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

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责任

仓义

【内容摘要】:《汉堡规则》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制度,我国《海商法》鉴戒《汉堡规则》对此制度的规定,制定了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并通过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应负责任的界定, 初步确定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解决了航运实践中的许多问题, 有力的保障了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对于货方能够有效的行使索赔的权利具有重大意义。尽管如此, (删)《海商法》实施近10年的实践表明, 实际承运人制度的适用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如实际承运人的认定问题、范围问题、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承担等等, 学者们对此存在种种不同的看法。想搞清楚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必须先理解承运人责任及相关问题。(删)本文将从承运人责任着手, 初步探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责任及实际承运人责任的相关法律争议问题。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 《汉堡规则》 责任 追偿 以下英文对应着改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nsport of goods on the actual carrier liability in

the contract

Cangyi

Abstract : "Hamburg Rules" for the first time in an international context specifies the actual carrier system, China's "maritime law" warning "Hamburg Rules"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ystem,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maritime transport of goods by the actual carrier system. And by the actual carrier and its definition should be responsible, initially identified in our maritime transportation system of the actual carrie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is system solves many problems shipping practice, effective transportation of goods by sea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especially for cargo claims can effectively exercise the right of great significance. Nevertheless, the "Maritime" implemented over the past 10 years of practice that apply to the actual carrier system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such as the problem of identification of the actual carrier, scope, accountability, and so the actual carrier, scholars have there are many different views. Would like to find out the actual carrier of liability must first understand the carrier's responsibility and related issues. This article from the carrier's responsibility to start with an initial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to explore the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carrier and actual carrier's liability related to the actual legal disputes. Keywords : carrier liability "Hamburg Rules"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and the recovery of the bill of lading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一般包括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前者一般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用自己的船舶承运托运人的货物,所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承运人,一旦发生货损,货主可以直接向他索赔,甚至通过扣船解决其纠纷。但在租船运输,尤其是期租船运输时常发生一船几次转租的情况,再加上签发提单的名义不同,致使在实践中长期以来很难确定何人该向遭受货损的货主负责。提单是提单持有

人与承运人间运输合同的证明,据此,货主向承运人索赔是理所当然的。但是,货物可能不是由该承运人实际负责运输,而是另有他人运送,“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将其称为“实际承运人”,并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时,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货主的利益是个很好的保护。但在航运实践中,承运人的认定已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再在众多运输关系方中确定谁是实际承运人,无疑是摆在海商法学界的又一难题。对货主来说,只有迅速、准确地认定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才能及时、正确地向责任方提出索赔,不致因告错对象而超过诉讼时效。(删)

“实际承运人”制度是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在我国,这一制度是1992年制定《海商法》时根据《汉堡规则》设立的。由于使用时间较短,在实际运用中存在很多混乱情况。如何识别实际承运人于承运人的区别,如何向实际承运人追究责任,不仅当事人的做法不一,各海事法院的处理也不完全一。因此,澄清“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实际承运人责任,改变实务中的混乱局面,以达到设立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是理论上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的界定及相关内容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含义及承运人责任的界定

1.(三级标题后是. 不是、,以下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含义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说明是海商法第几条的规定

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

承运运人义务和责任是各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规范和相关国际公约内容的重心。本文主要就下列几方面对承运人作分析

(1)规范承运人责任的法律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主要规定在提单条款中。在目前,规范提单的国际公约有三个,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海牙规则》制定于1924年,影响最大并且缔约国最多。《维斯比规则》于1968年制定,它仅对《海牙规则》作一些技术上的修订和补充,没有改变《海牙规则》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这俩个公约主要在发达国家(多为航运大国)推动和主持下制定的,反映了承运人和发达国家的利益。而对货方和航运业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利。于是发展中国家利用数量上的优势推动联合国于1978年制定了《汉堡规则》,根本否定《海牙规则》中利于船方利益的航行过失免责等制度,但是因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只有20个,而且基本上是无船和少船的发展中国家,船队大的发达国家都没有加入,因此该公约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不大。

(2)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

据《海牙规则》和我国的《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有三项: 一是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船舶的适航能力,

是海商法上要求船舶具备的基本功能。承运人的这一义务被称为适航义务或适航适货义务。我国《海商法》第47条和《海牙规则》第3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二是承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管理货物。我国《海商法》第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承运人的这一义务被称为管货义务。如果由于疏忽和过失导致货物受损,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三是船舶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船舶不得驶离承运人和托运人事先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为此我国《海商法》第4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该条的第2款还规定“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承运人对合理绕航所引起的损失是免除责任的。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的含义及其责任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的含义

“实际承运人”是与“承运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我国《海商法》第46条对这两个概念分别下了定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实际进行货物运输的人”。

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在实践中,实际承运人主要发生在下列三种情况:

(1)是承运人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并进行部分运输后,根据运输合同中的“自由转运条款”,在运输途中将货物交给其他船舶转运,这时进行转运的是实际承运人;

(2)是承运人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并在合同中就约定某一特定区段的运输将由其他人履行,这时履行特定区段运输的人是实际承运人;

(3)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后,不是用自己所有的船舶或光船租赁的船舶,而是预先以定期或航次租船的形式备妥船舶,或是以托运人的身份与其他运输公司签订第二份运输合同,然后用其他船公司的船舶进行自己承揽的运输,这时出租船舶的人或第二份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其中第三种情况最为常见。

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责任——应对实际履行运输负责任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法律渊源。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而效法国际航空运输公约首次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了规定。 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货物运输的人并不相同的情况。如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承租

人与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运输的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该船的光船承租人。

2, 由于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项运输的人不是同一人,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题目,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提单持有人经常找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而等提单持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体系下正确的索赔对象时,往往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大多数国家以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假如提单的抬头是定期租船的承租人,而且由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字,则以为提单由承租人签发,承租人就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但是少数国家却以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下,提单只是作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作为承运人应当直接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而签发提单的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上述分歧造成了承运人主体识别的混乱。(删)

(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界定。

我国海商法第61条明文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如果在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部分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货主就可以直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而不必先向承运人索赔。当然货主也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对于收货人来说向实际承运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索赔则方便得多了。 正是基于实际承运人所负的是法律上的承运人责任而不是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所以承运人承担法律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特别的协议,只有经过实际承运人的书面明确同意,才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否则,仅对承运人有效,对实际承运人无效

(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

我国海商法第6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则不问他们之间责任大小,均负有赔偿责任,索赔人可向其中任何一方索赔全部损失。即便是承运人没有过错,完全是由于实际承运人的过错造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由于承运人负全程责任,仍然要负赔偿责任,索赔人即可能向实际承运人追偿全部损失,也可以向承运人追偿全部损失

二、现行“实际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理解与应用及若干法律争议 《汉堡规则》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制度,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对此制度的规定,制定了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海商法》第61条至第64条虽然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但失于简单,在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范围、如何具体实施等方面都留下不少问题,其中最为突出是以下几点:

(一)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

《汉堡规则》的立法者们认为,实际承运人就自己履行的运输部分直接对托运人等负责,由于实际承运人不是和托运人缔结合同的人,所以他的责任不是

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而是基于本公约的责任(成文法的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是法定的,是不同于侵权和违约的特殊的责任类型。

1. 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

承运人与贷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提单法律关系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实际承运人受承运人委托相当于在替承运人履行其与贷方之间运输合同的义务,但在合同关系角度上,实际承运人与贷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违约责任。

2. 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

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内容来看,在适航、管货、不绕航这些义务方面,如果实际承运人违反这些义务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就实际承运人迟延交付来说,虽然没有给货物造成物理上的损害,但是却给货物造成经济价值上的损害,这同样也是侵犯了贷方财产权利的行为。但是侵权损害赔偿中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侵权行为人赔偿以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实际承运人却同承运人一样享有责任限制及若干责任豁免的权利。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侵权责任。

3. 一般公认,我国《海商法》下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因为就其来源而言,它不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有人进一步认为,法律规定的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因为所谓“承运人的责任”就是运输合同的责任,实际承运人因而取得相当于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但实际上“承运人的责任”有三种情形:一是《海商法》第四章中直接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这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最基本、最核心的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二是运输合同中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这种责任不能抵触《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往往比第四章的规定更全面、更具体。三是提单上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这种责任应该基于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如果与运输合同发生了不一致,在提单持有人同时是托运人时,承运人的责任以运输合同的规定为准;在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提单的规定为准。《海商法》规定对实际承运人适用该法第四章中对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那么实际承运人承担的是《海商法》直接明确规定的承运人责任,还是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责任,抑或是提单上的承运人责任?(删)

(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范围

《海商法》第61条前段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从字面理解,似乎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都要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第四章规定承运人责任的各条款中“承运人”可以用“实际承运人”来替换。但是对实际承运人完全比照适用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会有许多困难。主要是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所签提单的效力方面的问题。如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金色阳光”轮提单欺诈纠纷案中,被告德兴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在根据租船

合同承租人的指示签发一套提单后,德兴公司又自己做主对同一批货物签发了另一套正本提单,并将货物交给第二套提单的持有人,结果被判决对第一套提单的持有人不能提取货物的损失全部责任。又如在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中国抽纱公司诉言丰公司、杰特可公司无提单放货案,言丰公司是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杰特可公司是出租人,船长无单放货,法院判决言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负责;而杰特可公司虽然是实际承运人,但对无单放货没有过错,不负责任。如果实际承运人不能签发提单,不必对无单放货负责,那么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哪些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哪些不适用,就成为一个不明确的问题。另外,由于

第61条只提及“责任”,而第四章对承运人不仅规定了义务和责任,还规定了权利,这些权利是否也应赋予实际承运人,如实际承运人能否主张收取运费等也成为有争议的问题。

(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

1. 实际承运人的交付责任是海商法研究的薄弱环节,(删)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应限于《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中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

包括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负责,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管理货物、禁止不合理绕航等法定责任,而不包括与运输本身没有直接联系的涉及运输单证的签发、货物的正确交付等与船舶商业营运有关的内容。我们不能错误理解为:凡是海商法第4章所规定的有关承运人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所有责任均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假如这样理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就没有区别了,实际承运人的合同自由将受到巨大的限制,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删)

(1) 在法定责任层面,正确交付货物属于《海商法》第四章承运人的法定责任,符合《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均负有向自己所签发提单的持有人正确交货的义务;

(2) 在合同相对性层面,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交付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可能不同,各自对其提单持有者负有交付义务,而持有实际承运人提单的往往就是承运人。因此,并非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责任不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只是两者交付义务针对的对象可能不同。实际承运人只要向持有其正本提单的人(包括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等)完成了正确交付,即可免除其此项责任。在一种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将货交给承运人掌管控制后就完成了运输任务,至于承运人将货交给谁与他无关,承运人交货的法律后果也与他无关。另一种情况下,承运人指示实际承运人交货给收货人货提单持有人,实际承运人完成了凭单交货的义务,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不会产生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

2. 如果实际承运人是按照承运人的错误指示来交货的,或者未按承运人的指示来交付货物,或错交、拒交,在这些情况下就产生了实际承运人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 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无论其有无过错,是否应承运人的要求所为,承运人都应依据自己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实际造成了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损

失,也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与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共同实施无单放货,两者显然也将承担连带责任。

(2) 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向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海洋提单”)而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应承运人的要求或经承运人同意后所为,应认定构成“违法阻却”,即实际承运人的放货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其不应向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责任

(四)向实际承运人追究责任的程序未明确

向实际承运人提起货损索赔的进效如何?管辖权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如何分担?特别是《海商法》规定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在都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货主进行追偿有什么实质性影响?这些都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实务中常常发生争议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的“实际承运人”责任制度

根据以上对“实际承运人”制度的考察比较,可以发现,关于我国《海商法》下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的争议,有些是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够,有些则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不清楚甚至不合理造成的。笔者建议对这些争议作如下解决:

(一)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应该是单纯的法定责任,而非“法定合同责任”或“法定提单责任”

建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立法意图是当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时,赋予货主直接起诉实际承运人的权利,而非将实际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法律中没有而运输合同中有的规定不能约束实际承运人。这一点从《海商法》

第62条关于“特别约定”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至于《海商法》第78条关于:“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条款,则不应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因为从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来看,第78条是关于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特别约定的效力,应受制于专门调整承运人的特别约定对实际承运人效力的第62条。而且,由于实际承运人没有参与提单的准备和签发,因而也没有作为单据签发人对单据表面记载负责的理论基础。这样,当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多于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时,实际承运人应根据实际接受的货物数量对提单持有人负责,而不是按提单上记载的数量对提单持有人负责。同样,实际承运人也不能享受提单上的权利。有人主张,对承运人提单中的免责条款,实际承运人可以依该提单上的喜马拉雅条款主张适用。但这是不正确的。喜马拉雅条款是为承运人的雇佣人、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规定的,而实际承运人不是其中任何一种人,因此不可能援引该条款。

如果提单不能约束实际承运人,则会产生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足够保护的问题。这可以通过建立“提单签发人”的责任制度来解决。即允许提单持有人向提单表明的“承运人”追究责任,以确保货主的利益。如果说《海牙规则》含糊的“承运人”定义还为这样的追究留下了可能性,那么《汉堡规则》和我国法中对“承运人”的清楚定义和定义中所采取的“实质主义”标准,则彻底杜绝了

这种可能性。因此,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概念和责任的明确化相配套,也许应该设立货主追偿的第三条途径,即在提单记载不真实时向作出这种不真实记载的提单签发人追究责任。这种责任相当于承运人的责任,但签发提单的人并不能因而成为承运人,他最多是被“视为”承运人。

(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范围与承运人责任并不完全相同

《海商法》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并非全部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从性质上看,承运人的责任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关于船舶和货物安全运输的责任,包括适航、管货、不绕航等,这些都是实际承运人也应承担的责任,因为这些是对实际进行货物运输的人的要求。另一类是关于船舶商业营运的责任,包括签发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等。这些不一定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因为这些是基于运输合同的商业利益的要求。《海商法》应该明确承运人的哪些责任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哪些不适用。在这一点上,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值得效法。该法将承运人分为三种: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海上承运人,然后在每一条款中明确规定哪种承运人承担哪项义务,如该法第3条规定:“在接受货物和接管之后,合同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应当向托运人签发一份可转让提单或经托运人同意一份不可转让的提单。”而且,从《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可以看出,该章节所谓的“责任”并不局限于责任,还包括权利和义务。立法亦应明确何种权利不赋予实际承运人,何种权利(如对危险货物的处置权)赋予实际承运人。

(三)向实际承运人追究责任的时效、管辖权和举证责任应该根据对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因为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法定责任,违反法定责任本来就是一种侵权行为。这种责任不应受与承运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的影响。《汉堡规则》和我国法都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负连带责任,普遍的观点是这样加强了对货主的保护;但实际上,因为《汉堡规则》和我国法都已经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就全程运输对货主直接责任,而实际承运人就其实际进行的运输部分对货主负直接责任。当实际承运人进行的运输部分货损时,索赔人有权向承运人任何一方索赔全部损失,一是基于合同,一是基于法律规定,这是两个单独之债,而非多个主体之债,是否连带并无不同。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就分别规定了三种承运人的责任,并规定各种承运人中间不负连带责任。这和《华沙公约》以及一些国内法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同。因为《华沙公约》下,对货主负连带责任的是承运人、第一和最终是承运人以及货损发生在其掌管下的实际承运人。这些人中有人本来是不用负责任的,但法律规定其要负连带责任,因而增加了对货主的保护。我国台湾民法第637条规定:“运送物由数运关人相继为运送着,除其中能证明无前三项所规定之责任者外,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的应连带负责”,这里的连带负责也有实际意义。因为从原理上讲,实际承运人只应对其承担的运输区段负责;但货损发生在哪个具体区段很难查实,对于承运人和收货人都不利。为保全运输营业信用,各区段承运人除能证明无责任者外,相互之间应连带负责,

这样货主可以得到切实的保护。而我国法虽规定了承运人负连带责任,但仅限于二者都负有赔偿责任的范围,这样实际承运人是否负赔偿责任,仍需货主举证证明货损是否发生在其履行的运输区段。因而实际上,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增加货主的任何权利。因此,如果要保留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使其达到加强对货主的保护的立法意图,更好的做法是,或者将举证责任加诸于实际承运人,或者增加第一或最终实际承运人一起负连带责任,从而使货主必然能在合同承运人之外起码有一个实际承运人作为索赔对象。

四、结语

从我国引入实际承运人制度后,实践中尚未见到判决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仍然只是追究承运人的责任。这很大程度上也许是因为实际承运人制度中存在上述种种含糊之处,船、货双方乃至法院都对如何认识和使用这一制度存在疑虑。而且与《海商法》中的许多问题可以参照国外做法加以解决不同,实际承运人这一制度是《汉堡规则》引入的新制度,而目前《汉堡规则》虽已生效,但尚无航运大国参加;因此,国外也没有成熟的解决方法可资借鉴。但如果不能被使用,则通过这一制度保护货主利益,增加法律的稳定性等立法意图就将完全落空。澄清和完善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实践意义正在于此。参考文献:本文针对实际承运人若干问题作了尝试性的探讨,实际承运人虽然与承运人相对应,但不从属于承运人,他的法律地位是相对独立、自成体系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建立改变了传统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责任分担体系。它应坚持双重的立法价值取向:即在加强对货方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应维护实际承运人的利益,以寻求平衡货方利益与实际承运人利益的最佳点。

参考文献:

「1」田冲 《海商法研究(2-3)》「M 」 北京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主办 法律出版社 北京 2000 「2」邓瑞平 张湘兰 姚天冲 《海商法论》「M 」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

「3」袁海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重点难点》 [J].高等法学教育,2004(1):46-52. 「4」韩立新 《中国海商法年刊》「J 」1997年第09期

「5」司玉琢、李志文:《以我国〈海商法〉下实际承运人责任的理解》即持这种见解,《海商法

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交通部政策法规司编:《〈海商法〉学习必读》,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

「7」翁子明:《实际承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法定性》「J 」1999年卷,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年版

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责任

仓义

【内容摘要】:《汉堡规则》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制度,我国《海商法》鉴戒《汉堡规则》对此制度的规定,制定了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并通过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应负责任的界定, 初步确定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解决了航运实践中的许多问题, 有力的保障了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对于货方能够有效的行使索赔的权利具有重大意义。尽管如此, (删)《海商法》实施近10年的实践表明, 实际承运人制度的适用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如实际承运人的认定问题、范围问题、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承担等等, 学者们对此存在种种不同的看法。想搞清楚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必须先理解承运人责任及相关问题。(删)本文将从承运人责任着手, 初步探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责任及实际承运人责任的相关法律争议问题。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 《汉堡规则》 责任 追偿 以下英文对应着改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nsport of goods on the actual carrier liability in

the contract

Cangyi

Abstract : "Hamburg Rules" for the first time in an international context specifies the actual carrier system, China's "maritime law" warning "Hamburg Rules"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ystem,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maritime transport of goods by the actual carrier system. And by the actual carrier and its definition should be responsible, initially identified in our maritime transportation system of the actual carrie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is system solves many problems shipping practice, effective transportation of goods by sea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especially for cargo claims can effectively exercise the right of great significance. Nevertheless, the "Maritime" implemented over the past 10 years of practice that apply to the actual carrier system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such as the problem of identification of the actual carrier, scope, accountability, and so the actual carrier, scholars have there are many different views. Would like to find out the actual carrier of liability must first understand the carrier's responsibility and related issues. This article from the carrier's responsibility to start with an initial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to explore the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carrier and actual carrier's liability related to the actual legal disputes. Keywords : carrier liability "Hamburg Rules"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and the recovery of the bill of lading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一般包括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前者一般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用自己的船舶承运托运人的货物,所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承运人,一旦发生货损,货主可以直接向他索赔,甚至通过扣船解决其纠纷。但在租船运输,尤其是期租船运输时常发生一船几次转租的情况,再加上签发提单的名义不同,致使在实践中长期以来很难确定何人该向遭受货损的货主负责。提单是提单持有

人与承运人间运输合同的证明,据此,货主向承运人索赔是理所当然的。但是,货物可能不是由该承运人实际负责运输,而是另有他人运送,“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将其称为“实际承运人”,并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时,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货主的利益是个很好的保护。但在航运实践中,承运人的认定已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再在众多运输关系方中确定谁是实际承运人,无疑是摆在海商法学界的又一难题。对货主来说,只有迅速、准确地认定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才能及时、正确地向责任方提出索赔,不致因告错对象而超过诉讼时效。(删)

“实际承运人”制度是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在我国,这一制度是1992年制定《海商法》时根据《汉堡规则》设立的。由于使用时间较短,在实际运用中存在很多混乱情况。如何识别实际承运人于承运人的区别,如何向实际承运人追究责任,不仅当事人的做法不一,各海事法院的处理也不完全一。因此,澄清“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实际承运人责任,改变实务中的混乱局面,以达到设立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是理论上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的界定及相关内容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含义及承运人责任的界定

1.(三级标题后是. 不是、,以下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含义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说明是海商法第几条的规定

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

承运运人义务和责任是各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规范和相关国际公约内容的重心。本文主要就下列几方面对承运人作分析

(1)规范承运人责任的法律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主要规定在提单条款中。在目前,规范提单的国际公约有三个,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海牙规则》制定于1924年,影响最大并且缔约国最多。《维斯比规则》于1968年制定,它仅对《海牙规则》作一些技术上的修订和补充,没有改变《海牙规则》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这俩个公约主要在发达国家(多为航运大国)推动和主持下制定的,反映了承运人和发达国家的利益。而对货方和航运业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利。于是发展中国家利用数量上的优势推动联合国于1978年制定了《汉堡规则》,根本否定《海牙规则》中利于船方利益的航行过失免责等制度,但是因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只有20个,而且基本上是无船和少船的发展中国家,船队大的发达国家都没有加入,因此该公约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不大。

(2)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

据《海牙规则》和我国的《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有三项: 一是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船舶的适航能力,

是海商法上要求船舶具备的基本功能。承运人的这一义务被称为适航义务或适航适货义务。我国《海商法》第47条和《海牙规则》第3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二是承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管理货物。我国《海商法》第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承运人的这一义务被称为管货义务。如果由于疏忽和过失导致货物受损,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三是船舶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船舶不得驶离承运人和托运人事先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为此我国《海商法》第4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该条的第2款还规定“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承运人对合理绕航所引起的损失是免除责任的。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的含义及其责任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的含义

“实际承运人”是与“承运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我国《海商法》第46条对这两个概念分别下了定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实际进行货物运输的人”。

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在实践中,实际承运人主要发生在下列三种情况:

(1)是承运人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并进行部分运输后,根据运输合同中的“自由转运条款”,在运输途中将货物交给其他船舶转运,这时进行转运的是实际承运人;

(2)是承运人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并在合同中就约定某一特定区段的运输将由其他人履行,这时履行特定区段运输的人是实际承运人;

(3)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后,不是用自己所有的船舶或光船租赁的船舶,而是预先以定期或航次租船的形式备妥船舶,或是以托运人的身份与其他运输公司签订第二份运输合同,然后用其他船公司的船舶进行自己承揽的运输,这时出租船舶的人或第二份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其中第三种情况最为常见。

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责任——应对实际履行运输负责任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法律渊源。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而效法国际航空运输公约首次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了规定。 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货物运输的人并不相同的情况。如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承租

人与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运输的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该船的光船承租人。

2, 由于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项运输的人不是同一人,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题目,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提单持有人经常找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而等提单持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体系下正确的索赔对象时,往往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大多数国家以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假如提单的抬头是定期租船的承租人,而且由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字,则以为提单由承租人签发,承租人就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但是少数国家却以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下,提单只是作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作为承运人应当直接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而签发提单的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上述分歧造成了承运人主体识别的混乱。(删)

(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界定。

我国海商法第61条明文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如果在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部分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货主就可以直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而不必先向承运人索赔。当然货主也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对于收货人来说向实际承运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索赔则方便得多了。 正是基于实际承运人所负的是法律上的承运人责任而不是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所以承运人承担法律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特别的协议,只有经过实际承运人的书面明确同意,才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否则,仅对承运人有效,对实际承运人无效

(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

我国海商法第6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则不问他们之间责任大小,均负有赔偿责任,索赔人可向其中任何一方索赔全部损失。即便是承运人没有过错,完全是由于实际承运人的过错造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由于承运人负全程责任,仍然要负赔偿责任,索赔人即可能向实际承运人追偿全部损失,也可以向承运人追偿全部损失

二、现行“实际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理解与应用及若干法律争议 《汉堡规则》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制度,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对此制度的规定,制定了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海商法》第61条至第64条虽然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但失于简单,在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范围、如何具体实施等方面都留下不少问题,其中最为突出是以下几点:

(一)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

《汉堡规则》的立法者们认为,实际承运人就自己履行的运输部分直接对托运人等负责,由于实际承运人不是和托运人缔结合同的人,所以他的责任不是

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而是基于本公约的责任(成文法的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是法定的,是不同于侵权和违约的特殊的责任类型。

1. 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

承运人与贷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提单法律关系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实际承运人受承运人委托相当于在替承运人履行其与贷方之间运输合同的义务,但在合同关系角度上,实际承运人与贷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违约责任。

2. 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

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内容来看,在适航、管货、不绕航这些义务方面,如果实际承运人违反这些义务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就实际承运人迟延交付来说,虽然没有给货物造成物理上的损害,但是却给货物造成经济价值上的损害,这同样也是侵犯了贷方财产权利的行为。但是侵权损害赔偿中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侵权行为人赔偿以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实际承运人却同承运人一样享有责任限制及若干责任豁免的权利。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侵权责任。

3. 一般公认,我国《海商法》下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因为就其来源而言,它不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有人进一步认为,法律规定的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因为所谓“承运人的责任”就是运输合同的责任,实际承运人因而取得相当于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但实际上“承运人的责任”有三种情形:一是《海商法》第四章中直接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这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最基本、最核心的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二是运输合同中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这种责任不能抵触《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往往比第四章的规定更全面、更具体。三是提单上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这种责任应该基于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如果与运输合同发生了不一致,在提单持有人同时是托运人时,承运人的责任以运输合同的规定为准;在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提单的规定为准。《海商法》规定对实际承运人适用该法第四章中对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那么实际承运人承担的是《海商法》直接明确规定的承运人责任,还是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责任,抑或是提单上的承运人责任?(删)

(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范围

《海商法》第61条前段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从字面理解,似乎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都要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第四章规定承运人责任的各条款中“承运人”可以用“实际承运人”来替换。但是对实际承运人完全比照适用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会有许多困难。主要是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所签提单的效力方面的问题。如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金色阳光”轮提单欺诈纠纷案中,被告德兴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在根据租船

合同承租人的指示签发一套提单后,德兴公司又自己做主对同一批货物签发了另一套正本提单,并将货物交给第二套提单的持有人,结果被判决对第一套提单的持有人不能提取货物的损失全部责任。又如在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中国抽纱公司诉言丰公司、杰特可公司无提单放货案,言丰公司是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杰特可公司是出租人,船长无单放货,法院判决言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负责;而杰特可公司虽然是实际承运人,但对无单放货没有过错,不负责任。如果实际承运人不能签发提单,不必对无单放货负责,那么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哪些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哪些不适用,就成为一个不明确的问题。另外,由于

第61条只提及“责任”,而第四章对承运人不仅规定了义务和责任,还规定了权利,这些权利是否也应赋予实际承运人,如实际承运人能否主张收取运费等也成为有争议的问题。

(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

1. 实际承运人的交付责任是海商法研究的薄弱环节,(删)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应限于《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中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

包括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负责,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管理货物、禁止不合理绕航等法定责任,而不包括与运输本身没有直接联系的涉及运输单证的签发、货物的正确交付等与船舶商业营运有关的内容。我们不能错误理解为:凡是海商法第4章所规定的有关承运人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所有责任均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假如这样理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就没有区别了,实际承运人的合同自由将受到巨大的限制,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删)

(1) 在法定责任层面,正确交付货物属于《海商法》第四章承运人的法定责任,符合《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均负有向自己所签发提单的持有人正确交货的义务;

(2) 在合同相对性层面,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交付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可能不同,各自对其提单持有者负有交付义务,而持有实际承运人提单的往往就是承运人。因此,并非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责任不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只是两者交付义务针对的对象可能不同。实际承运人只要向持有其正本提单的人(包括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等)完成了正确交付,即可免除其此项责任。在一种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将货交给承运人掌管控制后就完成了运输任务,至于承运人将货交给谁与他无关,承运人交货的法律后果也与他无关。另一种情况下,承运人指示实际承运人交货给收货人货提单持有人,实际承运人完成了凭单交货的义务,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不会产生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

2. 如果实际承运人是按照承运人的错误指示来交货的,或者未按承运人的指示来交付货物,或错交、拒交,在这些情况下就产生了实际承运人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 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无论其有无过错,是否应承运人的要求所为,承运人都应依据自己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实际造成了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损

失,也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与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共同实施无单放货,两者显然也将承担连带责任。

(2) 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向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海洋提单”)而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应承运人的要求或经承运人同意后所为,应认定构成“违法阻却”,即实际承运人的放货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其不应向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责任

(四)向实际承运人追究责任的程序未明确

向实际承运人提起货损索赔的进效如何?管辖权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如何分担?特别是《海商法》规定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在都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货主进行追偿有什么实质性影响?这些都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实务中常常发生争议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的“实际承运人”责任制度

根据以上对“实际承运人”制度的考察比较,可以发现,关于我国《海商法》下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的争议,有些是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够,有些则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不清楚甚至不合理造成的。笔者建议对这些争议作如下解决:

(一)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应该是单纯的法定责任,而非“法定合同责任”或“法定提单责任”

建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立法意图是当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时,赋予货主直接起诉实际承运人的权利,而非将实际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法律中没有而运输合同中有的规定不能约束实际承运人。这一点从《海商法》

第62条关于“特别约定”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至于《海商法》第78条关于:“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条款,则不应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因为从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来看,第78条是关于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特别约定的效力,应受制于专门调整承运人的特别约定对实际承运人效力的第62条。而且,由于实际承运人没有参与提单的准备和签发,因而也没有作为单据签发人对单据表面记载负责的理论基础。这样,当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多于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时,实际承运人应根据实际接受的货物数量对提单持有人负责,而不是按提单上记载的数量对提单持有人负责。同样,实际承运人也不能享受提单上的权利。有人主张,对承运人提单中的免责条款,实际承运人可以依该提单上的喜马拉雅条款主张适用。但这是不正确的。喜马拉雅条款是为承运人的雇佣人、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规定的,而实际承运人不是其中任何一种人,因此不可能援引该条款。

如果提单不能约束实际承运人,则会产生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足够保护的问题。这可以通过建立“提单签发人”的责任制度来解决。即允许提单持有人向提单表明的“承运人”追究责任,以确保货主的利益。如果说《海牙规则》含糊的“承运人”定义还为这样的追究留下了可能性,那么《汉堡规则》和我国法中对“承运人”的清楚定义和定义中所采取的“实质主义”标准,则彻底杜绝了

这种可能性。因此,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概念和责任的明确化相配套,也许应该设立货主追偿的第三条途径,即在提单记载不真实时向作出这种不真实记载的提单签发人追究责任。这种责任相当于承运人的责任,但签发提单的人并不能因而成为承运人,他最多是被“视为”承运人。

(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范围与承运人责任并不完全相同

《海商法》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并非全部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从性质上看,承运人的责任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关于船舶和货物安全运输的责任,包括适航、管货、不绕航等,这些都是实际承运人也应承担的责任,因为这些是对实际进行货物运输的人的要求。另一类是关于船舶商业营运的责任,包括签发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等。这些不一定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因为这些是基于运输合同的商业利益的要求。《海商法》应该明确承运人的哪些责任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哪些不适用。在这一点上,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值得效法。该法将承运人分为三种: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海上承运人,然后在每一条款中明确规定哪种承运人承担哪项义务,如该法第3条规定:“在接受货物和接管之后,合同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应当向托运人签发一份可转让提单或经托运人同意一份不可转让的提单。”而且,从《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可以看出,该章节所谓的“责任”并不局限于责任,还包括权利和义务。立法亦应明确何种权利不赋予实际承运人,何种权利(如对危险货物的处置权)赋予实际承运人。

(三)向实际承运人追究责任的时效、管辖权和举证责任应该根据对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因为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法定责任,违反法定责任本来就是一种侵权行为。这种责任不应受与承运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的影响。《汉堡规则》和我国法都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负连带责任,普遍的观点是这样加强了对货主的保护;但实际上,因为《汉堡规则》和我国法都已经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就全程运输对货主直接责任,而实际承运人就其实际进行的运输部分对货主负直接责任。当实际承运人进行的运输部分货损时,索赔人有权向承运人任何一方索赔全部损失,一是基于合同,一是基于法律规定,这是两个单独之债,而非多个主体之债,是否连带并无不同。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就分别规定了三种承运人的责任,并规定各种承运人中间不负连带责任。这和《华沙公约》以及一些国内法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同。因为《华沙公约》下,对货主负连带责任的是承运人、第一和最终是承运人以及货损发生在其掌管下的实际承运人。这些人中有人本来是不用负责任的,但法律规定其要负连带责任,因而增加了对货主的保护。我国台湾民法第637条规定:“运送物由数运关人相继为运送着,除其中能证明无前三项所规定之责任者外,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的应连带负责”,这里的连带负责也有实际意义。因为从原理上讲,实际承运人只应对其承担的运输区段负责;但货损发生在哪个具体区段很难查实,对于承运人和收货人都不利。为保全运输营业信用,各区段承运人除能证明无责任者外,相互之间应连带负责,

这样货主可以得到切实的保护。而我国法虽规定了承运人负连带责任,但仅限于二者都负有赔偿责任的范围,这样实际承运人是否负赔偿责任,仍需货主举证证明货损是否发生在其履行的运输区段。因而实际上,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增加货主的任何权利。因此,如果要保留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使其达到加强对货主的保护的立法意图,更好的做法是,或者将举证责任加诸于实际承运人,或者增加第一或最终实际承运人一起负连带责任,从而使货主必然能在合同承运人之外起码有一个实际承运人作为索赔对象。

四、结语

从我国引入实际承运人制度后,实践中尚未见到判决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仍然只是追究承运人的责任。这很大程度上也许是因为实际承运人制度中存在上述种种含糊之处,船、货双方乃至法院都对如何认识和使用这一制度存在疑虑。而且与《海商法》中的许多问题可以参照国外做法加以解决不同,实际承运人这一制度是《汉堡规则》引入的新制度,而目前《汉堡规则》虽已生效,但尚无航运大国参加;因此,国外也没有成熟的解决方法可资借鉴。但如果不能被使用,则通过这一制度保护货主利益,增加法律的稳定性等立法意图就将完全落空。澄清和完善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实践意义正在于此。参考文献:本文针对实际承运人若干问题作了尝试性的探讨,实际承运人虽然与承运人相对应,但不从属于承运人,他的法律地位是相对独立、自成体系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建立改变了传统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责任分担体系。它应坚持双重的立法价值取向:即在加强对货方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应维护实际承运人的利益,以寻求平衡货方利益与实际承运人利益的最佳点。

参考文献:

「1」田冲 《海商法研究(2-3)》「M 」 北京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主办 法律出版社 北京 2000 「2」邓瑞平 张湘兰 姚天冲 《海商法论》「M 」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

「3」袁海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重点难点》 [J].高等法学教育,2004(1):46-52. 「4」韩立新 《中国海商法年刊》「J 」1997年第09期

「5」司玉琢、李志文:《以我国〈海商法〉下实际承运人责任的理解》即持这种见解,《海商法

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交通部政策法规司编:《〈海商法〉学习必读》,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

「7」翁子明:《实际承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法定性》「J 」1999年卷,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年版


相关内容

  • 国际贸易问题-索赔对象难以认定的原因研究
  • 海上货物索赔对象难以认定的原因研究 李勤昌 东北财经大学国际经贸学院 [关键词]货物索赔 租船合同 契约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 法律制度 [摘要] 通过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不统一现状分析,揭示海上货物运输索赔对象难以确定的原因,引导索赔人正确确定索赔对象. 由于海上 ...

  • 初评鹿特丹规则
  • 第20卷第1-2期2009年6月 文章编号:1003.7659.(2009)01.0009.07 AnnuaIofChina 中国海商法年刊 MaritimeLaw V01.20No.1-2 Jun.2009 初评<鹿特丹规则>* 朱曾杰 摘要:对<鹿特丹规则>中的海运+(m ...

  • 鹿特丹规则中文版
  • 联合国 全程或者部分海上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公约 联合国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联合国 全程或者部分海上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公约 联合国 2009年,维也纳 联合国出版物 出售品编号:C.09.V.9 ISBN 978-92-1-730204-6 目录 大会通过的决议 . . . . . . . ...

  • 国际经济法范围吴厚琰
  • 1,国际经济法:指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国际经济惯例:指在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中经常反复适用而逐步形成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规则. 3,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每一个国家都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和不容剥夺的权利."每个国家对本 ...

  • 运输相关的法律要求(第四章)
  • 第四章 运输相关的法律要求 共七节 第一节 运输法律概述 一.适用于运输的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谓合同关系,是以商品交换或劳务给付为标的的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合 ...

  • 我国[海商法]承运人条款研究
  • 我国<海商法>承运人条款研究 作者:何跃 来源:<科学与财富>2014年第11期 摘 要:我国<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确立为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该制度的确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合理的.然而,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船舶管理制度的完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应逐步 ...

  • 无船承运人与船舶代理人的区别
  • 无船承运人与船舶代理人的区别 -------------------------------------------------------------------------------- 无船承运人与船舶代理人最大.最根本的区别是无船承运人不得从事船舶代理业务,因为他本身就是承运人.而货运代理人 ...

  • 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电大小抄
  •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经济法1 国际经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它是以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发展规律为主要对象的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在我国法学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它不同于以研究国家间关系为对象的国际法学,也不同于研究涉外民事关系中冲突规范为对象的国际私法学,有其本学科固有的 ...

  • _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_对条约冲突的应对_张湘兰
  • 第22卷 第2期2009年4月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Wuhan U niversit y of T echnolog y (So cial Science Edition) V ol. 22 N o. 2A pr il 2009 5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6 对条约冲突的应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