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与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的适用

虽然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止条款,在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商标审查的个案性原则应当受到限制。

案情

原告墨尼克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是世界领先的一次性外科手术和伤口护理产品的制造商,是全球最受信赖的专业医疗保健品牌之一,其独一无二的优质产品和专利技术享誉世界。原告为了推广其不同系列的产品,先后在申请注册了第9106296号“美皮贴”、第14546377号“美皮康”和第14546376号“美皮护”等一系列商标。

第9106296号“美皮贴”商标曾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后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经过复审,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88630号驳回复审决定,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14546377号“美皮康”商标也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商标局驳回,后原告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经过复审,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90484号驳回复审决定,对该商标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36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美皮康”三个字结合在一起,使用在“包扎绷带”等商品上,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对商品的某些特点或效果的暗示性描述,但尚不足以使得消费者因为相信该描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故其尚未构成误导性描述性,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

本案申请商标“美皮护”是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商标申请号为14546376,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膏药;医用敷料;外科、内科和卫生绷带;医用胶带”。2015年1月13日,商标局同样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原告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经过复审,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7903号驳回复审决定,对该商标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1454号行政判决,撤销商评委的驳回决定并由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诉辩

原告诉称:1、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商标合理暗示了指定商品的特点。3、与申请商标高度近似的“美皮贴”、“美皮康”等商标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应当核准注册。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商评委在复审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美皮护”易被理解为用于皮肤美白护理,将其作商标指定使用在“膏药;医用敷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美皮护”指定使用在“膏药,医用敷料”等商品上,尽管该商标中的“美”字包含美丽或者美化的含义,“皮”字有指向皮肤的含义,“护”字包含有护理、保护的含义,“美皮护”三个汉字结合在一起,使用在“膏药,医用敷料”等商品上,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对商品的某些特点或效果的暗示性描述,但尚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因为相信该描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申请商标尚未构成误导性描述。

虽然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止条款,在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商标审查的个案性原则应当受到限制。原告提出的“美皮康”、“美皮贴”等商标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均已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高度近似,遵循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以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903号《关于第14546376号“美皮护”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墨尼克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针对第14546376号美皮护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但实际上本案的另一焦点在于对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和商标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的理解和适用。经常从事商标法律事务的人都不会对“商标个案审查原则”陌生,尤其是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往往会碰到“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经常每年更新,因此对于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的判定也会相应变化,并愈加具有个案的特殊性,由于这样的原因作为商标主管机关的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审理各类商标案件时都会以《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为基本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后,商标的行政确权行为开始有了司法的审查,于是法院如何理解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就显得非常重要。根据以上多个涉及商标个案审查的行政判决认定,法院通常理解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一般法律规则的灵活适用,而是认为由于不同商标案件具有不同的法律事实情况,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理解和认识也会随着时间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所以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是强调在商标审查过程中排除对在先案例的类推适用,强调“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正由于以上原因,个案审查原则并不违反审查标准相一致原则,反而是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在这种法律精神的指导下,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在商标确权法律实务当中得到了相当广泛的应用,也成为了商评委在撰写各类裁定和决定时常用的理由之一,并成为在行政诉讼中商评委最常用的答辩理由之一,甚至也可以说是被法院支持最多的答辩理由之一。但是随着近些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总量的逐年递增,我们发现有越来越多的类似案件、关联案件都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问题。这首先导致了众多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众多商标律师无法根据已有规则和案例给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咨询意见的问题。但实质上又影响到了相关公众对行政决定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并影响了法律本应起到的指引性作用。

如果所有案件都一味地适用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如果不对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予以适当的限制,则一方面破坏了法律的一致性与稳定性,另一方面也是擅自扩大了审查员和法官的个人裁量权。因此,虽然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需要对商标授权确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是商标审查的个案性原则应当受到限制,特别是应当受到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的限制。在本案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止条款,在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在其他高度近似的商标均已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商标审查的个案性原则应当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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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止条款,在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商标审查的个案性原则应当受到限制。

案情

原告墨尼克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是世界领先的一次性外科手术和伤口护理产品的制造商,是全球最受信赖的专业医疗保健品牌之一,其独一无二的优质产品和专利技术享誉世界。原告为了推广其不同系列的产品,先后在申请注册了第9106296号“美皮贴”、第14546377号“美皮康”和第14546376号“美皮护”等一系列商标。

第9106296号“美皮贴”商标曾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后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经过复审,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88630号驳回复审决定,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14546377号“美皮康”商标也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商标局驳回,后原告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经过复审,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90484号驳回复审决定,对该商标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36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美皮康”三个字结合在一起,使用在“包扎绷带”等商品上,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对商品的某些特点或效果的暗示性描述,但尚不足以使得消费者因为相信该描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故其尚未构成误导性描述性,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

本案申请商标“美皮护”是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商标申请号为14546376,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膏药;医用敷料;外科、内科和卫生绷带;医用胶带”。2015年1月13日,商标局同样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原告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经过复审,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7903号驳回复审决定,对该商标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1454号行政判决,撤销商评委的驳回决定并由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诉辩

原告诉称:1、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商标合理暗示了指定商品的特点。3、与申请商标高度近似的“美皮贴”、“美皮康”等商标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应当核准注册。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商评委在复审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美皮护”易被理解为用于皮肤美白护理,将其作商标指定使用在“膏药;医用敷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美皮护”指定使用在“膏药,医用敷料”等商品上,尽管该商标中的“美”字包含美丽或者美化的含义,“皮”字有指向皮肤的含义,“护”字包含有护理、保护的含义,“美皮护”三个汉字结合在一起,使用在“膏药,医用敷料”等商品上,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对商品的某些特点或效果的暗示性描述,但尚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因为相信该描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申请商标尚未构成误导性描述。

虽然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止条款,在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商标审查的个案性原则应当受到限制。原告提出的“美皮康”、“美皮贴”等商标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均已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高度近似,遵循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以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903号《关于第14546376号“美皮护”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墨尼克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针对第14546376号美皮护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但实际上本案的另一焦点在于对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和商标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的理解和适用。经常从事商标法律事务的人都不会对“商标个案审查原则”陌生,尤其是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往往会碰到“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经常每年更新,因此对于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的判定也会相应变化,并愈加具有个案的特殊性,由于这样的原因作为商标主管机关的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审理各类商标案件时都会以《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为基本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后,商标的行政确权行为开始有了司法的审查,于是法院如何理解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就显得非常重要。根据以上多个涉及商标个案审查的行政判决认定,法院通常理解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一般法律规则的灵活适用,而是认为由于不同商标案件具有不同的法律事实情况,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理解和认识也会随着时间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所以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是强调在商标审查过程中排除对在先案例的类推适用,强调“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正由于以上原因,个案审查原则并不违反审查标准相一致原则,反而是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在这种法律精神的指导下,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在商标确权法律实务当中得到了相当广泛的应用,也成为了商评委在撰写各类裁定和决定时常用的理由之一,并成为在行政诉讼中商评委最常用的答辩理由之一,甚至也可以说是被法院支持最多的答辩理由之一。但是随着近些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总量的逐年递增,我们发现有越来越多的类似案件、关联案件都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问题。这首先导致了众多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众多商标律师无法根据已有规则和案例给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咨询意见的问题。但实质上又影响到了相关公众对行政决定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并影响了法律本应起到的指引性作用。

如果所有案件都一味地适用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如果不对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予以适当的限制,则一方面破坏了法律的一致性与稳定性,另一方面也是擅自扩大了审查员和法官的个人裁量权。因此,虽然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需要对商标授权确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是商标审查的个案性原则应当受到限制,特别是应当受到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的限制。在本案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止条款,在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在其他高度近似的商标均已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商标审查的个案性原则应当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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