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摘 要: 船舶作为海上交通运输工具是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在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笔者在对有关法律的研究,并结合学术界的一些观点,认为船舶兼具动产和不动产的特性,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应当履行登记制度。

   关键词: 船舶; 所有权; 法律

  中图分类号: U69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2)03-0069-02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航运业呈现出了迅猛发展的趋势,所有权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意义在日益频繁的经济活动中更加突显出来。但是,目前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在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

   一、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概述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所有权登记是指当船舶所有权设立、变更或终止时,以船舶所有权登记来表明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是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失,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无论通过哪种形式取得船舶所有权,都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并经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登记,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转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可对抗第三人。同时,我国《船舶登记条例》也对船舶所有权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就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法律救济。

   (二)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申请条件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的主管机关为各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时,不仅需提出申请而且还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这些文件主要涉及五个方面:1.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足以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3.有关船舶登记技术资料;4.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包括: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转让给他人的文件等;5、对于新建造的船舶、自造自用的船舶,以及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和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进行所有权登记申请时需要出示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三)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1.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第一,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必须遵循公示原则;第二,船舶所有权的法定公示方法为船舶登记机关的的公示;第三,就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效力而言,我国《海商法》采用了“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然而,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并不明确,需要加以讨论。

   2.善意第三人。在讨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第三人”的含义。“第三人”是指对特定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以外的其他人。这里的第三人应当指“善意第三人”,即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内容与实际状况不符不知情的第三人。由此可知,“可以对抗的第三人”包括:(1)恶意第三人;(2)对船舶没有实质权力的人或者其受让人;(3)不法行为人;(4)不法占有人;(5)船舶所有人的债权人。可见,我国《海商法》中所说的“第三人”,是指除特定的船舶交易出让人与受让人以外的,基于或信赖船舶登记内容而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对第三人不具有船舶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的缺陷

   (一)对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缺乏法律保护

   1.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但是对于未经登记的实际所有权人的权利该如何保护却没有明确规定。传统观点认为,根据我国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当未经登记的实际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实际所有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船舶所有权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和保护。法院在处理实际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只能依据登记判断船舶所有权,而不能通过登记证明所有权的,则船舶实际所有人不能向侵权人主张其所有权。应当看到,在实际侵权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从未登记的现象”,原因大致有以下三种:(1)由于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费用,有些船舶所有人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造船或者买船后不登记就直接经营;(2)新造船舶尚未登记;(3)原船舶登记已经注销,新的船舶登记尚未完成。如果在这些情况下发生侵权纠纷,势必会涉及船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按照上述传统观点,对于未经登记的船舶无论谁起诉侵权人都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起诉。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不利于解决侵权纠纷。

   根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动产交付就是其所有权取得的依据,而非登记。因此,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具有合法性,应该依法保护其不受侵害。笔者认为,即使船舶所有权取得未经登记、未能公示,也不影响所有权人对其占有和支配。如果船舶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应当请求返还或者要求损害赔偿。船舶登记对于侵权而言,仅具有证明力而不具有除“善意第三人”以外的权属确认法律效力。因此,船舶所有权登记对被告仅具有初步证明的作用,不具有所有权归属的法律依据。

   2.我国船舶所有权转移凭证规定未与国际通行的规则接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以卖据让渡为前提,而一些国家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船舶卖据在法律上构成船舶所有权凭证,这是卖方与买方之间转移物权的法定文件。这样,我国在船舶国际贸易中当遭遇到外国卖方一船二卖时,就有可能引起侵权纠纷,使国内买方处于被动地位。虽然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就此设定了法律救济条款,如我国买受人以合法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即使尚未登记,出卖人亦已丧失所有权。然而,当我国船舶国际贸易中出现所有权纠纷的时候,这一条款很难产生法律效力。我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1)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只是层级相对较低的行政法规,并且未与国际通行的原则接轨,因此在国际上缺乏约束力;(2)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没有要求船舶买卖以卖据让渡为前提,容易被国外一些不良卖方钻了空子,造成一船二卖的侵权行为。

   3.在过户登记前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现实中曾经有过这样的纠纷情况,即经过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了船舶转让合同,但船舶交易尚未过户登记时,该船舶与他人的船舶发生了碰撞事故,假如该事故为互有过失的碰撞,且两船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那么当事人该向谁提起侵权诉讼?谁有权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提起侵权诉讼?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给侵权责任的认定带来困难。笔者认为,无论交易船舶是否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只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交易合同,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则受让人就需要对碰撞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在交易船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出让人和受让人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船舶已经交付给了受让人的情况下,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出让人是否仍然应对船舶碰撞事故负赔偿责任的问题,不仅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船舶所有权对抗登记效力模式存在不足

   各国立法中登记效力有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之分。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当事人一旦形成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意思就表示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未依法登记以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有一定的合理性,登记对抗模式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利于保护船舶所有权人的利益,加快船舶交易速度,使船舶所有权在流转中实现增值和产生经济效益。然而,这一模式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登记对抗主义在注重自由交易的同时,缺乏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登记对抗主义实现了自由灵活的交易,但是无法提供交易安全保障。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意思上的一致即可使船舶所有权发生变动,第三人无法了解真实的权利状况。其次,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对船舶买卖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同。在船舶所有权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中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变动仅是内部效力的债权,不是物权。因此,这一模式削弱了船舶所有权的物权效力,使得民法体系中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失去了实际意义。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不完善

   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是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提交相应文件的基础上,对该材料进行审查而给予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过程。鉴于我国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审查方式采取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船舶权利的了解是间接抽象的,对文件材料的真实判断是局限的,这就有可能造成登记机关应当给予船舶所有权登记却没有登记,以及错误或者遗漏登记的情况发生。由于我国现行条例中没有对这些问题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致使申请人无法通过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进行申辩。

   三、完善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未登记船舶所有权的保护问题

   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基于船舶交易的意思一致,出让人已经或者拟将船舶交付于受让人,即使尚未登记也应当视为船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在实际侵权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未经登记船舶的所有权转移应当等同于已经登记的所有权转移,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建议在《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中将船舶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依据写入有关条款中,以填补未经登记船舶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法律空白。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我认为应当在有关法律中作出如下规定:登记仅对于善意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已经登记的船舶受让人在接受船舶后对他人实施碰撞产生侵权,受损方(善意第三人)只能向船舶受让人提出索赔;如果未经登记的船舶受让人在接受船舶后对他人实施碰撞产生侵权,受损方(善意第三人)可以同时向船舶受让人和出让人提出索赔,以增加保险系数。

   (二)完善船舶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轮船所有权登记的效力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而且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可以借鉴《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在现行《船舶登记条例》中加入预告登记的内容,即在当事人约定船舶交易时,受让人可以就建造中或者尚未交付的船舶进行预告登记,以制约出让人“一船二卖”问题的发生,同时也解决了船舶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削弱船舶所有权的物权效力问题,保护了受让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权益。

   (三)研究制定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法

   目前,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程序规定只在《船舶登记条例》的一些条款中有所体现,尚未出台完整、系统的程序法规。因此,亟需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法。尤其要体现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充实和完善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的救济措施;二是要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优点法定化。实质审查具有提高登记内容准确率的优点,但也存在操作程序复杂,影响交易效率,以及登记机关责任巨大等缺陷。为此,在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法的制定过程中,应统筹考虑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优缺点,既要管用,又要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只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列入程序法的相关条款中。

   综上所述,通过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的深入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因此,明确规定未登记船舶的所有权保护问题,完善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对抗效力模式,以及制定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程序规定,对于健全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邬敏君.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研究[J].航海技术,2009(03).

   [2] 廖一凡,廖超然.我国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制度新发展.

   [3] 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4] 郭楷.浅论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J].法学研究.

   [5] 张丽敏,申如栋.轮船舶所有权.

   [6] 王威.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几点思考[J].中国水运,2008.

   [7] 张鸿牛.未登记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效力[J].中国海商法年刊,第8卷.

   [8] 岑敏华.我国实行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研究[J].物流与采购研究,2009(41).

   [9] 李志文.船舶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

   [10] 杨华龙.中国船为什么要挂外国旗[J].中国水运,2002.

   [11] 黄永申.试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与保护[EB/OL].http://www.省略/minfa/080314/10034792.html.

   摘 要: 船舶作为海上交通运输工具是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在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笔者在对有关法律的研究,并结合学术界的一些观点,认为船舶兼具动产和不动产的特性,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应当履行登记制度。

   关键词: 船舶; 所有权; 法律

  中图分类号: U69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2)03-0069-02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航运业呈现出了迅猛发展的趋势,所有权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意义在日益频繁的经济活动中更加突显出来。但是,目前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在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

   一、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概述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所有权登记是指当船舶所有权设立、变更或终止时,以船舶所有权登记来表明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是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失,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无论通过哪种形式取得船舶所有权,都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并经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登记,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转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可对抗第三人。同时,我国《船舶登记条例》也对船舶所有权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就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法律救济。

   (二)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申请条件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的主管机关为各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时,不仅需提出申请而且还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这些文件主要涉及五个方面:1.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足以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3.有关船舶登记技术资料;4.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包括: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转让给他人的文件等;5、对于新建造的船舶、自造自用的船舶,以及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和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进行所有权登记申请时需要出示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三)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1.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第一,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必须遵循公示原则;第二,船舶所有权的法定公示方法为船舶登记机关的的公示;第三,就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效力而言,我国《海商法》采用了“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然而,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并不明确,需要加以讨论。

   2.善意第三人。在讨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第三人”的含义。“第三人”是指对特定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以外的其他人。这里的第三人应当指“善意第三人”,即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内容与实际状况不符不知情的第三人。由此可知,“可以对抗的第三人”包括:(1)恶意第三人;(2)对船舶没有实质权力的人或者其受让人;(3)不法行为人;(4)不法占有人;(5)船舶所有人的债权人。可见,我国《海商法》中所说的“第三人”,是指除特定的船舶交易出让人与受让人以外的,基于或信赖船舶登记内容而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对第三人不具有船舶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的缺陷

   (一)对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缺乏法律保护

   1.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但是对于未经登记的实际所有权人的权利该如何保护却没有明确规定。传统观点认为,根据我国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当未经登记的实际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实际所有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船舶所有权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和保护。法院在处理实际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只能依据登记判断船舶所有权,而不能通过登记证明所有权的,则船舶实际所有人不能向侵权人主张其所有权。应当看到,在实际侵权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从未登记的现象”,原因大致有以下三种:(1)由于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费用,有些船舶所有人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造船或者买船后不登记就直接经营;(2)新造船舶尚未登记;(3)原船舶登记已经注销,新的船舶登记尚未完成。如果在这些情况下发生侵权纠纷,势必会涉及船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按照上述传统观点,对于未经登记的船舶无论谁起诉侵权人都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起诉。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不利于解决侵权纠纷。

   根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动产交付就是其所有权取得的依据,而非登记。因此,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具有合法性,应该依法保护其不受侵害。笔者认为,即使船舶所有权取得未经登记、未能公示,也不影响所有权人对其占有和支配。如果船舶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应当请求返还或者要求损害赔偿。船舶登记对于侵权而言,仅具有证明力而不具有除“善意第三人”以外的权属确认法律效力。因此,船舶所有权登记对被告仅具有初步证明的作用,不具有所有权归属的法律依据。

   2.我国船舶所有权转移凭证规定未与国际通行的规则接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以卖据让渡为前提,而一些国家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船舶卖据在法律上构成船舶所有权凭证,这是卖方与买方之间转移物权的法定文件。这样,我国在船舶国际贸易中当遭遇到外国卖方一船二卖时,就有可能引起侵权纠纷,使国内买方处于被动地位。虽然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就此设定了法律救济条款,如我国买受人以合法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即使尚未登记,出卖人亦已丧失所有权。然而,当我国船舶国际贸易中出现所有权纠纷的时候,这一条款很难产生法律效力。我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1)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只是层级相对较低的行政法规,并且未与国际通行的原则接轨,因此在国际上缺乏约束力;(2)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没有要求船舶买卖以卖据让渡为前提,容易被国外一些不良卖方钻了空子,造成一船二卖的侵权行为。

   3.在过户登记前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现实中曾经有过这样的纠纷情况,即经过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了船舶转让合同,但船舶交易尚未过户登记时,该船舶与他人的船舶发生了碰撞事故,假如该事故为互有过失的碰撞,且两船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那么当事人该向谁提起侵权诉讼?谁有权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提起侵权诉讼?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给侵权责任的认定带来困难。笔者认为,无论交易船舶是否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只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交易合同,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则受让人就需要对碰撞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在交易船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出让人和受让人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船舶已经交付给了受让人的情况下,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出让人是否仍然应对船舶碰撞事故负赔偿责任的问题,不仅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船舶所有权对抗登记效力模式存在不足

   各国立法中登记效力有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之分。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当事人一旦形成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意思就表示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未依法登记以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有一定的合理性,登记对抗模式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利于保护船舶所有权人的利益,加快船舶交易速度,使船舶所有权在流转中实现增值和产生经济效益。然而,这一模式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登记对抗主义在注重自由交易的同时,缺乏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登记对抗主义实现了自由灵活的交易,但是无法提供交易安全保障。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意思上的一致即可使船舶所有权发生变动,第三人无法了解真实的权利状况。其次,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对船舶买卖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同。在船舶所有权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中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变动仅是内部效力的债权,不是物权。因此,这一模式削弱了船舶所有权的物权效力,使得民法体系中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失去了实际意义。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不完善

   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是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提交相应文件的基础上,对该材料进行审查而给予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过程。鉴于我国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审查方式采取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船舶权利的了解是间接抽象的,对文件材料的真实判断是局限的,这就有可能造成登记机关应当给予船舶所有权登记却没有登记,以及错误或者遗漏登记的情况发生。由于我国现行条例中没有对这些问题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致使申请人无法通过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进行申辩。

   三、完善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未登记船舶所有权的保护问题

   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基于船舶交易的意思一致,出让人已经或者拟将船舶交付于受让人,即使尚未登记也应当视为船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在实际侵权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未经登记船舶的所有权转移应当等同于已经登记的所有权转移,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建议在《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中将船舶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依据写入有关条款中,以填补未经登记船舶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法律空白。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我认为应当在有关法律中作出如下规定:登记仅对于善意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已经登记的船舶受让人在接受船舶后对他人实施碰撞产生侵权,受损方(善意第三人)只能向船舶受让人提出索赔;如果未经登记的船舶受让人在接受船舶后对他人实施碰撞产生侵权,受损方(善意第三人)可以同时向船舶受让人和出让人提出索赔,以增加保险系数。

   (二)完善船舶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轮船所有权登记的效力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而且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可以借鉴《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在现行《船舶登记条例》中加入预告登记的内容,即在当事人约定船舶交易时,受让人可以就建造中或者尚未交付的船舶进行预告登记,以制约出让人“一船二卖”问题的发生,同时也解决了船舶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削弱船舶所有权的物权效力问题,保护了受让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权益。

   (三)研究制定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法

   目前,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程序规定只在《船舶登记条例》的一些条款中有所体现,尚未出台完整、系统的程序法规。因此,亟需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法。尤其要体现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充实和完善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的救济措施;二是要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优点法定化。实质审查具有提高登记内容准确率的优点,但也存在操作程序复杂,影响交易效率,以及登记机关责任巨大等缺陷。为此,在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法的制定过程中,应统筹考虑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优缺点,既要管用,又要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只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列入程序法的相关条款中。

   综上所述,通过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的深入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因此,明确规定未登记船舶的所有权保护问题,完善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对抗效力模式,以及制定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程序规定,对于健全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邬敏君.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研究[J].航海技术,2009(03).

   [2] 廖一凡,廖超然.我国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制度新发展.

   [3] 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4] 郭楷.浅论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J].法学研究.

   [5] 张丽敏,申如栋.轮船舶所有权.

   [6] 王威.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几点思考[J].中国水运,2008.

   [7] 张鸿牛.未登记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效力[J].中国海商法年刊,第8卷.

   [8] 岑敏华.我国实行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研究[J].物流与采购研究,2009(41).

   [9] 李志文.船舶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

   [10] 杨华龙.中国船为什么要挂外国旗[J].中国水运,2002.

   [11] 黄永申.试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与保护[EB/OL].http://www.省略/minfa/080314/100347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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