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看法

浅谈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看法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8月12日正式公布并在民众中产生了很大的反响,全文总共有19条其中有12条是关于财产关系的处理规范,总的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处理婚姻家庭财产纠纷的审判原则作了很大的调整,有些内容甚至颠覆了人们对于婚姻的传统观念。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制度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处理,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时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三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形成了我国较为完备的夫妻财产制度。本文将结合最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法定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况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即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形式主要分为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符合《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7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即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是指符合《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即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是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的结果,其合理性和优越性自不必说,总的来说,我国现行的夫妻制度对于规范夫妻间财产关系和保障夫妻双方权益与公平方面还

是起到了很大作用的。这里,我想就我目前有限的知识水平,提出我认为这一制度的一些不足和有待完善之处,具体归纳为以下几点:

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需要用大量的司法解释来补充和完善。

新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规定管理、使用、益的权利,法律虽然划定共同财产的范围但无权利与责任的规定;虽对共同财产确认了权利,但仅仅局限于对财产的静态保护,如何规范婚姻财产的动态方面还显得比较欠缺,这使得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需要用大量的司法解释来补充和完善。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应该包括财产权利的各项权能,夫妻财产的对内和对外责任,如果规定的过于简略,就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不利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2、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缺乏在非常态下的财产保护手段和有效的救济途径, 在特殊情况下应实行分别财产制。

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只规定了夫妻关系处于正常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夫妻财产权利的确认, 但它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财产问题。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人身权的侵害, 理应损害赔偿, 但因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 往往使经济赔偿难以落实, 从而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又如夫妻一方的债务危机严重到殃及另一方和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在离婚诉讼阶段, 由于拖延时间较长, 可能使一方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但又不能得到有效救济; 或者是夫妻分居期间, 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在这些情形下, 将各自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有悖于民法的原则,也易造成很多纠纷。所以,在特殊情况下我认为可以借鉴分别财产制,目前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和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形式,还有相当多的国家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形式。

3、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有关规定,使约定缺乏公信力。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该约定缺乏公信力,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该约定乃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完全知情。而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的明确,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示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

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们应该予以借鉴。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看法

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就立即引发了公众的极大关注和热议,支持者认为它“把财产的事情说清楚,婚姻更纯粹”,反对它的人则认为“撕碎了家庭温情脉脉的面纱,破坏了夫妻感情,不利于保护女性。”我个人认为,法律是调整婚姻关系解决婚姻问题的最后方式,婚姻是否幸福夫妻感情的好坏不应被法律规定所左右,法律只是给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一般手段已无法解决的问题寻求一种解决的途径,所以我认为法律规定应尽量明确具体尤其是在财产方面。所以,我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总体来说是好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进一步明确了之前一直较为模糊的一些规定。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以明确规定。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了有关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新出台的规定更加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更具可操作性。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前出台的司法解释(二)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前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予,而父母婚后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予,但这个约定实际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下,很难发挥作用,因为由于传统观念和习惯,父母给子女出钱买房时,很少有人去签协议或做公证。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 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语】夫妻财产制度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利益,它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很大的价值。我认为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应该将三种财产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分别发挥各自的优点,并互为补充。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有关夫妻财产方面的规定已呈现出更明确更具体更符合实际的趋势,我认为这是一种进步,虽然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还是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是只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一定会越来越趋于合理,并在我们的生活中真正发挥好它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巫昌祯. 婚姻与继承法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2]奚晓明.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

[3]王明. 你必须知道的最新婚姻法21个热点问题[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浅谈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看法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8月12日正式公布并在民众中产生了很大的反响,全文总共有19条其中有12条是关于财产关系的处理规范,总的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处理婚姻家庭财产纠纷的审判原则作了很大的调整,有些内容甚至颠覆了人们对于婚姻的传统观念。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制度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处理,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时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三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形成了我国较为完备的夫妻财产制度。本文将结合最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法定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况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即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形式主要分为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符合《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7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即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是指符合《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即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是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的结果,其合理性和优越性自不必说,总的来说,我国现行的夫妻制度对于规范夫妻间财产关系和保障夫妻双方权益与公平方面还

是起到了很大作用的。这里,我想就我目前有限的知识水平,提出我认为这一制度的一些不足和有待完善之处,具体归纳为以下几点:

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需要用大量的司法解释来补充和完善。

新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规定管理、使用、益的权利,法律虽然划定共同财产的范围但无权利与责任的规定;虽对共同财产确认了权利,但仅仅局限于对财产的静态保护,如何规范婚姻财产的动态方面还显得比较欠缺,这使得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需要用大量的司法解释来补充和完善。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应该包括财产权利的各项权能,夫妻财产的对内和对外责任,如果规定的过于简略,就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不利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2、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缺乏在非常态下的财产保护手段和有效的救济途径, 在特殊情况下应实行分别财产制。

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只规定了夫妻关系处于正常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夫妻财产权利的确认, 但它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财产问题。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人身权的侵害, 理应损害赔偿, 但因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 往往使经济赔偿难以落实, 从而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又如夫妻一方的债务危机严重到殃及另一方和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在离婚诉讼阶段, 由于拖延时间较长, 可能使一方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但又不能得到有效救济; 或者是夫妻分居期间, 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在这些情形下, 将各自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有悖于民法的原则,也易造成很多纠纷。所以,在特殊情况下我认为可以借鉴分别财产制,目前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和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形式,还有相当多的国家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形式。

3、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有关规定,使约定缺乏公信力。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该约定缺乏公信力,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该约定乃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完全知情。而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的明确,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示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

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们应该予以借鉴。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看法

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就立即引发了公众的极大关注和热议,支持者认为它“把财产的事情说清楚,婚姻更纯粹”,反对它的人则认为“撕碎了家庭温情脉脉的面纱,破坏了夫妻感情,不利于保护女性。”我个人认为,法律是调整婚姻关系解决婚姻问题的最后方式,婚姻是否幸福夫妻感情的好坏不应被法律规定所左右,法律只是给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一般手段已无法解决的问题寻求一种解决的途径,所以我认为法律规定应尽量明确具体尤其是在财产方面。所以,我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总体来说是好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进一步明确了之前一直较为模糊的一些规定。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以明确规定。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了有关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新出台的规定更加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更具可操作性。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前出台的司法解释(二)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前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予,而父母婚后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予,但这个约定实际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下,很难发挥作用,因为由于传统观念和习惯,父母给子女出钱买房时,很少有人去签协议或做公证。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 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语】夫妻财产制度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利益,它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很大的价值。我认为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应该将三种财产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分别发挥各自的优点,并互为补充。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有关夫妻财产方面的规定已呈现出更明确更具体更符合实际的趋势,我认为这是一种进步,虽然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还是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是只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一定会越来越趋于合理,并在我们的生活中真正发挥好它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巫昌祯. 婚姻与继承法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2]奚晓明.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

[3]王明. 你必须知道的最新婚姻法21个热点问题[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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