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法律本科毕业论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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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编号: xxxxxxx

浅析日本行政调查制度及对我国的影响

专业:法律本科 姓名:xx 准考证号:xxxx 考试地区:xxxxx 工作单位:xxxxxx 联系电话: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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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1)

一、日本行政调查制度的涵义„„„„„„„„„„„„„„(1) 二、日本行政调查的行政性质„„„„„„„„„„„„„„(2) 三、日本行政调查制度的特征„„„„„„„„„„„„„„(2) 四、行政调查的分类„„„„„„„„„„„„„„„„„„(2) 五、行政调查的程序规则„„„„„„„„„„„„„„„„(3) 六、日本行政调查制度对我国的影响„„„„„„„„„„„(4) 结 论„„„„„„„„„„„„„„„„„„„„„„„„(5) 参考文献„„„„„„„„„„„„„„„„„„„„„„„(1) 论文摘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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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查是日本行政法学界创造的一个学理概念, 我国行政法学界很少对行 政调查行为加以研究, 这与受大陆法系国家 “重实体、 轻程序” 的传统影响有关。 传统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行政法学对于行政调查的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普遍, 而且 通常行政调查不直接改变相对一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实际上,行政调查是行政 机关取得必要信息,做出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它常常能左右行政决定的实体 内容。 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调查权力, 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力不受限制。 日本、德国、中国台湾地区以及英国、美国等国家就很注重对行政调查行为的研 究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力来源于法律,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标 准和程序。所以,从法治角度对行政调查进行规制显然十分必要。 一、行政调查的含义及该行为的性质 在日本,早期行政法专著和教材中并无行政调查这一术语。促使这一概念形 成的契机,是有关像租税法中的质问检查等一系列诉讼案件。日本最高法院通过 判决认为, 像租税法上的质问检查是为了公平确定地赋予行政租税这一行政目的 而收集必要资料的程序,不需要一般刑事程序中所要求的严格程序,即这种活动 并不违反《宪法》第35条关于不是法律一律规定的要件,相反, 像质问检查就其性质而言,不是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程序。当然,仅以该程 序不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为由, 判断该程序中的一切强制理所当然处于上述 规定的保障之外也不合适。因此,以罚则为背景,实质上强行要求对质问予以答 辩,使之接受检查,在其目的和必要性的关系上,仍需考虑合宪性,即着眼于质 问检查的强制性和权力性的机能作用, 最高法院暗示仍有必要制定具体内容标准 及合法程序要件。在传统的日本行政法理论中,租税法上具有强制性质的质问检 查这种行政活动历来是作为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的一种形态来把握的。 但像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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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这种行政活动从性质上讲,不适合实力的行使,即无法用实力强制相对一方做 出答辩。 上述质问检查等行政活动引进的合宪性问题和即时强制概括力的有限性推 动了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界形成新的行政调查概念。目前,除概念仍处在形成过程 中外,对行政调查的理解也存在一定的差别。福家俊朗教授认为,行政调查是指 行政机关在具体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时, 为了确认是否存在符合该权限先例要件 的事实,判断能否行使该权限进行事实调查或资料收集的活动。这种行政调查有 积极的、消极的、权力的、非权力的、法律上的、事实上的,同时还有不受具体 权限行使目的限定的一般性调查。和田英夫教授认为,行政调查可分为两种,第 一种为广义的行政调查,也称一般行政调查,它指行政主体以确保行政正常运营 为目的,为行政政策的立案、确立标准、具体实施,而收集情报资料的工作。第 二种为狭义的行政调查,也称个别行政调查,指行政主体以特定的、个别的行政 决定、处理为直接目的,而收集必要的情报资料的工作。手段和方法包括向对方 进行口头和书面的询问,以及检查对方持有的文书、资料。室井力教授认为,行 政调查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由行政主体依据其职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相对 人进行的,能够影响该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等信息收集活动。例如,要求纳 税人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设置账簿和根据凭证记账、办理纳税申报、要求 提交有关资料、进入现场检查、实地检查、盘问检查、标本物品的无偿收集等。 对此, 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学者对于行政调查的定义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 种: 1、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为达成特定行政目的,对于特定行政客体所作的收 集资料活动,是行政法中不可缺少的行政辅助手段。 2、行政调查是行政主体为获取有关证据或其他信息,依法向被调查人收集 各种资料(文字

、录像、口头)的行为。 3、行政调查即是对各式各样形态的行政机关对于私人所为的各种情报收集 活动的总称。 4、行政调查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进行信息了解、情报收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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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调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具体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时,为判断能否行使 该权限而进行的事实调查或资料收集的活动。 而对于行政调查的性质,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行政调查行为是 一种事实行为,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活动中做出的对相对人实体权 利无关或只涉及相对人程序权利义务的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我国占大多 数。第二种观点认为它是一种程序行政行为,所谓程序行政行为是指由法律设定 的,规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形式与步骤的一系列补充性、辅助性措 施的总称;它直接产生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引起该行政程序的运行,并对行政实 体法律关系产生间接作用或影响。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调查是一种中间行政行 为, 所谓中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某一事件尚未最终处理完毕时所实施的各 种行政行为。 二、行政调查的种类 在日本,行政调查首先可以分为一般调查和个别调查。一般调查是行政厅为 了制定行政政策、统一标准等非为个案处理而进行的情报收集活动。个别调查是 行政厅以做出个别行政决定、处理为直接目的而进行的情报收集活动。比如,警 备情报收集活动就是一种个别调查,它以特定的个人或集团的思想和行为为对 象,进行内部侦探和情报调查、跟踪等活动。 以是否具有权力性基础为标准,日本行政调查还可以分为任意调查、直接强 制调查和间接强制调查。任意调查是指行政厅需取得相对方合作(表现为消极的 不拒绝和积极的配合协助)的调查。直接强制调查是行政厅可以依据排除相对方 抵抗的调查。间接强制调查是行政厅以罚则或行政强制措施为背景的行政调查。 有些法律也有为实现个别行政调查目的而使用必不可少实力的规定。比如日本 《食品卫生法》第17条第一款,《高压瓦斯取缔法》第62条第一款等。当事人不 服从或不参与任意调查,行政机关无权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不服从或 不参与强制调查时, 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制裁或者行政机关可采取一定强制手 段迫使相对人参与调查。 英国行政法上把听取相对人意见这一调查方式分为法定调查和任意调查,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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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调查是法律规定部长必须进行的调查,事先不进行调查,部长做出的行为将会 被撤销;而对于任意调查,法律规定部长有裁量权,是否进行由部长决定。有的 学者还把行政调查分为经常性调查和临时

性调查、事先调查和事后调查。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可根据行政调查机关在行政调查关系中的地位的 不同,把行政调查分为职权主义调查和处理主义调查。职权主义调查是指行政机 关有义务依据职权采取一定的调查方法来调查事实真相,不受当事人陈述的约 束。职权主义调查存在于双方法律关系之中。 处理主义调查存在于三方法律关系之中, 调查主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第 三者或中立的地位, 调查的对象范围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事 实。听证主持人、行政复议机关进行的调查主要是处理主义调查。 三、行政调查的程序规制 行政调查程序是指行政调查机关在行政调查时所采用的方式和所遵循的步 骤的总称。程序虽然不直接涉及实体问题,但又决定着对实体问题的决定,并 且可以为实体问题的最终解决提供有序而合理的制度化途径。不同的行政调查, 其程序规制并不一致,但总体上仍能归纳出一些共同的要求。根据学者阿部泰 隆和盐野宏的总结,日本行政调查制度的程序规制主要有: 1、行政调查应遵守法定的权限规则。 2、进行行政调查时,需携带、出示身份证明书等证件,佩戴公务标志。对 于不具有相应公务身份要求的检查行为,相对人有权予以拒绝。 3、除个别行政调查的性质决定了必须突击进行以外,一般行政调查应事先 告知相对人,并向相对人说明理由。 4、行政调查的进行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时限或通常的处理时限。对于法令规 定限制调查时限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实施行政调查;对法令没有明确规定调查 时限的,也应该在通常所用时间内完成行政调查。 5、进入现场检查,应当通知调查相对人到场,并实行公开调查,赋予相对 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以防止调查权的滥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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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进入公民住所调查等,应事先取得有权机关签发的令状等。日本最高法 院认为,在与《所得税法》的盘问、检查权的关系上,宪法第35条并不是排他的, 仅适用于刑事程序,对行政程序也有适用的余地,但是,不适用于《所得税法》 上的盘问、检查权。此外,对公民、法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检查,要有 一定格式要求的许可证明等。 7、由法律赋予的调查权限,必须用于需要该调查的行政决定,特别是不得 用于犯罪调查。关于行政调查结果的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8、行政调查不得泄漏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行政调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皆 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我国的学者认为,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在这里,法律的重点不是决定 的内容、处理的结果,而是谁按照什么

手续来作出决定的问题。简言之,程序是 决定的决定。因此,我国学者大多认为行政调查一般应遵循以下步骤: 1、 事先通知相对人。 事先通知是指在行政调查作出之前, 行政调查主体 (包 括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或得到行政授权、委托的组织与个人)依照法定途径、 方式(发布、公布、口头通知或送达等)让行政相对人了解即将进行的行政调查 之某些事项的程序步骤。事先通知是行政调查的一个前奏。事先通知对于行政调 查而言它可以有效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防止行政权力的“暗箱操作”和有可能导 致的腐败。 另外, 事先通知行政相对人, 是对其行政参与权、 知情权的有效保障。 在要求行政相对人到场陈述或提供文书、物品等资料之前,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 通知相对人,以便让行政相对人了解相关事宜、有效地参与到行政程序之中。行 政机关在进行实地检查之前,除非情况紧急或事先通知将会影响检查目的之外, 应通知相对人。 2、表明身份是指行政调查主体在进行调查时,应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有 效的身份证明。通过表明身份,可以防范假冒、诈骗,也有利于接受行政相对人 监督,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并使行政行为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 3、出示合法调查文件并说明调查理由。它包括出示工作证件、授权证书或 佩带公务标志等,以证明其所具有的进行行政调查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资格。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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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也体现在我国现行行政法律之中。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 关在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 《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 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 定》第3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 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另外, 《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第26条中对行政强制检 查所列举的几条程序性规定(1、出示证件;2、由两名以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 施检查措施;3、告知实施检查的理由和检查的范围)。 4、实施调查行为。具体包括:要求行政相对人陈述,行政机关进行现场检 查,进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以及对相关事实中涉及的对象进行查封、扣押、 冻结、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勘验、鉴定等。 5、向相对人告知有关救济权利。这是一道有效的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防 线。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行政调查是一项触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重要 制度,它在实际中是极有可能触犯到相对人的居住自由权、隐私

权等一系列具体 权利。而在紧急状态的情形下,行政调查更会有强制力的介入,使行政相对人处 于极为弱势地位,并有可能造成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另外,行政调查是行政机 关取得必要信息,做出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它常常能左右行政决定的实体内 容,并作为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所以行政调查的瑕疵对后续行政行为 的影响是重大的。 行政调查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对于依法行政有着重要意 义。 行政机关做出的一切行政裁决都应该以事前深入合法的行政调查为合理性基 础, 无行政调查就难于保障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 也就削弱了政府决策的正确性。 行政调查的不合法实质上很大程度就是行政程序的不合法, 现代行政法治所要求 的行政程序, 应当是体现政府守法、 民主参与、 理性决策、 公正公开之精神的 “现 代行政程序”,而不是行政系统内部用于层级控制、请示汇报的办事规则和行政 手册,后者只是行政权和行政目的的工具和附庸,难以发挥制约和对抗行政权恣 意行使的本质作用。 “程序规则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调查制度进行控制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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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什么类型的行政调查,符合法定程序要件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 ”不对行 政调查自身的程序性步骤加以认识,也就忽略掉了在程序的层面上,对行政主体 在行政调查中行使行政权的规制,以及对相对人相关权益的保障。这是现代行政 法的核心。通过对日本等西方国家和台湾地区行政调查制度的分析比较,研究和 规范行政调查行为, 完善行政调查制度, 将有利于促进我国行政程序的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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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海坤、黄学贤主编:《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 1版 2、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2版 4、王万华主编:《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朱新力主编:《外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6、 杨建顺主编: 《日本行政法通论》 中国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 第504-505 页。 7、 [日]室井力主编, 吴微译: 《日本现代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 年版,第129-130页。 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行政程序法与现代法治国家” 9、杨小君.试论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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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摘 要

行政调查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行政调查是行政

机关取得必要 信息,做出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它常常能左右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行政机 关具有广泛的调查权力,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力不受任何限制。通过对 日本等西方国家和台湾地区行政调查制度的分析比较,从法治角度对行政调查进 行规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行政调查 比较 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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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编号: xxxxxxx

浅析日本行政调查制度及对我国的影响

专业:法律本科 姓名:xx 准考证号:xxxx 考试地区:xxxxx 工作单位:xxxxxx 联系电话: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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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本行政调查制度的涵义„„„„„„„„„„„„„„(1) 二、日本行政调查的行政性质„„„„„„„„„„„„„„(2) 三、日本行政调查制度的特征„„„„„„„„„„„„„„(2) 四、行政调查的分类„„„„„„„„„„„„„„„„„„(2) 五、行政调查的程序规则„„„„„„„„„„„„„„„„(3) 六、日本行政调查制度对我国的影响„„„„„„„„„„„(4) 结 论„„„„„„„„„„„„„„„„„„„„„„„„(5) 参考文献„„„„„„„„„„„„„„„„„„„„„„„(1) 论文摘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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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查是日本行政法学界创造的一个学理概念, 我国行政法学界很少对行 政调查行为加以研究, 这与受大陆法系国家 “重实体、 轻程序” 的传统影响有关。 传统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行政法学对于行政调查的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普遍, 而且 通常行政调查不直接改变相对一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实际上,行政调查是行政 机关取得必要信息,做出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它常常能左右行政决定的实体 内容。 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调查权力, 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力不受限制。 日本、德国、中国台湾地区以及英国、美国等国家就很注重对行政调查行为的研 究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力来源于法律,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标 准和程序。所以,从法治角度对行政调查进行规制显然十分必要。 一、行政调查的含义及该行为的性质 在日本,早期行政法专著和教材中并无行政调查这一术语。促使这一概念形 成的契机,是有关像租税法中的质问检查等一系列诉讼案件。日本最高法院通过 判决认为, 像租税法上的质问检查是为了公平确定地赋予行政租税这一行政目的 而收集必要资料的程序,不需要一般刑事程序中所要求的严格程序,即这种活动 并不违反《宪法》第35条关于不是法律一律规定的要件,相反, 像质问检查就其性质而言,不是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程序。当然,仅以该程 序不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为由, 判断该程序中的一切强制理所当然处于上述 规定的保障之外也不合适。因此,以罚则为背景,实质上强行要求对质问予以答 辩,使之接受检查,在其目的和必要性的关系上,仍需考虑合宪性,即着眼于质 问检查的强制性和权力性的机能作用, 最高法院暗示仍有必要制定具体内容标准 及合法程序要件。在传统的日本行政法理论中,租税法上具有强制性质的质问检 查这种行政活动历来是作为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的一种形态来把握的。 但像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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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这种行政活动从性质上讲,不适合实力的行使,即无法用实力强制相对一方做 出答辩。 上述质问检查等行政活动引进的合宪性问题和即时强制概括力的有限性推 动了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界形成新的行政调查概念。目前,除概念仍处在形成过程 中外,对行政调查的理解也存在一定的差别。福家俊朗教授认为,行政调查是指 行政机关在具体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时, 为了确认是否存在符合该权限先例要件 的事实,判断能否行使该权限进行事实调查或资料收集的活动。这种行政调查有 积极的、消极的、权力的、非权力的、法律上的、事实上的,同时还有不受具体 权限行使目的限定的一般性调查。和田英夫教授认为,行政调查可分为两种,第 一种为广义的行政调查,也称一般行政调查,它指行政主体以确保行政正常运营 为目的,为行政政策的立案、确立标准、具体实施,而收集情报资料的工作。第 二种为狭义的行政调查,也称个别行政调查,指行政主体以特定的、个别的行政 决定、处理为直接目的,而收集必要的情报资料的工作。手段和方法包括向对方 进行口头和书面的询问,以及检查对方持有的文书、资料。室井力教授认为,行 政调查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由行政主体依据其职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相对 人进行的,能够影响该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等信息收集活动。例如,要求纳 税人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设置账簿和根据凭证记账、办理纳税申报、要求 提交有关资料、进入现场检查、实地检查、盘问检查、标本物品的无偿收集等。 对此, 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学者对于行政调查的定义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 种: 1、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为达成特定行政目的,对于特定行政客体所作的收 集资料活动,是行政法中不可缺少的行政辅助手段。 2、行政调查是行政主体为获取有关证据或其他信息,依法向被调查人收集 各种资料(文字

、录像、口头)的行为。 3、行政调查即是对各式各样形态的行政机关对于私人所为的各种情报收集 活动的总称。 4、行政调查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进行信息了解、情报收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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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调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具体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时,为判断能否行使 该权限而进行的事实调查或资料收集的活动。 而对于行政调查的性质,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行政调查行为是 一种事实行为,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活动中做出的对相对人实体权 利无关或只涉及相对人程序权利义务的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我国占大多 数。第二种观点认为它是一种程序行政行为,所谓程序行政行为是指由法律设定 的,规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形式与步骤的一系列补充性、辅助性措 施的总称;它直接产生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引起该行政程序的运行,并对行政实 体法律关系产生间接作用或影响。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调查是一种中间行政行 为, 所谓中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某一事件尚未最终处理完毕时所实施的各 种行政行为。 二、行政调查的种类 在日本,行政调查首先可以分为一般调查和个别调查。一般调查是行政厅为 了制定行政政策、统一标准等非为个案处理而进行的情报收集活动。个别调查是 行政厅以做出个别行政决定、处理为直接目的而进行的情报收集活动。比如,警 备情报收集活动就是一种个别调查,它以特定的个人或集团的思想和行为为对 象,进行内部侦探和情报调查、跟踪等活动。 以是否具有权力性基础为标准,日本行政调查还可以分为任意调查、直接强 制调查和间接强制调查。任意调查是指行政厅需取得相对方合作(表现为消极的 不拒绝和积极的配合协助)的调查。直接强制调查是行政厅可以依据排除相对方 抵抗的调查。间接强制调查是行政厅以罚则或行政强制措施为背景的行政调查。 有些法律也有为实现个别行政调查目的而使用必不可少实力的规定。比如日本 《食品卫生法》第17条第一款,《高压瓦斯取缔法》第62条第一款等。当事人不 服从或不参与任意调查,行政机关无权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不服从或 不参与强制调查时, 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制裁或者行政机关可采取一定强制手 段迫使相对人参与调查。 英国行政法上把听取相对人意见这一调查方式分为法定调查和任意调查,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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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调查是法律规定部长必须进行的调查,事先不进行调查,部长做出的行为将会 被撤销;而对于任意调查,法律规定部长有裁量权,是否进行由部长决定。有的 学者还把行政调查分为经常性调查和临时

性调查、事先调查和事后调查。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可根据行政调查机关在行政调查关系中的地位的 不同,把行政调查分为职权主义调查和处理主义调查。职权主义调查是指行政机 关有义务依据职权采取一定的调查方法来调查事实真相,不受当事人陈述的约 束。职权主义调查存在于双方法律关系之中。 处理主义调查存在于三方法律关系之中, 调查主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第 三者或中立的地位, 调查的对象范围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事 实。听证主持人、行政复议机关进行的调查主要是处理主义调查。 三、行政调查的程序规制 行政调查程序是指行政调查机关在行政调查时所采用的方式和所遵循的步 骤的总称。程序虽然不直接涉及实体问题,但又决定着对实体问题的决定,并 且可以为实体问题的最终解决提供有序而合理的制度化途径。不同的行政调查, 其程序规制并不一致,但总体上仍能归纳出一些共同的要求。根据学者阿部泰 隆和盐野宏的总结,日本行政调查制度的程序规制主要有: 1、行政调查应遵守法定的权限规则。 2、进行行政调查时,需携带、出示身份证明书等证件,佩戴公务标志。对 于不具有相应公务身份要求的检查行为,相对人有权予以拒绝。 3、除个别行政调查的性质决定了必须突击进行以外,一般行政调查应事先 告知相对人,并向相对人说明理由。 4、行政调查的进行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时限或通常的处理时限。对于法令规 定限制调查时限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实施行政调查;对法令没有明确规定调查 时限的,也应该在通常所用时间内完成行政调查。 5、进入现场检查,应当通知调查相对人到场,并实行公开调查,赋予相对 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以防止调查权的滥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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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进入公民住所调查等,应事先取得有权机关签发的令状等。日本最高法 院认为,在与《所得税法》的盘问、检查权的关系上,宪法第35条并不是排他的, 仅适用于刑事程序,对行政程序也有适用的余地,但是,不适用于《所得税法》 上的盘问、检查权。此外,对公民、法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检查,要有 一定格式要求的许可证明等。 7、由法律赋予的调查权限,必须用于需要该调查的行政决定,特别是不得 用于犯罪调查。关于行政调查结果的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8、行政调查不得泄漏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行政调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皆 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我国的学者认为,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在这里,法律的重点不是决定 的内容、处理的结果,而是谁按照什么

手续来作出决定的问题。简言之,程序是 决定的决定。因此,我国学者大多认为行政调查一般应遵循以下步骤: 1、 事先通知相对人。 事先通知是指在行政调查作出之前, 行政调查主体 (包 括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或得到行政授权、委托的组织与个人)依照法定途径、 方式(发布、公布、口头通知或送达等)让行政相对人了解即将进行的行政调查 之某些事项的程序步骤。事先通知是行政调查的一个前奏。事先通知对于行政调 查而言它可以有效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防止行政权力的“暗箱操作”和有可能导 致的腐败。 另外, 事先通知行政相对人, 是对其行政参与权、 知情权的有效保障。 在要求行政相对人到场陈述或提供文书、物品等资料之前,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 通知相对人,以便让行政相对人了解相关事宜、有效地参与到行政程序之中。行 政机关在进行实地检查之前,除非情况紧急或事先通知将会影响检查目的之外, 应通知相对人。 2、表明身份是指行政调查主体在进行调查时,应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有 效的身份证明。通过表明身份,可以防范假冒、诈骗,也有利于接受行政相对人 监督,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并使行政行为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 3、出示合法调查文件并说明调查理由。它包括出示工作证件、授权证书或 佩带公务标志等,以证明其所具有的进行行政调查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资格。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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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也体现在我国现行行政法律之中。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 关在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 《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 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 定》第3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 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另外, 《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第26条中对行政强制检 查所列举的几条程序性规定(1、出示证件;2、由两名以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 施检查措施;3、告知实施检查的理由和检查的范围)。 4、实施调查行为。具体包括:要求行政相对人陈述,行政机关进行现场检 查,进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以及对相关事实中涉及的对象进行查封、扣押、 冻结、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勘验、鉴定等。 5、向相对人告知有关救济权利。这是一道有效的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防 线。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行政调查是一项触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重要 制度,它在实际中是极有可能触犯到相对人的居住自由权、隐私

权等一系列具体 权利。而在紧急状态的情形下,行政调查更会有强制力的介入,使行政相对人处 于极为弱势地位,并有可能造成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另外,行政调查是行政机 关取得必要信息,做出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它常常能左右行政决定的实体内 容,并作为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所以行政调查的瑕疵对后续行政行为 的影响是重大的。 行政调查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对于依法行政有着重要意 义。 行政机关做出的一切行政裁决都应该以事前深入合法的行政调查为合理性基 础, 无行政调查就难于保障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 也就削弱了政府决策的正确性。 行政调查的不合法实质上很大程度就是行政程序的不合法, 现代行政法治所要求 的行政程序, 应当是体现政府守法、 民主参与、 理性决策、 公正公开之精神的 “现 代行政程序”,而不是行政系统内部用于层级控制、请示汇报的办事规则和行政 手册,后者只是行政权和行政目的的工具和附庸,难以发挥制约和对抗行政权恣 意行使的本质作用。 “程序规则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调查制度进行控制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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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什么类型的行政调查,符合法定程序要件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 ”不对行 政调查自身的程序性步骤加以认识,也就忽略掉了在程序的层面上,对行政主体 在行政调查中行使行政权的规制,以及对相对人相关权益的保障。这是现代行政 法的核心。通过对日本等西方国家和台湾地区行政调查制度的分析比较,研究和 规范行政调查行为, 完善行政调查制度, 将有利于促进我国行政程序的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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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海坤、黄学贤主编:《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 1版 2、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2版 4、王万华主编:《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朱新力主编:《外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6、 杨建顺主编: 《日本行政法通论》 中国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 第504-505 页。 7、 [日]室井力主编, 吴微译: 《日本现代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 年版,第129-130页。 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行政程序法与现代法治国家” 9、杨小君.试论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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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摘 要

行政调查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行政调查是行政

机关取得必要 信息,做出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它常常能左右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行政机 关具有广泛的调查权力,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力不受任何限制。通过对 日本等西方国家和台湾地区行政调查制度的分析比较,从法治角度对行政调查进 行规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行政调查 比较 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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