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电力市场交易,保障市场成员合法权益,促进电力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其配套文件、《电力监管条例》、《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等,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东电力市场监管。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依照法律法规履行电力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对电力市场涉及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交易组织和实施、交易执行、交易结算、市场干预与中止、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和披露等进行监管。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职能履行相关监管职责。

第四条 电力市场监管依法依规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电力市场所有成员应自觉遵守有关电力市场法规和规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举报,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管对象与内容

第七条 电力市场监管对象包括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网企业、电力用户、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等电力市场所有成员。

第八条 对电力市场成员的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市场主体注册情况;

(二)市场主体符合行业政策、能耗指标等情况;

(三)优先购电、优先发电制度落实情况;

(四)电力市场规则执行情况;

(五)电力调度指令执行情况;

(六)电价政策执行情况;

(七)电费结算情况;

(八)电力市场平衡账户收支情况;

(九)市场信息披露和报送情况;

(十)电力市场相关技术支持系统(含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情况。

第九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对参与竞争性业务市场主体的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市场主体的集中度和行使市场力情况;

(二)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电力业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

(四)合同签署及履约等情况;

(五)企业资产股权变动、重大经营活动和财务风险情况;

(六)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第十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对电网企业的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情况;

(二)提供输电、配电、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服务情况;

(三)提供电力普遍服务和保底供电服务情况;

(四)输配电价格执行情况;

(五)供电服务及供电质量情况;

(六)投资、成本及收益情况;

(七)电网运营效率情况;

(八)产权关联发电企业和售电企业独立运营和关联交易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对电力调度机构的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按规则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发电调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日以内即时交易和实时平衡组织开展情况;

(四)履行电力交易安全校核责任情况;

(五)提供网络拓扑、电网系统参数和安全校核参数等数据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及其亲属与市场主体的利益回避情况。

第十二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对电力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电力市场交易实施细则拟定情况;

(二)市场主体注册管理情况;

(三)按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提供结算依据和相关服务的情况;

(四)交易计划编制与跟踪情况;

(五)市场风险防控的情况;

(六)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七)按照授权开展市场监控的情况;

(八)履行交易职责相适应的人、财、物情况;

(九)交易机构章程执行情况;

(十)配合市场管理委员会履职情况;

(十一)从业人员及其亲属与市场主体的利益回避情况。

第三章 电力市场交易规则

第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拟定电力市场交易规则配套实施细则,经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由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和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执行。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及实施细则应根据市场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完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修改电力市场交易规则:

(一)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第三方机构提出合理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的;

(四)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和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电力市场注册

第十五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市场主体须在电力交易机构进行市场注册。电力交易机构应建立市场注册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向电力交易机构申请注册的市场主体应符合准入条件、满足市场交易规则有关技术规定,并承诺遵守电力市场规则、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法人资格、财务、技术等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规则的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

当已完成注册的市场主体不能继续满足进入市场的条件时,由电力交易机构撤销注册。

第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市场主体的注册手续。注册结果应向市场主体公布并报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电力市场业务稽核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应建立电力市场业务稽核机制,对电力市场运行和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履职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以发现和避免滥用市场力及市场操纵行为,并提高电力批发市场的运行效率,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业务稽核。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应为第三方机构履责提供场地、必要的数据等保障。第三方机构依法依规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对电力市场以下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分析与监测:

(一)市场力结构化指标;

(二)扫描市场报价和运行情况;

(三)市场异常事件;

(四)市场交易细则拟定过程;

(五)市场运行管理情况;

(六)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认为必要的分析与监测。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应按照要求定期提交市场运行监测报告以及异常事件的调查报告。

监测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力、电力市场价格、网络阻塞情况、非正常报价及非正常行为、市场运行效率、市场规则缺陷及修订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参考第三方机构分析报告,通过调查作出结论,对市场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和第三方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评估市场稽核履责情况。

第六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二十五条 当系统发生紧急事故时,电力调度机构应按安全第一的原则处理事故,无需考虑经济性,由此带来的成本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

电力调度机构应向电力交易机构及所有市场主体公布干预过程,并向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可以作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竞价交易的;

(六)电力市场发生严重异常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当面临严重供不应求情况时,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可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暂停市场交易,组织实施有序用电方案。

当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可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暂停市场交易,临时实施发用电计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应事前制定电力市场应急预案,用于电力市场干预、中止和暂停期间的电力系统运行和电费结算。市场应急预案应经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同意,市场应急预案执行结束后,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应提交完整的执行情况报告。

第七章 售电市场监管

第二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售电市场公平开放、市场秩序、市场交易、信息公开、合同履行、合同结算及信用情况、保底供电服务等实施监管。

第三十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会同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建立电力零售业务监管报告制度,核查企业资产与售电总额的匹配情况,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用户权益。

售电公司应以半年为周期报送资产状况及财务和业务经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对售电公司的准入与退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售电公司应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按程序进入与退出电力市场,并向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征信机构备案;

(二)售电公司应保证注册信息的真实、有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三)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第三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对售电公司的公平竞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售电公司应公平参与市场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和披露相关信息;

(二)售电公司应尊重电力用户的自主选择权,与电力用户按照自主原则达成交易意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选择或变更售电公司;

(三)售电公司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排挤竞争对手,不得通过虚假宣传等方式欺骗或误导电力用户;

(四)售电公司不得互相串通报价,操纵或控制市场交易,哄抬或打压交易价格;

(五)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向其他售电公司、电力用户公平、无歧视开放配电网,提供相应服务并如实公开配电网络的可用容量、实际使用容量和约束限制依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对售电公司在售电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进行监管。

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所属的售电公司通过集中竞争市场申报电量份额不应超过集中竞争交易申报电量总额的15%。

份额占比大的售电公司不得利用市场力操控市场交易价格。

第三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对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电费结算情况实施监管。

第三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提供保底供电服务情况实施监管。

第三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对售电公司信息公开和用户信息保密的情况实施监管。

售电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并公开有关信息,上报和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除法律法规规定、电费结算需要或监管目的之外,未经电力用户同意,售电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用户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同时拥有输电网和配电网运营权的电网企业所属(含全资、控股或参股)售电公司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电网企业应从人员、资金、信息等方面确保竞争性售电业务与输配电业务、调度交易业务、非竞争性售电业务隔离。

第三十八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具备条件的要将配电业务和竞争性售电业务分开核算。

第八章 信用监管

第三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针对市场主体交易行为及市场履约能力等建立信用评价制度,按类别设置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建立企业法人及其负责人、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广东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促进电力市场中各类企业信用状况透明、可追溯、可核查。

第四十条 按市场成员分类设置评价内容,实行分类监管。

信用评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行为指标,包括交易行为,履约情况等;

(二)经营能力指标,包括盈利能力、经营规模等;

(三)财务状况指标,包括负债率、偿债能力等;

(四)信用记录指标,包括受到行政处罚、监管通报等。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主体按年度开展信用自评价,在指定网站按照指定格式定期发布自评价报告,接受市场主体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

第四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可组织开展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并发布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于不履约、欠费、滥用市场力、不良交易行为、电网歧视、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进行市场内部曝光,对不守信市场主体,给予警告。建立并完善黑名单制度,严重失信行为直接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严重失信且拒不整改、影响电力安全的,必要时可实施限制交易行为或强制退出市场,并纳入国家联合惩戒体系。

第九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场成员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解或裁决;

(三)申请仲裁;

(四)提请司法诉讼。

第四十五条 电力市场成员对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违反规定开展交易活动的,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可以采取停止交易机构业务活动、停止已开展的交易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电力市场成员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应当建立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依法责令电力市场成员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五十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监管对象进行检查;

(二)询问电力市场成员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依法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电力市场监管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二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出具监管意见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对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四)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五)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六)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的;

(八)其他违反电力市场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市场主体违反《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未按照电力市场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市场风险防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实施电力调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发电调度计划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网络拓扑和系统参数的;

(八)未配合市场管理委员会和第三方机构履责的;

(九)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电力市场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市场成员未按电力市场有关规定报送和披露有关信息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违反规定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重大影响的,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给予提醒、约谈、责令改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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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电力市场交易,保障市场成员合法权益,促进电力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其配套文件、《电力监管条例》、《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等,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东电力市场监管。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依照法律法规履行电力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对电力市场涉及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交易组织和实施、交易执行、交易结算、市场干预与中止、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和披露等进行监管。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职能履行相关监管职责。

第四条 电力市场监管依法依规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电力市场所有成员应自觉遵守有关电力市场法规和规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举报,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管对象与内容

第七条 电力市场监管对象包括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网企业、电力用户、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等电力市场所有成员。

第八条 对电力市场成员的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市场主体注册情况;

(二)市场主体符合行业政策、能耗指标等情况;

(三)优先购电、优先发电制度落实情况;

(四)电力市场规则执行情况;

(五)电力调度指令执行情况;

(六)电价政策执行情况;

(七)电费结算情况;

(八)电力市场平衡账户收支情况;

(九)市场信息披露和报送情况;

(十)电力市场相关技术支持系统(含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情况。

第九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对参与竞争性业务市场主体的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市场主体的集中度和行使市场力情况;

(二)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电力业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

(四)合同签署及履约等情况;

(五)企业资产股权变动、重大经营活动和财务风险情况;

(六)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第十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对电网企业的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情况;

(二)提供输电、配电、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服务情况;

(三)提供电力普遍服务和保底供电服务情况;

(四)输配电价格执行情况;

(五)供电服务及供电质量情况;

(六)投资、成本及收益情况;

(七)电网运营效率情况;

(八)产权关联发电企业和售电企业独立运营和关联交易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对电力调度机构的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按规则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发电调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日以内即时交易和实时平衡组织开展情况;

(四)履行电力交易安全校核责任情况;

(五)提供网络拓扑、电网系统参数和安全校核参数等数据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及其亲属与市场主体的利益回避情况。

第十二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对电力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电力市场交易实施细则拟定情况;

(二)市场主体注册管理情况;

(三)按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提供结算依据和相关服务的情况;

(四)交易计划编制与跟踪情况;

(五)市场风险防控的情况;

(六)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七)按照授权开展市场监控的情况;

(八)履行交易职责相适应的人、财、物情况;

(九)交易机构章程执行情况;

(十)配合市场管理委员会履职情况;

(十一)从业人员及其亲属与市场主体的利益回避情况。

第三章 电力市场交易规则

第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拟定电力市场交易规则配套实施细则,经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由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和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执行。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及实施细则应根据市场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完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修改电力市场交易规则:

(一)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第三方机构提出合理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的;

(四)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和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电力市场注册

第十五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市场主体须在电力交易机构进行市场注册。电力交易机构应建立市场注册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向电力交易机构申请注册的市场主体应符合准入条件、满足市场交易规则有关技术规定,并承诺遵守电力市场规则、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法人资格、财务、技术等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规则的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

当已完成注册的市场主体不能继续满足进入市场的条件时,由电力交易机构撤销注册。

第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市场主体的注册手续。注册结果应向市场主体公布并报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电力市场业务稽核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应建立电力市场业务稽核机制,对电力市场运行和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履职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以发现和避免滥用市场力及市场操纵行为,并提高电力批发市场的运行效率,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业务稽核。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应为第三方机构履责提供场地、必要的数据等保障。第三方机构依法依规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对电力市场以下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分析与监测:

(一)市场力结构化指标;

(二)扫描市场报价和运行情况;

(三)市场异常事件;

(四)市场交易细则拟定过程;

(五)市场运行管理情况;

(六)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认为必要的分析与监测。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应按照要求定期提交市场运行监测报告以及异常事件的调查报告。

监测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力、电力市场价格、网络阻塞情况、非正常报价及非正常行为、市场运行效率、市场规则缺陷及修订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参考第三方机构分析报告,通过调查作出结论,对市场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和第三方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评估市场稽核履责情况。

第六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二十五条 当系统发生紧急事故时,电力调度机构应按安全第一的原则处理事故,无需考虑经济性,由此带来的成本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

电力调度机构应向电力交易机构及所有市场主体公布干预过程,并向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可以作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竞价交易的;

(六)电力市场发生严重异常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当面临严重供不应求情况时,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可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暂停市场交易,组织实施有序用电方案。

当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可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暂停市场交易,临时实施发用电计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应事前制定电力市场应急预案,用于电力市场干预、中止和暂停期间的电力系统运行和电费结算。市场应急预案应经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同意,市场应急预案执行结束后,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应提交完整的执行情况报告。

第七章 售电市场监管

第二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售电市场公平开放、市场秩序、市场交易、信息公开、合同履行、合同结算及信用情况、保底供电服务等实施监管。

第三十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会同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建立电力零售业务监管报告制度,核查企业资产与售电总额的匹配情况,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用户权益。

售电公司应以半年为周期报送资产状况及财务和业务经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对售电公司的准入与退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售电公司应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按程序进入与退出电力市场,并向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征信机构备案;

(二)售电公司应保证注册信息的真实、有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三)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第三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对售电公司的公平竞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售电公司应公平参与市场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和披露相关信息;

(二)售电公司应尊重电力用户的自主选择权,与电力用户按照自主原则达成交易意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选择或变更售电公司;

(三)售电公司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排挤竞争对手,不得通过虚假宣传等方式欺骗或误导电力用户;

(四)售电公司不得互相串通报价,操纵或控制市场交易,哄抬或打压交易价格;

(五)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向其他售电公司、电力用户公平、无歧视开放配电网,提供相应服务并如实公开配电网络的可用容量、实际使用容量和约束限制依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对售电公司在售电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进行监管。

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所属的售电公司通过集中竞争市场申报电量份额不应超过集中竞争交易申报电量总额的15%。

份额占比大的售电公司不得利用市场力操控市场交易价格。

第三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对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电费结算情况实施监管。

第三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提供保底供电服务情况实施监管。

第三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对售电公司信息公开和用户信息保密的情况实施监管。

售电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并公开有关信息,上报和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除法律法规规定、电费结算需要或监管目的之外,未经电力用户同意,售电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用户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同时拥有输电网和配电网运营权的电网企业所属(含全资、控股或参股)售电公司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电网企业应从人员、资金、信息等方面确保竞争性售电业务与输配电业务、调度交易业务、非竞争性售电业务隔离。

第三十八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具备条件的要将配电业务和竞争性售电业务分开核算。

第八章 信用监管

第三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针对市场主体交易行为及市场履约能力等建立信用评价制度,按类别设置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建立企业法人及其负责人、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广东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促进电力市场中各类企业信用状况透明、可追溯、可核查。

第四十条 按市场成员分类设置评价内容,实行分类监管。

信用评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行为指标,包括交易行为,履约情况等;

(二)经营能力指标,包括盈利能力、经营规模等;

(三)财务状况指标,包括负债率、偿债能力等;

(四)信用记录指标,包括受到行政处罚、监管通报等。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主体按年度开展信用自评价,在指定网站按照指定格式定期发布自评价报告,接受市场主体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

第四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可组织开展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并发布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于不履约、欠费、滥用市场力、不良交易行为、电网歧视、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进行市场内部曝光,对不守信市场主体,给予警告。建立并完善黑名单制度,严重失信行为直接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严重失信且拒不整改、影响电力安全的,必要时可实施限制交易行为或强制退出市场,并纳入国家联合惩戒体系。

第九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场成员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解或裁决;

(三)申请仲裁;

(四)提请司法诉讼。

第四十五条 电力市场成员对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违反规定开展交易活动的,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可以采取停止交易机构业务活动、停止已开展的交易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电力市场成员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应当建立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依法责令电力市场成员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五十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监管对象进行检查;

(二)询问电力市场成员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依法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电力市场监管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二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出具监管意见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对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四)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五)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六)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的;

(八)其他违反电力市场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市场主体违反《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未按照电力市场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市场风险防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实施电力调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发电调度计划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网络拓扑和系统参数的;

(八)未配合市场管理委员会和第三方机构履责的;

(九)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电力市场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市场成员未按电力市场有关规定报送和披露有关信息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违反规定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重大影响的,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给予提醒、约谈、责令改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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