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承包合同案

何小雄诉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承包合同案(挂靠经营)

上传时间:20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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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3)港民初字第57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终字第118号。

2.案由:车辆承包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小雄。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潘志平、施国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泉港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显列,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志民,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福泉;代理审判员:胡元明、林勤富。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立新;审判员:赖海水;代理审判员:丰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3日,原告何小雄将其购买的一部价值11.6万元的扬子大客车(车牌号为闽CY8033)挂靠于被告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双方签订了一份名为承包实为挂靠的合同。同年6月16日,原告驾驶该大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支付事故赔偿款13.8万元,比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款9.5万多赔了4.3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代垫的4.3万元,双方产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判令被告返还闽CY8033号大客车或折价补偿原告车辆价值11.6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从2002年10月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月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

被告辩称:闽CY8033号大客车系被告于2002年3月间向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购买并办理车辆登记过户转籍手续,同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车的承包经营合同。不久,原告驾驶该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拒绝支付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赔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小雄与被告泉港运输公司于2002年4月13日签订《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1)承包标的物:①泉港运输公司(甲方)将闽CY8033号YZK6792HFCAI 牌大型30座营运客车发包给何小雄(乙)方承包经营;②该承包车辆价值11.6万元,由甲方出资2万元,乙方提前支付车辆折旧费9.6万元,承包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承包期满后,该线路经营所有权属甲方所有;(2)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3)经营方式和承包费指标:①承包经营期间由甲方核定乙方的承包费指标;②为防范承包风险,防止企业资产流失,在签订本合同书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提前支付承包车辆的折旧费9.6万元,同时交付承包经营保证金5000元(不计利息,承包期满退;违约除外);③甲方核定乙方每月承包费指标为人民币7130元(包括有关税收、规费、保险费、企业成本和费用、企业利润等,但不包括乙方提前支付的车辆折旧费);(4)结算办法:①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运输单据和客货票由企业统一开具,收入结算由甲方统一进行……;

(5)安全与保险出资:车辆必须全额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旅客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甲方,处理事故费用及出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特殊情况经公司研究批复后处理……;(6)略;(7)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泉港运输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将闽CY8033号大客车交付原告经营管理。2002年6月16日,何小雄驾驶该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泉港运输公司支付受害人家属的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8万元。不久泉港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理赔金额9.5万元。之后,何小雄未支付超出保险理赔金额的部分赔偿款4.3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泉港运输公司拒绝将何小雄承包经营的闽CY8033号大客车交付何小雄继续经营,何小雄遂

于200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3.两个证人(即何秀峰、陈子王)的两份调查笔录。

4.泉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闽交管(2002)字第141号《福建省营运车辆转籍通知书》。

5.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虽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栏内签名,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购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扬子YZK6792HFCAI 牌大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00069186,车架号码99300544)确系其购买的事实。原告提供两份其委托代理人对两位证人的调查笔录,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以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未提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对两个证人的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难于确认,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福建省营运车辆转籍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诉争标的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综上,何小雄与泉港运输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全面客观,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何小雄、泉港运输公司应依照该合同规定履行。何小雄主张该合同属挂靠合同,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何小雄主张该合同涉及的承包标的物即闽CY8033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其出资购买,虽提供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诉争车辆确系其所有,而泉港运输公司却提供三份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何小雄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另外,本院依何小雄申请通知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何小雄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对两证人的调查笔录,泉港运输公司表示异议,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故何小雄请求泉港运输公司返还闽CY8033号大客车或折价补偿何小雄车辆价值11.6万元,并赔偿何小雄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

七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何小雄的诉讼请求。

2.受理费人民币4230元由原告何小雄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何小雄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闽cY8033号扬子大客车原为上诉人出资购买挂靠于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经营。由于经营得不够理想,于2002年4月转到泉港汽车运输公司挂靠营运,上诉人两次将闽CY8033号扬子客车挂靠于运输公司营运均不得已以承包的方式出现。但是,闽CY8033号扬子大客车系上诉人出资购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从上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以得到体现。当然,仅凭该份证据要证明挂靠事实的存在是不够充分的。上诉人于是向当时经办挂靠营运事项的被上诉人的正、副经理作了调查取证,该二人并同意开庭审理时作证。但是,在开庭审理时该二人都没有出庭作证。虽然如此,该二人的书面笔录的证据效力却是可以得到确认的。调查笔录上的二人的签名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承包经营合同书》上的该二人的签名是完全符合的。这就说明了调查笔录上的内容的客观性。但是,原审法院却吹毛求疵,认为该二位正、副经理未出庭作证,证据的效力无法认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维护作为弱势一方的上诉人,即使不直接认定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在上诉人出现特殊情况无法取证的情况下也应依职权调查取证。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草率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综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出资购买挂靠的闽CY8033号大客车的事实歪曲为其自己购买而承包给上诉人营运。从民事的角度已构成侵权,在刑事上已构成侵占罪。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泉港运输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双方是承包而非挂靠关系,闽CY8033号扬子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属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因为该调查笔录程序违法。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另:

(1)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转籍通知、保险单、缴税凭证等车档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诉争标的物的车辆行驶证的车主、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缴税凭证缴款人均载明泉港运输公司;泉港运输公司自认2002年12月该客车公司交由他人经营。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转籍通知、保险单、缴税凭证等车档材料所体现的法律事实应认定本案诉争标的物即闽CY8033号扬子牌大型普通客车系泉港运输公司所有。何小雄诉称该诉争标的物应归其所有缺乏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泉港运输公司已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该车收回并已另行交由他人经营,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已经不可能。何小雄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何小雄没有实际享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其已向泉港运输公司一次性提前支付的承包车辆折旧费9.6万元(即每年32000元,每月2666.67元),扣除其已实际经营的8个月,折旧费21333.36元,尚余折旧费74667元,依照公平原则,泉港运输公司应返还给何小雄。至于何小雄要求泉港运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3)港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

(2)解除上诉人何小雄与被上诉人泉港运输公司于2002年4月13日签订的《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

(3)被上诉人泉港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何小雄车辆折旧费74667元。

(4)驳回何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5)本案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何小雄负担2000元,泉港运输公司负担2230元,原审受理费也按此比例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汽车运输承包合同与汽车买卖合同的区分

在法律实务中,常常会遇到一个合同同时包含多种合同的特征或合同订立不清楚,不能一目了然地对合同性质进行界定。不同性质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同,而合同性质的认定,又会影响适用法律以至处理结果的不同。本案便涉及合同性质的确定问题。目前法律尚无关于车辆运输承包的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可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定。在民法中,虽然承包经营合同与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相比,有特殊之处,但承包经营合同和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都属于债权的范畴,在原理上有相通之处。因此,对于承包经营合同,在法律尚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之处可参照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运输承

包经营合同,从其字面来看,应是关于车辆运输的承包经营合同,其外延明显小于承包经营合同,因此也可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以承包经营土地、企业财产等为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是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产物。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是依合同约定来明确。它是一种实现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加强企业利益刺激机制与责任约束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手段。承包经营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其所反映的不是商品交换关系,而是某个经济组织内部的生产组织关系或经营管理关系。第二,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仍享有承包对象(土地,企业财产等)的所有权,承包者仅取得承包对象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第三,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关系,不受价值规律的调节和市场法则的支配,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主要取决于经济组织内部具体经营状况。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看,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对承包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人生产经营中的困难,承包人依法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同时须按合同的规定,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完成各项任务。

汽车买卖合同,就是以汽车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其仍可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

但是在以汽车作为合同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有一点值得注意,就是合同的生效和所有权转移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依照以上规定,汽车买卖合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必须进行登记,但是登记不是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也非买卖合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条件,未登记合同仍然成立,车辆交付则所有权便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不能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并未规定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也未规定未进行登记则车辆买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这也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依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一方交付,一方占有,则车辆所有权便发生转移。

这里还有必要澄清一个误区,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辨别所有权的依据……”依该复函(尚未被废除),机动车的登记不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机动车来历凭证才是确认机动车车主的依据。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看,该条也未明确机动车所有权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准,更未规定未进行登记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即未对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而未进行登记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只是为了管理工作的需要,便于对车辆的管理,

而物权法上的登记的公信力是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的,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不具有公信力。在汽车实际户主与登记的户主之间,事实上必然存在着某种联系,如买卖、赠与、挂靠等关系,但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造成二者之间的冲突。相对第三人而言,这种由于买卖、赠与、挂靠等行为所形成的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应该说双方对合同内容是清楚的,对于车辆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是明确的,无须再借助车辆登记来确定,依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意思表示又必须通过合同等形式外化出来。因此,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材料来认定。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答字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以实际出资人而不是以登记车主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精神。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涉及一个《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以谁作为买受人的(即谁拥有车辆所有权)与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而车辆买卖合同又影响并决定着本案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两个合同进行区分。如上所述,机动车所有权的判断依据是机动车来历凭证。机动车来历凭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凭证……”依《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1.……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从何小雄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省营运车辆转籍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体现车主是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转籍原因是出售,再结合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体现车辆获得方式购买,据此,可以看出该车辆的车主已通过买卖行为(出售、购买),由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变成泉港汽车运输公司。这里所有权的确定并非是依据机动车登记,而是机动车登记证明了有发生车辆买卖这个事实,判断所有权的依据是机动车交易发票,也就是说如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体现需方是何小雄,而机动车登记却是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或泉港运输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何小雄有转让车辆的情况下,那么该车辆的所有权则应归何小雄(具体在下面汽车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的户主的冲突中阐述),车主应是何小雄。而行驶证只是准许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登记,是一种赋予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车主的证据,只能作为本案用以印证车辆买卖行为的证据链中的证据之一。因此,本案一、二审依据证据材料所体现的法律事实,认定车辆所有权系属泉港运输公司所有是正确的。在车辆所有权明确的前提下,泉港运输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才享有承包对象(车辆)的所有权,这是承包经营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才能成其为发包人,这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中也有体现。结合前述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何小雄是以个人身份作为承包者,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与泉港运输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反映的是其与泉港运输公司之间的内部经营关系,并约定了承包期满车辆所有权仍归泉港运输公司所有,还约定了何小雄应自负盈亏,完全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案界定该合同为车辆运输承包合同也正是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的,而不是单凭合同名称来认定。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交通部于1997年1月8日发布了《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对内部单车承包经营作了规定,依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核定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还返,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对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管理、费用承担等方面作了一些规定。在目前法律关于车辆运输承包经营合同

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本案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可以参照该批复。

2.汽车挂靠经营的法律特性

笔者认为,汽车挂靠经营是指汽车运输企业以收取管理费为目的,让无运输资质的民事主体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汽车运营。汽车挂靠经营应从以下法律特征来认定:第一,资本来源。挂靠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应是无资质的民事主体,被挂靠企业仅是提供其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不承担出资,由资本来源导致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挂靠人。这一点便有别于汽车运输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对承包对象(车辆)拥有所有权。第二,主体资格。作为挂靠人应是无运输经营资格的民事主体,因其无资质才须借助他人的资质达到获利的目的,被挂靠企业则应是有运输资质的企业,才能以提供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为前提换取管理费。第三,利润分配方式和风险承担。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在身份上应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这种挂靠关系的存在也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的结果,一方出借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一方交纳管理费,均是双方自愿接受的,并且除此之外双方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作为被挂靠企业其收取管理费只是作为提供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的代价,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履行管理义务,双方在主体资格上是相互独立的,挂靠人完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盈或亏被挂靠企业在所不问。从这一点看,又有别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对外还要与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即对外还要承担风险。第四,收取管理费。这是被挂靠企业愿意提供营业执照等运输资质的原动力。第五,挂靠人一般是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由于车辆运输行业风险较大的特点决定了法律对车辆运输资质作了严格的规定,挂靠人相对于被挂靠企业,其资信及承担风险的能力往往较差。第六,从事运输的身份。挂靠人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往往以运输企业的名义出现。对于挂靠问题的认定,还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将以上的法律特征有机联系进行综合分析,不能片面从某一方面来把握。本案上诉人何小雄从一审到二审均主张其与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泉港运输公司之间是汽车挂靠经营关系,如前所述,车辆的所有权即车主已被界定为由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通过买卖行为转归泉港运输公司所有,其主张挂靠关系已失去基础,虽然何小雄有支付9.6万元,但该9.6万元合同明确约定是提前支付车辆折旧费,该折旧费的支付也符合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者自负盈亏,自担费用的特点。因此,不能认定该9.6万元是何小雄用于购车用途的款项,这一点在机动车来历凭证中也得到了印证。再从泉港运输公司支付受害人家属死亡补偿金的事实,也反映出泉港运输公司对何小雄的运输经营对外还要承担风险。因此,一、二审判决均未采纳何小雄关于挂靠关系的说法是正确的。

3.对汽车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户主的冲突的认定

虽然本案车辆所有权最终界定归泉港运输公司所有,但通过本案也折射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汽车的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的户主不同的问题,对此二者之间产生的冲突,目前我国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依通常理解,汽车实际户主就是实际上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单位,法律意义上的户主就是通过车档材料等证据所体现的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单位。透视本案何小雄主张车辆系其购买,即主张其系车辆的实际户主,不难看出,这种可能性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有些人会因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通过变通的手段以规避法律。笔者认为,规避法律的行为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能一概认定无效,例如银行借款中的贷新还旧的行为。何小雄提前支付的9.6万元车辆折扣费完全有可能是用于其购买车辆的,但其支付车辆折扣费的行为,完全符合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人自担费用的原则,承包经营合同又是承包合同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且承

包经营合同是一种内部关系,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则是发包者,因此,该行为虽有规避法律之嫌,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到他人合法权益,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能力也未减少,并且合同也有实际履行,再根据合同法“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原则,因此认定该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何小雄所说的这种可能性如果确实存在的话,一旦发生争议,依照民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小雄则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从前面的分析中已可看出,何小雄无法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即其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本案关于车辆户主的界定,主要是依赖有关的车档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来认定,其中又是以车辆来历凭证为主要证据,而据以认定的本案相关证据其取得方式又是合法的,且已经双方的质证。二审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车辆归泉港运输公司所有的事实认定的认同,正是从法律真实的角度,以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再现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因此,汽车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户主的冲突,实际上是诉讼证明学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冲突,应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来进行判断,这里的判断应是结合相关证据的综合判断。本案车主的认定,也并非仅是依机动车登记机关登记的车主进行认定,从一审认定的泉港运输公司提供的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何小雄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到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转籍通知、保险单、缴税凭证等车档材料所体现的法律事实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归泉港运输公司所有,正是结合了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出的综合判断。

4.公平原则的适用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它不是民法规范,不能作为产生法律关系的独立依据,必须与其他民法规范相结合方能发挥调整作用,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它不能直接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只能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情况下方能被引用。本案中,由于双方发生纠纷,泉港运输公司为减少损失已将车辆交由他人经营,致使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判决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是正确的。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对于何小雄提前支付的车辆折旧费9.6万元如何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具体约定,并且车辆已交由他人经营,再依照法律规定对车辆的价值和折旧率进行评估也不合理。在此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以平均数来计算车辆每月的折旧值约2666.67元是合理的,作为承包者其实际经营了8个月,理应承担承包对象(车辆)8个月的损耗折旧,作为发包人对于承包人未实际承包经营的期限当然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车辆折旧费,二审依公平原则判决泉港公司退还何小雄车辆折旧费74667元,完全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何小雄诉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承包合同案(挂靠经营)

上传时间:20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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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3)港民初字第57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终字第118号。

2.案由:车辆承包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小雄。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潘志平、施国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泉港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显列,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志民,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福泉;代理审判员:胡元明、林勤富。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立新;审判员:赖海水;代理审判员:丰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3日,原告何小雄将其购买的一部价值11.6万元的扬子大客车(车牌号为闽CY8033)挂靠于被告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双方签订了一份名为承包实为挂靠的合同。同年6月16日,原告驾驶该大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支付事故赔偿款13.8万元,比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款9.5万多赔了4.3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代垫的4.3万元,双方产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判令被告返还闽CY8033号大客车或折价补偿原告车辆价值11.6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从2002年10月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月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

被告辩称:闽CY8033号大客车系被告于2002年3月间向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购买并办理车辆登记过户转籍手续,同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车的承包经营合同。不久,原告驾驶该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拒绝支付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赔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小雄与被告泉港运输公司于2002年4月13日签订《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1)承包标的物:①泉港运输公司(甲方)将闽CY8033号YZK6792HFCAI 牌大型30座营运客车发包给何小雄(乙)方承包经营;②该承包车辆价值11.6万元,由甲方出资2万元,乙方提前支付车辆折旧费9.6万元,承包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承包期满后,该线路经营所有权属甲方所有;(2)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3)经营方式和承包费指标:①承包经营期间由甲方核定乙方的承包费指标;②为防范承包风险,防止企业资产流失,在签订本合同书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提前支付承包车辆的折旧费9.6万元,同时交付承包经营保证金5000元(不计利息,承包期满退;违约除外);③甲方核定乙方每月承包费指标为人民币7130元(包括有关税收、规费、保险费、企业成本和费用、企业利润等,但不包括乙方提前支付的车辆折旧费);(4)结算办法:①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运输单据和客货票由企业统一开具,收入结算由甲方统一进行……;

(5)安全与保险出资:车辆必须全额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旅客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甲方,处理事故费用及出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特殊情况经公司研究批复后处理……;(6)略;(7)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泉港运输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将闽CY8033号大客车交付原告经营管理。2002年6月16日,何小雄驾驶该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泉港运输公司支付受害人家属的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8万元。不久泉港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理赔金额9.5万元。之后,何小雄未支付超出保险理赔金额的部分赔偿款4.3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泉港运输公司拒绝将何小雄承包经营的闽CY8033号大客车交付何小雄继续经营,何小雄遂

于200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3.两个证人(即何秀峰、陈子王)的两份调查笔录。

4.泉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闽交管(2002)字第141号《福建省营运车辆转籍通知书》。

5.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虽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栏内签名,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购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扬子YZK6792HFCAI 牌大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00069186,车架号码99300544)确系其购买的事实。原告提供两份其委托代理人对两位证人的调查笔录,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以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未提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对两个证人的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难于确认,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福建省营运车辆转籍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诉争标的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综上,何小雄与泉港运输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全面客观,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何小雄、泉港运输公司应依照该合同规定履行。何小雄主张该合同属挂靠合同,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何小雄主张该合同涉及的承包标的物即闽CY8033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其出资购买,虽提供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诉争车辆确系其所有,而泉港运输公司却提供三份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何小雄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另外,本院依何小雄申请通知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何小雄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对两证人的调查笔录,泉港运输公司表示异议,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故何小雄请求泉港运输公司返还闽CY8033号大客车或折价补偿何小雄车辆价值11.6万元,并赔偿何小雄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

七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何小雄的诉讼请求。

2.受理费人民币4230元由原告何小雄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何小雄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闽cY8033号扬子大客车原为上诉人出资购买挂靠于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经营。由于经营得不够理想,于2002年4月转到泉港汽车运输公司挂靠营运,上诉人两次将闽CY8033号扬子客车挂靠于运输公司营运均不得已以承包的方式出现。但是,闽CY8033号扬子大客车系上诉人出资购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从上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以得到体现。当然,仅凭该份证据要证明挂靠事实的存在是不够充分的。上诉人于是向当时经办挂靠营运事项的被上诉人的正、副经理作了调查取证,该二人并同意开庭审理时作证。但是,在开庭审理时该二人都没有出庭作证。虽然如此,该二人的书面笔录的证据效力却是可以得到确认的。调查笔录上的二人的签名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承包经营合同书》上的该二人的签名是完全符合的。这就说明了调查笔录上的内容的客观性。但是,原审法院却吹毛求疵,认为该二位正、副经理未出庭作证,证据的效力无法认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维护作为弱势一方的上诉人,即使不直接认定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在上诉人出现特殊情况无法取证的情况下也应依职权调查取证。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草率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综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出资购买挂靠的闽CY8033号大客车的事实歪曲为其自己购买而承包给上诉人营运。从民事的角度已构成侵权,在刑事上已构成侵占罪。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泉港运输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双方是承包而非挂靠关系,闽CY8033号扬子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属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因为该调查笔录程序违法。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另:

(1)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转籍通知、保险单、缴税凭证等车档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诉争标的物的车辆行驶证的车主、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缴税凭证缴款人均载明泉港运输公司;泉港运输公司自认2002年12月该客车公司交由他人经营。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转籍通知、保险单、缴税凭证等车档材料所体现的法律事实应认定本案诉争标的物即闽CY8033号扬子牌大型普通客车系泉港运输公司所有。何小雄诉称该诉争标的物应归其所有缺乏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泉港运输公司已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该车收回并已另行交由他人经营,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已经不可能。何小雄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何小雄没有实际享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其已向泉港运输公司一次性提前支付的承包车辆折旧费9.6万元(即每年32000元,每月2666.67元),扣除其已实际经营的8个月,折旧费21333.36元,尚余折旧费74667元,依照公平原则,泉港运输公司应返还给何小雄。至于何小雄要求泉港运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3)港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

(2)解除上诉人何小雄与被上诉人泉港运输公司于2002年4月13日签订的《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

(3)被上诉人泉港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何小雄车辆折旧费74667元。

(4)驳回何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5)本案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何小雄负担2000元,泉港运输公司负担2230元,原审受理费也按此比例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汽车运输承包合同与汽车买卖合同的区分

在法律实务中,常常会遇到一个合同同时包含多种合同的特征或合同订立不清楚,不能一目了然地对合同性质进行界定。不同性质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同,而合同性质的认定,又会影响适用法律以至处理结果的不同。本案便涉及合同性质的确定问题。目前法律尚无关于车辆运输承包的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可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定。在民法中,虽然承包经营合同与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相比,有特殊之处,但承包经营合同和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都属于债权的范畴,在原理上有相通之处。因此,对于承包经营合同,在法律尚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之处可参照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运输承

包经营合同,从其字面来看,应是关于车辆运输的承包经营合同,其外延明显小于承包经营合同,因此也可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以承包经营土地、企业财产等为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是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产物。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是依合同约定来明确。它是一种实现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加强企业利益刺激机制与责任约束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手段。承包经营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其所反映的不是商品交换关系,而是某个经济组织内部的生产组织关系或经营管理关系。第二,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仍享有承包对象(土地,企业财产等)的所有权,承包者仅取得承包对象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第三,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关系,不受价值规律的调节和市场法则的支配,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主要取决于经济组织内部具体经营状况。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看,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对承包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人生产经营中的困难,承包人依法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同时须按合同的规定,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完成各项任务。

汽车买卖合同,就是以汽车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其仍可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

但是在以汽车作为合同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有一点值得注意,就是合同的生效和所有权转移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依照以上规定,汽车买卖合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必须进行登记,但是登记不是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也非买卖合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条件,未登记合同仍然成立,车辆交付则所有权便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不能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并未规定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也未规定未进行登记则车辆买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这也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依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一方交付,一方占有,则车辆所有权便发生转移。

这里还有必要澄清一个误区,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辨别所有权的依据……”依该复函(尚未被废除),机动车的登记不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机动车来历凭证才是确认机动车车主的依据。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看,该条也未明确机动车所有权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准,更未规定未进行登记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即未对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而未进行登记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只是为了管理工作的需要,便于对车辆的管理,

而物权法上的登记的公信力是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的,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不具有公信力。在汽车实际户主与登记的户主之间,事实上必然存在着某种联系,如买卖、赠与、挂靠等关系,但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造成二者之间的冲突。相对第三人而言,这种由于买卖、赠与、挂靠等行为所形成的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应该说双方对合同内容是清楚的,对于车辆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是明确的,无须再借助车辆登记来确定,依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意思表示又必须通过合同等形式外化出来。因此,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材料来认定。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答字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以实际出资人而不是以登记车主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精神。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涉及一个《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以谁作为买受人的(即谁拥有车辆所有权)与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而车辆买卖合同又影响并决定着本案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两个合同进行区分。如上所述,机动车所有权的判断依据是机动车来历凭证。机动车来历凭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凭证……”依《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1.……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从何小雄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省营运车辆转籍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体现车主是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转籍原因是出售,再结合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体现车辆获得方式购买,据此,可以看出该车辆的车主已通过买卖行为(出售、购买),由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变成泉港汽车运输公司。这里所有权的确定并非是依据机动车登记,而是机动车登记证明了有发生车辆买卖这个事实,判断所有权的依据是机动车交易发票,也就是说如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体现需方是何小雄,而机动车登记却是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或泉港运输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何小雄有转让车辆的情况下,那么该车辆的所有权则应归何小雄(具体在下面汽车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的户主的冲突中阐述),车主应是何小雄。而行驶证只是准许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登记,是一种赋予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车主的证据,只能作为本案用以印证车辆买卖行为的证据链中的证据之一。因此,本案一、二审依据证据材料所体现的法律事实,认定车辆所有权系属泉港运输公司所有是正确的。在车辆所有权明确的前提下,泉港运输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才享有承包对象(车辆)的所有权,这是承包经营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才能成其为发包人,这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中也有体现。结合前述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何小雄是以个人身份作为承包者,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与泉港运输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反映的是其与泉港运输公司之间的内部经营关系,并约定了承包期满车辆所有权仍归泉港运输公司所有,还约定了何小雄应自负盈亏,完全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案界定该合同为车辆运输承包合同也正是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的,而不是单凭合同名称来认定。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交通部于1997年1月8日发布了《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对内部单车承包经营作了规定,依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核定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还返,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对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管理、费用承担等方面作了一些规定。在目前法律关于车辆运输承包经营合同

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本案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可以参照该批复。

2.汽车挂靠经营的法律特性

笔者认为,汽车挂靠经营是指汽车运输企业以收取管理费为目的,让无运输资质的民事主体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汽车运营。汽车挂靠经营应从以下法律特征来认定:第一,资本来源。挂靠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应是无资质的民事主体,被挂靠企业仅是提供其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不承担出资,由资本来源导致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挂靠人。这一点便有别于汽车运输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对承包对象(车辆)拥有所有权。第二,主体资格。作为挂靠人应是无运输经营资格的民事主体,因其无资质才须借助他人的资质达到获利的目的,被挂靠企业则应是有运输资质的企业,才能以提供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为前提换取管理费。第三,利润分配方式和风险承担。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在身份上应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这种挂靠关系的存在也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的结果,一方出借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一方交纳管理费,均是双方自愿接受的,并且除此之外双方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作为被挂靠企业其收取管理费只是作为提供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的代价,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履行管理义务,双方在主体资格上是相互独立的,挂靠人完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盈或亏被挂靠企业在所不问。从这一点看,又有别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对外还要与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即对外还要承担风险。第四,收取管理费。这是被挂靠企业愿意提供营业执照等运输资质的原动力。第五,挂靠人一般是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由于车辆运输行业风险较大的特点决定了法律对车辆运输资质作了严格的规定,挂靠人相对于被挂靠企业,其资信及承担风险的能力往往较差。第六,从事运输的身份。挂靠人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往往以运输企业的名义出现。对于挂靠问题的认定,还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将以上的法律特征有机联系进行综合分析,不能片面从某一方面来把握。本案上诉人何小雄从一审到二审均主张其与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泉港运输公司之间是汽车挂靠经营关系,如前所述,车辆的所有权即车主已被界定为由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通过买卖行为转归泉港运输公司所有,其主张挂靠关系已失去基础,虽然何小雄有支付9.6万元,但该9.6万元合同明确约定是提前支付车辆折旧费,该折旧费的支付也符合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者自负盈亏,自担费用的特点。因此,不能认定该9.6万元是何小雄用于购车用途的款项,这一点在机动车来历凭证中也得到了印证。再从泉港运输公司支付受害人家属死亡补偿金的事实,也反映出泉港运输公司对何小雄的运输经营对外还要承担风险。因此,一、二审判决均未采纳何小雄关于挂靠关系的说法是正确的。

3.对汽车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户主的冲突的认定

虽然本案车辆所有权最终界定归泉港运输公司所有,但通过本案也折射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汽车的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的户主不同的问题,对此二者之间产生的冲突,目前我国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依通常理解,汽车实际户主就是实际上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单位,法律意义上的户主就是通过车档材料等证据所体现的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单位。透视本案何小雄主张车辆系其购买,即主张其系车辆的实际户主,不难看出,这种可能性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有些人会因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通过变通的手段以规避法律。笔者认为,规避法律的行为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能一概认定无效,例如银行借款中的贷新还旧的行为。何小雄提前支付的9.6万元车辆折扣费完全有可能是用于其购买车辆的,但其支付车辆折扣费的行为,完全符合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人自担费用的原则,承包经营合同又是承包合同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且承

包经营合同是一种内部关系,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则是发包者,因此,该行为虽有规避法律之嫌,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到他人合法权益,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能力也未减少,并且合同也有实际履行,再根据合同法“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原则,因此认定该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何小雄所说的这种可能性如果确实存在的话,一旦发生争议,依照民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小雄则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从前面的分析中已可看出,何小雄无法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即其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本案关于车辆户主的界定,主要是依赖有关的车档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来认定,其中又是以车辆来历凭证为主要证据,而据以认定的本案相关证据其取得方式又是合法的,且已经双方的质证。二审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车辆归泉港运输公司所有的事实认定的认同,正是从法律真实的角度,以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再现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因此,汽车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户主的冲突,实际上是诉讼证明学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冲突,应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来进行判断,这里的判断应是结合相关证据的综合判断。本案车主的认定,也并非仅是依机动车登记机关登记的车主进行认定,从一审认定的泉港运输公司提供的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何小雄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到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转籍通知、保险单、缴税凭证等车档材料所体现的法律事实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归泉港运输公司所有,正是结合了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出的综合判断。

4.公平原则的适用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它不是民法规范,不能作为产生法律关系的独立依据,必须与其他民法规范相结合方能发挥调整作用,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它不能直接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只能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情况下方能被引用。本案中,由于双方发生纠纷,泉港运输公司为减少损失已将车辆交由他人经营,致使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判决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是正确的。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对于何小雄提前支付的车辆折旧费9.6万元如何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具体约定,并且车辆已交由他人经营,再依照法律规定对车辆的价值和折旧率进行评估也不合理。在此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以平均数来计算车辆每月的折旧值约2666.67元是合理的,作为承包者其实际经营了8个月,理应承担承包对象(车辆)8个月的损耗折旧,作为发包人对于承包人未实际承包经营的期限当然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车辆折旧费,二审依公平原则判决泉港公司退还何小雄车辆折旧费74667元,完全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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