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讲稿

婚姻家庭法讲稿

根据这次普法活动的安排,由我和大家交流下关于婚姻家庭法方面的有关内容:

我国的婚姻法是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进行了修改,整个婚姻法分为: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内容,我下面就围绕这些内容,中间穿插继承法谈一下自己的工作与学习体会: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高度概括了婚姻法几个大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另外还要求夫妻双方执行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第二章、结婚。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一般情况下,男女双方只要达到法定婚龄,就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是如果有以下几种情况,那么即便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了也是无效婚姻:(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一般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另外,如果结婚受到胁迫的,那么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

无效的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只是同居关系而不是夫妻关系,在双方共同居住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案例:

第三章、家庭关系:分为家庭财产关系和家庭人身关系

首先讲一下财产关系:夫妻之间如果没有书面约定的话,那么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形的话,则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

(四)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五)其它情况。

案例:

家庭人身关系:在人身平等的基础上分为赡(抚、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一般我们都知道: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亲有赡养义务;父母亲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另外,我们也要注意的是: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对老年人虽没有赡养义务,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义务。”

对老年人的赡养包括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三大方面。(1)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包括:对无经济收入或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要支付必要的生活费,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承包田,赡养人有义务耕种,并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2)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主要指:当老年人因患病卧床,年高行动不便或患老年痴呆症等原因,致使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要照顾老年人日常的饮食起居。(3)精神上的慰藉,主要指:赡养人应尽力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过得愉快、舒畅。现实生活中,对老年人精神上的赡养容易被忽视,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将成为主要的赡养内容。

还有就是: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义务。

关于继承关系,我国有专门的继承法加以规定,我在这里重点讲一下:

第一部分 继承法的相关概念

一、什么叫继承?

继承就是指死者生前所有的,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由有资格继承的人所取得。这里需要强调的有“死亡”、“个人”、“合法”三个关键词。

二、什么叫继承权?

一句话,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这里需要指出的有四点:

(一)享有继承权的主体是公民个人即自然人,排除国家、集体、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这些非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取得全部或者部分遗产,但这不是基于继承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其他规定,要么是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要么是无人继承的遗产。

(二)根据“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法律规则,继承权可以放弃,但继承权的放弃必须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且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三)继承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针对活人而言的,因此胎儿和死亡了的人没有继承权。但基于继承法的特别规定,胎儿应分得一份遗产,这在法律上表述为“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予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该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来继承,这在法律上称之为代位继承。

(四)继承权在依法取得并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也会在一定条件下丧失。继承权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丧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根据司法解释,不管杀害行为的动机如何,也不管既遂未遂,均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这里强调了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动机在于为争夺遗产,否则就不丧失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根据司法解释,只要情节严重,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丧失继承权,但是以后确有悔改表现,并且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何为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多从手段、时间及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去认定;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何为情节严重,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目前明确了一种情况为: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应当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另外,在此情况下订立的遗嘱,即使没有篡改,由于其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规定,而部分无效。

三、什么叫遗产?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遗产这部分,主要需要注意的是遗产的范围,继承法上列举了七类,其中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是指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另外对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保险金、抚恤金等能否作为遗产略作说明。 关于保险金:如果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的,则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如果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则保险金可以作为遗产加以继承。

关于抚恤金:抚恤金是对生者家属的经济补偿,不能算作遗产,不能继承。案例:严某原是某学校离休干部,4个子女均已成家,丧偶后于2002年8月26日与沈女士登记结婚。不久,严某被查出患有前列腺癌,2003年12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学校按照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抚恤金1.57万元。分割此款时,严某子女与沈女士发生了争执,沈

女士认为严某子女均有一定的收入,该抚恤金应由自己享有。严某子女认为继母已享有每月170元的遗属补助金,且继母与父亲结婚时间短,父亲生病期间他们都尽了赡养义务,该抚恤金继母应与他们平分,经学校3次调解未果。严某之子将该款从学校领走,沈女士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按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救济,并非死者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也不能平分。考虑到沈女士与严某4个子女的实际情况,判决继子女返还继母沈女士应得的抚恤金1.09万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所获得的赔偿费用,如果领取后伤残者死亡,这可作为遗产加以继承。但在事故发生时受害者即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将因人身损害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界定为受害者的近亲属,此类财产不按遗产性质处理(比如用此偿还死者个人债务),但相当于遗产进行继承方式处理。

关于承包经营权:如果某承包经营户中某一人死亡,根据30年不变规定,其他承包人可以该承包经营户的名义继续承包经营,但不属于继承范畴。

第二部分 继承的种类

继承法规定了哪几种继承种类?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中关于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属于特殊继承关系。

以下我将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顺序来分别介绍其中的具体规定和注意事项。

在讲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之前,先讲一个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之间的效力问题。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协议无效的,按照遗嘱和遗赠的内容办理,没有遗嘱和遗赠或者遗嘱和遗赠无效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按法律的直接规定来继承的继承。根据刚才讲的继承法的关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之间的效力问题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法定继承属于最后继承”。

关于法定继承,重点是理解其范围和顺序。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第一继承顺序:①配偶②父母③子女④代位继承中的晚辈直系血亲⑤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第二继承顺序:①兄弟姐妹②祖父母③外祖父母。案例:夫妻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后还未生效,夫死,夫兄要求继承遗产。

1.配偶:区分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界限:①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一方死亡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则为事实婚姻关系,可列为继承人中的配偶。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也可以作为继承人中的配偶。③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时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如能补办结婚登记,则补办后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作为配偶继承。

2.子女。需要注意的是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注意养子女必须以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为前提,否则诸如寄养等就没有继承权。

3.父母。亲身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即常说的同天不同地、同地不同天的情况)以及

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样包括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外祖父母。

6.丧偶儿媳、女婿。此种情况判定的标准是: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此种情况是否包含前述的什么养了继的,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从逻辑推断和一般的理解上看,应当包括。

(二)关于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注意四点:

1.适用于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2.不受辈数限制;

3.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代位继承以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为前提。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又死亡的,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为转继承。

(三)关于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分配原则:一般应当均等。

这是指的一般情况下的分配原则,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应当或者可以不均等: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二、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

遗嘱是指公民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行为。 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与法定继承人相同。

遗嘱的效力取决于立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重点讲讲遗嘱的形式。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1、公证遗嘱;2、自书遗嘱;

3、代书遗嘱;4、录音遗嘱;5、口头遗嘱。其中应当注意的是在上述五种形式的遗嘱中,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作证。此外在这五种形式中还有两种遗嘱也应特别注意,一个是公证遗嘱,其证明力最强。因此,如果所立遗嘱涉及处分的财物较大(事关重大),最好采用公证遗嘱,相对保险些。二是口头遗嘱,这种形式只能是在危急情况下采取,如果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而未采取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这里讲讲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中的见证人问题。遗嘱见证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下列人员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三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接下来还讲讲遗嘱的撤销、变更。遗嘱的撤销、变更在理论上将分为两种形式:

一是明示形式。即立遗嘱人明确表示撤销或者变更遗嘱,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变更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的方式进行。

另一种是推定形式。即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推定遗嘱撤销或变更,如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三、遗赠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赠应注意的问题就是,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赠人要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是否接受遗赠,如果不表示则视为放弃。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主要区别在于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集体、国家。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而且只能是公民个人。

四、遗赠扶养协议

概念: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这里的扶养人可以是公民和集体所有制组织。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遗赠扶养协议实质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协议订立后,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以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三部分 遗产处理涉及的相关问题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遗产的分割。

1.遗产的确定:

①不能将遗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淆;

②不能将遗产与家庭共同财产相混淆;

③不能将遗产与其他共有财产相混淆。如合伙共有。

(三)遗产的分割原则:

① 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原则;

② 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③ 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④ 物尽其用原则。

(四)遗产的分割办法:

① 实物分割;

② 变价分割;

③ 作价补偿;

④ 保留共有(属按份共有关系)。

归纳: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其他共有财产≠个人财产。

(五)遗产债务的清偿。

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必须澄清的一个观点是:“父债子可不还”,这和传统的“父债子还”观点不同,现存立法是否定了“父债子还”的说法的。

(六)无人继承的遗产的处理。

这主要是针对孤寡老人而言的。法律规定是既无人继承又无人有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对于“五保户”遗产的处理。

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死者的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第四章:离婚。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男女双方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一般而言,只要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且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就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一是可以请求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在实践中,法院一般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是非常慎重的在第一次起诉时,一方不同意离婚的,通常是不判决离婚的,除非是查明有下列情况的:(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另外要注意的两点:一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除非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否则需经军人同意。(讲破坏军婚罪)

二是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除非是女方提出离婚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

下面讲一下离婚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化:

(一)人身关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一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同时也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案例:父母离异后,仍然是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关于姓名权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一般而言,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同样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异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当然,作为子女,对自己姓名的命名享有自主权,但如欲更改父母已确定的姓名,应当在成年以后。未成年人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姓名的命名,应当尊重父母双方的共同意见。特别是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异后,孩子姓名的变更只要产生纠纷,必然影响孩子与父母另一方的亲情,影响抚育费用的支出,对孩子生理和心理健康发育势必带来负面效应。为了使未成年人顺利健康地成长,父或母以及孩子,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未成年人的姓名。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孩子原姓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二)财产关系。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分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抚(抚、赡)养费的判决。另外对于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婚姻法中对受害方如何进行救助以及有

过错方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做的一个规定。

以上就是我对婚姻家庭法的一些粗浅的学习体会,由于时间仓促,加上本人水平有限,如有讲的不到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最后祝大家家和万事兴,谢谢大家。

婚姻家庭法讲稿

根据这次普法活动的安排,由我和大家交流下关于婚姻家庭法方面的有关内容:

我国的婚姻法是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进行了修改,整个婚姻法分为: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内容,我下面就围绕这些内容,中间穿插继承法谈一下自己的工作与学习体会: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高度概括了婚姻法几个大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另外还要求夫妻双方执行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第二章、结婚。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一般情况下,男女双方只要达到法定婚龄,就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是如果有以下几种情况,那么即便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了也是无效婚姻:(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一般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另外,如果结婚受到胁迫的,那么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

无效的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只是同居关系而不是夫妻关系,在双方共同居住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案例:

第三章、家庭关系:分为家庭财产关系和家庭人身关系

首先讲一下财产关系:夫妻之间如果没有书面约定的话,那么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形的话,则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

(四)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五)其它情况。

案例:

家庭人身关系:在人身平等的基础上分为赡(抚、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一般我们都知道: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亲有赡养义务;父母亲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另外,我们也要注意的是: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对老年人虽没有赡养义务,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义务。”

对老年人的赡养包括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三大方面。(1)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包括:对无经济收入或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要支付必要的生活费,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承包田,赡养人有义务耕种,并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2)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主要指:当老年人因患病卧床,年高行动不便或患老年痴呆症等原因,致使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要照顾老年人日常的饮食起居。(3)精神上的慰藉,主要指:赡养人应尽力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过得愉快、舒畅。现实生活中,对老年人精神上的赡养容易被忽视,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将成为主要的赡养内容。

还有就是: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义务。

关于继承关系,我国有专门的继承法加以规定,我在这里重点讲一下:

第一部分 继承法的相关概念

一、什么叫继承?

继承就是指死者生前所有的,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由有资格继承的人所取得。这里需要强调的有“死亡”、“个人”、“合法”三个关键词。

二、什么叫继承权?

一句话,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这里需要指出的有四点:

(一)享有继承权的主体是公民个人即自然人,排除国家、集体、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这些非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取得全部或者部分遗产,但这不是基于继承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其他规定,要么是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要么是无人继承的遗产。

(二)根据“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法律规则,继承权可以放弃,但继承权的放弃必须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且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三)继承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针对活人而言的,因此胎儿和死亡了的人没有继承权。但基于继承法的特别规定,胎儿应分得一份遗产,这在法律上表述为“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予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该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来继承,这在法律上称之为代位继承。

(四)继承权在依法取得并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也会在一定条件下丧失。继承权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丧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根据司法解释,不管杀害行为的动机如何,也不管既遂未遂,均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这里强调了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动机在于为争夺遗产,否则就不丧失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根据司法解释,只要情节严重,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丧失继承权,但是以后确有悔改表现,并且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何为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多从手段、时间及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去认定;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何为情节严重,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目前明确了一种情况为: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应当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另外,在此情况下订立的遗嘱,即使没有篡改,由于其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规定,而部分无效。

三、什么叫遗产?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遗产这部分,主要需要注意的是遗产的范围,继承法上列举了七类,其中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是指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另外对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保险金、抚恤金等能否作为遗产略作说明。 关于保险金:如果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的,则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如果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则保险金可以作为遗产加以继承。

关于抚恤金:抚恤金是对生者家属的经济补偿,不能算作遗产,不能继承。案例:严某原是某学校离休干部,4个子女均已成家,丧偶后于2002年8月26日与沈女士登记结婚。不久,严某被查出患有前列腺癌,2003年12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学校按照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抚恤金1.57万元。分割此款时,严某子女与沈女士发生了争执,沈

女士认为严某子女均有一定的收入,该抚恤金应由自己享有。严某子女认为继母已享有每月170元的遗属补助金,且继母与父亲结婚时间短,父亲生病期间他们都尽了赡养义务,该抚恤金继母应与他们平分,经学校3次调解未果。严某之子将该款从学校领走,沈女士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按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救济,并非死者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也不能平分。考虑到沈女士与严某4个子女的实际情况,判决继子女返还继母沈女士应得的抚恤金1.09万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所获得的赔偿费用,如果领取后伤残者死亡,这可作为遗产加以继承。但在事故发生时受害者即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将因人身损害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界定为受害者的近亲属,此类财产不按遗产性质处理(比如用此偿还死者个人债务),但相当于遗产进行继承方式处理。

关于承包经营权:如果某承包经营户中某一人死亡,根据30年不变规定,其他承包人可以该承包经营户的名义继续承包经营,但不属于继承范畴。

第二部分 继承的种类

继承法规定了哪几种继承种类?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中关于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属于特殊继承关系。

以下我将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顺序来分别介绍其中的具体规定和注意事项。

在讲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之前,先讲一个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之间的效力问题。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协议无效的,按照遗嘱和遗赠的内容办理,没有遗嘱和遗赠或者遗嘱和遗赠无效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按法律的直接规定来继承的继承。根据刚才讲的继承法的关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之间的效力问题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法定继承属于最后继承”。

关于法定继承,重点是理解其范围和顺序。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第一继承顺序:①配偶②父母③子女④代位继承中的晚辈直系血亲⑤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第二继承顺序:①兄弟姐妹②祖父母③外祖父母。案例:夫妻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后还未生效,夫死,夫兄要求继承遗产。

1.配偶:区分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界限:①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一方死亡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则为事实婚姻关系,可列为继承人中的配偶。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也可以作为继承人中的配偶。③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时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如能补办结婚登记,则补办后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作为配偶继承。

2.子女。需要注意的是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注意养子女必须以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为前提,否则诸如寄养等就没有继承权。

3.父母。亲身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即常说的同天不同地、同地不同天的情况)以及

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样包括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外祖父母。

6.丧偶儿媳、女婿。此种情况判定的标准是: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此种情况是否包含前述的什么养了继的,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从逻辑推断和一般的理解上看,应当包括。

(二)关于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注意四点:

1.适用于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2.不受辈数限制;

3.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代位继承以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为前提。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又死亡的,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为转继承。

(三)关于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分配原则:一般应当均等。

这是指的一般情况下的分配原则,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应当或者可以不均等: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二、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

遗嘱是指公民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行为。 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与法定继承人相同。

遗嘱的效力取决于立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重点讲讲遗嘱的形式。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1、公证遗嘱;2、自书遗嘱;

3、代书遗嘱;4、录音遗嘱;5、口头遗嘱。其中应当注意的是在上述五种形式的遗嘱中,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作证。此外在这五种形式中还有两种遗嘱也应特别注意,一个是公证遗嘱,其证明力最强。因此,如果所立遗嘱涉及处分的财物较大(事关重大),最好采用公证遗嘱,相对保险些。二是口头遗嘱,这种形式只能是在危急情况下采取,如果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而未采取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这里讲讲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中的见证人问题。遗嘱见证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下列人员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三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接下来还讲讲遗嘱的撤销、变更。遗嘱的撤销、变更在理论上将分为两种形式:

一是明示形式。即立遗嘱人明确表示撤销或者变更遗嘱,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变更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的方式进行。

另一种是推定形式。即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推定遗嘱撤销或变更,如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三、遗赠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赠应注意的问题就是,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赠人要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是否接受遗赠,如果不表示则视为放弃。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主要区别在于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集体、国家。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而且只能是公民个人。

四、遗赠扶养协议

概念: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这里的扶养人可以是公民和集体所有制组织。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遗赠扶养协议实质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协议订立后,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以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三部分 遗产处理涉及的相关问题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遗产的分割。

1.遗产的确定:

①不能将遗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淆;

②不能将遗产与家庭共同财产相混淆;

③不能将遗产与其他共有财产相混淆。如合伙共有。

(三)遗产的分割原则:

① 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原则;

② 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③ 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④ 物尽其用原则。

(四)遗产的分割办法:

① 实物分割;

② 变价分割;

③ 作价补偿;

④ 保留共有(属按份共有关系)。

归纳: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其他共有财产≠个人财产。

(五)遗产债务的清偿。

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必须澄清的一个观点是:“父债子可不还”,这和传统的“父债子还”观点不同,现存立法是否定了“父债子还”的说法的。

(六)无人继承的遗产的处理。

这主要是针对孤寡老人而言的。法律规定是既无人继承又无人有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对于“五保户”遗产的处理。

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死者的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第四章:离婚。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男女双方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一般而言,只要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且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就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一是可以请求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在实践中,法院一般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是非常慎重的在第一次起诉时,一方不同意离婚的,通常是不判决离婚的,除非是查明有下列情况的:(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另外要注意的两点:一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除非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否则需经军人同意。(讲破坏军婚罪)

二是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除非是女方提出离婚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

下面讲一下离婚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化:

(一)人身关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一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同时也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案例:父母离异后,仍然是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关于姓名权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一般而言,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同样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异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当然,作为子女,对自己姓名的命名享有自主权,但如欲更改父母已确定的姓名,应当在成年以后。未成年人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姓名的命名,应当尊重父母双方的共同意见。特别是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异后,孩子姓名的变更只要产生纠纷,必然影响孩子与父母另一方的亲情,影响抚育费用的支出,对孩子生理和心理健康发育势必带来负面效应。为了使未成年人顺利健康地成长,父或母以及孩子,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未成年人的姓名。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孩子原姓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二)财产关系。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分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抚(抚、赡)养费的判决。另外对于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婚姻法中对受害方如何进行救助以及有

过错方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做的一个规定。

以上就是我对婚姻家庭法的一些粗浅的学习体会,由于时间仓促,加上本人水平有限,如有讲的不到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最后祝大家家和万事兴,谢谢大家。


相关内容

  • 演讲稿的写作技巧
  • (一)演讲稿的含义 演讲稿又叫演说词,它是在大会上或其他公开场合发表个人的观点.见解和主张的文稿.演讲稿的好坏直接决定了演讲的成功与失败. 演讲稿像议论文一样论点鲜明.逻辑性强,但它又不是一般的议论文.它是一种带有宣传性和鼓动性的应用文体,经常使用各种修辞手法和艺术手法,具有较强的感染力. 重要的演 ...

  • 关爱女孩演讲稿演讲稿
  • 关爱女孩,从我做起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评委老师,现场的观众朋友们: 大家好! 我叫张静,来自北城管委会,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关爱女孩,从我做起>. 我是一个女孩,我的出生并没有给刚刚结束分娩的妈妈和焦急等待的爸爸,以及白发苍苍的奶奶带来一丝一毫的欣慰,仅仅因为我是一个女孩.在他们看来, ...

  • 关于妇女节的演讲稿:庆三八演讲稿_1500字
  • 当又一个"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女人,你的样子又一次浮现在我的眼前.我总是在不经意间,看到你的样子.可是有人问我你是什么样子?我却张口结舌不能描述你 在电视的每一个频道里,你一会儿是宽袍大袖.三寸金莲的深闺怨妇,扶着罗帐哭泣,演绎着风花雪月的故事:一会儿你又是头戴高冠.身披锦衣的 ...

  • 传承好家风演讲稿
  • 传承好家风演讲稿 家庭的生活方式.文化氛围构成了家风.顾名思义,家风就是一个家庭的风气.风格与风尚. 著名法国作家罗兰曾说过:"生命不是一个可以孤立成长的个体.它一面成长,一面收集沿途的繁花茂叶.它又似一架灵敏的摄像机,沿途摄入所闻所见.每一分每一寸的日常小事,都是织造人格的纤维.环境中每 ...

  • 青春与安全同行演讲稿
  • 篇一:安全演讲稿 安全 演讲稿 安全演讲稿,安全是什么,安全是企业的生命,是家庭的幸福,是工作的快乐,是单位的效益. 安全演讲稿我们要认清生产与安全的关系,安全与生产是相互依存的.安全是伴随着生产而 言的,生产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的,生产过程中必须保证安全,不安全不能生产!如 果单纯的为了追求经 ...

  • 演讲稿写作格式.各类及其范例
  • 精彩导读:演讲活动是演讲者与听众面对面的一种交流和沟通.听众会对演讲内容及时作出反应:或表示赞同,或表示反对,或饶有兴趣,或无动于衷.演讲者对听众的各种反映不能置之不顾,因此,写演讲稿时,要充分考虑它的临场性,在保证内容完整的前提下,要注意留有伸缩的余地.要充分考虑到演讲时可能出现的种种问题,以及应 ...

  • 余天乐家风家教演讲稿
  • 家风家教演讲稿 初二(2)班 余天乐 家风,又称门风,是一个家庭或家族多年来形成的传统风气.风格和风尚,承载着一个家庭或家族的生活方式.生活态度.文化氛围.理念.价值观和人生观等,这些建构成一个家庭或家族独特的特色.家风是一个家庭或家族最为重要的.无以替代的精神财富:它弥漫于整个家庭或家族之中,影响 ...

  • 家庭助廉演讲稿-构筑坚强堡垒,倡树廉洁新风
  • 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是党中央面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形势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全面推入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要举措.为充分发挥家庭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防腐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家庭成员反腐倡廉的意识和能力,集团公司党委在矿区广大党员 ...

  • 劳动保障协理员演讲稿
  • 演讲稿一:劳动保障协理员演讲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社区居民代表,各位同事: 你们好!我叫XXX,现在在XXX社居委工作,是一名劳动保障协理员,今天,在这个舞台上,我是唯一一位参加竞选的劳动保障协理员,和这次参加竞选的其他大学生们相比,我在学历上不如他们,但是我相信勤能补拙,笨鸟先飞,在此我非常感谢 ...

  • 构建和谐家庭演讲稿
  • 尊敬的各位评委,各位来宾: 大家好! "寒雪梅中尽,春风柳上归".在这个大地回春,万物复苏的季节,我们踏着和煦的春风,沐着温暖的阳光.在这个特别的日子里,作为一名普通的教师,同时,也作为一名普通的女性,能有机会参加今天的演讲,我感到非常荣幸.我演讲的题目是<构建和谐家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