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依劳工退休金条例结清旧年资?

如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年資?

一、案例事實:

老黃自民國78年1月1日起在大倫汽車修理公司(下稱大倫公司)上班,擔任修理技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向大倫公司表示將選擇新制,民國94年8月間老黃的兩個兒子都考上私立大學、中學,老黃支付學雜費的壓力很重,聽說這次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有規定在未終止勞動契約前,可經由勞資協商結清舊年資,換句話說,老黃可藉此先拿一筆錢解燃眉之急。請問老黃與大倫公司如何結清呢?

二、時序圖示: 78.01.01 81.07.21 94.07.01 95.08

老黃任職日 汽車修理保養業 勞工退休金 老黃想要結清舊 適用勞動基準法日期 條例施行日 年資

三、思考方向:

(一)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要結清舊年資需要符合什麼條件?

(二) 勞資雙方要依什麼標準結清年資?

(三) 勞資雙方約定的結清方式,如何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的標準,法律上的 效力如何?

四、解析: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勞資雙方要結清舊年資,勞工必須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且在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因此,若在本條例施行後繼續選擇適用舊制,或就任新職時,便無結清的問題,以本案例而論,老黃的情形應符合結清的前提要件。

接下來,老黃與大倫公司要依什麼標準結清呢?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勞雇雙方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本案例因雇主大倫汽車修理公司屬汽車修理保養業,依勞委會公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因當時並無規範汽車修理保養業退休金給與標準的法令規定,此外,若大倫公司無自訂的規定規範退休事項,或大倫公司與老黃無協商的話,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則在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的工作年資即無法列為計算,因此工作年資應從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計十二年十一個多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有二十六個基數,若平均工資為五萬元,則可請求一百三十萬元,亦即老黃與大倫公司可以不低於一百三十萬元的標準結清舊年資。

承上,雇主如何來支付結清應付之退休金呢?首先雇主當然可以自有資金來支付,這部分雇主可列費用支出,另外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得自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值得注意的是, 舊年資的結清不是勞工單方可以決定行使的權利,必須要雇主的同意始得為之,換言之,雇主並無結清的義務。事實上,結清舊年資一般而言對雇主並沒有什麼好處,因為勞工不見得嗣後得依勞動基準法的規定申請退休,也就是,雇主不一定要付舊年資部份的退休金,所以在本例中,結清對大倫公司的誘因不大。

惟若勞工將屆齡退休,且自願少領舊年資的退休金時,雇主可能會有意願,即以本案例而論,假設勞雇雙方先確認勞工可以一百三十萬元結清舊年資,但老黃自願拋棄其請求五十萬的權利,只向大倫公司拿八十萬元時,這樣的約定,一面可以使老黃在未屆退休條件下拿一筆錢解燃眉之急,另一方面大倫公司也可以減少將來應支付的退休金,可以說兩蒙其利,但是,這樣的約定有效嗎?

有謂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乃強制規定,勞雇上開的約定既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自屬無效,尤其勞工處於經濟上的弱勢地位,若同意打折結清的作法,無異剝奪勞工應有的權益;有謂勞工在確定結清金額後拋棄若干的權利,乃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範圍,乃勞工財產處分權之行使,這樣的約定應屬有效,況勞工將來不見得可依法請領舊年資的退休金,縱使打折受領也不能說對勞工一定不利,若不採此見解,在一般情形下勞雇雙方幾乎不可能產生結清的合意。

關此,勞委會曾就類似的問題作出函釋,即「事業單位因歇業處理資遣時,勞方簽付拋棄有關加班費、值班費、退休金、特別休假、例假工資等請求權切結書依法是否有效疑義」,其函稱「查勞基法有關資遣、工資、工時、休息休假及退休金等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有關各項權利勞資雙方面不得於事先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惟如依法雇主應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事實已發生,依『契約自由』原則,勞資雙方得各就該部分和解,且屬合法有效;當事人就和解,如有爭議,不宜再作勞資爭議處理之標的,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之」(勞委會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七十九勞資二字第二六二九八號函參照),依上開內容,勞委會似採後說;另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年勞上字第五十二號判決亦認:「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制度,因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則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亦為所所許」,亦採後說。

員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時,如何請領退休金?

一、案件事實:

老王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五日出生,民國五十六年到家裡附近的鐵工廠做黑手,民國六十五年轉到老虎重工公司擔任技工,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又轉到猛獅紙業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勞工退休金條例公佈後,其選擇舊制,一直到九十四

年七月三十一日老王向猛獅紙業公司申請退休,當時其平均工資為六萬元,請問老王可以請求多少退休金?

二、時序圖示: 33.5.5 56 65 70.1.1 73.7.30 93.6.13 94.7.1 94.7.31 老王 在鐵工廠 到老虎 到猛獅 勞基法 勞工退 勞工退 老王自請 出生 作黑手 重工公司 紙業公司 公佈日 休金條 休金條 退休日

擔任技工 例公佈日 例施行日

三、思考方向:

(四) 老王的工作年資自何時起算?

(五) 老王在勞動基準法適用前的工作年資如何處理?

(六) 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老王選擇舊制時,如何請領退休金?

(七) 如果老王選擇適用新制,其可請求的退休金又應如何計算?

四、解析:

勞工退休金條例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因此老王在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向猛獅紙業公司申請退休,已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適用,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而選擇新舊制的時機,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佈後(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時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本案例老王既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公佈後選擇舊制,則其即可完全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向猛獅紙業公司聲請退休。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因此要依舊制自請退休,無法加計在其他公司行號的工作年資,所以老王在鐵工廠、老虎重工公司的工作年資無法與猛獅紙業公司的工作年資併計。

次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老王在猛獅紙業公司的工作年資,自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因其年滿五十五歲,因此老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的條件。

然而,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的工作年資,如已跨越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後,或是本法公布前後對適用退休金行業範圍有不同規範時,雇主應如何計給勞工退休金呢?關此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因此老王計算退休金時,不能完全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必須分段計算!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同年八月一日生效。老王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職於猛獅紙業公司,並於該法施行後退休。因猛獅紙業公司係以機器造紙之工廠,老王為其僱用之勞工,應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按工人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又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老王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即有上述退休規則之適用。老王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猛獅紙業公司的工作年資為三年七個月,計八個基數(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滿半年賸餘年資以一年計算),若其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元,則其可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求四十八萬元。

至於老王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的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年資,年滿一年給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老王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的年資計二十一年,基數以32計(11x2+10=32,二個基數的部份要扣除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的四年工作年資),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以六萬元計,則可請領一百九十二萬元。

綜上,猛獅紙業公司應支付老王二百四十萬元(48+192)的退休金。 倘老王選擇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該保留的工作年資,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終止契約時(即自請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因此老王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既仍在同一事業單位(即猛獅紙業公司)服務,其之前的工作年資可算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的工作年資是二十年十一個月,基數仍為32(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滿半年以一年計),因此舊年資的退休金仍為240萬元。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的部份,老王可以向勞保局請領猛獅紙業公司為其提繳的一個月退休金。

員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時,如何請領資遣費? 一、案例事實:

老張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大方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具有勞動基準法勞工的身份,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佈後施行前選擇新制,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大方人壽保險公司資遣,若老張遭資遣時平均工資為五萬元,請問其可請求多少資遣費及退休金?

二、時序圖示:

73.7.30 80.1.1 87.4.1 93.6.13 94.7.1 96.6.31 勞基法公佈日 老張任職日 保險業適用 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 老張遭

勞基法日 條例公佈日 施行日 資遣日

三、思考方向:

(一) 老張被資遣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的工作年資如何請求資遣費?

(二) 老張的工作年資若跨越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時點時,他如何計算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前的資遣費?

(三) 老張被資遣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的工作年資如何請求資遣費?

(四) 老張請求資遣費的同時,是否仍有請求退休金給付的權利?

(五) 老張若選擇舊制時,又有何不同?

四、解析: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保險業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本案例老張應是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的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即雇主資遣時)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同法第十二條亦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因此老張基本上在大方人壽保險公司的工作年資都可以據以請求資遣費,只是必需分段計算。

老張在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的工作年資計算其資遣費時,因保險業至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然老張卻在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已任職於大方人壽保險公司,此時應如何適用勞動基準法以計算資遣費呢?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然而在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前,並無有關保險業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及工作年資計算的法令規定。此外,大方人壽保險公司沒有自訂資遣的規定且老張與大方人壽保險公司也無任何協商,因此老張無法請求以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間工作年資計算的資遣費,所以老張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僅能以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的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

承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老張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可資計算資遣費的工作年資為七年又三個月,故基數為七又十二分之三,老張遭資遣時的平均工資既然為五萬元,則此段期間老張可請求之資遣費為36〃25萬元(5x7又1/4)

老張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的年資為二年(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為五萬元(即2x0〃5x5),因此,老張總共可向大方人壽保險公司請求41〃25萬元資遣費(即36〃25+5)

在勞動基準法之下,領退休金就不能領資遣費、領資遣費就不能領退休金。但在新制之下,雇主為勞工提繳的退休金還是勞工的。本案例老張既選擇新制,則老張遭資遣後,仍保有大方人壽保險公司為其提繳的退休金,假設老張的申報工資均為五萬元,雇主負擔的退休金提撥率為6%,則老張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應有(5萬【工資】x6%【提撥率】x24【工作年資二年】+運用收益)的餘額。

本案例,若老張選擇舊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其資遣費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因此其基數為9〃25(即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工作年資為九年又三個月),故可請求46〃25萬元的資遣費(即9〃25x5),因老張選擇舊制,故大方人壽保險公司毋需提繳退休金,當無可請領退休金的權利。

如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年資?

一、案例事實:

老黃自民國78年1月1日起在大倫汽車修理公司(下稱大倫公司)上班,擔任修理技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向大倫公司表示將選擇新制,民國94年8月間老黃的兩個兒子都考上私立大學、中學,老黃支付學雜費的壓力很重,聽說這次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有規定在未終止勞動契約前,可經由勞資協商結清舊年資,換句話說,老黃可藉此先拿一筆錢解燃眉之急。請問老黃與大倫公司如何結清呢?

二、時序圖示: 78.01.01 81.07.21 94.07.01 95.08

老黃任職日 汽車修理保養業 勞工退休金 老黃想要結清舊 適用勞動基準法日期 條例施行日 年資

三、思考方向:

(一)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要結清舊年資需要符合什麼條件?

(二) 勞資雙方要依什麼標準結清年資?

(三) 勞資雙方約定的結清方式,如何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的標準,法律上的 效力如何?

四、解析: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勞資雙方要結清舊年資,勞工必須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且在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因此,若在本條例施行後繼續選擇適用舊制,或就任新職時,便無結清的問題,以本案例而論,老黃的情形應符合結清的前提要件。

接下來,老黃與大倫公司要依什麼標準結清呢?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勞雇雙方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本案例因雇主大倫汽車修理公司屬汽車修理保養業,依勞委會公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因當時並無規範汽車修理保養業退休金給與標準的法令規定,此外,若大倫公司無自訂的規定規範退休事項,或大倫公司與老黃無協商的話,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則在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的工作年資即無法列為計算,因此工作年資應從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計十二年十一個多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有二十六個基數,若平均工資為五萬元,則可請求一百三十萬元,亦即老黃與大倫公司可以不低於一百三十萬元的標準結清舊年資。

承上,雇主如何來支付結清應付之退休金呢?首先雇主當然可以自有資金來支付,這部分雇主可列費用支出,另外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得自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值得注意的是, 舊年資的結清不是勞工單方可以決定行使的權利,必須要雇主的同意始得為之,換言之,雇主並無結清的義務。事實上,結清舊年資一般而言對雇主並沒有什麼好處,因為勞工不見得嗣後得依勞動基準法的規定申請退休,也就是,雇主不一定要付舊年資部份的退休金,所以在本例中,結清對大倫公司的誘因不大。

惟若勞工將屆齡退休,且自願少領舊年資的退休金時,雇主可能會有意願,即以本案例而論,假設勞雇雙方先確認勞工可以一百三十萬元結清舊年資,但老黃自願拋棄其請求五十萬的權利,只向大倫公司拿八十萬元時,這樣的約定,一面可以使老黃在未屆退休條件下拿一筆錢解燃眉之急,另一方面大倫公司也可以減少將來應支付的退休金,可以說兩蒙其利,但是,這樣的約定有效嗎?

有謂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乃強制規定,勞雇上開的約定既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自屬無效,尤其勞工處於經濟上的弱勢地位,若同意打折結清的作法,無異剝奪勞工應有的權益;有謂勞工在確定結清金額後拋棄若干的權利,乃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範圍,乃勞工財產處分權之行使,這樣的約定應屬有效,況勞工將來不見得可依法請領舊年資的退休金,縱使打折受領也不能說對勞工一定不利,若不採此見解,在一般情形下勞雇雙方幾乎不可能產生結清的合意。

關此,勞委會曾就類似的問題作出函釋,即「事業單位因歇業處理資遣時,勞方簽付拋棄有關加班費、值班費、退休金、特別休假、例假工資等請求權切結書依法是否有效疑義」,其函稱「查勞基法有關資遣、工資、工時、休息休假及退休金等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有關各項權利勞資雙方面不得於事先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惟如依法雇主應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事實已發生,依『契約自由』原則,勞資雙方得各就該部分和解,且屬合法有效;當事人就和解,如有爭議,不宜再作勞資爭議處理之標的,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之」(勞委會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七十九勞資二字第二六二九八號函參照),依上開內容,勞委會似採後說;另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年勞上字第五十二號判決亦認:「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制度,因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則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亦為所所許」,亦採後說。

員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時,如何請領退休金?

一、案件事實:

老王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五日出生,民國五十六年到家裡附近的鐵工廠做黑手,民國六十五年轉到老虎重工公司擔任技工,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又轉到猛獅紙業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勞工退休金條例公佈後,其選擇舊制,一直到九十四

年七月三十一日老王向猛獅紙業公司申請退休,當時其平均工資為六萬元,請問老王可以請求多少退休金?

二、時序圖示: 33.5.5 56 65 70.1.1 73.7.30 93.6.13 94.7.1 94.7.31 老王 在鐵工廠 到老虎 到猛獅 勞基法 勞工退 勞工退 老王自請 出生 作黑手 重工公司 紙業公司 公佈日 休金條 休金條 退休日

擔任技工 例公佈日 例施行日

三、思考方向:

(四) 老王的工作年資自何時起算?

(五) 老王在勞動基準法適用前的工作年資如何處理?

(六) 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老王選擇舊制時,如何請領退休金?

(七) 如果老王選擇適用新制,其可請求的退休金又應如何計算?

四、解析:

勞工退休金條例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因此老王在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向猛獅紙業公司申請退休,已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適用,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而選擇新舊制的時機,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佈後(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時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本案例老王既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公佈後選擇舊制,則其即可完全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向猛獅紙業公司聲請退休。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因此要依舊制自請退休,無法加計在其他公司行號的工作年資,所以老王在鐵工廠、老虎重工公司的工作年資無法與猛獅紙業公司的工作年資併計。

次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老王在猛獅紙業公司的工作年資,自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因其年滿五十五歲,因此老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的條件。

然而,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的工作年資,如已跨越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後,或是本法公布前後對適用退休金行業範圍有不同規範時,雇主應如何計給勞工退休金呢?關此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因此老王計算退休金時,不能完全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必須分段計算!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同年八月一日生效。老王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職於猛獅紙業公司,並於該法施行後退休。因猛獅紙業公司係以機器造紙之工廠,老王為其僱用之勞工,應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按工人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又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老王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即有上述退休規則之適用。老王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猛獅紙業公司的工作年資為三年七個月,計八個基數(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滿半年賸餘年資以一年計算),若其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元,則其可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求四十八萬元。

至於老王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的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年資,年滿一年給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老王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的年資計二十一年,基數以32計(11x2+10=32,二個基數的部份要扣除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的四年工作年資),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以六萬元計,則可請領一百九十二萬元。

綜上,猛獅紙業公司應支付老王二百四十萬元(48+192)的退休金。 倘老王選擇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該保留的工作年資,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終止契約時(即自請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因此老王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既仍在同一事業單位(即猛獅紙業公司)服務,其之前的工作年資可算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的工作年資是二十年十一個月,基數仍為32(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滿半年以一年計),因此舊年資的退休金仍為240萬元。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的部份,老王可以向勞保局請領猛獅紙業公司為其提繳的一個月退休金。

員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時,如何請領資遣費? 一、案例事實:

老張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大方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具有勞動基準法勞工的身份,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佈後施行前選擇新制,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大方人壽保險公司資遣,若老張遭資遣時平均工資為五萬元,請問其可請求多少資遣費及退休金?

二、時序圖示:

73.7.30 80.1.1 87.4.1 93.6.13 94.7.1 96.6.31 勞基法公佈日 老張任職日 保險業適用 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 老張遭

勞基法日 條例公佈日 施行日 資遣日

三、思考方向:

(一) 老張被資遣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的工作年資如何請求資遣費?

(二) 老張的工作年資若跨越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時點時,他如何計算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前的資遣費?

(三) 老張被資遣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的工作年資如何請求資遣費?

(四) 老張請求資遣費的同時,是否仍有請求退休金給付的權利?

(五) 老張若選擇舊制時,又有何不同?

四、解析: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保險業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本案例老張應是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的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即雇主資遣時)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同法第十二條亦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因此老張基本上在大方人壽保險公司的工作年資都可以據以請求資遣費,只是必需分段計算。

老張在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的工作年資計算其資遣費時,因保險業至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然老張卻在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已任職於大方人壽保險公司,此時應如何適用勞動基準法以計算資遣費呢?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然而在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前,並無有關保險業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及工作年資計算的法令規定。此外,大方人壽保險公司沒有自訂資遣的規定且老張與大方人壽保險公司也無任何協商,因此老張無法請求以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間工作年資計算的資遣費,所以老張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僅能以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的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

承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老張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可資計算資遣費的工作年資為七年又三個月,故基數為七又十二分之三,老張遭資遣時的平均工資既然為五萬元,則此段期間老張可請求之資遣費為36〃25萬元(5x7又1/4)

老張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的年資為二年(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為五萬元(即2x0〃5x5),因此,老張總共可向大方人壽保險公司請求41〃25萬元資遣費(即36〃25+5)

在勞動基準法之下,領退休金就不能領資遣費、領資遣費就不能領退休金。但在新制之下,雇主為勞工提繳的退休金還是勞工的。本案例老張既選擇新制,則老張遭資遣後,仍保有大方人壽保險公司為其提繳的退休金,假設老張的申報工資均為五萬元,雇主負擔的退休金提撥率為6%,則老張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應有(5萬【工資】x6%【提撥率】x24【工作年資二年】+運用收益)的餘額。

本案例,若老張選擇舊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其資遣費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因此其基數為9〃25(即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工作年資為九年又三個月),故可請求46〃25萬元的資遣費(即9〃25x5),因老張選擇舊制,故大方人壽保險公司毋需提繳退休金,當無可請領退休金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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