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思考

2006年第6期(总第57期)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ofHeilongjiangAdministrativeCadreInstituteofPoliticsAndLaw

No.6 2006(SumNo.57)

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思考

王于红

(安徽理工大学经济管理与社会科学系,安徽淮南232001)

  [摘 要]上诉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现代社会法律关系急剧变化,我国的民事诉讼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在实际运作层面均存在着种种弊端,进而影响着我国整个司法的有效运行。因此要对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进行重新设计,有针对性地提出的主要解决措施有:建立复合型的审级制度,二审实行有条件的独任审判,加强上诉审与再审的衔接。

  [关键词]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缺陷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6-0087-03  上诉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1],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和取舍。由于现代社会法律关系急剧变化,我国的民事诉讼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在实际运作层面均面临着种种问题,进而影响着我国整个司法的有效运行。最高人民法院的专题调研报告指出,现行民诉的主要缺陷如下: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2.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3.两审终审使上诉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4.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严重。5.缺少专门法律审查程序。6.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本文择其要者分述如下:

[3]

[2]

(二)两审终审制约上诉功能

就我国民事诉讼实践而言,作为支撑两审终审制的立法理由,不仅未能得到有效的实现,而且这种审级制度与我国特殊的司法体制相融合,反而产生了严重损害程序公正价值的消极后果,并且这种损害是远非通过提高诉讼效率所能够弥补的。其主要表现有1.终审法院级别较低,致使某些不公正的第一审裁判难以得到有效的纠正,由此构成了司法统一的极大障碍。2.我国行政化司法的司法级制下,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经常性业务联系,法院系统内部长期实行的案件请示制度使得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保障司法公正难以有效实现。3.由于实行两审终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较为狭小,容易受到各种地方势力的干预,审判独立难以实现。司法以解决私人纠纷为基本功能,同时且有维护法律秩序和创制规则之公共目的。因此,民事上诉制度在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私人目的”的同时,还应具有“公共目的”,即维持国家法制的统一并为法律的发展寻找契机。然而就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实

践而言,由于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各个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与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缺陷

(一)“无限上诉”不利于防止权利滥用,容易导致程序

投机

从民事案件上诉条件来看,我国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

定,凡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以及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均可以提起上诉。也就是说,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这样做带来的负面结果是,一方面一些很简单的案件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上诉审理范围上的“全面审查”,更为这种程序投机的泛滥提供了温床。程序设计潜在提供的“无限上诉”的可能,使需要和寻求个案正义的当事人不得不牺牲时间上的利益,即使他们最终能够获得公正的判决,以时间的代价换来的也只能是一种“迟来的正义”。  [收稿日期]2006-09-11

  [作者简介]王于红(1975-),女,黑龙江伊春人,讲师。

适用常常因地而异,在这种情况下要为法律的发展寻找契机并不现实,事实上就连法律适用的统一也难以得到保证。

(三)高审级审判机构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我国四级法院组织体系简明、统一,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便于人民群众诉讼,应该说是科学、合理的,但是,两审终审制却使这种较优良的组织体系的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甚至可以说限制了这种功能的实现。由于绝大多数的案件是由基层法院作一审,因此,由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数量很有限,由其作出一审的更少,而作为高审级审判机构的高级法院及最高法院,聚集一批优秀的审判人员和法律专家,办案条件也相对现代化,如此少的受案量,使这些人不能或很少能直接参与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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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审理,一些良好的审判条件不能充分运用,这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确保案件质量、对高级审判人员本身的锻炼都是损失。此外,在两审终审制下,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都无法发挥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适用的作用。

(四)审判监督程序本身亦存在重大缺陷,以审判监督

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损害司法权威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固有特征之一,终局性的司法裁判不但约束当事人,还约束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正如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所说:“我们是终审并非因为

我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审。”[4]

现行法律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无论在对象、理由与时限上均无明确限制,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治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的根基。有的学者呼吁:“中国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两审终审制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查

程序所冲击、侵蚀和瓦解。”[5]

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再审救济制度,无限接近于第三审制度。

若想实现真正的公正,体现我国民诉法之程序公正之价值,必须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设置,既要体现出程序公正,又要体现高效,改革应当从修改现行民诉法着手,将其不合理的制度摒弃,引进公正、高效的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具体制度设计应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三、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新设计

(一)复合型的审级制度

所谓复合型的审级制度,就是改变我国单一的二审终审制的制度设计,增加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以二审终审制为主体,以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为补充,形成三种审级的相互协调、互相补充、相互制约的审级制度。在各个审级的功能上,一审是完全的事实审和法律审,二审是有限的事实审和法律审,三审是单纯的法律审[6]。

在上诉审的类型上,二审是续审制,三审是事后审制。所谓“以二审终审为主体”是指:1.不改变我国现有的二审中心主义的性质,赋予二审较强的纠正一审错误的功能和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较大的决定权;2.应使大部分案件经过二审得以终结,只有少数案件进人三审程序;3.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的设计旨在弥补二审终审制度的缺陷;4.二审程序应作为一个重点程序加以完善和改进,充分发挥其主体作用,使二审程序成为一级真正的公正程序。所谓“有限的事实审和法律审”是指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应受到上诉请求的严格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二审的事实审是上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审查,二审的法律审是上诉请求相关的法律适用审查。这一限制应该严格执行,不应任意扩大。换言之,即使二审在审理中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该不予干预,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一审的审判结果。作为例外,如果原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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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允许对上诉请求之外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和裁判。所谓“单纯的法律审”是指第三审程序仅对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进行审查和裁判,而对一审和二审认定的事实不予审查,并以一审或二审认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二)设立一定限制之下的三审终审程序

1.第三审实行许可上诉制度,即凡当事人提起第三审

上诉的,应当经第三审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才立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换言之,第三审程序能否启动,须经第三审法院许可。2.第三审上诉理由的限制。一般上诉理由为: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起第三审上诉。换言之,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有错误的,原则上不允许提起第三审上诉。二审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应以当事人主观认为有错误为标准。绝对上诉理由:(1)合议庭的组成或独任法官的资格不合法的;(2)依法该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而参与审判的;(3)违反专属管辖原则的;(4)诉讼代理人未经合法授权而为诉讼行为的;(5)依法应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6)判决书不写理由或理由相互矛盾的。以上理由均为程序上的理由。3.对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能提起第三审上诉。换言之,简易程序的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4.对于诉讼争议标的额未达到法定数额的,不得提起第三审诉讼。5.提起第三审上诉必须提交上诉状,未提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6.对特殊性质的案件,允许进入第三审。如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第三审法院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等。鉴于特殊性质的案件,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和法律适用的高难度,此类案件可以在不具备一般上诉理由和特别上诉理由以及诉讼标的额限制的条件下,而提起第三审上诉,但必须经过第三审法院许可且须提交上诉状。7.最高法院受理第三审民事案件的严格条件限制。

最高法院作为全国唯一的最高审判机关,担负着对全国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责,不可能承担大量的第三审案件,因此,只有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通原则意义并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审形成判例的案件,才能进入最高法院的第三审程序。

(三)一审终审程序的设立

对于简单或特殊性质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诉讼经济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

1.诉讼争议标的较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纵观世界各国的民诉程序,大都对小额争议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德国、法国、日本都有此规定。至于争议标的金额的具体标准,可由最高法院作原则规定,高级法院作具体规定。

2.特殊性质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以下几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破产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特别程序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为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申请撤销仲裁案件等。

(四)二审实行独任审判的可能性

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必须采取合议制进行审理,有的二

审案件性质特殊,可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设计如下:

1.一审是简易程序的案件,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同意采用独任审判的,可以由一名二审法官独立审判,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又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

2.对于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上诉,可以采取独任法官进行审理。

以上两种案件是程序性争议的案件,涉及的仅为适用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单纯,二审中可由法院院长指定专门法官独任审理,无须组成合议庭,这样便于统一这类案件法律适用的标准,由于专门法官经常审理此类案件可以保证既快速且适用法律准确,专门法官若对案件无把握的,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3.对于处于二审审前程序调解结案的案件,由独任法官签署调解书即可,实质上是独任审判。

(五)严格限制径行裁判方式的适用

第三审程序是法律审,以书面审为原则,以言词辩论的开庭审为例外。第三审是否进行言词辩论,由第三审法官决定。

第二审是有限的事实审和法律审,应以言词辩论的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例外。

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径行判决的案件,严格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规定执行,即下列上诉案件可适用径行判决和裁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明显不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此之外,均为言词辩论的开庭审理。

(六)上诉审与再审的衔接“再审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只是一种特殊的纠错机制,对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在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通常应在二审程序中加以纠正,而不应因其不属于上诉内容而留待再审程序加以纠正。那样做不符合审判程序的分工,人为

[7]

地造成一案多审、重复诉讼。”因再审与上诉审的区别主要是上诉审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再

审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三审终审制的设立,

可以减少再审程序的启动。再审程序的启动应严格控制,以保证判决的既判力,维护判决的权威性。

1.再审事由的限制。只有以下理由,才能启动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2)作出裁判

的法庭未依法组成;(3)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4)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诉讼;(5)作出裁判证据文书或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6)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7)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8)适用法规明显有错误的;

(9)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有矛盾的;(10)审判人员在审理

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再审应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和审理。各国法律规定

中,再审多由原生效裁判作出的法院受理。但由于偏袒的心理,本院受理和审理再审案件,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司法的纠错公正功能难以实现。而且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可以减轻下级法院的工作量,又可以保证案件公正审判,曾强当事人对裁判的信任。

[ 参 考 文 献 ]

[1]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J].

中国法学,2001,(5):24.[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122.

[3]信春鹰.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权力[J].诉讼法学,

2002,(5):45.[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1.

[5]田平安.论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改革[M].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423.[6]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303.[7]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9.

[责任编辑:王泽宇]

PerfecttheSecondInstanceofCivilProcedureofChina

WANGYu-hong

Abstract:Appealsystemisanimportantpartinjudicialsystem.Becauseofthesharpchangingoflegalre2

lationinChina,civilprocedurallawinourcountryisfacingallkindsofdefectionsbothindesigningsystemandinpracticaloperation.Furthermore,thesedefectionsaffecttheeffectiveoperationaboutthejudicature.There2fore,theauthorproposesthatweshouldredesignaboutcivilappealsystem.Andputsforwardsomeideas:set2tingupcompositesystemabouttrial;carryingoutsole-judgeundercertaincondition;reinforcingtheconnec2tionbetweenappealtrialandretrial.

Keywords:civilprocedural;secondinstance;def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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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6期(总第57期)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ofHeilongjiangAdministrativeCadreInstituteofPoliticsAndLaw

No.6 2006(SumNo.57)

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思考

王于红

(安徽理工大学经济管理与社会科学系,安徽淮南232001)

  [摘 要]上诉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现代社会法律关系急剧变化,我国的民事诉讼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在实际运作层面均存在着种种弊端,进而影响着我国整个司法的有效运行。因此要对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进行重新设计,有针对性地提出的主要解决措施有:建立复合型的审级制度,二审实行有条件的独任审判,加强上诉审与再审的衔接。

  [关键词]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缺陷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6-0087-03  上诉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1],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和取舍。由于现代社会法律关系急剧变化,我国的民事诉讼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在实际运作层面均面临着种种问题,进而影响着我国整个司法的有效运行。最高人民法院的专题调研报告指出,现行民诉的主要缺陷如下: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2.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3.两审终审使上诉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4.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严重。5.缺少专门法律审查程序。6.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本文择其要者分述如下:

[3]

[2]

(二)两审终审制约上诉功能

就我国民事诉讼实践而言,作为支撑两审终审制的立法理由,不仅未能得到有效的实现,而且这种审级制度与我国特殊的司法体制相融合,反而产生了严重损害程序公正价值的消极后果,并且这种损害是远非通过提高诉讼效率所能够弥补的。其主要表现有1.终审法院级别较低,致使某些不公正的第一审裁判难以得到有效的纠正,由此构成了司法统一的极大障碍。2.我国行政化司法的司法级制下,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经常性业务联系,法院系统内部长期实行的案件请示制度使得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保障司法公正难以有效实现。3.由于实行两审终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较为狭小,容易受到各种地方势力的干预,审判独立难以实现。司法以解决私人纠纷为基本功能,同时且有维护法律秩序和创制规则之公共目的。因此,民事上诉制度在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私人目的”的同时,还应具有“公共目的”,即维持国家法制的统一并为法律的发展寻找契机。然而就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实

践而言,由于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各个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与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缺陷

(一)“无限上诉”不利于防止权利滥用,容易导致程序

投机

从民事案件上诉条件来看,我国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

定,凡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以及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均可以提起上诉。也就是说,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这样做带来的负面结果是,一方面一些很简单的案件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上诉审理范围上的“全面审查”,更为这种程序投机的泛滥提供了温床。程序设计潜在提供的“无限上诉”的可能,使需要和寻求个案正义的当事人不得不牺牲时间上的利益,即使他们最终能够获得公正的判决,以时间的代价换来的也只能是一种“迟来的正义”。  [收稿日期]2006-09-11

  [作者简介]王于红(1975-),女,黑龙江伊春人,讲师。

适用常常因地而异,在这种情况下要为法律的发展寻找契机并不现实,事实上就连法律适用的统一也难以得到保证。

(三)高审级审判机构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我国四级法院组织体系简明、统一,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便于人民群众诉讼,应该说是科学、合理的,但是,两审终审制却使这种较优良的组织体系的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甚至可以说限制了这种功能的实现。由于绝大多数的案件是由基层法院作一审,因此,由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数量很有限,由其作出一审的更少,而作为高审级审判机构的高级法院及最高法院,聚集一批优秀的审判人员和法律专家,办案条件也相对现代化,如此少的受案量,使这些人不能或很少能直接参与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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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审理,一些良好的审判条件不能充分运用,这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确保案件质量、对高级审判人员本身的锻炼都是损失。此外,在两审终审制下,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都无法发挥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适用的作用。

(四)审判监督程序本身亦存在重大缺陷,以审判监督

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损害司法权威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固有特征之一,终局性的司法裁判不但约束当事人,还约束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正如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所说:“我们是终审并非因为

我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审。”[4]

现行法律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无论在对象、理由与时限上均无明确限制,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治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的根基。有的学者呼吁:“中国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两审终审制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查

程序所冲击、侵蚀和瓦解。”[5]

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再审救济制度,无限接近于第三审制度。

若想实现真正的公正,体现我国民诉法之程序公正之价值,必须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设置,既要体现出程序公正,又要体现高效,改革应当从修改现行民诉法着手,将其不合理的制度摒弃,引进公正、高效的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具体制度设计应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三、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新设计

(一)复合型的审级制度

所谓复合型的审级制度,就是改变我国单一的二审终审制的制度设计,增加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以二审终审制为主体,以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为补充,形成三种审级的相互协调、互相补充、相互制约的审级制度。在各个审级的功能上,一审是完全的事实审和法律审,二审是有限的事实审和法律审,三审是单纯的法律审[6]。

在上诉审的类型上,二审是续审制,三审是事后审制。所谓“以二审终审为主体”是指:1.不改变我国现有的二审中心主义的性质,赋予二审较强的纠正一审错误的功能和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较大的决定权;2.应使大部分案件经过二审得以终结,只有少数案件进人三审程序;3.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的设计旨在弥补二审终审制度的缺陷;4.二审程序应作为一个重点程序加以完善和改进,充分发挥其主体作用,使二审程序成为一级真正的公正程序。所谓“有限的事实审和法律审”是指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应受到上诉请求的严格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二审的事实审是上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审查,二审的法律审是上诉请求相关的法律适用审查。这一限制应该严格执行,不应任意扩大。换言之,即使二审在审理中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该不予干预,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一审的审判结果。作为例外,如果原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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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允许对上诉请求之外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和裁判。所谓“单纯的法律审”是指第三审程序仅对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进行审查和裁判,而对一审和二审认定的事实不予审查,并以一审或二审认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二)设立一定限制之下的三审终审程序

1.第三审实行许可上诉制度,即凡当事人提起第三审

上诉的,应当经第三审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才立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换言之,第三审程序能否启动,须经第三审法院许可。2.第三审上诉理由的限制。一般上诉理由为: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起第三审上诉。换言之,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有错误的,原则上不允许提起第三审上诉。二审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应以当事人主观认为有错误为标准。绝对上诉理由:(1)合议庭的组成或独任法官的资格不合法的;(2)依法该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而参与审判的;(3)违反专属管辖原则的;(4)诉讼代理人未经合法授权而为诉讼行为的;(5)依法应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6)判决书不写理由或理由相互矛盾的。以上理由均为程序上的理由。3.对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能提起第三审上诉。换言之,简易程序的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4.对于诉讼争议标的额未达到法定数额的,不得提起第三审诉讼。5.提起第三审上诉必须提交上诉状,未提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6.对特殊性质的案件,允许进入第三审。如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第三审法院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等。鉴于特殊性质的案件,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和法律适用的高难度,此类案件可以在不具备一般上诉理由和特别上诉理由以及诉讼标的额限制的条件下,而提起第三审上诉,但必须经过第三审法院许可且须提交上诉状。7.最高法院受理第三审民事案件的严格条件限制。

最高法院作为全国唯一的最高审判机关,担负着对全国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责,不可能承担大量的第三审案件,因此,只有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通原则意义并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审形成判例的案件,才能进入最高法院的第三审程序。

(三)一审终审程序的设立

对于简单或特殊性质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诉讼经济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

1.诉讼争议标的较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纵观世界各国的民诉程序,大都对小额争议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德国、法国、日本都有此规定。至于争议标的金额的具体标准,可由最高法院作原则规定,高级法院作具体规定。

2.特殊性质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以下几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破产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特别程序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为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申请撤销仲裁案件等。

(四)二审实行独任审判的可能性

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必须采取合议制进行审理,有的二

审案件性质特殊,可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设计如下:

1.一审是简易程序的案件,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同意采用独任审判的,可以由一名二审法官独立审判,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又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

2.对于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上诉,可以采取独任法官进行审理。

以上两种案件是程序性争议的案件,涉及的仅为适用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单纯,二审中可由法院院长指定专门法官独任审理,无须组成合议庭,这样便于统一这类案件法律适用的标准,由于专门法官经常审理此类案件可以保证既快速且适用法律准确,专门法官若对案件无把握的,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3.对于处于二审审前程序调解结案的案件,由独任法官签署调解书即可,实质上是独任审判。

(五)严格限制径行裁判方式的适用

第三审程序是法律审,以书面审为原则,以言词辩论的开庭审为例外。第三审是否进行言词辩论,由第三审法官决定。

第二审是有限的事实审和法律审,应以言词辩论的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例外。

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径行判决的案件,严格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规定执行,即下列上诉案件可适用径行判决和裁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明显不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此之外,均为言词辩论的开庭审理。

(六)上诉审与再审的衔接“再审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只是一种特殊的纠错机制,对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在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通常应在二审程序中加以纠正,而不应因其不属于上诉内容而留待再审程序加以纠正。那样做不符合审判程序的分工,人为

[7]

地造成一案多审、重复诉讼。”因再审与上诉审的区别主要是上诉审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再

审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三审终审制的设立,

可以减少再审程序的启动。再审程序的启动应严格控制,以保证判决的既判力,维护判决的权威性。

1.再审事由的限制。只有以下理由,才能启动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2)作出裁判

的法庭未依法组成;(3)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4)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诉讼;(5)作出裁判证据文书或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6)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7)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8)适用法规明显有错误的;

(9)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有矛盾的;(10)审判人员在审理

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再审应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和审理。各国法律规定

中,再审多由原生效裁判作出的法院受理。但由于偏袒的心理,本院受理和审理再审案件,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司法的纠错公正功能难以实现。而且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可以减轻下级法院的工作量,又可以保证案件公正审判,曾强当事人对裁判的信任。

[ 参 考 文 献 ]

[1]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J].

中国法学,2001,(5):24.[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122.

[3]信春鹰.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权力[J].诉讼法学,

2002,(5):45.[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1.

[5]田平安.论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改革[M].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423.[6]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303.[7]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9.

[责任编辑:王泽宇]

PerfecttheSecondInstanceofCivilProcedureofChina

WANGYu-hong

Abstract:Appealsystemisanimportantpartinjudicialsystem.Becauseofthesharpchangingoflegalre2

lationinChina,civilprocedurallawinourcountryisfacingallkindsofdefectionsbothindesigningsystemandinpracticaloperation.Furthermore,thesedefectionsaffecttheeffectiveoperationaboutthejudicature.There2fore,theauthorproposesthatweshouldredesignaboutcivilappealsystem.Andputsforwardsomeideas:set2tingupcompositesystemabouttrial;carryingoutsole-judgeundercertaincondition;reinforcingtheconnec2tionbetweenappealtrialandretrial.

Keywords:civilprocedural;secondinstance;def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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