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政赔偿制度

浅论行政赔偿制度

作者:董晓文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3期

摘 要 本文从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出发,客观的分析了它的缺失;指明了当前行政赔偿制度缺失的主要原因,并提出了应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方法:建立以修改法律为主,以监督体系为辅,加之理顺历史法律关系为核心的行政赔偿制度。

关键词 行政赔偿 缺失 完善

作者简介:董晓文,讲师,辽宁警察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46-02

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制度的一个部分,是有关国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造成损害而进行赔偿的一项法律制度。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向受损人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对于限制政府公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法制化,建设法制化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平衡公权与私权,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社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行政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发展具有一定地不平衡性。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1954年的《宪法》中首次被提出,即在1954年宪法中就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制度在近四十年得以建立和发展,《民法通则》,《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都对行政赔偿做了相关规定,特别是《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中“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基本问题做出了系统详细的规定,对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也得到了建立和发展,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完善和提高,对法制建设、权利义务的保障与履行等问题的关注程度度也越来越高;而国家赔偿法的不足尤其是行政赔偿部分的不足逐渐显露出来。笔者在本文从法理层面出发,分析行政赔偿制度的一些不足之处,以及现行行政赔偿制度的不足的原因所在,并从理论方面提出一些简略的意见,希望能促进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赔偿制度基本概况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主要被囊括在《国家赔偿法》之中,《行政复议法》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具体法条的内容在此不进

行赘述,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现行行政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况:(1)赔偿主体:行政赔偿的主体是国家,在实践中具体对应相应的是致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 (2)赔偿范围:行政赔偿的的范围是特定且法定的,包括三种损害:第一,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三,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行政相对人的损害;(3)归责原则:以“违法原则”为主,兼顾“结果原则”,不考虑行政机关的过错问题; (4)赔偿程序: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行政赔偿的途径为:可先向相应的责任机关反应,再进行行政复议,最后进行行政诉讼;(5)赔偿标准: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确定,只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人身身体损失。

二、现行行政赔偿体系突出的几点问题

可以看出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虽然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体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依然暴露了许多缺陷,具体来说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赔偿范围过窄

1.现行的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对于可期待的间接的财产损害和精神赔偿并不包含在内。这样的赔偿范围明显是不合理的,首先,既然是赔偿,就应该补偿受损人的全部利益,不能因为是行政赔偿就只做抚慰性赔偿,也不能达到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目的;其次,精神损失作为受损人受损利益的一部分,却因为不便于计算而被排出在外,明显有损相对人的利益,有失公平。

2.行政赔偿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对于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却不包括在内,行政诉讼也对此不予受理。这是目前行政赔偿一个很大的空白,受到行政诉讼不受理抽象行政行为诉讼这一规定的影响,行政赔偿也对此不进行赔付,这样造成的结果不仅是公民因政府的不当立法行为(颁布不当的行政规章)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更严重的是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缺少了司法上的监督。

(二)归责原则过于单一

1.现行的行政赔偿是以“违法原则为主,辅以结果原则”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本主要是出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而规定的,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对于“违法”的解释往往被缩小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若出现行政规章与法律冲突的,行政机关遵循规章的情况,由于法院只有选择法律的适用权而无审查权,因而无法判定行政机关是否违法,产生争议。

2.行政赔偿使用的“违法原则”归责原则,对于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不能很好的 起到作用,过于重视“违法”问题忽视了“行政的合理性”的要求,当出现行政机关未违法法律规定,但却确实存在不当行政行为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害时,相对人缺乏充足的索赔依据。

(三)赔偿程序不够简便

行政赔偿需要先向赔付机关申请,不能的进行行政复议,再不能的进行行政诉讼。这一程序本来是为了减少诉讼争端,提高赔偿效率,但实践中却往往成了行政机关的“护身符”,因为在现实中行政机关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往往是巨大的,相对人需要对其损失进行及时的救济,必须先向行政致害机关反应,而后经过行政复议的程序使得救济期限变长,相对人不能及时的通过诉讼维护权利,救济损失。

(四)赔偿标准过低

现行的行政赔偿数额依然是补偿直接损失,是抚慰性的,远不能完全补偿相对人受到的损失,而且对于如何计算损失的金额也没有一套合适的计算方法。

三、行政赔偿体系缺失的原因

上述这些行政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一)在立法方面

1.一方面,行政赔偿制度与行政诉讼和复议制度息息相关,行政诉讼法中对抽象行政行为诉权规定的漏洞导致了行政赔偿范围的狭窄;另一方面,由于对于归责原则的单一化和赔偿的行政化,使得行政赔偿的整个法律体系缺乏民法中赔偿的补偿性,对于不当行政行为的赔偿没有充分考虑,精神损失赔偿也被忽略。

2.行政立法纷繁复杂,除了基本法律之外,还有各种法规,规章,各种法律规范的效力没有明确的区分,而我国又还没有建立起除了人民代表大会之外比较便捷的法律审查制度,导致“违法原则”难以贯彻。

3.行政赔偿的主体理论上是国家,但实际上是由具体的致害机关进行赔付,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监督机制,不仅使得赔偿可能会因行政机关的懈怠而滞后,更容易从中滋生腐败,使得行政赔偿不能实现。

(三)在实践方面

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行政领域已经积存了很多的不当行政行为,很多与行政法律冲突的行政规章规定,这对现行的行政赔偿的实施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四、行政赔偿体系完善的几点方式

对于这一些问题,笔者从理论和立法上,以及实践上出发,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能够进行相应的完善:

1.修订《立法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使得其有关抽象行政行为和法律效力层级的规定与行政赔偿相适应。

2.完善《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1)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不断完善、具体明确。目前我国的现行违法归责原则重点是对行政主体行为的法律责任规范,忽视了对公民、法人权益的保护措施。归责原则的衡量标准是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致使部分无辜受损的个人得不到应当的赔偿,严重妨碍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实现。故应借鉴民法中的经验,考虑把单一的归责原则改为多元化的归责原则,这些原则可包括违法原则、过错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2)提高赔偿标准:将抚慰性赔偿改为全面补偿性赔偿,赔偿相对人的所有受损利益。

(3)简化赔偿程序:将赔偿程序的选择自由化,不再强制要求先进行行政复议,同时缩短程序期间,快捷赔偿的效率。(4)扩大赔偿范围:将间接的财产损失,包括可期待的财产利益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中,同时将精神损失的赔偿也考虑在内,主要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显而易见,精神损失的赔偿无法用物质赔偿的形式表现。因此,确立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权的全方位保护。明确精神损失的赔偿体系势在必行。

3.在立法上建立行政赔偿的监督程序,可以将行政赔偿的赔付人改为中央,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需要有相应的记录上报并进行公示,由此来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找中的财政问题。

4.在实证领域,应该增强《国家赔偿法》修改后的清理工作,梳理与法律规范不符的行政规章规定,对不当行政行为给予清理改正。

综上所述,我国的行政赔偿行为缺少明确具体的行为规制,违法行政行为、不当行政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和不良影响,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化的建设。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应该赋予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法定的救济权,保障其法律权利的顺利实现,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和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http://www.gov.cn.

[2]张晓君.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初步研究.中南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集.2008年5月.

[3]刘嗣元.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中国法学.2000(2).

浅论行政赔偿制度

作者:董晓文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3期

摘 要 本文从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出发,客观的分析了它的缺失;指明了当前行政赔偿制度缺失的主要原因,并提出了应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方法:建立以修改法律为主,以监督体系为辅,加之理顺历史法律关系为核心的行政赔偿制度。

关键词 行政赔偿 缺失 完善

作者简介:董晓文,讲师,辽宁警察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46-02

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制度的一个部分,是有关国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造成损害而进行赔偿的一项法律制度。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向受损人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对于限制政府公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法制化,建设法制化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平衡公权与私权,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社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行政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发展具有一定地不平衡性。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1954年的《宪法》中首次被提出,即在1954年宪法中就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制度在近四十年得以建立和发展,《民法通则》,《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都对行政赔偿做了相关规定,特别是《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中“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基本问题做出了系统详细的规定,对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也得到了建立和发展,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完善和提高,对法制建设、权利义务的保障与履行等问题的关注程度度也越来越高;而国家赔偿法的不足尤其是行政赔偿部分的不足逐渐显露出来。笔者在本文从法理层面出发,分析行政赔偿制度的一些不足之处,以及现行行政赔偿制度的不足的原因所在,并从理论方面提出一些简略的意见,希望能促进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赔偿制度基本概况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主要被囊括在《国家赔偿法》之中,《行政复议法》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具体法条的内容在此不进

行赘述,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现行行政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况:(1)赔偿主体:行政赔偿的主体是国家,在实践中具体对应相应的是致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 (2)赔偿范围:行政赔偿的的范围是特定且法定的,包括三种损害:第一,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三,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行政相对人的损害;(3)归责原则:以“违法原则”为主,兼顾“结果原则”,不考虑行政机关的过错问题; (4)赔偿程序: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行政赔偿的途径为:可先向相应的责任机关反应,再进行行政复议,最后进行行政诉讼;(5)赔偿标准: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确定,只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人身身体损失。

二、现行行政赔偿体系突出的几点问题

可以看出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虽然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体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依然暴露了许多缺陷,具体来说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赔偿范围过窄

1.现行的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对于可期待的间接的财产损害和精神赔偿并不包含在内。这样的赔偿范围明显是不合理的,首先,既然是赔偿,就应该补偿受损人的全部利益,不能因为是行政赔偿就只做抚慰性赔偿,也不能达到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目的;其次,精神损失作为受损人受损利益的一部分,却因为不便于计算而被排出在外,明显有损相对人的利益,有失公平。

2.行政赔偿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对于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却不包括在内,行政诉讼也对此不予受理。这是目前行政赔偿一个很大的空白,受到行政诉讼不受理抽象行政行为诉讼这一规定的影响,行政赔偿也对此不进行赔付,这样造成的结果不仅是公民因政府的不当立法行为(颁布不当的行政规章)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更严重的是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缺少了司法上的监督。

(二)归责原则过于单一

1.现行的行政赔偿是以“违法原则为主,辅以结果原则”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本主要是出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而规定的,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对于“违法”的解释往往被缩小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若出现行政规章与法律冲突的,行政机关遵循规章的情况,由于法院只有选择法律的适用权而无审查权,因而无法判定行政机关是否违法,产生争议。

2.行政赔偿使用的“违法原则”归责原则,对于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不能很好的 起到作用,过于重视“违法”问题忽视了“行政的合理性”的要求,当出现行政机关未违法法律规定,但却确实存在不当行政行为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害时,相对人缺乏充足的索赔依据。

(三)赔偿程序不够简便

行政赔偿需要先向赔付机关申请,不能的进行行政复议,再不能的进行行政诉讼。这一程序本来是为了减少诉讼争端,提高赔偿效率,但实践中却往往成了行政机关的“护身符”,因为在现实中行政机关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往往是巨大的,相对人需要对其损失进行及时的救济,必须先向行政致害机关反应,而后经过行政复议的程序使得救济期限变长,相对人不能及时的通过诉讼维护权利,救济损失。

(四)赔偿标准过低

现行的行政赔偿数额依然是补偿直接损失,是抚慰性的,远不能完全补偿相对人受到的损失,而且对于如何计算损失的金额也没有一套合适的计算方法。

三、行政赔偿体系缺失的原因

上述这些行政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一)在立法方面

1.一方面,行政赔偿制度与行政诉讼和复议制度息息相关,行政诉讼法中对抽象行政行为诉权规定的漏洞导致了行政赔偿范围的狭窄;另一方面,由于对于归责原则的单一化和赔偿的行政化,使得行政赔偿的整个法律体系缺乏民法中赔偿的补偿性,对于不当行政行为的赔偿没有充分考虑,精神损失赔偿也被忽略。

2.行政立法纷繁复杂,除了基本法律之外,还有各种法规,规章,各种法律规范的效力没有明确的区分,而我国又还没有建立起除了人民代表大会之外比较便捷的法律审查制度,导致“违法原则”难以贯彻。

3.行政赔偿的主体理论上是国家,但实际上是由具体的致害机关进行赔付,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监督机制,不仅使得赔偿可能会因行政机关的懈怠而滞后,更容易从中滋生腐败,使得行政赔偿不能实现。

(三)在实践方面

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行政领域已经积存了很多的不当行政行为,很多与行政法律冲突的行政规章规定,这对现行的行政赔偿的实施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四、行政赔偿体系完善的几点方式

对于这一些问题,笔者从理论和立法上,以及实践上出发,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能够进行相应的完善:

1.修订《立法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使得其有关抽象行政行为和法律效力层级的规定与行政赔偿相适应。

2.完善《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1)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不断完善、具体明确。目前我国的现行违法归责原则重点是对行政主体行为的法律责任规范,忽视了对公民、法人权益的保护措施。归责原则的衡量标准是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致使部分无辜受损的个人得不到应当的赔偿,严重妨碍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实现。故应借鉴民法中的经验,考虑把单一的归责原则改为多元化的归责原则,这些原则可包括违法原则、过错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2)提高赔偿标准:将抚慰性赔偿改为全面补偿性赔偿,赔偿相对人的所有受损利益。

(3)简化赔偿程序:将赔偿程序的选择自由化,不再强制要求先进行行政复议,同时缩短程序期间,快捷赔偿的效率。(4)扩大赔偿范围:将间接的财产损失,包括可期待的财产利益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中,同时将精神损失的赔偿也考虑在内,主要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显而易见,精神损失的赔偿无法用物质赔偿的形式表现。因此,确立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权的全方位保护。明确精神损失的赔偿体系势在必行。

3.在立法上建立行政赔偿的监督程序,可以将行政赔偿的赔付人改为中央,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需要有相应的记录上报并进行公示,由此来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找中的财政问题。

4.在实证领域,应该增强《国家赔偿法》修改后的清理工作,梳理与法律规范不符的行政规章规定,对不当行政行为给予清理改正。

综上所述,我国的行政赔偿行为缺少明确具体的行为规制,违法行政行为、不当行政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和不良影响,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化的建设。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应该赋予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法定的救济权,保障其法律权利的顺利实现,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和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http://www.gov.cn.

[2]张晓君.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初步研究.中南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集.2008年5月.

[3]刘嗣元.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中国法学.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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