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11-15 08:47:03 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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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文介绍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查一系列相关内容,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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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查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对村民会议的召开程序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那么,对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进行司法救济的关键在于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合宪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在司法权限范围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内容以及形成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这也是法院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是否撤销的判决所需要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
(一)对分配方案形成的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分配方案的形成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村民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治权决定重大事项的机构。为保障农村村民正确行使自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村民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代表的资格、到会人数的要求及所作决定通过的程序等,并在第十九条规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八类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议。毋庸置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应首先审查该分配方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民主议定的程序,是否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产生。对于违反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分配方案,应确认其无效,予以撤销。
(二)对分配方案的实体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民法院在对分配方案的实体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以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为依据,凡是未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强制性规定的,且未侵犯村民合法人身、财产权利的,应确认其有效;反之,则无效。现实生活中,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往往起因于对参与分配方案的村民主体资格持有异议,故以下单列一点加以着重阐述。
(三)对参与分配方案的农民主体资格的审查
本文第二部份讲述了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笼统原则,但是,在具体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对参与分配方案的农民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时,我们还应看到由于农村人口流动,产生了一些特殊群体,对于这些特殊群体的处理,应当在坚持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兼顾公平,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从实际中出现的情况看,主要把握以下情形:
1、外迁户的成员资格。对于通过合法的准迁手续迁入,且已经履行了本村村民交纳“乡统筹”、“村提留”及参加农村集体组织公益事业活动等义务的,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待遇。
2、嫁城妇女的成员资格。所谓嫁城妇女,即与城镇居民结婚的妇女。因目前的户籍管理政策方面的原因,有的嫁城女户口不能迁入男方落户而其户口仍在原籍,甚至其本人仍然保留土地承包权。对于这类嫁城女,应当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
3、嫁农女的成员资格。根据我国农村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通常在婆家享有土地承包权。据此精神,嫁农女一般不在当地农村享受分配。但如果其在婆家虽已生活多年,但仍然没有落实土地承包权,并且在婆家所在村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时,没有得到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出嫁妇女具有同等村民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4、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成员资格问题。农民的子女虽然因为上学将户口迁至学校,但其在校期间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土地收益完成学业,从我国“科教兴国”的发展战略精神来看,应当支持大、中专学生具有参与分配的成员资格。但考虑到这部分大、中专学生毕业后多数将不再返入原籍而是涌入城镇,变为城镇居民户口,经济来源也将不再依赖于土地收益,故可以适当减少其分配份额。
5、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问题。服刑人员虽然其户口已被迁往服刑地,但这只是暂时性的不得已的外迁,服刑完后,除少数人留在外地就业外,大多数人都要返回原籍,其生活来源仍然领取于原籍地的土地。所以应当考虑其成员资格。否则,可能使这些人员生活无着落而重新违法犯罪,不利于其真正“回归”社会
6、土地征用时未死亡,分配征地地款时已经死亡者的成员资格问题。由于分配土地征用款依据的是征地当时在册的农村人口为基础来判断,而不以实际分配时的人口为准。所以,土地征用时未死亡而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已死亡者仍应当享有村民待遇,其应当分得的应有份额,则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7、现役军人的成员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安置。因此,对于服现役的义务兵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对于志愿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志愿兵服现役不满十年退役的,按照义务兵退役安置。因此,对服役不满十年退役回原籍落户的,也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样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待遇。
8、养子女的成员资格问题。公民有依法收养子女的权利,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村民依法办理了收养手续和户籍登记的,应与村民的生子女享受同等的分配权。
在参与分配的成员资格方面,除了以上所列8种比较典型的特殊情况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其它许多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审查时,应当本着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结合户籍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同时,国家还应当在统一立法上加大力度,尽快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完善征地补偿分配方面的法律制度。
土地是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农民今后生活的永久性补偿,如果没有妥善处理好基层农村中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势必将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正如开篇所述,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我国目前主要采取行政救济手段来解决,但对于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委会之间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却通过《物权法》的颁布澄清了以往自相矛盾的司法解释,正式引入了司法救济的途径,这是可喜可贺的一步,为此,我们应当慎重地走好这前进中的一步,正确妥善地运用法律来解决此类纠纷。此外,还应进一步探究此类纠纷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正确把握农村土地征用问题的整体发展态势,通过逐步完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衡平各方利益关系,解决社会矛盾,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11-15 08:47:03 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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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分配方案形成的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分配方案的形成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村民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治权决定重大事项的机构。为保障农村村民正确行使自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村民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代表的资格、到会人数的要求及所作决定通过的程序等,并在第十九条规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八类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议。毋庸置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应首先审查该分配方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民主议定的程序,是否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产生。对于违反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分配方案,应确认其无效,予以撤销。
(二)对分配方案的实体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民法院在对分配方案的实体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以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为依据,凡是未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强制性规定的,且未侵犯村民合法人身、财产权利的,应确认其有效;反之,则无效。现实生活中,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往往起因于对参与分配方案的村民主体资格持有异议,故以下单列一点加以着重阐述。
(三)对参与分配方案的农民主体资格的审查
本文第二部份讲述了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笼统原则,但是,在具体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对参与分配方案的农民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时,我们还应看到由于农村人口流动,产生了一些特殊群体,对于这些特殊群体的处理,应当在坚持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兼顾公平,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从实际中出现的情况看,主要把握以下情形:
1、外迁户的成员资格。对于通过合法的准迁手续迁入,且已经履行了本村村民交纳“乡统筹”、“村提留”及参加农村集体组织公益事业活动等义务的,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待遇。
2、嫁城妇女的成员资格。所谓嫁城妇女,即与城镇居民结婚的妇女。因目前的户籍管理政策方面的原因,有的嫁城女户口不能迁入男方落户而其户口仍在原籍,甚至其本人仍然保留土地承包权。对于这类嫁城女,应当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
3、嫁农女的成员资格。根据我国农村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通常在婆家享有土地承包权。据此精神,嫁农女一般不在当地农村享受分配。但如果其在婆家虽已生活多年,但仍然没有落实土地承包权,并且在婆家所在村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时,没有得到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出嫁妇女具有同等村民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4、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成员资格问题。农民的子女虽然因为上学将户口迁至学校,但其在校期间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土地收益完成学业,从我国“科教兴国”的发展战略精神来看,应当支持大、中专学生具有参与分配的成员资格。但考虑到这部分大、中专学生毕业后多数将不再返入原籍而是涌入城镇,变为城镇居民户口,经济来源也将不再依赖于土地收益,故可以适当减少其分配份额。
5、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问题。服刑人员虽然其户口已被迁往服刑地,但这只是暂时性的不得已的外迁,服刑完后,除少数人留在外地就业外,大多数人都要返回原籍,其生活来源仍然领取于原籍地的土地。所以应当考虑其成员资格。否则,可能使这些人员生活无着落而重新违法犯罪,不利于其真正“回归”社会
6、土地征用时未死亡,分配征地地款时已经死亡者的成员资格问题。由于分配土地征用款依据的是征地当时在册的农村人口为基础来判断,而不以实际分配时的人口为准。所以,土地征用时未死亡而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已死亡者仍应当享有村民待遇,其应当分得的应有份额,则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7、现役军人的成员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安置。因此,对于服现役的义务兵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对于志愿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志愿兵服现役不满十年退役的,按照义务兵退役安置。因此,对服役不满十年退役回原籍落户的,也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样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待遇。
8、养子女的成员资格问题。公民有依法收养子女的权利,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村民依法办理了收养手续和户籍登记的,应与村民的生子女享受同等的分配权。
在参与分配的成员资格方面,除了以上所列8种比较典型的特殊情况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其它许多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审查时,应当本着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结合户籍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同时,国家还应当在统一立法上加大力度,尽快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完善征地补偿分配方面的法律制度。
土地是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农民今后生活的永久性补偿,如果没有妥善处理好基层农村中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势必将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正如开篇所述,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我国目前主要采取行政救济手段来解决,但对于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委会之间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却通过《物权法》的颁布澄清了以往自相矛盾的司法解释,正式引入了司法救济的途径,这是可喜可贺的一步,为此,我们应当慎重地走好这前进中的一步,正确妥善地运用法律来解决此类纠纷。此外,还应进一步探究此类纠纷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正确把握农村土地征用问题的整体发展态势,通过逐步完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衡平各方利益关系,解决社会矛盾,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