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 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概述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开始于20世纪 70 年代末,与之
相应知识产权犯罪刑法规范经历的发展过程也相对不长,1979 年的刑法有部分
商业秘密作为国家秘密的一部分加以保护,但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明确规
定;1988 年 9 月 5 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泄露
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1988 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的组成
部分;1989 年根据《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我国法律把一部分商业
秘密作为无形财产加以保护;1994 年 6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科学技术委员会联
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对于非法窃取的技
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
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
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 1997 年修订的刑法典第 219 条专门设立
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自古有之,而真正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
断发展作为对专利制度的补充而出现的。199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 10 条第 2 款给商业秘密所下的定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
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采用广义说,即所谓商业秘密,按照内容性质来
说包含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个部分:1、技术信息 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不为
公众所知悉的 未申请专利或者未授予专利权,甚至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
技术成果 其表现形式多样。2、经营信息 指某经营信息其外延宽泛,应将其限
定为重大信息,即对整个生产过程起关键作用或者对交易行为起决定作用的,包
括金融、投资、采购、等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计划、数据、记录、等。
(三)商业秘密的特征
从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来看,商业秘密主要有如下几个特征:
1、不为公众所知悉
它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的条件,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的,这反映了商业秘密的客观秘密性。
2、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来的使用而体现出来的预期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
3、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
4、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这可被称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确认是否构成商
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
5、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信息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性特征,主要指的是工商活动
中(包括工农业生产销售活动在内)有关技术方面和经营方面的信息。技术信息和
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
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三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侵犯商业秘密罪既侵犯了公
平、诚实、信用的商业竞争秩序,又侵犯了商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合
法权益。前者是主要客体,后者是次要客体。综上本文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
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竞争秩序;次要客体是
商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1、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我国刑法第 219 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
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所谓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情
况下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但必须注意对载体的占有并
不等于对商业秘密的占有,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主要体现于商业秘密本身。因此,
盗窃商业秘密是否既遂要看商业秘密的占有有无转移,而不是载体有无转移。侵
犯商业秘密罪中,盗窃的对象是商业秘密而非载体。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是
永远不可能穷尽的,但是对不正当手段的范围也不能盲目扩大,对侵犯商业秘密
行为的界限一定把握准,否则不仅不能保护正当竞争,还会损害正当竞争。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
这类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已通过前述非法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 为人又实施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
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与前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方式相比,这种行为方式是一种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前述
的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置这种情况于不顾从他人手里获取非法得来的商
业秘密或获取后再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获取后再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2、“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的具体表现
所谓“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的具体认定,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至
今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 这里仅指人民法院 也没能就这些表述做出解释和规定。
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是一个难于确定的变量。这不仅在于
它既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现有利益的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还在
于它涉及到销售价格、市场行情、研制费用等多种无法确定的因素,在判断行为
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应根据犯罪的整个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
断。这里损失有两种,即权利人的所失或侵权人的所得利润,据此我们在衡量行
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也可以从权利
人所得和犯罪人的所失两个方面加以考虑。但是,商业秘密与传统的有形财产不
同,用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衡量损失是不合适的而且加害人取得的利益与被害
人损失之间并无同一性考虑到上述因素,在具体判定时,首先考虑权利人遭受的
直接损失,其次应该注意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限于物质性的损失还应包括非物质性的损失。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是根据不同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其犯罪高发人群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而且不同身份的犯罪主体又具有不同的特点。本罪的主体首先可以分为两类:自然人和单位。
1、自然人 主要包括产业间谍,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公务人员,相关职 业人员等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一般人实施相同或者相近的危害行为,由于特定身份的影响,主观恶性大小和客观危害轻重都会有所不同。不同身份的人实施相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特点。具体有以下几种:
(1)企业内部人员
这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最普遍的主体。
(2)产业间谍
不正当取得和泄漏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产业间谍。
(3)相关职业人员
具体包括鉴定人员、律师、会计师等,由于商业业务中不可避免的要与外部接触,难免有泄露商业秘密的危险。
(4)公务人员
即国家工作人员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法律工作人员和对企业负有监督、管理等职责的公务人员,包括税务工作人员、工商管理人员、公司登记审批人员、商品检验工作人员等等。
(5)其他有关人员
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人员,即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人。
2、单位 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1)单位可能实施如下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①不正当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
最普遍的方法是通过雇佣间谍、利诱等手段教唆他人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和购买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②不正当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披露的行为:一种是对不正当取得的商业秘密再进行不正当披露的行为。其中,违反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其中最普遍的现象。
③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单位远较个人雄厚的资金实力和技术实力都使其成为这种行为的重要主体。
(2)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中不能不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严格区分两个界限:一是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界限;二是单位在人才流动中引进人才的合法行为与本罪的界限。
①由于对单位判处罚金,必将影响该单位的正常的生产运作绝不能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混淆,以免给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②劳动力的优化配置,人才的自由流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但也带来许多问题。最常见、最突出的就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由于人才流动带
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而导致原单位商业秘密被泄露或使用的事件屡见不鲜。如果给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过度的保护商业秘密,对劳动者的再就业和单位引进人才的健康机制都可能造成不良影响。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第 219 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直接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其主观方面无疑为故意。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通过积极的作为侵犯商业秘密。这种行为类型中,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表明行为人只有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推动下,才可能采用上述积极的作为。因此,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而现行刑法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在主观方面对故意和过失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可见“泄露”一词本身不含罪过、过失方面的内容,由此可知,刑法第 219 条的“披露”行为在此也仅指故意,不应包括过失。但其中第 2 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该款规定的是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按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的行为。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 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概述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开始于20世纪 70 年代末,与之
相应知识产权犯罪刑法规范经历的发展过程也相对不长,1979 年的刑法有部分
商业秘密作为国家秘密的一部分加以保护,但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明确规
定;1988 年 9 月 5 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泄露
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1988 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的组成
部分;1989 年根据《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我国法律把一部分商业
秘密作为无形财产加以保护;1994 年 6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科学技术委员会联
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对于非法窃取的技
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
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
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 1997 年修订的刑法典第 219 条专门设立
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自古有之,而真正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
断发展作为对专利制度的补充而出现的。199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 10 条第 2 款给商业秘密所下的定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
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采用广义说,即所谓商业秘密,按照内容性质来
说包含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个部分:1、技术信息 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不为
公众所知悉的 未申请专利或者未授予专利权,甚至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
技术成果 其表现形式多样。2、经营信息 指某经营信息其外延宽泛,应将其限
定为重大信息,即对整个生产过程起关键作用或者对交易行为起决定作用的,包
括金融、投资、采购、等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计划、数据、记录、等。
(三)商业秘密的特征
从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来看,商业秘密主要有如下几个特征:
1、不为公众所知悉
它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的条件,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的,这反映了商业秘密的客观秘密性。
2、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来的使用而体现出来的预期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
3、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
4、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这可被称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确认是否构成商
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
5、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信息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性特征,主要指的是工商活动
中(包括工农业生产销售活动在内)有关技术方面和经营方面的信息。技术信息和
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
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三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侵犯商业秘密罪既侵犯了公
平、诚实、信用的商业竞争秩序,又侵犯了商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合
法权益。前者是主要客体,后者是次要客体。综上本文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
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竞争秩序;次要客体是
商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1、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我国刑法第 219 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
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所谓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情
况下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但必须注意对载体的占有并
不等于对商业秘密的占有,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主要体现于商业秘密本身。因此,
盗窃商业秘密是否既遂要看商业秘密的占有有无转移,而不是载体有无转移。侵
犯商业秘密罪中,盗窃的对象是商业秘密而非载体。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是
永远不可能穷尽的,但是对不正当手段的范围也不能盲目扩大,对侵犯商业秘密
行为的界限一定把握准,否则不仅不能保护正当竞争,还会损害正当竞争。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
这类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已通过前述非法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 为人又实施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
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与前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方式相比,这种行为方式是一种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前述
的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置这种情况于不顾从他人手里获取非法得来的商
业秘密或获取后再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获取后再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2、“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的具体表现
所谓“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的具体认定,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至
今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 这里仅指人民法院 也没能就这些表述做出解释和规定。
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是一个难于确定的变量。这不仅在于
它既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现有利益的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还在
于它涉及到销售价格、市场行情、研制费用等多种无法确定的因素,在判断行为
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应根据犯罪的整个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
断。这里损失有两种,即权利人的所失或侵权人的所得利润,据此我们在衡量行
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也可以从权利
人所得和犯罪人的所失两个方面加以考虑。但是,商业秘密与传统的有形财产不
同,用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衡量损失是不合适的而且加害人取得的利益与被害
人损失之间并无同一性考虑到上述因素,在具体判定时,首先考虑权利人遭受的
直接损失,其次应该注意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限于物质性的损失还应包括非物质性的损失。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是根据不同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其犯罪高发人群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而且不同身份的犯罪主体又具有不同的特点。本罪的主体首先可以分为两类:自然人和单位。
1、自然人 主要包括产业间谍,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公务人员,相关职 业人员等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一般人实施相同或者相近的危害行为,由于特定身份的影响,主观恶性大小和客观危害轻重都会有所不同。不同身份的人实施相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特点。具体有以下几种:
(1)企业内部人员
这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最普遍的主体。
(2)产业间谍
不正当取得和泄漏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产业间谍。
(3)相关职业人员
具体包括鉴定人员、律师、会计师等,由于商业业务中不可避免的要与外部接触,难免有泄露商业秘密的危险。
(4)公务人员
即国家工作人员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法律工作人员和对企业负有监督、管理等职责的公务人员,包括税务工作人员、工商管理人员、公司登记审批人员、商品检验工作人员等等。
(5)其他有关人员
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人员,即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人。
2、单位 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1)单位可能实施如下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①不正当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
最普遍的方法是通过雇佣间谍、利诱等手段教唆他人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和购买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②不正当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披露的行为:一种是对不正当取得的商业秘密再进行不正当披露的行为。其中,违反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其中最普遍的现象。
③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单位远较个人雄厚的资金实力和技术实力都使其成为这种行为的重要主体。
(2)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中不能不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严格区分两个界限:一是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界限;二是单位在人才流动中引进人才的合法行为与本罪的界限。
①由于对单位判处罚金,必将影响该单位的正常的生产运作绝不能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混淆,以免给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②劳动力的优化配置,人才的自由流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但也带来许多问题。最常见、最突出的就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由于人才流动带
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而导致原单位商业秘密被泄露或使用的事件屡见不鲜。如果给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过度的保护商业秘密,对劳动者的再就业和单位引进人才的健康机制都可能造成不良影响。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第 219 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直接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其主观方面无疑为故意。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通过积极的作为侵犯商业秘密。这种行为类型中,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表明行为人只有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推动下,才可能采用上述积极的作为。因此,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而现行刑法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在主观方面对故意和过失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可见“泄露”一词本身不含罪过、过失方面的内容,由此可知,刑法第 219 条的“披露”行为在此也仅指故意,不应包括过失。但其中第 2 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该款规定的是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按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