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试论传销的法律规制

试论传销的法律规制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其第四条规定的传销犯罪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刑法修正案规定传销犯罪之前,我国传统的传销定罪模式是将非法经营罪做为传销的基础犯罪,但是修正案主要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罪,尚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完善。我国的传销犯罪日益猖獗,并出现了很多新的特点,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网络传销的出现,使得打击传销的难度增大。传销在我国产生很多危害,仅仅从作为行政法规的《禁止传销条例》和作为刑法修正案的一个罪名去规制和惩罚传销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在管制和惩罚的基础上采取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识别传销的能力等等措施积极加以预防,以使我国的市场经济能够健康迅速的发展。

[关键词]传销;组织领导传销罪;网络传销;打击;预防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传统的经营方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传销进入我国以来已经过了近二十年的发展,然而绝大多数人对传销缺乏全面正确的理解,对之褒贬有加,更多的是曲解。另一方面,传销在商业实践中的畸形变质发展,对我国正在建立过程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巨大冲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市场秩序的紊乱。

传销在社会上的迅速发展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参加者妄图一夜暴富、不劳而获的投机心理。而且目前很多大学生也禁不起“天上掉馅饼”的美梦的诱惑加入了传销组织。本人现从事公安工作,因侦破案件需要,多次近距离接触到传销组织并收听过其所谓的讲座。在讲座上讲师和听众配合默契,气氛热烈,他们利用心理学上的“场效应”来冲击初入者的心理防线。而我国的法律对传销的规制尚很不完善,民众对传销的认识也很有限,所以本文从传销的法律规制方面浅谈我国应采取的措施。

1 传销的概念、特征和危害

1.1 传销的概念

2005年国务院又制定了《禁止传销条例》,该条例的第二条和第七条对传销的定义和传销的常见表现形式作出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并且在该条例中规定了相应的附属刑事责任条款。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的特别之处在于,对组织、策划传销以及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单纯地参加传销的普通参加者没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即只是应他人宣传、介绍、邀请,或者受他人欺骗、引诱、胁迫,被拉拢、吸收而加入传销行列,只是购买了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没有继续向他人传销,没有发展其他人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他们本身也是传销的受害者。对这一类参加者应当给予教育和帮助,通过法制宣传和处罚措施对其进行警示。而如果是加入了传销组织,积极发展下线,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如果达到了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数额,就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

1.2 传销的特征

传销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以下几点:以高额回报为利诱,吸引参与者加入;参与者加入时通常要支付高额的会员费;参与者的报酬主要来自介绍他人加入的“人头费”,而非向组织外的最终消费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利润;在行销过程中强制或鼓励参与者超出自身能力囤货;产品通常价高质劣,或者大大高出合理价格;无退货保障或者退货条件苛刻[1]。

1.3 传销的危害

一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尤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传销利用几何倍增的原理发展网络,传销活动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发展速度快。二是破坏社会道德基础和诚信体系,动摇了社会稳定的基础。传销组织利用亲情、友情,以“善良的谎言”将传销参与者的亲朋好友诱骗参与传销,一旦骗局暴露,参与者无脸见人、无钱还债、无家可归、无业可就,失去正常的人生观、价值观、伦理观,且极难校正。同时还导致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信任度下降,致使许多家庭被传销拆散[2]。三是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有些人不愿意加入传销团伙,犯罪嫌疑人就要采取恐吓、暴力等手段,限制其自由,逼其就范。不少地方都有一些不愿加入传销团伙的受害人被打伤或跳楼摔伤甚至出现命案。传销封闭性的人际网络、隐蔽性的群居群宿,无序性的分散活动、泡沫性的致富理念,隐患极大。传销既给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也给其家庭造成伤害。诱发偷盗、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治安,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潜伏着大量的不安定因素。四是影响了国家政治社会的稳定非法传销活动,往往涉及较多人的利益,范围广、影响大、是社会不和谐音符,一人参入传销,全家不得安宁,一处有传销活动,一方群众缺乏安全感,严重影响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安宁[3]。 2 当前传销犯罪的情况及打击难点

2.1 传销犯罪涉案人的基本情况

前些年传销犯罪参与者多来自经济欠发达地区,他们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不少只有小学或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以农民、下岗职工、中老年人、学生等所谓的“困难群体”为主。这些人员对传销的性质和法律的规定都没有充分的认识,识别能力较低,很容易成为传销人员。而近年来参加人员日益复杂,知识分子、外籍华人、企业经营者等也加入传销组织。南宁查办的神话新龛房地产公司传销案中,销售骨干王某为美籍华人,北海市打掉的一个传销组织中有广东某大学的一名副教授[4]。

2.2 传销犯罪的基本情况

2.2.1传销犯罪组织结构 传销组织结构主要有“五级三阶制”。“五级三阶”制是将传销人员分为A、B、C、D、E五个等级和坐寝阶段、出寝阶段和升商阶段。坐寝阶段实际就是“洗脑”阶段,主要包括E、D、C三个等级,这个阶段,传销人员会采取暴力的或人性的方式对拉入传销团伙的新人进行人身的和思想的控制,同时榨取新成员的财产,使其完成从被迫参与到主动或不得不参与的转化。出寝阶段是指B级,这个阶段的传销人员已经从传销组织中尝到了甜头且一发不可收拾,从受害者彻底成为了加害者。升商阶

段即A级以上阶段,这个阶段的传销者成了所谓的“代理商”。一般地说,在C级的时候,传销人员就会构成犯罪,但B、A级传销者是打击犯罪的重点[5]。

2.2.2 传销犯罪的特征 一是直销企业越轨化。我国目前有20多家中外企业拿到“直销执照”,其中个别直销企业采取一些“越轨”经营模式,如普遍存在超出法律底线的“多层销售、多层取利”的销售模式,与传销完全一致。但这些“拿牌”直销公司经济实力雄厚、熟悉我国法律,一旦被查处,往往采取“断尾”策略规避打击。还有些直销公司客观上给传销“提供”了技术和人员的支持。相当一部分传销组织者是从直销公司出身,另立门户投身于传销活动[6]。二是犯罪手段人性化与暴力化相结合。传销组织往往采用人性化与暴力化相结合的方式,诱惑、逼迫人们加入传销团伙。如保持整洁的小环境,同时生活上给予体贴照顾,如帮助新人将鞋子擦得一尘不染,甚至在新人漱口前将所需的牙膏挤到牙刷上送到跟前,这样可以拉近与新人的距离,消除其排斥心理。紧接着就是利用人们急于致富的心理对新人进行洗脑,不少人经过洗脑后,思想就会被传销组织控制,自觉地实施传销行为。但也有些人认清了传销组织的本质,不愿意加入传销团伙,犯罪嫌疑人就要采取恐吓、暴力等手段,限制其自由,逼其就范。不少地方都有一些不愿加入传销团伙的受害人被打伤或跳楼摔伤甚至出现命案。三是传销证据隐藏化。传销参与者“购买产品”的认购单是定罪的重要证据。但是,现阶段很难在低层级的传销参与者住处查获认购单。一些传销人员称,“根本没有认购单”或者“认购单被B 级经理收走了”。所谓“B 级经理”、“讲师”等骨干人物的隐身能力越来越强。传销组织的骨干人员改变过去与参与者混居的习惯,普遍采取单独居住的方式。一些A级经理或首要人物甚至采用异地指挥的方式,深藏不露。执法部门很难取到人证[7]。四是犯罪组织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除了实施犯罪行为外,传销犯罪越来越注意反侦查能力的培养,反侦查措施也越来越严密,从居住地点、上课地点的选择,到居住模式、上课模式的变换,再到授课时间的选择、授课内容的充实等各个方面布置反侦查措施。传销团伙不再采取大合堂的上课模式,而是小班教学,以寝室(每室10人左右)为单位进行,以减小被发现的可能。上课时间的选择也经过精心的研究,往往在机关上班前、下班后的时间进行。授课的必备内容就是传授如何对付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的检查[8]。五是传销组织多样化。“再生”和“复制”现象突出,这是当前传销组织一大特点。传销专业人员一旦掌握非法传销活动的运转规律之后,往往会自立山头、自成一家。由于传销组织反复复制、分裂,传销“体系”已经很难计数和分辨,甚至连有的传销参与者也说不清自己是哪个“公司”的。

2.3 网络传销的特点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使得传销从传统的模式发展为网络传销,并借助互联网快速传播、扩散,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巨大危害。网络传销除具备传统传销的的一些特点外,还有以下特点:跨地域传播更广,潜在客户群更大。传销组织通过开放的互联网网站作为平台进行传销,所有可能浏览网站的上网用户都是潜在的被害人。相对于传统的传销犯罪在亲朋好友中发展下线,网络传销传播范围更大,突破了熟人的界限,开始向陌生人发展;成本低廉。传统传销中,组织者必须从发展初始就组织财力、物力构建传销基层,而且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组织并控制手下的人员。而网络传销就简单的多,一提啊电脑,一根电话线,一部调制解调器基本上就能创建自己的传销网站,而且无需购买用于传销的“商品”,只要创建几个虚拟的网络空间用于迷惑网民,就可以达到自己的目的[9];隐蔽性更强。网络传销以网站为宣传媒介,多有专业的网络技术人员支持,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传销成员和传销组织只通过互联网联系, 上下线之间也是单线联系, 很难查找传销人员的真实姓名和具体住址;传销组织者即使聚会、培训, 成员之间的称呼也是对方的网名;传销者在传销活动中从不开具正规收据, 只是让入会者到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账户, 再由网站为其开通账号即可。网站上只有电子文档, 若入会者出事, 与其保持经常联系的任何一个成员都可以很快

向网站申请关闭他的账号, 该成员的传销谱系图以及相应累积金额的电子文档便无法打开和下载。这种点对点的联系方式, 隐蔽性极强,增加了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的困难;虚拟性更高,欺骗性更大[10]。通过虚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涉及范围广,仿真效果好,实时性和隐蔽性强,受骗的人更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更大。披上高技术外衣,以发展电子商务、家庭教育为幌子,更具欺骗性。由于传销人员将网络传销说成是电子商务活动,并借国家一些关于发展电子商务的政策报道来伪装其非法传销活动,且鼓吹电子商务造就当代富翁的神话,这往往使大多数参与者难于识破,因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而容易上当受骗。

2.4 打击传销工作存在的难点

2.4.1 法律滞后影响执法 直销自20 世纪80 年代末90 年代初进入中国,至今近二十年的时间年时间, 从正当的经营模式,演变派生成泛滥内地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导致经济秩序混乱,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的损失。对这一新的事物,我们建章立法却相对滞后,目前也只能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和《禁止传销条例》来惩治传销的违法犯罪现象。但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追究这些犯罪时,法理上还有很多争论,定性定罪产生不少分歧,不少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逃脱追究, 因此难能震慑日益严重的传销犯罪活动。

2.4.2 社会对传销认识模糊,影响查禁 传销究竟为何物,它与直销有何区别?国家是否允许,很多人还不清楚。由于传销在我国经历了自由发展, 限制发展和全面禁止的过程,有的人思想认识一时没有跟上转变。国家工商总局曾在1997 年1 月颁布过《传销管理办法》,一段时间在政府文件中,媒体宣传上还有个“非法传销”的提法,加之一些进入中国内地的世界知名直销企业,他们经营活动的走调变样,一些国有企业如保险公司,在培训员工、业务会议上的做法与传销组织对参与人员进行的精神灌输形式上差不多,对社会起了很大的误导作用,造成非法传销被禁止的,传销还是允许的误解,人们头脑中存在着“直销”、“传销”、“非法传销”三个模糊概念,加上新的传销方法不断出现,所以造成了大量不知情群众的积极参与。虽然目前《禁止传销条例》和《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明令禁止了传销行为,但是因为法律出台时间较短,执行较难等因素,我国公众对传销仍然认识的不够清楚。

2.4.3 调查难取证难,影响打击效果 在查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由于传销活动人员众多,异地活动,参与人员不配合等特点,造成调查取证困难,查处一处传销活动,当场查获的人员少则十几人,多则几百人,人员来自全国各地,要逐人调查取证,牵制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法律又没规定可以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要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十分困难[11]。另外,传销活动的一些书证也很难提取,查获的案件中获利行为,不是没有记账就是账目不全,有的故意隐匿、销毁,几乎很少能取完备的证据,使得组织者、骨干分子逃过刑事追究,有的仅以行政处理了事,容易造成死灰复燃。

2.4.4 侦查协作机制不完善,影响打击力度 打击传销犯罪的侦查协作主要包括各地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作,公安机关与工商、金融等部门的协作以及与境外的协作等。各地公安机关在情报传递方面存在的技术问题,往往造成能并串的案件不能并串;个别地方存在着以工商部门的认定作为传销犯罪刑事立案依据的错误做法;与银行协作的问题主要在于技术方面, 如有的银行的客户信息、资金往来信息保留得时间较短,如果要查更长时间的信息, 需要履行繁琐的手续,到上一级银行或省级银行进行。与境外警方的协作主要在于网络传销的取证方面,网络传销的服务器往往架设在境外,而赴境外取证的手续非常复杂,即使办了手续,也可能已经丧失战机。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犯罪,必须建立并完善各种各类侦查协作机制。

3 整治传销犯罪的对策

3.1 全面建设打传体制

3.1.1 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认识 传销之所以象滚雪球似地快速蔓延扩展,关键

是人们对它美丽外衣下的欺骗本质认识不清,我们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向群众宣传国家对直销、传销经营活动的政策法规,特别是要宣传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和《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传销犯罪的条款,提高人们识别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同时,要加强警示教育,选择典型案例向人们揭露传销犯罪活动的欺骗性和非法敛财本质,披露那些打着电子商务、网络经济,不断创造着各种看似十分前卫时髦新名词的传销活动的实质,帮助人们认清传销活动给整个社会造成的不信任危机,以及诱发各种犯罪,破坏社会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从而增强人们抵制传销的免疫力,自觉做到不参与各种传销活动[12]。

3.1.2 积极履行职能,共同治理传销活动 治理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的工作,各职能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在查处中要互通情报,信息共享,对发现的传销活动,必须立即查证落实,坚持露头就打,不让它蔓延。社区要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预防传销在社区和乡村活动。打击传销应该以公安为主,工商为辅[13]。传销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更严重的是已经构成了对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并且通过这种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双重加害行为诱发和导致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的破坏。

3.1.3 用好用足法律武器,严惩传销犯罪 目前我国有关惩治违法传销主要有《刑法修正案(七)》的第四条和《禁止传销条例》,要使二者充分结合,尽量全面的运用刑法和行政法规去规范和打击传销。同时应该建立直销企业信用监管机制,实行警示提示制度

[14]。根据《公司法》和《直销管理条例》等加强对直销企业的监管,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情况及时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直至进行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厉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的行为;严厉打击以“直销”、“连锁经营”、“特许经营”为名从事传销的活动;依法查处直销企业违反规定从事直销的行为。

3.1.4 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传销活动具有诡秘性、反复性、高对抗性特点,要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将工作的触角延伸到最基层,实行依靠广大群众和使用专门力量相结合, 收集情报信息,及时发现传销活动的蛛丝马迹,做到防患于未然[15]。同时要总结经验,分析研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工作机制,使我们的工作始终处于主动,不断提高打击查禁传销的能力。

3.2 “修正案七”的不足及完善

3.2.1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2009 年2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相关条款: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2.2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的不足之处《刑法修正案(七)》仅仅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将本罪的犯罪主体限制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刑法上“组织”是指行为人首倡、发起若干有某种犯罪目的的人,纠集成某种犯罪活动团体的行为;“领导”是指在某种犯罪组织中具有决策、指挥作用的行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首倡、发起若干有某种犯罪目的的人”,—般是企业主和总裁等核心领导人。这样就将传销活动的积极参与者排除在惩治范围之外[16]。而现实中的积极参与者,其社会危害性同样很严重,主观恶性很大,应规定为传销罪的主体。积极参与者是指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通常是发展人员较多、领取高额不法奖金的,或者屡次被执法机关查获仍继续发展人员从事传销活动的,即上文中“五级三阶”中的B级。这些积极参与

者都是传销组织的主干,在传销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并不能将此类人员定为传销犯罪,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能真正限制这些人的思想。这也缩小了刑法对传销犯罪的打击面,使设立传销组织等行为只能依据预备犯加以处罚。另外,这些积极参加者的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和传销行为之间存在差别,不能将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等同于或者完全纳入传销行为的范畴,因此也就不能对其行为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领导者追究其刑事责任[17]。

另外“修正案七”规定的传销概念过于狭窄,无法涵盖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中所规定的“团队计酬”①式传销,缩小了传销的范围。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传销概念

时使用了“等方式”的用语,“修正案七”关于传销的界定没有使用“等”的规定。而根据“修正案七”的规定只能包括“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式传销,无法涵盖“团队计酬”式传销。而这种立法将导致:要么对“团队计酬”式传销继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不过由于“团队计酬”当前也是传销的一种,这必然产生概念使用上的冲突;要么将“团队计酬”纳入“修正案七”关于传销的规定,但必须类推解释,这又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所以我认为刑法典中不宜规定传销的概念,这是因为,对于传销的管制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当前我国之所以不允许“团队计酬”式传销合法化,一个主要的考虑在于我国市场的不成熟和市场机制的不完善,随着市场发育的成熟,“团队计酬”式传销在不久的将来将合法化。因此,不在刑法典中规定传销的概念还有利于维持刑法典的稳定性。

3.2.3 修正案的完善 综上所述,参照有关学者建议,可以在“修正案七”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基础上,增设“非法设立传销组织罪”和“诱骗、胁迫、介绍参加传销组织罪”,同时将传销的概念删除,交由相关行政规范予以界定[18]。

3.3 网络传销的治理

第一,同传统传销犯罪的治理一样,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加深公众对网络传销的认识。例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曾在各种传媒上等在,总结了包括网络传销在内的十大网络商业欺诈行为,在向消费者提出警示的同时也提出了预防欺诈的方法。我国也要加大抵制网络传销的宣传工作。受网络传销蒙蔽的主要是一些知识水平不高的群众,他们对传销的危害性及网络知识都知之甚少。我国应加强普法宣传工作的时效性和针对性,深入群众进行集体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好攒小的非法性及危害后果,在碰到类似情况的时候能够及时进行准确的辨别[19]。

第二,主动出击,收集情报信息。针对目前网络传销案件案源信息渠道少的现状,相关部门要摆脱被动受案,应主动出击,从海量信息中筛选出有用的信息,尤其是对公开信息的浏览和筛选。同时要积极集合各个部门的智能,充分配合,或者建立监控和打击统一的部门,一旦发现网络传销就要及时掌握有关证据,及时查处惩治。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建立了专门监管和打击机构,既互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即“拉人头”式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即“收取入门费”式 (接下页)(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即“团队计酬”式

联网实验室,通过网上搜索对网络传销等网络欺诈行为进行调查;法国在巴黎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总

部也设立了专门机构,通过国家和省两级监管部门在网络中搜索此类违法网站,都取得

了很好的效果。

第三,加强对网络经营主体的管理。网络传销以网站为平台进行宣传和人员注册活动,因此,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经营主体的登记、审查工作,对不合格的经营主体进行清理。对已登记的网上经营主体进行不定期的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活动。

第四,注重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因牵涉到网络技术,所以是侦查中的一大难题。在传统传销中案件的破获一般是通过卧底侦查获取证据的方法,但是面对网络传销,这种卧底侦查就难以奏效了。这就需要侦查部门采用技术手段对网络传销组织的网站和个人电脑进行技术渗透,以获取信息和证据。

最后,要完善相关的法律。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网络传销的定性问题。虽然《禁止传销条例》第九条提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查处。但是对于网络传销它并没有提出明确的定义。因为网络传销包括建立传销网站,发布传销信息,拉拢成员,资金流转等,并不是单一的发布传销信息。所以要明确定义网络传销,将其纳入《禁止传销条例》的打击范围。二是电子证据的问题。如前所述网络上所有的活动痕迹只是一些电子数据,转瞬即逝。我们又很难在网络传销案件中找到实质性的物证。所以电子证据在技术上就成为网络传销的一道“保护屏障”,而且电子证据有别于《刑事诉讼法》中所明确规定的七大证据形式,其证据效力在我国没有得到法律明确规定。所以我们在打击网络传销的时候必须要加快《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增设电子证据作为法定证据类别[20]。

3.4 传销的预防

2008年以来,全国各级工商、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的统一部署,在地方党委、

政府的领导下,查处和取缔了一批传销组织,依法严惩了一批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有效遏制

了传销活动的扩散蔓延。但是,当前传销活动依然十分猖獗,尤其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国

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农民工下岗返乡,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增大,诱骗学生、农民、下岗人员参与传销活动呈抬头之势。

无论是2005年的《禁止传销条例》还是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都是从法律手段对传销进行惩治,这些都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而且是靠其震慑性去限制人们的行为,使其因惧怕惩罚而不敢参加传销活动,作为惩罚性的法律,只是起到了消极的作用。为了杜绝传销的危害,我们应该不光消极的被动的去惩治传销,而应该更主动的积极的去预防传销的产生,因为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一般都难以自拔,一经加入就很难再去改变他们的观念,即使是行政或者刑事的处罚也难以使他们清醒。所以只有事先预防,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传销。

预防传销,首先要使人们清楚的充分的认识传销,只有认识到传销的性质和危害,才能识别传销骗人的伎俩,抵制传销的诱惑和欺骗;充分运用媒体和政府的作用,电视台、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介舆论,要经常播放、刊登国家政策、法规、举报电话以及打传工作情况等。其次,健全机构,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审核和监管,防止某些传销组织借着合法企业的名义进行传销活动。再次,加强社会道德建设和法制宣传,使公众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环境中摒弃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和“暴富”的投机心理,从观念上彻底抵制传销,使其无处容身,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其认识到违法犯罪的后果。

4 传销一般违法行为的规制

鉴于目前我国刑法只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这一罪名,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

能对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进行刑事处罚。由前文所述我们可知刑法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并未涵盖“团队计酬”式传销。所以针对组织领导“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行为,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参加传销的行为目前只是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时,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和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行政处罚。

由上可以看出我国的传销立法只有基本法和行政法规以及一些地方的针对传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所以对传销的一般违法行为目前只能根据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进行规制,另外运用民法中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加以辅助,所以还是要加强立法,形成系统性的规制。

结语

传销自其进入我国之后,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的秩序和社会的安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我国的传销立法还任重而道远,现行法律还必须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以更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观念的开放,对新事物的接受能力也越来越强,为了避免更多的人被传销组织所欺骗,应当在加强立法和执法的同时,要注重宣传传销的危害,使人们能够深刻的认识传销,并且能够辨别传销,还要加强人们的道德观念的培养,使人们摒弃不劳而获的思想,这样,传销就没有容身之地了。这样才能保证我国经济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下健康平稳的发展,保证我国社会秩序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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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首先感谢我的指导教师秦皇岛著名企业法律事务律师陈立峰律师,给我提出了很多的宝贵意见,不耐其烦地进行指导,帮忙搜集提供相关资料并提出独到见解,使我受益匪浅,在此对老师表示衷心地感谢!感谢系里为我们提供方便资料查阅,并配备了打印机方便打印,感谢在百忙之中不辞劳苦帮助和审核我们答辩的答辩老师们,没有他们的指正就没有今天的这篇论文。我在这里向大家表示最真诚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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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传销的法律规制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其第四条规定的传销犯罪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刑法修正案规定传销犯罪之前,我国传统的传销定罪模式是将非法经营罪做为传销的基础犯罪,但是修正案主要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罪,尚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完善。我国的传销犯罪日益猖獗,并出现了很多新的特点,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网络传销的出现,使得打击传销的难度增大。传销在我国产生很多危害,仅仅从作为行政法规的《禁止传销条例》和作为刑法修正案的一个罪名去规制和惩罚传销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在管制和惩罚的基础上采取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识别传销的能力等等措施积极加以预防,以使我国的市场经济能够健康迅速的发展。

[关键词]传销;组织领导传销罪;网络传销;打击;预防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传统的经营方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传销进入我国以来已经过了近二十年的发展,然而绝大多数人对传销缺乏全面正确的理解,对之褒贬有加,更多的是曲解。另一方面,传销在商业实践中的畸形变质发展,对我国正在建立过程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巨大冲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市场秩序的紊乱。

传销在社会上的迅速发展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参加者妄图一夜暴富、不劳而获的投机心理。而且目前很多大学生也禁不起“天上掉馅饼”的美梦的诱惑加入了传销组织。本人现从事公安工作,因侦破案件需要,多次近距离接触到传销组织并收听过其所谓的讲座。在讲座上讲师和听众配合默契,气氛热烈,他们利用心理学上的“场效应”来冲击初入者的心理防线。而我国的法律对传销的规制尚很不完善,民众对传销的认识也很有限,所以本文从传销的法律规制方面浅谈我国应采取的措施。

1 传销的概念、特征和危害

1.1 传销的概念

2005年国务院又制定了《禁止传销条例》,该条例的第二条和第七条对传销的定义和传销的常见表现形式作出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并且在该条例中规定了相应的附属刑事责任条款。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的特别之处在于,对组织、策划传销以及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单纯地参加传销的普通参加者没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即只是应他人宣传、介绍、邀请,或者受他人欺骗、引诱、胁迫,被拉拢、吸收而加入传销行列,只是购买了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没有继续向他人传销,没有发展其他人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他们本身也是传销的受害者。对这一类参加者应当给予教育和帮助,通过法制宣传和处罚措施对其进行警示。而如果是加入了传销组织,积极发展下线,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如果达到了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数额,就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

1.2 传销的特征

传销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以下几点:以高额回报为利诱,吸引参与者加入;参与者加入时通常要支付高额的会员费;参与者的报酬主要来自介绍他人加入的“人头费”,而非向组织外的最终消费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利润;在行销过程中强制或鼓励参与者超出自身能力囤货;产品通常价高质劣,或者大大高出合理价格;无退货保障或者退货条件苛刻[1]。

1.3 传销的危害

一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尤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传销利用几何倍增的原理发展网络,传销活动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发展速度快。二是破坏社会道德基础和诚信体系,动摇了社会稳定的基础。传销组织利用亲情、友情,以“善良的谎言”将传销参与者的亲朋好友诱骗参与传销,一旦骗局暴露,参与者无脸见人、无钱还债、无家可归、无业可就,失去正常的人生观、价值观、伦理观,且极难校正。同时还导致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信任度下降,致使许多家庭被传销拆散[2]。三是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有些人不愿意加入传销团伙,犯罪嫌疑人就要采取恐吓、暴力等手段,限制其自由,逼其就范。不少地方都有一些不愿加入传销团伙的受害人被打伤或跳楼摔伤甚至出现命案。传销封闭性的人际网络、隐蔽性的群居群宿,无序性的分散活动、泡沫性的致富理念,隐患极大。传销既给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也给其家庭造成伤害。诱发偷盗、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治安,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潜伏着大量的不安定因素。四是影响了国家政治社会的稳定非法传销活动,往往涉及较多人的利益,范围广、影响大、是社会不和谐音符,一人参入传销,全家不得安宁,一处有传销活动,一方群众缺乏安全感,严重影响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安宁[3]。 2 当前传销犯罪的情况及打击难点

2.1 传销犯罪涉案人的基本情况

前些年传销犯罪参与者多来自经济欠发达地区,他们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不少只有小学或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以农民、下岗职工、中老年人、学生等所谓的“困难群体”为主。这些人员对传销的性质和法律的规定都没有充分的认识,识别能力较低,很容易成为传销人员。而近年来参加人员日益复杂,知识分子、外籍华人、企业经营者等也加入传销组织。南宁查办的神话新龛房地产公司传销案中,销售骨干王某为美籍华人,北海市打掉的一个传销组织中有广东某大学的一名副教授[4]。

2.2 传销犯罪的基本情况

2.2.1传销犯罪组织结构 传销组织结构主要有“五级三阶制”。“五级三阶”制是将传销人员分为A、B、C、D、E五个等级和坐寝阶段、出寝阶段和升商阶段。坐寝阶段实际就是“洗脑”阶段,主要包括E、D、C三个等级,这个阶段,传销人员会采取暴力的或人性的方式对拉入传销团伙的新人进行人身的和思想的控制,同时榨取新成员的财产,使其完成从被迫参与到主动或不得不参与的转化。出寝阶段是指B级,这个阶段的传销人员已经从传销组织中尝到了甜头且一发不可收拾,从受害者彻底成为了加害者。升商阶

段即A级以上阶段,这个阶段的传销者成了所谓的“代理商”。一般地说,在C级的时候,传销人员就会构成犯罪,但B、A级传销者是打击犯罪的重点[5]。

2.2.2 传销犯罪的特征 一是直销企业越轨化。我国目前有20多家中外企业拿到“直销执照”,其中个别直销企业采取一些“越轨”经营模式,如普遍存在超出法律底线的“多层销售、多层取利”的销售模式,与传销完全一致。但这些“拿牌”直销公司经济实力雄厚、熟悉我国法律,一旦被查处,往往采取“断尾”策略规避打击。还有些直销公司客观上给传销“提供”了技术和人员的支持。相当一部分传销组织者是从直销公司出身,另立门户投身于传销活动[6]。二是犯罪手段人性化与暴力化相结合。传销组织往往采用人性化与暴力化相结合的方式,诱惑、逼迫人们加入传销团伙。如保持整洁的小环境,同时生活上给予体贴照顾,如帮助新人将鞋子擦得一尘不染,甚至在新人漱口前将所需的牙膏挤到牙刷上送到跟前,这样可以拉近与新人的距离,消除其排斥心理。紧接着就是利用人们急于致富的心理对新人进行洗脑,不少人经过洗脑后,思想就会被传销组织控制,自觉地实施传销行为。但也有些人认清了传销组织的本质,不愿意加入传销团伙,犯罪嫌疑人就要采取恐吓、暴力等手段,限制其自由,逼其就范。不少地方都有一些不愿加入传销团伙的受害人被打伤或跳楼摔伤甚至出现命案。三是传销证据隐藏化。传销参与者“购买产品”的认购单是定罪的重要证据。但是,现阶段很难在低层级的传销参与者住处查获认购单。一些传销人员称,“根本没有认购单”或者“认购单被B 级经理收走了”。所谓“B 级经理”、“讲师”等骨干人物的隐身能力越来越强。传销组织的骨干人员改变过去与参与者混居的习惯,普遍采取单独居住的方式。一些A级经理或首要人物甚至采用异地指挥的方式,深藏不露。执法部门很难取到人证[7]。四是犯罪组织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除了实施犯罪行为外,传销犯罪越来越注意反侦查能力的培养,反侦查措施也越来越严密,从居住地点、上课地点的选择,到居住模式、上课模式的变换,再到授课时间的选择、授课内容的充实等各个方面布置反侦查措施。传销团伙不再采取大合堂的上课模式,而是小班教学,以寝室(每室10人左右)为单位进行,以减小被发现的可能。上课时间的选择也经过精心的研究,往往在机关上班前、下班后的时间进行。授课的必备内容就是传授如何对付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的检查[8]。五是传销组织多样化。“再生”和“复制”现象突出,这是当前传销组织一大特点。传销专业人员一旦掌握非法传销活动的运转规律之后,往往会自立山头、自成一家。由于传销组织反复复制、分裂,传销“体系”已经很难计数和分辨,甚至连有的传销参与者也说不清自己是哪个“公司”的。

2.3 网络传销的特点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使得传销从传统的模式发展为网络传销,并借助互联网快速传播、扩散,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巨大危害。网络传销除具备传统传销的的一些特点外,还有以下特点:跨地域传播更广,潜在客户群更大。传销组织通过开放的互联网网站作为平台进行传销,所有可能浏览网站的上网用户都是潜在的被害人。相对于传统的传销犯罪在亲朋好友中发展下线,网络传销传播范围更大,突破了熟人的界限,开始向陌生人发展;成本低廉。传统传销中,组织者必须从发展初始就组织财力、物力构建传销基层,而且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组织并控制手下的人员。而网络传销就简单的多,一提啊电脑,一根电话线,一部调制解调器基本上就能创建自己的传销网站,而且无需购买用于传销的“商品”,只要创建几个虚拟的网络空间用于迷惑网民,就可以达到自己的目的[9];隐蔽性更强。网络传销以网站为宣传媒介,多有专业的网络技术人员支持,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传销成员和传销组织只通过互联网联系, 上下线之间也是单线联系, 很难查找传销人员的真实姓名和具体住址;传销组织者即使聚会、培训, 成员之间的称呼也是对方的网名;传销者在传销活动中从不开具正规收据, 只是让入会者到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账户, 再由网站为其开通账号即可。网站上只有电子文档, 若入会者出事, 与其保持经常联系的任何一个成员都可以很快

向网站申请关闭他的账号, 该成员的传销谱系图以及相应累积金额的电子文档便无法打开和下载。这种点对点的联系方式, 隐蔽性极强,增加了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的困难;虚拟性更高,欺骗性更大[10]。通过虚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涉及范围广,仿真效果好,实时性和隐蔽性强,受骗的人更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更大。披上高技术外衣,以发展电子商务、家庭教育为幌子,更具欺骗性。由于传销人员将网络传销说成是电子商务活动,并借国家一些关于发展电子商务的政策报道来伪装其非法传销活动,且鼓吹电子商务造就当代富翁的神话,这往往使大多数参与者难于识破,因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而容易上当受骗。

2.4 打击传销工作存在的难点

2.4.1 法律滞后影响执法 直销自20 世纪80 年代末90 年代初进入中国,至今近二十年的时间年时间, 从正当的经营模式,演变派生成泛滥内地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导致经济秩序混乱,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的损失。对这一新的事物,我们建章立法却相对滞后,目前也只能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和《禁止传销条例》来惩治传销的违法犯罪现象。但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追究这些犯罪时,法理上还有很多争论,定性定罪产生不少分歧,不少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逃脱追究, 因此难能震慑日益严重的传销犯罪活动。

2.4.2 社会对传销认识模糊,影响查禁 传销究竟为何物,它与直销有何区别?国家是否允许,很多人还不清楚。由于传销在我国经历了自由发展, 限制发展和全面禁止的过程,有的人思想认识一时没有跟上转变。国家工商总局曾在1997 年1 月颁布过《传销管理办法》,一段时间在政府文件中,媒体宣传上还有个“非法传销”的提法,加之一些进入中国内地的世界知名直销企业,他们经营活动的走调变样,一些国有企业如保险公司,在培训员工、业务会议上的做法与传销组织对参与人员进行的精神灌输形式上差不多,对社会起了很大的误导作用,造成非法传销被禁止的,传销还是允许的误解,人们头脑中存在着“直销”、“传销”、“非法传销”三个模糊概念,加上新的传销方法不断出现,所以造成了大量不知情群众的积极参与。虽然目前《禁止传销条例》和《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明令禁止了传销行为,但是因为法律出台时间较短,执行较难等因素,我国公众对传销仍然认识的不够清楚。

2.4.3 调查难取证难,影响打击效果 在查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由于传销活动人员众多,异地活动,参与人员不配合等特点,造成调查取证困难,查处一处传销活动,当场查获的人员少则十几人,多则几百人,人员来自全国各地,要逐人调查取证,牵制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法律又没规定可以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要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十分困难[11]。另外,传销活动的一些书证也很难提取,查获的案件中获利行为,不是没有记账就是账目不全,有的故意隐匿、销毁,几乎很少能取完备的证据,使得组织者、骨干分子逃过刑事追究,有的仅以行政处理了事,容易造成死灰复燃。

2.4.4 侦查协作机制不完善,影响打击力度 打击传销犯罪的侦查协作主要包括各地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作,公安机关与工商、金融等部门的协作以及与境外的协作等。各地公安机关在情报传递方面存在的技术问题,往往造成能并串的案件不能并串;个别地方存在着以工商部门的认定作为传销犯罪刑事立案依据的错误做法;与银行协作的问题主要在于技术方面, 如有的银行的客户信息、资金往来信息保留得时间较短,如果要查更长时间的信息, 需要履行繁琐的手续,到上一级银行或省级银行进行。与境外警方的协作主要在于网络传销的取证方面,网络传销的服务器往往架设在境外,而赴境外取证的手续非常复杂,即使办了手续,也可能已经丧失战机。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犯罪,必须建立并完善各种各类侦查协作机制。

3 整治传销犯罪的对策

3.1 全面建设打传体制

3.1.1 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认识 传销之所以象滚雪球似地快速蔓延扩展,关键

是人们对它美丽外衣下的欺骗本质认识不清,我们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向群众宣传国家对直销、传销经营活动的政策法规,特别是要宣传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和《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传销犯罪的条款,提高人们识别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同时,要加强警示教育,选择典型案例向人们揭露传销犯罪活动的欺骗性和非法敛财本质,披露那些打着电子商务、网络经济,不断创造着各种看似十分前卫时髦新名词的传销活动的实质,帮助人们认清传销活动给整个社会造成的不信任危机,以及诱发各种犯罪,破坏社会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从而增强人们抵制传销的免疫力,自觉做到不参与各种传销活动[12]。

3.1.2 积极履行职能,共同治理传销活动 治理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的工作,各职能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在查处中要互通情报,信息共享,对发现的传销活动,必须立即查证落实,坚持露头就打,不让它蔓延。社区要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预防传销在社区和乡村活动。打击传销应该以公安为主,工商为辅[13]。传销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更严重的是已经构成了对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并且通过这种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双重加害行为诱发和导致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的破坏。

3.1.3 用好用足法律武器,严惩传销犯罪 目前我国有关惩治违法传销主要有《刑法修正案(七)》的第四条和《禁止传销条例》,要使二者充分结合,尽量全面的运用刑法和行政法规去规范和打击传销。同时应该建立直销企业信用监管机制,实行警示提示制度

[14]。根据《公司法》和《直销管理条例》等加强对直销企业的监管,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情况及时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直至进行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厉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的行为;严厉打击以“直销”、“连锁经营”、“特许经营”为名从事传销的活动;依法查处直销企业违反规定从事直销的行为。

3.1.4 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传销活动具有诡秘性、反复性、高对抗性特点,要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将工作的触角延伸到最基层,实行依靠广大群众和使用专门力量相结合, 收集情报信息,及时发现传销活动的蛛丝马迹,做到防患于未然[15]。同时要总结经验,分析研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工作机制,使我们的工作始终处于主动,不断提高打击查禁传销的能力。

3.2 “修正案七”的不足及完善

3.2.1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2009 年2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相关条款: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2.2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的不足之处《刑法修正案(七)》仅仅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将本罪的犯罪主体限制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刑法上“组织”是指行为人首倡、发起若干有某种犯罪目的的人,纠集成某种犯罪活动团体的行为;“领导”是指在某种犯罪组织中具有决策、指挥作用的行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首倡、发起若干有某种犯罪目的的人”,—般是企业主和总裁等核心领导人。这样就将传销活动的积极参与者排除在惩治范围之外[16]。而现实中的积极参与者,其社会危害性同样很严重,主观恶性很大,应规定为传销罪的主体。积极参与者是指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通常是发展人员较多、领取高额不法奖金的,或者屡次被执法机关查获仍继续发展人员从事传销活动的,即上文中“五级三阶”中的B级。这些积极参与

者都是传销组织的主干,在传销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并不能将此类人员定为传销犯罪,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能真正限制这些人的思想。这也缩小了刑法对传销犯罪的打击面,使设立传销组织等行为只能依据预备犯加以处罚。另外,这些积极参加者的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和传销行为之间存在差别,不能将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等同于或者完全纳入传销行为的范畴,因此也就不能对其行为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领导者追究其刑事责任[17]。

另外“修正案七”规定的传销概念过于狭窄,无法涵盖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中所规定的“团队计酬”①式传销,缩小了传销的范围。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传销概念

时使用了“等方式”的用语,“修正案七”关于传销的界定没有使用“等”的规定。而根据“修正案七”的规定只能包括“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式传销,无法涵盖“团队计酬”式传销。而这种立法将导致:要么对“团队计酬”式传销继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不过由于“团队计酬”当前也是传销的一种,这必然产生概念使用上的冲突;要么将“团队计酬”纳入“修正案七”关于传销的规定,但必须类推解释,这又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所以我认为刑法典中不宜规定传销的概念,这是因为,对于传销的管制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当前我国之所以不允许“团队计酬”式传销合法化,一个主要的考虑在于我国市场的不成熟和市场机制的不完善,随着市场发育的成熟,“团队计酬”式传销在不久的将来将合法化。因此,不在刑法典中规定传销的概念还有利于维持刑法典的稳定性。

3.2.3 修正案的完善 综上所述,参照有关学者建议,可以在“修正案七”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基础上,增设“非法设立传销组织罪”和“诱骗、胁迫、介绍参加传销组织罪”,同时将传销的概念删除,交由相关行政规范予以界定[18]。

3.3 网络传销的治理

第一,同传统传销犯罪的治理一样,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加深公众对网络传销的认识。例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曾在各种传媒上等在,总结了包括网络传销在内的十大网络商业欺诈行为,在向消费者提出警示的同时也提出了预防欺诈的方法。我国也要加大抵制网络传销的宣传工作。受网络传销蒙蔽的主要是一些知识水平不高的群众,他们对传销的危害性及网络知识都知之甚少。我国应加强普法宣传工作的时效性和针对性,深入群众进行集体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好攒小的非法性及危害后果,在碰到类似情况的时候能够及时进行准确的辨别[19]。

第二,主动出击,收集情报信息。针对目前网络传销案件案源信息渠道少的现状,相关部门要摆脱被动受案,应主动出击,从海量信息中筛选出有用的信息,尤其是对公开信息的浏览和筛选。同时要积极集合各个部门的智能,充分配合,或者建立监控和打击统一的部门,一旦发现网络传销就要及时掌握有关证据,及时查处惩治。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建立了专门监管和打击机构,既互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即“拉人头”式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即“收取入门费”式 (接下页)(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即“团队计酬”式

联网实验室,通过网上搜索对网络传销等网络欺诈行为进行调查;法国在巴黎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总

部也设立了专门机构,通过国家和省两级监管部门在网络中搜索此类违法网站,都取得

了很好的效果。

第三,加强对网络经营主体的管理。网络传销以网站为平台进行宣传和人员注册活动,因此,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经营主体的登记、审查工作,对不合格的经营主体进行清理。对已登记的网上经营主体进行不定期的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活动。

第四,注重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因牵涉到网络技术,所以是侦查中的一大难题。在传统传销中案件的破获一般是通过卧底侦查获取证据的方法,但是面对网络传销,这种卧底侦查就难以奏效了。这就需要侦查部门采用技术手段对网络传销组织的网站和个人电脑进行技术渗透,以获取信息和证据。

最后,要完善相关的法律。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网络传销的定性问题。虽然《禁止传销条例》第九条提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查处。但是对于网络传销它并没有提出明确的定义。因为网络传销包括建立传销网站,发布传销信息,拉拢成员,资金流转等,并不是单一的发布传销信息。所以要明确定义网络传销,将其纳入《禁止传销条例》的打击范围。二是电子证据的问题。如前所述网络上所有的活动痕迹只是一些电子数据,转瞬即逝。我们又很难在网络传销案件中找到实质性的物证。所以电子证据在技术上就成为网络传销的一道“保护屏障”,而且电子证据有别于《刑事诉讼法》中所明确规定的七大证据形式,其证据效力在我国没有得到法律明确规定。所以我们在打击网络传销的时候必须要加快《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增设电子证据作为法定证据类别[20]。

3.4 传销的预防

2008年以来,全国各级工商、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的统一部署,在地方党委、

政府的领导下,查处和取缔了一批传销组织,依法严惩了一批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有效遏制

了传销活动的扩散蔓延。但是,当前传销活动依然十分猖獗,尤其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国

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农民工下岗返乡,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增大,诱骗学生、农民、下岗人员参与传销活动呈抬头之势。

无论是2005年的《禁止传销条例》还是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都是从法律手段对传销进行惩治,这些都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而且是靠其震慑性去限制人们的行为,使其因惧怕惩罚而不敢参加传销活动,作为惩罚性的法律,只是起到了消极的作用。为了杜绝传销的危害,我们应该不光消极的被动的去惩治传销,而应该更主动的积极的去预防传销的产生,因为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一般都难以自拔,一经加入就很难再去改变他们的观念,即使是行政或者刑事的处罚也难以使他们清醒。所以只有事先预防,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传销。

预防传销,首先要使人们清楚的充分的认识传销,只有认识到传销的性质和危害,才能识别传销骗人的伎俩,抵制传销的诱惑和欺骗;充分运用媒体和政府的作用,电视台、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介舆论,要经常播放、刊登国家政策、法规、举报电话以及打传工作情况等。其次,健全机构,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审核和监管,防止某些传销组织借着合法企业的名义进行传销活动。再次,加强社会道德建设和法制宣传,使公众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环境中摒弃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和“暴富”的投机心理,从观念上彻底抵制传销,使其无处容身,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其认识到违法犯罪的后果。

4 传销一般违法行为的规制

鉴于目前我国刑法只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这一罪名,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

能对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进行刑事处罚。由前文所述我们可知刑法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并未涵盖“团队计酬”式传销。所以针对组织领导“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行为,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参加传销的行为目前只是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时,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和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行政处罚。

由上可以看出我国的传销立法只有基本法和行政法规以及一些地方的针对传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所以对传销的一般违法行为目前只能根据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进行规制,另外运用民法中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加以辅助,所以还是要加强立法,形成系统性的规制。

结语

传销自其进入我国之后,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的秩序和社会的安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我国的传销立法还任重而道远,现行法律还必须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以更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观念的开放,对新事物的接受能力也越来越强,为了避免更多的人被传销组织所欺骗,应当在加强立法和执法的同时,要注重宣传传销的危害,使人们能够深刻的认识传销,并且能够辨别传销,还要加强人们的道德观念的培养,使人们摒弃不劳而获的思想,这样,传销就没有容身之地了。这样才能保证我国经济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下健康平稳的发展,保证我国社会秩序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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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首先感谢我的指导教师秦皇岛著名企业法律事务律师陈立峰律师,给我提出了很多的宝贵意见,不耐其烦地进行指导,帮忙搜集提供相关资料并提出独到见解,使我受益匪浅,在此对老师表示衷心地感谢!感谢系里为我们提供方便资料查阅,并配备了打印机方便打印,感谢在百忙之中不辞劳苦帮助和审核我们答辩的答辩老师们,没有他们的指正就没有今天的这篇论文。我在这里向大家表示最真诚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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