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

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

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 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

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

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 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

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对跨设区的市的地表

水出境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设区的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 对跨县(市、区)的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县(市、区)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 测。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指标拟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 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 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 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登记严格进行审核。 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时, 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前

, 向原申报登记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和区域环 境质量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 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和

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跨设区的市、 县(市、区)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地表水体的污染物 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 省规定的标准,向上一级 人民政府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必须用于 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 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镇(乡)建 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 有偿服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 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 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

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污染防治设备的使用认可工作。 排污单位应当使用经过认可的水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污染防治 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

第十八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 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和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境外、省外投资的大中型 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 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个体 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

行,不得拆除或者闲置。确

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 前三十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设施,排放废

水实行清污分流。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 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排污口必须设 有固定监测位置,并安装污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

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补给区,并标有明确的地理界 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 第二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

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 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 拆除; (三)禁止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网箱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 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

一定范围的水域、 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禁止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

一定范围的水域、 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三级保护区。 直接或者间接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三级保护区内排放 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 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必须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生

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补给区内禁止建设污染水源的建设项 目和设施。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自然保护区水

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 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 的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岸

坡堆放垃圾以及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医院、 医疗科研单位对于含病原体的污水,

必须经过严

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方可排 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行为,依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 者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申领 排污许可证,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 缴纳,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 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正常使

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 改正,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 费,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 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 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 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

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对直接 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 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 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

请复议或者

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则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环境

第三十五条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

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

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 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

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

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 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

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对跨设区的市的地表

水出境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设区的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 对跨县(市、区)的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县(市、区)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 测。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指标拟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 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 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 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登记严格进行审核。 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时, 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前

, 向原申报登记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和区域环 境质量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 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和

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跨设区的市、 县(市、区)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地表水体的污染物 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 省规定的标准,向上一级 人民政府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必须用于 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 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镇(乡)建 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 有偿服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 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 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

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污染防治设备的使用认可工作。 排污单位应当使用经过认可的水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污染防治 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

第十八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 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和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境外、省外投资的大中型 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 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个体 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

行,不得拆除或者闲置。确

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 前三十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设施,排放废

水实行清污分流。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 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排污口必须设 有固定监测位置,并安装污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

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补给区,并标有明确的地理界 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 第二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

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 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 拆除; (三)禁止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网箱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 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

一定范围的水域、 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禁止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

一定范围的水域、 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三级保护区。 直接或者间接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三级保护区内排放 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 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必须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生

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补给区内禁止建设污染水源的建设项 目和设施。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自然保护区水

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 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 的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岸

坡堆放垃圾以及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医院、 医疗科研单位对于含病原体的污水,

必须经过严

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方可排 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行为,依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 者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申领 排污许可证,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 缴纳,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 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正常使

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 改正,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 费,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 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 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 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

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对直接 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 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 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

请复议或者

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则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环境

第三十五条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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