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全部出资股东在公司期限未到前的债务承担

未全部出资股东在公司期限未到前的债务承担 2012-07-06 14:30: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士鹏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全部出资但最后期限未到,鉴于股东出资协议的对内性和对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若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则法院可直接判决未全部出资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或出资期限届满时判决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2010年12月31日,张某和李某共同出资3000万成立大洋公司。二人约定:二人各出资一半即1500万,先行出资20%,各出资300万,余下80%出资于两年内即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但并未约定具体履行办法。期间,李某于2011年3月前将剩余1200万出资全部履行到位。张某于2010年8月履行出资400万元,余下800万出资至今未履行。2011年7月,公司因经营不善在外亏欠大量外债,已资不抵债,停止营业。公司债权人刘某于2012年3月将公司及二股东共同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大洋公司欠其的1000万元债务。

【分歧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能否在2012年12月31日张某出资的最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直接判决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800万之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刘某清偿债务。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应该在其未出资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刘某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角度出发,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张某在其未出资的800万元本息范围向债权人刘某承担责任。且《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之规定虽然局限于“公司解散时”,但对本案亦有一定的指导价值,可参照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不适用于本案。该条适用的要件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针对其出资协议的承诺(认缴)而言的,如果未违背出资承诺,则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张某的800万元出资尚未届最后期限,不属于《解释(三)》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刘某不可以此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从契约的合法履行的角度,毕竟股东还没有违约,公司也不是解散程序,因此,不宜直接判决未

完全缴纳出资之股东张某对债权人刘某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审理过程中公司解散或者张某的出资期限已过而仍未缴纳出资,则可根据两便原则,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公司成立时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仅具有对内效力,而对不产生对外约束力。公司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交易相对人出于信赖与公司交易,公司就应当以其注册资金额对外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以各个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的体现。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定,仅在出资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可以对抗包括在第三人刘某。

二是对交易安全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法解释(三)》的应有之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解释(三)》的答记者问可知,该司法解释制定目的有三: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由此可知,出台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规制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保障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如不迳行判决张某承担责任,而等到公司解散或张某之出资期限到来之时再判张某承担责任,则很可能致使债权人最后一无所获,从而怠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违《解释(三)》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大洋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从股东出资协议的对内性和对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张某在其未出资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公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就《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问: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通过这些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实现以下效果: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

(作者单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未全部出资股东在公司期限未到前的债务承担 2012-07-06 14:30: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士鹏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全部出资但最后期限未到,鉴于股东出资协议的对内性和对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若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则法院可直接判决未全部出资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或出资期限届满时判决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2010年12月31日,张某和李某共同出资3000万成立大洋公司。二人约定:二人各出资一半即1500万,先行出资20%,各出资300万,余下80%出资于两年内即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但并未约定具体履行办法。期间,李某于2011年3月前将剩余1200万出资全部履行到位。张某于2010年8月履行出资400万元,余下800万出资至今未履行。2011年7月,公司因经营不善在外亏欠大量外债,已资不抵债,停止营业。公司债权人刘某于2012年3月将公司及二股东共同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大洋公司欠其的1000万元债务。

【分歧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能否在2012年12月31日张某出资的最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直接判决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800万之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刘某清偿债务。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应该在其未出资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刘某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角度出发,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张某在其未出资的800万元本息范围向债权人刘某承担责任。且《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之规定虽然局限于“公司解散时”,但对本案亦有一定的指导价值,可参照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不适用于本案。该条适用的要件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针对其出资协议的承诺(认缴)而言的,如果未违背出资承诺,则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张某的800万元出资尚未届最后期限,不属于《解释(三)》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刘某不可以此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从契约的合法履行的角度,毕竟股东还没有违约,公司也不是解散程序,因此,不宜直接判决未

完全缴纳出资之股东张某对债权人刘某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审理过程中公司解散或者张某的出资期限已过而仍未缴纳出资,则可根据两便原则,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公司成立时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仅具有对内效力,而对不产生对外约束力。公司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交易相对人出于信赖与公司交易,公司就应当以其注册资金额对外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以各个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的体现。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定,仅在出资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可以对抗包括在第三人刘某。

二是对交易安全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法解释(三)》的应有之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解释(三)》的答记者问可知,该司法解释制定目的有三: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由此可知,出台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规制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保障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如不迳行判决张某承担责任,而等到公司解散或张某之出资期限到来之时再判张某承担责任,则很可能致使债权人最后一无所获,从而怠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违《解释(三)》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大洋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从股东出资协议的对内性和对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张某在其未出资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公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就《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问: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通过这些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实现以下效果: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

(作者单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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