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辩护词

张明宝酒驾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省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明宝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明宝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案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起诉书上事实不清。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主观状态属于过失,应定交通肇事罪

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要求被告主观上为过失,虽然对于违规本身是故意,但对结果的发生仍然是一种过失。

本案中张明宝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一过去有过酒后驾车经历,他经常酒后驾驶,酒驾是家常便饭,因为没出过事,所以也就不大在乎,平时不管喝多少酒都开车。张明宝名下3辆车共有80起违章,尽管他说有些时候不是他开的,但可见他也是个交通违法“老手”了。有个证人说,他曾经听人说过,有一次张明宝喝了七八两酒,居然还从连云港开车回南京。

其二吃饭的地点离家较近,被告也认为对路况比较熟悉,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本罪与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张明宝对社会没有恶意,没有对现实不满,不存在故意泄愤,与那种驾车冲进不特定人群泄愤有着本质的不同。

二、关于放任和酒后驾车的问题

被告人张明宝在案发当日的中午及晚间大量饮酒,案发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高达381.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不可能是故意踩油门去冲撞他人的,他的犯罪行为是大醉之后实施的,从发生前后的情形看,张明宝并没有打算“放任”自己的行为。如果张明宝“放任”的话,就是在涉嫌间接故意杀人了。看待这个案子时,要尊重事实,张明宝是酒喝得太多了,在开车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他故意追求杀人结果是不可能的。

三、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对于刑事被告人处以刑罚,不但要考虑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处以相应的刑罚。我们可以看到,本案当中,被告人张明宝对于危害后果的主观恶性是很小的,他是反对和排斥危害后果的发生的。至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更是无从谈起。

实际上,自案发以来,首先被告人已经每天都处于一种极为痛苦的精神状态之下,并已经通过各种途径筹集相关款项300余万赔偿被告人。被告人已经向相关的欠款人发出催缴通知,并准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问题,以期能够在最大的程度上弥补被告人的损失,相关的证据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交。当然,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同样知道,再多的悔罪和金钱也无法令死者复生,再多的悔罪和金钱也难以弥补被害人失去亲人的痛苦。但是在既定事实已成无法改变的情况之下,被告人的行为还是能够最大的限度弥补被害人的伤痛。这与“以钱买刑”想法不相干,这是被告人真诚悔罪态度的表现。其次被告人张明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再次也有人证实生活中的张明宝待人不错。行为后果不是唯一的量刑依据,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真诚的悔罪态度和对于被害人的赔偿,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据被告人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

四、对证据的异议及相关意见

公诉词中表示前两撞被告人还是有意识的,第一撞和第二撞之间有10秒的反应时间。我们想申明的是前两撞虽然被告人意识到了,但是他的大脑已不受控制了,打方向盘避让完全是本能反应。10秒的反应时间也许对一个完全清醒的正常人来说也许不短,但应该考虑到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加上车内暖气开着,被告人也许大脑还有意识但身体肯定已经不受大脑控制了。而且由于酒后糊涂,当时连雨刮器都没打开,加上当时下着小雨,被告人根本看不清前方。

有人提出最高院的酒驾司法解释可以作为定张明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该解释是在09年9月出台的,张明宝醉驾案是在09年6月发生的,根据法无溯及既往原则,该司法解释并不能作为该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所以也并不能以此为由定被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正义律师事务所

2010年1月10日

张明宝酒驾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省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明宝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明宝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案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起诉书上事实不清。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主观状态属于过失,应定交通肇事罪

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要求被告主观上为过失,虽然对于违规本身是故意,但对结果的发生仍然是一种过失。

本案中张明宝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一过去有过酒后驾车经历,他经常酒后驾驶,酒驾是家常便饭,因为没出过事,所以也就不大在乎,平时不管喝多少酒都开车。张明宝名下3辆车共有80起违章,尽管他说有些时候不是他开的,但可见他也是个交通违法“老手”了。有个证人说,他曾经听人说过,有一次张明宝喝了七八两酒,居然还从连云港开车回南京。

其二吃饭的地点离家较近,被告也认为对路况比较熟悉,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本罪与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张明宝对社会没有恶意,没有对现实不满,不存在故意泄愤,与那种驾车冲进不特定人群泄愤有着本质的不同。

二、关于放任和酒后驾车的问题

被告人张明宝在案发当日的中午及晚间大量饮酒,案发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高达381.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不可能是故意踩油门去冲撞他人的,他的犯罪行为是大醉之后实施的,从发生前后的情形看,张明宝并没有打算“放任”自己的行为。如果张明宝“放任”的话,就是在涉嫌间接故意杀人了。看待这个案子时,要尊重事实,张明宝是酒喝得太多了,在开车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他故意追求杀人结果是不可能的。

三、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对于刑事被告人处以刑罚,不但要考虑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处以相应的刑罚。我们可以看到,本案当中,被告人张明宝对于危害后果的主观恶性是很小的,他是反对和排斥危害后果的发生的。至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更是无从谈起。

实际上,自案发以来,首先被告人已经每天都处于一种极为痛苦的精神状态之下,并已经通过各种途径筹集相关款项300余万赔偿被告人。被告人已经向相关的欠款人发出催缴通知,并准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问题,以期能够在最大的程度上弥补被告人的损失,相关的证据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交。当然,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同样知道,再多的悔罪和金钱也无法令死者复生,再多的悔罪和金钱也难以弥补被害人失去亲人的痛苦。但是在既定事实已成无法改变的情况之下,被告人的行为还是能够最大的限度弥补被害人的伤痛。这与“以钱买刑”想法不相干,这是被告人真诚悔罪态度的表现。其次被告人张明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再次也有人证实生活中的张明宝待人不错。行为后果不是唯一的量刑依据,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真诚的悔罪态度和对于被害人的赔偿,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据被告人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

四、对证据的异议及相关意见

公诉词中表示前两撞被告人还是有意识的,第一撞和第二撞之间有10秒的反应时间。我们想申明的是前两撞虽然被告人意识到了,但是他的大脑已不受控制了,打方向盘避让完全是本能反应。10秒的反应时间也许对一个完全清醒的正常人来说也许不短,但应该考虑到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加上车内暖气开着,被告人也许大脑还有意识但身体肯定已经不受大脑控制了。而且由于酒后糊涂,当时连雨刮器都没打开,加上当时下着小雨,被告人根本看不清前方。

有人提出最高院的酒驾司法解释可以作为定张明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该解释是在09年9月出台的,张明宝醉驾案是在09年6月发生的,根据法无溯及既往原则,该司法解释并不能作为该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所以也并不能以此为由定被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正义律师事务所

201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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