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的转移和保险合同的效力

目 录

引 言 ........................................................................................................... 1

一、相关概念界定 .................................................................................... 2

(一)保险标的 .................................................................................. 2

(二)保险利益 .................................................................................. 2

(三)保险合同 .................................................................................. 2

(四)保险标的的转让 ...................................................................... 2

二、国内外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研究 ............ 3

(一)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研究 ...................................................... 3

(二)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研究 .................. 3

1、对人主义 .................................................................................. 3

2、对物主义 .................................................................................. 3

3、折中主义, .............................................................................. 4

(三)关于保险合同转让的问题研究: .......................................... 4

(四)关于对人主义和对物主义的优缺点研究 .............................. 4

1、对物主义的优点 ...................................................................... 4

2、对人主义的优势 ...................................................................... 5

三、各国和各地区关于立法进行的相关研究 ........................................ 5

(一)英美法系法定转让适用从物主义原则,议定转让适用从人

主义 ....................................................................................................... 5

(二)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 6

(三)德国适用的是先从物,后从人原则。 .................................. 6

(四)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的是从物原则: ...................................... 6

四、我国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立法发展过程 ........................................ 6

(一)1995年《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问题的规定。 . 7

(二)2009年新保险法的规定。 ..................................................... 7 (三)2009年《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体现出的进

步性 ....................................................................................................... 8

(四)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

的不足................................................................................................... 8

1、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问题。 .................................................. 8

2、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内容和转让方式方面没

有做出详细的解释,转让的方式有很多 .................................... 9

五、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的几点建议 ........ 9

(一)在立法方面, .......................................................................... 9

1、对于转让的内容和转让的方式给出更加细致的解释, .... 10

2、对于告知义务应该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 10

(二)保险人应该更好的发挥自身的作用。 ................................ 10

1、发挥格式合同更好的效果 .................................................... 10

2、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应该在附加条款中10

(三)增强投保人和受让人的法律素养 ........................................ 11

附 录 ......................................................................................................... 14

摘要: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学者研究的重要问题,其中涉及

到的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比较复杂,我国2009年开始施行的新《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给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仍然发现该款规定比较笼统和宽泛,在实务法律应用过程中存在着各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保险标的和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进行总结和讨论研究,为解决保险纠纷提供相关的法律解释

关键词:保险标的转让 保险合同效力 保险利益 保险当事人

Abstract:The transfer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and the question of the validity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has been the important issues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scholar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the three parties involved are more complex, China in 2009 began to implement a new insurance law for the transfer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and the insurance contract effectiveness of given a more clearly defined, but in the specific operation, and still found that the provisions of that paragraph is more general and broad, and there are various problems in the process of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the law, I believe it is necessary to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and insurance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summary and discussion of research to resolve insurance disputes related to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

Key words:the transfer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 the effect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insurance interest ,insured parties

引 言

关于保险标的人转让和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国内外学者作了大量的研究和讨论,同时国内外在立法方面也做出了各种不同的规定。在保险实践中,该问题引发了大量的保险纠纷问题,主要是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对于这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一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险标的转让的内容和方式,保险标的转让是否只是因为单纯转让的所有权,转让的方式是怎样的,各种转让方式应该如何去提供法律解释

其次,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是否应该有效的问题

再次,各国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如何做才能保障好保险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认为要解决好保险标的的转移与保险合同效力引起的纠纷问题我们应该从立法,保险人和投保人三方面来解决。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的对象,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及相关利益;一类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的转让主要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转让。

(二)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投指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具有有效性的前提条件,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该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预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中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定力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报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四)保险标的的转让

保险标的的转让是指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以赠与,继承或买卖的方式转让给受让人。

二、国内外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研究

(一)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研究

保险标的的转让指保险标的中所包括的所有保险利益全部转让给受让人①,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内容的研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种是指保险标的的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让,这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进行转让后,投保人将不再承担保险标的的风险,所以说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以后,投保人将不再具有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第二种观点是保险风险的转让说,这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的转让并不一定是所有权的转让,当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之后,所有权未发生改变之前,保险风险转让之后,转让人不再承担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风险转让说表明保险利益的转让是指风险承担转让。保险风险利益学说是一种学术界比较认可的学说,我国台湾“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这里所说的所有权与民法中的所有权是不同的,因为在保险契约中,保险利益的享有者不一定是保险标的的所有者,而是保险风险的承担者。

(二)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研究

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国内外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通过对国内外学者观点的总结,我们发现,主要有三种观点:对人主义,对物主义和折中主义②

1、对人主义

该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以合同双方相互信任为基础,所以,除了一些特殊的规定,保险合同不因标的的转让而转让。奥地利的立法采用这种观点,并根据标的物不同而又有不同的规定。

2、对物主义

该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应该采用从物主义原则,除另有规定的以外,标的物转让后,保险合同跟保险标的一起转让给受让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基于对保险受让人的保护,在保险合同之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即采① 涵盖所有权,典权,质押权,抵押权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86页

② 冯文丽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和启示 《保险研究》 2009年第8期

用了从物主义观点。另外德国,法国,瑞典和日本也采用这一观点

3、折中主义,

将“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相结合的是“折中主义”。“折中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不动产,保险合同遵循“从物主义”,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以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动产,保险合同遵循“属人主义”,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效力终止。折中主义主要是考虑到“从物主义”使保险人责任过重,所以只在不动产转让方面采用“从物主义”。

(三)关于保险合同转让的问题研究:

国内外关于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主要提出两种观点,一种是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让,一种是保险合同的转让需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才可以

1、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主要是对物主义原则的一种表现,例如,《日本商法典》第 650 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但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①。我国台湾的“保险法”第18条规定也是采用的这一观点

2、保险合同转让需要保险人的同意这一个观点是对人主义原则的一种体现,例如《韩国商法典》第 726 条之 4 规定,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转让汽车时,受让人只有在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承继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②

(四)关于对人主义和对物主义的优缺点研究

1、对物主义的优点

第一,对人主义可以保护保险合同中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和受让人的权益③。保险合同在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因为其资本优势和人员优势,所以在保险合同的双方中占据强势地位,保险人对于法律和保险知识的了解程度要比投保人和受让人深的多,相对的投保人和受让人在其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我们都知道现在保险业务中所用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投保人对于其中的条款就算有不了解的地方也不方便询问专业人员,而保险人一般不会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各个保险条款的含义,这就造成了在保险标的转让时投保人法律意识不足,不能更好的保护本身和受让人的法定权益。第二,对物主义有利于促进自由交易,促进经济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流通和交易越来越自由,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自由处分权,转让保险标的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每个保险合同都需要得到保险人的同意,会大大影响投保人自由交易的积极性。就算是投保人最后得到了保险人的同意,但时间上也增加了,降低了交易的效率 ①

② 石慧荣.保险合同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4(5) 石慧荣.保险合同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4(5)

③ 柳艳 论财产保险转让合同的条件 法制与社会 2008年10月(中)

2、对人主义的优势

第一,维护保险合同的安全性和持续性,防止保险中的欺诈行为,体现了保险中的诚信原则。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中主要是针对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主要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中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是不能随便更改的,保险合同不以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当然转让。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依赖对方当事人而实现的,如果保险合同的一方在没有通知对方的前提下就随意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第三方,一方面这违背了合同的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对于受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维护也造成了困扰,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人就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障性责任,如果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随意转让,那么保险人保障性责任就无法履行。第二是有利于保险人重新确定保险利益,估算风险,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及是否增加保险费率。从保险利益原则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转让保险标的,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丧失,从而导致原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失去效力。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为了防范风险,必须以自己享有的保险利益重新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接受与拒绝的权利。②保险人在接受承保时,对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应考虑是否接受承保或保险费率变动的不同条件。如果保险合同随意转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这种道德危险就无法估计。

三、各国和各地区关于立法进行的相关研究 国外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是否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问题的立法,因为从人主义或者从物主义而各有不同。

(一)英美法系法定转让适用从物主义原则,议定转让适用从人主义

这些国家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如果是法定转让,那么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继承和破产发生时,继承人和破产管理人继承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即保险合同的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保险标的因意定原因而转让的,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以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不能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然转让,即保险合同的转让遵循“属人原则”。保险标的的转让是投保人和受让人之间约定发生的,那么在转让期间,造成的保险标的保险危险性增加的风险,自然应该由投保人和受让人承担,如果这种风险也由保险人来承担,那么对于保险人来说很明显是不公平的。所以在议定转让中,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来决定是继续原保险合同有效还是重新拟定新的保险合同。 ① 徐卫东,杨勤活,王剑钊.中国商法系列之六——保险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第 189-191 页.

② 袁碧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的法律问题探讨.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

版).2005(1).

(二)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同时转让了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地变更或增加了危险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丧失。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日本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中,先假定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但是,又加了限定条件,就是转让中显著变更或正加了保险的危险性的时候,保险合同是无效的。这种立法原则可以有效的提高交易的效率,同时保障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德国适用的是先从物,后从人原则。

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投保人于其所有权存续期间内因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也一同转让给受让人;让与人或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受让人而终止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在知悉转让后一个月内末终止合同的,其终止权消灭。从德国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款的规定是将从人主义和从物主义结合起来的折中主义,首先它保障了合同转让期间的受让人和投保人的权益,同时给与了保险人一定的时间来评估保险的危险性,给与了其充足的考虑时间来终止或者继续保险合同。

(四)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的是从物原则: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让时,保险契约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第28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得于破产宣告3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台湾地区保险法对于从人主义不是很重视,对于从物主义原则贯彻的比较彻底。就像桂裕先生所说,“现代保险单有作成指示式或不记名式,随同货物而移转者,人寿保险单上之利益,更可任意转让,是则‘对人契约’之原则,除火灾保险外,已非若往日受人重视矣①。同时根据转让的不同方式,给与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议定转让和继承方式的转让,受让人和继承人完全集成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破产方面的转让,同时给出了相关规定。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相对全面。

四、我国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立法发展过程 我国现行保险法为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取代了1995年的《保险法》,其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问题的规定使国内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讨论暂时尘埃落定。但其中也涉及到一些新的问题。 ① 桂裕 《保险法论》, 台湾三民书局,1982年第31页

(一)1995年《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问题的规定。

1995年《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该条款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来,它遵循的是从人主义原则。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该条款: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引起保险合同的转让。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就将保险标的转让给受让人,而保险标的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和受让人都将无法得到保险人的赔付。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受让人,则投保人不具有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同时,受让人并未与保险人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所以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1995年《保险法》体现了民商法原则中的一个特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保险合同的人合性特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无论是95年的《保险法》还是09年的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一直贯穿其中,投保人如果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联系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重要条件。保险利益享有人即是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这种保险风险的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保险赔付的条件是偶然性的,因此在转让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事故的条件发生改变,如果不及时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与保险人承保的时间,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理论上是不用履行赔付义务的。1995年《保险法》该条款的规定,主要为了预防这类事情的发生,并且在现实中也有比较切实的实践基础,比如说,保险标的是一辆汽车,一个是有着丰富驾驶经验的的司机给汽车入了保险,而后,如果将该汽车卖给了一个驾驶经验不是很丰富的司机,也就是该汽车发生保险事故的危险性增加了,那么,如果前司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那么保险人是否应该赔付呢,如果赔付的话,很明显对于保险人来说很明显是不公平的,如果不赔付的话,对于受让人和投保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该条款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问题的规定相对较宽泛,所以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该条款很明显更注重保护的是保险人的利益,而投保人和受让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该条款的不足主要是,1995 年《保险法》第 34 条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限制了财产的流转,对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来说无疑更增加了其交易的风险,提高了交易的成本,也不符合世界保险业向程序更便捷、手续更简单甚至保单证券化的方向发展。 (二)2009年新保险法的规定。

通过前文所述,我们明白,1995 年 《保险法》 第 34 条显然更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束缚了被保险人,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纠纷。我国1995 年《保险法》第 34 条体现了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以及保险合同具有人合性的重要特点。新《保险法》第 49 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机关在新《保险法》中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问题中采用了相对继受主义,这对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自由贸易是非常有益的。但是采用相对继受主义不是表示就不管保险人的利益了,因为在规定受让人继承保险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他们应

该履行告知保险人的义务。新《保险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较好地从理论和实践上解决了保险利益原则和保险合同具有人合性的问题。一旦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随即转让,此时就认为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已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法定期限内重新评估风险从而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①。

(三)2009年《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体现出的进步性

一是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原规定是须经保险人同意后依法变更合同。这一修订极大地方便了被保险人,稳定了保险合同关系。二是保险标的发生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保险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三是保险人拒赔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没有将保险标的转让情况通知保险人;其二,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应强调的是,仅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属拒赔范围。例如,某仓库在保险期间内被转让给另一企业。仓库原为存放粮食,后变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如因大雨仓库垮塌,保险公司则不得拒赔,因为仓库夸塌是由于大雨造成,而非由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所致;假如仓库因火灾而毁损,则属拒赔范围,因为仓库毁损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间有因果关系。②

(四)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的不足

1、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问题。

新《保险法》第49条只笼统地要求“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对通知时限和不予通知的法律效果等问题均未具体规定。首先,在危险程度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对于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而言,应当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后果三个要素,缺一不可。③第49条规定对于这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少,这一立法方面的不细致将会成为引发争执的根源。新《保险法》第49条第4款规定: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那么,在危险程度没有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是否就可以不履行通知义务了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危险程度没有发生变化,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仍负有通知的义务。但遗憾的是,新旧《保险法》都没有对通知义务制定具体详尽的条款。相比之下,德国《保险契约法》第71条对于通知义务的规定较为具体,我国可予以适当借①

② 杨郁 对财产标的转让问题法律层面的再讨论 法治时空 2009年第7期(下)总第329期 杨华柏 新《保险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中国金融 2009年第18期

③ 张殊颖 新《保险法》第49条的修订与完善探析 保险职业学院院报 2009年12月第23卷第6期

鉴,其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物之转让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受让人或让与人未立即为该通知者,若保险事故于该通知应送达于保险人之时起一个月后发生,保险人不负给付义务。”第二款规定:“于移转通知应被送达之期间内,保险人知有移转之事实者,保险人仍负给付之责。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之终止权已届满而终止不生效力者,亦适用之。”其次,在什么时间段内的通知算是及时通知?对于“及时”二字的认定存在相当大的解释余地,如果不在相关法规中进行细化,在实际操作中易引起纠纷,因此有必要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进行解释。同时,该条款中,危险程度增加的解释不明确,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对于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进行相关列举,因为这种危险增加的条件解释权在保险人一方,对于这方面的解释会对实物保险中的应用造成相关的困扰。针对上述修订,建议保险公司对财产保险中哪些因素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要及时总结,并在投保单的问卷设计时体现出来①

2、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内容和转让方式方面没有做出详细的解释,转让的方式有很多

很多国家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都加以区分,第一,法律的规定,也称法定原因。这些原因,在英美法系国家是指被保险人的死亡和破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仅指投保人的破产,而不包括被保险人的死亡。由于法定原因而进行的转让,称为法定转让。第二,当事人的约定,也称意定原因。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与第三人的约定而转让保险合同标的的,此种转让被称为意定转让。在保险标的由法定原因引起转让时,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继承人或者破产管理者当然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由于法定转让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即使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因转让而有所变动,也非当事人的行为所致,为了保障保险标的受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继续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在保险标的因意定转让时,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转让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即保险合同不是必然转让,在一定条件下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而我国新《保险法》中对于这些内容和方式的解释比较宽泛,如果单纯从条款中来看,所指出的保险标的的转让主要是指所有权的转让。

五、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的几点建议

根据前面的讨论和研究,我们发现,现在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还有很多,我们应该如何在现实中避免出现这些问题是我们进一步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前面的了解我们知道要解决在现实中的纠纷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在立法方面,

通过前面的总结我们了解到我国新《保险法》中,虽然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① 郑金都: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中国养老金网

http://www.cnpension.net/syylbxpd/bxrj/bxlw/2009-06-22/901868.html

效力的规定有了比较大的进步,但是同样存在着不少的缺陷,这就要求我国在立法方面做的更加细致和具体。主要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转让的内容和转让的方式给出更加细致的解释, 转让的到底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还是保险利益,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我们如果不能够有一个深刻的认识,在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比如,投保人以一辆汽车作为保险标的入保,如果租用给了另一个人,那么如果在此期间,这辆车出现了保险事故,这个投保人是否有权寻求保险人的赔付。根据现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是否已经转让了是没有具体的规定的。在这方面我国立法应该学习英美法系和台湾地区的立法,根据转让方式的不同给出不同的规定,同时对于转让方式也要有明确的解释。

2、对于告知义务应该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我国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该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如果,因为一些原因未履行告知义务,那么保险合同是否还是有效。我国新《保险法》采用了相对继受主义,那么如果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这种继受性是否仍然存在。这些立法上的宽泛性需要我国立法机关来不断的改善。

(二)保险人应该更好的发挥自身的作用。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因为其资金和人员优势,同时对于法律知识的了解更加透彻使其在保险中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那么如果保险人如果能够在保险活动中注意对投保人的一个指导作用,那么保险纠纷会大大的减少,保险人应该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

1、发挥格式合同更好的效果

现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应用的基本上都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好处是能够降低合同在订立过程中的出错率,同时提高订立合同的效率,同时,格式合同也有很多不好的地方,格式合同是事先拟定好的合同,里面的条款具有一致性,那么在当事人不同的情况下,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就需要保险人在实践中做好,保险人没有解释清楚合同条款的内容也是现实中出现保险合同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2、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应该在附加条款中

与投保人事先约定好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情形,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方便保险标的的转让,另一方面也能够更好的保障投保人,保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

(三)增强投保人和受让人的法律素养

很多的保险纠纷中,投保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不深刻是主要原因,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不去详细了解,在保险纠纷发生后才发现,合同中已经对于纠纷有了明确的解释,这对于投保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是非常不利的。所以要减少保险标的转让中产生的保险纠纷,投保人自身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也是一个重要环节

参 考 文 献:

[1]张华柏 新《保险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J】 中国金融 2009年第18期 p48-50

[2]张殊颖 新《保险法》第49条的修订与完善探析【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09年12月第23卷第6期 P51-54

[3]张晓一 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问题的探讨【J】 中国保险 2009年7月 P17-18

[4]杨芳 可保利益效力研究【M】 北京,法津出版社 2007年

[5]洪少峰 试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J】 法制与经济 2009年10月(总第218期)P63-64

[6]柳艳 论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J] 法制与社会 2008年10月(中)P139

[7]张元华 论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物转让的法律效力【J】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0年第2期(总第98期)

[8]陈丞 论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转让【J】 经济与法 P298-300

[9]蒋建湘 余卫明 《商法学》【J】 中南大学出版社 2008年7月

[10]王琴 对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问题之立法完善研究【J】 商品与质量 2011年5月刊 P61-63

[11]江涛 对保险标的的转让立法之检讨【J】 特区经济 2007年8月 P250-251

[12]赵亚军 白恒晶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转移与保险合同的效力【J】 特区经济 2007年8月P250-251

[13]秦道夫主编 保险法论[M]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0

[14]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论[M] 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15]桂裕 保险法论[M] 台湾三民书局 1982年

附 录

目 录

引 言 ........................................................................................................... 1

一、相关概念界定 .................................................................................... 2

(一)保险标的 .................................................................................. 2

(二)保险利益 .................................................................................. 2

(三)保险合同 .................................................................................. 2

(四)保险标的的转让 ...................................................................... 2

二、国内外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研究 ............ 3

(一)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研究 ...................................................... 3

(二)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研究 .................. 3

1、对人主义 .................................................................................. 3

2、对物主义 .................................................................................. 3

3、折中主义, .............................................................................. 4

(三)关于保险合同转让的问题研究: .......................................... 4

(四)关于对人主义和对物主义的优缺点研究 .............................. 4

1、对物主义的优点 ...................................................................... 4

2、对人主义的优势 ...................................................................... 5

三、各国和各地区关于立法进行的相关研究 ........................................ 5

(一)英美法系法定转让适用从物主义原则,议定转让适用从人

主义 ....................................................................................................... 5

(二)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 6

(三)德国适用的是先从物,后从人原则。 .................................. 6

(四)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的是从物原则: ...................................... 6

四、我国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立法发展过程 ........................................ 6

(一)1995年《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问题的规定。 . 7

(二)2009年新保险法的规定。 ..................................................... 7 (三)2009年《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体现出的进

步性 ....................................................................................................... 8

(四)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

的不足................................................................................................... 8

1、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问题。 .................................................. 8

2、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内容和转让方式方面没

有做出详细的解释,转让的方式有很多 .................................... 9

五、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的几点建议 ........ 9

(一)在立法方面, .......................................................................... 9

1、对于转让的内容和转让的方式给出更加细致的解释, .... 10

2、对于告知义务应该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 10

(二)保险人应该更好的发挥自身的作用。 ................................ 10

1、发挥格式合同更好的效果 .................................................... 10

2、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应该在附加条款中10

(三)增强投保人和受让人的法律素养 ........................................ 11

附 录 ......................................................................................................... 14

摘要: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学者研究的重要问题,其中涉及

到的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比较复杂,我国2009年开始施行的新《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给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仍然发现该款规定比较笼统和宽泛,在实务法律应用过程中存在着各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保险标的和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进行总结和讨论研究,为解决保险纠纷提供相关的法律解释

关键词:保险标的转让 保险合同效力 保险利益 保险当事人

Abstract:The transfer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and the question of the validity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has been the important issues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scholar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the three parties involved are more complex, China in 2009 began to implement a new insurance law for the transfer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and the insurance contract effectiveness of given a more clearly defined, but in the specific operation, and still found that the provisions of that paragraph is more general and broad, and there are various problems in the process of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the law, I believe it is necessary to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and insurance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summary and discussion of research to resolve insurance disputes related to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

Key words:the transfer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 the effect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insurance interest ,insured parties

引 言

关于保险标的人转让和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国内外学者作了大量的研究和讨论,同时国内外在立法方面也做出了各种不同的规定。在保险实践中,该问题引发了大量的保险纠纷问题,主要是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对于这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一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险标的转让的内容和方式,保险标的转让是否只是因为单纯转让的所有权,转让的方式是怎样的,各种转让方式应该如何去提供法律解释

其次,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是否应该有效的问题

再次,各国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如何做才能保障好保险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认为要解决好保险标的的转移与保险合同效力引起的纠纷问题我们应该从立法,保险人和投保人三方面来解决。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的对象,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及相关利益;一类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的转让主要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转让。

(二)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投指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具有有效性的前提条件,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该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预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中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定力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报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四)保险标的的转让

保险标的的转让是指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以赠与,继承或买卖的方式转让给受让人。

二、国内外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研究

(一)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研究

保险标的的转让指保险标的中所包括的所有保险利益全部转让给受让人①,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内容的研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种是指保险标的的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让,这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进行转让后,投保人将不再承担保险标的的风险,所以说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以后,投保人将不再具有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第二种观点是保险风险的转让说,这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的转让并不一定是所有权的转让,当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之后,所有权未发生改变之前,保险风险转让之后,转让人不再承担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风险转让说表明保险利益的转让是指风险承担转让。保险风险利益学说是一种学术界比较认可的学说,我国台湾“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这里所说的所有权与民法中的所有权是不同的,因为在保险契约中,保险利益的享有者不一定是保险标的的所有者,而是保险风险的承担者。

(二)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研究

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国内外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通过对国内外学者观点的总结,我们发现,主要有三种观点:对人主义,对物主义和折中主义②

1、对人主义

该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以合同双方相互信任为基础,所以,除了一些特殊的规定,保险合同不因标的的转让而转让。奥地利的立法采用这种观点,并根据标的物不同而又有不同的规定。

2、对物主义

该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应该采用从物主义原则,除另有规定的以外,标的物转让后,保险合同跟保险标的一起转让给受让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基于对保险受让人的保护,在保险合同之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即采① 涵盖所有权,典权,质押权,抵押权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86页

② 冯文丽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和启示 《保险研究》 2009年第8期

用了从物主义观点。另外德国,法国,瑞典和日本也采用这一观点

3、折中主义,

将“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相结合的是“折中主义”。“折中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不动产,保险合同遵循“从物主义”,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以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动产,保险合同遵循“属人主义”,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效力终止。折中主义主要是考虑到“从物主义”使保险人责任过重,所以只在不动产转让方面采用“从物主义”。

(三)关于保险合同转让的问题研究:

国内外关于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主要提出两种观点,一种是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让,一种是保险合同的转让需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才可以

1、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主要是对物主义原则的一种表现,例如,《日本商法典》第 650 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但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①。我国台湾的“保险法”第18条规定也是采用的这一观点

2、保险合同转让需要保险人的同意这一个观点是对人主义原则的一种体现,例如《韩国商法典》第 726 条之 4 规定,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转让汽车时,受让人只有在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承继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②

(四)关于对人主义和对物主义的优缺点研究

1、对物主义的优点

第一,对人主义可以保护保险合同中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和受让人的权益③。保险合同在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因为其资本优势和人员优势,所以在保险合同的双方中占据强势地位,保险人对于法律和保险知识的了解程度要比投保人和受让人深的多,相对的投保人和受让人在其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我们都知道现在保险业务中所用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投保人对于其中的条款就算有不了解的地方也不方便询问专业人员,而保险人一般不会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各个保险条款的含义,这就造成了在保险标的转让时投保人法律意识不足,不能更好的保护本身和受让人的法定权益。第二,对物主义有利于促进自由交易,促进经济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流通和交易越来越自由,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自由处分权,转让保险标的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每个保险合同都需要得到保险人的同意,会大大影响投保人自由交易的积极性。就算是投保人最后得到了保险人的同意,但时间上也增加了,降低了交易的效率 ①

② 石慧荣.保险合同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4(5) 石慧荣.保险合同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4(5)

③ 柳艳 论财产保险转让合同的条件 法制与社会 2008年10月(中)

2、对人主义的优势

第一,维护保险合同的安全性和持续性,防止保险中的欺诈行为,体现了保险中的诚信原则。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中主要是针对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主要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中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是不能随便更改的,保险合同不以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当然转让。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依赖对方当事人而实现的,如果保险合同的一方在没有通知对方的前提下就随意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第三方,一方面这违背了合同的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对于受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维护也造成了困扰,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人就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障性责任,如果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随意转让,那么保险人保障性责任就无法履行。第二是有利于保险人重新确定保险利益,估算风险,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及是否增加保险费率。从保险利益原则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转让保险标的,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丧失,从而导致原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失去效力。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为了防范风险,必须以自己享有的保险利益重新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接受与拒绝的权利。②保险人在接受承保时,对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应考虑是否接受承保或保险费率变动的不同条件。如果保险合同随意转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这种道德危险就无法估计。

三、各国和各地区关于立法进行的相关研究 国外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是否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问题的立法,因为从人主义或者从物主义而各有不同。

(一)英美法系法定转让适用从物主义原则,议定转让适用从人主义

这些国家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如果是法定转让,那么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继承和破产发生时,继承人和破产管理人继承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即保险合同的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保险标的因意定原因而转让的,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以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不能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然转让,即保险合同的转让遵循“属人原则”。保险标的的转让是投保人和受让人之间约定发生的,那么在转让期间,造成的保险标的保险危险性增加的风险,自然应该由投保人和受让人承担,如果这种风险也由保险人来承担,那么对于保险人来说很明显是不公平的。所以在议定转让中,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来决定是继续原保险合同有效还是重新拟定新的保险合同。 ① 徐卫东,杨勤活,王剑钊.中国商法系列之六——保险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第 189-191 页.

② 袁碧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的法律问题探讨.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

版).2005(1).

(二)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同时转让了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地变更或增加了危险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丧失。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日本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中,先假定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但是,又加了限定条件,就是转让中显著变更或正加了保险的危险性的时候,保险合同是无效的。这种立法原则可以有效的提高交易的效率,同时保障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德国适用的是先从物,后从人原则。

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投保人于其所有权存续期间内因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也一同转让给受让人;让与人或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受让人而终止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在知悉转让后一个月内末终止合同的,其终止权消灭。从德国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款的规定是将从人主义和从物主义结合起来的折中主义,首先它保障了合同转让期间的受让人和投保人的权益,同时给与了保险人一定的时间来评估保险的危险性,给与了其充足的考虑时间来终止或者继续保险合同。

(四)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的是从物原则: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让时,保险契约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第28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得于破产宣告3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台湾地区保险法对于从人主义不是很重视,对于从物主义原则贯彻的比较彻底。就像桂裕先生所说,“现代保险单有作成指示式或不记名式,随同货物而移转者,人寿保险单上之利益,更可任意转让,是则‘对人契约’之原则,除火灾保险外,已非若往日受人重视矣①。同时根据转让的不同方式,给与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议定转让和继承方式的转让,受让人和继承人完全集成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破产方面的转让,同时给出了相关规定。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相对全面。

四、我国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立法发展过程 我国现行保险法为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取代了1995年的《保险法》,其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问题的规定使国内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讨论暂时尘埃落定。但其中也涉及到一些新的问题。 ① 桂裕 《保险法论》, 台湾三民书局,1982年第31页

(一)1995年《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问题的规定。

1995年《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该条款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来,它遵循的是从人主义原则。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该条款: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引起保险合同的转让。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就将保险标的转让给受让人,而保险标的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和受让人都将无法得到保险人的赔付。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受让人,则投保人不具有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同时,受让人并未与保险人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所以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1995年《保险法》体现了民商法原则中的一个特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保险合同的人合性特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无论是95年的《保险法》还是09年的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一直贯穿其中,投保人如果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联系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重要条件。保险利益享有人即是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这种保险风险的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保险赔付的条件是偶然性的,因此在转让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事故的条件发生改变,如果不及时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与保险人承保的时间,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理论上是不用履行赔付义务的。1995年《保险法》该条款的规定,主要为了预防这类事情的发生,并且在现实中也有比较切实的实践基础,比如说,保险标的是一辆汽车,一个是有着丰富驾驶经验的的司机给汽车入了保险,而后,如果将该汽车卖给了一个驾驶经验不是很丰富的司机,也就是该汽车发生保险事故的危险性增加了,那么,如果前司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那么保险人是否应该赔付呢,如果赔付的话,很明显对于保险人来说很明显是不公平的,如果不赔付的话,对于受让人和投保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该条款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问题的规定相对较宽泛,所以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该条款很明显更注重保护的是保险人的利益,而投保人和受让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该条款的不足主要是,1995 年《保险法》第 34 条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限制了财产的流转,对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来说无疑更增加了其交易的风险,提高了交易的成本,也不符合世界保险业向程序更便捷、手续更简单甚至保单证券化的方向发展。 (二)2009年新保险法的规定。

通过前文所述,我们明白,1995 年 《保险法》 第 34 条显然更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束缚了被保险人,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纠纷。我国1995 年《保险法》第 34 条体现了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以及保险合同具有人合性的重要特点。新《保险法》第 49 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机关在新《保险法》中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问题中采用了相对继受主义,这对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自由贸易是非常有益的。但是采用相对继受主义不是表示就不管保险人的利益了,因为在规定受让人继承保险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他们应

该履行告知保险人的义务。新《保险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较好地从理论和实践上解决了保险利益原则和保险合同具有人合性的问题。一旦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随即转让,此时就认为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已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法定期限内重新评估风险从而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①。

(三)2009年《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体现出的进步性

一是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原规定是须经保险人同意后依法变更合同。这一修订极大地方便了被保险人,稳定了保险合同关系。二是保险标的发生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保险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三是保险人拒赔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没有将保险标的转让情况通知保险人;其二,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应强调的是,仅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属拒赔范围。例如,某仓库在保险期间内被转让给另一企业。仓库原为存放粮食,后变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如因大雨仓库垮塌,保险公司则不得拒赔,因为仓库夸塌是由于大雨造成,而非由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所致;假如仓库因火灾而毁损,则属拒赔范围,因为仓库毁损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间有因果关系。②

(四)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的不足

1、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问题。

新《保险法》第49条只笼统地要求“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对通知时限和不予通知的法律效果等问题均未具体规定。首先,在危险程度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对于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而言,应当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后果三个要素,缺一不可。③第49条规定对于这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少,这一立法方面的不细致将会成为引发争执的根源。新《保险法》第49条第4款规定: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那么,在危险程度没有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是否就可以不履行通知义务了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危险程度没有发生变化,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仍负有通知的义务。但遗憾的是,新旧《保险法》都没有对通知义务制定具体详尽的条款。相比之下,德国《保险契约法》第71条对于通知义务的规定较为具体,我国可予以适当借①

② 杨郁 对财产标的转让问题法律层面的再讨论 法治时空 2009年第7期(下)总第329期 杨华柏 新《保险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中国金融 2009年第18期

③ 张殊颖 新《保险法》第49条的修订与完善探析 保险职业学院院报 2009年12月第23卷第6期

鉴,其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物之转让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受让人或让与人未立即为该通知者,若保险事故于该通知应送达于保险人之时起一个月后发生,保险人不负给付义务。”第二款规定:“于移转通知应被送达之期间内,保险人知有移转之事实者,保险人仍负给付之责。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之终止权已届满而终止不生效力者,亦适用之。”其次,在什么时间段内的通知算是及时通知?对于“及时”二字的认定存在相当大的解释余地,如果不在相关法规中进行细化,在实际操作中易引起纠纷,因此有必要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进行解释。同时,该条款中,危险程度增加的解释不明确,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对于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进行相关列举,因为这种危险增加的条件解释权在保险人一方,对于这方面的解释会对实物保险中的应用造成相关的困扰。针对上述修订,建议保险公司对财产保险中哪些因素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要及时总结,并在投保单的问卷设计时体现出来①

2、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内容和转让方式方面没有做出详细的解释,转让的方式有很多

很多国家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都加以区分,第一,法律的规定,也称法定原因。这些原因,在英美法系国家是指被保险人的死亡和破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仅指投保人的破产,而不包括被保险人的死亡。由于法定原因而进行的转让,称为法定转让。第二,当事人的约定,也称意定原因。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与第三人的约定而转让保险合同标的的,此种转让被称为意定转让。在保险标的由法定原因引起转让时,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继承人或者破产管理者当然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由于法定转让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即使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因转让而有所变动,也非当事人的行为所致,为了保障保险标的受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继续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在保险标的因意定转让时,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转让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即保险合同不是必然转让,在一定条件下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而我国新《保险法》中对于这些内容和方式的解释比较宽泛,如果单纯从条款中来看,所指出的保险标的的转让主要是指所有权的转让。

五、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的几点建议

根据前面的讨论和研究,我们发现,现在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还有很多,我们应该如何在现实中避免出现这些问题是我们进一步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前面的了解我们知道要解决在现实中的纠纷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在立法方面,

通过前面的总结我们了解到我国新《保险法》中,虽然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① 郑金都: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中国养老金网

http://www.cnpension.net/syylbxpd/bxrj/bxlw/2009-06-22/901868.html

效力的规定有了比较大的进步,但是同样存在着不少的缺陷,这就要求我国在立法方面做的更加细致和具体。主要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转让的内容和转让的方式给出更加细致的解释, 转让的到底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还是保险利益,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我们如果不能够有一个深刻的认识,在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比如,投保人以一辆汽车作为保险标的入保,如果租用给了另一个人,那么如果在此期间,这辆车出现了保险事故,这个投保人是否有权寻求保险人的赔付。根据现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是否已经转让了是没有具体的规定的。在这方面我国立法应该学习英美法系和台湾地区的立法,根据转让方式的不同给出不同的规定,同时对于转让方式也要有明确的解释。

2、对于告知义务应该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我国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该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如果,因为一些原因未履行告知义务,那么保险合同是否还是有效。我国新《保险法》采用了相对继受主义,那么如果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这种继受性是否仍然存在。这些立法上的宽泛性需要我国立法机关来不断的改善。

(二)保险人应该更好的发挥自身的作用。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因为其资金和人员优势,同时对于法律知识的了解更加透彻使其在保险中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那么如果保险人如果能够在保险活动中注意对投保人的一个指导作用,那么保险纠纷会大大的减少,保险人应该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

1、发挥格式合同更好的效果

现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应用的基本上都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好处是能够降低合同在订立过程中的出错率,同时提高订立合同的效率,同时,格式合同也有很多不好的地方,格式合同是事先拟定好的合同,里面的条款具有一致性,那么在当事人不同的情况下,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就需要保险人在实践中做好,保险人没有解释清楚合同条款的内容也是现实中出现保险合同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2、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应该在附加条款中

与投保人事先约定好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情形,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方便保险标的的转让,另一方面也能够更好的保障投保人,保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

(三)增强投保人和受让人的法律素养

很多的保险纠纷中,投保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不深刻是主要原因,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不去详细了解,在保险纠纷发生后才发现,合同中已经对于纠纷有了明确的解释,这对于投保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是非常不利的。所以要减少保险标的转让中产生的保险纠纷,投保人自身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也是一个重要环节

参 考 文 献:

[1]张华柏 新《保险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J】 中国金融 2009年第18期 p48-50

[2]张殊颖 新《保险法》第49条的修订与完善探析【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09年12月第23卷第6期 P51-54

[3]张晓一 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问题的探讨【J】 中国保险 2009年7月 P17-18

[4]杨芳 可保利益效力研究【M】 北京,法津出版社 2007年

[5]洪少峰 试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J】 法制与经济 2009年10月(总第218期)P63-64

[6]柳艳 论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J] 法制与社会 2008年10月(中)P139

[7]张元华 论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物转让的法律效力【J】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0年第2期(总第98期)

[8]陈丞 论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转让【J】 经济与法 P298-300

[9]蒋建湘 余卫明 《商法学》【J】 中南大学出版社 2008年7月

[10]王琴 对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问题之立法完善研究【J】 商品与质量 2011年5月刊 P61-63

[11]江涛 对保险标的的转让立法之检讨【J】 特区经济 2007年8月 P250-251

[12]赵亚军 白恒晶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转移与保险合同的效力【J】 特区经济 2007年8月P250-251

[13]秦道夫主编 保险法论[M]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0

[14]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论[M] 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15]桂裕 保险法论[M] 台湾三民书局 1982年

附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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