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评出工会法律援助农民工十大优秀案例

编前语:        为进一步加大农民工法律援助力度,扩大工会法律维权影响,在全社会特别是各类用人单位营造真情关爱农民工、尊重农民工,切实保障他们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省总工会今年在全省工会开展了农民工法律援助十大优秀案例征集和评选活动,共收到各地报送的农民工法律援助候选案例60个。《工程层层转包下的农民工工资追讨案》等十大优秀案例集中反映了当前农民工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几种常见情形,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几位专家从案件产生的根源、处理及工会实施法律援助的方式、成效等进行了简明精准的评析,对各地开展工会法律援助具有很强的示范和指导作用。

案例一 工程层层转包下的农民工工资追讨案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2日,连云港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特种水产养殖管理服务中心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公司承建。

几天后,建设公司与王某签订协议,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王某施工。此后,王某与张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该项目的土建、家装等工程交由张某负责。张某又安排包工头朱某招募52名农民工来实际施工。

当年12月23日,因天气原因该工程暂时停工,此时已完成了工程总量的80%。张某从王某处领取了总工程款120万元,但并未支付朱某招募来的50多名农民工的工资。2014年春节过后,王某解除了与张某的施工协议,张某随后去了外地。朱某带领52名农民工找王某索要工资,王某让农民工找张某,但此时张某已经联系不上了。

2014年9月,连云港市总工会决定为52名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易怀丽和杨莅遐两位工会法律工作者具体承办此案。援助人员多次与工程总承包方建设公司协调,要求该公司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核实发放。2015年2月13日,建设公司经核实后,发放了农民工兄弟被拖欠的工资235458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为典型的因“层层转包”引发的农民工集体讨薪案。

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国办发【2004】078号第九条规定“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建设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张某等人,应在王某、张某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工会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多次与工程总承包方沟通协调,讲法说理,最终依法为农民工讨回应得的劳动报酬。

“年年干活年年欠,年年欠薪年年讨”已经成了建筑领域一些农民工的真实状态,而其中重要原因是存在层层转包这种不规范行为。一个建筑项目从甲方到乙方,再到一包、二包直至最底层的农民工,不知道经过几手,农民工处于金字塔的最底层,也是整个利益链条的末稍。层层转包导致这一利益链条中任何一环出了问题,农民工就会“躺着中枪”、利益受损,从而造成引发过激讨薪等行为。

本案中,工会组织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多次与总承包方沟通、协调,最终有效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避免了群体性事件发生,从而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江苏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处长  王向阳

案例二 工会维权让农民工工资“白条”变现

案情介绍       李某某等96名农民工,自2010年起,进入仪征市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工作。2013年底,该公司受国际经济形势影响,订单锐减,资金紧张,爆发多起较为激烈的债务纠纷。公司被迫停工,负责人也处于失联状态。春节临近,该公司尚欠96名农民工1006439.54万元。公司给农民工打了欠条,但农民工兄弟拿着这些“白条”却无法兑现,一时不知该如何是好。

仪征市总工会了解情况后,指派仪征星诚法律服务所肖春琴为农民工兄弟提供法律援助。援助人员第一时间赶到船舶公司,但该公司已经大门紧锁,无人应答。援助律师辗转仪征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十二圩派出所等单位搜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寻找公司现在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援助人员及时帮助96名农民工提起仲裁申请,之后又将船舶公司起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开通“绿色通道”,快速受理此案。立案第二天,法院就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援助人员和法官的共同努力下,公司代表与农民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公司及时向96名农民工支付了全部的拖欠工资。案件点评        本案为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是典型的农民工维权案件。工会为农民工提供了法律援助,并且与政府部门、人民法院相互协作,争取了化解矛盾的主动权,维护了农民工合法权益,钝化了社会矛盾。

近年来,各地针对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采取了各种措施,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农民工维权难一直是个热点问题。有些企业无视相关法律法规,漠视农民工合法权益,克扣工资、拖欠工资、超时加班、农民工发生事故后被辞退等侵权行为经常发生。

农民工维权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维权成本高、程序复杂。现有处理劳动争议需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再诉至法院一审,不服一审上诉至二审。从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再到诉讼,农民工需要付出巨大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二、执行难。农民工历经千辛万苦打赢官司,却只赢得判决书,有可能面临执行不到位问题。所以一般情况下,许多农民工不愿意通过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及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争议,而选择堵政府大门、跳楼等极端手段维权。

工会在农民工维权过程中,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积极代为沟通协调,能够大大降低维权成本,缩短时间周期,有效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处长  王向阳案例三 老板被刑拘期间  工会助农民工讨薪 案情介绍        范某等84名农民工都在海安县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打工。因经营状况不佳,该公司拖欠84名农民工2014年7月至12月底的工资。在此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集资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范某等职工到海安县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指派桑江、丁杰两律师共同承办。

经调查,承办律师发现该公司对外债务较多,且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该公司随时有可能倒闭,因此需要尽快处理本案,确保农民工的权益得到最大保护。

援助律师代理84名农民工第一时间申请劳动仲裁。承办律师多次到该公司,查询有关台账资料,经核实,确定共拖欠84名农民工工资149万元。在仲裁委员会的协调下,已经被刑拘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3名管理人员作为代表处理此案。2015年1月29日,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该公司同意支付84名农民工工资149万元。因该公司账上已无现金,援助律师代理农民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协调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并授权现管理人员变卖部分公司资产用来兑现工资。范某等84名农民工终于拿到了被拖欠的149万元工资。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群体讨薪案件,群体性讨薪案件的特点是法律关系较为清晰,但能否及时受偿是处理重点。

本案关系84名职工的切身利益,涉案人数众多;拖欠工资达100多万元,涉案金额较大;部分职工有情绪,如处理不当,极易矛盾激化,增加不稳定因素,引起群体性事件发生。

本案处理难点在于涉案公司濒于资不抵债,如何快速取得有效法律文书,以便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优先受偿职工,让职工利益得到现实的保护。

对此,承办律师想受援职工之想,急受援职工之急,代理84名农民工第一时间申请劳动仲裁。同时,不辞辛苦,花费大量时间,积极协调涉案公司,联系单位留守管理人员逐一核算每位受援人欠发工资数额。仲裁调解以后,承办律师又及时代理受援职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该公司账上已无现金,在法院协调下,通过变卖部分公司资产用来兑现工资,确保了受援职工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唐俊案例四 工伤待遇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案情介绍  2014年6月,杨某进入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做操作工,公司没有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9月10日,杨某在下夜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3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属于工伤。因电子公司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杨某父母向苏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苏州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方明星律师为杨某父母提供法律援助。

2015年1月21日,仲裁委裁决电子公司支付杨某工亡待遇共计569808元。裁决生效后,援助律师代理杨某父母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调查发现,电子公司已无财物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15年7月15日,援助律师代理杨某父母,向苏州市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亡待遇。社保中心书面答复,工伤先行支付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和统一的流程,不予先行支付。2015年7月29日,援助律师代理杨某父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中心履行先行支付的责任。经法院协调,社保中心与杨某父母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了杨某工亡待遇569808元。

案件点评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明确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或者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然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终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家人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工亡职工近亲属应享受的工亡待遇,经过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而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且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终止相关程序,劳动者家属的工亡待遇未落实。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请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本案当事人先行支付的申请于法有据。在法院行政诉讼阶段,通过协调沟通,使社保中心能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同意先行支付工亡待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唐俊案例五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关责任 案情介绍  农民工张某长期在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工地上做工。2012年7月12日,张某在该公司建设项目工地上粉刷外墙时受伤,当日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张某要求建设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该公司拒绝。张某求助于滨海县总工会,县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张大凯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分析情况后,认为目前最紧迫的是解决该职工前期医疗费用问题,因此第一时间联系建设公司负责人,向其阐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在援助律师努力下,该公司支付了张某医疗费20余万元,但拒绝进一步承担其他工伤责任。援助律师及时帮助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随后援助律师代理张某提起仲裁申请。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多次开庭,认为建设公司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裁决建设公司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遭遇职工工伤后的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中,张某在该公司建设项目工地上受伤,理应由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同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是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由谁来承担相关责任?

本案中,职工张某在用人单位拒绝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情况下,求助于当地工会,获得了援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当地工会组织帮助张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法律设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完成了伤残鉴定。

工伤认定后,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获得相关费用。但是建设公司没参加工伤保险,更没缴纳工伤保险费。显然,这一费用不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是强制性的制度安排,是法定的,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参加社会保险,都逃避不了法定责任。故应由建设公司保障张某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在工会法律援助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部分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缺乏维权意识和相关知识,一旦发生工伤,常常不知所措。工会组织的援助,为他们撑起了一把保护伞,维权也就有了保障。

江苏省劳动监察局局长  经洪斌案例六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基数不足存在风险 案情介绍  2012年1月起,王某进入某人造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司炉工。该公司一直按照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7月28日6时左右,王某在紧固锅炉出渣机括板螺丝时,因用力过猛,不慎从平台上摔落致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8月7日,王某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给予其工伤待遇。2015年8月19日,王某提起仲裁申请。徐州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吴磊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公司承诺主动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某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援助律师提出,因公司不是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来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王某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低于其应当享受到的标准,对差额部分公司应当补足,另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由公司承担。最终,公司同意支付差额,一次性补偿给王某44600元。

案件点评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现实生活中,部分用人单位时常通过就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来节省用工成本。殊不知,这一做法存在着风险隐患,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较低。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在本案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职工工伤缴费基数显示,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按照最低月缴费基数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基数低于工资单证明的职工实际工资水平,这是造成劳动关系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对于用人单位少缴费的情况,也应由其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请求事项有法律依据,经调解,用人单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本案当事人在当地总工会积极协助下,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江苏省劳动监察局局长  经洪斌

案例七 认定工伤过程中确认劳动关系是关键 案情介绍  姜某,贵州省遵义县籍农民。2013年2月19日,姜某进入江阴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工作。2013年3月17日,姜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塑胶公司向姜某银行卡转账了500元钱,对姜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一概予以拒绝。

2013年11月8日,姜某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塑胶公司不承认与姜某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部门以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江阴市总工会指派职工法律援助律师团王祥政律师为姜某提供法律援助。

2014年1月14日,援助律师帮助姜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以超过审理期限为由终止了审理。2014年3月24日,援助律师又帮助姜某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姜某与塑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援助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向法庭提交了塑胶公司发放给姜某的就餐卡,以及塑胶公司向姜某支付500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证据面前,塑胶公司终于承认与姜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7月14日签署了民事调解书。此后,经过援助律师继续努力,姜某顺利完成工伤认定,并最终拿到了全部工伤赔偿款。

案件点评  劳动关系认定难成为工伤职工维权道路上的一道坎。现实中,像姜某这样刚入职不久便发生工伤,却因举证困难致使劳动关系难认定,被卡在工伤认定第一关的不在少数。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往往在保留证据方面意识薄弱,尤其是刚入职时期,对用人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还不十分了解,更难完成举证责任。

作为劳动者,首先要在入职前后及时督促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法律给了用人单位在入职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但对于劳动者来说,自身利益无大小,亦无宽限期,劳动者无需等待一个月期满后再去行使督促的权力,否则带来的可能是自己权益保护的困难。其次要在入职后注意保留工作证、就餐卡、出入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工资条、社保卡等凭证,对用人单位公布的考勤记录在仔细核对的同时,也要注意保留和备份。

以上证据均是劳动关系存在的体现,劳动者若能举出以上证据,则能较好完成举证责任。工伤认定部门亦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责任,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充分,也能帮助工伤认定部门清楚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无需劳动者再就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提起仲裁和诉讼,从而简化维权之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王芬

案例八 名为运输服务关系实为劳动关系 案情介绍  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徐某到苏州市某区某供水站(以下简称供水站)从事送水工作。双方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约定供水站每月将徐某应得报酬汇入其银行卡内。2014年7月18日晚,徐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供水站不承认与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徐某无法申请工伤认定。

苏州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房敏律师为徐某提供法律援助,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徐某与供水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不予受理后,徐某又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庭上援助律师举证说明,虽然双方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但徐某日常具体的送水工作由供水站安排,服从供水站的管理,徐某的报酬由供水站根据内部制度进行计发,每月定期发放,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法院认为,首先徐某提供的服务恰恰是供水站的主要服务,双方所签合同在内容上远超单纯的运输合同;其次徐某配送服务时间正好是供水站营业时间,且供水站要求徐某在此时间内不得从事其他事项;再次供水站将其经营服务通过所谓的运输服务合同委托给徐某来做,本质上是规避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徐某与供水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点评  有些用人单位为规避用工风险,往往与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而签订承揽合同、服务合同等民事合同。但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并不取决于双方书面合同的名称,而取决于劳动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是否从属于用人单位。

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是否构成从属性来综合认定:(1)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2)用人单位是否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是否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而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是否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5)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6)工作时间、场所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7)劳动者是否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劳动;(8)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继续性的而非一次性的劳务。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基本特征,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王芬案例九 单位违法致劳动者辞职应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介绍  李某等42名农民工在镇江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工作。自2015年4月份开始,电器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职工李某等42人工资,仅发放少量生活费。2015年9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管“失联”,公司运行混乱无序,基本处于停业解散状态。扬中市总工会了解情况后,指派张松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电器公司,帮助42名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援助律师代理他们向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仲裁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欠薪一事无争议,但电器公司认为单位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庭审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且无故拖欠工资,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6日,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器公司向李某等42名农民工支付工资578222.3元及经济补偿金460741.02元,合计1038963.32元。案件点评  近年来,加工制造、服装纺织等传统劳动密集型行业受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影响,部分企业订单减少,业务量不足,应收账款不能及时回收,生产难以为继,甚至停产歇业、破产倒闭,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导致集体争议频发。由于这些行业中外来农民工较多,社会关注度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除需承担按约补足劳动报酬的责任外,劳动者还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案情及诉求比较简单,承办律师耐心劝解、调查取证、来回奔波,仲裁机构开通农民工维权绿色通道,从速调处集体争议案件,使这一牵涉到42人的劳动报酬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实践中,各地基层劳动监察机构要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加大对辖区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情况的巡查力度,发现欠薪苗头后跟踪监控,及时介入处理。如遇到企业主跑路情况,政府各有关部门还应及时会商法院,立即对企业财产进行保全,并妥善处置,使仲裁裁决书中列明的劳动报酬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处长   曹炳泰

案例十 试用期也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介绍  孙某,女,28岁,外来务工人员。2015年9月20日应聘到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担任招聘专员,约定试用期至2015年12月20日结束。入职后,孙某努力工作以求达到考核目标,前两个月考核结果都是优秀。2015年12月16日,用人单位以新的考核录取标准,评定孙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孙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南京市总工会指派夏艳雪律师为孙某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适应和双向选择的过程,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双方义务;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应是确定、可量化的,对于劳动者的评价应以劳动合同订立时的考核标准来进行;该公司按照新的考核办法来评价孙某过去的工作表现,得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果,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属于违法行为。最终,仲裁委员会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裁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事实成立,应当支付赔偿金6000元。

案件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一个特殊阶段,但它仍然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的作用,主要是给双方一个双向选择的机会。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观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以便以较低的成本留下优秀的劳动者。对于劳动者来说,也可以实际地了解到所从事的工作是否符合自身特长或者兴趣,用人单位承诺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是否夸大或不实。法律对试用期中合同解除并没有特别严格的限制。但是,许多用人单位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借试用期之名,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之实,比如压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是随时变更考核标准,更有甚者延长试用期。

从立法本义上来说,试用期的有关规定更侧重于赋予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择优选用人才的权利,给了更多的用工自主权。但是,这并不表示用人单位可以滥用权利。比如,《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劳动者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而且不能在试用期结束之后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任意改变考核办法,这与《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要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6000元是正确的。

试用期内,劳动者入职新的用人单位,要善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保护自身权益。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在法定时限内,一定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既有公开的录用标准条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处长  曹炳泰

(信息来源:江苏工人报)

编前语:        为进一步加大农民工法律援助力度,扩大工会法律维权影响,在全社会特别是各类用人单位营造真情关爱农民工、尊重农民工,切实保障他们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省总工会今年在全省工会开展了农民工法律援助十大优秀案例征集和评选活动,共收到各地报送的农民工法律援助候选案例60个。《工程层层转包下的农民工工资追讨案》等十大优秀案例集中反映了当前农民工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几种常见情形,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几位专家从案件产生的根源、处理及工会实施法律援助的方式、成效等进行了简明精准的评析,对各地开展工会法律援助具有很强的示范和指导作用。

案例一 工程层层转包下的农民工工资追讨案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2日,连云港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特种水产养殖管理服务中心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公司承建。

几天后,建设公司与王某签订协议,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王某施工。此后,王某与张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该项目的土建、家装等工程交由张某负责。张某又安排包工头朱某招募52名农民工来实际施工。

当年12月23日,因天气原因该工程暂时停工,此时已完成了工程总量的80%。张某从王某处领取了总工程款120万元,但并未支付朱某招募来的50多名农民工的工资。2014年春节过后,王某解除了与张某的施工协议,张某随后去了外地。朱某带领52名农民工找王某索要工资,王某让农民工找张某,但此时张某已经联系不上了。

2014年9月,连云港市总工会决定为52名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易怀丽和杨莅遐两位工会法律工作者具体承办此案。援助人员多次与工程总承包方建设公司协调,要求该公司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核实发放。2015年2月13日,建设公司经核实后,发放了农民工兄弟被拖欠的工资235458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为典型的因“层层转包”引发的农民工集体讨薪案。

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国办发【2004】078号第九条规定“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建设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张某等人,应在王某、张某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工会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多次与工程总承包方沟通协调,讲法说理,最终依法为农民工讨回应得的劳动报酬。

“年年干活年年欠,年年欠薪年年讨”已经成了建筑领域一些农民工的真实状态,而其中重要原因是存在层层转包这种不规范行为。一个建筑项目从甲方到乙方,再到一包、二包直至最底层的农民工,不知道经过几手,农民工处于金字塔的最底层,也是整个利益链条的末稍。层层转包导致这一利益链条中任何一环出了问题,农民工就会“躺着中枪”、利益受损,从而造成引发过激讨薪等行为。

本案中,工会组织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多次与总承包方沟通、协调,最终有效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避免了群体性事件发生,从而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江苏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处长  王向阳

案例二 工会维权让农民工工资“白条”变现

案情介绍       李某某等96名农民工,自2010年起,进入仪征市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工作。2013年底,该公司受国际经济形势影响,订单锐减,资金紧张,爆发多起较为激烈的债务纠纷。公司被迫停工,负责人也处于失联状态。春节临近,该公司尚欠96名农民工1006439.54万元。公司给农民工打了欠条,但农民工兄弟拿着这些“白条”却无法兑现,一时不知该如何是好。

仪征市总工会了解情况后,指派仪征星诚法律服务所肖春琴为农民工兄弟提供法律援助。援助人员第一时间赶到船舶公司,但该公司已经大门紧锁,无人应答。援助律师辗转仪征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十二圩派出所等单位搜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寻找公司现在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援助人员及时帮助96名农民工提起仲裁申请,之后又将船舶公司起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开通“绿色通道”,快速受理此案。立案第二天,法院就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援助人员和法官的共同努力下,公司代表与农民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公司及时向96名农民工支付了全部的拖欠工资。案件点评        本案为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是典型的农民工维权案件。工会为农民工提供了法律援助,并且与政府部门、人民法院相互协作,争取了化解矛盾的主动权,维护了农民工合法权益,钝化了社会矛盾。

近年来,各地针对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采取了各种措施,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农民工维权难一直是个热点问题。有些企业无视相关法律法规,漠视农民工合法权益,克扣工资、拖欠工资、超时加班、农民工发生事故后被辞退等侵权行为经常发生。

农民工维权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维权成本高、程序复杂。现有处理劳动争议需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再诉至法院一审,不服一审上诉至二审。从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再到诉讼,农民工需要付出巨大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二、执行难。农民工历经千辛万苦打赢官司,却只赢得判决书,有可能面临执行不到位问题。所以一般情况下,许多农民工不愿意通过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及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争议,而选择堵政府大门、跳楼等极端手段维权。

工会在农民工维权过程中,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积极代为沟通协调,能够大大降低维权成本,缩短时间周期,有效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处长  王向阳案例三 老板被刑拘期间  工会助农民工讨薪 案情介绍        范某等84名农民工都在海安县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打工。因经营状况不佳,该公司拖欠84名农民工2014年7月至12月底的工资。在此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集资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范某等职工到海安县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指派桑江、丁杰两律师共同承办。

经调查,承办律师发现该公司对外债务较多,且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该公司随时有可能倒闭,因此需要尽快处理本案,确保农民工的权益得到最大保护。

援助律师代理84名农民工第一时间申请劳动仲裁。承办律师多次到该公司,查询有关台账资料,经核实,确定共拖欠84名农民工工资149万元。在仲裁委员会的协调下,已经被刑拘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3名管理人员作为代表处理此案。2015年1月29日,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该公司同意支付84名农民工工资149万元。因该公司账上已无现金,援助律师代理农民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协调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并授权现管理人员变卖部分公司资产用来兑现工资。范某等84名农民工终于拿到了被拖欠的149万元工资。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群体讨薪案件,群体性讨薪案件的特点是法律关系较为清晰,但能否及时受偿是处理重点。

本案关系84名职工的切身利益,涉案人数众多;拖欠工资达100多万元,涉案金额较大;部分职工有情绪,如处理不当,极易矛盾激化,增加不稳定因素,引起群体性事件发生。

本案处理难点在于涉案公司濒于资不抵债,如何快速取得有效法律文书,以便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优先受偿职工,让职工利益得到现实的保护。

对此,承办律师想受援职工之想,急受援职工之急,代理84名农民工第一时间申请劳动仲裁。同时,不辞辛苦,花费大量时间,积极协调涉案公司,联系单位留守管理人员逐一核算每位受援人欠发工资数额。仲裁调解以后,承办律师又及时代理受援职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该公司账上已无现金,在法院协调下,通过变卖部分公司资产用来兑现工资,确保了受援职工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唐俊案例四 工伤待遇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案情介绍  2014年6月,杨某进入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做操作工,公司没有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9月10日,杨某在下夜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3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属于工伤。因电子公司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杨某父母向苏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苏州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方明星律师为杨某父母提供法律援助。

2015年1月21日,仲裁委裁决电子公司支付杨某工亡待遇共计569808元。裁决生效后,援助律师代理杨某父母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调查发现,电子公司已无财物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15年7月15日,援助律师代理杨某父母,向苏州市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亡待遇。社保中心书面答复,工伤先行支付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和统一的流程,不予先行支付。2015年7月29日,援助律师代理杨某父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中心履行先行支付的责任。经法院协调,社保中心与杨某父母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了杨某工亡待遇569808元。

案件点评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明确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或者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然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终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家人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工亡职工近亲属应享受的工亡待遇,经过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而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且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终止相关程序,劳动者家属的工亡待遇未落实。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请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本案当事人先行支付的申请于法有据。在法院行政诉讼阶段,通过协调沟通,使社保中心能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同意先行支付工亡待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唐俊案例五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关责任 案情介绍  农民工张某长期在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工地上做工。2012年7月12日,张某在该公司建设项目工地上粉刷外墙时受伤,当日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张某要求建设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该公司拒绝。张某求助于滨海县总工会,县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张大凯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分析情况后,认为目前最紧迫的是解决该职工前期医疗费用问题,因此第一时间联系建设公司负责人,向其阐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在援助律师努力下,该公司支付了张某医疗费20余万元,但拒绝进一步承担其他工伤责任。援助律师及时帮助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随后援助律师代理张某提起仲裁申请。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多次开庭,认为建设公司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裁决建设公司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遭遇职工工伤后的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中,张某在该公司建设项目工地上受伤,理应由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同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是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由谁来承担相关责任?

本案中,职工张某在用人单位拒绝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情况下,求助于当地工会,获得了援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当地工会组织帮助张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法律设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完成了伤残鉴定。

工伤认定后,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获得相关费用。但是建设公司没参加工伤保险,更没缴纳工伤保险费。显然,这一费用不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是强制性的制度安排,是法定的,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参加社会保险,都逃避不了法定责任。故应由建设公司保障张某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在工会法律援助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部分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缺乏维权意识和相关知识,一旦发生工伤,常常不知所措。工会组织的援助,为他们撑起了一把保护伞,维权也就有了保障。

江苏省劳动监察局局长  经洪斌案例六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基数不足存在风险 案情介绍  2012年1月起,王某进入某人造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司炉工。该公司一直按照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7月28日6时左右,王某在紧固锅炉出渣机括板螺丝时,因用力过猛,不慎从平台上摔落致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8月7日,王某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给予其工伤待遇。2015年8月19日,王某提起仲裁申请。徐州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吴磊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公司承诺主动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某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援助律师提出,因公司不是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来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王某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低于其应当享受到的标准,对差额部分公司应当补足,另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由公司承担。最终,公司同意支付差额,一次性补偿给王某44600元。

案件点评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现实生活中,部分用人单位时常通过就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来节省用工成本。殊不知,这一做法存在着风险隐患,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较低。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在本案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职工工伤缴费基数显示,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按照最低月缴费基数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基数低于工资单证明的职工实际工资水平,这是造成劳动关系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对于用人单位少缴费的情况,也应由其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请求事项有法律依据,经调解,用人单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本案当事人在当地总工会积极协助下,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江苏省劳动监察局局长  经洪斌

案例七 认定工伤过程中确认劳动关系是关键 案情介绍  姜某,贵州省遵义县籍农民。2013年2月19日,姜某进入江阴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工作。2013年3月17日,姜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塑胶公司向姜某银行卡转账了500元钱,对姜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一概予以拒绝。

2013年11月8日,姜某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塑胶公司不承认与姜某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部门以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江阴市总工会指派职工法律援助律师团王祥政律师为姜某提供法律援助。

2014年1月14日,援助律师帮助姜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以超过审理期限为由终止了审理。2014年3月24日,援助律师又帮助姜某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姜某与塑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援助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向法庭提交了塑胶公司发放给姜某的就餐卡,以及塑胶公司向姜某支付500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证据面前,塑胶公司终于承认与姜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7月14日签署了民事调解书。此后,经过援助律师继续努力,姜某顺利完成工伤认定,并最终拿到了全部工伤赔偿款。

案件点评  劳动关系认定难成为工伤职工维权道路上的一道坎。现实中,像姜某这样刚入职不久便发生工伤,却因举证困难致使劳动关系难认定,被卡在工伤认定第一关的不在少数。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往往在保留证据方面意识薄弱,尤其是刚入职时期,对用人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还不十分了解,更难完成举证责任。

作为劳动者,首先要在入职前后及时督促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法律给了用人单位在入职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但对于劳动者来说,自身利益无大小,亦无宽限期,劳动者无需等待一个月期满后再去行使督促的权力,否则带来的可能是自己权益保护的困难。其次要在入职后注意保留工作证、就餐卡、出入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工资条、社保卡等凭证,对用人单位公布的考勤记录在仔细核对的同时,也要注意保留和备份。

以上证据均是劳动关系存在的体现,劳动者若能举出以上证据,则能较好完成举证责任。工伤认定部门亦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责任,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充分,也能帮助工伤认定部门清楚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无需劳动者再就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提起仲裁和诉讼,从而简化维权之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王芬

案例八 名为运输服务关系实为劳动关系 案情介绍  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徐某到苏州市某区某供水站(以下简称供水站)从事送水工作。双方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约定供水站每月将徐某应得报酬汇入其银行卡内。2014年7月18日晚,徐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供水站不承认与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徐某无法申请工伤认定。

苏州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房敏律师为徐某提供法律援助,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徐某与供水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不予受理后,徐某又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庭上援助律师举证说明,虽然双方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但徐某日常具体的送水工作由供水站安排,服从供水站的管理,徐某的报酬由供水站根据内部制度进行计发,每月定期发放,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法院认为,首先徐某提供的服务恰恰是供水站的主要服务,双方所签合同在内容上远超单纯的运输合同;其次徐某配送服务时间正好是供水站营业时间,且供水站要求徐某在此时间内不得从事其他事项;再次供水站将其经营服务通过所谓的运输服务合同委托给徐某来做,本质上是规避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徐某与供水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点评  有些用人单位为规避用工风险,往往与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而签订承揽合同、服务合同等民事合同。但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并不取决于双方书面合同的名称,而取决于劳动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是否从属于用人单位。

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是否构成从属性来综合认定:(1)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2)用人单位是否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是否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而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是否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5)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6)工作时间、场所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7)劳动者是否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劳动;(8)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继续性的而非一次性的劳务。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基本特征,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王芬案例九 单位违法致劳动者辞职应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介绍  李某等42名农民工在镇江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工作。自2015年4月份开始,电器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职工李某等42人工资,仅发放少量生活费。2015年9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管“失联”,公司运行混乱无序,基本处于停业解散状态。扬中市总工会了解情况后,指派张松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电器公司,帮助42名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援助律师代理他们向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仲裁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欠薪一事无争议,但电器公司认为单位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庭审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且无故拖欠工资,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6日,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器公司向李某等42名农民工支付工资578222.3元及经济补偿金460741.02元,合计1038963.32元。案件点评  近年来,加工制造、服装纺织等传统劳动密集型行业受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影响,部分企业订单减少,业务量不足,应收账款不能及时回收,生产难以为继,甚至停产歇业、破产倒闭,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导致集体争议频发。由于这些行业中外来农民工较多,社会关注度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除需承担按约补足劳动报酬的责任外,劳动者还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案情及诉求比较简单,承办律师耐心劝解、调查取证、来回奔波,仲裁机构开通农民工维权绿色通道,从速调处集体争议案件,使这一牵涉到42人的劳动报酬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实践中,各地基层劳动监察机构要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加大对辖区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情况的巡查力度,发现欠薪苗头后跟踪监控,及时介入处理。如遇到企业主跑路情况,政府各有关部门还应及时会商法院,立即对企业财产进行保全,并妥善处置,使仲裁裁决书中列明的劳动报酬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处长   曹炳泰

案例十 试用期也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介绍  孙某,女,28岁,外来务工人员。2015年9月20日应聘到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担任招聘专员,约定试用期至2015年12月20日结束。入职后,孙某努力工作以求达到考核目标,前两个月考核结果都是优秀。2015年12月16日,用人单位以新的考核录取标准,评定孙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孙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南京市总工会指派夏艳雪律师为孙某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适应和双向选择的过程,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双方义务;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应是确定、可量化的,对于劳动者的评价应以劳动合同订立时的考核标准来进行;该公司按照新的考核办法来评价孙某过去的工作表现,得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果,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属于违法行为。最终,仲裁委员会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裁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事实成立,应当支付赔偿金6000元。

案件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一个特殊阶段,但它仍然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的作用,主要是给双方一个双向选择的机会。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观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以便以较低的成本留下优秀的劳动者。对于劳动者来说,也可以实际地了解到所从事的工作是否符合自身特长或者兴趣,用人单位承诺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是否夸大或不实。法律对试用期中合同解除并没有特别严格的限制。但是,许多用人单位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借试用期之名,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之实,比如压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是随时变更考核标准,更有甚者延长试用期。

从立法本义上来说,试用期的有关规定更侧重于赋予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择优选用人才的权利,给了更多的用工自主权。但是,这并不表示用人单位可以滥用权利。比如,《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劳动者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而且不能在试用期结束之后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任意改变考核办法,这与《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要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6000元是正确的。

试用期内,劳动者入职新的用人单位,要善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保护自身权益。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在法定时限内,一定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既有公开的录用标准条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处长  曹炳泰

(信息来源:江苏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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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xx年年,省计委机关工会工作在省直工会、计委党组和直属机关党委的领导下,在各分工会及工会小组的大力支持下,在各处室积极配合下,省计委机关工会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省八次党代会精神和指导,按照省总工会和省直工会的年度工作安排,结合计委工作实际,在组织职工圆满完成 ...

  • XX年某机关工会工作总结
  •   xx年年,省计委机关工会工作在省直工会、计委党组和直属机关党委的领导下,在各分工会及工会小组的大力支持下,在各处室积极配合下,省计委机关工会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省八次党代会精神和指导,按照省总工会和省直工会的年度工作安排,结合计委工作实际,在组织职工圆满完成 ...

  • XX年计委机关工会工作总结
  • xx年,省计委机关工会工作在省直工会、计委党组和直属机关党委的领导下,在各分工会及工会小组的大力支持下,在各处室积极配合下,省计委机关工会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省八次党代会精神和指导,按照省总工会和省直工会的年度工作安排,结合计委工作实际,在组织职工圆满完成各项工 ...

  • [上海]推广优秀养老服务模式 沪评出十大养老服务创新实践案例
  • 6月10日上午,2016上海养老服务创新实践案例评选颁奖典礼暨第五届中国老年福祉产品设计大赛启动仪式,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 2016上海养老服务创新实践案例评选由市民政局.市老龄办主办,旨在挖掘上海养老服务成功案例,推广优秀养老服务模式,推动服务创新,促进行业发展.活动期间,共收到报名案例96 ...

  • 机关读书活动方案
  • 为切实加强学习型机关建设,不断提升地税机关干部的综合素质和服务效能,积极开展队伍"素质提高年"活动,在全县地税系统开展读书学习活动,创建"五型"机关("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勤廉型.和谐型"),形成崇尚学习.勤于读书.善于思考的良好风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