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案中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时的证据采信规则
作者:王殿新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7期
[基本案情]冯某某在担任铁路经营服务总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期间,在为中东公司从铁路火车站向外发送化肥提供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业务过程中,利用其经营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管理收费的职务便利,伙同中东公司的代理人吴某某,预谋共同截留中东公司交纳的铁路运输综合服务费。2003年至2005年8月间,吴某某先后使用7张假发票经冯某某加盖分公司发票印章或者加盖假的分公司发票印章,到中东公司报销铁路运输综合服务费后,冯某某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中东公司交纳的运输服务费70000余元截留后与吴某某二人平分。
一、本案主要证据
1、相关财务书证,证实了中东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铁路运输综合服务费。而冯某某所在的分公司财物帐上没有相应的收入70000余元的事实。
2、吴某某供述,对与冯某某预谋、南自己找假发票并由冯某某加盖印章。实施截留铁路运输综合服务费而后平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十分稳定。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吴某某为少交服务费而要求徐某某引见吴结识冯某某的事实。
4、分公司财务会计张某某证言。证实了公司与吴某某的业务都是冯某某负责,其中一次为应付上级检查,冯某某带吴某某到其处缴纳一次服务费的事实,并进一步证实冯某某与吴某某关系很熟。
5、鉴定结论证实在中东公司财物帐上报销的7张假发票,有l 张加盖的是分公司原始印章,其余印章均系伪造印章的事实。
6、冯某某主体身份证据。
7、冯某某供述,冯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声称不认识吴某某,也不知道与吴某某有业务的关系,没有参与任何犯罪行为。
二、本案主要分歧
对该案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冯某某拒不供述的情况下,其他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足以证实了冯某某与吴某某预谋、实施截留侵吞公款的行为,二人应共同构成贪污罪。首先,铁路运输部门已将货物发运出去,运输综合服务费70000余元没有入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次,吴某某供述直接证实这70000余元被其和冯某某共同截留;再次是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以及吴某某供述,证实了中东公司的业务为冯某某个人负责。且操控这项业务的事实;另外,7张假发票中的第一张上所加盖的是分公司真实的原始印章,张某某同时证实冯某某作为单位一把手,有权使用该印章且曾经用过,也证明了截留公款是吴某某和分公司中所掌管印章者相勾结的事实。所以,虽然冯某某拒不供述,但是所有的直接和间接证据均指向其参与且为主共同贪污公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人均无罪。首先,冯某某拒不供述。本案其他的证据无法得到有效的印证,无法辨明真假:其次,冯某某拒不供述,赃款如何分配无法查清,假的公章系谁伪造无法查清,关键环节不清,无法认定;第三,虽然大部分证据指向了冯某某,但是其他证据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无法认定冯某某参与了共同贪污。
第三种观点认为:冯某某无罪,吴某某构成诈骗罪。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冯某某参与共同贪污罪的唯一性结论,但是吴某某确实利用假发票从中东公司骗取了70000多元的运输综合服务费,而这些钱却没有向为其提供运输延伸服务的铁路分公司缴纳,因此吴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依法构成了诈骗罪。
三、本文观点及立论依据
我们支持第一种观点,冯某某和吴某某共同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且冯某某系主犯。
(一) 吴某某的供述是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我们认为,证明“二人预谋,分工合作”截留侵吞运输综合服务费的事实是有确实、充分证据的。第一。就直接证据来说,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了吴某某为少交服务费而通过徐某某认识冯某某,并商谈了少交服务费的事项。第二,有确实、充分的间接证据印证了吴某某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证实了吴、冯之间的预谋是成功的、行为是分工合作的。一是有关的书证时间,证明从他们预谋之后开始少交服务费:二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冯某某负责吴某某的业务以及要求张某某给予一定的关照:三是吴某某供述和张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了在截留服务费的过程中,为应付上级检查,冯某某曾带吴某某一起到张某某处上交一次服务费。这证明了吴某某交与不交服务费,都是在冯某某的掌控之中;四是分公司经理职责、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冯某某对吴某某不交服务费是明确的。所有这些间接证据印证了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二人预谋后,各自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共同合作截留侵吞服务费的事实。
(二) 假印章无法证实系谁伪造,是否属于关键环节不清
贪污案中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时的证据采信规则
作者:王殿新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7期
[基本案情]冯某某在担任铁路经营服务总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期间,在为中东公司从铁路火车站向外发送化肥提供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业务过程中,利用其经营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管理收费的职务便利,伙同中东公司的代理人吴某某,预谋共同截留中东公司交纳的铁路运输综合服务费。2003年至2005年8月间,吴某某先后使用7张假发票经冯某某加盖分公司发票印章或者加盖假的分公司发票印章,到中东公司报销铁路运输综合服务费后,冯某某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中东公司交纳的运输服务费70000余元截留后与吴某某二人平分。
一、本案主要证据
1、相关财务书证,证实了中东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铁路运输综合服务费。而冯某某所在的分公司财物帐上没有相应的收入70000余元的事实。
2、吴某某供述,对与冯某某预谋、南自己找假发票并由冯某某加盖印章。实施截留铁路运输综合服务费而后平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十分稳定。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吴某某为少交服务费而要求徐某某引见吴结识冯某某的事实。
4、分公司财务会计张某某证言。证实了公司与吴某某的业务都是冯某某负责,其中一次为应付上级检查,冯某某带吴某某到其处缴纳一次服务费的事实,并进一步证实冯某某与吴某某关系很熟。
5、鉴定结论证实在中东公司财物帐上报销的7张假发票,有l 张加盖的是分公司原始印章,其余印章均系伪造印章的事实。
6、冯某某主体身份证据。
7、冯某某供述,冯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声称不认识吴某某,也不知道与吴某某有业务的关系,没有参与任何犯罪行为。
二、本案主要分歧
对该案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冯某某拒不供述的情况下,其他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足以证实了冯某某与吴某某预谋、实施截留侵吞公款的行为,二人应共同构成贪污罪。首先,铁路运输部门已将货物发运出去,运输综合服务费70000余元没有入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次,吴某某供述直接证实这70000余元被其和冯某某共同截留;再次是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以及吴某某供述,证实了中东公司的业务为冯某某个人负责。且操控这项业务的事实;另外,7张假发票中的第一张上所加盖的是分公司真实的原始印章,张某某同时证实冯某某作为单位一把手,有权使用该印章且曾经用过,也证明了截留公款是吴某某和分公司中所掌管印章者相勾结的事实。所以,虽然冯某某拒不供述,但是所有的直接和间接证据均指向其参与且为主共同贪污公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人均无罪。首先,冯某某拒不供述。本案其他的证据无法得到有效的印证,无法辨明真假:其次,冯某某拒不供述,赃款如何分配无法查清,假的公章系谁伪造无法查清,关键环节不清,无法认定;第三,虽然大部分证据指向了冯某某,但是其他证据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无法认定冯某某参与了共同贪污。
第三种观点认为:冯某某无罪,吴某某构成诈骗罪。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冯某某参与共同贪污罪的唯一性结论,但是吴某某确实利用假发票从中东公司骗取了70000多元的运输综合服务费,而这些钱却没有向为其提供运输延伸服务的铁路分公司缴纳,因此吴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依法构成了诈骗罪。
三、本文观点及立论依据
我们支持第一种观点,冯某某和吴某某共同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且冯某某系主犯。
(一) 吴某某的供述是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我们认为,证明“二人预谋,分工合作”截留侵吞运输综合服务费的事实是有确实、充分证据的。第一。就直接证据来说,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了吴某某为少交服务费而通过徐某某认识冯某某,并商谈了少交服务费的事项。第二,有确实、充分的间接证据印证了吴某某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证实了吴、冯之间的预谋是成功的、行为是分工合作的。一是有关的书证时间,证明从他们预谋之后开始少交服务费:二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冯某某负责吴某某的业务以及要求张某某给予一定的关照:三是吴某某供述和张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了在截留服务费的过程中,为应付上级检查,冯某某曾带吴某某一起到张某某处上交一次服务费。这证明了吴某某交与不交服务费,都是在冯某某的掌控之中;四是分公司经理职责、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冯某某对吴某某不交服务费是明确的。所有这些间接证据印证了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二人预谋后,各自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共同合作截留侵吞服务费的事实。
(二) 假印章无法证实系谁伪造,是否属于关键环节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