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1日,姜某与上海铁龙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2013年1月31日。2011年9月,姜某提出辞职,但公司要求其提交辞职报告,否则按公司规定对不经批准擅自离职者要视为旷工。姜某遂于9月24日递交辞职书,但姜某继续留在公司,2010年10月28日下午3:00,姜某在铁龙公司车间被车床切断两根手指。  在仲裁和法院的诉讼过程中,铁龙公司称:姜某于2011年9月24日提出辞职,公司于同年10月6日已签字同意其在2011年10月22日离职,故自10月22日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考勤记录的证据。  请问,本案如何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姜某提交辞职申请书上的最后离职时间2010年10月22日,那么此后直至事故发生的当月28日,双方当事人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关系成立,姜某下一步可以向铁龙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因为工伤是无过错规定,只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场所受伤就是工伤;否则,姜某无法主张工伤赔偿,最多可以根据实际受伤原因是厂方有过错,从而向厂方提起民事侵权的法律诉讼,但这样以来,获赔的难度和数额都不甚理想。  因此,事发之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关系到姜某和铁龙公司双方的经济利益。本文结合本案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问题再作如下分析。    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如何判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通常情况,劳动者单方离职的,大多数人会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辞职信,也有部分人直接不告而别的。因此判断员工是否辞职(包括主动和被动辞职),书面辞职信中注明的时间及内容,是判断的重要标准。  法律上,员工提前一个月递交辞职信即可离职。但实际工作中,也有部分劳动者提交辞职申请书后被单位加薪等之类的诚意所挽留,从而收回辞职信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也有单位收到辞职信未置可否,劳动者也对劳动关系的存续产生认识混乱。因此员工提出辞职后,劳动关系的状态如何判定,就不能一言断之,就要结合双方是否仍继续在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办理了交接手续、是否结清报酬、是否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退工手续等情况来综合判断。  劳动法律关系是混合的看似矛盾的法律关系,既有平等性,也有不平等性的体现:一是平等性,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并获取报酬作为劳动给付之对价;二是不平等性,即人身隶属性,即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工作,并认真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  结合本案,从劳动给付的角度来说,姜某伤害事故系发生在铁龙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受伤手指亦系被铁龙公司机器切断,若铁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明原因(例如其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来公司看望同事过程中误伤的),所以法院一般可以认定姜某受伤系在为公司工作的过程中,而本案中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看到铁龙公司为姜某办理离职手续,办理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退工手续。  就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方面而言,姜某在未接到批准其辞职的通知的情况下,继续留在铁龙公司工作亦属合理,我们可以得出姜某接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的结论。因此,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10月22日之后姜某与铁龙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一般此种情况,法律界称之为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这个概念是劳动争议处理和工伤认定工作中经常被用到的概念。    举证责任分配  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上,最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上则不然。  本案纠纷中,铁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处于管理者的地位,相应的管理资料为其掌握,相较劳动者而言铁龙公司更接近于有关劳动管理的证据材料,包括办理劳动者离职手续的相关资料。本案铁龙公司称其已于2010年10月6日批准姜某的辞职申请,但无法提供告知姜某或者姜某收到公司批准的证据。这些证据的举证不能,都讲让铁龙公司承担举证不理的责任。    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案中,铁龙公司在证明发生伤害事故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这一点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且其提交的证据存在多方面的矛盾与瑕疵。一是批准辞职的问题。公司也未提供已告知姜某同意其辞职的书面通知或类似证据。二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铁龙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均系单方制作。三是公司关于交接问题的陈述。铁龙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对于与何人交接、办理何手续均无法说明清楚。  最核心的问题是,铁龙公司不仅无法提供任何离职手续的办理,更无法说明在姜某办理完辞职手续后的第六天,为什么还能出现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上,因为从事原来的工作受伤。  因此,综合两方的证据和说法,法官根据正常的生活常识,采信姜某的说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铁龙公司并未办理退工手续,姜某和铁龙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通过以上三个角度的分析,如果该案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都可以得出姜某和铁龙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相 关 法 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1日,姜某与上海铁龙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2013年1月31日。2011年9月,姜某提出辞职,但公司要求其提交辞职报告,否则按公司规定对不经批准擅自离职者要视为旷工。姜某遂于9月24日递交辞职书,但姜某继续留在公司,2010年10月28日下午3:00,姜某在铁龙公司车间被车床切断两根手指。  在仲裁和法院的诉讼过程中,铁龙公司称:姜某于2011年9月24日提出辞职,公司于同年10月6日已签字同意其在2011年10月22日离职,故自10月22日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考勤记录的证据。  请问,本案如何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姜某提交辞职申请书上的最后离职时间2010年10月22日,那么此后直至事故发生的当月28日,双方当事人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关系成立,姜某下一步可以向铁龙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因为工伤是无过错规定,只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场所受伤就是工伤;否则,姜某无法主张工伤赔偿,最多可以根据实际受伤原因是厂方有过错,从而向厂方提起民事侵权的法律诉讼,但这样以来,获赔的难度和数额都不甚理想。  因此,事发之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关系到姜某和铁龙公司双方的经济利益。本文结合本案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问题再作如下分析。    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如何判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通常情况,劳动者单方离职的,大多数人会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辞职信,也有部分人直接不告而别的。因此判断员工是否辞职(包括主动和被动辞职),书面辞职信中注明的时间及内容,是判断的重要标准。  法律上,员工提前一个月递交辞职信即可离职。但实际工作中,也有部分劳动者提交辞职申请书后被单位加薪等之类的诚意所挽留,从而收回辞职信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也有单位收到辞职信未置可否,劳动者也对劳动关系的存续产生认识混乱。因此员工提出辞职后,劳动关系的状态如何判定,就不能一言断之,就要结合双方是否仍继续在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办理了交接手续、是否结清报酬、是否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退工手续等情况来综合判断。  劳动法律关系是混合的看似矛盾的法律关系,既有平等性,也有不平等性的体现:一是平等性,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并获取报酬作为劳动给付之对价;二是不平等性,即人身隶属性,即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工作,并认真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  结合本案,从劳动给付的角度来说,姜某伤害事故系发生在铁龙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受伤手指亦系被铁龙公司机器切断,若铁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明原因(例如其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来公司看望同事过程中误伤的),所以法院一般可以认定姜某受伤系在为公司工作的过程中,而本案中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看到铁龙公司为姜某办理离职手续,办理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退工手续。  就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方面而言,姜某在未接到批准其辞职的通知的情况下,继续留在铁龙公司工作亦属合理,我们可以得出姜某接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的结论。因此,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10月22日之后姜某与铁龙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一般此种情况,法律界称之为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这个概念是劳动争议处理和工伤认定工作中经常被用到的概念。    举证责任分配  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上,最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上则不然。  本案纠纷中,铁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处于管理者的地位,相应的管理资料为其掌握,相较劳动者而言铁龙公司更接近于有关劳动管理的证据材料,包括办理劳动者离职手续的相关资料。本案铁龙公司称其已于2010年10月6日批准姜某的辞职申请,但无法提供告知姜某或者姜某收到公司批准的证据。这些证据的举证不能,都讲让铁龙公司承担举证不理的责任。    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案中,铁龙公司在证明发生伤害事故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这一点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且其提交的证据存在多方面的矛盾与瑕疵。一是批准辞职的问题。公司也未提供已告知姜某同意其辞职的书面通知或类似证据。二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铁龙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均系单方制作。三是公司关于交接问题的陈述。铁龙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对于与何人交接、办理何手续均无法说明清楚。  最核心的问题是,铁龙公司不仅无法提供任何离职手续的办理,更无法说明在姜某办理完辞职手续后的第六天,为什么还能出现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上,因为从事原来的工作受伤。  因此,综合两方的证据和说法,法官根据正常的生活常识,采信姜某的说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铁龙公司并未办理退工手续,姜某和铁龙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通过以上三个角度的分析,如果该案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都可以得出姜某和铁龙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相 关 法 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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