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风控要点

浅析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风控要点

时间:2013-10-29 来源:烟台融和典当行 阅读:616次

受外部经济环境的影响,占典当行业半壁江山的房地产典当业务的风险日益增大,典当行业的经营压力日益凸显,寻找新的、具有一定替代性的业务类型成为典当行业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市场空间巨大,且符合典当行业“拾遗补缺、扶危救急”的行业定位。本文从应收账款质押典当的可行性和基本概念着手,详细分析典当公司开展该类业务需要注意的风险隐患,并提出了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

受国内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影响,传统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特别是资金流向房地产开发的业务,风险日益加大,这对典当公司业务拓展、盈利创收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在当前的外部经济环境下,典当公司迫切需要寻找新的、有一定市场空间的替代业务类型。笔者认为,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具有一定的市场空间和可操作性,能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抵质押物不足的困境,亦符合现代典当“拾遗补缺、扶危救急”的角色定位。

据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4月末,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1]应收账款84787.4亿元,同比增长13.3%;据不完全统计,国内中小企业总资产中大约60%以上是应收账款和存货,应收账款总额高达5.5万亿元,远远高于国内典当行业2012年的典当总额2764.6亿元,发展应收账款质押典当将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但与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民品质押典当业务相比,因典当公司不能有效监控当户的资金账户,当物的真实性检验难度较大,尚无系统有效识别、评估和控制此类业务风险的成型经验可借鉴。本文将就笔者在前期操作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操作难点,简单介绍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的风险隐患和风控要点:

一、典当公司可以开展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中包含应收账款,这为典当公司开展该类业务提供了基础。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文件制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五方面权利:一是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等产生的债权;二是出租动产、不动产产生的债权;三是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是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是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上述规定可知,并不是所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并且出质行为须在信贷征信机构(即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

本文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典当是指当户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帐款收款权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公司,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有向典当公司支付该笔应收账款的义务,但典当公司不承继当户在该应收账款项下任何债务的短期融资行为。质押的当物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约定允许转让的;二是特定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具体、明确、且唯一可锁定,如:金额、履约期限、履约方式、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违约处罚措施等;三是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典当公司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面临的风险

1、不能有效监控当户资金账户风险。相对于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典当公司不能实时、有效监控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指定还款账户以及当户的基本账户,防控当户资金挪用风险;不能全面检验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过往交易记录,评估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交易的稳定性,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及时性、可靠性;且典当公司不具有从当户资金账户

直接扣款的能力。这对典当公司评估项目风险度以及项目操作过程中控制风险的及时性带来了较严峻的考验。

2、当物真实性风险。典当公司作为接受当户动产、财产权利作质押或者房地产抵押,向当户发放当金,收取费用的资金投放机构,当物的合法有效性直接影响着典当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的当物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支付给当户的相关款项,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基础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当户履约情况直接影响着当物的真实有效性,如:基础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户是否未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有理由提起抗辩等。

3、当物评估风险。质押的应收账款一般应大于典当本金及当期内的息费,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实际应付价与当物约定价不一致的情况。一是当户或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二是货物折扣销售,且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线记账,使应付账款实际应付额低于约定额。当物折当率过高将直接影响该笔典当业务的终极风险。

4、当物质押登记风险。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典当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与房地产抵押登记所采用的实质审查不同,登记机关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采用形式审查方式。典当公司在办理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仅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而登记内容则由典当公司自行填写,登记机关只审查要素是否完备,不对双方主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更不对权利范围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这就造成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登记机关对质押登记错误不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二是质押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当所登记的权利与真实

权利不一致时,以真实权利为准。一旦典当公司所登记的应收账款出现不真实的问题,质押登记便失去了实际意义,典当公司也就没有了优先受偿权,面临潜在的风险损失。

5、还款来源风险。作为服务于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现代典当已不同于传统典当,现代典当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客户正常经营获取的现金或通过其他融资渠道获得的现金,但通过当物处置获得的现金作为补充还款来源,能有效降低典当业务的终极风险。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中当物的真实存在能有效降低当户第一还款来源不足风险,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当户或当户放弃相关款项的行为,直接影响项目的终极风险。

6、当物变现风险。典当逾期后,典当公司需要及时将当物变现,但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的当物变现不同于一般的房地产抵押或民品质押典当业务,其需要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配合。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不知情、抗辩等理由拖欠或不归还相关货款,将直接影响典当公司的资金安全。

三、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风险控制建议

本文认为,在操作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时必须慎重,当物的真实有效是发放当金的前提,同时要确保当物不会轻易受外部因素的变化而急剧贬值,通过锁定当物来保障补充还款来源的有效性,降低项目的终极风险;操作过程中的核心在于当户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选择,开展详尽的尽职调查。

1、审慎选择当户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典当公司在选择客户时要重点关注以下关键因素:持续经营2年以上、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较为成熟的盈利模式、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4

年以上的从业经验、无不良信用纪录。在选择应收账款债务人时要重点关注以下指标:经营规范化水平较高、资金实力雄厚,具有一定的资产规模、月度现金流量和短期偿债能力,有较强的纳税意识,与当户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往来,过去一年中无因产品、服务质量或履约等问题而与当户发生商业纠纷,最好在区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2、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为本笔业务提供担保或通过三方协议的形式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须协助典当公司监督当户基础合同的履约情况,对质押当物的真实性负连带责任,并负有及时告知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出质期间不得有损害质权的恶意行为,不得向当户清偿,但可向典当公司直接清偿,或予以提存,否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户不得放弃或转让权利;明确典当公司提前终止或行使质权的其他情形,如:当户放弃权利,合同被解除、撤销或变更,权利管理水平恶化或财务指标恶化等。

3、选择合格的应收账款。典当公司在选择当物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仅接受现存的应收账款质押,不得以将来的应收帐款出质,即当户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义务已经完全充分履行完毕;(2)仅接受全额质押,原则上不接受部分质押;(3)当户应对应收账款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债权,无其他抵质押行为,不存在合同纠纷或其他法律纠纷,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合法有效;(4)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出质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中无禁止或限制转让、限制披露、设定抵销权、可延期付款、账户控制等特殊限制约定;(5)不得为对冲账款,即当户同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债务;(6)非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或限制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比如医院、学校、公园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基于公益而产生的收费权,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益金等都不宜质押;(7)应收账款到期日不得早于典当的到期日;(8)折当率应控制在50%左右。

4、加强当后管理工作。当金发放后,典当公司要加大当后检查力度,密切关注当户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整体经营情况,及时发现风险信号,提前储备风险应对措施;要对当户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进行跟踪,及时全面搜集当户履约的相关证据,如:进出货单、票据等经基础合同双方确认的有效单据,督促当户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及时请求付款,防止诉讼时效超期;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尽快与当户、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尽早采取行动以实现质权。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院裁判规则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1-25 浏览:35次

文│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投资部主任。

应收账款质押是制造业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法律过于原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裁判规则就显得非常重要。下列案件中对于同一法律问题,会出现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这正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而非编辑错误。

一、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优先受偿权。

案情:2008年4月21日,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天晟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为天晟酒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同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

证人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亨通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亨通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09年2月8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亨通公司代偿后,要求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65.9元,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天晟酒店未向贷款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即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连带清偿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15106元、律师费26305元,合计1041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炀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应当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

【案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 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2008年9月19日,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瀚基公司) 与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艾森公司) 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艾森公司委托瀚基公司为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瀚基公司与艾森公司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艾森公司以其合法持有并享有处分权的对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向瀚基公司出质,作为瀚基公司为艾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日,瀚基公司、艾森公司、安宁市林业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确认艾森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是艾森公司对安宁市林业局的应收工程款质押。瀚基公司、艾森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瀚基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初始、变更及展期登记。2008年9月25日,瀚基公司在该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按期办理了展期登记。

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向瀚基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艾森公司对瀚基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连带责任保证,向瀚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各方当事人未对保证反担保与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实现顺位进行约定。

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借款到期后,艾森公司未向农行石林支行清偿债务。瀚基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足额清偿债务。

在2008年5月12日,艾森公司、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向安宁市林业局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代表艾森公司履行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合同协议。2008年5月12日,安宁市林业局向“联合体主办人”昆明大树景观

绿化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艾森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该联合体为中标单位。2008年7月20日,安宁市林业局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承包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并进行养护。该工程款至今尚未全额支付。

2006年5月26日,艾森公司与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签订《苗木订(供) 货合同》,约定艾森公司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供苗木。该合同履行价款尚未全额支付。

2009年7月8日,艾森公司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达成调解,形成(2009)昆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对艾森公司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艾森公司不再投资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亦不享受该工程的任何收益。

【审判】

一、关于瀚基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 应收账款……”我国《物权法》已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利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它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根据该办法的界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及未来的金钱债权。本案中,安宁市林业局作为支付人于2008年9月5日在《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艾森公司享有对安宁市林业局应收账款的债权;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亦认可与艾森公司之间存在应给付应收账款的法

律关系,且款项尚未全额支付,故艾森公司与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成立。

瀚基公司与艾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瀚基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进行了展期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权,符合法定设立要件,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合法有效。

三、同一债权上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如何处理。

案件同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 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如何实现担保权益,即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是否存在责任承担上的先后顺序。对此,《物权法》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为艾森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责任的份额,依法均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艾森公司作为债务人向瀚基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但保证人、出质人未和债权人约定实现担保的顺位,故瀚基公司应先

就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应收账款登记期限是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存续的期间,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

亨通公司已就质押的应收账款办理了登记手续,据此亨通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至于亨通公司行使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根据上述规定,登记期限应是应收账款有效存续的期间,而并非确定质权人行使质权范围的期限。本案中,质押登记期限为三年,据此,可以认定亨通公司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尚处于存续期间,亨通公司有权得以主张。上述质押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质押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解决的是质权人对何种期间的应收账款得以行使优先权的问题,不同于前述的登记期限和质押期限。本案中,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书均载明,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为久鑫公司2013年9月17日现有的及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但双方当事人对“以后年限”是多少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换言之,双方仅约定了起始时间,未约定终了时间。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亨通公司以质押登记期限为限,主张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为2013年9月17日起三年较为合理,应予确认。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认定,亨通公司有权就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炀婧公司2013年9月17日现有的及以后3年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质权人可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判决认为: 二、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有无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出,作为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优先权,而不能向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此规定,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六、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无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与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丛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系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少依据,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4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6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甲方系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系银丛公司,乙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

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为李某某,甲方系债权人,乙方系保证人。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 ,在人民币300万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银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甲方系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系银丛公司,由甲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甲方与银丛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且乙方对甲方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内容已确认无误,在甲方双方协商同意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时,甲方仍依据本协议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主债权存续期间内,甲方有权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丛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至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以借款方式先后多次为银丛公司融资777万元,购货方陆续支付应收账款,工行石景山支行以此获取保理融资本息。

2011年9月9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工行石景山支行向银丛公司出借32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利率为5.5917‰。同时签订《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银丛公司将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

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石景山支行,由工行石景山支行为银丛公司提供总额为32万元的保理融资,另附应收账款明细,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共424 475.44元。至今,工行石景山支行仍有26万元保理融资本金未收回,故诉之法院,要求银丛公司偿还本金26万元并支付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并要求对银丛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利; 同时要求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工行石景山支行是否可以行使追索权,是否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工行石景山支行已按照约定向银丛公司履行保理融资义务,但至今仍有26万元保理融资本金未收回,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银丛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支付保理融资本息。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银丛公司给付回购款2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银丛公司给付回购款后,享有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李某某对银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李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丛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系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少依据,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银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行石景山支行回购款二十六万元;

二、银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行石景山支行利息、罚息、复利(以二十六万为本金,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工行石景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石景山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工行石景山支行就涉案应收账款的质押已进行了登记,相应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就应收账款主张法定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工行石景山支行对银丛公司已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银丛公司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七、应收账款质押优先于因一般债权的法院查封。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917号: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丹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京分行向丹普公司借款1000万整。同日,上海银行南京分行与丹普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丹普公司以其对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

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后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对丹普公司的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权在中国人名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此外,丹普公司因涉及其他债务,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并被其他法院查封了丹普公司在南京分行开立并用于收取应收账款的银行账户。

判决如下:南京分行对丹普公司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南京银行在借款本息及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权。

八、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出资后未偿还贷款前无权再接受债务人回款。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24日,英杰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同日将对大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交通银行,并向大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通知书》,要求大唐公司将对英杰公司的应付账款及未来一年的应付账款全部付至质押应收账款专用账户。

2012年8月9号,大唐公司通知交通银行向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交通银行称大唐公司交给英杰公司即可,后英杰公司派人取走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被告英杰公司将大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交通银行后,其在未还清银行贷款前,已经丧失从大唐公司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

九、质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基础合同付款条件的,债务人不得以与债权人基础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对抗质权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杭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19日,正见公司向恒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同日,正见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恒丰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正见公司将对新客站地下广场综合体的应收账款1.8亿质押给恒丰银行。后三方签订《应收账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新客站公司:“应于2012年12月底之前支付约1.8亿元审定价格的70%。”

本院认为:新客站公司认为依据其与正见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的约定,有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此后三方主体的补充协议又对新客站公司的付款金额和时间进一步予以明确,故新客站公司对恒丰银行的付款责任应以补充协议为准。

十、基础合同债务人向质权人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后,又以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2012年10月24日,民生银行与苏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苏润公司以皖煤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和民生银行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同日皖煤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明确应收账款的数额及真实性。后苏润公司与民生银行就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化作为权利凭证,故质押合同等书面文件中应当载明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相关要素。而本案的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正体现了债权人和质权人银行的这一要求。故皖煤公司以民生银行未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故而影响质押权能否成立的抗辩不予采信。

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是否有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0-14 浏览:48次

【案情介绍】

2014年8月28日,盛某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应乙方短期资金紧张,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大写:500万元(伍佰万元)。”该《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上述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5%(人民币12.5万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万元),利息起算日期为上述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利息应于每月30日之前打入甲方上述账户。如乙方到期未清偿本金,滞纳金以本协议借款总额为基数,以上述利息标准按日折算。”2014年8月28日,甲公司在《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为张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该股东会决议载明:“一、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为张某与盛某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张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二、一致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公司所有的应收款)作为上述张某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其担保的范围:该债务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债务和解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间如张某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盛某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和公司股东均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签署债务担保协议。”该股东会决议同时载明:“应到会股东人数:3人 实际到会股东人数:3人”,但股东会决议上的“参加人员”及“股东签名并该手印”处均为空白。2014年8月28日,盛某为甲方与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担保协议》载明:“为确保甲方与张某

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乙方自愿为该《借款协议》项下张某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确定如下条款:1、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保证期间,乙方机构发生变更、撤销,乙方应提前15天通知甲方,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保证期间,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担保。3、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4、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方签字捺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生效。”张某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中的“乙方”处签名。2014年8月28日,陈阁从其账户向盛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500万元。盛某于同日向张某的账号为[***********]3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张某于同日用其账号为[***********]3的银行账户向胡洋转账500万元。甲公司的股东有三人,其中张某持有的股份占98%。

【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及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主张其是因为受到胁迫才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依法申请撤销该《借款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法律效力。张某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代表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应当认定该《借款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盛某于

2014年8月28日通过转账向张某支付了500万元。张某主张该笔500万元系案外人胡洋所借,张某又还给了胡洋,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通过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该笔500万元系陈阁转账给盛某的,并不是张某所称的胡洋。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向盛某借款再还给胡洋的行为就是虚假的借款行为,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在盛某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盛某又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50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负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张某、甲公司主张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甲公司专门就为张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并将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了盛某。该《股东会决议》虽然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但这是甲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同时张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股东会决议》又加盖有公司公章,盛某有充分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商事活动中,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一经做出,不得随意否认或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盛某表明其作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借款担保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乙方应为非自然人机构,而不是自然人,故张某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不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合同。结合同日形成的《借款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张某是借款人,甲公司是担保人,以此能够证明张某是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名的。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盛某,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也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故甲公司与盛某之间的担保

合同关系成立。在张某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甲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盛某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甲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本案主要的分歧意见对甲公司为股东张某担保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

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由张某之外的其他股东进行表决。而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张某在主持人栏的签名,并无其他股东的签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当是无效的。对于《借款担保协议》,并无甲公司加盖的公章,在乙方(保证人)一栏签名的是张某,并无代表甲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张某代表甲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担保协议》对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为:《借款担保协议》虽然在签订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乙方不是自然人,应为非自然人机构,故张某在该合同上签字不是以其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另外,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付给了盛淮波,应当认定甲公司将公司愿意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送达给了债权人。即使《借款担保协议》存在瑕疵,依据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也能认定甲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

实际交易中,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债权人接受担保时也很有可能遇到一个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在内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外部形式上则符合形式要件。对于此类担保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

是内部行为或者外部行为来对公司行为进行判断。对于公司内部行为应当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有关规定来判断其效力,而对于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对外行为则应当结合《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来判断其效力。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内部决议对外部行为影响有一经典裁判思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示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因此当公司在进行违规担保导致公司内部决议瑕疵时,这种内部决议之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公司的担保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程序,内部程序没有履行或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外效力,该股东会决议加盖有公司公章,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与债权人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为股东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从外部行为来看,公司向债权人做出的愿意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不存无效的情形,甲公司应当对张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银承库欲打造票据行业 市场规模达50万亿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9-23 浏览:56次

近期以来,互联网金融行业洗牌越发加剧。在经济下行阶段,资产端的配置能力无疑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存活与否最为关键的因素。由于银行承兑汇票代表银行的信用,且风险可控,在其它理财形式风险加大的局面下,票据理财市场日渐被人所认知。有业内人士预计,票据市场将成为互联网金融领域下一个余额宝。

票据理财暗流涌动

在日前举行的“互联网+票据”主题沙龙上,银承库创始人王唯东指出,票据作为一种融资性支付的工具,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企业使用,包括生产制造行业,广告行业等,票据的运用领域正在不断扩散。这将促进大量资金进入实体行业,帮助中小企业缓解融资难。票据市场已达到50万亿元左右的规模。

传统业务中,票据的转贴现是经过不同的银行相互倒手,且都倾向于做大票业务,小票业务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成本过高,很不划算,因此持有小票的企业难以找到票据的流通渠道。“银承库致力于解决这一痛点,通过互联网的方式把这些票据引到互联网理财,让企业的这些票据能够变现。”王唯东表示。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代表银行的信用,且风险极低。企业拿承兑汇票到银行直接贴现的要求严格,流程耗时较长,传统的票据中介机构为商业银行, 城商行,信用社与融资企业之间提供信息撮合服务,利用贴现利差来获利。这给票据的互联网化提供了发展的空间。

据介绍,目前票据主要的集中地一般是在矿山、家电以及生产制造的这种机械、化工、钢材等领域。与宝宝类4%收益率相比,大部分票据理财产品的收益率在5%到7%之间。

在王唯东看来,票据与互联网结合是行业发展必然趋势。“票据的电子化是互联网金融在票据这个领域一定要做到的,因为这样才能让票据更流通。如何保证流通,就是当你有一个很稳定的渠道,任何一家企业收到票据,都会有一个很

明确的地方,很明确的时间,很明确的成本,瞬间把这张票变现了,这张票会流通起来。”

有望成为下一个余额宝

不过,与P2P 类似,对于票据理财,目前也缺乏监管的细则。“在监管尚未对票据市场出台明确监管细则的当下,对于银承库来说,我们尽量做到最大化的合情合理。所谓合情合理,就是我们根据票据本身的特性,加上风险的特性,设计出一套我们认为即使最严格的监管机构来看这一套东西的时候,也找不到纰漏,探索出属于我们自己的一套完善风控措施。”王唯东坦承,未来,银承库力图打造票据行业的“余额宝”。

资料显示,银承库目前主要提供票据托管、票据融资、票据支付、票据理财和供应链融资等服务,已经和京东、苏宁、国美、宜信、奇虎360、网易、凤凰财经、铜板街、玖富等互联网理财平台公司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日均票据服务量达1.5亿元。截至目前,银承库总计为互联网理财平台提供了100多亿元的票据资产服务,为票据理财客户创造了近6亿元的理财收入。

今年6月份,银承库获得包括IDG 资本,华创基金以及由原UT 斯达康创始人吴鹰旗下中泽嘉盟股权基金B 轮融资。

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房产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行为效力考量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9-08 浏览:59次

随着对被执行人房产强制执行的案件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亦层出不穷,诸如唯一房产的执行、已设置租赁权的房产的执行、小产权房的执行、农村集体土地上民宅的执行等等,虽有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但“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前面的”(梅因语)。本院近期对两件经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的房产的执行,不但引起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异

议,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亦对本院的产权过户裁定表示不理解。甚至异议之诉中,审判部门也对执行裁定有不同意见。本文中笔者拟对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房产执行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抛砖引玉,厘清部分疑问,期望能促进相关案件的执行。

【案件回顾】

一、中信房产公司对汇银公司申请执行万润通用公司、凤凰美食城、李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异议审查查明,清河法院(2013)河开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万润通用公司分期偿还汇银公司借款本息120万元(具体偿还日期略);二、凤凰美食城、李俊对万润通用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4年1月3日查封了经预告登记的、由李俊于2010年7月30日购买的中信房产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屋一套。嗣后,中信房产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欲阻却执行。

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李俊为购买涉案房屋与交通银行淮安分行订立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俊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交行借款53.1万元,中信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相关各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及预抵押登记。后因李俊未如约还款,交行诉至法院。2014年9月22日,本院判决李俊向交行还款47万余元及利息,中信房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

判决生效后,交行于同年10月21日从中信房产公司担保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共计54.078866万元,并通知了李俊。

还查明,2014年9月26日,中信房产公司与李俊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李俊不再享有原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中信房产公司有权处置原合同标的,即本案涉案房产。

经审查,本院执行局以案外人中信房产公司所提异议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中信房产公司异议请求。中信房产公司旋即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

在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预告登记不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李俊虽有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请求中信房产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但该权利仅为请求权,并非李俊的实体权益。法院对不属于李俊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无法律依据。

二、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下称淮安分行)对杜卫申请执行张更、盛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异议审查查明,清河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杜卫借款50万元及利息,盛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2011年万达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相应楼盘正式办证资格。2013年9

月18日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了预告登记在张更名下的位于万达广场5号楼1607室房屋,该房产已于2009年8月24日设置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淮安分行。因张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杜卫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杜卫申请,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启动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2015年4月25日,淮安分行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拍卖或对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还查明,2009年8月24日张更与万达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同日,张更与淮安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万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驳回淮安分行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作出过户裁定,要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此时,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又对执行裁定提出不同意见,认为需解除预抵押登记后方能过户,并认为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都失效后,房屋应回归至实际所有人开发商万达公司名下,而万达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所以不能协助法院办理过户。

【评析】

上述两个执行案例涉及的共性问题是对经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房产能否执行问题。各异议人虽诉求不同,要么阻却执行,要么优先受偿,但都涉及到对预告登记行为性质和效力的认知。

一、溯源《物权法》

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制度实为权利保全制度。这是因为,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是对‘请求权’的登记。在预告登记制度中,经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即排他效力。应当说这是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的要义和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其义有三,一是原债权请求权的存在是发生预告登记行为的前提,债权一旦消灭,预告登记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也即失去了效力。二是预告登记使得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具有了物权效力,但并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原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享有的抗辩权非因预告登记而消除。三是为预告登记行为效力设定期限,即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给权力行使设定期限这是法律作为行为规范的内在属性,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作为正式登记制度的补充,并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后果。因此,有必要给预告登记行为效力设定期限,促使相关权利人在正式登记条件具备时及时行使权利,结束“预告”状态,而“不能躺在权利上睡觉”。超过该期限后,虽相关权利人依协议而产生的请求权依然存在,但“预告登记”所赋予的物权效力已消灭,不再具有排他性。

二、一家之言

基于以上认识,再来考量上述案例中相关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各异议人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值得商榷之处颇多。

案例一中,李俊与中信房产公司购房协议签订于2010年7月30日,李俊与交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协议签订于2010年8月31日。同时办理了预告登记及预抵押登记。2014年9月26日,李俊与中信房产公司协议解除购房协议。本院于2014年1月3日查封了预告登记。

从现有证据分析,李俊在交通银行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后,其向中信房产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已履行完毕。中信房产公司已于2012年4月取得含涉案房屋在内开发楼盘的正式办证资格。此时李俊依约随时可要求中信房产公司办理正式产权登记。在预告登记的有效期内,因预告登记赋予的排他属性,法院对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予以查封,从而限制预告登记权人的转让等处分行为,无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后是否还适合采用查封预告登记这一执行措施,笔者持有疑义。《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因债权消灭或登记条件成就而超三个月期限不办理而失效。失效后,原预告登记权人请求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已转变为一般债权请求权,不再具有排他效力。在原预告登记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变更登记请求权(或称正式登记请求权)其实质即为到期债权。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此时,开发商应

当是协助执行义务主体,而不应将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协助执行的内容应当表述为“暂不与被告或被执行人办理正式产权登记,也不得将涉案房产转售他人并办理产权登记,亦不得回收”。笔者认为,此时要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协助似乎意义不大,而查封已失效的登记显然是不合适的。即使要求产权登记部门协助,也应表述为“暂停XX (房号)正式产权登记”。目前执行实务中,普遍存在忽视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究其原因是登记部门档案资料显示的仍是预告登记状态,,笔者曾和登记部门沟通,他们认为如果预告登记权人不主动取消登记,就认为预告登记未失效,所以可以查封。从执行角度看,登记部门对预告登记的认识无疑是有利执行的,但这显然只满足了《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要求。而如前所述,将预告登记失效后买受人的权利视为到期债权予以查封,既有法律依据,也可视为执行方式的创新。原因是,查封行为指向的是买受人的正式登记请求权,能够查封的前提是买受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怠于行使请求权,出卖方的合同利益已实现,并无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在这一时点,涉案房屋仍在出卖方名下,对出卖方而言已成为不当利益,对买受方而言,其请求权有明确的指向性并可即时实现。此时查封措施的强制介入使得出卖方和买受方之间已接近完成的交易状态不再继续也不可逆转。这就规制了交易双方可能发生的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可能。如此,强制执行行为则可继续进行下去。至于中信房产公司因担保行为被交通银行扣划的款项,则属于担保追偿法律关系,以此为由阻却执行并无法律依据。

案例二中,在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失效的情况下,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优先转为正式登记权已转变为一般请求权,不再具有优先属性,当然更不具有基

于正式登记后才具有的优先受偿属性。至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预抵押登记的效力不以主动解除为失效的唯一条件,当《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即失效。第二,预告登记失效后,涉案房屋虽回归至原所有权人开发商名下,但因查封措施的存在,原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在其自身合同利益已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其只能按购房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而不能有其他阻却执行的行为。所以法院将涉案房产视同被执行人财产予以处置,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法应当配合办理过户。在执行实务中,即使是查封期限已过,或者是实现抵押权后已无残值的情况下,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仍会要求首封法院办理解封手续,应该说这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该司法解释中未规定预告登记失效后能否查封。本文中,笔者依法理分析了预告登记失效后预告登记权人的权利属性,并从有利执行和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的角度分析了查封措施对利益相关方权利的制约,肯定了执行措施的合法性。限于认识能力不足,谬误之处在所难免,笔者乐见批评指正之文。

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合同范本

2015-01-06 17:07 来源:纠错 | 打印 | 收藏 | 大 | 中 | 小

分享到:

出质人:(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质权人: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甲方为了确保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城北支行新增借款当中的贰佰万元能够按期还贷,愿意向乙方提供权利质押反担保,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的保证。

1、甲方是本合同项下出质权利合法有效的所有人。甲方的出质权利权属完整,不存在争议纠纷。

2、本合同项下甲方出质在南宁市的人人乐超市、梦之岛百货、华联超市、南城百货超市甲方的应收款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该应收款还未清偿也未到清偿期。

第二条:反担保的债权及金额。

反担保的债权:甲乙双方于2009年 4 月 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权(贰佰万元贷款本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三条:质押反担保范围。

甲方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贰佰万元本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

第四条:出质权利。

甲方出质的应收款项为贰佰万元人民币,包括在南宁市:人人乐超市、梦之岛百货、华联超市、南城百货超市代甲方销售商品未来12个月到期的应收款。出质人名称: 银行账号: 开户银行: .

第五条:出质权利凭证的移交。

甲方出质权利的权利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交付给乙方保管(如商品销售合同、进入超市的商品明细清单、对账单、欠条等)当甲方按期还贷后,乙方应及时将权利凭证和相关资料归还给甲方。

第六条:质押登记。

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协助乙方到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应收账款是指甲方提供给第四条中的四家超市的商品而获得的要求四家超市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12个月到期的(一年内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的)货款。

第七条:质押权利的处置。

应收账款届满一年,还贷到期后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处理:当甲方不按期还贷时,乙方代偿后有权从应收账款中清偿债权。

第八条:特别约定。

1、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甲方有义务告知乙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2、当贰佰万元应收账款足额时,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并提供相关证据。

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赠与、转让、重复质押或者用其他方式处理本合同的应收账款。

4、本合同一经签署不得撤销、变更或者解除。

5、甲方如有重大事项发生变动,应当及时(重大事项发生变动前十日)书面通知乙方。重大事项是指:公司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分立、经营范围、股权变动、出质权利发生权属争议、法定代表人变更等。

6、乙方债权得于清偿后还有剩余的应收账款,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

7、乙方有权不定期对甲方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检查,或者要求甲方提供应收账款清单,甲方应当积极配合。

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条:其他。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自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送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证信中心登记备案。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订地点 : 签订时间:

产品一:全款车:

额度:评估值的8-10成,利息(等额本息1.8分、先息后本3.5分(押车可以做3分)免GPS 费. 免车辆抵押登记 三个点以内的手续费

需要的资料:

1. 身份证

2. 居住证(非深户必须)

3. 行驶证

4. 车辆登记证

5. 全险合同(或者商业险中有“车损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第三方责任险”)

6. 本人银行卡(放. 款卡)

7. 住址证明(水电费单、租赁合同等)

8. 一把备用车钥匙

产品二:按揭车押车

额度:已还款的8成,利息:先息后本4-5分+停车费+ 三个点以内的手续费 需要的资料:

1身份证

2车辆登记证(如果有的就提供)

3车辆抵押按揭合同

4行驶证

5全险合同(或者商业险中有“车损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第三方责任险”) 6本人银行卡(放. 款卡)

7住址证明(水电费单、租赁合同等)

8两把车钥匙(全部车钥匙)

产品三:红本抵押

额度:评估值的8成(商铺别墅8成),费用:等额等息1.5分,先息后本3分(资质好的客户可以做2.5分)+ 三个点以内的手续费

需要的资料:

1身份证

2房产证(原件)

3户口本及结婚证

4住址证明

产品四:按揭房短拆

额度:评估净值的8成(如:市值200w ,欠银行50万,可放额度=200wx0.8-50=110w),利息:先息后本6-8分+ 三个点以内的手续费

融信财富车贷房贷:

1、全款车不押车: 深圳,广州,东莞,中山,惠州,佛山,江门,等额本息2.5%、先息后本4%

2、押车:全国车牌按揭车可操作,等额本息3%,先息后本5分 深圳车牌不用去当地做抵押登记、刚解押的车也可以操作

3、房贷,先息后本一年2分

合作电话:邓经理[1**********]

浅析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风控要点

时间:2013-10-29 来源:烟台融和典当行 阅读:616次

受外部经济环境的影响,占典当行业半壁江山的房地产典当业务的风险日益增大,典当行业的经营压力日益凸显,寻找新的、具有一定替代性的业务类型成为典当行业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市场空间巨大,且符合典当行业“拾遗补缺、扶危救急”的行业定位。本文从应收账款质押典当的可行性和基本概念着手,详细分析典当公司开展该类业务需要注意的风险隐患,并提出了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

受国内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影响,传统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特别是资金流向房地产开发的业务,风险日益加大,这对典当公司业务拓展、盈利创收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在当前的外部经济环境下,典当公司迫切需要寻找新的、有一定市场空间的替代业务类型。笔者认为,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具有一定的市场空间和可操作性,能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抵质押物不足的困境,亦符合现代典当“拾遗补缺、扶危救急”的角色定位。

据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4月末,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1]应收账款84787.4亿元,同比增长13.3%;据不完全统计,国内中小企业总资产中大约60%以上是应收账款和存货,应收账款总额高达5.5万亿元,远远高于国内典当行业2012年的典当总额2764.6亿元,发展应收账款质押典当将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但与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民品质押典当业务相比,因典当公司不能有效监控当户的资金账户,当物的真实性检验难度较大,尚无系统有效识别、评估和控制此类业务风险的成型经验可借鉴。本文将就笔者在前期操作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操作难点,简单介绍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的风险隐患和风控要点:

一、典当公司可以开展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中包含应收账款,这为典当公司开展该类业务提供了基础。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文件制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五方面权利:一是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等产生的债权;二是出租动产、不动产产生的债权;三是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是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是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上述规定可知,并不是所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并且出质行为须在信贷征信机构(即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

本文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典当是指当户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帐款收款权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公司,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有向典当公司支付该笔应收账款的义务,但典当公司不承继当户在该应收账款项下任何债务的短期融资行为。质押的当物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约定允许转让的;二是特定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具体、明确、且唯一可锁定,如:金额、履约期限、履约方式、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违约处罚措施等;三是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典当公司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面临的风险

1、不能有效监控当户资金账户风险。相对于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典当公司不能实时、有效监控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指定还款账户以及当户的基本账户,防控当户资金挪用风险;不能全面检验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过往交易记录,评估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交易的稳定性,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及时性、可靠性;且典当公司不具有从当户资金账户

直接扣款的能力。这对典当公司评估项目风险度以及项目操作过程中控制风险的及时性带来了较严峻的考验。

2、当物真实性风险。典当公司作为接受当户动产、财产权利作质押或者房地产抵押,向当户发放当金,收取费用的资金投放机构,当物的合法有效性直接影响着典当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的当物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支付给当户的相关款项,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基础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当户履约情况直接影响着当物的真实有效性,如:基础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户是否未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有理由提起抗辩等。

3、当物评估风险。质押的应收账款一般应大于典当本金及当期内的息费,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实际应付价与当物约定价不一致的情况。一是当户或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二是货物折扣销售,且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线记账,使应付账款实际应付额低于约定额。当物折当率过高将直接影响该笔典当业务的终极风险。

4、当物质押登记风险。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典当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与房地产抵押登记所采用的实质审查不同,登记机关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采用形式审查方式。典当公司在办理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仅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而登记内容则由典当公司自行填写,登记机关只审查要素是否完备,不对双方主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更不对权利范围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这就造成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登记机关对质押登记错误不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二是质押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当所登记的权利与真实

权利不一致时,以真实权利为准。一旦典当公司所登记的应收账款出现不真实的问题,质押登记便失去了实际意义,典当公司也就没有了优先受偿权,面临潜在的风险损失。

5、还款来源风险。作为服务于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现代典当已不同于传统典当,现代典当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客户正常经营获取的现金或通过其他融资渠道获得的现金,但通过当物处置获得的现金作为补充还款来源,能有效降低典当业务的终极风险。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中当物的真实存在能有效降低当户第一还款来源不足风险,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当户或当户放弃相关款项的行为,直接影响项目的终极风险。

6、当物变现风险。典当逾期后,典当公司需要及时将当物变现,但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的当物变现不同于一般的房地产抵押或民品质押典当业务,其需要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配合。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不知情、抗辩等理由拖欠或不归还相关货款,将直接影响典当公司的资金安全。

三、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风险控制建议

本文认为,在操作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时必须慎重,当物的真实有效是发放当金的前提,同时要确保当物不会轻易受外部因素的变化而急剧贬值,通过锁定当物来保障补充还款来源的有效性,降低项目的终极风险;操作过程中的核心在于当户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选择,开展详尽的尽职调查。

1、审慎选择当户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典当公司在选择客户时要重点关注以下关键因素:持续经营2年以上、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较为成熟的盈利模式、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4

年以上的从业经验、无不良信用纪录。在选择应收账款债务人时要重点关注以下指标:经营规范化水平较高、资金实力雄厚,具有一定的资产规模、月度现金流量和短期偿债能力,有较强的纳税意识,与当户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往来,过去一年中无因产品、服务质量或履约等问题而与当户发生商业纠纷,最好在区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2、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为本笔业务提供担保或通过三方协议的形式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须协助典当公司监督当户基础合同的履约情况,对质押当物的真实性负连带责任,并负有及时告知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出质期间不得有损害质权的恶意行为,不得向当户清偿,但可向典当公司直接清偿,或予以提存,否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户不得放弃或转让权利;明确典当公司提前终止或行使质权的其他情形,如:当户放弃权利,合同被解除、撤销或变更,权利管理水平恶化或财务指标恶化等。

3、选择合格的应收账款。典当公司在选择当物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仅接受现存的应收账款质押,不得以将来的应收帐款出质,即当户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义务已经完全充分履行完毕;(2)仅接受全额质押,原则上不接受部分质押;(3)当户应对应收账款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债权,无其他抵质押行为,不存在合同纠纷或其他法律纠纷,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合法有效;(4)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出质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中无禁止或限制转让、限制披露、设定抵销权、可延期付款、账户控制等特殊限制约定;(5)不得为对冲账款,即当户同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债务;(6)非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或限制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比如医院、学校、公园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基于公益而产生的收费权,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益金等都不宜质押;(7)应收账款到期日不得早于典当的到期日;(8)折当率应控制在50%左右。

4、加强当后管理工作。当金发放后,典当公司要加大当后检查力度,密切关注当户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整体经营情况,及时发现风险信号,提前储备风险应对措施;要对当户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进行跟踪,及时全面搜集当户履约的相关证据,如:进出货单、票据等经基础合同双方确认的有效单据,督促当户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及时请求付款,防止诉讼时效超期;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尽快与当户、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尽早采取行动以实现质权。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院裁判规则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1-25 浏览:35次

文│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投资部主任。

应收账款质押是制造业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法律过于原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裁判规则就显得非常重要。下列案件中对于同一法律问题,会出现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这正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而非编辑错误。

一、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优先受偿权。

案情:2008年4月21日,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天晟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为天晟酒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同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

证人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亨通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亨通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09年2月8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亨通公司代偿后,要求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65.9元,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天晟酒店未向贷款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即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连带清偿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15106元、律师费26305元,合计1041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炀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应当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

【案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 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2008年9月19日,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瀚基公司) 与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艾森公司) 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艾森公司委托瀚基公司为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瀚基公司与艾森公司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艾森公司以其合法持有并享有处分权的对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向瀚基公司出质,作为瀚基公司为艾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日,瀚基公司、艾森公司、安宁市林业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确认艾森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是艾森公司对安宁市林业局的应收工程款质押。瀚基公司、艾森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瀚基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初始、变更及展期登记。2008年9月25日,瀚基公司在该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按期办理了展期登记。

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向瀚基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艾森公司对瀚基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连带责任保证,向瀚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各方当事人未对保证反担保与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实现顺位进行约定。

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借款到期后,艾森公司未向农行石林支行清偿债务。瀚基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足额清偿债务。

在2008年5月12日,艾森公司、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向安宁市林业局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代表艾森公司履行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合同协议。2008年5月12日,安宁市林业局向“联合体主办人”昆明大树景观

绿化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艾森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该联合体为中标单位。2008年7月20日,安宁市林业局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承包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并进行养护。该工程款至今尚未全额支付。

2006年5月26日,艾森公司与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签订《苗木订(供) 货合同》,约定艾森公司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供苗木。该合同履行价款尚未全额支付。

2009年7月8日,艾森公司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达成调解,形成(2009)昆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对艾森公司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艾森公司不再投资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亦不享受该工程的任何收益。

【审判】

一、关于瀚基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 应收账款……”我国《物权法》已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利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它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根据该办法的界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及未来的金钱债权。本案中,安宁市林业局作为支付人于2008年9月5日在《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艾森公司享有对安宁市林业局应收账款的债权;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亦认可与艾森公司之间存在应给付应收账款的法

律关系,且款项尚未全额支付,故艾森公司与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成立。

瀚基公司与艾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瀚基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进行了展期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权,符合法定设立要件,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合法有效。

三、同一债权上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如何处理。

案件同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 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如何实现担保权益,即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是否存在责任承担上的先后顺序。对此,《物权法》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为艾森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责任的份额,依法均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艾森公司作为债务人向瀚基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但保证人、出质人未和债权人约定实现担保的顺位,故瀚基公司应先

就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应收账款登记期限是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存续的期间,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

亨通公司已就质押的应收账款办理了登记手续,据此亨通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至于亨通公司行使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根据上述规定,登记期限应是应收账款有效存续的期间,而并非确定质权人行使质权范围的期限。本案中,质押登记期限为三年,据此,可以认定亨通公司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尚处于存续期间,亨通公司有权得以主张。上述质押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质押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解决的是质权人对何种期间的应收账款得以行使优先权的问题,不同于前述的登记期限和质押期限。本案中,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书均载明,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为久鑫公司2013年9月17日现有的及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但双方当事人对“以后年限”是多少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换言之,双方仅约定了起始时间,未约定终了时间。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亨通公司以质押登记期限为限,主张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为2013年9月17日起三年较为合理,应予确认。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认定,亨通公司有权就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炀婧公司2013年9月17日现有的及以后3年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质权人可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判决认为: 二、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有无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出,作为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优先权,而不能向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此规定,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六、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无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与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丛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系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少依据,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4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6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甲方系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系银丛公司,乙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

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为李某某,甲方系债权人,乙方系保证人。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 ,在人民币300万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银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甲方系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系银丛公司,由甲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甲方与银丛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且乙方对甲方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内容已确认无误,在甲方双方协商同意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时,甲方仍依据本协议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主债权存续期间内,甲方有权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丛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至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以借款方式先后多次为银丛公司融资777万元,购货方陆续支付应收账款,工行石景山支行以此获取保理融资本息。

2011年9月9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工行石景山支行向银丛公司出借32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利率为5.5917‰。同时签订《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银丛公司将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

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石景山支行,由工行石景山支行为银丛公司提供总额为32万元的保理融资,另附应收账款明细,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共424 475.44元。至今,工行石景山支行仍有26万元保理融资本金未收回,故诉之法院,要求银丛公司偿还本金26万元并支付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并要求对银丛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利; 同时要求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工行石景山支行是否可以行使追索权,是否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工行石景山支行已按照约定向银丛公司履行保理融资义务,但至今仍有26万元保理融资本金未收回,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银丛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支付保理融资本息。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银丛公司给付回购款2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银丛公司给付回购款后,享有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李某某对银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李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丛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系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少依据,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银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行石景山支行回购款二十六万元;

二、银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行石景山支行利息、罚息、复利(以二十六万为本金,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工行石景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石景山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工行石景山支行就涉案应收账款的质押已进行了登记,相应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就应收账款主张法定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工行石景山支行对银丛公司已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银丛公司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七、应收账款质押优先于因一般债权的法院查封。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917号: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丹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京分行向丹普公司借款1000万整。同日,上海银行南京分行与丹普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丹普公司以其对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

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后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对丹普公司的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权在中国人名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此外,丹普公司因涉及其他债务,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并被其他法院查封了丹普公司在南京分行开立并用于收取应收账款的银行账户。

判决如下:南京分行对丹普公司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南京银行在借款本息及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权。

八、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出资后未偿还贷款前无权再接受债务人回款。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24日,英杰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同日将对大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交通银行,并向大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通知书》,要求大唐公司将对英杰公司的应付账款及未来一年的应付账款全部付至质押应收账款专用账户。

2012年8月9号,大唐公司通知交通银行向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交通银行称大唐公司交给英杰公司即可,后英杰公司派人取走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被告英杰公司将大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交通银行后,其在未还清银行贷款前,已经丧失从大唐公司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

九、质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基础合同付款条件的,债务人不得以与债权人基础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对抗质权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杭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19日,正见公司向恒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同日,正见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恒丰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正见公司将对新客站地下广场综合体的应收账款1.8亿质押给恒丰银行。后三方签订《应收账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新客站公司:“应于2012年12月底之前支付约1.8亿元审定价格的70%。”

本院认为:新客站公司认为依据其与正见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的约定,有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此后三方主体的补充协议又对新客站公司的付款金额和时间进一步予以明确,故新客站公司对恒丰银行的付款责任应以补充协议为准。

十、基础合同债务人向质权人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后,又以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2012年10月24日,民生银行与苏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苏润公司以皖煤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和民生银行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同日皖煤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明确应收账款的数额及真实性。后苏润公司与民生银行就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化作为权利凭证,故质押合同等书面文件中应当载明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相关要素。而本案的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正体现了债权人和质权人银行的这一要求。故皖煤公司以民生银行未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故而影响质押权能否成立的抗辩不予采信。

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是否有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0-14 浏览:48次

【案情介绍】

2014年8月28日,盛某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应乙方短期资金紧张,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大写:500万元(伍佰万元)。”该《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上述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5%(人民币12.5万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万元),利息起算日期为上述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利息应于每月30日之前打入甲方上述账户。如乙方到期未清偿本金,滞纳金以本协议借款总额为基数,以上述利息标准按日折算。”2014年8月28日,甲公司在《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为张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该股东会决议载明:“一、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为张某与盛某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张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二、一致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公司所有的应收款)作为上述张某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其担保的范围:该债务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债务和解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间如张某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盛某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和公司股东均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签署债务担保协议。”该股东会决议同时载明:“应到会股东人数:3人 实际到会股东人数:3人”,但股东会决议上的“参加人员”及“股东签名并该手印”处均为空白。2014年8月28日,盛某为甲方与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担保协议》载明:“为确保甲方与张某

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乙方自愿为该《借款协议》项下张某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确定如下条款:1、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保证期间,乙方机构发生变更、撤销,乙方应提前15天通知甲方,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保证期间,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担保。3、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4、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方签字捺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生效。”张某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中的“乙方”处签名。2014年8月28日,陈阁从其账户向盛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500万元。盛某于同日向张某的账号为[***********]3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张某于同日用其账号为[***********]3的银行账户向胡洋转账500万元。甲公司的股东有三人,其中张某持有的股份占98%。

【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及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主张其是因为受到胁迫才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依法申请撤销该《借款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法律效力。张某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代表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应当认定该《借款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盛某于

2014年8月28日通过转账向张某支付了500万元。张某主张该笔500万元系案外人胡洋所借,张某又还给了胡洋,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通过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该笔500万元系陈阁转账给盛某的,并不是张某所称的胡洋。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向盛某借款再还给胡洋的行为就是虚假的借款行为,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在盛某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盛某又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50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负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张某、甲公司主张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甲公司专门就为张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并将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了盛某。该《股东会决议》虽然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但这是甲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同时张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股东会决议》又加盖有公司公章,盛某有充分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商事活动中,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一经做出,不得随意否认或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盛某表明其作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借款担保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乙方应为非自然人机构,而不是自然人,故张某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不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合同。结合同日形成的《借款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张某是借款人,甲公司是担保人,以此能够证明张某是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名的。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盛某,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也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故甲公司与盛某之间的担保

合同关系成立。在张某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甲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盛某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甲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本案主要的分歧意见对甲公司为股东张某担保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

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由张某之外的其他股东进行表决。而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张某在主持人栏的签名,并无其他股东的签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当是无效的。对于《借款担保协议》,并无甲公司加盖的公章,在乙方(保证人)一栏签名的是张某,并无代表甲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张某代表甲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担保协议》对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为:《借款担保协议》虽然在签订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乙方不是自然人,应为非自然人机构,故张某在该合同上签字不是以其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另外,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付给了盛淮波,应当认定甲公司将公司愿意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送达给了债权人。即使《借款担保协议》存在瑕疵,依据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也能认定甲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

实际交易中,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债权人接受担保时也很有可能遇到一个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在内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外部形式上则符合形式要件。对于此类担保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

是内部行为或者外部行为来对公司行为进行判断。对于公司内部行为应当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有关规定来判断其效力,而对于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对外行为则应当结合《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来判断其效力。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内部决议对外部行为影响有一经典裁判思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示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因此当公司在进行违规担保导致公司内部决议瑕疵时,这种内部决议之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公司的担保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程序,内部程序没有履行或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外效力,该股东会决议加盖有公司公章,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与债权人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为股东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从外部行为来看,公司向债权人做出的愿意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不存无效的情形,甲公司应当对张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银承库欲打造票据行业 市场规模达50万亿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9-23 浏览:56次

近期以来,互联网金融行业洗牌越发加剧。在经济下行阶段,资产端的配置能力无疑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存活与否最为关键的因素。由于银行承兑汇票代表银行的信用,且风险可控,在其它理财形式风险加大的局面下,票据理财市场日渐被人所认知。有业内人士预计,票据市场将成为互联网金融领域下一个余额宝。

票据理财暗流涌动

在日前举行的“互联网+票据”主题沙龙上,银承库创始人王唯东指出,票据作为一种融资性支付的工具,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企业使用,包括生产制造行业,广告行业等,票据的运用领域正在不断扩散。这将促进大量资金进入实体行业,帮助中小企业缓解融资难。票据市场已达到50万亿元左右的规模。

传统业务中,票据的转贴现是经过不同的银行相互倒手,且都倾向于做大票业务,小票业务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成本过高,很不划算,因此持有小票的企业难以找到票据的流通渠道。“银承库致力于解决这一痛点,通过互联网的方式把这些票据引到互联网理财,让企业的这些票据能够变现。”王唯东表示。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代表银行的信用,且风险极低。企业拿承兑汇票到银行直接贴现的要求严格,流程耗时较长,传统的票据中介机构为商业银行, 城商行,信用社与融资企业之间提供信息撮合服务,利用贴现利差来获利。这给票据的互联网化提供了发展的空间。

据介绍,目前票据主要的集中地一般是在矿山、家电以及生产制造的这种机械、化工、钢材等领域。与宝宝类4%收益率相比,大部分票据理财产品的收益率在5%到7%之间。

在王唯东看来,票据与互联网结合是行业发展必然趋势。“票据的电子化是互联网金融在票据这个领域一定要做到的,因为这样才能让票据更流通。如何保证流通,就是当你有一个很稳定的渠道,任何一家企业收到票据,都会有一个很

明确的地方,很明确的时间,很明确的成本,瞬间把这张票变现了,这张票会流通起来。”

有望成为下一个余额宝

不过,与P2P 类似,对于票据理财,目前也缺乏监管的细则。“在监管尚未对票据市场出台明确监管细则的当下,对于银承库来说,我们尽量做到最大化的合情合理。所谓合情合理,就是我们根据票据本身的特性,加上风险的特性,设计出一套我们认为即使最严格的监管机构来看这一套东西的时候,也找不到纰漏,探索出属于我们自己的一套完善风控措施。”王唯东坦承,未来,银承库力图打造票据行业的“余额宝”。

资料显示,银承库目前主要提供票据托管、票据融资、票据支付、票据理财和供应链融资等服务,已经和京东、苏宁、国美、宜信、奇虎360、网易、凤凰财经、铜板街、玖富等互联网理财平台公司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日均票据服务量达1.5亿元。截至目前,银承库总计为互联网理财平台提供了100多亿元的票据资产服务,为票据理财客户创造了近6亿元的理财收入。

今年6月份,银承库获得包括IDG 资本,华创基金以及由原UT 斯达康创始人吴鹰旗下中泽嘉盟股权基金B 轮融资。

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房产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行为效力考量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9-08 浏览:59次

随着对被执行人房产强制执行的案件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亦层出不穷,诸如唯一房产的执行、已设置租赁权的房产的执行、小产权房的执行、农村集体土地上民宅的执行等等,虽有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但“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前面的”(梅因语)。本院近期对两件经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的房产的执行,不但引起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异

议,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亦对本院的产权过户裁定表示不理解。甚至异议之诉中,审判部门也对执行裁定有不同意见。本文中笔者拟对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房产执行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抛砖引玉,厘清部分疑问,期望能促进相关案件的执行。

【案件回顾】

一、中信房产公司对汇银公司申请执行万润通用公司、凤凰美食城、李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异议审查查明,清河法院(2013)河开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万润通用公司分期偿还汇银公司借款本息120万元(具体偿还日期略);二、凤凰美食城、李俊对万润通用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4年1月3日查封了经预告登记的、由李俊于2010年7月30日购买的中信房产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屋一套。嗣后,中信房产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欲阻却执行。

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李俊为购买涉案房屋与交通银行淮安分行订立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俊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交行借款53.1万元,中信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相关各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及预抵押登记。后因李俊未如约还款,交行诉至法院。2014年9月22日,本院判决李俊向交行还款47万余元及利息,中信房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

判决生效后,交行于同年10月21日从中信房产公司担保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共计54.078866万元,并通知了李俊。

还查明,2014年9月26日,中信房产公司与李俊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李俊不再享有原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中信房产公司有权处置原合同标的,即本案涉案房产。

经审查,本院执行局以案外人中信房产公司所提异议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中信房产公司异议请求。中信房产公司旋即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

在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预告登记不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李俊虽有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请求中信房产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但该权利仅为请求权,并非李俊的实体权益。法院对不属于李俊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无法律依据。

二、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下称淮安分行)对杜卫申请执行张更、盛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异议审查查明,清河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杜卫借款50万元及利息,盛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2011年万达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相应楼盘正式办证资格。2013年9

月18日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了预告登记在张更名下的位于万达广场5号楼1607室房屋,该房产已于2009年8月24日设置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淮安分行。因张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杜卫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杜卫申请,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启动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2015年4月25日,淮安分行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拍卖或对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还查明,2009年8月24日张更与万达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同日,张更与淮安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万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驳回淮安分行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作出过户裁定,要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此时,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又对执行裁定提出不同意见,认为需解除预抵押登记后方能过户,并认为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都失效后,房屋应回归至实际所有人开发商万达公司名下,而万达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所以不能协助法院办理过户。

【评析】

上述两个执行案例涉及的共性问题是对经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房产能否执行问题。各异议人虽诉求不同,要么阻却执行,要么优先受偿,但都涉及到对预告登记行为性质和效力的认知。

一、溯源《物权法》

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制度实为权利保全制度。这是因为,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是对‘请求权’的登记。在预告登记制度中,经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即排他效力。应当说这是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的要义和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其义有三,一是原债权请求权的存在是发生预告登记行为的前提,债权一旦消灭,预告登记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也即失去了效力。二是预告登记使得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具有了物权效力,但并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原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享有的抗辩权非因预告登记而消除。三是为预告登记行为效力设定期限,即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给权力行使设定期限这是法律作为行为规范的内在属性,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作为正式登记制度的补充,并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后果。因此,有必要给预告登记行为效力设定期限,促使相关权利人在正式登记条件具备时及时行使权利,结束“预告”状态,而“不能躺在权利上睡觉”。超过该期限后,虽相关权利人依协议而产生的请求权依然存在,但“预告登记”所赋予的物权效力已消灭,不再具有排他性。

二、一家之言

基于以上认识,再来考量上述案例中相关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各异议人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值得商榷之处颇多。

案例一中,李俊与中信房产公司购房协议签订于2010年7月30日,李俊与交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协议签订于2010年8月31日。同时办理了预告登记及预抵押登记。2014年9月26日,李俊与中信房产公司协议解除购房协议。本院于2014年1月3日查封了预告登记。

从现有证据分析,李俊在交通银行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后,其向中信房产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已履行完毕。中信房产公司已于2012年4月取得含涉案房屋在内开发楼盘的正式办证资格。此时李俊依约随时可要求中信房产公司办理正式产权登记。在预告登记的有效期内,因预告登记赋予的排他属性,法院对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予以查封,从而限制预告登记权人的转让等处分行为,无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后是否还适合采用查封预告登记这一执行措施,笔者持有疑义。《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因债权消灭或登记条件成就而超三个月期限不办理而失效。失效后,原预告登记权人请求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已转变为一般债权请求权,不再具有排他效力。在原预告登记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变更登记请求权(或称正式登记请求权)其实质即为到期债权。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此时,开发商应

当是协助执行义务主体,而不应将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协助执行的内容应当表述为“暂不与被告或被执行人办理正式产权登记,也不得将涉案房产转售他人并办理产权登记,亦不得回收”。笔者认为,此时要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协助似乎意义不大,而查封已失效的登记显然是不合适的。即使要求产权登记部门协助,也应表述为“暂停XX (房号)正式产权登记”。目前执行实务中,普遍存在忽视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究其原因是登记部门档案资料显示的仍是预告登记状态,,笔者曾和登记部门沟通,他们认为如果预告登记权人不主动取消登记,就认为预告登记未失效,所以可以查封。从执行角度看,登记部门对预告登记的认识无疑是有利执行的,但这显然只满足了《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要求。而如前所述,将预告登记失效后买受人的权利视为到期债权予以查封,既有法律依据,也可视为执行方式的创新。原因是,查封行为指向的是买受人的正式登记请求权,能够查封的前提是买受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怠于行使请求权,出卖方的合同利益已实现,并无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在这一时点,涉案房屋仍在出卖方名下,对出卖方而言已成为不当利益,对买受方而言,其请求权有明确的指向性并可即时实现。此时查封措施的强制介入使得出卖方和买受方之间已接近完成的交易状态不再继续也不可逆转。这就规制了交易双方可能发生的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可能。如此,强制执行行为则可继续进行下去。至于中信房产公司因担保行为被交通银行扣划的款项,则属于担保追偿法律关系,以此为由阻却执行并无法律依据。

案例二中,在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失效的情况下,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优先转为正式登记权已转变为一般请求权,不再具有优先属性,当然更不具有基

于正式登记后才具有的优先受偿属性。至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预抵押登记的效力不以主动解除为失效的唯一条件,当《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即失效。第二,预告登记失效后,涉案房屋虽回归至原所有权人开发商名下,但因查封措施的存在,原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在其自身合同利益已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其只能按购房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而不能有其他阻却执行的行为。所以法院将涉案房产视同被执行人财产予以处置,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法应当配合办理过户。在执行实务中,即使是查封期限已过,或者是实现抵押权后已无残值的情况下,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仍会要求首封法院办理解封手续,应该说这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该司法解释中未规定预告登记失效后能否查封。本文中,笔者依法理分析了预告登记失效后预告登记权人的权利属性,并从有利执行和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的角度分析了查封措施对利益相关方权利的制约,肯定了执行措施的合法性。限于认识能力不足,谬误之处在所难免,笔者乐见批评指正之文。

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合同范本

2015-01-06 17:07 来源:纠错 | 打印 | 收藏 | 大 | 中 | 小

分享到:

出质人:(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质权人: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甲方为了确保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城北支行新增借款当中的贰佰万元能够按期还贷,愿意向乙方提供权利质押反担保,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的保证。

1、甲方是本合同项下出质权利合法有效的所有人。甲方的出质权利权属完整,不存在争议纠纷。

2、本合同项下甲方出质在南宁市的人人乐超市、梦之岛百货、华联超市、南城百货超市甲方的应收款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该应收款还未清偿也未到清偿期。

第二条:反担保的债权及金额。

反担保的债权:甲乙双方于2009年 4 月 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权(贰佰万元贷款本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三条:质押反担保范围。

甲方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贰佰万元本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

第四条:出质权利。

甲方出质的应收款项为贰佰万元人民币,包括在南宁市:人人乐超市、梦之岛百货、华联超市、南城百货超市代甲方销售商品未来12个月到期的应收款。出质人名称: 银行账号: 开户银行: .

第五条:出质权利凭证的移交。

甲方出质权利的权利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交付给乙方保管(如商品销售合同、进入超市的商品明细清单、对账单、欠条等)当甲方按期还贷后,乙方应及时将权利凭证和相关资料归还给甲方。

第六条:质押登记。

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协助乙方到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应收账款是指甲方提供给第四条中的四家超市的商品而获得的要求四家超市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12个月到期的(一年内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的)货款。

第七条:质押权利的处置。

应收账款届满一年,还贷到期后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处理:当甲方不按期还贷时,乙方代偿后有权从应收账款中清偿债权。

第八条:特别约定。

1、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甲方有义务告知乙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2、当贰佰万元应收账款足额时,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并提供相关证据。

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赠与、转让、重复质押或者用其他方式处理本合同的应收账款。

4、本合同一经签署不得撤销、变更或者解除。

5、甲方如有重大事项发生变动,应当及时(重大事项发生变动前十日)书面通知乙方。重大事项是指:公司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分立、经营范围、股权变动、出质权利发生权属争议、法定代表人变更等。

6、乙方债权得于清偿后还有剩余的应收账款,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

7、乙方有权不定期对甲方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检查,或者要求甲方提供应收账款清单,甲方应当积极配合。

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条:其他。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自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送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证信中心登记备案。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订地点 : 签订时间:

产品一:全款车:

额度:评估值的8-10成,利息(等额本息1.8分、先息后本3.5分(押车可以做3分)免GPS 费. 免车辆抵押登记 三个点以内的手续费

需要的资料:

1. 身份证

2. 居住证(非深户必须)

3. 行驶证

4. 车辆登记证

5. 全险合同(或者商业险中有“车损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第三方责任险”)

6. 本人银行卡(放. 款卡)

7. 住址证明(水电费单、租赁合同等)

8. 一把备用车钥匙

产品二:按揭车押车

额度:已还款的8成,利息:先息后本4-5分+停车费+ 三个点以内的手续费 需要的资料:

1身份证

2车辆登记证(如果有的就提供)

3车辆抵押按揭合同

4行驶证

5全险合同(或者商业险中有“车损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第三方责任险”) 6本人银行卡(放. 款卡)

7住址证明(水电费单、租赁合同等)

8两把车钥匙(全部车钥匙)

产品三:红本抵押

额度:评估值的8成(商铺别墅8成),费用:等额等息1.5分,先息后本3分(资质好的客户可以做2.5分)+ 三个点以内的手续费

需要的资料:

1身份证

2房产证(原件)

3户口本及结婚证

4住址证明

产品四:按揭房短拆

额度:评估净值的8成(如:市值200w ,欠银行50万,可放额度=200wx0.8-50=110w),利息:先息后本6-8分+ 三个点以内的手续费

融信财富车贷房贷:

1、全款车不押车: 深圳,广州,东莞,中山,惠州,佛山,江门,等额本息2.5%、先息后本4%

2、押车:全国车牌按揭车可操作,等额本息3%,先息后本5分 深圳车牌不用去当地做抵押登记、刚解押的车也可以操作

3、房贷,先息后本一年2分

合作电话:邓经理[1**********]


相关内容

  • 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风险及防范附应收账款抵押三方协议
  • 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风险及防范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条确立的新型融资方式. <物权法>223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

  • 典当业的账务处理实例
  • 典当业的账务处理实例 根据上述规定,典当业企业的抵押贷款业务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按规定缴纳 营业税,税率为5%.而对于其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销售者是否为一般纳税人,均按4%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王先生是一家软件开发公司经理,因去国外采购一批货物急需现款,于11月30日将自己的爱车 ...

  • 非主流融资方式
  • 非主流融资方式 融资模式林林总总,分类标准不一,随着金融业的逐步开放,会有更多的创新融资方式 出现.以下是对中国企业接触得比较多的非主流融资方式的描述: 第一式:发行债券 债券是企业直接向社会筹措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承诺按既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 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目前的<公司法 ...

  • 浅析中小企业发展模式
  • 浅析中小企业发展模式 2014年,互联网金融发展热潮不减,各家银行不断创新线上金融产品和服务.线上金融服务以便捷化.灵活化和综合化为主要特点,已被很多商业银行列为主要发展战略之一.其中,较为典型的是供应链金融电子化运作模式和电商平台服务模式.这两个模式都是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互联网化的代表,突显出了在互 ...

  • 商业银行对公信贷业务调查要点核查指引
  • 商业银行对公信贷业务 调查要点核查指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目 录 总则 客户信息调查要点核查 财务报告调查要点核查 交易背景调查要点核查 项目信息调查要点核查 风险缓释措施调查要点核查贷款支付调查要点核查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目的和 ...

  • 融资方式比较
  • 融资方式比较 贷款 (实际成本10%以上) 与银行信贷部人士交流,目前银行放款加上隐形费用总成本在10%到12%,有抵押有担保8.5%起,无担保9.5%起 此外,企业即使获得银行贷款,也无法获得全额现金贷款,其中很大一部分由承兑汇票代替.大部分银行都有30%-50%的承兑汇票,有的银行甚至将100% ...

  • 浅析应收账款票据化的动机及其影响
  • 惫=聃管理 TIECItNOlLOGYAND MARKET V01.17.No.10,2010 浅析应收账款票据化的动机及其影响 秦丽娜,卢 茂 (重庆工商大学会计学院,重庆400067) 摘要:主要以银行承兑汇票来具体分析企业应收账款票据化的动机及其对财务指标的重要影响.最后提出在企业财务蕾理中应 ...

  • 信贷专业资格考试答案----上传1
  • 信贷专业资格考试试题 一.单选题(每题1分,共10分,请把正确答案的编号填写在括号内) 1. 逾期361天(含)以上的贷款,在贷款风险分类时,至少要划分为( C )贷款. A. 关注类 B.次级类 C.可疑类 D.损失类 2.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贷款,项目资本金比例不低于( C ). A .25% ...

  • 09.应收账款质押管理办法
  • 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收账款质押信贷业务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收账款质押信贷业务,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管理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