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从事碘盐加工、分装的企业应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加工、分装。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分装小包装碘盐。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碘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要求作其他用盐销售的,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由当地盐业公司收购。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销。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四条 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第二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

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市(地)、县(市、区)调拨的食盐、其他用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市(地)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七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八条 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或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九条 食盐、其他用盐、盐包装物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购销碘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印制、购销的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其他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4日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从事碘盐加工、分装的企业应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加工、分装。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分装小包装碘盐。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碘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要求作其他用盐销售的,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由当地盐业公司收购。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销。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四条 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第二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

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市(地)、县(市、区)调拨的食盐、其他用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市(地)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七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八条 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或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九条 食盐、其他用盐、盐包装物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购销碘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印制、购销的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其他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4日


相关内容

  • 文明单位创建计划2014--2015
  • 富盐(2014)06号 富阳市盐业有限公司创建文明单位工作计划 (2014年-2015年度) 为把公司建设成为"团结.务实.开拓.创新".具有凝聚力的现代化企业,根据富阳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的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2014年-2015年创建文明单位工作计划. 一.创建指导 ...

  • 市盐业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方案
  • 为提高食盐专营组织化程度和综合管理能力,理顺县(市、区)盐业企业管理体制,整合全市盐业资源,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促进食盐流通现代化若干意见的通知》、省粮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推进食盐流通现代化实施方案>的通知》和黑龙江省盐务管理局、中盐黑龙江盐业有限公司《关于<绥化市盐务管理局对 ...

  • 值守应急工作报告
  • 篇一:街道值守应急工作小结 街道值守应急工作小结 1.严格执行领导住岗带班制度.每天安排1名处级领导带班和2名工作人员值班.带班领导负责辖区范围内突发事件综合协调处置工作,选派作风优良.精通业务.严守纪律的同志参加国庆期间值守应急工作,做到"四个熟悉",即熟悉应急预案.熟悉应急报 ...

  • 盐业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方案
  • 为提高食盐专营组织化程度和综合管理能力,理顺县(市.区)盐业企业管理体制,整合全市盐业资源,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促进食盐流通现代化若干意见的通知>.省粮食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和黑龙江省盐务管理局.中盐黑龙江盐业有限公司<关于 实施一体化经营管理工作>的批复> ...

  •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21206(颁布时间) 20030101(实施时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文号)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黑 ...

  • 第二批指导案例
  • 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5号 指导案例5号 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 盐业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规章参照 盐业管理 裁判要点 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 ...

  • 0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指导性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 本站北京4月13日讯 最高人民法院继去年12月20日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后,于今日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这是落实推进中国特色案例制度,总结审判经验,确保司法公正公开,正确.统一实施法律和司法政策,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和谐建设的又一有力举措. 此次发布的4个 ...

  • 高分子材料认识实习
  • 认识实习报告 一. 实习目的: 认识实习是本科教学计划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通过认识实习,我系学生应该了解高分子材料工业化生产的一些典型合成过程,高分子材料的一些典型成型方法,了解高分子材料的应用领域. 通过认识学习,我系学生应该将基础课程如化学工程.机械原理和正在学习的高分子物理和高分子化学等专业 ...

  • 安徽地域文化四
  • 12.马鞍山 太白楼 位于马鞍山市采石矶景区,面临长江,背依翠螺山,是一座雄伟壮观的古建筑,与湖南岳阳楼.湖北黄鹤楼.江西滕王阁并称为 "中国四大历史名楼". 二.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20分.) 徽池雅调:徽州腔和青阳腔别称,是徽剧的先声与雏形.明代中叶,余姚腔和弋阳腔先后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