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民主与职业化
-论人民陪审员制度
姓名:张乾 学号:[1**********]7
卡斯蒂:越是有文化有知识的人,越会被一些特定环境和知识所左右,从而影响判决的公正性,而越是文盲法盲所做出的判断,则越是公正公平的,因为他们完全是根据人性中最根本的正义感和生活中最根本的常识来判断的。
卡斯蒂的这句话,是根据瑞典陪审团审判的具体案例,做出的评价,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总体上来说,过于绝对有失偏颇。
一、合理的方面
首先,职业法官,因为其专业知识背景的限制,使其在对不太了解的领域的法律事实的认定方面,会存在一些局限性,其次,法官长期的职业思维,会使之在进行判决时候,存在先入为主的定性思维,也容易导致个别案例的不公正。第三,没有文化、或者没有法律知识的人,作为陪审团,对法律事实进行判断,完全是按照,内心的自然、朴素的公正、公平观念,以及生活的常识进行判断,而陪审团成员,来着各行各业,其知识的广度,对社会普遍看法的代表性,要好于知识局限的法官,所以有更容易做出符合人们群众常识的公正判断。从以上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卡斯蒂的话是有其合理性的一面的,但这句话的背景,是瑞典陪审团制度,而瑞典的陪审团只进行事实的判断,而不进行法律的判断,法律的判断是由法官进行的。所以我们不便对这句话进行放大的理解。而应该在其说出来的时候的语境下,进行讨论。
二、有失偏颇的地方
这句话,是卡斯蒂针对作家起诉网站未经允许将其作品免费提供给民众下载的侵权案件。所以这句话,在面对更加复杂的,广阔的社会法律案件时候,其偏颇之处就显而易见。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一下这句话的背后语境,既陪审团制度。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是民主在 1
司法审判中的体现。 陪审员制度起源于英国。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只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不参与法律审。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不同,不但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且也参与案件的法律审。我国陪审员制度是在借鉴了前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
其次,一般普通民众在对关于社会伦理道德的案件,进行事实判断时候,可以根据内心朴素自然公平观念,和社会常识进行判断。但是,社会经济的望更深层次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领域的知识对于包括法官在内的行外汉越来越懂,对于金融、知识产权、环境污染等一系列专业领域的案件,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文盲、法盲,根本无错知晓案件的具体内容,更无法进行是非曲直的判断。所以之句话是存在其局限性的。
三、对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借鉴意义
陪审团制度,在西方先进的法治国家,运行几百年的历史,证明是一种有效的制度,不仅保证了司法判决的公正,也使得民主运行,贯彻到法律审判过程中去,这种制度的有效运行,证明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以,我国应该进行一些借鉴,对我国现存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一下改良。
笔者认为与西方陪审团制度相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借鉴,改善。 第一,人民陪审员职权分配。
目前人民陪审员,一旦进入审判庭其职权,除了不能任审判长外,与专业审判人员,权利相同。我认为这样的安排,既没有排除专业审判人员的法律知识局限性和职业思维对事实判断的影响,也没有避免人民陪审员不懂法,对法律进行施用的非专业性。较好的安排是,借鉴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让陪审团进行事实的判断,让法官进行法律的施用,从而使陪审团和法官,各自扬长避短,促进公平判决。
第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施用范围
随着经济深入发展,分工越来越细,人民陪审员对于专业领域的案件,如金融,环保,知识产权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很难做出公正的判断,甚至根本就看不懂案件。所以我们要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施用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应该把其适用范围,限定在一般民众都能理解的,有关社会道德、伦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目前,最高法院对于人民陪审员施用范围为: 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 2
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我认为这样的规定还不够明确,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通过立法、司法解释,进行程序化规定。
第三,人民陪审员的选拔
目前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制度,也不慎合理,没有充分体现,民主性。其选拔过程应该民主选举,如此才能保证选拔出得人民陪审员是人民群众认为,具有公正精神的人。
而且针对专业分工越来越细的,专业领域案件,普通人很难看懂的局面,我们有必要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事实判断的陪审员,以满足司法需求。
总之,卡斯蒂的这句话,是针对特定背景说的一句话,有其合理的一年,值得我们借鉴;也存在偏颇的地方,应该进行反思。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努力改善我们的法律制度。 3
法律民主与职业化
-论人民陪审员制度
姓名:张乾 学号:[1**********]7
卡斯蒂:越是有文化有知识的人,越会被一些特定环境和知识所左右,从而影响判决的公正性,而越是文盲法盲所做出的判断,则越是公正公平的,因为他们完全是根据人性中最根本的正义感和生活中最根本的常识来判断的。
卡斯蒂的这句话,是根据瑞典陪审团审判的具体案例,做出的评价,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总体上来说,过于绝对有失偏颇。
一、合理的方面
首先,职业法官,因为其专业知识背景的限制,使其在对不太了解的领域的法律事实的认定方面,会存在一些局限性,其次,法官长期的职业思维,会使之在进行判决时候,存在先入为主的定性思维,也容易导致个别案例的不公正。第三,没有文化、或者没有法律知识的人,作为陪审团,对法律事实进行判断,完全是按照,内心的自然、朴素的公正、公平观念,以及生活的常识进行判断,而陪审团成员,来着各行各业,其知识的广度,对社会普遍看法的代表性,要好于知识局限的法官,所以有更容易做出符合人们群众常识的公正判断。从以上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卡斯蒂的话是有其合理性的一面的,但这句话的背景,是瑞典陪审团制度,而瑞典的陪审团只进行事实的判断,而不进行法律的判断,法律的判断是由法官进行的。所以我们不便对这句话进行放大的理解。而应该在其说出来的时候的语境下,进行讨论。
二、有失偏颇的地方
这句话,是卡斯蒂针对作家起诉网站未经允许将其作品免费提供给民众下载的侵权案件。所以这句话,在面对更加复杂的,广阔的社会法律案件时候,其偏颇之处就显而易见。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一下这句话的背后语境,既陪审团制度。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是民主在 1
司法审判中的体现。 陪审员制度起源于英国。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只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不参与法律审。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不同,不但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且也参与案件的法律审。我国陪审员制度是在借鉴了前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
其次,一般普通民众在对关于社会伦理道德的案件,进行事实判断时候,可以根据内心朴素自然公平观念,和社会常识进行判断。但是,社会经济的望更深层次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领域的知识对于包括法官在内的行外汉越来越懂,对于金融、知识产权、环境污染等一系列专业领域的案件,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文盲、法盲,根本无错知晓案件的具体内容,更无法进行是非曲直的判断。所以之句话是存在其局限性的。
三、对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借鉴意义
陪审团制度,在西方先进的法治国家,运行几百年的历史,证明是一种有效的制度,不仅保证了司法判决的公正,也使得民主运行,贯彻到法律审判过程中去,这种制度的有效运行,证明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以,我国应该进行一些借鉴,对我国现存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一下改良。
笔者认为与西方陪审团制度相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借鉴,改善。 第一,人民陪审员职权分配。
目前人民陪审员,一旦进入审判庭其职权,除了不能任审判长外,与专业审判人员,权利相同。我认为这样的安排,既没有排除专业审判人员的法律知识局限性和职业思维对事实判断的影响,也没有避免人民陪审员不懂法,对法律进行施用的非专业性。较好的安排是,借鉴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让陪审团进行事实的判断,让法官进行法律的施用,从而使陪审团和法官,各自扬长避短,促进公平判决。
第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施用范围
随着经济深入发展,分工越来越细,人民陪审员对于专业领域的案件,如金融,环保,知识产权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很难做出公正的判断,甚至根本就看不懂案件。所以我们要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施用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应该把其适用范围,限定在一般民众都能理解的,有关社会道德、伦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目前,最高法院对于人民陪审员施用范围为: 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 2
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我认为这样的规定还不够明确,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通过立法、司法解释,进行程序化规定。
第三,人民陪审员的选拔
目前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制度,也不慎合理,没有充分体现,民主性。其选拔过程应该民主选举,如此才能保证选拔出得人民陪审员是人民群众认为,具有公正精神的人。
而且针对专业分工越来越细的,专业领域案件,普通人很难看懂的局面,我们有必要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事实判断的陪审员,以满足司法需求。
总之,卡斯蒂的这句话,是针对特定背景说的一句话,有其合理的一年,值得我们借鉴;也存在偏颇的地方,应该进行反思。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努力改善我们的法律制度。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