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专论・政治与法律#$$,年第#期

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

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席建林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

摘要:本文围绕审判实践,结合相关公司法理,重点探讨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以及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和相关诉讼程序等几个问题。

关键词:公司;股东;出资;民事责任

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中图分类号:%&’(()*(+($$,-*,(#.#$$,/$#-$$!

一、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

(、股东抽逃出资的含义及构成要件。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血液”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其既是公司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性质。

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而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原则相违背,更严重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必然给公司第三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相,而实际公司法人的偿债能力不足,严重危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就其性

《公司法》质而言,首先,股东抽逃出资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破坏。依据第三条规定,股东仅

“面纱”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制度规定犹如一层,将股东可能承担的公司经营

作者简介:席建林,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二庭庭长。

・!

“既能使其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因此有学者指出,股东有限责任又能使

其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而若股东把其出资抽逃,不仅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而且亦使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应然价值完全丧失存在的基础;其次,股东抽逃出资是对股权平等原则的破坏。依公司法规定,股东应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权利,从而获得利益。而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无疑是对守约股东利益

《公司法》的一种变相剥夺;最后,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严重侵害。依据第四条之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规定:。故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被认为是支撑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支柱之一。抽逃出资如同抽走公司的血液,公司将无以正常运作。同时,由于股东出资后其已不再享有对其出资的所有权,所以,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侵害,行为严重者将构成刑法上抽逃出资罪。

!、股东抽逃出资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在公司法审判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易与几个相近行为混淆,笔者试作如下分析:第一,与股东虚假出资的区别。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其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一般表现为虚假验资。而抽逃出资则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股东把实际注册的出资又抽回的行为。第二,与股东抽回出资的区别。抽回出

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的违法活动,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第三,与公司转移资

“空壳”产的区别。实践中有部分企业为逃废债务,恶意将公司财产转移,造成企业,如甲公司把

其优质资产以投资名义转移至乙公司,造成甲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公司把股东的出资以隐蔽手段转移给股东个人的行为。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一般表现形式及其审查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的一般表现形式。审判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公司#、

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

$《公司法》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第#

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以上形式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手段。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抽逃出资亦同样令人触目惊心。&

(或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审查认定。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这种股东出资资金$、

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其工作底稿等。因此,审判人员亦应通晓一定的财务知识,尤其应了解公司商业账簿的记账方法。由于我国过去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记账方法,比如工业企业采用借贷记账法,

《企业商品流通企业采用增减记账法,给统计工作带来了混乱。所以,于#%%!年

会计准则》依世界通例,明确规定备置商业账簿应统一适用借贷记账法。所谓借贷记账法,是以

“借”“贷”“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一平衡关系为理论依据,以和为记账符号,用以反映商业

’主体资金增减变化的复式记账法。比如,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虚构业务往来以抽逃出资的情形,

・!

“银行存款”“其他应收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往往以如下形式表现,即借方以记录,而贷方以

款”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公司资产账面上表面平衡的目的。实质上由于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真

“其他应收款”正的业务往来,项下的资金已经被股东抽逃,故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应重点审

查公司与股东之间业务往来的证据的真实性。

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国家行政管理总局于#$$#年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及其缺陷

《公司法》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刑事及行政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依据第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条规定,

《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依据第(&%条规定,公&’以上($’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公司法》司发起人、股东违反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

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以上($’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年)月(

《公司法》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万元至&$万元以上的;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合谋虚

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因虚假出资、

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利用虚假出资、

自#$世纪

《民法通则》抽逃出资的规定极其简约。通过笔者疏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第)%条规

定,企业法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后颁布、等也有类似

《公司法》规定。第二,第!)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条第#款规定,公

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

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

“刺破公司面纱”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被认为是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

体运用,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据此公司债权人取得了可以在公司资产不足时有权对有抽逃

(’&《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出资行为的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第四,(%%$年(#月(#日国务院

・!

(国发【#

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债务。该通知是最早的关于抽逃资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五,为贯彻执行国

《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

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在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中,适用该《通知》的规定,同时还扩大了适用范围,即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的经济纠纷案件亦适用该《通知》《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各条规定。第六,的#

“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通知》第五条第一项中指出,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

抽逃出资、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该文件最大的特点是未区分开办单位的性质,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第七,($$#年(月%日经最高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并与($$#年!月($日实

《关于审理军队、施的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

(法释(($$#)第五条规定,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干问题的规定》&号)

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该司法解释是目前处理股东抽逃出资纠纷的最为直接的一个规定。

综观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虽然为我们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合法性依据,然而,其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第一,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刑事及行政责任的规定远强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导致对债权人的保护十分不利;第二,在民事责任的规定上,未明确公司及未抽逃出资股东的救

“直索权”济形式;第三,依据现有规定,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否直接行使尚有疑问。虽然依

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中可变更执行抽逃出资的股东,但在执行阶段以裁定形式迳

#

(($$#)而法释政法机关等脱钩企业,如此区别开办%&号文只适用国有企业,&号文只适用部队、

者的不同性质分别设定其对债权人的不同规则,显然欠缺合理依据。针对上述缺陷,笔者以为,最高院应加紧对目前的司法解释进行疏理,重新作出一个统一的解释,当然从长远看,这一问题的彻底解决尚有待公司法的全面修改,补设、完善相应的责任规定。

四、股东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

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现代市场经济活动非常强调公司的信用,而公司信用#、

之高低,皆与公司资本密切相关,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之信用就会一落千丈,就会影响到其是否能继续生存之大事。因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都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相应规定,以确保公司拥有稳定的独立财产。我国公司法第四条也有明确规定,即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因此,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如果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实际上构成了对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侵害,故公司有权起诉抽逃股东,要求其归还抽逃的出资。

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股权平等是公司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股(、

东应按照其出资比例享受利益,而股东抽逃出资后仍享有股权利益,无疑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变相剥夺。此际,守约股东可否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补回出资或取消其享有的股东利益,理论上存有争论,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只有公司有权向该股东要求其填补出资的责任,守约股东无权起诉。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守约股东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理由如下:其一,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责任。由于公司章程必须由所有设立股东签署,因此,公司章程在股东间具有契约

・!

性。由于公司章程中对各设立股东的出资数额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显然,股东出资后又抽逃是对章程约定的违反,自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守约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尤其是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比如控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无法追偿时,守约股东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将抽逃的出资退还公司。

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资产是其实现债权#、

的保障,股东抽逃出资显然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故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构成侵害自无疑义。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其一,债权人可否直接起诉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

“直索权”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债权人的此种,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能行

【$%%

((

此,审判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后者达到一定的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前者无论抽逃多少,哪

$

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虚假出资与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主观恶意相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都是使公司丧失运营的物质基础,而两者的法律后果却有质的不同,不合法理。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有其一定的道理,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尚有待最高院进一步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但在目

#其三,

逃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依据公司法理,股东间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即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而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形,守约股东应否对抽逃出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为强化股东间相互监督之义务,守约股东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守约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从之。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资本充实责任是依据公司法第(’条之规定,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并不包括

(尤其以现金抽逃)股东抽逃出资;其次,与虚假出资不同,抽逃出资往往是股东隐蔽进行或由控

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的,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当然,对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

%

五、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诉讼的相关程序问题

&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债权人或守约股东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笔者以为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债权人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守约股东也是基本处于同样境地。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股东抽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逃出资的纠纷中,应依据最高院第)*条的规定,对于股东是否

抽逃出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或者守约股东举证,但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此际,法官可要求被诉方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的行为如公司与股东间存在合理的对价关系等,否则,可认定有抽逃的行为。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对其行使追究权,笔者以为,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一样,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亦应受制于法律时效・!

的限制,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并为司法审判减少因时过境迁而带来的调查取证的困难。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抽逃出资之规定极度简约,所以对债权人的追诉时效未有具体规定,故笔者建议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为了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相衔接,可以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权利保护时效期间为两年。当然,因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而对

.,+权利人的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间有无区别,尚待最高院作出解释。

关于防止滥用诉权问题。公司正常有序经营是其顺利发展的基础,因此,立法及司法在赋#、

予对抽逃出资股东行为予以制裁的同时,亦应防止那些企图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的恶意竞争者可能滥用其诉权。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规定一些相应的措施来防止此类滥诉及不正当诉讼行

-,+为的发生。如日本公司法中均有类似规定,为防止追诉人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对被诉人的诉

讼,因此而给被诉人造成的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失,可责令追诉人在缴纳诉讼费用的同时,根据被诉人申请再提供一定的担保,以承担因不当诉讼而给公司和股东所造成的损害。

注:

一般而言,股东瑕疵出资包括公司成立前的虚假出资和公司成立后的!股东抽逃出资属于公司法理论中股东瑕疵出资之一种。

抽逃出资,由于股东抽逃出资是近年来公司治理中发生的较为普遍的现象,而相应法律调整却较为薄弱,尤其是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认定》《人民司法》0+,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商事法论集》—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卷,法律出版社

第’!页。

理论上存有争议,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论在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均不得抽回出资;但在中外$股东能否抽回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作经营企业中,依据的规定,外国投资方可先行抽回投资。

%对于此种不法行为,于$%%$年

如股东未办理上述财产的转移手续,如房屋未经登记转让于公司,将构成虚假出资而非抽逃出资。&需注意的是,

公司成立不久即为一股东在公司成立前的一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股东的出资被全部执行给’在笔者最近审理的一件案件中,

案外人。而该案外人与该股东又有着事实上的牵连关系。

《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商事法论集》艾传涛:,第)卷,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冯果、

《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

*$%%$年*月#%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答复。

《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与救济》《法律适用》,1宋良刚:,+$%%#年第

股东是否抽逃出资这是一个需经审理查明的问题,如果绕开实体审理,这无疑就2笔者以为这一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是剥夺了股东就其出资问题进行申辩及举证的正当程序权利,且以裁定形式处分实体权利,这也于法不合。

《关于适用“公司法”如何确定当事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若干3但笔者注意到最高院研究室在$%%%年(月#

》第$!条认可了第二种观点,即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使注册资金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由该股东承担无限赔偿责规定(第八稿)

任,未低于最低标准的,该股东在抽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企业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到位的证据分析与认定》《中国民商审判》/孔燕;,+,$%%$年第$卷。

《违法分配公司利益的责任追究》《法律适用》,.虞正平:,+$%%#年第#期。

《从本案谈如何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人民法院报》,$%%#年!月&日第!版。-丁小燕:,+

,责任编辑:闻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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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论・政治与法律#$$,年第#期

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

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席建林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

摘要:本文围绕审判实践,结合相关公司法理,重点探讨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以及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和相关诉讼程序等几个问题。

关键词:公司;股东;出资;民事责任

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中图分类号:%&’(()*(+($$,-*,(#.#$$,/$#-$$!

一、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

(、股东抽逃出资的含义及构成要件。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血液”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其既是公司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性质。

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而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原则相违背,更严重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必然给公司第三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相,而实际公司法人的偿债能力不足,严重危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就其性

《公司法》质而言,首先,股东抽逃出资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破坏。依据第三条规定,股东仅

“面纱”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制度规定犹如一层,将股东可能承担的公司经营

作者简介:席建林,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二庭庭长。

・!

“既能使其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因此有学者指出,股东有限责任又能使

其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而若股东把其出资抽逃,不仅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而且亦使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应然价值完全丧失存在的基础;其次,股东抽逃出资是对股权平等原则的破坏。依公司法规定,股东应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权利,从而获得利益。而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无疑是对守约股东利益

《公司法》的一种变相剥夺;最后,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严重侵害。依据第四条之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规定:。故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被认为是支撑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支柱之一。抽逃出资如同抽走公司的血液,公司将无以正常运作。同时,由于股东出资后其已不再享有对其出资的所有权,所以,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侵害,行为严重者将构成刑法上抽逃出资罪。

!、股东抽逃出资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在公司法审判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易与几个相近行为混淆,笔者试作如下分析:第一,与股东虚假出资的区别。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其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一般表现为虚假验资。而抽逃出资则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股东把实际注册的出资又抽回的行为。第二,与股东抽回出资的区别。抽回出

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的违法活动,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第三,与公司转移资

“空壳”产的区别。实践中有部分企业为逃废债务,恶意将公司财产转移,造成企业,如甲公司把

其优质资产以投资名义转移至乙公司,造成甲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公司把股东的出资以隐蔽手段转移给股东个人的行为。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一般表现形式及其审查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的一般表现形式。审判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公司#、

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

$《公司法》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第#

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以上形式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手段。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抽逃出资亦同样令人触目惊心。&

(或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审查认定。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这种股东出资资金$、

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其工作底稿等。因此,审判人员亦应通晓一定的财务知识,尤其应了解公司商业账簿的记账方法。由于我国过去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记账方法,比如工业企业采用借贷记账法,

《企业商品流通企业采用增减记账法,给统计工作带来了混乱。所以,于#%%!年

会计准则》依世界通例,明确规定备置商业账簿应统一适用借贷记账法。所谓借贷记账法,是以

“借”“贷”“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一平衡关系为理论依据,以和为记账符号,用以反映商业

’主体资金增减变化的复式记账法。比如,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虚构业务往来以抽逃出资的情形,

・!

“银行存款”“其他应收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往往以如下形式表现,即借方以记录,而贷方以

款”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公司资产账面上表面平衡的目的。实质上由于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真

“其他应收款”正的业务往来,项下的资金已经被股东抽逃,故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应重点审

查公司与股东之间业务往来的证据的真实性。

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国家行政管理总局于#$$#年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及其缺陷

《公司法》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刑事及行政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依据第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条规定,

《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依据第(&%条规定,公&’以上($’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公司法》司发起人、股东违反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

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以上($’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年)月(

《公司法》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万元至&$万元以上的;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合谋虚

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因虚假出资、

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利用虚假出资、

自#$世纪

《民法通则》抽逃出资的规定极其简约。通过笔者疏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第)%条规

定,企业法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后颁布、等也有类似

《公司法》规定。第二,第!)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条第#款规定,公

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

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

“刺破公司面纱”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被认为是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

体运用,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据此公司债权人取得了可以在公司资产不足时有权对有抽逃

(’&《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出资行为的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第四,(%%$年(#月(#日国务院

・!

(国发【#

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债务。该通知是最早的关于抽逃资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五,为贯彻执行国

《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

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在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中,适用该《通知》的规定,同时还扩大了适用范围,即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的经济纠纷案件亦适用该《通知》《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各条规定。第六,的#

“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通知》第五条第一项中指出,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

抽逃出资、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该文件最大的特点是未区分开办单位的性质,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第七,($$#年(月%日经最高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并与($$#年!月($日实

《关于审理军队、施的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

(法释(($$#)第五条规定,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干问题的规定》&号)

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该司法解释是目前处理股东抽逃出资纠纷的最为直接的一个规定。

综观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虽然为我们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合法性依据,然而,其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第一,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刑事及行政责任的规定远强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导致对债权人的保护十分不利;第二,在民事责任的规定上,未明确公司及未抽逃出资股东的救

“直索权”济形式;第三,依据现有规定,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否直接行使尚有疑问。虽然依

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中可变更执行抽逃出资的股东,但在执行阶段以裁定形式迳

#

(($$#)而法释政法机关等脱钩企业,如此区别开办%&号文只适用国有企业,&号文只适用部队、

者的不同性质分别设定其对债权人的不同规则,显然欠缺合理依据。针对上述缺陷,笔者以为,最高院应加紧对目前的司法解释进行疏理,重新作出一个统一的解释,当然从长远看,这一问题的彻底解决尚有待公司法的全面修改,补设、完善相应的责任规定。

四、股东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

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现代市场经济活动非常强调公司的信用,而公司信用#、

之高低,皆与公司资本密切相关,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之信用就会一落千丈,就会影响到其是否能继续生存之大事。因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都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相应规定,以确保公司拥有稳定的独立财产。我国公司法第四条也有明确规定,即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因此,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如果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实际上构成了对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侵害,故公司有权起诉抽逃股东,要求其归还抽逃的出资。

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股权平等是公司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股(、

东应按照其出资比例享受利益,而股东抽逃出资后仍享有股权利益,无疑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变相剥夺。此际,守约股东可否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补回出资或取消其享有的股东利益,理论上存有争论,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只有公司有权向该股东要求其填补出资的责任,守约股东无权起诉。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守约股东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理由如下:其一,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责任。由于公司章程必须由所有设立股东签署,因此,公司章程在股东间具有契约

・!

性。由于公司章程中对各设立股东的出资数额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显然,股东出资后又抽逃是对章程约定的违反,自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守约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尤其是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比如控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无法追偿时,守约股东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将抽逃的出资退还公司。

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资产是其实现债权#、

的保障,股东抽逃出资显然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故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构成侵害自无疑义。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其一,债权人可否直接起诉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

“直索权”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债权人的此种,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能行

【$%%

((

此,审判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后者达到一定的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前者无论抽逃多少,哪

$

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虚假出资与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主观恶意相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都是使公司丧失运营的物质基础,而两者的法律后果却有质的不同,不合法理。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有其一定的道理,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尚有待最高院进一步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但在目

#其三,

逃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依据公司法理,股东间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即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而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形,守约股东应否对抽逃出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为强化股东间相互监督之义务,守约股东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守约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从之。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资本充实责任是依据公司法第(’条之规定,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并不包括

(尤其以现金抽逃)股东抽逃出资;其次,与虚假出资不同,抽逃出资往往是股东隐蔽进行或由控

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的,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当然,对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

%

五、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诉讼的相关程序问题

&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债权人或守约股东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笔者以为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债权人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守约股东也是基本处于同样境地。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股东抽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逃出资的纠纷中,应依据最高院第)*条的规定,对于股东是否

抽逃出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或者守约股东举证,但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此际,法官可要求被诉方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的行为如公司与股东间存在合理的对价关系等,否则,可认定有抽逃的行为。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对其行使追究权,笔者以为,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一样,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亦应受制于法律时效・!

的限制,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并为司法审判减少因时过境迁而带来的调查取证的困难。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抽逃出资之规定极度简约,所以对债权人的追诉时效未有具体规定,故笔者建议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为了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相衔接,可以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权利保护时效期间为两年。当然,因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而对

.,+权利人的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间有无区别,尚待最高院作出解释。

关于防止滥用诉权问题。公司正常有序经营是其顺利发展的基础,因此,立法及司法在赋#、

予对抽逃出资股东行为予以制裁的同时,亦应防止那些企图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的恶意竞争者可能滥用其诉权。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规定一些相应的措施来防止此类滥诉及不正当诉讼行

-,+为的发生。如日本公司法中均有类似规定,为防止追诉人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对被诉人的诉

讼,因此而给被诉人造成的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失,可责令追诉人在缴纳诉讼费用的同时,根据被诉人申请再提供一定的担保,以承担因不当诉讼而给公司和股东所造成的损害。

注:

一般而言,股东瑕疵出资包括公司成立前的虚假出资和公司成立后的!股东抽逃出资属于公司法理论中股东瑕疵出资之一种。

抽逃出资,由于股东抽逃出资是近年来公司治理中发生的较为普遍的现象,而相应法律调整却较为薄弱,尤其是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认定》《人民司法》0+,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商事法论集》—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卷,法律出版社

第’!页。

理论上存有争议,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论在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均不得抽回出资;但在中外$股东能否抽回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作经营企业中,依据的规定,外国投资方可先行抽回投资。

%对于此种不法行为,于$%%$年

如股东未办理上述财产的转移手续,如房屋未经登记转让于公司,将构成虚假出资而非抽逃出资。&需注意的是,

公司成立不久即为一股东在公司成立前的一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股东的出资被全部执行给’在笔者最近审理的一件案件中,

案外人。而该案外人与该股东又有着事实上的牵连关系。

《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商事法论集》艾传涛:,第)卷,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冯果、

《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

*$%%$年*月#%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答复。

《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与救济》《法律适用》,1宋良刚:,+$%%#年第

股东是否抽逃出资这是一个需经审理查明的问题,如果绕开实体审理,这无疑就2笔者以为这一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是剥夺了股东就其出资问题进行申辩及举证的正当程序权利,且以裁定形式处分实体权利,这也于法不合。

《关于适用“公司法”如何确定当事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若干3但笔者注意到最高院研究室在$%%%年(月#

》第$!条认可了第二种观点,即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使注册资金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由该股东承担无限赔偿责规定(第八稿)

任,未低于最低标准的,该股东在抽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企业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到位的证据分析与认定》《中国民商审判》/孔燕;,+,$%%$年第$卷。

《违法分配公司利益的责任追究》《法律适用》,.虞正平:,+$%%#年第#期。

《从本案谈如何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人民法院报》,$%%#年!月&日第!版。-丁小燕:,+

,责任编辑:闻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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