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浅析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

所在市地名称:山东省济南市 金融类 号

浅析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

转让效力的认定标准

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邱莹莹

浅析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转让

效力的认定标准

内容摘要:在现实生活中,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贷款关系,往往存在长期性、继续性的特点。此种情况下,如单独为各笔债权设定抵押权,势必会加大交易成本,不利于促进交易的达成,此时最高额抵押便能有效地解决连续性交易的担保问题。最高额抵押是抵押担保方式的一种,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的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抵押人。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额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根据上述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能否转让关键是看主合同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特定。如何界定主合同债权已特定?金融机构在主合同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即将债权转让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一定导致债权转让无效?

关键词:最高额抵押 主债权转让 债权特定 决算期

一、问题的引出

(一)案例:2003年6月28日,某玻璃厂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由玻璃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玻璃厂交付借款100万元。2001年6月28日,玻璃厂与银行为确保2001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担保的债权为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止双方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100万元。2004年6月25日,银行将对玻璃厂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了通知暨催收义务,但玻璃厂拒不还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玻璃厂偿还借款本息,并请求确认对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报纸

公告,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否有效应看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额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根据上述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能否转让关键是看主合同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特定。本案中,尽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为2001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玻璃厂对债权银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但由于在上述期间内,玻璃厂与银行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始终是特定的,并未签订多个并存的借款合同,故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特定的,该债权转让不受《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限制,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于债权受让而与玻璃厂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玻璃厂偿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玻璃厂提供抵押担保机器设备在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玻璃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与玻璃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事宜在报纸公告。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一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能否转让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债权特定和债权已届清偿期。本案中,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主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为何两审判决结果大相径庭?银行将最高额主债权合同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认定标准又是什么?

二、对于法院判决的思考

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由于最高额抵押是为了担保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所以在决算期到来之前无法确定主债权的数额,因此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本案中,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究其根本,是对最高额抵押相关法条的理解适用存在认识偏差。

本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有待商榷。根据民法理论,抵押权不能和主债权分离而进行转让,即抵押权人不能保留抵押权而将主债权转让,也不能仅保留主债权而将抵押权转让,或者将主债权与抵押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人。但是抵押权人可以将主债权和抵押权一同转让给他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抵押权转让上的从属性,也就是说如果要转让抵押权,必须将主债权与抵押权一同转让给同一个民事主体。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抵押权是对抵押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其必须从属于主债权存在,因此抵押权与主债权必须自始至终捆绑在一起。但是最高额抵押作为一种特别的抵押制度与普通抵押制度有着很大的不同。普通的抵押权必须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即必须先有主债权的存在而后才能产生抵押权,如果没有主债权的存在,自然也没有抵押权出现的可能性。而在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抵押权产生时主债权可能还没有存在,并且在决算期到来前,主债权始终处于一个不停变化的过程中甚至可能一度出现主债权为零的现象,但最高额抵押权不因此而受任何的影响,仍然正常的存续。由此可见,最高额抵押与普通抵押有着很大的不同,所以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禁止将最高额抵押中的主合同债权进行转让,但以上所说不得转让,并非指主合同不能转让,而是指基于主合同所生之具体债权不

得转让,如主合同具体债权转让,则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之担保。这才是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在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到来前,由于主债权的数额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中,所以无法确定主债权的数额,因此法律禁止转让主债权,应当说这种考虑还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如果主债权已经确定后,法律再限制最高额抵押中主债权的转让就显得没有大的道理了。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的规定:当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所以在最高额抵押中,一旦主债权特定后,债权人也可以象在普通抵押中转让主债权一样转让最高额抵押中的主债权。

“最高额抵押权因发生下列情形而确定:一、决算期届满;二、不特定债权不可能再发生的;三、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的;四、法院受理债务人或者抵押人破产案件的。”《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也再次明确该立法本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由此可见,只要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最高额抵押权即确定,即可转为普通抵押权。

本案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2001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产生的全部债务,但由于该期间内,玻璃厂与银行间仅产生本项目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且银行将该案债权作为不良贷款剥离后,不可能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此外,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本金不超过100万元,本项目借款本金即为100万元,故即便在债权转让后至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满前,又签订了其它借款合同,其它借款亦已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故本案债权转让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经特定化。

同时,由于本案债权受让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但第十二条又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因此,认定本案的关键,除了判断债权是否已经特定外,还需要证明本案受让债权系不良贷款。本案中,借款人并未按照约定按期向贷款人支付贷款利息,也没有遵守合同承诺事项,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且本案抵押物至债权转让时因失修老化及技

术更新换代问题导致变现价值极小,无法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该项借款已构成不良贷款。另外,为维护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用于收购并经营金融机构剥离的本外币不良资产。而本案中,原债权银行正是发现本案债权回收存在风险,才在债权特定后将不良贷款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单从原债权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该笔贷款的行为来看,本案债权亦符合不良贷款的特征。

据此,因本案债权受让主体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时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已经特定,且属于不良贷款,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三、结论分析

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本文所示案例中,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能够转让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债权特定和债权已届清偿期。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曲解立法本意。其原因在于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理解为对主合同转让条件的限制,事实上,该司法解释是对最高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的限定,而非是对转让条件的限制。换言之,如果主合同债权发生特定化情形,最高额抵押权可以随同主合同债权一起转让,否则发生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则成为脱离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普通债权。据此,只要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最高额抵押即可视为普通抵押,即无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可随主债权一同转让,并无其他限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另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债权,目的是为了化解国家的金融风险。本案债权由银行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即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不良资产处置,银行对本案不良贷款予以核销,丧失对借款人的追索权,如果此种情况下却认定债权转让无效,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亦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那必然意味着国有资产的流失。而正是基于对金融秩序的调节和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特别规定的方式保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

追索权。

四、后记

金融资产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较普通的债权转让有着特殊性。因此,相应的认定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债权转让的效力需结合审理不良资产案件的相关政策和规定,正确理解立法本意。正是基于此,本文案例中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再审形式向法院主张权益,再审法院亦支持了其再审请求,这恰恰体现了法院对《担保法》六十一条及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字数:4730)

参考文献:

[1] 《担保法典型判例研究》 刘言浩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 《物权法典型判例研究》 常鹏翱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3] 《中国物权法教程》 王利明、尹飞、程啸,人民法院出版社

[4] 《抵押权论》 徐洁 法律出版社2003版

[5]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

[6]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禁止转让》 孙宏涛

所在市地名称:山东省济南市 金融类 号

浅析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

转让效力的认定标准

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邱莹莹

浅析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转让

效力的认定标准

内容摘要:在现实生活中,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贷款关系,往往存在长期性、继续性的特点。此种情况下,如单独为各笔债权设定抵押权,势必会加大交易成本,不利于促进交易的达成,此时最高额抵押便能有效地解决连续性交易的担保问题。最高额抵押是抵押担保方式的一种,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的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抵押人。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额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根据上述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能否转让关键是看主合同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特定。如何界定主合同债权已特定?金融机构在主合同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即将债权转让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一定导致债权转让无效?

关键词:最高额抵押 主债权转让 债权特定 决算期

一、问题的引出

(一)案例:2003年6月28日,某玻璃厂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由玻璃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玻璃厂交付借款100万元。2001年6月28日,玻璃厂与银行为确保2001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担保的债权为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止双方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100万元。2004年6月25日,银行将对玻璃厂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了通知暨催收义务,但玻璃厂拒不还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玻璃厂偿还借款本息,并请求确认对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报纸

公告,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否有效应看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额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根据上述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能否转让关键是看主合同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特定。本案中,尽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为2001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玻璃厂对债权银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但由于在上述期间内,玻璃厂与银行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始终是特定的,并未签订多个并存的借款合同,故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特定的,该债权转让不受《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限制,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于债权受让而与玻璃厂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玻璃厂偿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玻璃厂提供抵押担保机器设备在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玻璃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与玻璃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事宜在报纸公告。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一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能否转让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债权特定和债权已届清偿期。本案中,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主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为何两审判决结果大相径庭?银行将最高额主债权合同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认定标准又是什么?

二、对于法院判决的思考

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由于最高额抵押是为了担保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所以在决算期到来之前无法确定主债权的数额,因此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本案中,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究其根本,是对最高额抵押相关法条的理解适用存在认识偏差。

本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有待商榷。根据民法理论,抵押权不能和主债权分离而进行转让,即抵押权人不能保留抵押权而将主债权转让,也不能仅保留主债权而将抵押权转让,或者将主债权与抵押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人。但是抵押权人可以将主债权和抵押权一同转让给他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抵押权转让上的从属性,也就是说如果要转让抵押权,必须将主债权与抵押权一同转让给同一个民事主体。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抵押权是对抵押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其必须从属于主债权存在,因此抵押权与主债权必须自始至终捆绑在一起。但是最高额抵押作为一种特别的抵押制度与普通抵押制度有着很大的不同。普通的抵押权必须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即必须先有主债权的存在而后才能产生抵押权,如果没有主债权的存在,自然也没有抵押权出现的可能性。而在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抵押权产生时主债权可能还没有存在,并且在决算期到来前,主债权始终处于一个不停变化的过程中甚至可能一度出现主债权为零的现象,但最高额抵押权不因此而受任何的影响,仍然正常的存续。由此可见,最高额抵押与普通抵押有着很大的不同,所以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禁止将最高额抵押中的主合同债权进行转让,但以上所说不得转让,并非指主合同不能转让,而是指基于主合同所生之具体债权不

得转让,如主合同具体债权转让,则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之担保。这才是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在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到来前,由于主债权的数额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中,所以无法确定主债权的数额,因此法律禁止转让主债权,应当说这种考虑还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如果主债权已经确定后,法律再限制最高额抵押中主债权的转让就显得没有大的道理了。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的规定:当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所以在最高额抵押中,一旦主债权特定后,债权人也可以象在普通抵押中转让主债权一样转让最高额抵押中的主债权。

“最高额抵押权因发生下列情形而确定:一、决算期届满;二、不特定债权不可能再发生的;三、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的;四、法院受理债务人或者抵押人破产案件的。”《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也再次明确该立法本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由此可见,只要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最高额抵押权即确定,即可转为普通抵押权。

本案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2001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产生的全部债务,但由于该期间内,玻璃厂与银行间仅产生本项目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且银行将该案债权作为不良贷款剥离后,不可能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此外,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本金不超过100万元,本项目借款本金即为100万元,故即便在债权转让后至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满前,又签订了其它借款合同,其它借款亦已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故本案债权转让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经特定化。

同时,由于本案债权受让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但第十二条又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因此,认定本案的关键,除了判断债权是否已经特定外,还需要证明本案受让债权系不良贷款。本案中,借款人并未按照约定按期向贷款人支付贷款利息,也没有遵守合同承诺事项,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且本案抵押物至债权转让时因失修老化及技

术更新换代问题导致变现价值极小,无法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该项借款已构成不良贷款。另外,为维护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用于收购并经营金融机构剥离的本外币不良资产。而本案中,原债权银行正是发现本案债权回收存在风险,才在债权特定后将不良贷款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单从原债权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该笔贷款的行为来看,本案债权亦符合不良贷款的特征。

据此,因本案债权受让主体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时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已经特定,且属于不良贷款,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三、结论分析

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本文所示案例中,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能够转让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债权特定和债权已届清偿期。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曲解立法本意。其原因在于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理解为对主合同转让条件的限制,事实上,该司法解释是对最高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的限定,而非是对转让条件的限制。换言之,如果主合同债权发生特定化情形,最高额抵押权可以随同主合同债权一起转让,否则发生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则成为脱离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普通债权。据此,只要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最高额抵押即可视为普通抵押,即无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可随主债权一同转让,并无其他限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另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债权,目的是为了化解国家的金融风险。本案债权由银行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即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不良资产处置,银行对本案不良贷款予以核销,丧失对借款人的追索权,如果此种情况下却认定债权转让无效,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亦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那必然意味着国有资产的流失。而正是基于对金融秩序的调节和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特别规定的方式保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

追索权。

四、后记

金融资产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较普通的债权转让有着特殊性。因此,相应的认定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债权转让的效力需结合审理不良资产案件的相关政策和规定,正确理解立法本意。正是基于此,本文案例中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再审形式向法院主张权益,再审法院亦支持了其再审请求,这恰恰体现了法院对《担保法》六十一条及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字数:4730)

参考文献:

[1] 《担保法典型判例研究》 刘言浩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 《物权法典型判例研究》 常鹏翱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3] 《中国物权法教程》 王利明、尹飞、程啸,人民法院出版社

[4] 《抵押权论》 徐洁 法律出版社2003版

[5]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

[6]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禁止转让》 孙宏涛


相关内容

  • 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浅析
  • 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浅析 李娜 中国中铁隧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50003 摘要:针对建筑行业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十分严重的问题,<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院相关批复均作出了具体规定,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主体.客体.优先受偿范围.权利冲突与解决等为主线,结合我国工程价 ...

  • 浅析抵押登记的效力--以房地产抵押登记为例
  • X X X X 学 院 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本科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以房地产抵押登记为例 姓 名: 学 号: 专 业: 年 级: 指导教师: 提交日期: 我国现行抵押登记制度存在许多弊端,诸如将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成立相混淆,将抵押权登记(或称抵押登记)与抵押物登记不加区别,在抵押登记的效力上,动产 ...

  • 浅析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风控要点
  • 浅析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风控要点 时间:2013-10-29 来源:烟台融和典当行 阅读:616次 受外部经济环境的影响,占典当行业半壁江山的房地产典当业务的风险日益增大,典当行业的经营压力日益凸显,寻找新的.具有一定替代性的业务类型成为典当行业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市场空间巨大 ...

  • 浅析以房产证作抵押的抵押合同效力
  • 浅析以房产证作抵押的抵押合同效力 作者:郑莉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 [摘要]生活中经常有以房产证作抵押的现象,但因抵押当事人未履行健全的法律手续,随之而引起的抵押担保纠纷也经常出现.本文中,以乌鲁木齐一借贷纠纷案为引线运用物权行为理论对抵押合同进行个案研析,进而明确抵押合 ...

  • 浅析期货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 期货保证金制度是期货交易区别于现货交易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是期货履约安全的保证,也是期货市场实行结算制度的基础.因此,实践中发生的期货纠纷案也多与期货保证金有关.目前,国内对期货保证金的法律性质说法不一.笔者认为,期货保证金做为交易者履行期货合同的财力保证,其担保性质是显而易见的,但其属于担保形式 ...

  • 浅析我国法中的商事留置权制度
  • 浅析我国法中的商事留置权制度 --评<物权法>第231条之商化不足与商化过度 hjb 引言 张谷教授有文指出:"我国民法的商化不足,换言之,民事法对商事交易没有作出特别安排或为此预留空间„„例如,<担保法>„„对于留置权的牵连性要件未予放松(第82条):盖法律上留置 ...

  • 浅析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风险及防范
  • [摘要]本文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内,就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和贷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信贷风险进行分析,并就如何防范和化解风险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在建工程,抵押贷款,风险防范 1.在建工程抵押的定义 1.1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

  • 浅析船舶留置权及其受偿顺序
  •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浅析船舶留置权及其受偿顺序 作者:孙顺舜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4期 摘 要 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中对于船舶留置权作出了受偿顺序先于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并将享有船 ...

  • 浅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 浅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一.特殊动产的概念及范围 特殊动产在物权变动公示方法上有别于一般动产,但对于特殊动产的分类标准,学界大致有三类意见.一是形态说,主要认为从外观或客观条件上具备可以明显区别于其他动产的,可以作为特殊动产.二是价值说,主要认为动产中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较好耐用性的,可以划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