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法规案例

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签订一教学楼施工合同,明确施工单位要保质保量保工期完成学校的教学楼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向学校提交了竣工报告。学校为了不影响学生上课,还没组织验收就直接投入了使用。使用过程中,校方发现了教学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修理。施工单位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学校提前使用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应再承担责任。试问1.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三要素分别是什么?答: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是某建筑公司和某学校。客体是施工的教学楼。内容是主体双方各自应当享受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而言是某学校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该学校就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建筑公司的权利是获取学校的工程款,在享受该项权利后,就应当承担义务,即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给学校,并承担保修义务。2、应如何具体地分析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什么?答:因为校方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直接投入了使用,违反了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 所以,一般质量问题,应由校方承担。但是,若涉及到结构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还是应按照造成质量缺陷的原因分解责任。因为承包方已向学校提交竣工报告,说明施工单位的自行验收已经通过,学校教学楼仅供学校日常教学使用,不存在不当使用问题,所以,该教学楼的质量缺陷是客观存在的。承包方还是应该承担维修义务,至于产生的费用应由有关责任方承担,协商不成,可请求仲裁或诉讼。原告:甲电讯公司第一被告:丙建筑设计院第二被告:乙建筑承包公司 基本案情: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乙为共同被告,判决乙与丙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分析一:本案中的法律主体及相互关系是什么?分析二: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以上法律主体将如何承担责任.分析一:本案中的法律主体及相互关系是什么?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总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分析二: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以上法律主体将如何承担责任?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背景资料】某省重点工程项目计划于2004年12月28日开工,由于工程复杂,技术难度高,一般施工队伍难以胜任,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于2004年9月8日向通过资格预审的A、B、C、D、E五家施工承包企业发出了投标邀请书。该五家企业均按接受了邀请,并于规定时间9月20日~22日购买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10月18日下午4时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评标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在投标截止时间这前,A、B、D、E四家企业提交了投标文件,但C企业于10月18日下行5时才送达,原因是中途堵车。10月21日下午由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进行了公开开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共有7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3人(包括E公司总经理1人、D公司副总经理1人、业主代表1人)、技术经济方面专家4人。评标委员会于10月28日提出了书面评标报告。B、A分列综合得分第一、第二名。招标人考虑到B企业投标报价高于A企业,要求评标委员会按照投标价格标准将A企业排名第一、B企业排名第二。11月10日招标人向A企业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于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回答下面问题。问题】:1、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否妥当?说明理由。2、C企业投标文件是否有效?说明理由。3、请指出开标工作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4、请指出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5、招标人要求按照价格标准评标是否违法?说明理由。6、合同签证的日期是否违法?说明理由。【问题解答】: 1、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中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1分)因此,本案业主自行对省重点工程项目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不妥的。2、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本案C企业的投标文件送达时间迟于投标截止时间,因此,该投标文件应被拒收。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本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是10月18日下午4时,但迟至10月21日下午才开标,是不妥之处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 本案由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是不妥之处之二。4、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本案由E公司总经理、D公司副总经理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是不妥的。 《招标投标法》还规定评标委员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本案技术经济方面专家比例为4/7,低于规定的比例要求。5、违法。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按照投标价格评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属于违法行为。 2006年3月,某市公务署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位于某区的供水管线工程,某市公务署提供该工程的设计图纸。合同对工期、质量、验收、款项支付、结算等都作了详细约定。2006年6月,供水管线工程进行部分隐蔽之前,承包方某建筑安装公司通知该市公务署派人来进行检查。然而,市公务署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未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由于未经检查,某建筑安装公司只得暂时停工,使得其他后续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该公司为此蒙受了近190万元的损失。工程逾期完工后,发包人即该市公务署拒绝承担某建筑安装公司因停工所受的损失,反而以承包人逾期完工应承担责任为由,诉至法院。分析:本案的纠纷是因隐蔽工程的验收而产生的。所谓隐蔽工程,是指被建筑物遮掩的工程,包括地基工程、钢筋工程、承重结构工程、防水工程、装修与设备工程,建筑物的地基,供水、供气、供热管线、电气管线都属于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整体工程竣工后不便于验收,而隐蔽工程的质量又至关重要,因此《合同法》专门规定了隐蔽工程的检查和验收。《合同法》规定,隐蔽工程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一般是在承包人自检合格以后48小时内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的通知以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合理时间内,开始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双方共同签署“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及相应记录。发包人没有按期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的,承包人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内进行检查,并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同时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的损失。如果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检查而自行封闭隐蔽工程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对已隐蔽的工程进行检查,承包人应当按照要求破坏已覆盖的工程并于检查后修复,检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果承包人已经通知发包人检查而发包人未及时检查,事后发包人又要求检查的,检查费用的承担需分两种情况而定:一是对隐蔽工程检查后发现该项工程任命质量标准的,检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二是对隐蔽工程检查后发现该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查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本案中承包人某建筑安装公司的供水管线工程隐蔽之前通知了发包人即市公务署前来检查,而市公务署迟迟不来检查,致使承包人被迫停工,造成190万元经济损失。市公务署没有及时检查与该工程逾期完工有直接关系,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所以,法院驳回了该市公务署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承担承包人某建筑安装公司所受经济损失190万元。案例二、某外交大型商业中心工程项目业主与某一级施工企业和某甲级监理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阶段监理合同,工程开工后发生以下事件:在修建国际商品展销中心工程的基础施工中,出使已经过监理人员检验合格的基础钢筋位移质量事故,在浇筑混凝土不久后,被监理方发现是由于图纸质量有问题,监理单位及时书面通知承包方立即停工处理和整改。整改完成后,经监理方重新检验确认合格后,指令复工,继续进行基础混凝土施工。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方承担,工期拖延不予延长,监理方将此事故及处理情况向业主作了报告。而业主代表书面提出:出现质量事故,监理公司也应负一定责任,要求扣除1%的监理费作为罚金。请用相关知识分析上述事例。分析:监理工程师只对监理合同委托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在该案例中,施工图纸设计的问题虽出现的施工阶段发现,但是图纸的问题在设计阶段就已存在,图纸的质量不是监理合同的监理范围,业主没有委托设计阶段监理,图纸有问题,监理没有责任。监理工程师在施工准备阶段组织施工图会审,目的是发现设计问题,把问题消灭在审图阶段,以免给业主带来更大的损失。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图纸的会审,不能免除设计院对图纸质量的责任。图纸有问题,监理没有责任。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案例三、香港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某市中心地块筹建光华大厦及其他娱乐设施,且已选定某市第八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经房地产公司同意,第八建筑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某安装公司并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装工程造价4000万元人民币。安装工程开工之前,应总包单位的要求安装公司进驻现场做一些准备和配合工作,约三个月。此时某房地产公司将整个项目卖给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指令总承包单位更换安装项目承包单位,并愿意承担更换安装工程施工单位所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经总承包单位、某安装公司和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三方协商,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某安装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人民币。问题:以上事件中存在哪几个法律关系?分析:一、香港某房地产公司将光华大厦整个项目转让,属于将自己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二、第八建筑公司与某安装公司之间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不因该项目的整体转让受到影响。总承包单位单方解除该合同属单方违约,安装公司可以据些总包单位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即安装公司前期配合所花费的所有费用,还应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即安装公司预期可得利润。该案例中,因涉及纠纷的三方自愿达成,问题得到圆满解决。案例四、某输气管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经监理工程师事先同意,订购了一批钢管,钢管运抵施工现场后监理工程师进行了检验,检验中监理人员发现钢管质量存在以下问题:1、施工单位未能提交产品合格证、质量合格证书和检测证明资料2、实物外观粗糙,标识不清,且有锈斑。问题:监理工程师应如何处理上述问题?分析:1、由于该批材料由施工单位采购,监理工程师检验发现外观不良,标识不清,且无合格证等资料,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不得将该批材料用于工程,并抄送业主备案。2、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施工单位提交该批产品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材质化验单、技术指标报告和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等资料,以便监理工程师对生产厂家和材质保证等方面进行书面资料的审查。3、如果施工单位提交了上述有关资料,经监理工程师审查符合要求,则施工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对该产品进行有监理人员签证的取样送检。如果经检测后证明材料质量符合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要求,则监理工程师可进行质检签证,并书面通知施工单位。4、如果施工单位不能提供第二条所述资料,或虽提供了上述资料,但经抽样检测后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设计文件或承包合同要求,则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不得将该批管材用于工程,并要求施工单位将该批管材运出施工现场(施工方与供货厂商之间的经济、法律问题,由他们双方协商解决)。5、监理工程师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程材料的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某市建筑工程公司与A娱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歌舞厅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建一座3层高、建筑面积为1405平方米的歌舞厅,工程造价为230万元,工期为一年。当第一层建设一半时,A娱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建筑公司被迫停工。在停工期间,A娱乐公司被B公司收购。B公司根据市场行情,决定将正在建设的歌舞厅改建成保龄球城,不仅重新进行设计,而且与某国家级建筑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时欲解除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协议解除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因工程欠款及停工停建等损失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此,市建筑公司已停工8个月。为追回工程欠款,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市建筑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损失。法律评析:   由于A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在建工程停工,又因为B公司收购了A公司,应承担A公司原订合同的权利与义务。B公司变更原设计导致工程停建,依法应当承担给市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首先,应当由B公司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建筑公司的损失,将积压的材料和构件按实际价值买回;其次,按已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第三,赔偿市建筑公司的停工、中途停建的损失,如支付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等;第四,赔偿因中途停建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如机械设备调迁的费用等;第五,支付合同约定的一方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签订一教学楼施工合同,明确施工单位要保质保量保工期完成学校的教学楼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向学校提交了竣工报告。学校为了不影响学生上课,还没组织验收就直接投入了使用。使用过程中,校方发现了教学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修理。施工单位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学校提前使用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应再承担责任。试问1.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三要素分别是什么?答: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是某建筑公司和某学校。客体是施工的教学楼。内容是主体双方各自应当享受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而言是某学校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该学校就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建筑公司的权利是获取学校的工程款,在享受该项权利后,就应当承担义务,即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给学校,并承担保修义务。2、应如何具体地分析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什么?答:因为校方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直接投入了使用,违反了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 所以,一般质量问题,应由校方承担。但是,若涉及到结构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还是应按照造成质量缺陷的原因分解责任。因为承包方已向学校提交竣工报告,说明施工单位的自行验收已经通过,学校教学楼仅供学校日常教学使用,不存在不当使用问题,所以,该教学楼的质量缺陷是客观存在的。承包方还是应该承担维修义务,至于产生的费用应由有关责任方承担,协商不成,可请求仲裁或诉讼。原告:甲电讯公司第一被告:丙建筑设计院第二被告:乙建筑承包公司 基本案情: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乙为共同被告,判决乙与丙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分析一:本案中的法律主体及相互关系是什么?分析二: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以上法律主体将如何承担责任.分析一:本案中的法律主体及相互关系是什么?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总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分析二: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以上法律主体将如何承担责任?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背景资料】某省重点工程项目计划于2004年12月28日开工,由于工程复杂,技术难度高,一般施工队伍难以胜任,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于2004年9月8日向通过资格预审的A、B、C、D、E五家施工承包企业发出了投标邀请书。该五家企业均按接受了邀请,并于规定时间9月20日~22日购买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10月18日下午4时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评标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在投标截止时间这前,A、B、D、E四家企业提交了投标文件,但C企业于10月18日下行5时才送达,原因是中途堵车。10月21日下午由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进行了公开开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共有7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3人(包括E公司总经理1人、D公司副总经理1人、业主代表1人)、技术经济方面专家4人。评标委员会于10月28日提出了书面评标报告。B、A分列综合得分第一、第二名。招标人考虑到B企业投标报价高于A企业,要求评标委员会按照投标价格标准将A企业排名第一、B企业排名第二。11月10日招标人向A企业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于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回答下面问题。问题】:1、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否妥当?说明理由。2、C企业投标文件是否有效?说明理由。3、请指出开标工作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4、请指出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5、招标人要求按照价格标准评标是否违法?说明理由。6、合同签证的日期是否违法?说明理由。【问题解答】: 1、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中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1分)因此,本案业主自行对省重点工程项目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不妥的。2、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本案C企业的投标文件送达时间迟于投标截止时间,因此,该投标文件应被拒收。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本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是10月18日下午4时,但迟至10月21日下午才开标,是不妥之处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 本案由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是不妥之处之二。4、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本案由E公司总经理、D公司副总经理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是不妥的。 《招标投标法》还规定评标委员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本案技术经济方面专家比例为4/7,低于规定的比例要求。5、违法。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按照投标价格评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属于违法行为。 2006年3月,某市公务署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位于某区的供水管线工程,某市公务署提供该工程的设计图纸。合同对工期、质量、验收、款项支付、结算等都作了详细约定。2006年6月,供水管线工程进行部分隐蔽之前,承包方某建筑安装公司通知该市公务署派人来进行检查。然而,市公务署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未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由于未经检查,某建筑安装公司只得暂时停工,使得其他后续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该公司为此蒙受了近190万元的损失。工程逾期完工后,发包人即该市公务署拒绝承担某建筑安装公司因停工所受的损失,反而以承包人逾期完工应承担责任为由,诉至法院。分析:本案的纠纷是因隐蔽工程的验收而产生的。所谓隐蔽工程,是指被建筑物遮掩的工程,包括地基工程、钢筋工程、承重结构工程、防水工程、装修与设备工程,建筑物的地基,供水、供气、供热管线、电气管线都属于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整体工程竣工后不便于验收,而隐蔽工程的质量又至关重要,因此《合同法》专门规定了隐蔽工程的检查和验收。《合同法》规定,隐蔽工程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一般是在承包人自检合格以后48小时内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的通知以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合理时间内,开始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双方共同签署“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及相应记录。发包人没有按期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的,承包人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内进行检查,并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同时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的损失。如果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检查而自行封闭隐蔽工程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对已隐蔽的工程进行检查,承包人应当按照要求破坏已覆盖的工程并于检查后修复,检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果承包人已经通知发包人检查而发包人未及时检查,事后发包人又要求检查的,检查费用的承担需分两种情况而定:一是对隐蔽工程检查后发现该项工程任命质量标准的,检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二是对隐蔽工程检查后发现该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查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本案中承包人某建筑安装公司的供水管线工程隐蔽之前通知了发包人即市公务署前来检查,而市公务署迟迟不来检查,致使承包人被迫停工,造成190万元经济损失。市公务署没有及时检查与该工程逾期完工有直接关系,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所以,法院驳回了该市公务署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承担承包人某建筑安装公司所受经济损失190万元。案例二、某外交大型商业中心工程项目业主与某一级施工企业和某甲级监理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阶段监理合同,工程开工后发生以下事件:在修建国际商品展销中心工程的基础施工中,出使已经过监理人员检验合格的基础钢筋位移质量事故,在浇筑混凝土不久后,被监理方发现是由于图纸质量有问题,监理单位及时书面通知承包方立即停工处理和整改。整改完成后,经监理方重新检验确认合格后,指令复工,继续进行基础混凝土施工。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方承担,工期拖延不予延长,监理方将此事故及处理情况向业主作了报告。而业主代表书面提出:出现质量事故,监理公司也应负一定责任,要求扣除1%的监理费作为罚金。请用相关知识分析上述事例。分析:监理工程师只对监理合同委托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在该案例中,施工图纸设计的问题虽出现的施工阶段发现,但是图纸的问题在设计阶段就已存在,图纸的质量不是监理合同的监理范围,业主没有委托设计阶段监理,图纸有问题,监理没有责任。监理工程师在施工准备阶段组织施工图会审,目的是发现设计问题,把问题消灭在审图阶段,以免给业主带来更大的损失。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图纸的会审,不能免除设计院对图纸质量的责任。图纸有问题,监理没有责任。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案例三、香港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某市中心地块筹建光华大厦及其他娱乐设施,且已选定某市第八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经房地产公司同意,第八建筑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某安装公司并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装工程造价4000万元人民币。安装工程开工之前,应总包单位的要求安装公司进驻现场做一些准备和配合工作,约三个月。此时某房地产公司将整个项目卖给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指令总承包单位更换安装项目承包单位,并愿意承担更换安装工程施工单位所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经总承包单位、某安装公司和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三方协商,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某安装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人民币。问题:以上事件中存在哪几个法律关系?分析:一、香港某房地产公司将光华大厦整个项目转让,属于将自己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二、第八建筑公司与某安装公司之间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不因该项目的整体转让受到影响。总承包单位单方解除该合同属单方违约,安装公司可以据些总包单位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即安装公司前期配合所花费的所有费用,还应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即安装公司预期可得利润。该案例中,因涉及纠纷的三方自愿达成,问题得到圆满解决。案例四、某输气管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经监理工程师事先同意,订购了一批钢管,钢管运抵施工现场后监理工程师进行了检验,检验中监理人员发现钢管质量存在以下问题:1、施工单位未能提交产品合格证、质量合格证书和检测证明资料2、实物外观粗糙,标识不清,且有锈斑。问题:监理工程师应如何处理上述问题?分析:1、由于该批材料由施工单位采购,监理工程师检验发现外观不良,标识不清,且无合格证等资料,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不得将该批材料用于工程,并抄送业主备案。2、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施工单位提交该批产品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材质化验单、技术指标报告和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等资料,以便监理工程师对生产厂家和材质保证等方面进行书面资料的审查。3、如果施工单位提交了上述有关资料,经监理工程师审查符合要求,则施工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对该产品进行有监理人员签证的取样送检。如果经检测后证明材料质量符合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要求,则监理工程师可进行质检签证,并书面通知施工单位。4、如果施工单位不能提供第二条所述资料,或虽提供了上述资料,但经抽样检测后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设计文件或承包合同要求,则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不得将该批管材用于工程,并要求施工单位将该批管材运出施工现场(施工方与供货厂商之间的经济、法律问题,由他们双方协商解决)。5、监理工程师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程材料的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某市建筑工程公司与A娱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歌舞厅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建一座3层高、建筑面积为1405平方米的歌舞厅,工程造价为230万元,工期为一年。当第一层建设一半时,A娱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建筑公司被迫停工。在停工期间,A娱乐公司被B公司收购。B公司根据市场行情,决定将正在建设的歌舞厅改建成保龄球城,不仅重新进行设计,而且与某国家级建筑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时欲解除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协议解除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因工程欠款及停工停建等损失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此,市建筑公司已停工8个月。为追回工程欠款,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市建筑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损失。法律评析:   由于A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在建工程停工,又因为B公司收购了A公司,应承担A公司原订合同的权利与义务。B公司变更原设计导致工程停建,依法应当承担给市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首先,应当由B公司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建筑公司的损失,将积压的材料和构件按实际价值买回;其次,按已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第三,赔偿市建筑公司的停工、中途停建的损失,如支付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等;第四,赔偿因中途停建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如机械设备调迁的费用等;第五,支付合同约定的一方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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