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律师实务||深圳中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指引律师解读

深圳中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指引律师解读胡廷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2015年12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尽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TIP一、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事项系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及签名,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内容予以确认的除外。

解读此条是关于保险销售人员代填代签对投保人利益的影响。《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如果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只要投保人交了保费就视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的确认,主要是针对免责免赔条款的确认。按照深中院的指引规定,投保人交了保费并不当然的视为对保险条款的确认。但该条的但书部分对投保人的杀伤力还是挺大的,如果内容部分是由保险销售人员代填代写,而最后签名则是投保人本身所签,则保险人抗辩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院是可以支持的。实践中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投保单内容为销售人员代填代写,签名由投保人本人签署,这种情况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被保险人会处于非常不利地位。第二种,投保单内容为代填代写,签名也是由销售人员代为签署,这种情况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被保险人处于有利地位。而第一种情况是普遍现象,销售人员会在签名盖章的地方标出,直接让投保人签字、盖章即可,其他的工作他们都可以代劳,但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不提,让投保人自己看,如果投保人有疑问的问到了可以回答一下。结合实践,该条是对保险人有利。

TIP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还是很普遍,但这种情况存在高风险。比如货运险,承运人为托运人购买了保险,被保险人是托运人,出险后,只能由作为被保险人的托运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保险公司以免赔条款对抗托运人的索赔,托运人主张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法院是不支持的,即免责条款对托运人是有效力的并不能进行抗辩。而现实中,关于财产险投保,很多情况是集团公司、母公司等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署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都在保险合同中列了一长串的关联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等等。如果只有投保人才能对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其他被保险人不能对抗免责条款,那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是极大的损害。当然像华为、中兴这种占强势地位的投保人不会受到影响,但从保险利益的平衡来看,还是不宜剥夺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抗辩。结合实践,该条对保险人有利,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不利的。

保险标的转让且经保险人批单同意变更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对原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新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也不能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抗辩。实践中的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往往都会主张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笔者有些疑问的是依据该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被保险人及变更后的被保险人,不能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主张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或者变更前的投保人或变更前的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呢?对于作为主张权利一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理解为不管是向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只要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则可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认定为无效。笔者对该条的理解是,被保险人可以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只是不能主张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本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如果笔者没有理解错误的话,该条对被保险人权利的影响不大,如果笔者理解错误,则对被保险人权利影响甚大。

TIP三、保险人仅以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已追认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代签字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读

该条是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审判实践的具体规定,投保人交保费并不视为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代签的效力,即如果投保人声明处为代签,投保人交了保费,发生保险纠纷后,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而无效的,可以对抗保险人。但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投保人声明处都是由投保人自己签字或盖章。一方面是保险监管力度加大,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自身的规范也越来越重视,保险风险防控提高,代签就意味着出了险几乎要赔,投保人自己签字或盖章的就意味着免责条款有效。

TIP四、保险人以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其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过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应该免除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变动内容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看起来是约束保险人,但实际上是对保险人有利的规定。首先,在实践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变动的情况不是很普遍,即使有变动,也不是核心争议条款的变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没有多大的意义。其次,最关键的是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重复投保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免除了,这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很不利的。深圳中院该条指引相比广东省高院的规定更省略了一些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9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简单的说,对于重复投保的,深中院认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就免除了,省高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人就重复投保的明确说明义务也免除了。中院和高院的意见都是从对保险人有利的角度出发的。

TIP

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与下列情形有关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当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无牌车辆或套牌车辆的;

(三)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

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故,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取得驾驶证、无行使证、醉酒、逃逸是《道交法》所禁止的行为。这几类行为保险人只需要作出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就有效。提示义务的标准是什么?怎么来认定保险人作了提示义务?是以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专章专节还是加黑即可?实践中这几类行为的免责都是列明在保险免责条款项下,一般为将条文的内容加黑,这样就算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降低了对保险人的要求。值得一提的是,该条文未将饮酒、过度疲劳驾驶等法律禁止性规定列入提示义务中,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以饮酒驾驶拒赔应履行比提示更严格的明确说明义务。这是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作限制性解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文多了去,而保险人都在自己的格式条款的最后一条作一个兜底性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免责范围,这种不将免责范围明确,来一个兜底性的约定,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最大的风险隐患。该条指引将保险人只作提示义务的五种情形列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有利的。《道交法》第二十二条,将饮酒、疾病、过度疲劳驾驶等几种情形规定为不得驾驶机动车。此条文为义务性规则中的不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则,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禁止性条文。但实践中,饮酒、疾病、过度疲劳驾驶等都在保险免责范围,免责条文只要有加黑就有可能认定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样被保险人想要主张免责条款无效就比较困难。事实上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同,就导致不同的判决。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分界线在哪里?其实指引应更具体化,对如何判断提示义务履行与否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与否,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实际驾驶人的,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参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理。

解读:冒名顶替的,仍然视为逃逸,所以冒名顶替的行为应避免,但冒名顶替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对涉嫌冒名顶替的案件保险公司应注意收集证据资料。

与下列情形有关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车辆超载的;

(二)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或持计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三)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解读:以上四种情形,保险人想要拒赔,必须对此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保险人的要求有所提高。这四种情形均是保险人格式条款中的免赔范围。关于超载,《道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严禁超载。关于驾驶证年审,《道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即驾驶证年审,该条没有对驾驶人作禁止性规定。关于记分达12分的,《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条为禁止性规定。关于车辆年审,《道交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条为禁止性规定。笔者赞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想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列明具体的免责情形,并作出明确说明义务。

TIP 六、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应由交强险赔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交强险为法定的强制性保险,未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提示或明确说明要求其投保交强险的,主张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法院不支持。实践中此种情形较少,保险人也不会在商业险里赔付由交强险赔偿部分。如果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法院应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一致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负责的,法院应支持。也就是说,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同为被保险人的)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保险人主张其已承担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法院不支持。笔者认为该条为鼓励督促车辆所有人购买交强险。

TIP 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损失,诉请保险人向其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第三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判决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解读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没有赔偿的,有权提起诉讼,但无权获得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的诉讼,会涉及到两个程序:第一是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第三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保险人也可主动申请追加第三者;第二是需要被保险人提出请求,请求法院将保险金直接判决给第三者。如果法院追加了第三者,被保险人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会不会将保险金直接判决给第三者呢?假设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有其他的债务纠纷,就不想让法院将保险金直接判决给第三者,被保险人提起了诉讼请求,就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指引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是否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关于此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统一的规定。有的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诉,其他的责任则并不直接判决给第三者;有的法院认为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所有责任险,第三者都可以直接起诉,并直接判决给第三者。但实践中对这一块并不统一,比如物流责任险,福田法院、宝安法院在第三者作为原告起诉的,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第三者;而同样的案件在龙岗法院,法官会以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驳回第三者的诉讼请求。虽然执行的都是同一个《保险法》,虽然都在同一个城市,我们往往还是会遇到一些矛盾的判决,而对这些矛盾的判决往往无能为力。大部分的诉讼和争议还是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多,被保险人花钱花精力为第三者作嫁衣,请求法院直接判决给第三者的少。还有一种情况是第三者作为原告起诉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主张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由保险人承担,对此种情况的处理,指引也未作明确规定。指引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涉及到的第三者直接诉讼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并作统一引导,有待进一步完善。

TIP八、由保险人印制的裁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的收款收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最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的依据;但保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情况,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可以认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解读就保险赔偿金,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后,保险人一般会在保险金未赔付前,要求被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文件,如权益转让书、赔偿收据、损失确认书等格式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而这些格式文件里一般会包含这样的文字内容“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如何认定?如果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可能都会被认定为赔偿责任终结。但实际上被保险人责任未终结的很多,如果认定为保险人的责任终结了,对被保险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比如,在物流责任险中,一个火烧或者较大的交通事故,涉及货主或者托运众多,部分托运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赔付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责任是远没有终结,因为还有一部分托运人可能还未提出索赔,还有的托运人直接向自己的货运险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承保货运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再向投保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追偿,毫无疑问的,被保险人的责任远没有终结,而被保险人只是向保险人提出了部分索赔要求,但保险人印有“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就阻断了后续将会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再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往往是无奈的,如果不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件上签字或盖章,前面部分的索赔保险人也不会赔付,如果签字盖章那么就意味着后续面临的托运人索赔或其他保险公司的追偿,保险人拿着该份文件抗辩自己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后续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将面临索赔不能的风险。

九、同一合同项下涉及多个保险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诉请保险人赔付的,各险种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解读:各险种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比如一个保险事故中存在货运险和物流责任险的索赔,货运险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这没有争议,物流责任险呢,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付之日起计算?笔者的观点认为,责任险在没有实际向第三者赔付前,可能并不确定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责任不确定,当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也就不确定,一旦受到第三者的索赔请求或被其他保险公司追偿,被保险人将面临赔偿的责任才明确。笔者认为责任险类的诉讼时效,可以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知道第三者提出索赔请求或其他保险公司提出代位追偿请求时或被保险人实际向第三者赔付之日起算。

对同一合同项下同一险种涉及同一次事故导致多个保险赔付的,被保险人主张应以最后一个赔付请求权确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

解读:延长了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对被保险人有利。在责任险中,可能会造成多个损害,比如多个托运人的货损,交通事故中多个受害者,都会涉及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不同,被保险人赔付后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的时间也就不同。以最后一个赔付请求权确定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延长了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如果各权利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就不涉及以最后一个赔付请求权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问题,就不涉及诉讼时效延长问题,但权利人一般都会在时效期内提出请求。

十、车上人员下车后因本车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主张保险人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车辆驾驶员及被保险人除外。

解读:该条是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身份范围的确定,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涉及转化方式问题和转化的人员范围问题。转化方式,有车上人员下车的,有车上人员被抛出、甩出的,对从车上下车的意见逐步统一,认定为第三者争议不大,如果是从车上被抛出、甩出的,是否也认定为第三者,意见又不统一了。关于人员范围,只限定为车上乘客,还是包括车上驾驶员?对车上乘客转化第三者意见趋向统一,但车上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意见又不统一了,在惠东驾驶员下车后被本车致伤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在深圳该指引已排除了驾驶员转化成第三者的可能。关于乘客转化第三者问题还有一个矛盾的争议,如果被保险人不是本车的驾驶员,而是本车的乘客,即存在着乘客和被保险人双重身份,这种情况第三者责任险是赔还是不赔?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作为车上乘客转化为第三者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偿,指引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规定得过于简单。

十一、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人主张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计算公式,以保险条款规定的新车购置价扣除已使用月数折旧后的价格作为车辆实际价值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举证证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的除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委托中介机构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

解读:该条是对车损的指引。全损或推定全损的车辆,以新车价扣除折旧后计算车损价值,是保险公司通常的做法。存在争议的是,对折旧率的确定,不同的折旧率计算的金额不同。保险人可能按最高的折旧率计算,被保险人可能按最低的折旧率计算。在保险人推定为全损时,被保险人有可能并不同意保险人的意见,而是主张维修。那么推定为全损的金额与维修的金额肯定存在一定的差距,是以保险公司推定全损的金额为准还是以被保险人主张维修的金额为准?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统一。

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致害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人,均应理解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包括单位与个人,如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致害人、侵权人应为其所在的单位。

解读:该条是关于职务行为中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交通事故中,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驾驶人故意行为等几种情形中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如果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保险公司应以其所在单位为追偿对象。有以上几种情形的,被保险人赔付第三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则将被拒赔,法院也不支持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保险人未赔偿,第三者起诉保险公司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被保险人为单位的应加强员工职责风险管理,比如员工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行为等,都将为其买单。

十三、挂靠车主以被挂靠单位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挂靠车主以本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解读: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可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指引明确规定不可以。这与深圳以前的作法、以及广州、佛山、惠州等地的作法也不一致。挂靠车主,即实际车主,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广州、佛山、惠州等地及深圳以前的作法是,被保险人向法院出具一份声明函,大致的意思就是索赔权利由挂靠车主行使,被保险人不再主张索赔权利,这样法院就可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挂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减少了讼累,让实际受到损失的挂靠车主能及时获得补偿。现指引统一为挂靠车主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被保险人以挂靠车主已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以被保险人作为原告起诉,但实际上是挂靠车主赔偿了第三者,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而拒赔的,法院不支持。指引将挂靠车主的赔偿视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从而支持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

诉讼中,可以通知挂靠车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挂靠单位同意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实际车主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保险人向实际车主支付保险金。

解读:关于挂靠车主问题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挂靠车主直接做原告的,法院不支持;第二种被保险人作原告的,法院支持;第三种被保险人作原告,挂靠车主作为第三人,被保险人请求或同意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挂靠车主的,法院支持。总的来说,出钱的是挂靠车主,担责的是挂靠车主,最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不一定是挂靠车主,作为挂靠车主可以在挂靠协议上对自身权利保障部分加以注意和重视。

十四、牵引车拖带挂车行驶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保牵引车、挂车的各保险人应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两车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牵引车(一般为主车)和挂车为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时,不管是挂车出险还是牵引车出险,都应将两个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法院以保险金额比例判决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笔者有些疑问的是,这个保险金额是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还是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如果是交强险,现在的主挂两车都只有一个交强险,不存在主挂各自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个交强险,那么笔者的理解应该是针对商业险的规定。如果是针对商业险,假设主车损坏,挂车未损,主车向挂车的保险公司索赔肯定是拒赔的,指引将赔偿责任统一为按照保险金额比例承担,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不管是本车主张车损,还是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都需要将两个保单资料或两家保险公司信息收集齐备。如果挂车不知道是哪家保险公司承保的,而主车保险金额完全能覆盖所有损失,是否可以主张主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呢?

牵引车与挂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以保险条款之“牵引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规定为由,主张其仅以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主挂车各自投保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视为一体,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其实就是交两份保费,只赔一份保险,保险公司对自身赔偿责任的免除。指引对该条款不支持是保障了被保险人、第三者等权利主体的索赔权益。还有一种比较霸王的条款就是,主挂车中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不能再购买交强险,也未投保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挂车未购买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主车拖挂未购买保险的挂车出险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比如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就是这样约定的。笔者认为这种条款也是保险公司对自身赔偿责任的免除,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无效。

十五、被保险人以其在两人或多人共同致害的交通事故中已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中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对受害人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则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按比例支持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一种非常不利的处境。如果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都是按责任比例来确定各赔偿主体的赔偿金额,那么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就不存在本条争议。如果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决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超过自身责任比例多赔付的,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则不被支持。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几个责任主体的事故中,比如摩托车与机动车相撞,摩托车上乘客死亡,假设两车负同等责任,乘客无责,权利人向摩托车和机动车主张赔偿,法院判决两车承担连带责任,摩托车无保险无赔偿能力,机动车被保险人因连带责作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则只能向本车保险公司主张一半的赔偿金额。

还有一种情况指引未明确,在事故中,如果本车车损,本车在事故中负次责或同等,本车的保险齐备,而对方车无保险或无赔偿能力,被保险人向本车保险公司主张全部车损赔偿金额,法院是否支持呢?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是不统一的,有的支持被保险人的全部主张,有的则按责任比例支持部分主张。笔者认为车损险属于财产险,不应以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赔偿金额,而应以全部损失来确定赔偿金额,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这种意见的结果就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主体追偿,这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如果是保险理赔,保险公司都是按照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金额,如果是诉讼,法院又是如何处理呢?有待进一步明确。

十六、车辆损失险中,被保险人未及时联系保险人定损即进行维修,保险人经核损认为被保险人主张的车损价格过高并提出评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读:《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自行维修,且维修金额过高的,保险人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损失。对于被保险人自行维修发生的损失,有可能部分金额不被支持。被保险人自行维修的,最好是先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然后再进行维修。

保险人怠于履行查勘、核损义务,被保险人委托依法登记的车辆维修企业正常维修后,主张保险人应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怠于查勘、核损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维修,为了保障起见,被保险人自行维修前,最好先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损失评估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勘、定损等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保险人没必要省评估费。

十七、《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等其他请求权。

解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包括侵权赔偿请求权,即代被保险人之位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违约又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赔偿,另一种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主张违约赔偿。

十八、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当被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的风险是非常大的。常见的是货物运输险中,承运人作为投保人,托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出险后,托运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又向承运人追偿,即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从情理上讲,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追偿有点情理不通,但法律上是支持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的。

指引对《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的家庭成员、组成人员的范围未作明确的解释,比如恋人关系,男朋友为投保人,女朋友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赔偿后是否可以向男朋友追偿呢?比如试驾发生的保险事故,试驾人是否因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而视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呢?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后是否还可以向试驾人追偿呢?家庭成员、组成人员的范围认定涉及到保险人行使追偿时被追偿主体范围的确定。

十九、保险人赔偿托运人之后向承运人追偿,承运人以该货物运输险系其代托运人投保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该条前面已作相应叙述,承运人代托运人投保货运险,托运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承运人追偿,正确的做法是,承运人代托运人购买保险的,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或者托运人自行购买货运险,承运人自行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或物流责任险,或者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货运险。这样承运人的风险才能转移。

保险人赔偿托运人之后向承运人追偿,承运人以托运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且已告知保险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保险人赔偿托运人后向承运人行使追偿,承运人以运输合同中有限责赔偿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的,是否获得法院支持分不同情况。如果托运人将运输合同中的限责赔偿约定告知了保险人,则法院支持限责赔偿,如果托运人未将运输合同中的限责赔偿约定告知保险人,则法院不支持限责赔偿。该条保障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

二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公估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该条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勘险费用承担的规定一致,即查勘、核损、评估等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此费用的,法院不支持。

二十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其支付的保险金向第三者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解读: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可以主张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为实际赔付保险金之日起算。对保险人来说是有利的,但指引对被保险人或其他权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时是否可以主张利息损失,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判赔利息的,有的不支持利息的,利息起算时间也不统一。

二十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主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案件应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仲裁条款的除外。

解读:仲裁协议注重合同的相对性,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管辖的,并不约束保险人,即使保险人拿着仲裁协议去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不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时直接向法院起诉是正确做法,即使保险人表示接受仲裁条款,保险人在仲裁院也立不了案,因为保险人不属于仲裁协议中的任何一方,除非保险人与第三者就仲裁管辖再重新约定仲裁协议。

二十三、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抗辩主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依所的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错误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解读:法院在审理代位追偿案件中,对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是否正确,不作审查。该条当然对保险人有利,不管保险人的赔付是否有依据,也不管保险人是否应当进行赔偿和赔偿金额是否正确合理等,法院一概不作审查,第三者的抗辩也不被法院支持。实践中,第三者提出抗辩的,但很难找到相应的证据,没有保险合同支持,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协助补充一个保险合同,赔偿是否正确,保险人可以找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意见。从形式上看,第三者要抗辩成功也确实困难。

二十四、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解读:该指引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不一致的地方,可以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己方主张有利的条文。如果适用该指引对己方主张更有利的,则尽可能引用本指引的规定。

二十五、本裁判指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裁判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裁判指引实施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裁判指引。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裁判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二十七、本指引施行后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条文解读为个人意见,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欢迎交流学习,共享共进。

解读者: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胡廷梅律师([1**********]),专业领域:保险法律业务;专业研究方向:保险法。

深圳中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指引律师解读胡廷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2015年12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尽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TIP一、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事项系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及签名,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内容予以确认的除外。

解读此条是关于保险销售人员代填代签对投保人利益的影响。《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如果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只要投保人交了保费就视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的确认,主要是针对免责免赔条款的确认。按照深中院的指引规定,投保人交了保费并不当然的视为对保险条款的确认。但该条的但书部分对投保人的杀伤力还是挺大的,如果内容部分是由保险销售人员代填代写,而最后签名则是投保人本身所签,则保险人抗辩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院是可以支持的。实践中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投保单内容为销售人员代填代写,签名由投保人本人签署,这种情况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被保险人会处于非常不利地位。第二种,投保单内容为代填代写,签名也是由销售人员代为签署,这种情况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被保险人处于有利地位。而第一种情况是普遍现象,销售人员会在签名盖章的地方标出,直接让投保人签字、盖章即可,其他的工作他们都可以代劳,但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不提,让投保人自己看,如果投保人有疑问的问到了可以回答一下。结合实践,该条是对保险人有利。

TIP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还是很普遍,但这种情况存在高风险。比如货运险,承运人为托运人购买了保险,被保险人是托运人,出险后,只能由作为被保险人的托运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保险公司以免赔条款对抗托运人的索赔,托运人主张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法院是不支持的,即免责条款对托运人是有效力的并不能进行抗辩。而现实中,关于财产险投保,很多情况是集团公司、母公司等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署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都在保险合同中列了一长串的关联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等等。如果只有投保人才能对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其他被保险人不能对抗免责条款,那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是极大的损害。当然像华为、中兴这种占强势地位的投保人不会受到影响,但从保险利益的平衡来看,还是不宜剥夺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抗辩。结合实践,该条对保险人有利,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不利的。

保险标的转让且经保险人批单同意变更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对原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新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也不能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抗辩。实践中的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往往都会主张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笔者有些疑问的是依据该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被保险人及变更后的被保险人,不能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主张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或者变更前的投保人或变更前的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呢?对于作为主张权利一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理解为不管是向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只要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则可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认定为无效。笔者对该条的理解是,被保险人可以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只是不能主张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本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如果笔者没有理解错误的话,该条对被保险人权利的影响不大,如果笔者理解错误,则对被保险人权利影响甚大。

TIP三、保险人仅以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已追认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代签字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读

该条是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审判实践的具体规定,投保人交保费并不视为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代签的效力,即如果投保人声明处为代签,投保人交了保费,发生保险纠纷后,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而无效的,可以对抗保险人。但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投保人声明处都是由投保人自己签字或盖章。一方面是保险监管力度加大,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自身的规范也越来越重视,保险风险防控提高,代签就意味着出了险几乎要赔,投保人自己签字或盖章的就意味着免责条款有效。

TIP四、保险人以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其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过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应该免除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变动内容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看起来是约束保险人,但实际上是对保险人有利的规定。首先,在实践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变动的情况不是很普遍,即使有变动,也不是核心争议条款的变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没有多大的意义。其次,最关键的是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重复投保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免除了,这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很不利的。深圳中院该条指引相比广东省高院的规定更省略了一些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9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简单的说,对于重复投保的,深中院认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就免除了,省高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人就重复投保的明确说明义务也免除了。中院和高院的意见都是从对保险人有利的角度出发的。

TIP

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与下列情形有关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当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无牌车辆或套牌车辆的;

(三)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

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故,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取得驾驶证、无行使证、醉酒、逃逸是《道交法》所禁止的行为。这几类行为保险人只需要作出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就有效。提示义务的标准是什么?怎么来认定保险人作了提示义务?是以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专章专节还是加黑即可?实践中这几类行为的免责都是列明在保险免责条款项下,一般为将条文的内容加黑,这样就算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降低了对保险人的要求。值得一提的是,该条文未将饮酒、过度疲劳驾驶等法律禁止性规定列入提示义务中,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以饮酒驾驶拒赔应履行比提示更严格的明确说明义务。这是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作限制性解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文多了去,而保险人都在自己的格式条款的最后一条作一个兜底性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免责范围,这种不将免责范围明确,来一个兜底性的约定,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最大的风险隐患。该条指引将保险人只作提示义务的五种情形列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有利的。《道交法》第二十二条,将饮酒、疾病、过度疲劳驾驶等几种情形规定为不得驾驶机动车。此条文为义务性规则中的不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则,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禁止性条文。但实践中,饮酒、疾病、过度疲劳驾驶等都在保险免责范围,免责条文只要有加黑就有可能认定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样被保险人想要主张免责条款无效就比较困难。事实上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同,就导致不同的判决。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分界线在哪里?其实指引应更具体化,对如何判断提示义务履行与否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与否,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实际驾驶人的,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参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理。

解读:冒名顶替的,仍然视为逃逸,所以冒名顶替的行为应避免,但冒名顶替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对涉嫌冒名顶替的案件保险公司应注意收集证据资料。

与下列情形有关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车辆超载的;

(二)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或持计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三)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解读:以上四种情形,保险人想要拒赔,必须对此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保险人的要求有所提高。这四种情形均是保险人格式条款中的免赔范围。关于超载,《道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严禁超载。关于驾驶证年审,《道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即驾驶证年审,该条没有对驾驶人作禁止性规定。关于记分达12分的,《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条为禁止性规定。关于车辆年审,《道交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条为禁止性规定。笔者赞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想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列明具体的免责情形,并作出明确说明义务。

TIP 六、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应由交强险赔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交强险为法定的强制性保险,未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提示或明确说明要求其投保交强险的,主张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法院不支持。实践中此种情形较少,保险人也不会在商业险里赔付由交强险赔偿部分。如果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法院应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一致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负责的,法院应支持。也就是说,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同为被保险人的)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保险人主张其已承担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法院不支持。笔者认为该条为鼓励督促车辆所有人购买交强险。

TIP 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损失,诉请保险人向其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第三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判决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解读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没有赔偿的,有权提起诉讼,但无权获得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的诉讼,会涉及到两个程序:第一是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第三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保险人也可主动申请追加第三者;第二是需要被保险人提出请求,请求法院将保险金直接判决给第三者。如果法院追加了第三者,被保险人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会不会将保险金直接判决给第三者呢?假设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有其他的债务纠纷,就不想让法院将保险金直接判决给第三者,被保险人提起了诉讼请求,就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指引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是否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关于此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统一的规定。有的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诉,其他的责任则并不直接判决给第三者;有的法院认为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所有责任险,第三者都可以直接起诉,并直接判决给第三者。但实践中对这一块并不统一,比如物流责任险,福田法院、宝安法院在第三者作为原告起诉的,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第三者;而同样的案件在龙岗法院,法官会以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驳回第三者的诉讼请求。虽然执行的都是同一个《保险法》,虽然都在同一个城市,我们往往还是会遇到一些矛盾的判决,而对这些矛盾的判决往往无能为力。大部分的诉讼和争议还是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多,被保险人花钱花精力为第三者作嫁衣,请求法院直接判决给第三者的少。还有一种情况是第三者作为原告起诉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主张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由保险人承担,对此种情况的处理,指引也未作明确规定。指引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涉及到的第三者直接诉讼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并作统一引导,有待进一步完善。

TIP八、由保险人印制的裁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的收款收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最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的依据;但保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情况,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可以认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解读就保险赔偿金,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后,保险人一般会在保险金未赔付前,要求被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文件,如权益转让书、赔偿收据、损失确认书等格式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而这些格式文件里一般会包含这样的文字内容“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如何认定?如果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可能都会被认定为赔偿责任终结。但实际上被保险人责任未终结的很多,如果认定为保险人的责任终结了,对被保险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比如,在物流责任险中,一个火烧或者较大的交通事故,涉及货主或者托运众多,部分托运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赔付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责任是远没有终结,因为还有一部分托运人可能还未提出索赔,还有的托运人直接向自己的货运险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承保货运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再向投保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追偿,毫无疑问的,被保险人的责任远没有终结,而被保险人只是向保险人提出了部分索赔要求,但保险人印有“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就阻断了后续将会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再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往往是无奈的,如果不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件上签字或盖章,前面部分的索赔保险人也不会赔付,如果签字盖章那么就意味着后续面临的托运人索赔或其他保险公司的追偿,保险人拿着该份文件抗辩自己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后续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将面临索赔不能的风险。

九、同一合同项下涉及多个保险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诉请保险人赔付的,各险种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解读:各险种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比如一个保险事故中存在货运险和物流责任险的索赔,货运险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这没有争议,物流责任险呢,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付之日起计算?笔者的观点认为,责任险在没有实际向第三者赔付前,可能并不确定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责任不确定,当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也就不确定,一旦受到第三者的索赔请求或被其他保险公司追偿,被保险人将面临赔偿的责任才明确。笔者认为责任险类的诉讼时效,可以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知道第三者提出索赔请求或其他保险公司提出代位追偿请求时或被保险人实际向第三者赔付之日起算。

对同一合同项下同一险种涉及同一次事故导致多个保险赔付的,被保险人主张应以最后一个赔付请求权确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

解读:延长了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对被保险人有利。在责任险中,可能会造成多个损害,比如多个托运人的货损,交通事故中多个受害者,都会涉及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不同,被保险人赔付后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的时间也就不同。以最后一个赔付请求权确定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延长了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如果各权利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就不涉及以最后一个赔付请求权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问题,就不涉及诉讼时效延长问题,但权利人一般都会在时效期内提出请求。

十、车上人员下车后因本车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主张保险人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车辆驾驶员及被保险人除外。

解读:该条是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身份范围的确定,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涉及转化方式问题和转化的人员范围问题。转化方式,有车上人员下车的,有车上人员被抛出、甩出的,对从车上下车的意见逐步统一,认定为第三者争议不大,如果是从车上被抛出、甩出的,是否也认定为第三者,意见又不统一了。关于人员范围,只限定为车上乘客,还是包括车上驾驶员?对车上乘客转化第三者意见趋向统一,但车上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意见又不统一了,在惠东驾驶员下车后被本车致伤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在深圳该指引已排除了驾驶员转化成第三者的可能。关于乘客转化第三者问题还有一个矛盾的争议,如果被保险人不是本车的驾驶员,而是本车的乘客,即存在着乘客和被保险人双重身份,这种情况第三者责任险是赔还是不赔?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作为车上乘客转化为第三者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偿,指引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规定得过于简单。

十一、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人主张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计算公式,以保险条款规定的新车购置价扣除已使用月数折旧后的价格作为车辆实际价值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举证证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的除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委托中介机构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

解读:该条是对车损的指引。全损或推定全损的车辆,以新车价扣除折旧后计算车损价值,是保险公司通常的做法。存在争议的是,对折旧率的确定,不同的折旧率计算的金额不同。保险人可能按最高的折旧率计算,被保险人可能按最低的折旧率计算。在保险人推定为全损时,被保险人有可能并不同意保险人的意见,而是主张维修。那么推定为全损的金额与维修的金额肯定存在一定的差距,是以保险公司推定全损的金额为准还是以被保险人主张维修的金额为准?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统一。

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致害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人,均应理解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包括单位与个人,如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致害人、侵权人应为其所在的单位。

解读:该条是关于职务行为中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交通事故中,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驾驶人故意行为等几种情形中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如果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保险公司应以其所在单位为追偿对象。有以上几种情形的,被保险人赔付第三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则将被拒赔,法院也不支持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保险人未赔偿,第三者起诉保险公司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被保险人为单位的应加强员工职责风险管理,比如员工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行为等,都将为其买单。

十三、挂靠车主以被挂靠单位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挂靠车主以本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解读: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可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指引明确规定不可以。这与深圳以前的作法、以及广州、佛山、惠州等地的作法也不一致。挂靠车主,即实际车主,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广州、佛山、惠州等地及深圳以前的作法是,被保险人向法院出具一份声明函,大致的意思就是索赔权利由挂靠车主行使,被保险人不再主张索赔权利,这样法院就可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挂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减少了讼累,让实际受到损失的挂靠车主能及时获得补偿。现指引统一为挂靠车主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被保险人以挂靠车主已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以被保险人作为原告起诉,但实际上是挂靠车主赔偿了第三者,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而拒赔的,法院不支持。指引将挂靠车主的赔偿视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从而支持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

诉讼中,可以通知挂靠车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挂靠单位同意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实际车主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保险人向实际车主支付保险金。

解读:关于挂靠车主问题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挂靠车主直接做原告的,法院不支持;第二种被保险人作原告的,法院支持;第三种被保险人作原告,挂靠车主作为第三人,被保险人请求或同意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挂靠车主的,法院支持。总的来说,出钱的是挂靠车主,担责的是挂靠车主,最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不一定是挂靠车主,作为挂靠车主可以在挂靠协议上对自身权利保障部分加以注意和重视。

十四、牵引车拖带挂车行驶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保牵引车、挂车的各保险人应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两车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牵引车(一般为主车)和挂车为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时,不管是挂车出险还是牵引车出险,都应将两个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法院以保险金额比例判决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笔者有些疑问的是,这个保险金额是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还是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如果是交强险,现在的主挂两车都只有一个交强险,不存在主挂各自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个交强险,那么笔者的理解应该是针对商业险的规定。如果是针对商业险,假设主车损坏,挂车未损,主车向挂车的保险公司索赔肯定是拒赔的,指引将赔偿责任统一为按照保险金额比例承担,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不管是本车主张车损,还是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都需要将两个保单资料或两家保险公司信息收集齐备。如果挂车不知道是哪家保险公司承保的,而主车保险金额完全能覆盖所有损失,是否可以主张主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呢?

牵引车与挂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以保险条款之“牵引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规定为由,主张其仅以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主挂车各自投保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视为一体,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其实就是交两份保费,只赔一份保险,保险公司对自身赔偿责任的免除。指引对该条款不支持是保障了被保险人、第三者等权利主体的索赔权益。还有一种比较霸王的条款就是,主挂车中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不能再购买交强险,也未投保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挂车未购买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主车拖挂未购买保险的挂车出险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比如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就是这样约定的。笔者认为这种条款也是保险公司对自身赔偿责任的免除,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无效。

十五、被保险人以其在两人或多人共同致害的交通事故中已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中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对受害人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则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按比例支持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一种非常不利的处境。如果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都是按责任比例来确定各赔偿主体的赔偿金额,那么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就不存在本条争议。如果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决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超过自身责任比例多赔付的,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则不被支持。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几个责任主体的事故中,比如摩托车与机动车相撞,摩托车上乘客死亡,假设两车负同等责任,乘客无责,权利人向摩托车和机动车主张赔偿,法院判决两车承担连带责任,摩托车无保险无赔偿能力,机动车被保险人因连带责作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则只能向本车保险公司主张一半的赔偿金额。

还有一种情况指引未明确,在事故中,如果本车车损,本车在事故中负次责或同等,本车的保险齐备,而对方车无保险或无赔偿能力,被保险人向本车保险公司主张全部车损赔偿金额,法院是否支持呢?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是不统一的,有的支持被保险人的全部主张,有的则按责任比例支持部分主张。笔者认为车损险属于财产险,不应以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赔偿金额,而应以全部损失来确定赔偿金额,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这种意见的结果就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主体追偿,这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如果是保险理赔,保险公司都是按照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金额,如果是诉讼,法院又是如何处理呢?有待进一步明确。

十六、车辆损失险中,被保险人未及时联系保险人定损即进行维修,保险人经核损认为被保险人主张的车损价格过高并提出评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读:《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自行维修,且维修金额过高的,保险人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损失。对于被保险人自行维修发生的损失,有可能部分金额不被支持。被保险人自行维修的,最好是先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然后再进行维修。

保险人怠于履行查勘、核损义务,被保险人委托依法登记的车辆维修企业正常维修后,主张保险人应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怠于查勘、核损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维修,为了保障起见,被保险人自行维修前,最好先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损失评估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勘、定损等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保险人没必要省评估费。

十七、《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等其他请求权。

解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包括侵权赔偿请求权,即代被保险人之位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违约又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赔偿,另一种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主张违约赔偿。

十八、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当被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的风险是非常大的。常见的是货物运输险中,承运人作为投保人,托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出险后,托运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又向承运人追偿,即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从情理上讲,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追偿有点情理不通,但法律上是支持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的。

指引对《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的家庭成员、组成人员的范围未作明确的解释,比如恋人关系,男朋友为投保人,女朋友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赔偿后是否可以向男朋友追偿呢?比如试驾发生的保险事故,试驾人是否因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而视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呢?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后是否还可以向试驾人追偿呢?家庭成员、组成人员的范围认定涉及到保险人行使追偿时被追偿主体范围的确定。

十九、保险人赔偿托运人之后向承运人追偿,承运人以该货物运输险系其代托运人投保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该条前面已作相应叙述,承运人代托运人投保货运险,托运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承运人追偿,正确的做法是,承运人代托运人购买保险的,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或者托运人自行购买货运险,承运人自行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或物流责任险,或者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货运险。这样承运人的风险才能转移。

保险人赔偿托运人之后向承运人追偿,承运人以托运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且已告知保险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保险人赔偿托运人后向承运人行使追偿,承运人以运输合同中有限责赔偿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的,是否获得法院支持分不同情况。如果托运人将运输合同中的限责赔偿约定告知了保险人,则法院支持限责赔偿,如果托运人未将运输合同中的限责赔偿约定告知保险人,则法院不支持限责赔偿。该条保障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

二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公估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该条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勘险费用承担的规定一致,即查勘、核损、评估等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此费用的,法院不支持。

二十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其支付的保险金向第三者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解读: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可以主张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为实际赔付保险金之日起算。对保险人来说是有利的,但指引对被保险人或其他权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时是否可以主张利息损失,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判赔利息的,有的不支持利息的,利息起算时间也不统一。

二十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主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案件应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仲裁条款的除外。

解读:仲裁协议注重合同的相对性,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管辖的,并不约束保险人,即使保险人拿着仲裁协议去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不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时直接向法院起诉是正确做法,即使保险人表示接受仲裁条款,保险人在仲裁院也立不了案,因为保险人不属于仲裁协议中的任何一方,除非保险人与第三者就仲裁管辖再重新约定仲裁协议。

二十三、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抗辩主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依所的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错误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解读:法院在审理代位追偿案件中,对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是否正确,不作审查。该条当然对保险人有利,不管保险人的赔付是否有依据,也不管保险人是否应当进行赔偿和赔偿金额是否正确合理等,法院一概不作审查,第三者的抗辩也不被法院支持。实践中,第三者提出抗辩的,但很难找到相应的证据,没有保险合同支持,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协助补充一个保险合同,赔偿是否正确,保险人可以找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意见。从形式上看,第三者要抗辩成功也确实困难。

二十四、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解读:该指引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不一致的地方,可以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己方主张有利的条文。如果适用该指引对己方主张更有利的,则尽可能引用本指引的规定。

二十五、本裁判指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裁判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裁判指引实施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裁判指引。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裁判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二十七、本指引施行后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条文解读为个人意见,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欢迎交流学习,共享共进。

解读者: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胡廷梅律师([1**********]),专业领域:保险法律业务;专业研究方向: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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