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案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

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案

被告人:陈建明,男,29岁,浙江省金华市人,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湖州新村10幢2单元102室。1993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因债务纠纷,于1989年10月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1989年10月起至1992年11月止,陈建明分月支付赵素英本息共60400元。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建明仅在头两个月支付了2000元,以后就不再履行。为此,赵素英于1990年1月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划拨陈建明所开的卤味店银行帐内存款、查封店面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分批归还了12630元。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陈建明仍在经营卤味店,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无视法院的多次教育和通知,不按期归还欠款。1991年4月,拱墅区人民法院传唤陈建明到庭,陈谎称近日内即支付部分欠款。然而3日之后,陈建明竟关闭店面,带着母亲、妻儿举家携款外逃。陈先后在福建省三明市和浙江省金华市开烤禽店,公然抗拒执行。1993年7月30日,陈建明潜回杭州时被依法逮捕。陈建明被捕后,赵素英与陈建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陈建明一次性归还赵素英人民币30000元,其余欠款赵素英自愿放弃。陈建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交付给赵素英人民币20000元、美金1000元,全部履行完毕。

「审判」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通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建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采取欺骗、躲避的方法抗拒执行,其行为已

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催促家属全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9月17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陈建明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陈建明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的这一规定,为我们依法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这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审理程序等问题认识不一,争议较大,导致有的人民法院难以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同这种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也是“执行难”不能根治的一个重要原因。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为我们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审判实践经验。 拱墅区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较好地解决了以下3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是否以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只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才能构成此罪。本案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威协的方法,故不能构成此罪。拱墅区法院认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并没有把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构成此罪的必要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也没有把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从实际情况看,真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人为数不多,绝大多数是采取拖延、躲藏、隐匿财产等非暴力方式抗拒执行。如果只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执行,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势必使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更加严重。这也不是对本罪立法精神的正确理解。因此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3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这里规定的“其他方法”就指的是非暴力、威胁的抗拒方法。本案被告人陈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法院将其传唤到庭之后,竟欺骗法院,举家携款逃往外地开店,公然抗拒执行,情节恶劣,影响很坏,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就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陈建明的行为属于以欺骗、躲避的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罪。

第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是否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有一种观点认为,拒不执行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这一罪名,已经明确规定构成此罪所拒不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是判决或裁定。本案被告人拒不执行的是调解协议,它与判决、裁定不同,故不构成此罪。拱墅区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与非诉讼调解不同,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是由人民法院制作、记载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认可和批准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依法赋予其强制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第123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这里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四种法律文书并列表述,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拒不执行调解协议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性质一样,都侵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法活动。因此,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予以处罚。 第三,审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案适用什么程序?以往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由谁提起诉讼,理论界的意见分歧,实践中的作法也很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第126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本案由拱墅区法院刑庭直接受理和审判,既不是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又不是由原债务案的原告作为原告人,也不是由法院的一个部门或工作人员出庭指控。为了保证审判公正,法院邀

请检察院派人出席庭审,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时,区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了会议。庭审中,被告人依法应该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均得到了保证。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判,在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都是正确的。本案宣判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对那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人,起到了很大的震慑作用,增强了群众的法制观念,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案

被告人:陈建明,男,29岁,浙江省金华市人,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湖州新村10幢2单元102室。1993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因债务纠纷,于1989年10月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1989年10月起至1992年11月止,陈建明分月支付赵素英本息共60400元。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建明仅在头两个月支付了2000元,以后就不再履行。为此,赵素英于1990年1月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划拨陈建明所开的卤味店银行帐内存款、查封店面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分批归还了12630元。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陈建明仍在经营卤味店,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无视法院的多次教育和通知,不按期归还欠款。1991年4月,拱墅区人民法院传唤陈建明到庭,陈谎称近日内即支付部分欠款。然而3日之后,陈建明竟关闭店面,带着母亲、妻儿举家携款外逃。陈先后在福建省三明市和浙江省金华市开烤禽店,公然抗拒执行。1993年7月30日,陈建明潜回杭州时被依法逮捕。陈建明被捕后,赵素英与陈建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陈建明一次性归还赵素英人民币30000元,其余欠款赵素英自愿放弃。陈建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交付给赵素英人民币20000元、美金1000元,全部履行完毕。

「审判」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通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建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采取欺骗、躲避的方法抗拒执行,其行为已

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催促家属全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9月17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陈建明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陈建明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的这一规定,为我们依法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这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审理程序等问题认识不一,争议较大,导致有的人民法院难以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同这种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也是“执行难”不能根治的一个重要原因。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为我们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审判实践经验。 拱墅区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较好地解决了以下3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是否以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只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才能构成此罪。本案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威协的方法,故不能构成此罪。拱墅区法院认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并没有把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构成此罪的必要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也没有把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从实际情况看,真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人为数不多,绝大多数是采取拖延、躲藏、隐匿财产等非暴力方式抗拒执行。如果只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执行,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势必使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更加严重。这也不是对本罪立法精神的正确理解。因此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3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这里规定的“其他方法”就指的是非暴力、威胁的抗拒方法。本案被告人陈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法院将其传唤到庭之后,竟欺骗法院,举家携款逃往外地开店,公然抗拒执行,情节恶劣,影响很坏,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就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陈建明的行为属于以欺骗、躲避的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罪。

第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是否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有一种观点认为,拒不执行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这一罪名,已经明确规定构成此罪所拒不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是判决或裁定。本案被告人拒不执行的是调解协议,它与判决、裁定不同,故不构成此罪。拱墅区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与非诉讼调解不同,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是由人民法院制作、记载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认可和批准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依法赋予其强制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第123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这里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四种法律文书并列表述,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拒不执行调解协议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性质一样,都侵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法活动。因此,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予以处罚。 第三,审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案适用什么程序?以往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由谁提起诉讼,理论界的意见分歧,实践中的作法也很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第126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本案由拱墅区法院刑庭直接受理和审判,既不是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又不是由原债务案的原告作为原告人,也不是由法院的一个部门或工作人员出庭指控。为了保证审判公正,法院邀

请检察院派人出席庭审,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时,区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了会议。庭审中,被告人依法应该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均得到了保证。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判,在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都是正确的。本案宣判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对那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人,起到了很大的震慑作用,增强了群众的法制观念,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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