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重申水土流失补偿费继续按晋价
涉字59号文件执行的通知
晋政办函〔1996〕39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1994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根据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决定水土
流失补偿费征收标准目前仍按晋价涉字(1992)59号文件规定执行,请各有关部
门配合水保部门,保证足额征收。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我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晋价涉字〔1992〕第59号)
各地、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保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1)117号文件精神,我们对全省水利
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核,现将审定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有关规定
通知如下:
一、水质化验费(略)
二、小水电管理费(略)
三、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按《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详见附件二)。
四、河道采砂收费,待我省制定实施细则后,另文下达。
五、以上收费均属预算外资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
存,计划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审批、银行监督。各收费单位接
到通知后,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换领新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收费收据,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巧立名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
高收费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六、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
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略)
附件二:《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
附件二
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
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第
15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对开发建设造成的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防治。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核准后,应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土保持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三、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统一由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四、收缴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治理费,80%留县使用,上交省、地(市)各10%,实行分级管理。
五、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做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由银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乔、灌、草的种植与补植;
2.水土流失监督监测人员的补助,监督监测仪器设备、交通工具的购置和维修;
3.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4.水土保持宣传、培训和教育;
5.群众性的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6.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有功人员的奖励;
该项收入的80%以上部分要用于第1条,其余20%以下部分用于第2~6条。
六、收费标准
(一)水土流失补偿费应依据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和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2~0.4元。
(二)工矿企业和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应积极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1.采矿、筑路及其它有破坏地貌、植被行为的,按采挖面积和倾倒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3~0.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2.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2~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为方便起见,也可按照弃渣量折算的产品产量计收。如下表。
上表不能包含者,各地可依据实际弃渣量与产品产量的比例折算征收。
七、水土流失补偿费可委托银行、矿产收购等有关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从中提取收费总额3%的手续费。
八、本办法由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晋水保监〔1990〕第3号文件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重申水土流失补偿费继续按晋价
涉字59号文件执行的通知
晋政办函〔1996〕39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1994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根据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决定水土
流失补偿费征收标准目前仍按晋价涉字(1992)59号文件规定执行,请各有关部
门配合水保部门,保证足额征收。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我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晋价涉字〔1992〕第59号)
各地、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保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1)117号文件精神,我们对全省水利
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核,现将审定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有关规定
通知如下:
一、水质化验费(略)
二、小水电管理费(略)
三、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按《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详见附件二)。
四、河道采砂收费,待我省制定实施细则后,另文下达。
五、以上收费均属预算外资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
存,计划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审批、银行监督。各收费单位接
到通知后,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换领新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收费收据,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巧立名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
高收费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六、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
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略)
附件二:《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
附件二
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
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第
15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对开发建设造成的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防治。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核准后,应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土保持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三、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统一由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四、收缴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治理费,80%留县使用,上交省、地(市)各10%,实行分级管理。
五、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做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由银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乔、灌、草的种植与补植;
2.水土流失监督监测人员的补助,监督监测仪器设备、交通工具的购置和维修;
3.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4.水土保持宣传、培训和教育;
5.群众性的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6.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有功人员的奖励;
该项收入的80%以上部分要用于第1条,其余20%以下部分用于第2~6条。
六、收费标准
(一)水土流失补偿费应依据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和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2~0.4元。
(二)工矿企业和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应积极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1.采矿、筑路及其它有破坏地貌、植被行为的,按采挖面积和倾倒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3~0.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2.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2~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为方便起见,也可按照弃渣量折算的产品产量计收。如下表。
上表不能包含者,各地可依据实际弃渣量与产品产量的比例折算征收。
七、水土流失补偿费可委托银行、矿产收购等有关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从中提取收费总额3%的手续费。
八、本办法由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晋水保监〔1990〕第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