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后的船舶保险理赔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后的船舶保险理赔

-A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近期的判决中,就如何处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后的船舶保险理赔,提出了与业界多数观点并不一致的处理思路,值得业界注意和讨论。

A轮发生碰撞事故后,船东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保险人为船东出具设立基金的担保函及根据担保函要求支付用于债权分配的全部款项,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解决后,就保险理赔的最终结算,法院认为,尽管在基金中登记并受偿的债权中存在对方船舶的船期损失(如果不设立基金,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但在设立基金后,保险人主张基金中存在非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并要在保险赔款中予以抵扣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最终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

我们认为法院的处理思路之所以值得业界注意和讨论,是因为在海上保险学术界和各大保险人的理赔实务部门,虽然对船舶设立基金后应当如何进行保险理赔存在争议,但争议所在多数是在“被保险人自负的本船损失在与对方船东损失冲抵后保险人是否应当补偿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自负的本船损失如不进行冲抵,其可向对方船东索赔,冲抵的结果就是导致被保险人丧失该索赔所带来的收益)以及如何补偿的问题”,对“基金中存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损失和非保险人承保范围内损失的不同性质债权”这一观点,多数人都是持赞成态度,但是上海院和上海高院就本案的处理完全颠覆业界的这一主流观点,将会给今后的船舶保险理赔带来巨大影响。

案件背景

保险人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保险船舶为A轮,被保险人为A轮船东,保险条款为国内通用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保险种为一切险并附加1/4船舶碰撞责任险。 在保险期间内,A轮与B轮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A轮、B轮及B轮上装载的货物受损,法院认定A轮承担80%的碰撞责任、B轮承担20%碰撞责任的同时,通过一系列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能在基金中分配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6,373,140.80元,分别为:1、B船总损人民币6,257,985元(其中包括船期损失人民币930,000元),按照2/8的责任比例对冲A船总损船舶修理费人民

币758,536元后,B船可在A船基金中受偿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854,680.80元;

2、货主可在基金中受偿的债权金额为1,518,460元。被保险人在上海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保险人根据其先前提供的基金担保函向法院支付款项人民币1,987,077.78元款项用于支付各类债权。

就基金中是否存在B船船期损失的相应份额以及保险人是否可将相应份额予以抵扣,保险合同双方产生争议,被保险人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承担A轮的船舶修理费用。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基金是为了限制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基金的数额依据船舶的吨位计算得出,与船舶所有人所负赔偿责任的数额及种类没有比例关系。即便基金对应的债权中包含了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但在扣除了除外的间接损失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仍远远超过其设立的基金总额。基金中并不存在所谓间接损失所占的份额,主张将间接损失在基金中所占份额从本案的保险赔偿中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评论

我们认为,法院的上述判决需要保险理赔人员及海事律师修正之前对此问题的看法。同时,保险人在处理涉及到需要设立基金的船舶碰撞事故时,应当在提供基金担保函之前尽量与被保险人就基金设立后如何进行保险理赔做出明确约定,以避免出现类似争议。当然,当所涉船舶同时有不同保险人保障其不同风险时,各保险人也会就如何出具担保函持更加谨慎的态度。长远看,此案体现出的法院观点将会增加船东要求其保险人为其提供设立基金担保函的难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后的船舶保险理赔

-A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近期的判决中,就如何处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后的船舶保险理赔,提出了与业界多数观点并不一致的处理思路,值得业界注意和讨论。

A轮发生碰撞事故后,船东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保险人为船东出具设立基金的担保函及根据担保函要求支付用于债权分配的全部款项,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解决后,就保险理赔的最终结算,法院认为,尽管在基金中登记并受偿的债权中存在对方船舶的船期损失(如果不设立基金,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但在设立基金后,保险人主张基金中存在非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并要在保险赔款中予以抵扣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最终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

我们认为法院的处理思路之所以值得业界注意和讨论,是因为在海上保险学术界和各大保险人的理赔实务部门,虽然对船舶设立基金后应当如何进行保险理赔存在争议,但争议所在多数是在“被保险人自负的本船损失在与对方船东损失冲抵后保险人是否应当补偿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自负的本船损失如不进行冲抵,其可向对方船东索赔,冲抵的结果就是导致被保险人丧失该索赔所带来的收益)以及如何补偿的问题”,对“基金中存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损失和非保险人承保范围内损失的不同性质债权”这一观点,多数人都是持赞成态度,但是上海院和上海高院就本案的处理完全颠覆业界的这一主流观点,将会给今后的船舶保险理赔带来巨大影响。

案件背景

保险人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保险船舶为A轮,被保险人为A轮船东,保险条款为国内通用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保险种为一切险并附加1/4船舶碰撞责任险。 在保险期间内,A轮与B轮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A轮、B轮及B轮上装载的货物受损,法院认定A轮承担80%的碰撞责任、B轮承担20%碰撞责任的同时,通过一系列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能在基金中分配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6,373,140.80元,分别为:1、B船总损人民币6,257,985元(其中包括船期损失人民币930,000元),按照2/8的责任比例对冲A船总损船舶修理费人民

币758,536元后,B船可在A船基金中受偿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854,680.80元;

2、货主可在基金中受偿的债权金额为1,518,460元。被保险人在上海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保险人根据其先前提供的基金担保函向法院支付款项人民币1,987,077.78元款项用于支付各类债权。

就基金中是否存在B船船期损失的相应份额以及保险人是否可将相应份额予以抵扣,保险合同双方产生争议,被保险人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承担A轮的船舶修理费用。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基金是为了限制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基金的数额依据船舶的吨位计算得出,与船舶所有人所负赔偿责任的数额及种类没有比例关系。即便基金对应的债权中包含了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但在扣除了除外的间接损失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仍远远超过其设立的基金总额。基金中并不存在所谓间接损失所占的份额,主张将间接损失在基金中所占份额从本案的保险赔偿中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评论

我们认为,法院的上述判决需要保险理赔人员及海事律师修正之前对此问题的看法。同时,保险人在处理涉及到需要设立基金的船舶碰撞事故时,应当在提供基金担保函之前尽量与被保险人就基金设立后如何进行保险理赔做出明确约定,以避免出现类似争议。当然,当所涉船舶同时有不同保险人保障其不同风险时,各保险人也会就如何出具担保函持更加谨慎的态度。长远看,此案体现出的法院观点将会增加船东要求其保险人为其提供设立基金担保函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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