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延期付款违约金.停工损失.优先受偿权的胜诉

(2006-10-06 05:5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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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律师办案

原告某冶金公司;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公司。

原告某冶金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新城一期A栋工程总承包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2个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未予结算,也未支付尚欠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238274.48元,退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8578元,赔偿停工损失723151.57元,确认原告对新城一期A栋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我方应予支付。按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才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虽逾期付款但未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停工总天数应为59天,现原告提供的索赔费用无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其损失数额无法计算。原告延期交房,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某冶金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① 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及营业范围。

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

③ 履约保证金收据三份:证明交纳了保证金600000元。

④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⑤ 工程进度审批表、工程进度款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⑥ 停工报告、复工通知、索赔意向通知书、判决书、水电费。

发票:证明被告通知其停工及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①、②、③、④组证据无异议,对⑤、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延期付款未造成停工,不应计算违约金。停工损失未经监理工程师确认,损失数额不确定。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对帐结算,共同制作了工程结算书6份,财务对帐单2份。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与审查,现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冶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涪陵区的新城一期A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商业步行广场(含市政道路)主体工程发包给某冶金公司承建,合同总工期为357天;合同价款暂定2千万元人民币;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在确认计量结果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所审批进度款的80%;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保留合同总价款的4%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满一年返还保修金的50%,满两年再返还保修金的30%,保修期(双方签订的保修单约定防水、防漏等工程保修期为5年)满即返还余下的保修金;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实际延误时间,赔偿应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承包人按土建工程预算工程造价的3%向发包人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结算时返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冶金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600000元,并按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对部分工程进度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03年7月17日,因可能出现部分市民滋事,某冶金公司接重庆某房地产公司通知停止施工,同年9月15日,又接重庆某房地产公司通知恢复施工,由此给某冶金公司造成了停工损失。2004年9月28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同年12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05年3月20日,某冶金公司向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但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予结算确认,某冶金公司遂于2005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8274.48元,退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8578元,赔偿停工损失723151.57元,确认原告对新城一期A栋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诉讼中,根据某冶金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我院裁定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另查明,某冶金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自行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072172.59元,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21093838.20元。

本院审理认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冶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为30072172.59元,已付工程款为21093838.2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8978334.39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但合同约定应保留的工程保修金应待约定期限届满后支付。按合同约定,保留的工程保修金总额应为30072172.59元×4%=1202886.9元,其中工程保修金601443.45元应于工程竣工满一年即2005年12月30日返还,360866.07元应于2006年12月30日返还,余款240577.38元应于2009年12月30日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某冶金公司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某冶金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应予返还。

对某冶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对某冶金公司举示的工程进度审批表及工程款支付单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依据进度审批表结合支付单据核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但某冶金公司计算的违约金399349元中,计算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违约金26460元不当,因合同未约定应对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故该笔费用不应予计算,为此,本院确认违约金数额为372889元。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延期付款并未导致工程停工,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意,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称某冶金公司延期交房也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应属一反诉主张,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对此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在施工过程中,某冶金公司按照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的通知要求,从2003年7月17日停工至同年9月15日的事实,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为据,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对停工的事实亦不否认,本院对停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停工系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所致,某冶金公司对停工没有过错,对由此给某冶金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停工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某冶金公司对此举示了两份生效判决及缴纳水电费的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两份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对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本院对停工期间的水电费损失亦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某冶金公司的停工损失应认定为710949.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冶金公司工程款8978334.39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8376890.94元,在2006年12月30日支付360866.07元, 在2009年12月30日支付240577.38元。

二、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返还某冶金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三、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冶金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372889元。

四、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某冶金公司停工损失710949.40元。

五、某冶金公司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8978334.39元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6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910元,保全费101060元,共计人民币212530元,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负担190000元,由某冶金公司负担2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2006-10-06 05:5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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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律师办案

原告某冶金公司;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公司。

原告某冶金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新城一期A栋工程总承包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2个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未予结算,也未支付尚欠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238274.48元,退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8578元,赔偿停工损失723151.57元,确认原告对新城一期A栋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我方应予支付。按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才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虽逾期付款但未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停工总天数应为59天,现原告提供的索赔费用无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其损失数额无法计算。原告延期交房,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某冶金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① 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及营业范围。

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

③ 履约保证金收据三份:证明交纳了保证金600000元。

④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⑤ 工程进度审批表、工程进度款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⑥ 停工报告、复工通知、索赔意向通知书、判决书、水电费。

发票:证明被告通知其停工及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①、②、③、④组证据无异议,对⑤、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延期付款未造成停工,不应计算违约金。停工损失未经监理工程师确认,损失数额不确定。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对帐结算,共同制作了工程结算书6份,财务对帐单2份。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与审查,现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冶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涪陵区的新城一期A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商业步行广场(含市政道路)主体工程发包给某冶金公司承建,合同总工期为357天;合同价款暂定2千万元人民币;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在确认计量结果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所审批进度款的80%;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保留合同总价款的4%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满一年返还保修金的50%,满两年再返还保修金的30%,保修期(双方签订的保修单约定防水、防漏等工程保修期为5年)满即返还余下的保修金;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实际延误时间,赔偿应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承包人按土建工程预算工程造价的3%向发包人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结算时返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冶金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600000元,并按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对部分工程进度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03年7月17日,因可能出现部分市民滋事,某冶金公司接重庆某房地产公司通知停止施工,同年9月15日,又接重庆某房地产公司通知恢复施工,由此给某冶金公司造成了停工损失。2004年9月28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同年12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05年3月20日,某冶金公司向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但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予结算确认,某冶金公司遂于2005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8274.48元,退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8578元,赔偿停工损失723151.57元,确认原告对新城一期A栋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诉讼中,根据某冶金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我院裁定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另查明,某冶金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自行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072172.59元,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21093838.20元。

本院审理认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冶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为30072172.59元,已付工程款为21093838.2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8978334.39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但合同约定应保留的工程保修金应待约定期限届满后支付。按合同约定,保留的工程保修金总额应为30072172.59元×4%=1202886.9元,其中工程保修金601443.45元应于工程竣工满一年即2005年12月30日返还,360866.07元应于2006年12月30日返还,余款240577.38元应于2009年12月30日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某冶金公司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某冶金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应予返还。

对某冶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对某冶金公司举示的工程进度审批表及工程款支付单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依据进度审批表结合支付单据核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但某冶金公司计算的违约金399349元中,计算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违约金26460元不当,因合同未约定应对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故该笔费用不应予计算,为此,本院确认违约金数额为372889元。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延期付款并未导致工程停工,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意,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称某冶金公司延期交房也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应属一反诉主张,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对此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在施工过程中,某冶金公司按照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的通知要求,从2003年7月17日停工至同年9月15日的事实,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为据,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对停工的事实亦不否认,本院对停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停工系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所致,某冶金公司对停工没有过错,对由此给某冶金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停工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某冶金公司对此举示了两份生效判决及缴纳水电费的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两份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对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本院对停工期间的水电费损失亦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某冶金公司的停工损失应认定为710949.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冶金公司工程款8978334.39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8376890.94元,在2006年12月30日支付360866.07元, 在2009年12月30日支付240577.38元。

二、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返还某冶金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三、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冶金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372889元。

四、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某冶金公司停工损失710949.40元。

五、某冶金公司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8978334.39元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6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910元,保全费101060元,共计人民币212530元,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负担190000元,由某冶金公司负担2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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