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学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学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登刑初字第225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女。

被告人王学民,男。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岁平、被告人王学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学民在登封市大冶镇××耐火材料厂,因离婚纠纷,用双手将吉××右脚踝扭伤。经鉴定,吉岁平右脚踝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的陈述;证人李××、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请求被告人王学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共计4张,证明吉岁平受伤住院治疗1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128元。2、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明和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各一份,证实吉××受伤、治疗的情况。3、照相费票据2份,证实吉××

受伤后拍摄伤情照片花去105元。

被告人王学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王学民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吉××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共11天,支出医疗费用1128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学民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学民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学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吉岁平受伤,应对吉××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诉求被告人王学民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128元;2、误工费481.8元;

3、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2438/年计算,每天为61.5元,计676.5元;4、营养费1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6、照相费105元。7、交通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诉求的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学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各项损失人民币2931.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邵 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宁宁

被告人王学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登刑初字第225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女。

被告人王学民,男。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岁平、被告人王学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学民在登封市大冶镇××耐火材料厂,因离婚纠纷,用双手将吉××右脚踝扭伤。经鉴定,吉岁平右脚踝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的陈述;证人李××、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请求被告人王学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共计4张,证明吉岁平受伤住院治疗1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128元。2、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明和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各一份,证实吉××受伤、治疗的情况。3、照相费票据2份,证实吉××

受伤后拍摄伤情照片花去105元。

被告人王学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王学民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吉××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共11天,支出医疗费用1128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学民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学民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学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吉岁平受伤,应对吉××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诉求被告人王学民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128元;2、误工费481.8元;

3、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2438/年计算,每天为61.5元,计676.5元;4、营养费1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6、照相费105元。7、交通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诉求的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学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各项损失人民币2931.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邵 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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