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

案例一

A男和B女系夫妻,因婚后数年未育,于1987年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收养了一个一周岁的孤女C。2年后,他们又生了一个儿子D。1995年时,A、B两人协议离婚,养女C跟随养父A生活,亲生子D跟随母亲B生活。A、B双方约定相互不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等,但对收养关系未作处理。1997年时,A作为投保人为C投保了少儿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投保人的父或母因意外身故可豁免全部保险费。A在其后的几年均准时交纳保费。2000年时,A因病身故。A的父母均已去世,又无兄弟姐妹,在这种情况下,C的保费应如何处理?

案例二

现年40岁的龙先生作为投保人于1997年8月为其妻吕女士投保了一份年交保费6600元、保额为10万元的“为了明天”保险,受益人是他们的儿子。1999年4月,龙先生与吕女士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儿子由龙先生抚养。2001年4月1日,儿子因车祸死亡。在这之前,龙先生一直没有停止交费。儿子死亡后,吕女士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龙先生索要该保险单。 其理由是:

一、自己作为保险标的,与投保人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法》第63条和“为了明天”保险条款第20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前夫已不可能成为其继承人。

三、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保险的实质在于自己,否则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

四、《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可见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被保险人拥有对保险单的最大拥有权。

五、《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被保险人则不受此条限制。

六、《保险法》第6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被保险人不受此条限制。

综上所述,吕女士认为,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自己,有权拥有此保单。

龙先生则认为此保单拥有权应归自己。理由也有三条:

一是保险费一直由自己交纳,自己投资岂能毫无收益:

二是离婚时,儿子判归自己,即此保单的受益人判归了自己,受益人死后,保单的所有权、继承权当然也归自己;三是自己续交保费时,前妻并未产生异议,说明她已默许了自己继续作为被保险人。

其前夫已于2000年8月从保险公司领取过一次1万元的生存返还金。

案例三

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 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

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1997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案例四

2008年12月,李先生的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每个职工150份(5年期),月缴保险费30元。2011年5月,该单位职工李先生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李先生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岁显然是不真实的。实际上,投保时李先生已有67岁,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于是,保险公司以单位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理由,拒付该笔保险金,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该单位退还了李先生的保险费。请问这样是否合理?

案例五

50岁的赵先生于2000年购买了一份终身生死两全保险,选择10年分期缴保费方式,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00年5月8日,他首期缴纳保费6 500元,保险合同生效。该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如在60周岁前身故,其受益人将获得2倍于保险金额的保险金30万元。

2003年5月3日,赵先生因出差去兰州没按时缴纳保险费。5月11日,赵先生在返回途中因车祸罹难。那么,赵先生的保单还有效吗?受益人能获得保险金给付吗?

案例六

汪女士因工作忙碌一时疏忽,忘记把月缴的保费存到指定账户,被保险公司通知中止保险合同。汪女士随即申请保单复效,但保险公司以她的身体状况不符合保险合同复效规定为由,拒绝了复效申请。

汪女士的这份保单可谓“历史悠久”。10年前,她在好朋友林某的劝说下,购买了沪上某保险公司的终身寿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主险月缴保费100元,续缴保费采用银行自动转账。去年12月,汪女士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单”,理由是保险公司连续两个月无法从汪女士的银行账户上扣款。

汪女士致电林某,林某解释条款后,劝她申请保单重新生效,即“保单复效”。随后,两人一起去公司办理手续,没想到此时,汪女士体检未通过,被拒绝复效。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案例七

1998年5月19日,陈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2.5万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法。陈某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1999年9月15日,陈某到医院做B超检查,证实其卵巢多囊结构;9月28日,陈某提出复效申请,保险公司告知其无特殊情况,并缴纳所欠重疾保费185元,附加医疗险保费240元,即可复效;10月5日,陈某因“多囊卵巢症”住院进行手术。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受理?

案例八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

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九

秦某,女,5岁,A市某幼儿园学童。1999年9月10日由其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载明生存受益人为秦某,身故受益人为其父。2000年6月7日晚18时许,秦某在其母邓某带领下,从所住楼房8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邓氏母女死因系自杀。秦某身故后,保险公司对该案进行了细致调查,经了解,邓某家境良好,经济宽裕,丈夫为某银行职员,邓某则在某外贸公司从事人事工作,近一段时间以来,邓某在单位因与某领导关系紧张而一直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以至于6月7日晚携女儿自杀。

面对幼童自杀,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幼童自杀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为,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邓某与其女虽为自杀,但作为投保人的邓某引导女儿跳楼,其有“故意”之嫌,且所交保险费未满二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除外责任,但考虑到被保险人是年仅5岁的无行为能力的劝童这一特殊情况,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交保费并结案。

案例十

某被保险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被保险人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人身保险案例

案例一

A男和B女系夫妻,因婚后数年未育,于1987年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收养了一个一周岁的孤女C。2年后,他们又生了一个儿子D。1995年时,A、B两人协议离婚,养女C跟随养父A生活,亲生子D跟随母亲B生活。A、B双方约定相互不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等,但对收养关系未作处理。1997年时,A作为投保人为C投保了少儿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投保人的父或母因意外身故可豁免全部保险费。A在其后的几年均准时交纳保费。2000年时,A因病身故。A的父母均已去世,又无兄弟姐妹,在这种情况下,C的保费应如何处理?

案例二

现年40岁的龙先生作为投保人于1997年8月为其妻吕女士投保了一份年交保费6600元、保额为10万元的“为了明天”保险,受益人是他们的儿子。1999年4月,龙先生与吕女士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儿子由龙先生抚养。2001年4月1日,儿子因车祸死亡。在这之前,龙先生一直没有停止交费。儿子死亡后,吕女士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龙先生索要该保险单。 其理由是:

一、自己作为保险标的,与投保人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法》第63条和“为了明天”保险条款第20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前夫已不可能成为其继承人。

三、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保险的实质在于自己,否则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

四、《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可见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被保险人拥有对保险单的最大拥有权。

五、《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被保险人则不受此条限制。

六、《保险法》第6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被保险人不受此条限制。

综上所述,吕女士认为,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自己,有权拥有此保单。

龙先生则认为此保单拥有权应归自己。理由也有三条:

一是保险费一直由自己交纳,自己投资岂能毫无收益:

二是离婚时,儿子判归自己,即此保单的受益人判归了自己,受益人死后,保单的所有权、继承权当然也归自己;三是自己续交保费时,前妻并未产生异议,说明她已默许了自己继续作为被保险人。

其前夫已于2000年8月从保险公司领取过一次1万元的生存返还金。

案例三

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 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

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1997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案例四

2008年12月,李先生的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每个职工150份(5年期),月缴保险费30元。2011年5月,该单位职工李先生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李先生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岁显然是不真实的。实际上,投保时李先生已有67岁,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于是,保险公司以单位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理由,拒付该笔保险金,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该单位退还了李先生的保险费。请问这样是否合理?

案例五

50岁的赵先生于2000年购买了一份终身生死两全保险,选择10年分期缴保费方式,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00年5月8日,他首期缴纳保费6 500元,保险合同生效。该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如在60周岁前身故,其受益人将获得2倍于保险金额的保险金30万元。

2003年5月3日,赵先生因出差去兰州没按时缴纳保险费。5月11日,赵先生在返回途中因车祸罹难。那么,赵先生的保单还有效吗?受益人能获得保险金给付吗?

案例六

汪女士因工作忙碌一时疏忽,忘记把月缴的保费存到指定账户,被保险公司通知中止保险合同。汪女士随即申请保单复效,但保险公司以她的身体状况不符合保险合同复效规定为由,拒绝了复效申请。

汪女士的这份保单可谓“历史悠久”。10年前,她在好朋友林某的劝说下,购买了沪上某保险公司的终身寿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主险月缴保费100元,续缴保费采用银行自动转账。去年12月,汪女士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单”,理由是保险公司连续两个月无法从汪女士的银行账户上扣款。

汪女士致电林某,林某解释条款后,劝她申请保单重新生效,即“保单复效”。随后,两人一起去公司办理手续,没想到此时,汪女士体检未通过,被拒绝复效。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案例七

1998年5月19日,陈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2.5万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法。陈某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1999年9月15日,陈某到医院做B超检查,证实其卵巢多囊结构;9月28日,陈某提出复效申请,保险公司告知其无特殊情况,并缴纳所欠重疾保费185元,附加医疗险保费240元,即可复效;10月5日,陈某因“多囊卵巢症”住院进行手术。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受理?

案例八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

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九

秦某,女,5岁,A市某幼儿园学童。1999年9月10日由其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载明生存受益人为秦某,身故受益人为其父。2000年6月7日晚18时许,秦某在其母邓某带领下,从所住楼房8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邓氏母女死因系自杀。秦某身故后,保险公司对该案进行了细致调查,经了解,邓某家境良好,经济宽裕,丈夫为某银行职员,邓某则在某外贸公司从事人事工作,近一段时间以来,邓某在单位因与某领导关系紧张而一直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以至于6月7日晚携女儿自杀。

面对幼童自杀,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幼童自杀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为,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邓某与其女虽为自杀,但作为投保人的邓某引导女儿跳楼,其有“故意”之嫌,且所交保险费未满二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除外责任,但考虑到被保险人是年仅5岁的无行为能力的劝童这一特殊情况,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交保费并结案。

案例十

某被保险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被保险人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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