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诉讼时效认定案例

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托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

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锦江大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张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吉林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波,该公算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联,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超,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借款美元500万元给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26日至2002年3月26日止,利率为融资成本加2.6个百分点。《借款合同》第六章“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第9条约定,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只付利息,并应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第一次还本10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第二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3月26日;第三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9月26日;2001年3月26日、2001年9月26日、2002年3月26日各还本80万美元。同日,光大银行与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为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贷款美元5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发放了500万美元的贷款,但合同到期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04年1月7日,光大银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偿还贷款美元500万元及利息;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光大银行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及信托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认为光大银行应在每一笔债权到期后两年内主张债权,未主张的应视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只持。因为其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但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这就意味着分期还款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02年3月26日届满起二年。信托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信托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

张,该院不予只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美元 5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执行,此后新孳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信托公算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元人民币由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负担。

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信托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第塑吊约定的借款期限,即2002年3月26日是指最后一次的80万美元的还款期限,该条的约定并不是双方借贷500万美元全部的借款期限,它的借款期限应按照《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确定。上诉人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是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的日期收回贷款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没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此时,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应确定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合同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二年。因此,原审判决做出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借款合同》2002年3月26日届满起二年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

信托公司上诉称:信托公司不能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光大银行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细化了具体的还款时间。此约定,说明双方的《借款合同》既严谨而且周密。但是在借靠击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中,却没有约定保证人信托公司在阶段性的还款期限内如何对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保证的责任和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保证合同》在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并在法定有效期限内,债权人又没有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超过了保证时效,对保证人信托公司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还款分六期进行。但前五期在法定期限内,光大银行明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未向保证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截止至2004年2月17日光大银行起诉时,债权人光大银行始终未向保证人信托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信托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最后应还款的有效期限为2002年3月26日,光大银行起诉时早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信托公司已无为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了。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并且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审理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其它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的问题,集中在:一、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还款,光大银行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信托公司基于保证人的地位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承担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质上即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卓徽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只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

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因此,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只有在整体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对光大银行合同权利的侵害,光大银行亦由此取得要求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鉴于光大银行于2002年3月22日向信托公司拍发电报催款以及2004年1月7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合同权利的事实,光大银行主张权利系在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吉原石油天然气关于《借款合同》中前五期还款420万美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只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对保证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信托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信托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只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于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吉原石油天然气公算于《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债权,光大银行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只持。上诉人信托公司关于保证责任范围及保证责任期间为六个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只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人民币,由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元人民币。

审 判 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穗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托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

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锦江大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张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吉林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波,该公算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联,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超,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借款美元500万元给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26日至2002年3月26日止,利率为融资成本加2.6个百分点。《借款合同》第六章“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第9条约定,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只付利息,并应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第一次还本10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第二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3月26日;第三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9月26日;2001年3月26日、2001年9月26日、2002年3月26日各还本80万美元。同日,光大银行与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为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贷款美元5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发放了500万美元的贷款,但合同到期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04年1月7日,光大银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偿还贷款美元500万元及利息;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光大银行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及信托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认为光大银行应在每一笔债权到期后两年内主张债权,未主张的应视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只持。因为其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但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这就意味着分期还款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02年3月26日届满起二年。信托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信托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

张,该院不予只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美元 5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执行,此后新孳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信托公算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元人民币由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负担。

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信托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第塑吊约定的借款期限,即2002年3月26日是指最后一次的80万美元的还款期限,该条的约定并不是双方借贷500万美元全部的借款期限,它的借款期限应按照《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确定。上诉人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是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的日期收回贷款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没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此时,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应确定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合同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二年。因此,原审判决做出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借款合同》2002年3月26日届满起二年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

信托公司上诉称:信托公司不能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光大银行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细化了具体的还款时间。此约定,说明双方的《借款合同》既严谨而且周密。但是在借靠击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中,却没有约定保证人信托公司在阶段性的还款期限内如何对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保证的责任和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保证合同》在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并在法定有效期限内,债权人又没有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超过了保证时效,对保证人信托公司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还款分六期进行。但前五期在法定期限内,光大银行明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未向保证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截止至2004年2月17日光大银行起诉时,债权人光大银行始终未向保证人信托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信托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最后应还款的有效期限为2002年3月26日,光大银行起诉时早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信托公司已无为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了。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并且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审理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其它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的问题,集中在:一、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还款,光大银行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信托公司基于保证人的地位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承担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质上即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卓徽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只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

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因此,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只有在整体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对光大银行合同权利的侵害,光大银行亦由此取得要求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鉴于光大银行于2002年3月22日向信托公司拍发电报催款以及2004年1月7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合同权利的事实,光大银行主张权利系在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吉原石油天然气关于《借款合同》中前五期还款420万美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只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对保证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信托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信托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只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于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吉原石油天然气公算于《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债权,光大银行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只持。上诉人信托公司关于保证责任范围及保证责任期间为六个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只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人民币,由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元人民币。

审 判 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穗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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