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

如何避免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

作者:张移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

【摘要】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的私权,具体表现为人格尊严不被贬损,社会评价不被歪曲。实践中,新闻报道常常被指侵犯名誉权,而其中又以批评性、揭露性的报道为甚。本文旨在介绍名誉侵权的相关法律知识,并对新闻报道中如何避免名誉侵权提出建议。

【关键词】名誉权;新闻报道;建议一、名誉和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的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可以使人们得到精神上的满足,有良好名誉者不仅可以获得社会的更多尊重,还可获得经济效益。基于对名誉的上述理解,名誉权实质上是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并且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在新闻报道中,特别是一些评论性的时事文章中,常常会出现对公民和法人的负面评价。新闻报道中揭露的一些情况,也可能降低其社会评价。若是完全禁止此类情况的发生,则媒体的报道将成为只能歌功颂德,不能监督批评,新闻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就将荡然无存。如何在名誉权和上述权利之间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寻找到合理合法的界限,这是一个度的问题。

对于这一点,法律本身的规定是原则性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里引申出两个问题:一是对侮辱的理解,负面评价是否就属于侮辱,二是对诽谤的理解,报道披露的情况如果与事实存在出入是否就属于诽谤。以下我们分别进行分析。二、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一)侮辱

侮辱,泛指一切使人蒙受耻辱的行为。同一个言论,有人可能认为是对自己的侮辱,有人则认为是正常的批评、质疑。我们很自然的提出这样的问题:“究竟哪些言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侮辱?哪些言论不在此限?”但遗憾的是,在实践中我们往往会为此而困惑。这是因为对于侮辱的诠释存在不同的观点。

最宽泛的理解认为,只要对他人人格有所贬损,即认定为侮辱。如画家范曾诉文艺批评家郭庆祥一案中,法院认定郭庆祥在文艺评论中使用“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①,属于侮辱,构成侵犯名誉权。②按照这种理解,不能公开的对另一人的道德和品行做出否定性的评价,无论这种评价的用词是否文明,也无论这种评价是否是公正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新闻机构的言论是否构成侮辱,主要是看其评论是否公正。如果是公正评论,即便存在褒贬,也不应认定为侮辱。而判断其评论是否公正的标准,应当从其评论

的对象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评论是否出于诚意来考量。③如果以这个标准来衡量范曾诉郭庆祥一案,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最严格的理解认为,侮辱应当是一个故意的行为,如果没有实际恶意,就不应当构成侮辱。在这种理解下,无需考量评论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仅以主观是否有实际恶意即可否定侮辱的构成。在徐国玉诉南阳电视台等名誉侵权案中,法院认为针砭时弊的新闻评论言辞虽过激,但无实际恶意,则不构成名誉侵权。这段过激言辞内容是这样的:“快滚,马不停蹄地滚,想滚多远就滚多远……什么玩意儿,甭说对不孝子眼不见为净了,对影响到咱正常生活的噪音也必须毫不犹豫地请它走开。”④很显然,这些言辞较之范曾案中的“逞能”之类显然更符合“贬损人格”的界定,但法院的判决却大相径庭。

笔者没有援引学理解释,而是实际判例,旨在说明在法律原则性的规定之下,不同的法院针对不同的案件中侮辱的界定标准完全可能是不同的,再加之名誉权案件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增加了受诉法院的不确定性。正因为如此,如果要尽可能避免新闻报道被判定为侮辱或不当评论,就需要特别的谨慎。(二)诽谤

如果一个言论是失实的,且该失实的言论可能导致他人的社会评价下降,这个言论就可能构成诽谤。诽谤与侮辱的区别在于,诽谤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而侮辱则侧重于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侮辱所涉及的内容可能与事实不符也可能与事实相符,而诽谤所涉及的内容必然与事实不符。

由于名誉权类案件的多发,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和1998年又先后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诸如管辖、侵权构成、责任认定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指导和说明。其中《解答》的第八问规定:

“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虽然该司法解释主要针对“批评文章”,但实际上可参照适用于所有新闻报道名誉侵权。与侮辱与否存在很大的模糊地带一样,“基本真实”与“基本内容失实”这两个概念同样难以把握。由于新闻时效性的特点,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要求新闻报道做到与客观现实完全一致、毫

如何避免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

作者:张移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

【摘要】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的私权,具体表现为人格尊严不被贬损,社会评价不被歪曲。实践中,新闻报道常常被指侵犯名誉权,而其中又以批评性、揭露性的报道为甚。本文旨在介绍名誉侵权的相关法律知识,并对新闻报道中如何避免名誉侵权提出建议。

【关键词】名誉权;新闻报道;建议一、名誉和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的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可以使人们得到精神上的满足,有良好名誉者不仅可以获得社会的更多尊重,还可获得经济效益。基于对名誉的上述理解,名誉权实质上是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并且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在新闻报道中,特别是一些评论性的时事文章中,常常会出现对公民和法人的负面评价。新闻报道中揭露的一些情况,也可能降低其社会评价。若是完全禁止此类情况的发生,则媒体的报道将成为只能歌功颂德,不能监督批评,新闻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就将荡然无存。如何在名誉权和上述权利之间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寻找到合理合法的界限,这是一个度的问题。

对于这一点,法律本身的规定是原则性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里引申出两个问题:一是对侮辱的理解,负面评价是否就属于侮辱,二是对诽谤的理解,报道披露的情况如果与事实存在出入是否就属于诽谤。以下我们分别进行分析。二、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一)侮辱

侮辱,泛指一切使人蒙受耻辱的行为。同一个言论,有人可能认为是对自己的侮辱,有人则认为是正常的批评、质疑。我们很自然的提出这样的问题:“究竟哪些言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侮辱?哪些言论不在此限?”但遗憾的是,在实践中我们往往会为此而困惑。这是因为对于侮辱的诠释存在不同的观点。

最宽泛的理解认为,只要对他人人格有所贬损,即认定为侮辱。如画家范曾诉文艺批评家郭庆祥一案中,法院认定郭庆祥在文艺评论中使用“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①,属于侮辱,构成侵犯名誉权。②按照这种理解,不能公开的对另一人的道德和品行做出否定性的评价,无论这种评价的用词是否文明,也无论这种评价是否是公正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新闻机构的言论是否构成侮辱,主要是看其评论是否公正。如果是公正评论,即便存在褒贬,也不应认定为侮辱。而判断其评论是否公正的标准,应当从其评论

的对象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评论是否出于诚意来考量。③如果以这个标准来衡量范曾诉郭庆祥一案,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最严格的理解认为,侮辱应当是一个故意的行为,如果没有实际恶意,就不应当构成侮辱。在这种理解下,无需考量评论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仅以主观是否有实际恶意即可否定侮辱的构成。在徐国玉诉南阳电视台等名誉侵权案中,法院认为针砭时弊的新闻评论言辞虽过激,但无实际恶意,则不构成名誉侵权。这段过激言辞内容是这样的:“快滚,马不停蹄地滚,想滚多远就滚多远……什么玩意儿,甭说对不孝子眼不见为净了,对影响到咱正常生活的噪音也必须毫不犹豫地请它走开。”④很显然,这些言辞较之范曾案中的“逞能”之类显然更符合“贬损人格”的界定,但法院的判决却大相径庭。

笔者没有援引学理解释,而是实际判例,旨在说明在法律原则性的规定之下,不同的法院针对不同的案件中侮辱的界定标准完全可能是不同的,再加之名誉权案件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增加了受诉法院的不确定性。正因为如此,如果要尽可能避免新闻报道被判定为侮辱或不当评论,就需要特别的谨慎。(二)诽谤

如果一个言论是失实的,且该失实的言论可能导致他人的社会评价下降,这个言论就可能构成诽谤。诽谤与侮辱的区别在于,诽谤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而侮辱则侧重于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侮辱所涉及的内容可能与事实不符也可能与事实相符,而诽谤所涉及的内容必然与事实不符。

由于名誉权类案件的多发,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和1998年又先后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诸如管辖、侵权构成、责任认定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指导和说明。其中《解答》的第八问规定:

“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虽然该司法解释主要针对“批评文章”,但实际上可参照适用于所有新闻报道名誉侵权。与侮辱与否存在很大的模糊地带一样,“基本真实”与“基本内容失实”这两个概念同样难以把握。由于新闻时效性的特点,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要求新闻报道做到与客观现实完全一致、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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