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 年 9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 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 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 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 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 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 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 继承。 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 .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 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 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 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 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 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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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 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 没有抵触, 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 如果有抗触, 没有抵触, 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 如果有抗触, 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 .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 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 .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 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 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 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 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不得损害被代理人

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 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 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 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 .在遗产继承中, 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 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 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 虐待行为的时间、 手段、 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行为的时间、 手段、 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 .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 项或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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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列之行为, 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 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 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 定处理。 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 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 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 .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 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 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 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 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 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 . 之内, 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 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 .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讼时效即为中断。 讼时效即为中断。 18. .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 18 年后至第 2

0 年期间内, 年期间内, 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 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 年之内行使, 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 20 年之内行使,超过 20 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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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 母扶养较多的, 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 母的遗产外, 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 母的适当的遗产。 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 .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 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 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 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 母的遗产。 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 遗产。 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 .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 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 养兄弟姐妹, 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 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 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 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 序继承人。 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 兄弟姐妹的遗产。 兄弟姐妹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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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 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 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 , 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 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 生子女可代位继承; 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 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 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 继承 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

位继承。 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 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 多分。 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继承。 继承 。 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 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 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 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 其是否再婚, 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 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 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 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 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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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 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 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 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 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 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 理。 33. .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 愿意尽扶养义务,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 愿意尽扶养义务, 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 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 求扶养养的,分配遗产时, 求扶养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 承份额。 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 . 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 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 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

, .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 如内容合法, 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 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 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 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 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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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 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 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 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 配原则处理。 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 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 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 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 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 权转移、 部分转移的, 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权转移、 部分转移的, 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 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 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 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 、 月 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 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 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 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 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 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 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 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 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 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

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 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 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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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继承人请求, 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 请求 分遗产的权利, 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 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 而无法通知的, 分割遗产时, 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 而无法通知的, 分割遗产时, 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 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 . 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 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 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 的继承人继承。 的继承人继承。 46. .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 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 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 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 . 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 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 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 .在诉讼中, 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 .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应当在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应当在继承开始后、 遗产分割前作出。 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 权,而是所有权。 而是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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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 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 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 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 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 予承认。 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承的效力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

于遗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 产分割前死亡的, 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 继承人。 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 分割前死亡的, 分割前死亡的 , 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 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 . 会救济的城市居民, 会救济的城市居民 , 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 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 .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 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 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 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 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 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 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 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 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 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 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 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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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 .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 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 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 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 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 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 , 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 理。 59. .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 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 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 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 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 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 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61.继承人中

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 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 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 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 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 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 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 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 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 承和遗赠的, 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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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偿还。 遗产偿还。 五、关于附则部分 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 .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 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64.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 .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 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 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 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 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 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 为由驳回起诉。 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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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 年 9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 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 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 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 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 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 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 继承。 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 .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 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 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 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 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 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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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 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 没有抵触, 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 如果有抗触, 没有抵触, 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 如果有抗触, 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 .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 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 .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 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 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 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 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不得损害被代理人

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 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 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 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 .在遗产继承中, 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 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 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 虐待行为的时间、 手段、 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行为的时间、 手段、 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 .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 项或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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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列之行为, 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 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 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 定处理。 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 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 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 .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 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 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 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 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 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 . 之内, 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 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 .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讼时效即为中断。 讼时效即为中断。 18. .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 18 年后至第 2

0 年期间内, 年期间内, 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 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 年之内行使, 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 20 年之内行使,超过 20 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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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 母扶养较多的, 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 母的遗产外, 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 母的适当的遗产。 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 .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 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 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 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 母的遗产。 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 遗产。 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 .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 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 养兄弟姐妹, 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 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 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 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 序继承人。 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 兄弟姐妹的遗产。 兄弟姐妹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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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 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 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 , 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 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 生子女可代位继承; 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 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 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 继承 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

位继承。 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 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 多分。 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继承。 继承 。 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 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 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 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 其是否再婚, 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 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 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 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 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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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 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 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 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 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 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 理。 33. .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 愿意尽扶养义务,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 愿意尽扶养义务, 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 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 求扶养养的,分配遗产时, 求扶养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 承份额。 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 . 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 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 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

, .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 如内容合法, 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 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 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 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 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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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 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 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 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 配原则处理。 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 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 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 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 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 权转移、 部分转移的, 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权转移、 部分转移的, 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 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 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 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 、 月 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 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 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 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 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 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 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 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 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 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

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 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 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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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继承人请求, 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 请求 分遗产的权利, 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 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 而无法通知的, 分割遗产时, 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 而无法通知的, 分割遗产时, 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 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 . 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 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 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 的继承人继承。 的继承人继承。 46. .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 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 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 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 . 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 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 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 .在诉讼中, 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 .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应当在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应当在继承开始后、 遗产分割前作出。 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 权,而是所有权。 而是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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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 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 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 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 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 予承认。 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承的效力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

于遗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 产分割前死亡的, 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 继承人。 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 分割前死亡的, 分割前死亡的 , 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 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 . 会救济的城市居民, 会救济的城市居民 , 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 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 .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 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 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 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 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 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 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 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 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 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 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 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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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 .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 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 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 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 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 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 , 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 理。 59. .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 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 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 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 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 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 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61.继承人中

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 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 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 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 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 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 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 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 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 承和遗赠的, 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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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偿还。 遗产偿还。 五、关于附则部分 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 .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 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64.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 .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 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 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 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 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 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 为由驳回起诉。 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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