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六讲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因是法人组织,故有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但其意思的决定及行为的实行,必须由自然人来从事。这样一来,决定法人意思及实行行为的自然人就成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但多数股东又不愿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故而它又不得不有赖于专才的管理,从而也就形成了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的分立现象。一方面需要对企业所有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企业经营者又必须有所作为。于是就产生了三种分立的体制:股东大会处于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的地位,制定决策,以保护其权益;董事会处于公司的执行机关的地位,明确规定其职权,以利于企业的经营;监事会处于公司的监察机关的地位,代股东大会经常鞭策、监督执行机关的经营,以便权能划分,互为制衡,从而达到使公司营利的目的。以上三会也称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之一。

一、现代各国公司组织制度的不同模式 现代各国公司的组织制度,虽因其历史、文化和社会制度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模式,但基本上都是根据“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理论,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上体现了权力分工与相互制衡的特点。各国公司的组织制度大体上

被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类是英美模式,它以美国为代表,为英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第二类是大陆模式,它以德国为代表,为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法国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也多采用这种模式;第三类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亚洲模式。

(一)美国模式

美国的公司组织制度直接承袭了英国法的许多规定,但在其发展中却又形成自己的特色,故与英国法又有一定的区别。美国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上的最大特点是,股东大会之下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由董事会兼具公司的监督职能。公司经营管理的权限集中在董事会,董事兼有经营与监督双重职能。经理司由董事兼任。但是美国公司的这种经营与监督机构合一,且经营与监督人员相互交叉任职的现象,很容易使公司的监督力量大为减弱。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公司都在董事会中设置一个由来自公司外部,且独立于公司业务执行委员会的外部董事所组成的内部委员会来行使经营监督职权。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新上市公司的上市条件之一,就是在其董事会中至少应有2名外部董事。与此同时,在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成文法及普通法中也都制定有许多条款和原则,来专门规范董事在管理公司过程中的行为,以加强董事的责任,防止董事擅用职权和懈怠职守。

(二)德国模式

德国的公司组织制度比较典型地体现了分权原则,即反映了政治上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它将公司的决策、执行、监督三种权力分开,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作为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业务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这种模式是在公司股东大会之下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来分别行使业务执行和监督的功能。但到1937年,德国进行了公司权力分配的变革,在其《股份法》中大大削减了股东大会的权限,加强了董事会的权力。虽然在现行的德国《股份法》中,股东大会仍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其职权已被大大减弱。股东大会只能就一些基本事项,如任命监事会成员、修改章程、公司利润的分配、公司的解散等作出决议,有关公司的经营和监督则由董事会和监事会负责。德国《股份法》规定,股份公司的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而董事会成员的选任和罢免权则由监事会来行使。监事会是在董事会之上的一个机构,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以及董事会的业务执行行为实行全面的监督检查。为了防止发生因监事会的过度干预而有碍董事会经营独立性的发挥这种情况,德国《股份法》又同时规定:执行业务的各项措施不能交由监事会承担;对于监事会拒绝同意的业务,董事会可以要求股东大会以绝对多数作出同意进行这类业务的决议。

德国公司组织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职工参与制。在董事

会成员的组成中,凡是雇员超过2000人的公司以及采矿、钢铁行业的公司,都必须设有1名劳务董事。劳方代表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应占1/2,即使是在雇员低于2000人的公司中,劳方代表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仍应占1/3。监事会和董事会中的劳方代表与资方代表享有同等的权利。这样一来,职工就可以通过参与决策来维护自身利益,从而也就增强了公司内部的凝聚力,有益于公司的发展。

(三)日本模式

日本的公司组织制度既仿效了德国法,又吸收了美国法的一些规定。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上,设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和代表董事以及监察人。其中,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任和罢免,代表董事由董事会集体选举产生,监察人由股东大会选任和解任。

日本股东大会的权限也在不断被缩小,而董事会的权限则正在不断被强化。1981年日本在修正《商法》时,借鉴美国董事会制度,赋予公司董事会对董事执行业务的监察权,从而使董事会兼具经营决策与监督双重职能。日本与美国、德国的公司董事会制度的区别之处在于:日本的公司董事会仅为一个会议制机关,它不能对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的职权由代表董事来行使。这是日本公司制度的一个具有特色的规定。代表董事由董事会决议来决定,可以为1人,也可以为数人。代表董事对外代表公司,并负责董事会决策的执行

和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实际上是董事会的执行机关。 日本的公司监督体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董事会对董事执行职务的监督;二是监察人对董事职务执行情况的监督及会计监察。股份公司的监察人可以为1人,也可以为数人。在监察人为数人时,各监察人都具有全面的监察权限,独立行使职权,不组成会议机构。监察人可以随时要求董事及经理人报告公司的营业状况,或对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监察人可以对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的议案和文件进行调查,若发现其中有违反法令、违反公司章程等事项,则可以向股东大会报告意见;监察人有权制止董事违反法令、公司章程或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营业的行为。当公司与董事(会)发生诉讼时,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当董事(会)针对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公司针对董事(会)起诉,要求其对公司负违法赔偿的责任时,必须确定由谁来代表公司。因为董事会本身就是公司法人代表,不可能由董事会自己来对自己提起诉讼。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日本和德国的《公司法》都规定,在公司和董事会之间发生诉讼争端时,由监事会和监察人来代表公司,他们有权代表公司的意志和行为。

(四)我国的公司组织制度

我国的公司组织制度既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改革公司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了我国的国情,因而具有中国特色。我

国的公司组织制度采取大陆法系的分权制,设立三种专门的公司机关:股东大会(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公司的业务机构和日常经营决策机构;监事会,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公司内部经营机构和经营监督机构分设,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职工代表,监事会负责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这些都与德国相似。但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任而非由监事会选任、监事会对公司重大业务没有直接的干预权等规定则又与德国有所区别。监事会与董事会都由股东大会选任和解任,并均对股东大会负责。

我国《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分权的原则。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现象日益突出,现代各国公司立法都已在逐渐摒弃股东大会权限的无限扩大和缩减股东大会权力的同时,加强了董事会的地位与责任。我国《公司法》也对股东大会的权力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直接规定股东大会的权限仅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事项,股东大会不能随时决定公司的经营事项,以免干涉董事会的经营。但是,相比于其他国家,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权限则要大得多。股东大会不仅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及董事、监事的任免等重大事项有决定权,而且还有权对公司经营方面的重要事项,如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公司的年度

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进行最终决策。

二、 股东大会

(一)股东大会的概念

股东大会是指由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所组成的、必要的、非常设的最高意思决定机构或权力机构。

1.股东大会为股份有限公司必要的机关

股东虽不直接参与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表达其意思的权利——如果进行表达,即以股东大会为其表达的处所。由于每个股东都有表达的权利,所以股东大会属于必要的机构,而且是以全体股东(包括普通股股东及特别股股东)组成的机构。

2。股东大会是依照股东的总意,在公司内部决定公司最高意思的机构

股东大会是决定公司意思的机关,而公司意思的决定则依据股东的总意来进行。但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故总意的形成取决于多数股东的决定,而非全体股东的同意。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监事会鼎足而立,均为公司的机构,但因董事的任免取决于股东大会,公司的重要决策也由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来决定,故而股东大会就具有约束董事执行业务的效力。但是由于股东大会并不实际执行公司业 务,所以它不是执行机关,而是最高意思机关,亦即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3.股东大会为非常设机构

股东大会既然为公司的决策机关,自然也就没有经常集会决定意思的必要,故它虽为必要机构,但却非常设机构,只是每年至少开一次股东大会。但若有必要,也可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定公司意思后,由董事会来执行。由于股东大会不能对外代表公司来执行,所以它也是非执行机构。

(二)股东大会的分类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分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1.股东年会

股东年会又称股东常会,是指每年必须召开一次的全体股东会议。

2.临时股东大会

临时股东大会又称特别股东大会,是指两次股东年会之间随时召开的股东会议。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3)单独或者实际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在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中还列有特别股股东大会。它是指公司已发行有特别股,由全体特别股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另外,公司的重整人、清算人在必要时,也可依法召开股东特别会议。

(三)股东大会的召集

1.股东大会的召集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

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股东大会是会议体的机关,其权限的行使必须召开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会议时才能进行。为召开会议所进行的必要程序,被称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所以股东大会应由召集权人依法定程序来进行召集。

2.股东大会的出席者

出席股东大会者当属股东。但我国及其他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此都有灵活规定,如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但代理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来行使其表决权。又如当未成年人、受监护人及破产人为公司的股东时,由于他们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所以他们不得自行出席股东大会,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破产管理人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法人为公司股东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受其委托的人来出席股东大会。股份为数人共有时,共有人应推定一人出席股东大会。

各国(地区)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必须达到一定的法定人数,也即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应达到一定比例以上,股东大会才可举行,其通过的决议也才有效。对股东大会法定人数,各国(地区)规定不同。我国《公司法》对出席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没有作出规定,而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通过是以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代表股份数为标准来进行计算的。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即使只有代表公司一股股份的股东出席,也可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公司小股东的利益,极易使股东大会为少数大股东所操纵。

(四)股东大会的权限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

对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未载明的审议事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不允许进行审议,以防止少数股东操纵股东大会,保护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五)股东的表决权

1.股东表决权的意义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享有对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所以公司意思的决定必有赖于股东在股东大会中行使其表决权,且达到法定多数才能通过。股东不出席或不委托代理人出席的,就自动丧失了表决权。股东行使表决权,不仅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且也是出于对公司共同利益的考虑,所以表决权是一种共益权。

2.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1)行使表决权的原则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

份有一表决权,即一股一表决权。股东表决权平等并不是指每个股东都享有同样的表决权,而是指每一股份都蕴涵着同等的表决权: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表决权,股东是在股份基础上的平等。此为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任何人都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来对此项股东表决权予以剥夺或限制。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这是规定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持有本公司股份,但不得行使表决权;否则,混同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形成自我表决,违反了公司作为社团法人不得参与成员对自己意思形成活动的原则。

(2)例外的限制

①特别股行使的限制:特别股股东的表决权经章程规定有行使的顺序、限制或无表决权。各国(地区)立法对是否允许公司设立无表决权股态度不一。一种立法例允许发行无表决权股,比如美国大部分州、英国、法国、日本等;另一种立法例则不允许发行无表决权股份,比如荷兰、比利时及我国。

②无记名股行使的限制:无记名股票的股东必须于股东大会开会前5日将其股票交存公司,否则不得出席,因而自然也就无表决权可言。

3.表决权的计算

(1)计算原则

每股一权,依已发行股份总数来计算,

(2)例外

①不予计算。在股东大会进行决议时,对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数,不算入已发行股份的总数内;对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股份数,不算入已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内。

②综合计算。当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不限于一人,但其表决权的行使仍以所持有的股份综合计算。

4.表决权的代理

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得出具公司印发的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在授权范围内代其行使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种投票法只适用于董事和监事选举,而且是任意性规范,由公司章程约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

(六)股东大会的决议

1.决议的方法

股东大会在形成决议时,实行多数表决权决定原则。各国立法视不同的决议事项规定了不同的多数决定标准,以避

免因资本多数表决权的滥用而导致不良的后果。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1)普通决议

普通决议即为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普通事项。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持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2)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1)股东大会合法性决议的效力

由于股东大会为股份有限公司必要的最高意思机关,所以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为具有公示性的团体法的意思表示,并因此而成为董事会据以执行业务的方针:对外涉及交易安全,对内则明示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地位。为了使股东大会的决议能够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它必须具有合法性。所谓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性是指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决议方法及决议内容均合乎法令及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合法性决议仅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董事、监事及股东有约束力,对

除此而外的第三者并不发生效力。

(2)股东大会违法决议的效力

股东大会决议违法有两种情形:其一为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违法,它是指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中的有关规定——股东必须自决议之日起一定时期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其二为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法,这是指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其决议应归无效。由于股东大会为公司必要的最高意思机关,故其决议应归无效或可诉请法院撤销的原因,均能影响到多数人权益及根据该项决议所从事交易的效力,并会致使相对的一方遭受损失;为了保护股东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有关股东大会违法决议的认定以及对其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应明确适当。

①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违法。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违法是指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中的有关规定。

所谓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A. 股东大会不是由有召集权人所召集的;

B.对于记名股票股东的召集通知,不依法定期限为之;或仅对一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而对另一部分股东则不发召集通知;或于召集通知中不载明召集事由;

C.对于无记名股票股东的召集公告,不依法定期限进

行;或于召集公告中未载明召集事由;或无公告;或未依章程所定的公告方法公告;

D.对于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不出具股东授权委托书;或于委托书上未载明授权范围;

E.股东年会的召集,已逾法定期限而仍以股东年会的名义召集。

所谓股东大会决议方法违法,主要有以下情形:

A.股东大会出席股东不足法定最低额数而进行的决议;

B.章程限制其表决权,却仍以一股一表决权的计算方法来进行的决议;

C。无表决权的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的第三人等也加入行使表决;

D.无记名股票股东不将股票交存公司,而仍出席股东大会加入表决;

E.应特别决议的特别事项,采取普通决议方法;

F.表决权的行使为公司所侵害或受章程中违背强制性法规规定的限制。

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违法是指多数人滥用其决议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中的有关规定,以牺牲公司及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而追求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这样的决议有违诚信原则,应认为是权利的滥用。股东诉请法院撤销决议,其目的在于避免因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草率不当或不法而

形成不确实的公司意思,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股东大会决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是基于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是为股东全体的利益而提起的,所以原告必须是公司内拥有表决权的股东。是否向法院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是股东的权利,公司不得以章程对此进行剥夺。

股东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以公司为被告,应由董事来代表公司应诉;如为董事的股东提起诉讼时,则应由监事来代表公司应诉。当法院判决撤销特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时,该次股东大会如果是召集程序违法,则全部决议无效;如果是 决议方法违法,则仅使该特定决议事项无效。

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法。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法是指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情况,包括违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及股东平等原则。

所谓违反法令,是指违反法规及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即股东大会在进行决议之际,有因故意或过失而抵触法律及行政法规和不适用或误用法律及行政法规的事情。综合而言,有如下情形:

A.决议未成立竟伪装有决议,并伪造股东大会的议事记录;

B.公司各股东每股有一表决权,是股东不可剥夺的固有权,股东大会决议在表决时,违法剥夺或限制,均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C.违法盈余分派的决议,公司无盈余时,不得分派股息红利;即使该营业年度有盈余,公司若不弥补亏损及提出决定盈余公积,也不得分派股息红利;

D.公司擅自将股份违法收回、收买的决议;

E.决议显然不公正或违反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综合而言,有如下情形:

A. 公司章程规定有特别盈余公积的,亦应于每营业年度盈余中提出,而后始得就其余额而分派。股东大会违反此项原则而进行盈余分派的决议的。

B.公司发行有特别股的,应就特别股股东行使表决权的顺序或限制于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在进行决议时,仍有违反章程所规定的顺序或限制的。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者无效,这里所说的无效是指当然无效。

(七)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是指公司股东大会记载开会议事经过及议决事项的书面记录,它是公司必须备置保存的簿册。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不论其为股东年会或临时股东大会,都应作会议记录,并由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除应记载会议时间、地点、主席的姓名及决议方法,还应记载议事经过的要领及结果。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备置于本公司及分公司,以便于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随时请求查阅或抄录。

(八)股东大会与创立会的联系与区别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为全体股东与会决定公司意思的必要而非常设的权力机关。而创立会则为发起人与认股人共同参与决定公司设立与否及有关设立事项的会议。论其性质,创立会为股东大会的前身,性质相当,所以若干股东大会的开会程序、决议及权限也都适用创立会的规定。尽管如此,创立会仍非股东大会,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性质

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必已成立,并因已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执照而具有法人资格,且股东大会为公司法人的机关。然而在召开创立会时,公司因尚未成立而并不具有法人的资格,创立会也因此而不具备机关的地位。

2.组成分子

股东大会的组成分子为股东。在召开创立会时,各组成分子(发起人、认股人)尚未具有股东的资格。他们只有在等到公司设立决议时,始有股东资格,并凭此资格而得以选举董事、监事。所以在决定公司不设立时,应由发起人员负连带退还股款责任,甚至发起人在公司法规定的时间内不召开

创立会时,认股人也可撤回认股——此时的认股人还未具有股东地位。由此看来,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其区别在于:如果已成股东则属公司的组成分子,公司与股东间的关系并非对立的地位;而认股人若出现在为公司成立进行决议之时,则由认股人地位进入股东地位。然而若是为公司不成立决议时,则成为认股人与发起人等的对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3.召集条件

股东年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必要时召集,它们都不依赖股款缴足作为召集的条件,因此在召开股东大会时不会发生股款缴足与否的问题。而创立会则必须以股款缴足来作为召集条件。

4.召集人

股东大会原则上由董事会来召集,而创立会则由公司发起人来召集。

5.召集程序

创立会的召集程序基本上是采用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但也略有不同。由于公司尚未成立,并无无记名股票的发行,因此创立会的召集日期可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

6。权限

股东大会有听取董事会报告权、任免董事及监事权、修改章程权,创立会与此相同。但股东大会进行公司合并、解散的决议,对于创立会而言则仅能为公司设立或不设立进行

决议,而不产生合并、解散问题。

股东大会应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

三、董事会

(一)董事会

1。董事会的概念

董事会是指由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所选出的一定数额的董事所组成的必要的、常设的、集体的执行业务机关。

(1)必要的机关

公司作为法人以股东大会为其意思机关,但股东大会在进行公司意思的决定之后无法再据以执行,因而它必须依赖具体执行业务的专才。董事会即为股东大会决议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执行公司业务的机关,所以它是必要的机关。

“董事会”一词,从概念上可区分为由全体董事组成的会议体机关及该机关为行使权限所召集的现实会议。前者为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是经常存在的机关;后者为董事

会会议(meetings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是由于召集而临时存在的会议。以上两者一般都称为董事会。

董事会是意思决定机关,而不是代表机关,所以其决议不能直接对外发生效力,而必须通过代表机关的董事长根据董事会决议以意思表示向外表达。

董事会既是公司的机关,因此它并无人格,所以应没有作诉讼当事人的能力。从而公司与他人涉讼时,不论是做原告或被告,都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以董事长或监察人为其法定代表机关,而不能把董事会列为原告或被告。

(2)常设的机关

由于公司业务的执行是由董事会来做决定,而业务的执行又具有经常性,所以董事会应为常设的机关——但此常设机关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一般来说,它是由常务董事在董事会休会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集会方式来“经常”执行董事会职权。故而公司的常设执行机关应属常务董事会,而非董事会。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3)集体的执行业务的机关

董事会应依照法令章程及股东大会的决议来执行业务,因此董事会为执行业务的机关。一般国家都规定董事会与股东大会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股东大会汇报工作。但有的国家(如德国)则在其立法中规定,董事由监事会任免,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

董事会的组成人员依我国《公司法》规定为5人至19人,其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日本规定,董事人数必须在3人以上。法国规定为3人至13人,上市公司为15人。美国《公司法》则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确定董事会的人数。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各国纷纷采取公司经营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力越来越扩大,原来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某些职权,也由法律规定交给董事会行使,以致公司的经营基本上全由董事会来负责。比如,德国《股份法》规定:关于公司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在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所有公司权力都应当由董事会来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下来行

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也应在它的指导下来经营和管理。法国的《商事公司法》和日本的《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董事会的权力在不断扩大,但其决策权能仍是有限度的:其决策事项基本上属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而一些重大的公司发展方针及投资计划则仍由股东大会来决定。董事会主要是对日常经营事项作出决策,但不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经理负责。有的国家规定由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如美国、德国;有的国家规定由董事会中的1人或数名成员对外代表公司,如日本。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是指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不具有法定性、唯一性,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

2.董事会的权限与董事的任期

我国《公司法》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3。董事会的义务

(1)备置章程及各项簿册于公司的义务

董事会应将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置备于本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及公司债存根簿置

备于本公司或者其代理机构。股东及债权人持有关证明文件在指定范围内有权随时查阅。

(2)向股东大会报告的义务

董事会有向由其召集的股东年会或临时股东大会报告召集事由的义务。

(3)申请宣告公司破产的义务

当公司资产显有不足抵偿其所负债务时,董事会即应申请宣布公司破产。所谓“公司资产显有不足抵偿其所负债务”,是指公司实际资产总额少于负债总额,显然不足抵偿债务。

(4)通知公告公司解散的义务

当公司解散时,董事会即应将解散的要旨通知各股东;公司若发行有无记名股票,并应公告。但若系公司因破产而解散,则不在此限,此时应由法院依《破产法》的规定来进行公告。

(5)召集股东大会的义务

股东大会的召集既属于董事会的权限,也应被看作是董事会的义务。比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由是观之,董事会若不于每年召集股东年会,即为失职行为。

4,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依章程的规定,通常是由董事长为召

集人。但每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则应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最多的董事来召集。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长来召集,但公司章程如规定有每一营业年度应召集的次数及日期的,则应依规定办理。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应召开二次会议,每次会议都应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表决权的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向各董事发出通知召集董事会会议时,应载明召集事由。

5.董事会的出席

(1)董事须亲自出席

在董事会开会时,董事本人应亲自出席。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使董事会有法定最低数的董事出席,以便于实行多数决定原则来决议业务执行的方式。这也是对受企业经营全权委托的董事的必要的当然性要求。

(2)董事委托代理出席

在董事会开会时,除法律规定可由其他董事代理的董事之外,其他董事均应由本人亲自出席,代理人仅限于本公司的其他董事。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但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6.董事会的决议方法

由于执行的公司业务均是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故应由董事会集体执行。所谓董事会集体执行,是指董事会在执行公司业务时应以决议方式来进行,以使每位董事都可参与公司业务执行的决定,并依多数决定的原则来拟订业务的执行,显示其业务执行机关的团体性。这与无限公司各股东都有业务执行权和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置董事会不同。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7.董事会的会议记录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与出席董事会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以供股东和公司债权人随时请求查阅和抄录。

8.董事会的违法行为

董事会作为公司必要的集体执行业务的合议机关,通常都是以决议方式来执行公司登记范围内的业务,故它自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决议来进行。因此,董事会在执行业务时若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即为董事会的违法行为。董事会

的违法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

(1)董事会决议的违法行为

董事会在执行已决议事项时,不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为董事会决议的违法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因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而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被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负赔偿责任。

(2)董事会进行公司登记范围以外业务的决议

所谓登记业务是指公司所经营的事业为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并为申请登记的事项。公司的行为能力仅限于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内的业务,对此董事会应有遵守的义务。因此,董事会于公司登记业务范围内进行其业务执行的决议,应属合法行为;反之,则为违法行为,后者因易使公司与股东蒙受损失而为法律所不许。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这样限制了董事长的职权范围,有利于避免出现董事长基于授权取代董事会现象的发生。

9.常务董事会

(1)常务董事的产生

有的国家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还设立常务董事会。常务董事是指由董事会从董事中互选产生,而成为股份

有限公司的个别执行业务的机关。常务董事为任意机关,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设置常务董事会,由公司自行决定。董事会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常务董事的人数。公司章程中规定有设置常务董事的,因其执行业务也采取集体执行而须依集会方式进行,故应成立常务董事会。

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公司组织逐步扩大,经营机关渐趋复杂,董事名额也日益增加。为了适应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董事兼任公司经理人,并以受雇人的地位执行业务的情况出现得越来越多。这样一来,就不仅有设置常务董事的必要性,而且也在实际上已经具备了由常务董事会来代替董事会的可能性。

(2)常务董事的资格

常务董事是由董事会从董事中互选产生,故常务董事自应具备董事的身份以及董事应具备的资格。

(3)常务董事会职权

董事会与常务董事会均为股份有限公司中执行业务的机关,仅其权限不同。而在实际中,二者权限也难以明确划分。一般而言,董事会因是公司必设的集体执行业务的合议机关,其主要权限在于决定公司主要业务经营方针及一般业务推行的原则性政策;而常务董事会的主要职权则在于一般业务的经营及政策的拟订。但在必要时,董事会也可行使所有关于公司业务执行的权利。

(4)常务董事会的召集

常务董事会由董事长在董事会休会时视业务需要随时召集——它没有一定的召集程序——并由董事长担任主席。所谓随时召集是指遇有紧急事情时可以随时召集。

(5)常务董事会的决议

以半数以上常务董事的出席及出席过半数的决议执行。

(二)董事

1.董事的资格

各国法律都对董事资格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持股的要求

各国法律对董事的持股要求规定不同,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不要求董事必须是公司股东,如日本、意大利、奥地利、德国及我国等。日本《商法》明确规定:“公司不得在章程中规定,董事必须为股东。”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也没有持股要求。这是因为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聘请专家管理公司已成为普遍现象,许多国家现在都已不再要求董事必须具备股东的身份。二是原则上不要求董事必须是公司股东,但允许公司章程对董事的股东身份作出限制,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董事不必是本州的一位居民或公司的一个股东,除非公司组织章程或章程细则中有此规定”。三是要求董事必须是本公司股东,持有资格股份,

以作为其任职期间对公司的担保,如瑞士、比利时、法国等。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每个董事都必须拥有由章程确定数量的公司股份„„一个董事在被任命当天不拥有要求数量的股份,或在其任职期间停止拥有这一数量的股份的,如未在三个月的期限内依法纠正其处境,则视为依职权辞职。”要求董事必须是股东,可使董事因与股东有共同的利益关系而增强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责任感,从而更好地维护股东的利益。

(2)关于法人能否当董事

自然人只要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就能担任公司董事;但对于法人是否能担任公司董事,各国则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公司董事仅限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不可担任董事,如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瑞典等;有些国家则允许法人担任董事,如英国、美国、比利时、法国等。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法人可以被任命为董事。在其被任命为董事时,法人必须指定1名常任代理人。”法人董事与自然人董事都要受到同样的法律约束。当涉及法人 董事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时,法人董事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就要负连带责任。

(3)关于董事的国籍

各国法律对董事是否须具备本国国籍大都不予限制,只有个别国家有限制,如瑞士、瑞典。瑞士《公司法》规定,

如果公司只有1名董事,则该董事必须是居住在瑞士境内的瑞士公民;如果有数名董事,则董事会的多数成员必须是 居住在瑞士境内的瑞士公民。

(4)关于董事的年龄

各国法律都要求自然人担任公司董事须具有行为能力,因此,相应的也对董事年龄的下限要求为成年人,未成年人不得担任董事。对于董事年龄的上限,多数国、家不加限制,但也有国家规定董事不得超过70岁。如英国、法国规定,公司章程中应规定担任董事职务的年龄限制,或适用于所有董事,或适用于一定比例的董事;章程中未作明确规定的,已超过70岁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在职董事的1/3;章程中应规定担任董事长职务的年龄限制,未作明确规定的,确定为65岁;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的任命,均告无效。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资格与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规定相同(后面再述)。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对董事任职的禁止性条件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条件主要针对的是破产者、有犯罪前科者以及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如法官、行政长官、公证人、公司审计员等。 ’

2.董事的任期

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的任期须在章程中订明。规定董事任期制的优点有:

(1)因为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而能当选董事的又都是股份

较多、利害关系较深的股东,故可加重其责任感。 —

(2)董事有固定任期,在任期内可力求表现,尽力发挥才能,并可获得保障;非有法定原因,没有被解任的顾虑,故可以长远的眼光来考虑问题,获得广泛经验,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3)由股东大会选出的董事,最初可能很有作为,但日久却难免会有乏力的趋向,故须有所改选,以促进公司的新陈代谢。

(4)事业环境常有变迁,公司人事也自应随之更易,唯此才能使公司适应环境变化和事业创新的需要,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3.董事的报酬

董事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业务,自然应付给报酬,其给付标准应在章程中订明;如果章程中未订明,则应由股东大会决议制定。

4.董事的选任机关

(1)公司成立前

①以发起设立方式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于其认足第一次发行股份并按股缴足股款之后,召集发起人会议来互选董事。

②以募集设立方式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在股份募足、股款缴足之后召集创立会来选任董事。

(2)公司成立后

董事由股东大会产生。

5.董事的选任方法

当为选举2人以上的董事而召集股东大会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可以于会议召开规定时间以前书面向公司提出累积投票的要求。

在累积投票时,对于选举董事的决议,每一股份都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数目的表决权。各股东可就其表决权投票选举一人或者数人,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6.董事的解任

(1)因股东大会决议而解任

董事既是由股东大会选任,自然也得由股东大会的决议解任。

解除董事职务,应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但是,若定有任期,则依据我国《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在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故解除其职务。

(2)因委托关系的终止或消灭而解任

由于董事与公司是委任的关系,所以当董事发生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以及任期届满等情况时,董事随即失去选任资格,其与公司的委任关系亦随之消灭。

(3)因公司解散、合并、破产而解任

公司在解散时——除合并或破产——应进行清算,所以

此后公司的代表及清算事务的执行均应由清算人来担任,董事也因此而丧失其资格。公司在因合并而解散时,其一切权利、义务均应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所承受,从而其董事资格亦即丧失。当公司因破产而解散时,其业务结束,法人人格消灭,董事亦无存在的必要。

(4)失格解任

董事的选任必须具备积极的资格,并且不具备消极的资格;但若发现当选董事有不具备积极资格或有消极资格的情况发生,则应对其予以解任。

7.董事的补选

董事在执行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时原本各自都有其执行业务的权限,故当欠缺董事或董事不能执行其职务时,有时就会使公司的业务陷于停顿。为了适应此项紧急情形,就必须有进行缺额补选的制度。所谓缺额补选,即指当董事选任后缺额时,为了防止公司业务不致废弛,应立即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进行补选。

8.董事与公司的关系

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关于委任的规定。董事在由创立会或股东大会选任后,经其承诺,即发生委任关系,处于受任人的地位。董事根据委任关系来执行公司的业务,故与经理人都处于“受雇人”的地位。

9.董事的职权

(1)董事会的出席权

公司业务由董事会集体执行,董事为董事会的组成分子。虽然董事仅为公司业务的个别执行机关,但其所执行的业务却为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所以董事有参与董事会为执行业务决议的权限。

(2)业务执行权

董事为公司负责人,故有办理公司营业上的事务的权限。

(3)公司代表权

董事具有代表公司的权限,故在其执行业务范围内也为公司负责人。所以董事在其职务范围内有代表公司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权利,有代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或承担其他一切诉讼行为的权限。

(4)经理人任免及报酬的决定权

经理人的委任、解任及报酬须有过半数董事同意。

(5)执行业务费用预付或垫款偿还请求权

董事执行公司业务所需的必备费用可以请求公司预付;董事为执行公司业务而代垫的款项可以向公司请求偿还,并应由公司来支付垫款的利息。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四、监事会和监事

(一)监事会

1.监事会的意义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来作为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督机构,其活动方式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

(1)监事会是以监督公司业务的执行为其主要权限的机关

虽然公司业务的执行是按董事会决议来进行的,但董事会在执行公司业务时却也有依照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并应受股东大会的监督。只是由于股东大会为公司非常设的必要最高意思机关,所以才由监事会来代表股东大会以监督公司业务执行为其主要权限,并对股东大会负责。在采取英美公司组织制度模式的国家里,公司的股东大会之下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督职能由董事会兼任,对公司会计事务的审计核查则交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聘请的专业人员如会计师事务所来进行。

(2)监事会是单独行使监察权的机关

监事会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可以单独行使监察权。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地位平等,负责对公司事务以及董事执行业务进行监督。也有一些国家把监事会作为董事会的领导机构——先由股东大会选出监事会成员,再由监事会来选任并解任董事会成员——监事会不仅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也是公司某些业务的决策机构,如德国就是采用这种体制的典型。

(3)监事会是公司必要的常设业务监察机关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企业经营与企业监察相互制衡的原则:一方面扩大董事会的权限,另一方面又加强监事会的权限。由于监事会的行为方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及申请登记的事项,所以监事会为公司必要的常设业 务监察机关。

2.监事会的组织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其他国家也多有类似的规定。

3.监事会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4.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会在对公司业务的执行进行监督时依其决议来行事。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监事

1.监事的资格

监事是监事会的组成人员。

(1)监事的积极资格

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由股东大会从有行为能力的股东中选任。监事必为股东,非股东不得被选任为监事。这样做旨在促使监事能专心致志于公司的监事职务。监事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则无法执行职务。

(2)监事的消极资格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此为监事的消极资格的规定。

2.监事的任期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即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这与董事相同。但也有国家(如日本)则规定监事不得连任,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监事因任职时间过长,与公司董事之间相互熟识后,或者碍于情面,或者相互勾结而影响监察的职责。

按照各国的一般做法,监事任期届满而不及改选时,延长其执行职务至改选监事就任时为止。所以即使原任监事的任期已经届满,但在未移交其职务于新选任监事之前,除股东大会另有决议外,仍可为公司的利益而继续执行职务,并负其责任。监事任期届满而股东大会逾期未予改选的,主管机关可以限令其改选。

3.监事的报酬

监事的报酬既不能自定,也不能随意支取,而应于公司章程中订明;章程中没有订明的,则由股东大会决议规定。这与有关董事报酬的规定相同。

4.监事与公司的关系

监事与公司的关系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相同,都属有偿委任关系,所以监事在执行其职务的范围内也为公司的负责人。但与董事稍有不同的是,监事仅在执行其职务的范围内才为公司的负责人。由于监事与公司间的关系是委任关系,

故它应遵守法令章程及股东大会的决议。

5.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的限制

监事会为公司常设业务监督机关,所以监事自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此立法之用意是使监事能以超然的立场来行使其监察权,并杜绝流弊。这就要求监事在行使其职权时必须做到客观、公正、负责。监事以监督公司业务的执行为其主要权责,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则是其监督的主要对象,它们处于相互对立的立场。若监事可兼任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则监事就有可能会对自己行使监察权,从而产生弊端。

6.监事的选任

我国监事的选任机关有两个:一是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二是股东大会。而后者在公司设立前,若采取发起设立,则由发起人选任;若采取募集设立,则由创立会选任。

7.监事的解任

监事解任的原因与要件均与董事相同。在我国,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其解任权归职工代表大会;由股东出任的监事,其解任权归股东大会。

8.监事选任与解任的登记

监事的选任与解任是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所以每次选任或改任均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加具选任监事的名单,并注明其住所。

9.监事职权的停止与恢复

监事职权在法院对公司进行重整裁定期间停止,在裁定终止重整后恢复。

10.监事的职责

(1)查核发起人报告职责

监事在公司募集设立时应就发起人报告于创立会的有关设立的必要事项进行切实的调查,并向创立会报告,其调查报告不得请求延期提出。调查报告中有虚假情形者,则应由监事对其负法律责任。

(2)各项登记的申请职责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及因增资、减资、解散、发行新股、变更章程、募集公司债及合并等事项而进行的变更登记,应由一人以上监事连同董事进行申请。

(3)核对簿册报告的职责

监事应对董事会编造提交于股东大会的各种簿册进行核对,调查实际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意见。监事在办理此项业务时也可请求专业人员来进行协助。

11.监事的责任

(1)对公司的责任

①监事未尽到其善良管理人之责的,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监事是由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会选任,根据有偿委托关系来行使其监察职务,故它自应以善良管理人的职责

来行事。因此,当监事因其执行监察职务有过失行为,或因有越权行为而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及其他责任;监事为数人的,其损害赔偿也为连带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②监事因玩忽监察职务而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监事是受公司的委任,监督董事执行业务。董事掌握一切经营权,监事如果不尽其监察职务而使董事为所欲为,将会给公司造成损害。所谓玩忽监察职务,一般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A.监事未能运用其职权来充分调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遗漏或纵容董事的违法行为,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

B.监事未能详查董事编造的提交于股东大会的簿册文件,以致通过违法的盈余分配案和虚假的表册,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

C.当董事与公司有矛盾交涉时,监事不代表公司利益的;

D.监事在董事会报告危害公司的事实发生后,因未能采取适当措施而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

(2)对第三人的责任

由于监事在执行监察职务的范围内也为公司的负责人,故当他因执行职务违法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时,自应与公司一起对他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3)连带责任

当监事对公司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且董事也负责任时,该监事及董事即为连带债务人。所谓连带债务人,是指受损害的公司或第三人,既可以单独要求监事来赔偿其全部损害,也可以单独要求董事来赔偿其全部损害。监事和董事负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请求权者进行选择。

五、经理

(一)经理的意义

经理由董事会过半数票同意委任,秉承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来为公司管理事务。经理在执行职务的范围内也为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经理在西方国家大多为公司章程中任意设定的机构。但在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董事会的经营决策以及业务执行的决定越来越需要由一批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来具体组织实施。因此,现代公司中大都设有经理,而且在规模较大的公司,一般都还设有总经理——总经理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负总责――在总经理下面又设有副总经理以及各个部门。

(二)经理的资格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各国公司法对于经理的积极资格都很少有限制,不论其

国籍及是否是股东,都可受聘。经理不得由公司监事来兼任,但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至于经理的消极资格,各国公司法多比照适用董事资格。

(三)经理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公司经理、副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一般西方国家的公司经理、副经理都是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的授权来行使其职权。而我国的公司经理则因是法定必设机关,故其职权也由法律来赋予。这也就是说,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来对《公司法》中所规定的经理职权进行剥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公司组织上的合理分工及互相制衡的机制。

六、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一)上市公司重大交易决策机制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提高资本市场投资价值的基础,对于充分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上市公司除了按照《公司法》中有关规定外,还特别订立关于上市公司重大交易决策机制的规定。其中包括五方面

的内容:

(1)交易事项规定为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行为;

(2)交易重大性的标准为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

(3)明确规定一年内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合并计算,这样可以防止上市公司分拆交易、化整为零、规避适用重大交易决策机制;

(4)明确规定重大交易决策权归属股东大会,而不是董事会;

(5)股东大会表决机制采用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多数表决,这样可使重大交易决策能代表绝大多数股东的意见和利益。

(二)独立董事与董事会秘书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但由于该制度在我国尚未成熟,因此授权国务院制定独立董事的具体实施办法,对独立董事的地位、职权、资格、选任、义务和责任等内容进行设定。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制度对于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根据我国上市公司运作实践和境外市场经验,在《公司法》中确定董事会秘书的地位和职责是很必要

的。我国《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作出强制性规定,这样有助于明确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与职责。

(三)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

关于上市公司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我国《公司法》有如下规定:

(1)关联董事是指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系的董事;

(2)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要求,既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3)关联董事回避后的特殊表决机制,即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通过此类董事会会议决议;

(4)为避免董事会表决时董事人数过少,决议不能体现董事会整体意志,规定表决时非关联董事最低法定人数为3人;不足最低法定人数时,董事会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六讲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因是法人组织,故有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但其意思的决定及行为的实行,必须由自然人来从事。这样一来,决定法人意思及实行行为的自然人就成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但多数股东又不愿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故而它又不得不有赖于专才的管理,从而也就形成了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的分立现象。一方面需要对企业所有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企业经营者又必须有所作为。于是就产生了三种分立的体制:股东大会处于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的地位,制定决策,以保护其权益;董事会处于公司的执行机关的地位,明确规定其职权,以利于企业的经营;监事会处于公司的监察机关的地位,代股东大会经常鞭策、监督执行机关的经营,以便权能划分,互为制衡,从而达到使公司营利的目的。以上三会也称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之一。

一、现代各国公司组织制度的不同模式 现代各国公司的组织制度,虽因其历史、文化和社会制度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模式,但基本上都是根据“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理论,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上体现了权力分工与相互制衡的特点。各国公司的组织制度大体上

被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类是英美模式,它以美国为代表,为英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第二类是大陆模式,它以德国为代表,为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法国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也多采用这种模式;第三类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亚洲模式。

(一)美国模式

美国的公司组织制度直接承袭了英国法的许多规定,但在其发展中却又形成自己的特色,故与英国法又有一定的区别。美国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上的最大特点是,股东大会之下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由董事会兼具公司的监督职能。公司经营管理的权限集中在董事会,董事兼有经营与监督双重职能。经理司由董事兼任。但是美国公司的这种经营与监督机构合一,且经营与监督人员相互交叉任职的现象,很容易使公司的监督力量大为减弱。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公司都在董事会中设置一个由来自公司外部,且独立于公司业务执行委员会的外部董事所组成的内部委员会来行使经营监督职权。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新上市公司的上市条件之一,就是在其董事会中至少应有2名外部董事。与此同时,在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成文法及普通法中也都制定有许多条款和原则,来专门规范董事在管理公司过程中的行为,以加强董事的责任,防止董事擅用职权和懈怠职守。

(二)德国模式

德国的公司组织制度比较典型地体现了分权原则,即反映了政治上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它将公司的决策、执行、监督三种权力分开,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作为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业务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这种模式是在公司股东大会之下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来分别行使业务执行和监督的功能。但到1937年,德国进行了公司权力分配的变革,在其《股份法》中大大削减了股东大会的权限,加强了董事会的权力。虽然在现行的德国《股份法》中,股东大会仍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其职权已被大大减弱。股东大会只能就一些基本事项,如任命监事会成员、修改章程、公司利润的分配、公司的解散等作出决议,有关公司的经营和监督则由董事会和监事会负责。德国《股份法》规定,股份公司的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而董事会成员的选任和罢免权则由监事会来行使。监事会是在董事会之上的一个机构,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以及董事会的业务执行行为实行全面的监督检查。为了防止发生因监事会的过度干预而有碍董事会经营独立性的发挥这种情况,德国《股份法》又同时规定:执行业务的各项措施不能交由监事会承担;对于监事会拒绝同意的业务,董事会可以要求股东大会以绝对多数作出同意进行这类业务的决议。

德国公司组织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职工参与制。在董事

会成员的组成中,凡是雇员超过2000人的公司以及采矿、钢铁行业的公司,都必须设有1名劳务董事。劳方代表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应占1/2,即使是在雇员低于2000人的公司中,劳方代表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仍应占1/3。监事会和董事会中的劳方代表与资方代表享有同等的权利。这样一来,职工就可以通过参与决策来维护自身利益,从而也就增强了公司内部的凝聚力,有益于公司的发展。

(三)日本模式

日本的公司组织制度既仿效了德国法,又吸收了美国法的一些规定。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上,设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和代表董事以及监察人。其中,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任和罢免,代表董事由董事会集体选举产生,监察人由股东大会选任和解任。

日本股东大会的权限也在不断被缩小,而董事会的权限则正在不断被强化。1981年日本在修正《商法》时,借鉴美国董事会制度,赋予公司董事会对董事执行业务的监察权,从而使董事会兼具经营决策与监督双重职能。日本与美国、德国的公司董事会制度的区别之处在于:日本的公司董事会仅为一个会议制机关,它不能对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的职权由代表董事来行使。这是日本公司制度的一个具有特色的规定。代表董事由董事会决议来决定,可以为1人,也可以为数人。代表董事对外代表公司,并负责董事会决策的执行

和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实际上是董事会的执行机关。 日本的公司监督体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董事会对董事执行职务的监督;二是监察人对董事职务执行情况的监督及会计监察。股份公司的监察人可以为1人,也可以为数人。在监察人为数人时,各监察人都具有全面的监察权限,独立行使职权,不组成会议机构。监察人可以随时要求董事及经理人报告公司的营业状况,或对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监察人可以对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的议案和文件进行调查,若发现其中有违反法令、违反公司章程等事项,则可以向股东大会报告意见;监察人有权制止董事违反法令、公司章程或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营业的行为。当公司与董事(会)发生诉讼时,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当董事(会)针对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公司针对董事(会)起诉,要求其对公司负违法赔偿的责任时,必须确定由谁来代表公司。因为董事会本身就是公司法人代表,不可能由董事会自己来对自己提起诉讼。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日本和德国的《公司法》都规定,在公司和董事会之间发生诉讼争端时,由监事会和监察人来代表公司,他们有权代表公司的意志和行为。

(四)我国的公司组织制度

我国的公司组织制度既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改革公司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了我国的国情,因而具有中国特色。我

国的公司组织制度采取大陆法系的分权制,设立三种专门的公司机关:股东大会(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公司的业务机构和日常经营决策机构;监事会,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公司内部经营机构和经营监督机构分设,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职工代表,监事会负责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这些都与德国相似。但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任而非由监事会选任、监事会对公司重大业务没有直接的干预权等规定则又与德国有所区别。监事会与董事会都由股东大会选任和解任,并均对股东大会负责。

我国《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分权的原则。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现象日益突出,现代各国公司立法都已在逐渐摒弃股东大会权限的无限扩大和缩减股东大会权力的同时,加强了董事会的地位与责任。我国《公司法》也对股东大会的权力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直接规定股东大会的权限仅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事项,股东大会不能随时决定公司的经营事项,以免干涉董事会的经营。但是,相比于其他国家,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权限则要大得多。股东大会不仅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及董事、监事的任免等重大事项有决定权,而且还有权对公司经营方面的重要事项,如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公司的年度

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进行最终决策。

二、 股东大会

(一)股东大会的概念

股东大会是指由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所组成的、必要的、非常设的最高意思决定机构或权力机构。

1.股东大会为股份有限公司必要的机关

股东虽不直接参与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表达其意思的权利——如果进行表达,即以股东大会为其表达的处所。由于每个股东都有表达的权利,所以股东大会属于必要的机构,而且是以全体股东(包括普通股股东及特别股股东)组成的机构。

2。股东大会是依照股东的总意,在公司内部决定公司最高意思的机构

股东大会是决定公司意思的机关,而公司意思的决定则依据股东的总意来进行。但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故总意的形成取决于多数股东的决定,而非全体股东的同意。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监事会鼎足而立,均为公司的机构,但因董事的任免取决于股东大会,公司的重要决策也由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来决定,故而股东大会就具有约束董事执行业务的效力。但是由于股东大会并不实际执行公司业 务,所以它不是执行机关,而是最高意思机关,亦即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3.股东大会为非常设机构

股东大会既然为公司的决策机关,自然也就没有经常集会决定意思的必要,故它虽为必要机构,但却非常设机构,只是每年至少开一次股东大会。但若有必要,也可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定公司意思后,由董事会来执行。由于股东大会不能对外代表公司来执行,所以它也是非执行机构。

(二)股东大会的分类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分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1.股东年会

股东年会又称股东常会,是指每年必须召开一次的全体股东会议。

2.临时股东大会

临时股东大会又称特别股东大会,是指两次股东年会之间随时召开的股东会议。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3)单独或者实际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在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中还列有特别股股东大会。它是指公司已发行有特别股,由全体特别股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另外,公司的重整人、清算人在必要时,也可依法召开股东特别会议。

(三)股东大会的召集

1.股东大会的召集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

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股东大会是会议体的机关,其权限的行使必须召开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会议时才能进行。为召开会议所进行的必要程序,被称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所以股东大会应由召集权人依法定程序来进行召集。

2.股东大会的出席者

出席股东大会者当属股东。但我国及其他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此都有灵活规定,如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但代理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来行使其表决权。又如当未成年人、受监护人及破产人为公司的股东时,由于他们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所以他们不得自行出席股东大会,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破产管理人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法人为公司股东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受其委托的人来出席股东大会。股份为数人共有时,共有人应推定一人出席股东大会。

各国(地区)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必须达到一定的法定人数,也即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应达到一定比例以上,股东大会才可举行,其通过的决议也才有效。对股东大会法定人数,各国(地区)规定不同。我国《公司法》对出席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没有作出规定,而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通过是以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代表股份数为标准来进行计算的。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即使只有代表公司一股股份的股东出席,也可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公司小股东的利益,极易使股东大会为少数大股东所操纵。

(四)股东大会的权限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

对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未载明的审议事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不允许进行审议,以防止少数股东操纵股东大会,保护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五)股东的表决权

1.股东表决权的意义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享有对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所以公司意思的决定必有赖于股东在股东大会中行使其表决权,且达到法定多数才能通过。股东不出席或不委托代理人出席的,就自动丧失了表决权。股东行使表决权,不仅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且也是出于对公司共同利益的考虑,所以表决权是一种共益权。

2.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1)行使表决权的原则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

份有一表决权,即一股一表决权。股东表决权平等并不是指每个股东都享有同样的表决权,而是指每一股份都蕴涵着同等的表决权: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表决权,股东是在股份基础上的平等。此为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任何人都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来对此项股东表决权予以剥夺或限制。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这是规定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持有本公司股份,但不得行使表决权;否则,混同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形成自我表决,违反了公司作为社团法人不得参与成员对自己意思形成活动的原则。

(2)例外的限制

①特别股行使的限制:特别股股东的表决权经章程规定有行使的顺序、限制或无表决权。各国(地区)立法对是否允许公司设立无表决权股态度不一。一种立法例允许发行无表决权股,比如美国大部分州、英国、法国、日本等;另一种立法例则不允许发行无表决权股份,比如荷兰、比利时及我国。

②无记名股行使的限制:无记名股票的股东必须于股东大会开会前5日将其股票交存公司,否则不得出席,因而自然也就无表决权可言。

3.表决权的计算

(1)计算原则

每股一权,依已发行股份总数来计算,

(2)例外

①不予计算。在股东大会进行决议时,对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数,不算入已发行股份的总数内;对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股份数,不算入已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内。

②综合计算。当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不限于一人,但其表决权的行使仍以所持有的股份综合计算。

4.表决权的代理

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得出具公司印发的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在授权范围内代其行使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种投票法只适用于董事和监事选举,而且是任意性规范,由公司章程约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

(六)股东大会的决议

1.决议的方法

股东大会在形成决议时,实行多数表决权决定原则。各国立法视不同的决议事项规定了不同的多数决定标准,以避

免因资本多数表决权的滥用而导致不良的后果。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1)普通决议

普通决议即为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普通事项。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持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2)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1)股东大会合法性决议的效力

由于股东大会为股份有限公司必要的最高意思机关,所以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为具有公示性的团体法的意思表示,并因此而成为董事会据以执行业务的方针:对外涉及交易安全,对内则明示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地位。为了使股东大会的决议能够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它必须具有合法性。所谓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性是指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决议方法及决议内容均合乎法令及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合法性决议仅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董事、监事及股东有约束力,对

除此而外的第三者并不发生效力。

(2)股东大会违法决议的效力

股东大会决议违法有两种情形:其一为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违法,它是指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中的有关规定——股东必须自决议之日起一定时期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其二为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法,这是指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其决议应归无效。由于股东大会为公司必要的最高意思机关,故其决议应归无效或可诉请法院撤销的原因,均能影响到多数人权益及根据该项决议所从事交易的效力,并会致使相对的一方遭受损失;为了保护股东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有关股东大会违法决议的认定以及对其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应明确适当。

①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违法。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违法是指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中的有关规定。

所谓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A. 股东大会不是由有召集权人所召集的;

B.对于记名股票股东的召集通知,不依法定期限为之;或仅对一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而对另一部分股东则不发召集通知;或于召集通知中不载明召集事由;

C.对于无记名股票股东的召集公告,不依法定期限进

行;或于召集公告中未载明召集事由;或无公告;或未依章程所定的公告方法公告;

D.对于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不出具股东授权委托书;或于委托书上未载明授权范围;

E.股东年会的召集,已逾法定期限而仍以股东年会的名义召集。

所谓股东大会决议方法违法,主要有以下情形:

A.股东大会出席股东不足法定最低额数而进行的决议;

B.章程限制其表决权,却仍以一股一表决权的计算方法来进行的决议;

C。无表决权的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的第三人等也加入行使表决;

D.无记名股票股东不将股票交存公司,而仍出席股东大会加入表决;

E.应特别决议的特别事项,采取普通决议方法;

F.表决权的行使为公司所侵害或受章程中违背强制性法规规定的限制。

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违法是指多数人滥用其决议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中的有关规定,以牺牲公司及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而追求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这样的决议有违诚信原则,应认为是权利的滥用。股东诉请法院撤销决议,其目的在于避免因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草率不当或不法而

形成不确实的公司意思,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股东大会决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是基于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是为股东全体的利益而提起的,所以原告必须是公司内拥有表决权的股东。是否向法院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是股东的权利,公司不得以章程对此进行剥夺。

股东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以公司为被告,应由董事来代表公司应诉;如为董事的股东提起诉讼时,则应由监事来代表公司应诉。当法院判决撤销特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时,该次股东大会如果是召集程序违法,则全部决议无效;如果是 决议方法违法,则仅使该特定决议事项无效。

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法。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法是指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情况,包括违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及股东平等原则。

所谓违反法令,是指违反法规及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即股东大会在进行决议之际,有因故意或过失而抵触法律及行政法规和不适用或误用法律及行政法规的事情。综合而言,有如下情形:

A.决议未成立竟伪装有决议,并伪造股东大会的议事记录;

B.公司各股东每股有一表决权,是股东不可剥夺的固有权,股东大会决议在表决时,违法剥夺或限制,均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C.违法盈余分派的决议,公司无盈余时,不得分派股息红利;即使该营业年度有盈余,公司若不弥补亏损及提出决定盈余公积,也不得分派股息红利;

D.公司擅自将股份违法收回、收买的决议;

E.决议显然不公正或违反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综合而言,有如下情形:

A. 公司章程规定有特别盈余公积的,亦应于每营业年度盈余中提出,而后始得就其余额而分派。股东大会违反此项原则而进行盈余分派的决议的。

B.公司发行有特别股的,应就特别股股东行使表决权的顺序或限制于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在进行决议时,仍有违反章程所规定的顺序或限制的。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者无效,这里所说的无效是指当然无效。

(七)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是指公司股东大会记载开会议事经过及议决事项的书面记录,它是公司必须备置保存的簿册。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不论其为股东年会或临时股东大会,都应作会议记录,并由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除应记载会议时间、地点、主席的姓名及决议方法,还应记载议事经过的要领及结果。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备置于本公司及分公司,以便于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随时请求查阅或抄录。

(八)股东大会与创立会的联系与区别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为全体股东与会决定公司意思的必要而非常设的权力机关。而创立会则为发起人与认股人共同参与决定公司设立与否及有关设立事项的会议。论其性质,创立会为股东大会的前身,性质相当,所以若干股东大会的开会程序、决议及权限也都适用创立会的规定。尽管如此,创立会仍非股东大会,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性质

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必已成立,并因已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执照而具有法人资格,且股东大会为公司法人的机关。然而在召开创立会时,公司因尚未成立而并不具有法人的资格,创立会也因此而不具备机关的地位。

2.组成分子

股东大会的组成分子为股东。在召开创立会时,各组成分子(发起人、认股人)尚未具有股东的资格。他们只有在等到公司设立决议时,始有股东资格,并凭此资格而得以选举董事、监事。所以在决定公司不设立时,应由发起人员负连带退还股款责任,甚至发起人在公司法规定的时间内不召开

创立会时,认股人也可撤回认股——此时的认股人还未具有股东地位。由此看来,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其区别在于:如果已成股东则属公司的组成分子,公司与股东间的关系并非对立的地位;而认股人若出现在为公司成立进行决议之时,则由认股人地位进入股东地位。然而若是为公司不成立决议时,则成为认股人与发起人等的对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3.召集条件

股东年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必要时召集,它们都不依赖股款缴足作为召集的条件,因此在召开股东大会时不会发生股款缴足与否的问题。而创立会则必须以股款缴足来作为召集条件。

4.召集人

股东大会原则上由董事会来召集,而创立会则由公司发起人来召集。

5.召集程序

创立会的召集程序基本上是采用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但也略有不同。由于公司尚未成立,并无无记名股票的发行,因此创立会的召集日期可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

6。权限

股东大会有听取董事会报告权、任免董事及监事权、修改章程权,创立会与此相同。但股东大会进行公司合并、解散的决议,对于创立会而言则仅能为公司设立或不设立进行

决议,而不产生合并、解散问题。

股东大会应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

三、董事会

(一)董事会

1。董事会的概念

董事会是指由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所选出的一定数额的董事所组成的必要的、常设的、集体的执行业务机关。

(1)必要的机关

公司作为法人以股东大会为其意思机关,但股东大会在进行公司意思的决定之后无法再据以执行,因而它必须依赖具体执行业务的专才。董事会即为股东大会决议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执行公司业务的机关,所以它是必要的机关。

“董事会”一词,从概念上可区分为由全体董事组成的会议体机关及该机关为行使权限所召集的现实会议。前者为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是经常存在的机关;后者为董事

会会议(meetings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是由于召集而临时存在的会议。以上两者一般都称为董事会。

董事会是意思决定机关,而不是代表机关,所以其决议不能直接对外发生效力,而必须通过代表机关的董事长根据董事会决议以意思表示向外表达。

董事会既是公司的机关,因此它并无人格,所以应没有作诉讼当事人的能力。从而公司与他人涉讼时,不论是做原告或被告,都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以董事长或监察人为其法定代表机关,而不能把董事会列为原告或被告。

(2)常设的机关

由于公司业务的执行是由董事会来做决定,而业务的执行又具有经常性,所以董事会应为常设的机关——但此常设机关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一般来说,它是由常务董事在董事会休会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集会方式来“经常”执行董事会职权。故而公司的常设执行机关应属常务董事会,而非董事会。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3)集体的执行业务的机关

董事会应依照法令章程及股东大会的决议来执行业务,因此董事会为执行业务的机关。一般国家都规定董事会与股东大会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股东大会汇报工作。但有的国家(如德国)则在其立法中规定,董事由监事会任免,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

董事会的组成人员依我国《公司法》规定为5人至19人,其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日本规定,董事人数必须在3人以上。法国规定为3人至13人,上市公司为15人。美国《公司法》则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确定董事会的人数。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各国纷纷采取公司经营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力越来越扩大,原来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某些职权,也由法律规定交给董事会行使,以致公司的经营基本上全由董事会来负责。比如,德国《股份法》规定:关于公司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在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所有公司权力都应当由董事会来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下来行

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也应在它的指导下来经营和管理。法国的《商事公司法》和日本的《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董事会的权力在不断扩大,但其决策权能仍是有限度的:其决策事项基本上属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而一些重大的公司发展方针及投资计划则仍由股东大会来决定。董事会主要是对日常经营事项作出决策,但不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经理负责。有的国家规定由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如美国、德国;有的国家规定由董事会中的1人或数名成员对外代表公司,如日本。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是指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不具有法定性、唯一性,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

2.董事会的权限与董事的任期

我国《公司法》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3。董事会的义务

(1)备置章程及各项簿册于公司的义务

董事会应将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置备于本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及公司债存根簿置

备于本公司或者其代理机构。股东及债权人持有关证明文件在指定范围内有权随时查阅。

(2)向股东大会报告的义务

董事会有向由其召集的股东年会或临时股东大会报告召集事由的义务。

(3)申请宣告公司破产的义务

当公司资产显有不足抵偿其所负债务时,董事会即应申请宣布公司破产。所谓“公司资产显有不足抵偿其所负债务”,是指公司实际资产总额少于负债总额,显然不足抵偿债务。

(4)通知公告公司解散的义务

当公司解散时,董事会即应将解散的要旨通知各股东;公司若发行有无记名股票,并应公告。但若系公司因破产而解散,则不在此限,此时应由法院依《破产法》的规定来进行公告。

(5)召集股东大会的义务

股东大会的召集既属于董事会的权限,也应被看作是董事会的义务。比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由是观之,董事会若不于每年召集股东年会,即为失职行为。

4,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依章程的规定,通常是由董事长为召

集人。但每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则应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最多的董事来召集。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长来召集,但公司章程如规定有每一营业年度应召集的次数及日期的,则应依规定办理。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应召开二次会议,每次会议都应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表决权的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向各董事发出通知召集董事会会议时,应载明召集事由。

5.董事会的出席

(1)董事须亲自出席

在董事会开会时,董事本人应亲自出席。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使董事会有法定最低数的董事出席,以便于实行多数决定原则来决议业务执行的方式。这也是对受企业经营全权委托的董事的必要的当然性要求。

(2)董事委托代理出席

在董事会开会时,除法律规定可由其他董事代理的董事之外,其他董事均应由本人亲自出席,代理人仅限于本公司的其他董事。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但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6.董事会的决议方法

由于执行的公司业务均是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故应由董事会集体执行。所谓董事会集体执行,是指董事会在执行公司业务时应以决议方式来进行,以使每位董事都可参与公司业务执行的决定,并依多数决定的原则来拟订业务的执行,显示其业务执行机关的团体性。这与无限公司各股东都有业务执行权和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置董事会不同。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7.董事会的会议记录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与出席董事会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以供股东和公司债权人随时请求查阅和抄录。

8.董事会的违法行为

董事会作为公司必要的集体执行业务的合议机关,通常都是以决议方式来执行公司登记范围内的业务,故它自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决议来进行。因此,董事会在执行业务时若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即为董事会的违法行为。董事会

的违法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

(1)董事会决议的违法行为

董事会在执行已决议事项时,不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为董事会决议的违法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因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而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被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负赔偿责任。

(2)董事会进行公司登记范围以外业务的决议

所谓登记业务是指公司所经营的事业为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并为申请登记的事项。公司的行为能力仅限于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内的业务,对此董事会应有遵守的义务。因此,董事会于公司登记业务范围内进行其业务执行的决议,应属合法行为;反之,则为违法行为,后者因易使公司与股东蒙受损失而为法律所不许。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这样限制了董事长的职权范围,有利于避免出现董事长基于授权取代董事会现象的发生。

9.常务董事会

(1)常务董事的产生

有的国家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还设立常务董事会。常务董事是指由董事会从董事中互选产生,而成为股份

有限公司的个别执行业务的机关。常务董事为任意机关,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设置常务董事会,由公司自行决定。董事会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常务董事的人数。公司章程中规定有设置常务董事的,因其执行业务也采取集体执行而须依集会方式进行,故应成立常务董事会。

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公司组织逐步扩大,经营机关渐趋复杂,董事名额也日益增加。为了适应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董事兼任公司经理人,并以受雇人的地位执行业务的情况出现得越来越多。这样一来,就不仅有设置常务董事的必要性,而且也在实际上已经具备了由常务董事会来代替董事会的可能性。

(2)常务董事的资格

常务董事是由董事会从董事中互选产生,故常务董事自应具备董事的身份以及董事应具备的资格。

(3)常务董事会职权

董事会与常务董事会均为股份有限公司中执行业务的机关,仅其权限不同。而在实际中,二者权限也难以明确划分。一般而言,董事会因是公司必设的集体执行业务的合议机关,其主要权限在于决定公司主要业务经营方针及一般业务推行的原则性政策;而常务董事会的主要职权则在于一般业务的经营及政策的拟订。但在必要时,董事会也可行使所有关于公司业务执行的权利。

(4)常务董事会的召集

常务董事会由董事长在董事会休会时视业务需要随时召集——它没有一定的召集程序——并由董事长担任主席。所谓随时召集是指遇有紧急事情时可以随时召集。

(5)常务董事会的决议

以半数以上常务董事的出席及出席过半数的决议执行。

(二)董事

1.董事的资格

各国法律都对董事资格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持股的要求

各国法律对董事的持股要求规定不同,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不要求董事必须是公司股东,如日本、意大利、奥地利、德国及我国等。日本《商法》明确规定:“公司不得在章程中规定,董事必须为股东。”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也没有持股要求。这是因为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聘请专家管理公司已成为普遍现象,许多国家现在都已不再要求董事必须具备股东的身份。二是原则上不要求董事必须是公司股东,但允许公司章程对董事的股东身份作出限制,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董事不必是本州的一位居民或公司的一个股东,除非公司组织章程或章程细则中有此规定”。三是要求董事必须是本公司股东,持有资格股份,

以作为其任职期间对公司的担保,如瑞士、比利时、法国等。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每个董事都必须拥有由章程确定数量的公司股份„„一个董事在被任命当天不拥有要求数量的股份,或在其任职期间停止拥有这一数量的股份的,如未在三个月的期限内依法纠正其处境,则视为依职权辞职。”要求董事必须是股东,可使董事因与股东有共同的利益关系而增强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责任感,从而更好地维护股东的利益。

(2)关于法人能否当董事

自然人只要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就能担任公司董事;但对于法人是否能担任公司董事,各国则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公司董事仅限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不可担任董事,如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瑞典等;有些国家则允许法人担任董事,如英国、美国、比利时、法国等。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法人可以被任命为董事。在其被任命为董事时,法人必须指定1名常任代理人。”法人董事与自然人董事都要受到同样的法律约束。当涉及法人 董事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时,法人董事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就要负连带责任。

(3)关于董事的国籍

各国法律对董事是否须具备本国国籍大都不予限制,只有个别国家有限制,如瑞士、瑞典。瑞士《公司法》规定,

如果公司只有1名董事,则该董事必须是居住在瑞士境内的瑞士公民;如果有数名董事,则董事会的多数成员必须是 居住在瑞士境内的瑞士公民。

(4)关于董事的年龄

各国法律都要求自然人担任公司董事须具有行为能力,因此,相应的也对董事年龄的下限要求为成年人,未成年人不得担任董事。对于董事年龄的上限,多数国、家不加限制,但也有国家规定董事不得超过70岁。如英国、法国规定,公司章程中应规定担任董事职务的年龄限制,或适用于所有董事,或适用于一定比例的董事;章程中未作明确规定的,已超过70岁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在职董事的1/3;章程中应规定担任董事长职务的年龄限制,未作明确规定的,确定为65岁;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的任命,均告无效。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资格与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规定相同(后面再述)。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对董事任职的禁止性条件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条件主要针对的是破产者、有犯罪前科者以及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如法官、行政长官、公证人、公司审计员等。 ’

2.董事的任期

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的任期须在章程中订明。规定董事任期制的优点有:

(1)因为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而能当选董事的又都是股份

较多、利害关系较深的股东,故可加重其责任感。 —

(2)董事有固定任期,在任期内可力求表现,尽力发挥才能,并可获得保障;非有法定原因,没有被解任的顾虑,故可以长远的眼光来考虑问题,获得广泛经验,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3)由股东大会选出的董事,最初可能很有作为,但日久却难免会有乏力的趋向,故须有所改选,以促进公司的新陈代谢。

(4)事业环境常有变迁,公司人事也自应随之更易,唯此才能使公司适应环境变化和事业创新的需要,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3.董事的报酬

董事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业务,自然应付给报酬,其给付标准应在章程中订明;如果章程中未订明,则应由股东大会决议制定。

4.董事的选任机关

(1)公司成立前

①以发起设立方式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于其认足第一次发行股份并按股缴足股款之后,召集发起人会议来互选董事。

②以募集设立方式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在股份募足、股款缴足之后召集创立会来选任董事。

(2)公司成立后

董事由股东大会产生。

5.董事的选任方法

当为选举2人以上的董事而召集股东大会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可以于会议召开规定时间以前书面向公司提出累积投票的要求。

在累积投票时,对于选举董事的决议,每一股份都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数目的表决权。各股东可就其表决权投票选举一人或者数人,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6.董事的解任

(1)因股东大会决议而解任

董事既是由股东大会选任,自然也得由股东大会的决议解任。

解除董事职务,应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但是,若定有任期,则依据我国《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在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故解除其职务。

(2)因委托关系的终止或消灭而解任

由于董事与公司是委任的关系,所以当董事发生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以及任期届满等情况时,董事随即失去选任资格,其与公司的委任关系亦随之消灭。

(3)因公司解散、合并、破产而解任

公司在解散时——除合并或破产——应进行清算,所以

此后公司的代表及清算事务的执行均应由清算人来担任,董事也因此而丧失其资格。公司在因合并而解散时,其一切权利、义务均应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所承受,从而其董事资格亦即丧失。当公司因破产而解散时,其业务结束,法人人格消灭,董事亦无存在的必要。

(4)失格解任

董事的选任必须具备积极的资格,并且不具备消极的资格;但若发现当选董事有不具备积极资格或有消极资格的情况发生,则应对其予以解任。

7.董事的补选

董事在执行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时原本各自都有其执行业务的权限,故当欠缺董事或董事不能执行其职务时,有时就会使公司的业务陷于停顿。为了适应此项紧急情形,就必须有进行缺额补选的制度。所谓缺额补选,即指当董事选任后缺额时,为了防止公司业务不致废弛,应立即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进行补选。

8.董事与公司的关系

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关于委任的规定。董事在由创立会或股东大会选任后,经其承诺,即发生委任关系,处于受任人的地位。董事根据委任关系来执行公司的业务,故与经理人都处于“受雇人”的地位。

9.董事的职权

(1)董事会的出席权

公司业务由董事会集体执行,董事为董事会的组成分子。虽然董事仅为公司业务的个别执行机关,但其所执行的业务却为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所以董事有参与董事会为执行业务决议的权限。

(2)业务执行权

董事为公司负责人,故有办理公司营业上的事务的权限。

(3)公司代表权

董事具有代表公司的权限,故在其执行业务范围内也为公司负责人。所以董事在其职务范围内有代表公司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权利,有代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或承担其他一切诉讼行为的权限。

(4)经理人任免及报酬的决定权

经理人的委任、解任及报酬须有过半数董事同意。

(5)执行业务费用预付或垫款偿还请求权

董事执行公司业务所需的必备费用可以请求公司预付;董事为执行公司业务而代垫的款项可以向公司请求偿还,并应由公司来支付垫款的利息。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四、监事会和监事

(一)监事会

1.监事会的意义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来作为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督机构,其活动方式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

(1)监事会是以监督公司业务的执行为其主要权限的机关

虽然公司业务的执行是按董事会决议来进行的,但董事会在执行公司业务时却也有依照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并应受股东大会的监督。只是由于股东大会为公司非常设的必要最高意思机关,所以才由监事会来代表股东大会以监督公司业务执行为其主要权限,并对股东大会负责。在采取英美公司组织制度模式的国家里,公司的股东大会之下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督职能由董事会兼任,对公司会计事务的审计核查则交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聘请的专业人员如会计师事务所来进行。

(2)监事会是单独行使监察权的机关

监事会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可以单独行使监察权。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地位平等,负责对公司事务以及董事执行业务进行监督。也有一些国家把监事会作为董事会的领导机构——先由股东大会选出监事会成员,再由监事会来选任并解任董事会成员——监事会不仅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也是公司某些业务的决策机构,如德国就是采用这种体制的典型。

(3)监事会是公司必要的常设业务监察机关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企业经营与企业监察相互制衡的原则:一方面扩大董事会的权限,另一方面又加强监事会的权限。由于监事会的行为方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及申请登记的事项,所以监事会为公司必要的常设业 务监察机关。

2.监事会的组织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其他国家也多有类似的规定。

3.监事会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4.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会在对公司业务的执行进行监督时依其决议来行事。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监事

1.监事的资格

监事是监事会的组成人员。

(1)监事的积极资格

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由股东大会从有行为能力的股东中选任。监事必为股东,非股东不得被选任为监事。这样做旨在促使监事能专心致志于公司的监事职务。监事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则无法执行职务。

(2)监事的消极资格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此为监事的消极资格的规定。

2.监事的任期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即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这与董事相同。但也有国家(如日本)则规定监事不得连任,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监事因任职时间过长,与公司董事之间相互熟识后,或者碍于情面,或者相互勾结而影响监察的职责。

按照各国的一般做法,监事任期届满而不及改选时,延长其执行职务至改选监事就任时为止。所以即使原任监事的任期已经届满,但在未移交其职务于新选任监事之前,除股东大会另有决议外,仍可为公司的利益而继续执行职务,并负其责任。监事任期届满而股东大会逾期未予改选的,主管机关可以限令其改选。

3.监事的报酬

监事的报酬既不能自定,也不能随意支取,而应于公司章程中订明;章程中没有订明的,则由股东大会决议规定。这与有关董事报酬的规定相同。

4.监事与公司的关系

监事与公司的关系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相同,都属有偿委任关系,所以监事在执行其职务的范围内也为公司的负责人。但与董事稍有不同的是,监事仅在执行其职务的范围内才为公司的负责人。由于监事与公司间的关系是委任关系,

故它应遵守法令章程及股东大会的决议。

5.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的限制

监事会为公司常设业务监督机关,所以监事自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此立法之用意是使监事能以超然的立场来行使其监察权,并杜绝流弊。这就要求监事在行使其职权时必须做到客观、公正、负责。监事以监督公司业务的执行为其主要权责,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则是其监督的主要对象,它们处于相互对立的立场。若监事可兼任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则监事就有可能会对自己行使监察权,从而产生弊端。

6.监事的选任

我国监事的选任机关有两个:一是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二是股东大会。而后者在公司设立前,若采取发起设立,则由发起人选任;若采取募集设立,则由创立会选任。

7.监事的解任

监事解任的原因与要件均与董事相同。在我国,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其解任权归职工代表大会;由股东出任的监事,其解任权归股东大会。

8.监事选任与解任的登记

监事的选任与解任是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所以每次选任或改任均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加具选任监事的名单,并注明其住所。

9.监事职权的停止与恢复

监事职权在法院对公司进行重整裁定期间停止,在裁定终止重整后恢复。

10.监事的职责

(1)查核发起人报告职责

监事在公司募集设立时应就发起人报告于创立会的有关设立的必要事项进行切实的调查,并向创立会报告,其调查报告不得请求延期提出。调查报告中有虚假情形者,则应由监事对其负法律责任。

(2)各项登记的申请职责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及因增资、减资、解散、发行新股、变更章程、募集公司债及合并等事项而进行的变更登记,应由一人以上监事连同董事进行申请。

(3)核对簿册报告的职责

监事应对董事会编造提交于股东大会的各种簿册进行核对,调查实际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意见。监事在办理此项业务时也可请求专业人员来进行协助。

11.监事的责任

(1)对公司的责任

①监事未尽到其善良管理人之责的,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监事是由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会选任,根据有偿委托关系来行使其监察职务,故它自应以善良管理人的职责

来行事。因此,当监事因其执行监察职务有过失行为,或因有越权行为而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及其他责任;监事为数人的,其损害赔偿也为连带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②监事因玩忽监察职务而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监事是受公司的委任,监督董事执行业务。董事掌握一切经营权,监事如果不尽其监察职务而使董事为所欲为,将会给公司造成损害。所谓玩忽监察职务,一般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A.监事未能运用其职权来充分调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遗漏或纵容董事的违法行为,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

B.监事未能详查董事编造的提交于股东大会的簿册文件,以致通过违法的盈余分配案和虚假的表册,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

C.当董事与公司有矛盾交涉时,监事不代表公司利益的;

D.监事在董事会报告危害公司的事实发生后,因未能采取适当措施而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

(2)对第三人的责任

由于监事在执行监察职务的范围内也为公司的负责人,故当他因执行职务违法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时,自应与公司一起对他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3)连带责任

当监事对公司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且董事也负责任时,该监事及董事即为连带债务人。所谓连带债务人,是指受损害的公司或第三人,既可以单独要求监事来赔偿其全部损害,也可以单独要求董事来赔偿其全部损害。监事和董事负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请求权者进行选择。

五、经理

(一)经理的意义

经理由董事会过半数票同意委任,秉承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来为公司管理事务。经理在执行职务的范围内也为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经理在西方国家大多为公司章程中任意设定的机构。但在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董事会的经营决策以及业务执行的决定越来越需要由一批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来具体组织实施。因此,现代公司中大都设有经理,而且在规模较大的公司,一般都还设有总经理——总经理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负总责――在总经理下面又设有副总经理以及各个部门。

(二)经理的资格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各国公司法对于经理的积极资格都很少有限制,不论其

国籍及是否是股东,都可受聘。经理不得由公司监事来兼任,但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至于经理的消极资格,各国公司法多比照适用董事资格。

(三)经理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公司经理、副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一般西方国家的公司经理、副经理都是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的授权来行使其职权。而我国的公司经理则因是法定必设机关,故其职权也由法律来赋予。这也就是说,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来对《公司法》中所规定的经理职权进行剥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公司组织上的合理分工及互相制衡的机制。

六、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一)上市公司重大交易决策机制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提高资本市场投资价值的基础,对于充分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上市公司除了按照《公司法》中有关规定外,还特别订立关于上市公司重大交易决策机制的规定。其中包括五方面

的内容:

(1)交易事项规定为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行为;

(2)交易重大性的标准为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

(3)明确规定一年内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合并计算,这样可以防止上市公司分拆交易、化整为零、规避适用重大交易决策机制;

(4)明确规定重大交易决策权归属股东大会,而不是董事会;

(5)股东大会表决机制采用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多数表决,这样可使重大交易决策能代表绝大多数股东的意见和利益。

(二)独立董事与董事会秘书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但由于该制度在我国尚未成熟,因此授权国务院制定独立董事的具体实施办法,对独立董事的地位、职权、资格、选任、义务和责任等内容进行设定。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制度对于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根据我国上市公司运作实践和境外市场经验,在《公司法》中确定董事会秘书的地位和职责是很必要

的。我国《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作出强制性规定,这样有助于明确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与职责。

(三)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

关于上市公司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我国《公司法》有如下规定:

(1)关联董事是指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系的董事;

(2)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要求,既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3)关联董事回避后的特殊表决机制,即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通过此类董事会会议决议;

(4)为避免董事会表决时董事人数过少,决议不能体现董事会整体意志,规定表决时非关联董事最低法定人数为3人;不足最低法定人数时,董事会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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