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小案例

交通事故小案例

一、车辆借与他人无证驾驶,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家住湖南石门县的周先生将摩托车借给朋友向某驾驶,结果向某无证驾车将人撞伤,周先生自己也不得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湖南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负70%的责任,剩余30%,由驾驶人向某承担70%的责任,车主周先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12年5月10日,周先生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借给朋友向某驾驶,向某驾驶摩托车自该县楚江镇前往新关镇,当车行至该县楚江镇双红居委会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王某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共花去医疗费47620余元。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情已构成肆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向某系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家人多次向向某主张权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但向某在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继续赔偿。王某家人多次索赔未果,双方引起纠纷。2012年10月26日,王某家人在万般无奈之下,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将驾驶人向某、车主周先生、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三者共同赔偿损失225591元。

石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后,车辆在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周先生,周先生将摩托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公民上道路驾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在被告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二、车损险中“按责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

2011年7月6日,吴某为自己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5日,吴某驾驶保险车辆正常行驶时,被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吴某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6万元,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按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吴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关于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投保的目的看,投保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就是为了保证投保人发生机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能够对投保车辆损失给予一定的救济,从而减轻自已的损失。就“按责赔付”条款本身来讲,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责任进行赔偿,必然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这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

二、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来讲,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的情形下,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

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三、从法律原则方面讲,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投保人吴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万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无责免赔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先行向投保人吴某赔偿,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吴某对第三者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投保车辆变更牌号保险公司仍需理赔

案情:2009年1月9日,安徽省全椒县的朱某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为变形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1月13日原车主和朱某办理变形拖拉机转让手续。2009年2月9日,朱某驾驶该车由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往安徽省全椒县城行驶,途中与同向行驶的娄某发生碰撞,致娄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省全

椒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朱某与娄某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朱某赔偿娄某亲属医疗、护理、死亡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4358.84元。此外,朱某还赔偿事故处理人员各项费用5000元。处理完善后事宜,朱某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以“朱某现在的车牌号与投保车牌号不一致、车辆号牌变更未及时通知、朱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朱某一纸诉讼将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告上法庭。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控辩双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理由在于: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前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发生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与投保车牌号不一致、朱某和原车主转让车辆(保险标的)未及时通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因此不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与死者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达

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朱某在事故车辆车牌号更换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事故车牌号与投保的车牌号不一致,但车架号一致,事故车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辆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转让车辆并不一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应该承担理赔责任。

评析:同一辆车更换了车牌号,发生事故后投保的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理赔呢?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前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不是责任保险,它是强制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以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为原则,以最大

限度保护受害者及社会大众利益为根本目的。国家从立法的角度对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作了最大的保护,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制度,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也就是说,本案朱某未及时将车辆转让信息告知投保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朱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车主、索赔权利人均为朱某。朱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交强险保单上对车主、索赔权益人均作了约定,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虽然朱某在该车的车牌号更换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造成发生事故后事故车牌号与投保的车牌号不一致,但车架号一致,事故车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辆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车主将车转让给朱某,该转让行为并不导致保险标的(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免责规定。另外,朱某与死者娄某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车辆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朱

某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仍应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一审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保险理赔款153839.95元,其中从交强险中支付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1764.40元,余款42075.55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误工时间的探讨

【案情】

2011年10月30日,袁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面搭乘胡某,在行驶至一路口,跟随舒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拐弯横过机动车道时,遇见正在直行的张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张某制动避让不及,致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普通二轮摩托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腿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胸腔积液,多处挫伤,同年11月24日出院。2010年11月26日,胡某到某鉴定机构做了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两项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休息期限为26周(自受伤之日起算)。

【分歧】

对于上述案件,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因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从专业的角度确定误工时间,符合实际情况,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从表面上看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却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受害人可享受的误工时间为182天,但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可享受的误工时间远没有达到182天。另对于受害人申请做伤残鉴定的时机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也使得实践中经常出现受害人选择不同的时间申请做伤残鉴定,或早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或晚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这就造成因受害人选择申请做鉴定时间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效果,特别是早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情形,受害人得不到应当获得的补偿,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鉴定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民间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鉴定结论是从专业的角度,根据受害

人的伤情,结合相关的规定得出的结论,同时该结论比较符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即使鉴定结论有误,也可以通过补充鉴定或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该《意见》也明确了误工时间的计算方式。

故笔者认为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误工时间的参考依据能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更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交通肇事后报警等待处理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红旗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田村路五环桥西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丁某撞倒,适有李某驾驶的福田重型货车由西向东驶来,货车左侧中、后轮与右前部与丁某头部碰撞,致被害人丁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无责任。被害人丁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致他人死亡,其行为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岳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争议焦点】

关于肇事者交通肇事后报警行为如何定性?

【法理评析】

(一)关于肇事者交通肇事后报警行为的定性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投案交待罪行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没有异议。但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逸,主动到报警并等候处理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争议较大。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

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有观点认为,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应将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等候处理等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履行阻却交通肇事罪自首情节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是从行政法的角度规范行为人的行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并不排斥刑法自首规定的适用,认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具有相同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给予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即禁止重复评价中的评价必须是相同性质的刑事评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向执行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迅速报告义务,并未涉及肇事者如实供述罪行、自愿接受处罚等情节。如果肇事者报警后并等待处理行为符合刑法中自首规定,则应认定构成自首,而不能以向其他部门有无报告为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交通肇事自首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不能以行政法规等有无报告义务的规定作为前提。根据《刑法》第67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要肇事者后报

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应当成立自首。因此,将交通肇事后报警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自动投案行为,符合刑法自首的法律规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首。但是,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仅有报警、等候处理行为,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或隐瞒有关犯罪事实、找各种借口为自己开脱罪行等非出于真诚悔意表现、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应当成立自首。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报警并等候处理的行为,虽符合自动投案行为要件,但是否成立自首还要区分具体情况,看是否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成立自首法定构成要件。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关键问题在于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未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应区别于不构成犯罪的肇事者向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对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按照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肇事者应按照交通管理法的规定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成立自首,不仅要履行告知等自动投案行为的义务,还要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岳某交通肇事后报警行为,是履行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义务的行为,该法定报告义务的履行,同时成立刑法自首上的自动投案行为,该报警行为与自动投案行为并行不悖。对肇事者交通肇事后积极报警、救助被害者、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行为的,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而鼓励肇事者及时、如实履行报告义务。

(二)对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能否成立自首问题,关键是要看其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成立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的立法精神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归案,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并促进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依据交通肇事罪自首并从宽处罚,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肇事者投案自首表明肇事者犯罪后悔罪或悔改之心的开始,表明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减轻,为教育改造罪犯打下良好基础。此外,对交通肇事罪自首从宽处罚也是基于司法成本经济性考虑,实现刑罚功利性目的的需要,即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最大限度的遏制犯罪。肇事者通过自首获得司法机关的量刑从宽,以自告并自证其罪作为代价。作为一种奖励,司法机关运用对肇事者进行审判的权力,适当从宽处罚,有效地预防和惩罚犯罪,从而形成一种“双赢”效果。因此,交通肇事罪自首的本质就是让肇事者犯罪后主动认罪,将自己交给国家追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上述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交通肇事罪中要成立一般自首,首先肇事者要有自动投案行为,

这就要求肇事者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其次,肇事者还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肇事者在自动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服法的表现。如果肇事者自动投案后又脱逃,自动投案并交待罪行后又翻供,或只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事实,根本不想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则构成自动投案自首行为的中断,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可见,只有符合自首上述两个条件,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岳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主动投案,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最终接受了国家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成立交通肇事罪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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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辆借与他人无证驾驶,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家住湖南石门县的周先生将摩托车借给朋友向某驾驶,结果向某无证驾车将人撞伤,周先生自己也不得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湖南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负70%的责任,剩余30%,由驾驶人向某承担70%的责任,车主周先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12年5月10日,周先生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借给朋友向某驾驶,向某驾驶摩托车自该县楚江镇前往新关镇,当车行至该县楚江镇双红居委会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王某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共花去医疗费47620余元。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情已构成肆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向某系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家人多次向向某主张权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但向某在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继续赔偿。王某家人多次索赔未果,双方引起纠纷。2012年10月26日,王某家人在万般无奈之下,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将驾驶人向某、车主周先生、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三者共同赔偿损失225591元。

石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后,车辆在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周先生,周先生将摩托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公民上道路驾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在被告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二、车损险中“按责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

2011年7月6日,吴某为自己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5日,吴某驾驶保险车辆正常行驶时,被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吴某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6万元,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按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吴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关于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投保的目的看,投保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就是为了保证投保人发生机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能够对投保车辆损失给予一定的救济,从而减轻自已的损失。就“按责赔付”条款本身来讲,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责任进行赔偿,必然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这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

二、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来讲,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的情形下,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

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三、从法律原则方面讲,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投保人吴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万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无责免赔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先行向投保人吴某赔偿,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吴某对第三者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投保车辆变更牌号保险公司仍需理赔

案情:2009年1月9日,安徽省全椒县的朱某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为变形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1月13日原车主和朱某办理变形拖拉机转让手续。2009年2月9日,朱某驾驶该车由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往安徽省全椒县城行驶,途中与同向行驶的娄某发生碰撞,致娄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省全

椒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朱某与娄某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朱某赔偿娄某亲属医疗、护理、死亡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4358.84元。此外,朱某还赔偿事故处理人员各项费用5000元。处理完善后事宜,朱某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以“朱某现在的车牌号与投保车牌号不一致、车辆号牌变更未及时通知、朱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朱某一纸诉讼将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告上法庭。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控辩双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理由在于: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前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发生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与投保车牌号不一致、朱某和原车主转让车辆(保险标的)未及时通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因此不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与死者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达

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朱某在事故车辆车牌号更换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事故车牌号与投保的车牌号不一致,但车架号一致,事故车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辆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转让车辆并不一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应该承担理赔责任。

评析:同一辆车更换了车牌号,发生事故后投保的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理赔呢?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前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不是责任保险,它是强制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以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为原则,以最大

限度保护受害者及社会大众利益为根本目的。国家从立法的角度对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作了最大的保护,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制度,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也就是说,本案朱某未及时将车辆转让信息告知投保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朱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车主、索赔权利人均为朱某。朱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交强险保单上对车主、索赔权益人均作了约定,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虽然朱某在该车的车牌号更换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造成发生事故后事故车牌号与投保的车牌号不一致,但车架号一致,事故车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辆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车主将车转让给朱某,该转让行为并不导致保险标的(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免责规定。另外,朱某与死者娄某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车辆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朱

某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仍应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一审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保险理赔款153839.95元,其中从交强险中支付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1764.40元,余款42075.55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误工时间的探讨

【案情】

2011年10月30日,袁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面搭乘胡某,在行驶至一路口,跟随舒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拐弯横过机动车道时,遇见正在直行的张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张某制动避让不及,致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普通二轮摩托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腿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胸腔积液,多处挫伤,同年11月24日出院。2010年11月26日,胡某到某鉴定机构做了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两项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休息期限为26周(自受伤之日起算)。

【分歧】

对于上述案件,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因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从专业的角度确定误工时间,符合实际情况,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从表面上看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却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受害人可享受的误工时间为182天,但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可享受的误工时间远没有达到182天。另对于受害人申请做伤残鉴定的时机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也使得实践中经常出现受害人选择不同的时间申请做伤残鉴定,或早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或晚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这就造成因受害人选择申请做鉴定时间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效果,特别是早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情形,受害人得不到应当获得的补偿,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鉴定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民间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鉴定结论是从专业的角度,根据受害

人的伤情,结合相关的规定得出的结论,同时该结论比较符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即使鉴定结论有误,也可以通过补充鉴定或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该《意见》也明确了误工时间的计算方式。

故笔者认为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误工时间的参考依据能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更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交通肇事后报警等待处理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红旗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田村路五环桥西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丁某撞倒,适有李某驾驶的福田重型货车由西向东驶来,货车左侧中、后轮与右前部与丁某头部碰撞,致被害人丁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无责任。被害人丁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致他人死亡,其行为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岳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争议焦点】

关于肇事者交通肇事后报警行为如何定性?

【法理评析】

(一)关于肇事者交通肇事后报警行为的定性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投案交待罪行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没有异议。但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逸,主动到报警并等候处理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争议较大。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

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有观点认为,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应将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等候处理等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履行阻却交通肇事罪自首情节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是从行政法的角度规范行为人的行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并不排斥刑法自首规定的适用,认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具有相同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给予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即禁止重复评价中的评价必须是相同性质的刑事评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向执行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迅速报告义务,并未涉及肇事者如实供述罪行、自愿接受处罚等情节。如果肇事者报警后并等待处理行为符合刑法中自首规定,则应认定构成自首,而不能以向其他部门有无报告为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交通肇事自首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不能以行政法规等有无报告义务的规定作为前提。根据《刑法》第67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要肇事者后报

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应当成立自首。因此,将交通肇事后报警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自动投案行为,符合刑法自首的法律规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首。但是,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仅有报警、等候处理行为,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或隐瞒有关犯罪事实、找各种借口为自己开脱罪行等非出于真诚悔意表现、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应当成立自首。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报警并等候处理的行为,虽符合自动投案行为要件,但是否成立自首还要区分具体情况,看是否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成立自首法定构成要件。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关键问题在于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未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应区别于不构成犯罪的肇事者向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对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按照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肇事者应按照交通管理法的规定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成立自首,不仅要履行告知等自动投案行为的义务,还要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岳某交通肇事后报警行为,是履行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义务的行为,该法定报告义务的履行,同时成立刑法自首上的自动投案行为,该报警行为与自动投案行为并行不悖。对肇事者交通肇事后积极报警、救助被害者、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行为的,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而鼓励肇事者及时、如实履行报告义务。

(二)对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能否成立自首问题,关键是要看其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成立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的立法精神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归案,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并促进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依据交通肇事罪自首并从宽处罚,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肇事者投案自首表明肇事者犯罪后悔罪或悔改之心的开始,表明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减轻,为教育改造罪犯打下良好基础。此外,对交通肇事罪自首从宽处罚也是基于司法成本经济性考虑,实现刑罚功利性目的的需要,即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最大限度的遏制犯罪。肇事者通过自首获得司法机关的量刑从宽,以自告并自证其罪作为代价。作为一种奖励,司法机关运用对肇事者进行审判的权力,适当从宽处罚,有效地预防和惩罚犯罪,从而形成一种“双赢”效果。因此,交通肇事罪自首的本质就是让肇事者犯罪后主动认罪,将自己交给国家追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上述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交通肇事罪中要成立一般自首,首先肇事者要有自动投案行为,

这就要求肇事者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其次,肇事者还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肇事者在自动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服法的表现。如果肇事者自动投案后又脱逃,自动投案并交待罪行后又翻供,或只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事实,根本不想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则构成自动投案自首行为的中断,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可见,只有符合自首上述两个条件,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岳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主动投案,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最终接受了国家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成立交通肇事罪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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