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传销案件辩护词

合肥传销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邓国敏律师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并结合今天法庭的调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下线人数和获利情况持有异议。 据王某某本人的供述,其直接与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70多人,获利有20万左右,而据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周**的供述(2014年11月28日所作的) ,其直接与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30多人,获利有几万元,显然两人的供述是相矛盾的。本案的被告人周**在传销组织中是王某某的上线,两个人之间还隔着占**和汪**两个人,王某某的级别是低于周**的。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下线人数不可能高于其上线的周**,还高出一倍多,且被告人王某某的获利情况也不可能多于其上线的周妹娥,还多出那么多,这些明显不符合传销组织的基本运营模式。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讯问中又改口陈述自己的下线发展人数为七八十人,被告人周**的前后两次供述是不一致的。在本案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出入的情况下,不宜仅仅依据被告人王某某本人的口供,就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发展下线的人数为70多人,获利为20万元左右。恳请法庭对此情况进行核实,以做到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就其量刑而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坦白、主观恶性较小以及初犯偶犯、真诚认罪悔罪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特别应强调的是,被告人王某某不仅自己本人主动投案,而且还规劝同案的三名被告人一起到派出所投案,其行为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起到了重大的协助作用。此外,他还愿意主动承担对下线人员的责任,并愿意帮助下线被骗人员拿回被骗的钱款,其态度也得到了同案被骗人员的谅解。

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传销犯罪本身具有其特殊性,加入传销组织活动的人员由于被严重洗脑,思想上已经多次反复地被灌输发展人员以发家致富的观念,几乎很难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现实中,很多已经被判刑的传销犯罪分子即便在接受刑罚后,思想上依旧无法接受,仍然认为自己从事的国家支持的项目工程活动。考虑到传销犯罪在思想控制性上的特殊性,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做到自我彻底幡然醒悟,充分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是极其难得的,此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重视。

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没有任何的隐瞒,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都是稳定的, 其口供也与办案的其他被告人以及被询问人一致,其认罪态度非常诚恳,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记录,属初犯偶犯,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的表现都表明其真诚认罪悔罪,再犯的可能性很小。

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之后就离开了传销组织,外出打工,后再没有在传销组织中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期间,他还多次规劝深陷传销骗局中的

亲属朋友清醒觉悟。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某思想上早就深刻意识到了传销的违法性与危害性。

被告人王某某以往没有任何前科记录,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此次走上犯罪的道路也是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和受老乡欺骗怂恿所致,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此外,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阶段,表现良好,严格遵守相关纪律,对办案机关的传唤随叫随到。故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的可能性。

4、被告人王某某本人身体消瘦,体质较差,有严重的眼疾,家中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幼小的孩子需要照顾和抚养,家庭经济状况非常困难,其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与精神支柱。故请法庭在量刑时从人文关怀的角度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但希望法庭在综合考虑上述提及的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后,对其从宽量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邓国敏 律师 2015年**月**日

合肥传销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邓国敏律师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并结合今天法庭的调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下线人数和获利情况持有异议。 据王某某本人的供述,其直接与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70多人,获利有20万左右,而据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周**的供述(2014年11月28日所作的) ,其直接与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30多人,获利有几万元,显然两人的供述是相矛盾的。本案的被告人周**在传销组织中是王某某的上线,两个人之间还隔着占**和汪**两个人,王某某的级别是低于周**的。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下线人数不可能高于其上线的周**,还高出一倍多,且被告人王某某的获利情况也不可能多于其上线的周妹娥,还多出那么多,这些明显不符合传销组织的基本运营模式。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讯问中又改口陈述自己的下线发展人数为七八十人,被告人周**的前后两次供述是不一致的。在本案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出入的情况下,不宜仅仅依据被告人王某某本人的口供,就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发展下线的人数为70多人,获利为20万元左右。恳请法庭对此情况进行核实,以做到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就其量刑而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坦白、主观恶性较小以及初犯偶犯、真诚认罪悔罪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特别应强调的是,被告人王某某不仅自己本人主动投案,而且还规劝同案的三名被告人一起到派出所投案,其行为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起到了重大的协助作用。此外,他还愿意主动承担对下线人员的责任,并愿意帮助下线被骗人员拿回被骗的钱款,其态度也得到了同案被骗人员的谅解。

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传销犯罪本身具有其特殊性,加入传销组织活动的人员由于被严重洗脑,思想上已经多次反复地被灌输发展人员以发家致富的观念,几乎很难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现实中,很多已经被判刑的传销犯罪分子即便在接受刑罚后,思想上依旧无法接受,仍然认为自己从事的国家支持的项目工程活动。考虑到传销犯罪在思想控制性上的特殊性,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做到自我彻底幡然醒悟,充分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是极其难得的,此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重视。

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没有任何的隐瞒,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都是稳定的, 其口供也与办案的其他被告人以及被询问人一致,其认罪态度非常诚恳,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记录,属初犯偶犯,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的表现都表明其真诚认罪悔罪,再犯的可能性很小。

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之后就离开了传销组织,外出打工,后再没有在传销组织中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期间,他还多次规劝深陷传销骗局中的

亲属朋友清醒觉悟。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某思想上早就深刻意识到了传销的违法性与危害性。

被告人王某某以往没有任何前科记录,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此次走上犯罪的道路也是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和受老乡欺骗怂恿所致,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此外,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阶段,表现良好,严格遵守相关纪律,对办案机关的传唤随叫随到。故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的可能性。

4、被告人王某某本人身体消瘦,体质较差,有严重的眼疾,家中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幼小的孩子需要照顾和抚养,家庭经济状况非常困难,其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与精神支柱。故请法庭在量刑时从人文关怀的角度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但希望法庭在综合考虑上述提及的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后,对其从宽量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邓国敏 律师 2015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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