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

新都区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筑工程深基坑工程项目的安全技术管理,防止深基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深基坑和边坡支护施工及相关建设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按《成都地区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B51/T5026)规定的基坑工程安全等级为一、二级的基坑工程。其工作内容包括为保证深基坑坑壁稳定和基坑周边环境安全所涉及的岩土勘察、地下水控制、支护结构设计、土方开挖施工、支护结构施工、涉及边坡稳定的坑底地基加固施工以及相关监测及检测等活动。

第四条 建设单位进行深基坑工程发包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和检测单位。建设单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严禁施工。

第五条 深基坑工程原则上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建设单位确需对深度超过五米的基坑工程实行单独发包的,应办理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许可证,且应发包给

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为该分部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第一责任单位,工程质量安全由专业承包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负责。

第六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按《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要求对深基坑开挖区边线外开挖深度2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地面及地下管线等状况进行调查,并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调查范围内可能受影响的地面、道路、建(构)筑物等进行拍照或摄像取证(有条件的应办理取证材料公证手续),住宅等重要建筑物应有入户调查记录。住宅等重要建筑物调查点位应包含散水、建筑外墙周边、底层及顶层室内门窗洞口原始状况等,入户调查比例不少于该栋住户数的20﹪。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深基坑施工安全风险性分析。深基坑工程施工不得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地下管线、设施等的正常使用。工程开工后,应督促施工单位在设计时限内完成回填。

第八条 勘察单位在进行建筑地基勘察时,应同时开展对需要支护的深基坑工程场地水文地质、周边环境条件勘察及必要的岩土工程测试。

建筑地基勘察报告中应包含深基坑工程场地的地层结构和岩土物理力学性质、地下水的控制方法及计算参数建

议、施工中应进行的监测项目、基坑开挖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其防治措施等内容,并提出深基坑支护的建议措施。

第九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不得随意变更岩土工程勘察成果相关指标数据,并应充分考虑基坑施工时对毗邻既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设施可能造成的影响。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作好设计技术交底和施工现场服务工作,对施工现场不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行为,应立即纠正并以书面形式向相关单位或部门报告。

第十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包括支护结构、土方开挖、地下水控制、环境和管线保护、监测技术要求、基坑允许暴露时间及安全验算书等内容。设计图纸、设计说明文件必须加盖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印章。

第十一条 强化膨胀土区域的基坑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膨胀土地区进行深基坑工程勘察时,应根据场地情况布设勘探坑,查明岩土层界面及软弱结构面,满足基坑支护设计安全要求。

(二)深基坑边坡支护不得采用击入式钢管土钉墙型式,当采用排桩支护时,冠梁顶面不得低于基坑顶部地面0.5米。

(三)深基坑开挖至设计标高后,应及时进行地下室主体结构施工,不能及时进行地下室主体结构施工,暴露时间

超过7天的基坑,施工单位应采用混凝土将距支护结构1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地基土体进行封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深基坑工程施工方案时,应结合工程地质条件、基坑周围环境、支护结构设计要求和施工工艺等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安全技术措施应当包括建(构)筑物、道路、地面及地下管线的保护措施;降(排)水、土方开挖程序;支护结构施工工序;监测、检测等内容。

深基坑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制,施工单位的技术和安全等部门的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根据各自的职能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综合检测类的质量检测机构按规定组织有关专家对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咨询论证,并形成专家咨询意见书。

第十四条 当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共同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当补充勘察和修改设计。

第十五条 深基坑坑顶红线以内或开挖边线外开挖深度1倍范围地面应采用混凝土硬化,做好基坑顶部和底部的排水措施,防止雨水浸泡对土体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安全等级属一级的深基坑工程,当深基坑开挖区边线外开挖深度0.5倍范围存在重要建(构)筑物时,如住宅等,基坑支护结构应优先采用内支撑型式或内支撑与混凝土灌注桩组合型式;未采用内支撑支护结构型式或内支撑与混凝土灌注桩组合型式的,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周边环境和场地地质条件的不利因素,提出加强措施,确保毗邻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基坑支护混凝土灌注桩施工中,必须采用机械成孔技术,不得采用人工成孔作业。因周边环境等特殊原因确须采用人工挖孔砼灌注桩作支护的基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书面向安全监督机构申报。当采用人工挖孔砼灌注桩作支护的基坑工程,建设单位还应组织不少于5名专家对设计、施工专项方案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对基坑工程支护结构的质量进行抽检,基坑工程安全等级属

一、二级的,支护桩桩身完整性检测抽检比例应为100﹪;采用机械成孔施工工艺的,施工单位还应在混凝土灌注作业前采用检测仪器对成孔形态进行检查验收,形成验收记录。

第十九条 因深基坑工程施工造成既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损坏的,建设单位应牵头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并迅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建(构)筑物、地下管线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及时排除安全

隐患。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理,根据有关规范、规程、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编写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审核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及检测等单位的资质及相关技术资料,及时分析施工过程中的各项监测、检测资料;督促施工单位按经咨询论证通过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对关键施工部位进行旁站监理;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及隐蔽验收等。

第二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对基坑工程及周围环境进行变形监测;当深基坑开挖边线外2倍基坑深度范围内存在建(构)筑物、地下管线时,建设单位还应委托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工程测量乙级及以上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及周围环境进行变形监测。

变形监测时间应从地下降水施工起,直至基坑土方回填完毕止。监测对象包括基坑支护结构及因深基坑工程施工可能受到影响的毗邻既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等。监测项目、频率、时段、精度等应符合技术规范、标准、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范规程、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等要求,制定监测方案。监测方案须经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后,方能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将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的监测分析情况向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通报。当监测数据异常或监测数据超过设计报警值时,建设、监理、施工、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分析原因,进行处理。变形监测单位对提供的监测数据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深基坑支护结构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基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及总承包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深基坑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地下室施工及其质量验收工作。

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深基坑工程,深基坑施工单位应与总承包单位办理深基坑工程移交手续,书面告知总承包单位使用注意事项,并定期对深基坑的安全状态进行回访巡查。

第二十五条 对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进行基坑施工的,建设单位除应接受行政处罚外,还应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综合检测类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对已形成基坑的支护结构、边坡抗滑移及对周边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将纳入项目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都区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筑工程深基坑工程项目的安全技术管理,防止深基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深基坑和边坡支护施工及相关建设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按《成都地区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B51/T5026)规定的基坑工程安全等级为一、二级的基坑工程。其工作内容包括为保证深基坑坑壁稳定和基坑周边环境安全所涉及的岩土勘察、地下水控制、支护结构设计、土方开挖施工、支护结构施工、涉及边坡稳定的坑底地基加固施工以及相关监测及检测等活动。

第四条 建设单位进行深基坑工程发包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和检测单位。建设单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严禁施工。

第五条 深基坑工程原则上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建设单位确需对深度超过五米的基坑工程实行单独发包的,应办理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许可证,且应发包给

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为该分部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第一责任单位,工程质量安全由专业承包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负责。

第六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按《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要求对深基坑开挖区边线外开挖深度2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地面及地下管线等状况进行调查,并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调查范围内可能受影响的地面、道路、建(构)筑物等进行拍照或摄像取证(有条件的应办理取证材料公证手续),住宅等重要建筑物应有入户调查记录。住宅等重要建筑物调查点位应包含散水、建筑外墙周边、底层及顶层室内门窗洞口原始状况等,入户调查比例不少于该栋住户数的20﹪。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深基坑施工安全风险性分析。深基坑工程施工不得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地下管线、设施等的正常使用。工程开工后,应督促施工单位在设计时限内完成回填。

第八条 勘察单位在进行建筑地基勘察时,应同时开展对需要支护的深基坑工程场地水文地质、周边环境条件勘察及必要的岩土工程测试。

建筑地基勘察报告中应包含深基坑工程场地的地层结构和岩土物理力学性质、地下水的控制方法及计算参数建

议、施工中应进行的监测项目、基坑开挖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其防治措施等内容,并提出深基坑支护的建议措施。

第九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不得随意变更岩土工程勘察成果相关指标数据,并应充分考虑基坑施工时对毗邻既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设施可能造成的影响。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作好设计技术交底和施工现场服务工作,对施工现场不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行为,应立即纠正并以书面形式向相关单位或部门报告。

第十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包括支护结构、土方开挖、地下水控制、环境和管线保护、监测技术要求、基坑允许暴露时间及安全验算书等内容。设计图纸、设计说明文件必须加盖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印章。

第十一条 强化膨胀土区域的基坑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膨胀土地区进行深基坑工程勘察时,应根据场地情况布设勘探坑,查明岩土层界面及软弱结构面,满足基坑支护设计安全要求。

(二)深基坑边坡支护不得采用击入式钢管土钉墙型式,当采用排桩支护时,冠梁顶面不得低于基坑顶部地面0.5米。

(三)深基坑开挖至设计标高后,应及时进行地下室主体结构施工,不能及时进行地下室主体结构施工,暴露时间

超过7天的基坑,施工单位应采用混凝土将距支护结构1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地基土体进行封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深基坑工程施工方案时,应结合工程地质条件、基坑周围环境、支护结构设计要求和施工工艺等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安全技术措施应当包括建(构)筑物、道路、地面及地下管线的保护措施;降(排)水、土方开挖程序;支护结构施工工序;监测、检测等内容。

深基坑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制,施工单位的技术和安全等部门的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根据各自的职能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综合检测类的质量检测机构按规定组织有关专家对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咨询论证,并形成专家咨询意见书。

第十四条 当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共同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当补充勘察和修改设计。

第十五条 深基坑坑顶红线以内或开挖边线外开挖深度1倍范围地面应采用混凝土硬化,做好基坑顶部和底部的排水措施,防止雨水浸泡对土体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安全等级属一级的深基坑工程,当深基坑开挖区边线外开挖深度0.5倍范围存在重要建(构)筑物时,如住宅等,基坑支护结构应优先采用内支撑型式或内支撑与混凝土灌注桩组合型式;未采用内支撑支护结构型式或内支撑与混凝土灌注桩组合型式的,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周边环境和场地地质条件的不利因素,提出加强措施,确保毗邻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基坑支护混凝土灌注桩施工中,必须采用机械成孔技术,不得采用人工成孔作业。因周边环境等特殊原因确须采用人工挖孔砼灌注桩作支护的基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书面向安全监督机构申报。当采用人工挖孔砼灌注桩作支护的基坑工程,建设单位还应组织不少于5名专家对设计、施工专项方案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对基坑工程支护结构的质量进行抽检,基坑工程安全等级属

一、二级的,支护桩桩身完整性检测抽检比例应为100﹪;采用机械成孔施工工艺的,施工单位还应在混凝土灌注作业前采用检测仪器对成孔形态进行检查验收,形成验收记录。

第十九条 因深基坑工程施工造成既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损坏的,建设单位应牵头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并迅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建(构)筑物、地下管线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及时排除安全

隐患。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理,根据有关规范、规程、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编写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审核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及检测等单位的资质及相关技术资料,及时分析施工过程中的各项监测、检测资料;督促施工单位按经咨询论证通过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对关键施工部位进行旁站监理;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及隐蔽验收等。

第二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对基坑工程及周围环境进行变形监测;当深基坑开挖边线外2倍基坑深度范围内存在建(构)筑物、地下管线时,建设单位还应委托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工程测量乙级及以上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及周围环境进行变形监测。

变形监测时间应从地下降水施工起,直至基坑土方回填完毕止。监测对象包括基坑支护结构及因深基坑工程施工可能受到影响的毗邻既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等。监测项目、频率、时段、精度等应符合技术规范、标准、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范规程、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等要求,制定监测方案。监测方案须经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后,方能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将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的监测分析情况向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通报。当监测数据异常或监测数据超过设计报警值时,建设、监理、施工、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分析原因,进行处理。变形监测单位对提供的监测数据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深基坑支护结构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基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及总承包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深基坑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地下室施工及其质量验收工作。

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深基坑工程,深基坑施工单位应与总承包单位办理深基坑工程移交手续,书面告知总承包单位使用注意事项,并定期对深基坑的安全状态进行回访巡查。

第二十五条 对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进行基坑施工的,建设单位除应接受行政处罚外,还应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综合检测类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对已形成基坑的支护结构、边坡抗滑移及对周边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将纳入项目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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