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的相关知识梳理

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的相关知识梳理

补充责任、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同一性质的概念?

1、补充责任的概念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补充责任人在责任人未承担责任前,享有抗辩权。

如:《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从条文中可以看出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限于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范围内。

2、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是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即先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被代理人无能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

3、《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第6条第2款规定了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7条第2款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因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直接从条文可以理解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或是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补充责任仅限于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围,而不是在受害人求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显然后者的责任范围要比前发大,而这与前两个条文在表述上是有区别的。

但老师在书中解析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中提到“在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危险程度,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又可以理解为经营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限于其由于自身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部分,还包括侵权人无力赔偿的那部分责任。这似乎又于前两个条文的表述的意思一样。即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对不足部分再由承担补充责任的人予以补充,这又回到了补充责任的概念上。

应该如何理解呢?

该连带责任是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即先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被代理人无能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

这里的补充责任一般是基于合同违约产生的,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损害。这种补充责任,实际上根源于一种叫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各自立场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亦即每个债务人分别因侵权行为、债务或法定义务不履行、合同违约行为等与债权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为填补债权人的同一利益损害之内容而承担各自的全部给付义务。

对此种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在全部承担责任后,可以全额追偿还。当然这里不真正连带债务和一般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承担方式有一定的区别。

此处是先由被代理人承担,不行了,再由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而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是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都导致该侵权赔偿责任的消灭,只是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可以完全追偿。这个和连带责任是有区别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这里没有一个内部的分额,而连带责任是有内部责任的。所以这里叫不真正连带责任。

什么是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

问:我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供应大米的合同,由我向张某供应大米20吨,总价款为4万元,并由李某为张某向我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期满,如果张某不能支付货款,则李某就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我已经向张某发去了20吨大米,可张某迟迟不支付货款,称货没出手,无法支付。于是我向李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却说,当初约定是张某不能履行合同时他才承担责任,而现在我须向法院起诉张某,等执行完张某的财产后,如果还不能还清我的货款时,他才承担保证责任。我反驳他说:“你是保证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向谁要都可以的。”可李某说,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没错,可他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而非并行的连带责任。我现在有一点不明白,连带责任中真有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的区分,如果有的话二者有什么区别?另外,我可以直接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吗?

答:你好,在民法理论中,确有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之分。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它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传统民法并无并行的连带责任概念。该概念颇具中国特色,大概是指与补充性连带责任相对立的连带责任形态。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并行的连带责任与补充的连带责任。并行的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次序上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例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对受第三人侵害的人等。

在本案中,李某也的确承担的是补充的连带责任,因此你不能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正如李某所说,如果张某拒不支付货款时,你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货款。当法院执行了张某的财产后,仍不能还清你的货款时,你可以就剩余的货款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中国网2004年10月15日

补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

1、首先明确,补充连带责任,是指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一责任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的情况下,其他责任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个下位概念,它事实上是一种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产生了竞合。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了对受害人的责任,但却产生了对宾馆的赔偿义务。这就是侵权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含义所在。

2、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补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人之间首先要负担连带责任,仅仅是在责任的承担上有先后之分。而补充责任,又称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是从不真正连带责任发展而来的,也就是说都是数个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同债务的偶然竞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均相对独立。都是数个行为人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巧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

3、分清了这两个概念,来看你说的这个例题。

第一个问题,夫妻双方离异,一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根本不存在夫妻二人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仅仅是一个责任承担先后的问题,那么这就是一个补充连带责任。

第二个问题:这个承担的就是一般保证责任,既不属于补充连带责任,也不属于补充责任。

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的相关知识梳理:

一、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

依据的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可以将连带责任分为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是指各责任人之间不分主次,任何一个人都无条件对债务(或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则是指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

承担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一责任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他的责任人才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的区别如下:

(1)诉讼主体的确定

① 对一般连带责任,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而没有向其他的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将其他的连带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② 对补充连带责任,如果权利人仅问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而没有提及其他的连带责任人的,法院应将其他的连带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2)具体责任的归属

①在一般连带责任情况下.连带责任人之间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权利人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法院不能追加其他责任人为共同被告,也就无所谓具体责任的划分问题了,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追偿诉讼在所难免;但是,如果权利人将全部连带责任人共同列为被告,那么,法院应在保证权利人权利能够得以实现的前提下,确定每一个连带责任人的具体责任。连带责任人具体责任的划分,应以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协议为准,没有协议约定的,攘法律的规定来划分。

②在补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之间有先后履行顽序,无论权利人对任何一个责任人提起诉讼,法院都应将其他的责任人追加为被告人。在这情况下,法院应明确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确定先后履行顺序,而不应笼统地确定由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多余诉讼。

二、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表现在:

(1)发生原因不同

①补充责任的出现是由于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各自独立的行为,主责任人责任是因为他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的出现;补充责任人的行为与责任无直接原因关系,仅是一般条件,或仅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如一般保证),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各因自己的行为产生责任。二者的行为各自独立,无共同故意或过失,并非共同作用导致结果出现。

②连带责任的产生基于责任主体之间有着某种特殊的联系,或基于身份或基于利益。比如因侵权而生的连带责任,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数个共同侵权人的一个侵权行为。

(2)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①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特殊关系。责任产生的原因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决定着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从实践看,补充责任人要么与主责任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监督管理或利益支配关系,要么对主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

② 连带责任中多数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建立,或者因为法律的规定,或者因为相互之间的约定。

(3)责任人承担的份额不同

① 补充责任人在实践中大多承担部分给付,因为其在连带责任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补充承担,一般不会承担全部给付。

② 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均应承担全部给付。而且连带责任人内部是有分担份额的,补充责任则没有份额的分担,是对于主责任人不能分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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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责任、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同一性质的概念?

1、补充责任的概念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补充责任人在责任人未承担责任前,享有抗辩权。

如:《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从条文中可以看出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限于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范围内。

2、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是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即先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被代理人无能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

3、《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第6条第2款规定了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7条第2款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因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直接从条文可以理解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或是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补充责任仅限于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围,而不是在受害人求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显然后者的责任范围要比前发大,而这与前两个条文在表述上是有区别的。

但老师在书中解析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中提到“在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危险程度,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又可以理解为经营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限于其由于自身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部分,还包括侵权人无力赔偿的那部分责任。这似乎又于前两个条文的表述的意思一样。即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对不足部分再由承担补充责任的人予以补充,这又回到了补充责任的概念上。

应该如何理解呢?

该连带责任是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即先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被代理人无能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

这里的补充责任一般是基于合同违约产生的,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损害。这种补充责任,实际上根源于一种叫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各自立场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亦即每个债务人分别因侵权行为、债务或法定义务不履行、合同违约行为等与债权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为填补债权人的同一利益损害之内容而承担各自的全部给付义务。

对此种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在全部承担责任后,可以全额追偿还。当然这里不真正连带债务和一般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承担方式有一定的区别。

此处是先由被代理人承担,不行了,再由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而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是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都导致该侵权赔偿责任的消灭,只是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可以完全追偿。这个和连带责任是有区别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这里没有一个内部的分额,而连带责任是有内部责任的。所以这里叫不真正连带责任。

什么是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

问:我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供应大米的合同,由我向张某供应大米20吨,总价款为4万元,并由李某为张某向我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期满,如果张某不能支付货款,则李某就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我已经向张某发去了20吨大米,可张某迟迟不支付货款,称货没出手,无法支付。于是我向李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却说,当初约定是张某不能履行合同时他才承担责任,而现在我须向法院起诉张某,等执行完张某的财产后,如果还不能还清我的货款时,他才承担保证责任。我反驳他说:“你是保证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向谁要都可以的。”可李某说,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没错,可他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而非并行的连带责任。我现在有一点不明白,连带责任中真有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的区分,如果有的话二者有什么区别?另外,我可以直接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吗?

答:你好,在民法理论中,确有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之分。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它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传统民法并无并行的连带责任概念。该概念颇具中国特色,大概是指与补充性连带责任相对立的连带责任形态。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并行的连带责任与补充的连带责任。并行的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次序上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例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对受第三人侵害的人等。

在本案中,李某也的确承担的是补充的连带责任,因此你不能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正如李某所说,如果张某拒不支付货款时,你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货款。当法院执行了张某的财产后,仍不能还清你的货款时,你可以就剩余的货款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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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

1、首先明确,补充连带责任,是指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一责任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的情况下,其他责任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个下位概念,它事实上是一种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产生了竞合。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了对受害人的责任,但却产生了对宾馆的赔偿义务。这就是侵权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含义所在。

2、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补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人之间首先要负担连带责任,仅仅是在责任的承担上有先后之分。而补充责任,又称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是从不真正连带责任发展而来的,也就是说都是数个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同债务的偶然竞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均相对独立。都是数个行为人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巧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

3、分清了这两个概念,来看你说的这个例题。

第一个问题,夫妻双方离异,一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根本不存在夫妻二人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仅仅是一个责任承担先后的问题,那么这就是一个补充连带责任。

第二个问题:这个承担的就是一般保证责任,既不属于补充连带责任,也不属于补充责任。

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的相关知识梳理:

一、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

依据的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可以将连带责任分为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是指各责任人之间不分主次,任何一个人都无条件对债务(或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则是指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

承担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一责任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他的责任人才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的区别如下:

(1)诉讼主体的确定

① 对一般连带责任,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而没有向其他的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将其他的连带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② 对补充连带责任,如果权利人仅问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而没有提及其他的连带责任人的,法院应将其他的连带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2)具体责任的归属

①在一般连带责任情况下.连带责任人之间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权利人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法院不能追加其他责任人为共同被告,也就无所谓具体责任的划分问题了,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追偿诉讼在所难免;但是,如果权利人将全部连带责任人共同列为被告,那么,法院应在保证权利人权利能够得以实现的前提下,确定每一个连带责任人的具体责任。连带责任人具体责任的划分,应以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协议为准,没有协议约定的,攘法律的规定来划分。

②在补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之间有先后履行顽序,无论权利人对任何一个责任人提起诉讼,法院都应将其他的责任人追加为被告人。在这情况下,法院应明确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确定先后履行顺序,而不应笼统地确定由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多余诉讼。

二、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表现在:

(1)发生原因不同

①补充责任的出现是由于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各自独立的行为,主责任人责任是因为他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的出现;补充责任人的行为与责任无直接原因关系,仅是一般条件,或仅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如一般保证),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各因自己的行为产生责任。二者的行为各自独立,无共同故意或过失,并非共同作用导致结果出现。

②连带责任的产生基于责任主体之间有着某种特殊的联系,或基于身份或基于利益。比如因侵权而生的连带责任,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数个共同侵权人的一个侵权行为。

(2)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①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特殊关系。责任产生的原因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决定着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从实践看,补充责任人要么与主责任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监督管理或利益支配关系,要么对主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

② 连带责任中多数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建立,或者因为法律的规定,或者因为相互之间的约定。

(3)责任人承担的份额不同

① 补充责任人在实践中大多承担部分给付,因为其在连带责任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补充承担,一般不会承担全部给付。

② 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均应承担全部给付。而且连带责任人内部是有分担份额的,补充责任则没有份额的分担,是对于主责任人不能分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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