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

2010年第7期法治研究

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

马利峰罗思荣

*

摘要:在三鹿集团破产程序中,法院最终裁定结石患儿的赔偿率为零。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三鹿集

团的破产并不是大规模侵权案件发生的终点,而是探索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企业破产法中的立法定位问题的起点。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探讨因企业大规模侵权而导致破产的情形下,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来实现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优先受偿问题,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破产程序

大规模侵权

人身损害赔偿之债

优先受偿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11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已经没有任何破产财产可以支配的三鹿集团破产程序。裁定显示,三鹿集团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这意味着全国30万结石患儿将无法从三鹿集团获得任何赔偿。

目前,在因大规模侵权①而导致企业破产的情形下,如何对作为人权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进行优先赔偿②,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企业破产法》、《侵权责任法》都不能给出满意的答案。以侵权法的角度观之,三鹿奶粉事件是一起典型的大规模侵权事件,而有关大规模侵权事件所引发的企业破产赔偿顺位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诸多争议。事实上,三鹿集团破产的重要原因是其举债9亿余元用于治疗患病婴幼儿的善后行为,这也表明了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得到优先的尊重和保护,是一种至上的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这种理念并未在我国现行有关的民事立法中得到应

有的体现。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三鹿集团的破产并不是大规模侵权案件发生的终点,而是探索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企业破产法中的立法定位问题的起点。本文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探讨因企业大规模侵权而导致破产的情形下,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来实现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优先受偿问题。

二、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理论基础

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受偿是对受害人生存权的保护,而生存权和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财产权并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权利,生存权显然应当优先于财产权,因而同工资债权一样,特定的人身侵权之债的确应当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一)基于破产法的视角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完全符合破产优先权的性质。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确立破产优先权时,一般主要

*作者简介:马利峰,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2008级研究生;罗思荣,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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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破产债权发生的原因、债权人的地位以及债权的功能和影响三个方面。从债权的发生来看,在产品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是由于破产企业的不法侵害造成的。因此,该种债权的性质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和破产企业有某种合同关系,如三鹿奶粉事件的受害人就是购买了掺有三聚氰胺的毒奶粉食用后造成的,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该种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从公序良俗的基本民法原则出发来考察,人身损害的合意是不能通过合同来达成的。如我国《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条款无效。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地位来看,由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是非合同之债,因此受害人预测和回避风险的能力显然低于合同之债中的债权人,即使是发生在合同关系中的人身损害,由于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本身不含有人身损害的内容,不能认为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预测或通过合意回避风险的发生;从债权人承受责任能力的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通常是自然人,与破产企业的其他大部分债权人相比,各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从债权自身的功能和影响看,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基本功能是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具有伤害程度深、恢复速度慢、难以全部补偿的特点,因此对于赔偿的需求也更甚。另外,如果大规模侵权导致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受到极大影响,那么就更需要通过获得赔偿来维持其基本的生活和生存状态。

第二,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定位为破产优先权符合我国破产法所处的政策环境。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注重人的发展。在该政策环境下,就法律制度的建构而言,也应当以“人文关怀”为核心,将尊重人权放在第一位。同时2004年《宪法修正案》也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而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无论出于政治的考量还是出于对现代人权思想的认同,也都将“人道主义”和“人权至上”作为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体现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中。例如,各国合同法均规定以合同约定免除人身伤害赔偿的条款无效或可由法院依职权变更,民法上对债务人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收入给予执行豁免,破产法上给予自然人破产债务豁免和重新营生的机会。③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中受到损害的是债权人之所以称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给于受害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与我国目前提倡的政策环境也是相一致的。

第三,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定位为破产优先权有利

于实现破产法法律功能。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破产法的目的功能应当侧重利益平衡,保护弱势群体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和谐稳定。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的债权人要承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受伤害的程度和时间影响往往大于一般财产损害的债权人,其弱势地位在我国目前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救济有限的情况下表现得更为明显,需要得到更多的救济。但是,即使经过对各种利益的均衡,在确保优位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把让位利益的牺牲程度降低到最小限度,仍然可能会使相关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是在穷尽司法程序仍无法对受侵害的利益进行救济时,我国现行的法律仍应完善相关制度进行救济。④仅仅强调司法利益衡量,则可能导致利益衡量被滥用。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看,在因大规模侵权而导致企业破产的案件中,如果赋予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将有利于激励生产经营者改善经营、改进技术,从而减少企业侵权案件的发生,而其他债权人也会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监督企业改善生产经营,最终减少企业侵权事件的发生。⑤

(二)基于司法实践的视角

第一,司法实践中对破产企业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进行优先受偿的需求不断增加。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因违法生产经营导致大规模侵权而申请破产的案件层出不穷。2004年安徽阜阳的“大头娃娃事件”、

2008年河北石家庄的“三鹿奶粉事件”都是力证。在企业因大规模侵权而导致破产的情况下,由于破产企业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产品等动产和不动产基本上都是银行的抵押财产,而银行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样,受害人的权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法院的执法压力会越来越大,也就会越来越关注破产企业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定位和救济问题。

第二,司法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救济尚显无力。以因产品大规模侵权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为例,目前主要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和参与破产分配、社会救济途径以及商业保险途径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救济。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都不健全,相对而言,通过完善法律途径给予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进行救济较为便捷和更为可行。但是,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和《侵权责任法》并不能对破产企业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作出有效的处置。

第三,目前很难通过在民事立法中设立优先权制度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进行救济。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设立民事优先权制度,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与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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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的诸多理论问题尚无定论;另一方面,如何将优先权制度和我国现存的民法体系进行衔接又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另外,考察其它设立优先权制度国家的民法典,其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效力的承认是建立在特别优先权制度基础之上的,一般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就债务人所得的保险金优先受偿,可以说,该种制度的确立是与其发达的商业保险制度相配套的,而我国目前缺少类似的商业保险制度。所以,只有从《破产法》上或者《侵权责任法》上承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具有一般优先受偿的效力,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因大规模侵权而导致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特殊保护,从而满足通过法律途径救济受害人的现实需要。

益必须要有一定限度范围;就可行性方面而言,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制度的设计就是要切实保障受害人的侵权债权的实现,所以在设计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的赔偿范围时,还要适当考虑债务人的偿付能力等因素。因此,就维护生命健康权最基本的需要观之,给予受害人以恢复身体原状为目的的医疗费用以优先性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案件时通常侧重于优先保护的主要是以恢复个人的生命健康权为目的而发生的费用,如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有时甚至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抚慰金。

因此,笔者认为,以下项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当被赋予优先效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致残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受害人死亡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除此之外,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等均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考虑对上述赔偿事项给予优先受偿时,还需要思考以下问题。首先,如何协调其与职工债权的关系。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政府往往会出面协调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其债权可能会优先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债权,而同作为人身性质的优先权,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受偿与破产企业职工工资优先受偿的顺位安排是否应具有差异还值得商榷。其次,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其实就是对原有收入和将来收入的补偿,是一项财产性的权利,与人身无关,是否应该将这两项赔偿费用列入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也有待研究。

三、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范围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了统一的裁判规则。该解释第17条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同时,《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也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如果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效力,那么这一优先效力是及于上述司法解释和侵权法所规定的全部费用,还是仅仅涉及到关系受害人生命健康和安全的那些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尽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都进行了规定,但美中不足的是对是否可以优先受偿以及优先受偿的范围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在设计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的赔偿范围时,既要考虑该制度设计的必要性,也要考虑到该制度实现的可行性。就必要性方面而言,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制度存在的价值依据就是为了保障人权和社会整体秩序的维护,而不得不对破产企业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个别秩序作出限制。由于法律对整体秩序的直接保护要以破坏个别秩序为代价,因此法律作出这种价值选择时必须要慎重,也就是说法律保护的整体秩序所代表的利

四、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制度设计

目前,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受偿这一制度是规定在实体法还是规定在程序法中学界还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优先受偿问题,应当由破产法调整比较合理,这是因为考虑要不要给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多是发生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场合,而此时往往需要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故由破产法对其作出规定最为直接有效。⑥另一种观点认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人身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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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优先受偿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等实体法的优先权制度之中,而并非在破产程序法中作出系统规定。从债务清偿的角度而言,破产法主要是集体清偿债务的一种执行程序,是债权的实现程序,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实体权利,故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优先权应当在实体法中得以明确。⑦

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优先受偿的立法体例安排不仅要考虑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问题,还应考虑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所继受的模式。实际上,抵押权很像是一种债权性质的优先权,而德国民法却不顾实际事实,把抵押权视为一种对财产的直接支配权,目的只是为建立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由于承继了德国民法高度技术化和抽象化的立法思想和模式,我国立法亦将担保物权安排在《物权法》之中。因此,就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物权性质的优先权被单独列入《物权法》这一实体法,加之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债权性质的优先权和人身权性质的优先权也散见于不同法律之中,这就造成了我国优先权制度不得不分裂规定的局面,从而很难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建立一套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因此,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受偿的立法模式可借鉴担保物权的立法模式,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明确。

而有关要不要在《破产法》中直接规定这类优先权的问题,以《破产法》本身并不创设新的实体权利为论据否定在破产法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来看,从立法上确立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实质上只是一种权利的保护方式,是一种“技术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况且《侵权责任法》主要是解决要不要赔偿的问题,至于如何赔偿,更多的可能是程序问题,而解决人身损害之债优先赔偿的程序问题,《破产法》当然应该有所体现,实际上两者并不冲突,相反地,两者应该相辅相成。所以,宜将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在《侵权责任法》和《破产法》中从各自的角度分别作出规定,以求最大限度地保障受

害人能够真正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当然,在《侵权责任法》和《破产法》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只是一种过渡性的方法。笔者认为,最好的方法是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借鉴《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的立法经验,对因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遭受事故的受害人或其权利继受人的医疗费、药费、丧葬费以及他们由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应当取得的补偿金规定为优先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的形式确立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在民法典中真正确立这一制度。

注释:

所谓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由,如产品瑕疵,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②此处的优先受偿是指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优先于银行担保债权和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因为银行相对于产品侵权的受害者而言是强者,而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不应优先受偿的原因在于正是这些企业职工的行为才会使得侵权产品得以生产、运输、销售,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容许这些职工的劳动债权优先受偿,无疑会产生道德风险,进一步加剧产品损害赔偿事件的迅速蔓延。

③④⑤

丁文联:《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第139页。

张光宏:《利益衡量中的司法公正》,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Switehing Priorities :Elevating the Status of Tort Claims in Bankrucpt in P ursuit O ptimal D eterrence ,Harvard L aw R e -view 2541:116.

⑥戴爽:《专家评三鹿事件处理:人身损害应优先赔偿》,http :

//www.chinanews.com.cn /gn /news /2009/01-09/1521221. shtml. 。⑦

同注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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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

马利峰罗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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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三鹿集团破产程序中,法院最终裁定结石患儿的赔偿率为零。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三鹿集

团的破产并不是大规模侵权案件发生的终点,而是探索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企业破产法中的立法定位问题的起点。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探讨因企业大规模侵权而导致破产的情形下,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来实现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优先受偿问题,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破产程序

大规模侵权

人身损害赔偿之债

优先受偿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11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已经没有任何破产财产可以支配的三鹿集团破产程序。裁定显示,三鹿集团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这意味着全国30万结石患儿将无法从三鹿集团获得任何赔偿。

目前,在因大规模侵权①而导致企业破产的情形下,如何对作为人权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进行优先赔偿②,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企业破产法》、《侵权责任法》都不能给出满意的答案。以侵权法的角度观之,三鹿奶粉事件是一起典型的大规模侵权事件,而有关大规模侵权事件所引发的企业破产赔偿顺位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诸多争议。事实上,三鹿集团破产的重要原因是其举债9亿余元用于治疗患病婴幼儿的善后行为,这也表明了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得到优先的尊重和保护,是一种至上的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这种理念并未在我国现行有关的民事立法中得到应

有的体现。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三鹿集团的破产并不是大规模侵权案件发生的终点,而是探索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企业破产法中的立法定位问题的起点。本文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探讨因企业大规模侵权而导致破产的情形下,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来实现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优先受偿问题。

二、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理论基础

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受偿是对受害人生存权的保护,而生存权和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财产权并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权利,生存权显然应当优先于财产权,因而同工资债权一样,特定的人身侵权之债的确应当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一)基于破产法的视角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完全符合破产优先权的性质。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确立破产优先权时,一般主要

*作者简介:马利峰,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2008级研究生;罗思荣,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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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破产债权发生的原因、债权人的地位以及债权的功能和影响三个方面。从债权的发生来看,在产品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是由于破产企业的不法侵害造成的。因此,该种债权的性质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和破产企业有某种合同关系,如三鹿奶粉事件的受害人就是购买了掺有三聚氰胺的毒奶粉食用后造成的,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该种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从公序良俗的基本民法原则出发来考察,人身损害的合意是不能通过合同来达成的。如我国《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条款无效。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地位来看,由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是非合同之债,因此受害人预测和回避风险的能力显然低于合同之债中的债权人,即使是发生在合同关系中的人身损害,由于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本身不含有人身损害的内容,不能认为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预测或通过合意回避风险的发生;从债权人承受责任能力的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通常是自然人,与破产企业的其他大部分债权人相比,各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从债权自身的功能和影响看,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基本功能是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具有伤害程度深、恢复速度慢、难以全部补偿的特点,因此对于赔偿的需求也更甚。另外,如果大规模侵权导致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受到极大影响,那么就更需要通过获得赔偿来维持其基本的生活和生存状态。

第二,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定位为破产优先权符合我国破产法所处的政策环境。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注重人的发展。在该政策环境下,就法律制度的建构而言,也应当以“人文关怀”为核心,将尊重人权放在第一位。同时2004年《宪法修正案》也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而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无论出于政治的考量还是出于对现代人权思想的认同,也都将“人道主义”和“人权至上”作为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体现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中。例如,各国合同法均规定以合同约定免除人身伤害赔偿的条款无效或可由法院依职权变更,民法上对债务人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收入给予执行豁免,破产法上给予自然人破产债务豁免和重新营生的机会。③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中受到损害的是债权人之所以称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给于受害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与我国目前提倡的政策环境也是相一致的。

第三,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定位为破产优先权有利

于实现破产法法律功能。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破产法的目的功能应当侧重利益平衡,保护弱势群体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和谐稳定。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的债权人要承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受伤害的程度和时间影响往往大于一般财产损害的债权人,其弱势地位在我国目前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救济有限的情况下表现得更为明显,需要得到更多的救济。但是,即使经过对各种利益的均衡,在确保优位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把让位利益的牺牲程度降低到最小限度,仍然可能会使相关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是在穷尽司法程序仍无法对受侵害的利益进行救济时,我国现行的法律仍应完善相关制度进行救济。④仅仅强调司法利益衡量,则可能导致利益衡量被滥用。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看,在因大规模侵权而导致企业破产的案件中,如果赋予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将有利于激励生产经营者改善经营、改进技术,从而减少企业侵权案件的发生,而其他债权人也会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监督企业改善生产经营,最终减少企业侵权事件的发生。⑤

(二)基于司法实践的视角

第一,司法实践中对破产企业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进行优先受偿的需求不断增加。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因违法生产经营导致大规模侵权而申请破产的案件层出不穷。2004年安徽阜阳的“大头娃娃事件”、

2008年河北石家庄的“三鹿奶粉事件”都是力证。在企业因大规模侵权而导致破产的情况下,由于破产企业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产品等动产和不动产基本上都是银行的抵押财产,而银行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样,受害人的权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法院的执法压力会越来越大,也就会越来越关注破产企业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定位和救济问题。

第二,司法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救济尚显无力。以因产品大规模侵权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为例,目前主要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和参与破产分配、社会救济途径以及商业保险途径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救济。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都不健全,相对而言,通过完善法律途径给予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进行救济较为便捷和更为可行。但是,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和《侵权责任法》并不能对破产企业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作出有效的处置。

第三,目前很难通过在民事立法中设立优先权制度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进行救济。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设立民事优先权制度,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与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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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的诸多理论问题尚无定论;另一方面,如何将优先权制度和我国现存的民法体系进行衔接又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另外,考察其它设立优先权制度国家的民法典,其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效力的承认是建立在特别优先权制度基础之上的,一般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就债务人所得的保险金优先受偿,可以说,该种制度的确立是与其发达的商业保险制度相配套的,而我国目前缺少类似的商业保险制度。所以,只有从《破产法》上或者《侵权责任法》上承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具有一般优先受偿的效力,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因大规模侵权而导致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特殊保护,从而满足通过法律途径救济受害人的现实需要。

益必须要有一定限度范围;就可行性方面而言,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制度的设计就是要切实保障受害人的侵权债权的实现,所以在设计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的赔偿范围时,还要适当考虑债务人的偿付能力等因素。因此,就维护生命健康权最基本的需要观之,给予受害人以恢复身体原状为目的的医疗费用以优先性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案件时通常侧重于优先保护的主要是以恢复个人的生命健康权为目的而发生的费用,如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有时甚至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抚慰金。

因此,笔者认为,以下项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当被赋予优先效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致残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受害人死亡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除此之外,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等均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考虑对上述赔偿事项给予优先受偿时,还需要思考以下问题。首先,如何协调其与职工债权的关系。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政府往往会出面协调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其债权可能会优先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债权,而同作为人身性质的优先权,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受偿与破产企业职工工资优先受偿的顺位安排是否应具有差异还值得商榷。其次,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其实就是对原有收入和将来收入的补偿,是一项财产性的权利,与人身无关,是否应该将这两项赔偿费用列入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也有待研究。

三、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范围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了统一的裁判规则。该解释第17条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同时,《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也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如果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效力,那么这一优先效力是及于上述司法解释和侵权法所规定的全部费用,还是仅仅涉及到关系受害人生命健康和安全的那些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尽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都进行了规定,但美中不足的是对是否可以优先受偿以及优先受偿的范围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在设计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的赔偿范围时,既要考虑该制度设计的必要性,也要考虑到该制度实现的可行性。就必要性方面而言,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制度存在的价值依据就是为了保障人权和社会整体秩序的维护,而不得不对破产企业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个别秩序作出限制。由于法律对整体秩序的直接保护要以破坏个别秩序为代价,因此法律作出这种价值选择时必须要慎重,也就是说法律保护的整体秩序所代表的利

四、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制度设计

目前,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受偿这一制度是规定在实体法还是规定在程序法中学界还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优先受偿问题,应当由破产法调整比较合理,这是因为考虑要不要给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多是发生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场合,而此时往往需要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故由破产法对其作出规定最为直接有效。⑥另一种观点认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人身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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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优先受偿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等实体法的优先权制度之中,而并非在破产程序法中作出系统规定。从债务清偿的角度而言,破产法主要是集体清偿债务的一种执行程序,是债权的实现程序,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实体权利,故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优先权应当在实体法中得以明确。⑦

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优先受偿的立法体例安排不仅要考虑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问题,还应考虑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所继受的模式。实际上,抵押权很像是一种债权性质的优先权,而德国民法却不顾实际事实,把抵押权视为一种对财产的直接支配权,目的只是为建立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由于承继了德国民法高度技术化和抽象化的立法思想和模式,我国立法亦将担保物权安排在《物权法》之中。因此,就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物权性质的优先权被单独列入《物权法》这一实体法,加之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债权性质的优先权和人身权性质的优先权也散见于不同法律之中,这就造成了我国优先权制度不得不分裂规定的局面,从而很难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建立一套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因此,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受偿的立法模式可借鉴担保物权的立法模式,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明确。

而有关要不要在《破产法》中直接规定这类优先权的问题,以《破产法》本身并不创设新的实体权利为论据否定在破产法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来看,从立法上确立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实质上只是一种权利的保护方式,是一种“技术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况且《侵权责任法》主要是解决要不要赔偿的问题,至于如何赔偿,更多的可能是程序问题,而解决人身损害之债优先赔偿的程序问题,《破产法》当然应该有所体现,实际上两者并不冲突,相反地,两者应该相辅相成。所以,宜将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在《侵权责任法》和《破产法》中从各自的角度分别作出规定,以求最大限度地保障受

害人能够真正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当然,在《侵权责任法》和《破产法》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只是一种过渡性的方法。笔者认为,最好的方法是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借鉴《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的立法经验,对因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遭受事故的受害人或其权利继受人的医疗费、药费、丧葬费以及他们由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应当取得的补偿金规定为优先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的形式确立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在民法典中真正确立这一制度。

注释:

所谓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由,如产品瑕疵,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②此处的优先受偿是指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优先于银行担保债权和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因为银行相对于产品侵权的受害者而言是强者,而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不应优先受偿的原因在于正是这些企业职工的行为才会使得侵权产品得以生产、运输、销售,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容许这些职工的劳动债权优先受偿,无疑会产生道德风险,进一步加剧产品损害赔偿事件的迅速蔓延。

③④⑤

丁文联:《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第139页。

张光宏:《利益衡量中的司法公正》,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Switehing Priorities :Elevating the Status of Tort Claims in Bankrucpt in P ursuit O ptimal D eterrence ,Harvard L aw R e -view 2541:116.

⑥戴爽:《专家评三鹿事件处理:人身损害应优先赔偿》,http :

//www.chinanews.com.cn /gn /news /2009/01-09/1521221. shtml. 。⑦

同注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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