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政办发〔2008〕4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

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合理利用空间与土地资源,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规划容积率调整决策机制和规划调整委员会制度,健全完善专家咨询制度。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要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规划指标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是规划指标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指标中确定的容积率。建设项目已批准未开工建设,确需调整规划指标中确定的容积率,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需要调整容积率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在规划指标条件之外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关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新的容积率指标,重新核收土地出让地价款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四)建设单位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地价款;

(五)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出让地价款补缴凭证,审批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上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原土地出让价格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据新的容积率等规划指标,重新编制土地出让方案,以招拍挂方式公开上市交易。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使得地块容积率的调减严重影响地块开发的,受让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将全额退还土地出让地价款,并支付该期间的银行同

期贷款利息。

第九条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

第十条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暂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十一条 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但不改变土地用途,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照该宗地现时市场价下不同容积率的地价之差全额缴纳,或者按该宗地现时市场价下楼面价乘以新增建筑面积后的金额全额缴纳。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土地价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容积率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市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 2008-07-29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政办发〔2008〕4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

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合理利用空间与土地资源,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规划容积率调整决策机制和规划调整委员会制度,健全完善专家咨询制度。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要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规划指标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是规划指标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指标中确定的容积率。建设项目已批准未开工建设,确需调整规划指标中确定的容积率,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需要调整容积率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在规划指标条件之外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关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新的容积率指标,重新核收土地出让地价款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四)建设单位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地价款;

(五)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出让地价款补缴凭证,审批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上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原土地出让价格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据新的容积率等规划指标,重新编制土地出让方案,以招拍挂方式公开上市交易。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使得地块容积率的调减严重影响地块开发的,受让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将全额退还土地出让地价款,并支付该期间的银行同

期贷款利息。

第九条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

第十条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暂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十一条 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但不改变土地用途,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照该宗地现时市场价下不同容积率的地价之差全额缴纳,或者按该宗地现时市场价下楼面价乘以新增建筑面积后的金额全额缴纳。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土地价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容积率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市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 2008-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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