公民实现其权利,应当充分使用我国国情和人民需求,而不应当对公民的诉权过分限制。人民民主专政应当充分发挥公民的自主选择权,而不应让公权过分限制私权的发挥。但是,为防止不正当目的损害其他公民权利的行为,实行必要的限制也是不可或缺的。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制

定出一个合理、公平、协调的审级制度,更必须有一个臻于完美的上诉制度来充分体现审级制度所发挥的作用。

当前,我国审级制度存在合理的一面,同时,缺陷也是存在的。只有不断地加以完善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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