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

论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

摘要:司法为民是现代人性化司法理念的高度概括,是司法机关新时期工作的总的指导原则。司法公正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和诠释,两者内涵丰富,关系复杂。笔者结合司法现状,以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条件为契机,探讨践行司法为民精神,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

关键词:司法为民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一、司法为民的内涵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

三、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四、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渠道 一 司法为民的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发布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后,地方各级法院紧紧围绕“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出台了大量便民利民的制度和措施,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称赞。虽然上述指导意见提出了23项为民措施,有些地方提出了更多的为民措施,如江西省高院分六部分,提出了40项的便民措施。应当说“为民”行为的种类显然是开放性的,而非列举所能包括的。因此司法为民的内涵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尤为重要。 司法为民之“民”的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含义。应当说,司法为民脱胎与具有政治色彩的语境,国家权力和司法权来自于人民。但是一旦国家成立以后,在法律语境中,国家是公民的国家。我国宪法明确写如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表明人权成为国家的价值观,明确国家的权力的宗旨。在国家和公民的关系上,公民是享有人权的主体,国家是保障人权的主体,是义务的承担者。作为掌握国家司法权的司法机关,也具有保障公民人权的义务。因此司法为民,在法律语境中的“民”应当是公民之民,而非人民之民。否则如果在法律领域使用具有政治语境的概念,有可能会出现司法机关将一方当事人作为敌人看待,难以保持其中立性。司法活动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主要表现为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个案和执行个案。在审判工作领域内,所涉及的“民”,是现实生活中的个人,包括拟人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组织和非拟人化的团体,统称为当事人。 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因此,司法为民落实到法院实践工作中就是去亲民、便民、护民和利民。所谓的亲民就是法官要亲和当事

人,从思想感情上亲近、贴切当事人。以热情的态度接待当事人,深度体察民情,关注民疾。当然这里主要是指了解民众的疾苦,才会对当事人有更多的了解,而非要求与案件的当事人单方接触。所谓的便民就是法院的工作展开要便于群众参与。所谓护民,就是运用审判权,公正高效地裁决案件,达到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正当的权益。所谓的利民,就是法院的工作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

司法为民的提出,可以说中国司法领域的一大超越,超越了许多原有的根深蒂固的传统司法理念, 如国家本位、实体本位、司法神圣、司法为政府保驾护航等等。马克思曾经指出,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规定的存在。在司法制度的构建和运作中,必须体现人文关怀,将人作为司法的立足点和归宿点,承认并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将人作为理性的,能独立判断和自主选择的主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维护当事人的尊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应有的自由。司法为民是现代人性化司法理念的高度概括。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的生命和灵魂,是“以公正的逻辑代替物理的逻辑的法律本质的全部所在”,可以说司法发展的历史就是一部人类社会不断追求司法公正的历史。关于公正的概念,众说纷芸。美国学者E. :“公正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变幻无常,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1如果说正如博登海默认为的那样,那么正义如何能成为司法的永恒追求之价值呢?而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公正是一种观念形态,这些观念要受一定经济基础的制约,并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2我们认为公正是存在与人民的观念中的,应当是历史的、相对的概念,它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条件和历史时期内具有不同的形式和内涵。司法公正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道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各方,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且具有良好的社会正义效果,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司法公正有两方面的内容组成,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指的是司法的实体结果公正,它是指司法的结果应当以法律事实为基础,正确适用法律的原则和规范,以实现司法公平解决纠纷,处分当事

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所谓实体公正,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辨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简言之,就是要公正裁判。这种追求实体公正的基础必须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是勿容质疑的,但是还原事实真相的司法目标是否科学呢?显然这是一种脱离现实的主观臆测。首先,案件事实本身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司法认定的事实必然存在模糊性。其次,人的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制约了案件事实的绝对探知。因此与其说追求的是绝对真实和公正,到不如说追求的是根据程序要求的主张和举证而重构的事实作出的判断。实体公正强调个案处理的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过程的公正,即司法过程应当有正当的法律程序,这些程序应当符合司法的内在本性和运作机制的公正要求。其应当符合两项要求:一、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是世界公认的公正司法的前提,也是程序公正的首要保障。对此,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有过精辟的论述: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这一描述揭示了司法独立的双重内涵(1)法院独立(司法权独立),司法权独立的核心是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是政府的“邻居”,非政府的组成部分。(2)法官独立。法官不受任何非司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不受非属承办同一案件的审判组织的其他法官(包括上级司法机关的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不受承审同一案件的审判组织内的其他司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甚至于法官还要独立与自己的偏见和激情之外而保持独立性。二、司法者的中立性和当事人地位的平等。

司法公正应当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辨证统一。偏废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体公正的实现机制,而且密切联系,彼此不可分割。正如戈尔丁指出,“理想的正义是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

三、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司法为民是一种司法理念,司法公正则是一种司法观念。司法理念是哲学意义上中的理念与司法这一法律专业活动活动的有机结合,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对司法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而司法为民则回答了司法制度的设计

和实际运作应当为民服务之基本通俗之价值观,而且贯穿并指导着整个司法过程。其不仅要求司法人员亲民便民的思想意识,还需要有具体的措施。司法公正则是对司法体制、司法过程、司法结果进行评价,是否符合公平正义之观念。司法理念本身是对司法的应然考虑,包含着价值评价,这种对司法的价值评价成为主流的司法公正与否的参考标准,因此,司法理念在很大程度上主导这司法观念。 司法为民的外延形式多样,而司法公正则是其外延的一部分,但是其是重要形式部分。司法为民的重点是“司法”,核心是“为民”。因此所有在司法活动中,对民有价值的,均能体现司法为民的内涵,如自由、公正、效率、民主、法治、秩序等等,司法公正司法为民外延的一部分。司法是人民权益保护的最后屏障,司法公正因之成为人们千百年来追求的永恒的法律价值之一。任何诉讼的目的都是为了处理已经发生的争议,弥息当事人之间利益、心理以及情感上的冲突,而这一诉讼目的的实现客观上要求以公正作为诉讼的基础——没有司法的公正,就不可能彻底解决诉讼争议。因此,如果没有司法公正,则司法为民将成为一种口号,徒增民之累,故司法公正是司法为民的外延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为民在我国作为一种全新的人性化的司法理念,将导致司法公正内容和标准的发展。司法为民要求所有的司法过程,包括法律的制定、法律的执行都以“民”之利益为优先,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这种理念反映在司法活动中,就是司法的主体化过程。包括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都必须以“民”为利益为出发点。而司法公正观念是存在于“民”之思想的,民是唯一的,也是基本的价值判断者。一切以民为利益导向的司法理念指导下的司法活动,必将促进司法公正观念之提升。如在“国家本位”为理念指导下的司法公正的判断标准是否有利于国家的利益,如果有利于国家的利益,则是公正的。即便是有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了,也被认为是公正的。显然这种司法公正是有很大的局限性的,是特殊历史时期的“公正”。而在司法为民理念指导下的诉讼中,其诉讼过程及判决是否公正,是由普遍的公众内心来衡量的,这种“公正”主体的扩张必然是对司法公正标准的发展。

司法为民是绝对的,司法公正则是相对的。虽然有人提出司法理念是人们对诉讼制度的构建及其运作经过长期认识而形成于头脑的一中价值判断、

理念,并非外在与历史之物, 它在历史中展现并使其自身受到威胁, 因而并非永恒不变的存在。然司法为民之司法理念则是亘古不变之理念。因为其具有的终极的生命力,原因在于其为民为众生之基本理念不可逾越,除非历史发生倒退。当然这不排除其随着社会发展而外延的扩张。司法公正则是本身是历史的,具体的范畴,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和时代意义,不同时期、不同人对程序公正都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

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本质上具有同质性,但司法为民的其他外延可能与司法公正发生价值冲突。司法为民立足于具体的民和抽象的民的利益,即具体括诉讼的当事人,又包括非诉讼的所有民众。所有司法活动都是为了维护最广大“民”的利益而开展的。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永恒追求的目标——公正——又是民做追求的基本利益,从这点上来说,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具有同质性。如上所说,司法为民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其外延是非常宽泛的,如自由、公正、秩序、效率等。而司法公正时常与他们发生价值上的冲突,最典型的不过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这对欢喜冤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但是公正,无论是实体公正也好,程序公正也好,都是一种高成本高代价的正义,它是国家和当事人负担诉讼制度所需的高额费用为前提条件的。因此过分追求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必然导致司法效率的下降,可能会损害到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因此这种价值冲突中,应当统摄于司法为民的司法精神下予以协调。

四、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渠道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践行司法为民,颁布了23项体措施,许多法院在深入体会学习的前提下,将其细化并出台了更具体的为民措施,为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开创了条件。但是司法为民作为一种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将引起整个司法领域的变革和实践,将不是几个措施所能穷尽和实现的。我们认为,实现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应当从如下的几方面完善。

一、提高司法者道德修养,提升司法者的业务素养。

古人云: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修身是最主要的,不修身不足以齐家、治国、平天下。加强

思想道德修养和业务修养对法官来这个职业来说显得尤为重要。法律是一种静态的制度,而司法则是动态的法律。司法的能动者本身思想道德素质有问题,则何以让静态的本来正义的法律保持正义?难不保其将法律作为个人牟利的工具。法官职业道德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因此应当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和责任感。其次,现代社会的法律纷繁复杂,要求法官具有高度的驾御法律的能力。否则,不掌握法律的本义,本该这样判而那样判,则有违司法公正。因为没有精湛的业务能力,显然就是缺乏为民服务之能力。应当严格掌握法官和检察官的准入制服,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者。对在任的法官和检察官进行业务培训。

二、转变法官的官本位思想,屏弃传统的父母官的意识,树立裁判者的意识。

司法为民要求整个司法活动以人为本,即以当事人为本,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维护当事人的尊严。而官本位的意识,使司法者有了优越于当事人、律师的优越感,甚至于将自己作为“救世主”,这与司法为民理念格格不入。法官应当是手持利剑的正义的守护神。其所有的权力都应当为了守护正义而行使,而正义则是存在与普通民众的观念和具体案件当事人的观念中。相对于具体的诉讼来说,就需要转变诉讼的模式。在我国的传统司法体系中,行政和司法不分,行政官就是司法官,导致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法官主导诉讼过程。这种家长制的审判模式的确立,在理念上形成了影响我国数千年的父母官意识,这种父母官意识必然导致裁判者在司法中以“青天父母”自居,前面介入,包办代替、置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与不顾,因此,我国法官在民事司法中,要做到尊重当事人自治,体现人性关怀,必须抛弃传统的父母官意识,树立裁判者的意识。

三、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保障当事人和代理人(辩护人)广泛的诉讼权利。

上面已经阐述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民”成为诉讼的客体而非诉讼的主体,应予以摈弃。要确保“民”主体地位,需要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即保障民在诉讼中的广泛的参与权和自由处分权。参与权在现代诉讼程序中,主要知情权、举证权、辩论权等一系列基本的程序权利。自由处分权的基本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作出安排,司法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样凸显

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想吻合,也有利于裁判者听取各方不同的观点、意见得基础上,权衡各方利益作出公正判决。 律师的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延伸。就目前法律体制而言,律师的权利受限较多,如律师的取证权困难,律师被法官使用国家暴力驱除出法庭,甚至律师的人身权受到国家权力的威胁。在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翻供或其他证人改变证人证言,律师成为替罪羊而被检察机关拘禁的已经见怪不怪。这导致了在诉讼中,律师讨好法官、检察官,当事人的利益何以保障?期待律师法的修正能解决这些弊端。

四、建构具有独立性的司法体制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普遍的、基本的要求。我国在司法独立上存在很大的弊端,有诸多论述,不再赘言。在此仅提供建立符合我国现状的维护司法独立的建议:

(一)针对去除司法不独立与行政,我们认为,我国人口众多,各地情况复杂,完全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任免全国所有法院的法官,不太现实,缺乏可操作性。但是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检察院的人事任免,以及财政预算的审查。而中院和基层法院、省检察分院和县检察院人事任免权和财政开支权由省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方案应该是可行的。这相对来说,可以减少行政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干涉。当然,这种任免和财政预算的决定权,仍然需要确立一定的规则使其程序化,免受过多的人为干涉。 (二)针对去除法院内部的行政化,保障法官独立,我们认为法院是一个由法官为核心组成得机构,而法官只服从与法律和自己的良知。而法院内部行政职位的配置使其具有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应当将这种行政职位从法院中剥离出去。法院内部的日常事物由书记员来完成,法院内部所有的行政事物均为法官公正审判服务。另外,还应当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不当行为为基础建立法官弹劾制度,以帮助法官提高审判质量为目的的评估制度。

积极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落实司法为民要求,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

下,法院要顺利完成这一任务,首先要深刻认识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从而在思想上牢固树立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行为准则,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本文试从司法为民的内涵、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及同步实现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等四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司法为民的内涵 (一)司法为民的含义

“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司法为民应是在司法过程中处处体现出文明关怀、规范维权、平等护民、正义为民的法律精神。其根本目标是要求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应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伸张并弘扬社会正义,进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在实践司法为民的过程中,社会对“民”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它应当是指我国法律效力所及的包括人民在内的一切公民。因为,从司法的内在规律和我国依法治国的实践中看,司法为民应当并且已经包括了相当广泛的范围,如清理超期羁押、指定辩护、提供司法救助等。从理论层面看,更是如此。首先,从党的指导思想讲,“三个代表”对马克思主义的最大贡献就是扩大了党的执政基础,这个基础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人民,而且包括一切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就为司法为民打开了广阔的政治空间;其次,“民”之为公民也是司法效力的题中之意。法律效力范围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决定了不允许对司法效力范围任意裁剪,也不允许对法律效力范围内的公民和组织厚此薄彼;第三,如果忽视司法的内在规律,用纯政治的观念和游戏规则来对待司法,不仅会损害司法公正,而且直接危及司法主权。我国加入WTO 后,如果法院不能平等对待和保护境内外的当事人,就会失去一些案件的管辖等。 (二)司法为民的内容构成

实践司法为民必须准确把握其精神实质,就审判工作而言,司法为民围绕“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至少包含五方面内容:

第一、打击各种犯罪,保护人民权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和人的生存提供安全有序的法治环境。这是司法为民的根本任务,也是国家和人民对司法的根本要求。 第二、为民解决实际问题。运用审判职能审理各种

民事、商事、行政纠纷,及时公正化解社会矛盾,调节社会关系,保障社会功能的正常运行。这是司法为民的基本功能,体现出司法最为广泛的社会价值。

第三、为民提供便利和服务。如方便诉讼,指定辩护,减、缓、免交诉讼费,追讨民工工资,提供司法救助,改善司法作风等等。这些是比较直观的、浅层次的司法为民,但却关系到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切身感受,因而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对它的公民实施司法人文关怀的必然要求。

第四、通过司法 实现法律的激励作用。司法过程体现着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长期以来,理论界一直认为法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作用,笔者认为,还应当包括法律的激励作用,即奖励先进、激励创造的积极作用,这一点常常被忽视。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奖励见义勇为等可看出这一作用,即通过司法激励人们勤劳致富、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保护并积极发挥人们的创造性。实际上,法的这种作用早就被我国古代政治家所认知和应用,管仲曾指出:“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兴动”就是奖励人们建功立业,奉献社会。 第五、矫正一些人的失范行为和扭曲心灵,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法律在矫正人们的内心思维和外在行为方面具有特殊的规范作用。法院司法权的实质在于通过对法律规则的适用来解决社会纠纷,对妨碍或侵扰秩序的行为进行矫正,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同时,矫正失范行为和扭曲心灵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小康社会就是要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在建设小康社会中,不应该丢下行为失范者和心灵扭曲者不管,让这部分人影响整个国民素质的提高。对他们一方面要教育,另一方面要用强制手段来迫其提高。从而使整个社会沿着肖扬院长提出的有序、和谐、稳定的方向去运行,这才是真正、全面的司法为民。 司法这五方面的职能共同作用、协调运行,构成司法为民的完整内容。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政治上有责任、法律上有义务引导人民表达正确的是非观、公正观和价值观。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公正的涵义

关于司法公正的涵义目前评论较多,我国法学家王利明先生主张:法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即谓之司法之公正。①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裁判应求其公正,也即应顾及

公信、公平与公允。公信者,社会一般之信任。公平者,当事人之间平衡。公允者,各事之妥适解决。” ②

笔者认为:第一、司法公正的实质是矫正正义。关于公正的分类,一般认为包括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两种,所谓分配正义,是指人们之间利益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我国学者陈桂明先生认为:“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之为公正;反之,则被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 ③分配正义体现于立法之中,为了公正,立法必须做到平等地分配权利,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予以合理的定位。没有立法公正,就根本谈不上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司法的目的就是对立法所确定的分配公正予以保护,当人与人之间公平、正义的分配关系发生了扭曲、失去平衡或者受到损害时,就要求通过司法手段予以矫正,使之恢复至法定的合理状态。司法的基本职能作用就在于调整、解决法律性的矛盾和纠纷,矫正失去了公平的分配正义,所以司法公正又叫矫正正义。

第二、司法公正是人们诉诸法律所追求的正义。法和正义是不可分的,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在于实现正义。正因为如此,社会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于法律。人们认为法律能带来公正、秩序和安定,能够救治业已被侵害的法律权利、恢复被扭曲的社会秩序。司法即是法的适用,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基础,司法所追求的公正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以法律作为评判公正与否的唯一尺度。

第三、司法公正是通过司法活动所实现的正义。司法作为解决法律争议的国家活动,是以国家的名义在公正的场所以公正的形式进行公正的审判。人们精心设计、创制了公平、正义的法律条文,也只是形成了一种正义的法律,虽然此种法律与正义具有完全的同一性,但这时的正义仍停留在静止的状态。正义本质上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正义自己无法实现,而必须通过公正司法才能转为现实。因此,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坚决而忠实地执行法律,排除一切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和影响,使案件处理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丧失了公正的司法活动无法实现其自身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 (二)司法公正的特征

司法公正的内涵表明,司法公正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司法公正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司法具有其特殊属性:一是被动性,非诉方、控方请求不得主动行使,凡主动行使,必失其公正;二是判断性,即依既定标准(法律)判断曲直;三是程序性,程序是司法的生命,司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四是中立性,在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不偏不倚;五是终极性,它是对纠纷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性的,即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

2、司法公正的主体是法官。司法公正是以法官的审判活动为载体的,体现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之中。正如美国学者勒斯克所说:“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 ④当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受到分割,当弱者受到强者的欺凌,当社会良知受到恶势力的践踏,受害人能够寻求的最后一处伸张正义的地方就是法院。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正如亚理士多德所说,“理想的法官是正义的化身”。 3、司法公正的对象或承受者是司法活动的利害关系人。司法公正确立的是个案公正,是指在一般公正的指引下,对个别人、个别案件的处理公正。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当事人的权益分配,同样影响到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人)的权利。他们一般都亲自参加诉讼,对审判活动以及裁判结果是否公平、合理、合法的体会是最深刻的。法官只有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案,坚持居中裁判,做到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并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使胜诉方赢得堂堂正正,败诉方输得明明白白,这样的裁判才能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满意。

4、司法公正是实质公正与表现公正的统一。司法即是对法律的适用,司法的公正与否必须以法律为标准。如何判断其合法性,这涉及到一个实质与表现的问题。司法公正是实质公正与表现公正的统一,实质公正是指司法公正的应然状态,表现公正是指司法公正的实然状态,它们之间是理想与现实的关系。实质公正要求司法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绝对意义,要完全遵从立法过程中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价值标准。表现公正是指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法办事,严格地执行和遵守体现实质公正的法律和制度,是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要实现的价值目

标。二者之间是一种互为依托、互相促进的关系,实质公正要通过表现公正体现出来,表现公正只能无限地接近实质公正,但不可能完全达到实质公正。⑤也就是说,司法公正是有限的正义,而不是完美的正义。如果从个案的角度来观察,确实可能达到一种完美的正义,但从制度的层面来考虑,通过司法来实施的社会正义不能不是有限的正义。 三、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笔者认为,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有时候,司法为民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原因;有时候,司法公正是实现司法为民的原因。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这种互为因果的关系,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做到二者有机结合。也就是说,法律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的利益,法院公正执法,本身就意味着给全社会和人民群众带来一种利益。这种利益就是由司法公正所带来的社会秩序的稳定,人民的安居乐业。

正确处理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坚持做到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相互凸现。没有为民的公正从一定期意义上讲是一种“不公正”。没有公正的为民是“害民”。正如肖扬院长所说,司法公正的最大受益者是人民,司法不公的最大受害者也是人民。

二是坚持用法作为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衡量标准。衡量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有两个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它要求案件必须依照具体的法律规范裁判,通过公正司法维护民权。另一个是社会标准,即社会对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评价与认同。但社会对司法为民、公正的评价也是紧紧围绕法律进行的,看法律对某一事实行为的主体的法律利益即权利和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三是坚持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统一。“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一个世纪主题。“司法为民”是法律本性的回归。司法体现的是一种人文的关怀。公正与效率要实现的根本目标就是司法为民,就是要求我们通过公正的审判,通过有效率的审判来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使老百姓能够安居乐业。

四、同步实现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

同步实现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应该从法律、法官、法院和社会环境等方向去追求。

1、从法律本身入手追求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 第一、立法者必须保证给法官提供含义明确、人们

见解能得一致的法律。同一部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含义不明确、不一致,法律原则不统一,歧义太大,法官对适用的法律条款往往需要讨论和争鸣,拖延了办案时间,法律适用还不一定准确。

第二、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内容要一致,不能前后矛盾,以增强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的指引、指导作用。当实体司法解释与程序司法解释不一致时,法官取舍不当就会影响裁判结果,从而影响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

第三、应当在诉讼程序上建立终极裁判制度。由于再审没有次数限制,某一案件可以无限再审下去,“无穷反复”现象阻碍了公正的实现。建立终极裁判制度,可以结束当事人因诉讼而造成的权利、义务不稳定状态,维护经济、社会秩序。

2、从法官入手追求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要把着力点放在消除法官自身存在的影响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消极因素上,建立一支具在坚定正确的政治立场、深厚扎实的法律素养、优良高尚的道德情操的法官队伍。当前迫切的和首要的任务是切实加强法官培训,解决法官业务素质不高的问题。目前应当把对基层法院法官的培训放在整个法院系统培训的重中之重的地位予以考虑。要加强法院领导班子建设和法官的作风、纪律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内监督条例》、《法官法》和省高院制定的“六个严禁”,切实纠正各种违法违纪现象,塑造人民法官“为民、务实、公正、廉洁”的司法形象,为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3、从法院入手追求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1)确保办案经费。办案经费是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物质基础。办案经费不足是制约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首要的基本问题。解决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就是确保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2)加强管理监督。对那可能影响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口、环节和工作阶段,要重点加强制度防范和约束力度,如廉政一票否决制度、立审执分离制度、审判流程管理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等,用严格的制度进行严格的管理,堵塞司法不公的漏洞,通过管理出效益、出效率、出公正,用健全的制度保证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3)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要按照肖扬院长提出的“围绕一个主题,明确一个要求,突出三个重点,抓好三件大事”的指导思想,在尊重司法规律和法治原则的前提下,破除一切不符合社

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不利于司法为民的种种规定和做法,对法院内部的管理、诉讼程序的设臵、司法裁判的监督、审判质量和效率的考核、评估等等,进行大胆研究和探讨,进一步丰富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理论内涵,构建符合司法特点和规律的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体系。

4、从改善司法环境入手追求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当前审判工作外来干扰因素仍然较多,人为破坏了司法为民和公正司法秩序。一些干扰因素“改头换面”,变幻成新形式,如领导出面“间接化”、地方保护“制度化”、行政干预“职务化”、组织牵头“协调化”、干扰理由“稳定化”。排除这些司法干扰因素,改善审判工作的外部环境,一是要认真执行法律原则和制度,对外来干扰严重的案件可由上级法院提审或指定管辖;裁判生效后确有错误的案件要依法再审;二是坚决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对造成当事人损失的错案由法院依法赔偿,敦促法院抵制外来干扰;三是树立和倡导一种独立的司法精神,建立一支忠于法律、匡扶正义、敢于碰硬的法官队伍,把法院建设成为一个独立、公正、廉洁、权威的司法机构,保证实现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

论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

摘要:司法为民是现代人性化司法理念的高度概括,是司法机关新时期工作的总的指导原则。司法公正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和诠释,两者内涵丰富,关系复杂。笔者结合司法现状,以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条件为契机,探讨践行司法为民精神,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

关键词:司法为民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一、司法为民的内涵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

三、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四、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渠道 一 司法为民的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发布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后,地方各级法院紧紧围绕“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出台了大量便民利民的制度和措施,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称赞。虽然上述指导意见提出了23项为民措施,有些地方提出了更多的为民措施,如江西省高院分六部分,提出了40项的便民措施。应当说“为民”行为的种类显然是开放性的,而非列举所能包括的。因此司法为民的内涵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尤为重要。 司法为民之“民”的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含义。应当说,司法为民脱胎与具有政治色彩的语境,国家权力和司法权来自于人民。但是一旦国家成立以后,在法律语境中,国家是公民的国家。我国宪法明确写如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表明人权成为国家的价值观,明确国家的权力的宗旨。在国家和公民的关系上,公民是享有人权的主体,国家是保障人权的主体,是义务的承担者。作为掌握国家司法权的司法机关,也具有保障公民人权的义务。因此司法为民,在法律语境中的“民”应当是公民之民,而非人民之民。否则如果在法律领域使用具有政治语境的概念,有可能会出现司法机关将一方当事人作为敌人看待,难以保持其中立性。司法活动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主要表现为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个案和执行个案。在审判工作领域内,所涉及的“民”,是现实生活中的个人,包括拟人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组织和非拟人化的团体,统称为当事人。 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因此,司法为民落实到法院实践工作中就是去亲民、便民、护民和利民。所谓的亲民就是法官要亲和当事

人,从思想感情上亲近、贴切当事人。以热情的态度接待当事人,深度体察民情,关注民疾。当然这里主要是指了解民众的疾苦,才会对当事人有更多的了解,而非要求与案件的当事人单方接触。所谓的便民就是法院的工作展开要便于群众参与。所谓护民,就是运用审判权,公正高效地裁决案件,达到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正当的权益。所谓的利民,就是法院的工作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

司法为民的提出,可以说中国司法领域的一大超越,超越了许多原有的根深蒂固的传统司法理念, 如国家本位、实体本位、司法神圣、司法为政府保驾护航等等。马克思曾经指出,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规定的存在。在司法制度的构建和运作中,必须体现人文关怀,将人作为司法的立足点和归宿点,承认并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将人作为理性的,能独立判断和自主选择的主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维护当事人的尊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应有的自由。司法为民是现代人性化司法理念的高度概括。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的生命和灵魂,是“以公正的逻辑代替物理的逻辑的法律本质的全部所在”,可以说司法发展的历史就是一部人类社会不断追求司法公正的历史。关于公正的概念,众说纷芸。美国学者E. :“公正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变幻无常,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1如果说正如博登海默认为的那样,那么正义如何能成为司法的永恒追求之价值呢?而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公正是一种观念形态,这些观念要受一定经济基础的制约,并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2我们认为公正是存在与人民的观念中的,应当是历史的、相对的概念,它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条件和历史时期内具有不同的形式和内涵。司法公正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道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各方,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且具有良好的社会正义效果,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司法公正有两方面的内容组成,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指的是司法的实体结果公正,它是指司法的结果应当以法律事实为基础,正确适用法律的原则和规范,以实现司法公平解决纠纷,处分当事

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所谓实体公正,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辨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简言之,就是要公正裁判。这种追求实体公正的基础必须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是勿容质疑的,但是还原事实真相的司法目标是否科学呢?显然这是一种脱离现实的主观臆测。首先,案件事实本身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司法认定的事实必然存在模糊性。其次,人的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制约了案件事实的绝对探知。因此与其说追求的是绝对真实和公正,到不如说追求的是根据程序要求的主张和举证而重构的事实作出的判断。实体公正强调个案处理的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过程的公正,即司法过程应当有正当的法律程序,这些程序应当符合司法的内在本性和运作机制的公正要求。其应当符合两项要求:一、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是世界公认的公正司法的前提,也是程序公正的首要保障。对此,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有过精辟的论述: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这一描述揭示了司法独立的双重内涵(1)法院独立(司法权独立),司法权独立的核心是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是政府的“邻居”,非政府的组成部分。(2)法官独立。法官不受任何非司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不受非属承办同一案件的审判组织的其他法官(包括上级司法机关的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不受承审同一案件的审判组织内的其他司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甚至于法官还要独立与自己的偏见和激情之外而保持独立性。二、司法者的中立性和当事人地位的平等。

司法公正应当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辨证统一。偏废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体公正的实现机制,而且密切联系,彼此不可分割。正如戈尔丁指出,“理想的正义是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

三、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司法为民是一种司法理念,司法公正则是一种司法观念。司法理念是哲学意义上中的理念与司法这一法律专业活动活动的有机结合,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对司法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而司法为民则回答了司法制度的设计

和实际运作应当为民服务之基本通俗之价值观,而且贯穿并指导着整个司法过程。其不仅要求司法人员亲民便民的思想意识,还需要有具体的措施。司法公正则是对司法体制、司法过程、司法结果进行评价,是否符合公平正义之观念。司法理念本身是对司法的应然考虑,包含着价值评价,这种对司法的价值评价成为主流的司法公正与否的参考标准,因此,司法理念在很大程度上主导这司法观念。 司法为民的外延形式多样,而司法公正则是其外延的一部分,但是其是重要形式部分。司法为民的重点是“司法”,核心是“为民”。因此所有在司法活动中,对民有价值的,均能体现司法为民的内涵,如自由、公正、效率、民主、法治、秩序等等,司法公正司法为民外延的一部分。司法是人民权益保护的最后屏障,司法公正因之成为人们千百年来追求的永恒的法律价值之一。任何诉讼的目的都是为了处理已经发生的争议,弥息当事人之间利益、心理以及情感上的冲突,而这一诉讼目的的实现客观上要求以公正作为诉讼的基础——没有司法的公正,就不可能彻底解决诉讼争议。因此,如果没有司法公正,则司法为民将成为一种口号,徒增民之累,故司法公正是司法为民的外延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为民在我国作为一种全新的人性化的司法理念,将导致司法公正内容和标准的发展。司法为民要求所有的司法过程,包括法律的制定、法律的执行都以“民”之利益为优先,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这种理念反映在司法活动中,就是司法的主体化过程。包括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都必须以“民”为利益为出发点。而司法公正观念是存在于“民”之思想的,民是唯一的,也是基本的价值判断者。一切以民为利益导向的司法理念指导下的司法活动,必将促进司法公正观念之提升。如在“国家本位”为理念指导下的司法公正的判断标准是否有利于国家的利益,如果有利于国家的利益,则是公正的。即便是有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了,也被认为是公正的。显然这种司法公正是有很大的局限性的,是特殊历史时期的“公正”。而在司法为民理念指导下的诉讼中,其诉讼过程及判决是否公正,是由普遍的公众内心来衡量的,这种“公正”主体的扩张必然是对司法公正标准的发展。

司法为民是绝对的,司法公正则是相对的。虽然有人提出司法理念是人们对诉讼制度的构建及其运作经过长期认识而形成于头脑的一中价值判断、

理念,并非外在与历史之物, 它在历史中展现并使其自身受到威胁, 因而并非永恒不变的存在。然司法为民之司法理念则是亘古不变之理念。因为其具有的终极的生命力,原因在于其为民为众生之基本理念不可逾越,除非历史发生倒退。当然这不排除其随着社会发展而外延的扩张。司法公正则是本身是历史的,具体的范畴,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和时代意义,不同时期、不同人对程序公正都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

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本质上具有同质性,但司法为民的其他外延可能与司法公正发生价值冲突。司法为民立足于具体的民和抽象的民的利益,即具体括诉讼的当事人,又包括非诉讼的所有民众。所有司法活动都是为了维护最广大“民”的利益而开展的。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永恒追求的目标——公正——又是民做追求的基本利益,从这点上来说,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具有同质性。如上所说,司法为民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其外延是非常宽泛的,如自由、公正、秩序、效率等。而司法公正时常与他们发生价值上的冲突,最典型的不过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这对欢喜冤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但是公正,无论是实体公正也好,程序公正也好,都是一种高成本高代价的正义,它是国家和当事人负担诉讼制度所需的高额费用为前提条件的。因此过分追求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必然导致司法效率的下降,可能会损害到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因此这种价值冲突中,应当统摄于司法为民的司法精神下予以协调。

四、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渠道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践行司法为民,颁布了23项体措施,许多法院在深入体会学习的前提下,将其细化并出台了更具体的为民措施,为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开创了条件。但是司法为民作为一种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将引起整个司法领域的变革和实践,将不是几个措施所能穷尽和实现的。我们认为,实现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应当从如下的几方面完善。

一、提高司法者道德修养,提升司法者的业务素养。

古人云: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修身是最主要的,不修身不足以齐家、治国、平天下。加强

思想道德修养和业务修养对法官来这个职业来说显得尤为重要。法律是一种静态的制度,而司法则是动态的法律。司法的能动者本身思想道德素质有问题,则何以让静态的本来正义的法律保持正义?难不保其将法律作为个人牟利的工具。法官职业道德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因此应当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和责任感。其次,现代社会的法律纷繁复杂,要求法官具有高度的驾御法律的能力。否则,不掌握法律的本义,本该这样判而那样判,则有违司法公正。因为没有精湛的业务能力,显然就是缺乏为民服务之能力。应当严格掌握法官和检察官的准入制服,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者。对在任的法官和检察官进行业务培训。

二、转变法官的官本位思想,屏弃传统的父母官的意识,树立裁判者的意识。

司法为民要求整个司法活动以人为本,即以当事人为本,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维护当事人的尊严。而官本位的意识,使司法者有了优越于当事人、律师的优越感,甚至于将自己作为“救世主”,这与司法为民理念格格不入。法官应当是手持利剑的正义的守护神。其所有的权力都应当为了守护正义而行使,而正义则是存在与普通民众的观念和具体案件当事人的观念中。相对于具体的诉讼来说,就需要转变诉讼的模式。在我国的传统司法体系中,行政和司法不分,行政官就是司法官,导致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法官主导诉讼过程。这种家长制的审判模式的确立,在理念上形成了影响我国数千年的父母官意识,这种父母官意识必然导致裁判者在司法中以“青天父母”自居,前面介入,包办代替、置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与不顾,因此,我国法官在民事司法中,要做到尊重当事人自治,体现人性关怀,必须抛弃传统的父母官意识,树立裁判者的意识。

三、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保障当事人和代理人(辩护人)广泛的诉讼权利。

上面已经阐述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民”成为诉讼的客体而非诉讼的主体,应予以摈弃。要确保“民”主体地位,需要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即保障民在诉讼中的广泛的参与权和自由处分权。参与权在现代诉讼程序中,主要知情权、举证权、辩论权等一系列基本的程序权利。自由处分权的基本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作出安排,司法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样凸显

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想吻合,也有利于裁判者听取各方不同的观点、意见得基础上,权衡各方利益作出公正判决。 律师的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延伸。就目前法律体制而言,律师的权利受限较多,如律师的取证权困难,律师被法官使用国家暴力驱除出法庭,甚至律师的人身权受到国家权力的威胁。在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翻供或其他证人改变证人证言,律师成为替罪羊而被检察机关拘禁的已经见怪不怪。这导致了在诉讼中,律师讨好法官、检察官,当事人的利益何以保障?期待律师法的修正能解决这些弊端。

四、建构具有独立性的司法体制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普遍的、基本的要求。我国在司法独立上存在很大的弊端,有诸多论述,不再赘言。在此仅提供建立符合我国现状的维护司法独立的建议:

(一)针对去除司法不独立与行政,我们认为,我国人口众多,各地情况复杂,完全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任免全国所有法院的法官,不太现实,缺乏可操作性。但是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检察院的人事任免,以及财政预算的审查。而中院和基层法院、省检察分院和县检察院人事任免权和财政开支权由省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方案应该是可行的。这相对来说,可以减少行政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干涉。当然,这种任免和财政预算的决定权,仍然需要确立一定的规则使其程序化,免受过多的人为干涉。 (二)针对去除法院内部的行政化,保障法官独立,我们认为法院是一个由法官为核心组成得机构,而法官只服从与法律和自己的良知。而法院内部行政职位的配置使其具有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应当将这种行政职位从法院中剥离出去。法院内部的日常事物由书记员来完成,法院内部所有的行政事物均为法官公正审判服务。另外,还应当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不当行为为基础建立法官弹劾制度,以帮助法官提高审判质量为目的的评估制度。

积极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落实司法为民要求,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

下,法院要顺利完成这一任务,首先要深刻认识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从而在思想上牢固树立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行为准则,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本文试从司法为民的内涵、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及同步实现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等四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司法为民的内涵 (一)司法为民的含义

“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司法为民应是在司法过程中处处体现出文明关怀、规范维权、平等护民、正义为民的法律精神。其根本目标是要求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应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伸张并弘扬社会正义,进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在实践司法为民的过程中,社会对“民”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它应当是指我国法律效力所及的包括人民在内的一切公民。因为,从司法的内在规律和我国依法治国的实践中看,司法为民应当并且已经包括了相当广泛的范围,如清理超期羁押、指定辩护、提供司法救助等。从理论层面看,更是如此。首先,从党的指导思想讲,“三个代表”对马克思主义的最大贡献就是扩大了党的执政基础,这个基础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人民,而且包括一切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就为司法为民打开了广阔的政治空间;其次,“民”之为公民也是司法效力的题中之意。法律效力范围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决定了不允许对司法效力范围任意裁剪,也不允许对法律效力范围内的公民和组织厚此薄彼;第三,如果忽视司法的内在规律,用纯政治的观念和游戏规则来对待司法,不仅会损害司法公正,而且直接危及司法主权。我国加入WTO 后,如果法院不能平等对待和保护境内外的当事人,就会失去一些案件的管辖等。 (二)司法为民的内容构成

实践司法为民必须准确把握其精神实质,就审判工作而言,司法为民围绕“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至少包含五方面内容:

第一、打击各种犯罪,保护人民权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和人的生存提供安全有序的法治环境。这是司法为民的根本任务,也是国家和人民对司法的根本要求。 第二、为民解决实际问题。运用审判职能审理各种

民事、商事、行政纠纷,及时公正化解社会矛盾,调节社会关系,保障社会功能的正常运行。这是司法为民的基本功能,体现出司法最为广泛的社会价值。

第三、为民提供便利和服务。如方便诉讼,指定辩护,减、缓、免交诉讼费,追讨民工工资,提供司法救助,改善司法作风等等。这些是比较直观的、浅层次的司法为民,但却关系到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切身感受,因而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对它的公民实施司法人文关怀的必然要求。

第四、通过司法 实现法律的激励作用。司法过程体现着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长期以来,理论界一直认为法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作用,笔者认为,还应当包括法律的激励作用,即奖励先进、激励创造的积极作用,这一点常常被忽视。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奖励见义勇为等可看出这一作用,即通过司法激励人们勤劳致富、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保护并积极发挥人们的创造性。实际上,法的这种作用早就被我国古代政治家所认知和应用,管仲曾指出:“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兴动”就是奖励人们建功立业,奉献社会。 第五、矫正一些人的失范行为和扭曲心灵,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法律在矫正人们的内心思维和外在行为方面具有特殊的规范作用。法院司法权的实质在于通过对法律规则的适用来解决社会纠纷,对妨碍或侵扰秩序的行为进行矫正,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同时,矫正失范行为和扭曲心灵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小康社会就是要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在建设小康社会中,不应该丢下行为失范者和心灵扭曲者不管,让这部分人影响整个国民素质的提高。对他们一方面要教育,另一方面要用强制手段来迫其提高。从而使整个社会沿着肖扬院长提出的有序、和谐、稳定的方向去运行,这才是真正、全面的司法为民。 司法这五方面的职能共同作用、协调运行,构成司法为民的完整内容。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政治上有责任、法律上有义务引导人民表达正确的是非观、公正观和价值观。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公正的涵义

关于司法公正的涵义目前评论较多,我国法学家王利明先生主张:法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即谓之司法之公正。①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裁判应求其公正,也即应顾及

公信、公平与公允。公信者,社会一般之信任。公平者,当事人之间平衡。公允者,各事之妥适解决。” ②

笔者认为:第一、司法公正的实质是矫正正义。关于公正的分类,一般认为包括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两种,所谓分配正义,是指人们之间利益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我国学者陈桂明先生认为:“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之为公正;反之,则被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 ③分配正义体现于立法之中,为了公正,立法必须做到平等地分配权利,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予以合理的定位。没有立法公正,就根本谈不上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司法的目的就是对立法所确定的分配公正予以保护,当人与人之间公平、正义的分配关系发生了扭曲、失去平衡或者受到损害时,就要求通过司法手段予以矫正,使之恢复至法定的合理状态。司法的基本职能作用就在于调整、解决法律性的矛盾和纠纷,矫正失去了公平的分配正义,所以司法公正又叫矫正正义。

第二、司法公正是人们诉诸法律所追求的正义。法和正义是不可分的,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在于实现正义。正因为如此,社会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于法律。人们认为法律能带来公正、秩序和安定,能够救治业已被侵害的法律权利、恢复被扭曲的社会秩序。司法即是法的适用,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基础,司法所追求的公正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以法律作为评判公正与否的唯一尺度。

第三、司法公正是通过司法活动所实现的正义。司法作为解决法律争议的国家活动,是以国家的名义在公正的场所以公正的形式进行公正的审判。人们精心设计、创制了公平、正义的法律条文,也只是形成了一种正义的法律,虽然此种法律与正义具有完全的同一性,但这时的正义仍停留在静止的状态。正义本质上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正义自己无法实现,而必须通过公正司法才能转为现实。因此,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坚决而忠实地执行法律,排除一切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和影响,使案件处理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丧失了公正的司法活动无法实现其自身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 (二)司法公正的特征

司法公正的内涵表明,司法公正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司法公正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司法具有其特殊属性:一是被动性,非诉方、控方请求不得主动行使,凡主动行使,必失其公正;二是判断性,即依既定标准(法律)判断曲直;三是程序性,程序是司法的生命,司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四是中立性,在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不偏不倚;五是终极性,它是对纠纷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性的,即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

2、司法公正的主体是法官。司法公正是以法官的审判活动为载体的,体现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之中。正如美国学者勒斯克所说:“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 ④当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受到分割,当弱者受到强者的欺凌,当社会良知受到恶势力的践踏,受害人能够寻求的最后一处伸张正义的地方就是法院。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正如亚理士多德所说,“理想的法官是正义的化身”。 3、司法公正的对象或承受者是司法活动的利害关系人。司法公正确立的是个案公正,是指在一般公正的指引下,对个别人、个别案件的处理公正。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当事人的权益分配,同样影响到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人)的权利。他们一般都亲自参加诉讼,对审判活动以及裁判结果是否公平、合理、合法的体会是最深刻的。法官只有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案,坚持居中裁判,做到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并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使胜诉方赢得堂堂正正,败诉方输得明明白白,这样的裁判才能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满意。

4、司法公正是实质公正与表现公正的统一。司法即是对法律的适用,司法的公正与否必须以法律为标准。如何判断其合法性,这涉及到一个实质与表现的问题。司法公正是实质公正与表现公正的统一,实质公正是指司法公正的应然状态,表现公正是指司法公正的实然状态,它们之间是理想与现实的关系。实质公正要求司法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绝对意义,要完全遵从立法过程中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价值标准。表现公正是指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法办事,严格地执行和遵守体现实质公正的法律和制度,是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要实现的价值目

标。二者之间是一种互为依托、互相促进的关系,实质公正要通过表现公正体现出来,表现公正只能无限地接近实质公正,但不可能完全达到实质公正。⑤也就是说,司法公正是有限的正义,而不是完美的正义。如果从个案的角度来观察,确实可能达到一种完美的正义,但从制度的层面来考虑,通过司法来实施的社会正义不能不是有限的正义。 三、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笔者认为,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有时候,司法为民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原因;有时候,司法公正是实现司法为民的原因。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这种互为因果的关系,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做到二者有机结合。也就是说,法律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的利益,法院公正执法,本身就意味着给全社会和人民群众带来一种利益。这种利益就是由司法公正所带来的社会秩序的稳定,人民的安居乐业。

正确处理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坚持做到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相互凸现。没有为民的公正从一定期意义上讲是一种“不公正”。没有公正的为民是“害民”。正如肖扬院长所说,司法公正的最大受益者是人民,司法不公的最大受害者也是人民。

二是坚持用法作为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衡量标准。衡量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有两个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它要求案件必须依照具体的法律规范裁判,通过公正司法维护民权。另一个是社会标准,即社会对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评价与认同。但社会对司法为民、公正的评价也是紧紧围绕法律进行的,看法律对某一事实行为的主体的法律利益即权利和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三是坚持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统一。“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一个世纪主题。“司法为民”是法律本性的回归。司法体现的是一种人文的关怀。公正与效率要实现的根本目标就是司法为民,就是要求我们通过公正的审判,通过有效率的审判来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使老百姓能够安居乐业。

四、同步实现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

同步实现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应该从法律、法官、法院和社会环境等方向去追求。

1、从法律本身入手追求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 第一、立法者必须保证给法官提供含义明确、人们

见解能得一致的法律。同一部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含义不明确、不一致,法律原则不统一,歧义太大,法官对适用的法律条款往往需要讨论和争鸣,拖延了办案时间,法律适用还不一定准确。

第二、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内容要一致,不能前后矛盾,以增强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的指引、指导作用。当实体司法解释与程序司法解释不一致时,法官取舍不当就会影响裁判结果,从而影响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

第三、应当在诉讼程序上建立终极裁判制度。由于再审没有次数限制,某一案件可以无限再审下去,“无穷反复”现象阻碍了公正的实现。建立终极裁判制度,可以结束当事人因诉讼而造成的权利、义务不稳定状态,维护经济、社会秩序。

2、从法官入手追求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要把着力点放在消除法官自身存在的影响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消极因素上,建立一支具在坚定正确的政治立场、深厚扎实的法律素养、优良高尚的道德情操的法官队伍。当前迫切的和首要的任务是切实加强法官培训,解决法官业务素质不高的问题。目前应当把对基层法院法官的培训放在整个法院系统培训的重中之重的地位予以考虑。要加强法院领导班子建设和法官的作风、纪律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内监督条例》、《法官法》和省高院制定的“六个严禁”,切实纠正各种违法违纪现象,塑造人民法官“为民、务实、公正、廉洁”的司法形象,为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3、从法院入手追求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1)确保办案经费。办案经费是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物质基础。办案经费不足是制约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首要的基本问题。解决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就是确保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2)加强管理监督。对那可能影响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口、环节和工作阶段,要重点加强制度防范和约束力度,如廉政一票否决制度、立审执分离制度、审判流程管理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等,用严格的制度进行严格的管理,堵塞司法不公的漏洞,通过管理出效益、出效率、出公正,用健全的制度保证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3)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要按照肖扬院长提出的“围绕一个主题,明确一个要求,突出三个重点,抓好三件大事”的指导思想,在尊重司法规律和法治原则的前提下,破除一切不符合社

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不利于司法为民的种种规定和做法,对法院内部的管理、诉讼程序的设臵、司法裁判的监督、审判质量和效率的考核、评估等等,进行大胆研究和探讨,进一步丰富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理论内涵,构建符合司法特点和规律的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体系。

4、从改善司法环境入手追求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当前审判工作外来干扰因素仍然较多,人为破坏了司法为民和公正司法秩序。一些干扰因素“改头换面”,变幻成新形式,如领导出面“间接化”、地方保护“制度化”、行政干预“职务化”、组织牵头“协调化”、干扰理由“稳定化”。排除这些司法干扰因素,改善审判工作的外部环境,一是要认真执行法律原则和制度,对外来干扰严重的案件可由上级法院提审或指定管辖;裁判生效后确有错误的案件要依法再审;二是坚决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对造成当事人损失的错案由法院依法赔偿,敦促法院抵制外来干扰;三是树立和倡导一种独立的司法精神,建立一支忠于法律、匡扶正义、敢于碰硬的法官队伍,把法院建设成为一个独立、公正、廉洁、权威的司法机构,保证实现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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