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和劳动

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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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代理关系

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劳动关系、委托关系的具体如何区分?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等等。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从单位获得报酬形成的关系.按照《劳动法》及其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的,则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则属于雇佣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在肯定有营业执照,已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基础上,同时第六十三条扩大了用人单位的外延,将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及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也纳入了劳动关系的范畴。

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

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的履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具体区别

(一)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交付后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履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对雇员实行管理和监督,可以制定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来约束雇员.雇主可以随时对工作进行修正,雇员工作过程中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和方式往往不能由自己决定.雇员的劳动系一种

第二,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释解,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故无须要求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主可期望的结果,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一般对工作成果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工作成果质量的高低,将会影响到承揽人能否依约获得报酬.可见,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

第三,债务不履行的判断标准不同.雇佣关系中,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员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而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属于交付成果型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为违约.

第四,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未经同意,雇员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

第五,风险承担者不同.雇佣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意外事故或损失,一般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而承揽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则是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除非损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失等原因造成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理论上虽然较为清楚,但在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如某人因装修房子,请一农民工搬运垃圾,讲好搬完后再付报酬,农民工在搬运垃圾时偷懒,把垃圾直接从三楼阳台上倒下去,造成过路人损伤;装修房子,请运输公司运送东西,讲好按搬运车数支付费用,搬运公司的车子在搬运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上述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就较难判断.因此,在实践中应根据以下标准来判断雇佣关系存在与否,并结合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进行综合分析.

一是看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工具,设备,原料等)由谁提供.雇佣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

二是看报酬支付方式.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

三是看工作的内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

笔者认为,通过以上分析,综合判断不难得出上述两个例子应属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但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实践中,并非任何合同关系都会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标准,而且后两个标准往往较为模糊,难以认定.这时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判断:只要某个合同关系中的工作场地,生产条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满足其他两个标准或其中一个标准,都视为雇佣关系,否则视为承揽关系.因为上述判断标准中,第一个标准是主要标准或者说是本质标准,而其他两个标准则为次要标准或者说辅助标准.

(二)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虽然依学者通说,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关系发展而来,二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规范的对象均为劳务的给付和劳务的受领,且二者的特征也有重合之处,如均强调用工主体对工作人员的支配权,工作人员都是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但两者亦有区别:

第一,用工主体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劳动法所涉及的主体有:国内的多种类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订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雇佣关系中,合同双方的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

第二,适用法律不同.从我国现行立法现状看,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于不同部门法,雇佣关系归民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但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我国的民法和劳动法构成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法院在审理雇主责任案件时,只能适用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

定.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则应首先考虑适用劳动法;在劳动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雇佣关系的规定[!].

第三,体现的意志不同.劳动关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范,体现了国家意志,故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而在雇用关系中,只要雇主与雇员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三)雇佣关系与委托关系的区别

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的履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两点:第一,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委托关系中,合同以完成一定法律行为或处理完一定事务为目的.第二,雇佣关系不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而委托关系中,合同的订立却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

浅析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之区别

在实践中,对于雇佣合同、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及承揽合同等以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的合同在许多方面具有相似性,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区分,而合同性质不同,却直接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尤其在人身损害赔偿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影响到案件的定性,乃至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笔者从经历的案例出发,谈一些自己对以上几种合同的粗浅认识。

一、案例

案例1:276名农民工讨薪案 某建筑公司承揽各项建设工程,而这家公司本身并没有固定的工程施工人员,公司只是在下面又挂有若干施工队,如有干土建的,有干木工的,有负责涂料的等等。这些施工队的包工头下面有若干工人(通常是一些农民工)。他们对外称仍是建筑公司,这里对于建筑公司及施工队及所雇佣的农民工,各方的法律关系,就很是耐人寻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他们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而被告却认为只与几个施工队的包工头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这些民工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案例2:装卸工人身损害案

原告姚某和案外人张某均自行从事运输装卸工作。2003年4月16日,被告顾某与张某联系,要求其到某收购站搬运废铁,口头约定每车120元。张某遂约上原告姚某等四人

到收购站,在将废铁搬运上车的过程中,原告姚某不慎在跳板上滑倒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双方对相关费用的承担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姚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顾某之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要求被告顾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万余元。被告顾某则辩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是案外人张某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被带到工作地点,接受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完成工作后,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使用的只是其体力而非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技能。故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劳务雇佣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定作人获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后,应当及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等人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在完成约定的工作后,被告向其给付了相应的报酬。期间,原告等人完全是独立工作,被告并未对其行使管理的职能。故在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并非是劳务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案例3:张某运货案

2005年5月的一天,张某打电话让郭某把樊某家的老母猪送到自己家以用于饲养,郭某就开着自家的专门带运猪笼的三轮车将猪送到张某家,张某按行情给付郭某运费10元。郭某在饭后开着三轮车回家的路上,撞上了停在路边的货车,当场死亡。现郭要起诉张某称张某是雇主,张某应承担责任。

二、几种合同的概念

判断一个合同到底是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一定要认清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证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下先从当前法学界通常对此几种合同所做的概念上来做以解释。

(一)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实际上,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正是由于这样简陋的定义,才使人们常常分不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任何定义,都应指出所要定义的对象的特征,根据这些特征,可以确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但是,《劳动法》这一规定,却不能

实现这一目的。这一定义,对合同的主体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种定义,可以使人对买卖合同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不会同其他合同混淆。劳动合同所定义的劳动关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劳动合同为当事人一方(劳动者)负有从事工作义务,他方(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双务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上提供劳动,从事工作的合同。所谓居于从属关系,系指工作的实施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根据比较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了解,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 中,专设雇佣合同一章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却没有雇佣合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我国台湾民法学专家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可见,雇佣合同的这些定义基本是一致的。

(三)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但是,对劳务合同的定义,不但立法没有做出规定,教科书也鲜有讲授。根据给付的标的,合同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第二类是以为劳务给付标的合同,例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第三类是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从最广义的角度讲,第二类合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王全兴教授就是在这个角度上使用劳务合同概念的。他说“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劳务合同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

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同。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约定,由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直接提供劳务,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费,劳务接受人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约定,劳务提供人应当向劳务接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劳动合同中或雇佣合同中,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受雇人直接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雇佣人应当向受雇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佣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约定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当然,也可以委托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

(四)承揽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

鉴于承揽是独立的合同行为,承揽人是独立的契约人,各国法律一般规定,承揽人的侵权行为均由其自行负责,定作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五)其它几种易混淆的合同

其它还有一些以提供工作成果或者提供服务的一些合同,如运输合同、服务合同等,在此暂不赘述。三、几种合同的区别

(一)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劳动合同)的区别

承揽与雇佣合同的区别,实践中发生争议最多的莫过于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 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有学者在著作中表述为:(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但由于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有的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如家庭装修)。

在合同法中将加工承揽合同定为提供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而雇佣关系当中,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是以劳动力的交换为标的的劳动合同关系,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在加工承揽中,加工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还具有独立性,与定作人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工作中的风险责任也由承揽人自己承担。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应承担雇用人在工作中的风险责任。

为了准确区分二者,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具体到以上所讲案例3中,张某选任郭某的主要原因是张某买猪是用于自养,而郭某有一专门带猪笼的三轮车,张某选择郭某是郭某有明显优于其他人的完成工作的技能和条件,是双方缔约的前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张某并未随车跟从,也未指示如何运猪,只是要求郭某将猪运到自己家,具体如何运输由郭某自己决定,张某则无须干涉,郭某只须将猪安全运到为劳动成果向张某负责,所以张某与郭某形成承揽关系。

(二)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二者都以给付劳务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

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既然劳动合同是一类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雇佣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2、形式不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4、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5、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类特别的雇佣合同,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是,劳动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在经济上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根据规范目的,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佣合同。

(四)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别。

通过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具有关联性的不同合同。不同点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佣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或自然人。2、劳动的直接提供者不同。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是以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他人的劳动提供劳务,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以自己的劳动向对方提供劳务。3、当事人数量不同。劳务合同涉及到三方当事人,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只涉及到两方当事人。

“劳务合同”一词在现实生活中的用法是相当混乱的,在不同的时候表达不同的意义。,“劳务合同” 有时表示的是“劳动合同”,有时表示的是“雇佣合同”,有时表示的是以劳务为内

容的合同。有人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发端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是从劳务合同中分离出来,因此二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点。” 根据本文的相关论述可以知道,这里所说的“劳务合同”就是雇佣合同。王利明教授说,“在雇佣、劳务等合同中,债务人因病不能提供劳务,不论他患病是何原因所致,都应被免除实际履行责任,不能考虑造成履行不能应可归责于谁”。在这里,患病者是债务人,是自然人,同时,把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并列,因此,此处的“劳务合同”就是劳动合同。

浅谈雇佣合同

一、雇佣合同的概念

1、雇佣和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雇佣合同是受雇佣人对雇佣人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雇佣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2]。承揽人已供给劳务,如果工作未完成,不得请求报酬,而受雇佣人若已供给劳务,即使未达到雇佣人所期望的结果,雇佣人仍须支付受雇佣人报酬;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自己承担危险独立完成工作,而雇佣合同的危险由雇佣人承担。

2、雇佣和同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的协议[3]。委托合同不以劳务给付为目的,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但雇佣须为有偿。罗马法、德国普通法、法国民法等仅以小工、手工、店员等低级劳务成为雇佣合同的标的,医师、律师、教师等高级劳务合同称为委任,近代以来的法律则不作此区别,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合同皆称雇佣[4]。受雇佣人供给的劳务是否必须由自己履行,我国台湾“民法”第484条第1款规定,受雇佣人非经雇佣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因劳务涵盖技能,各人不同,若请第三人代服劳务,不一定能符合雇佣人的要求,有可能违背当初雇佣人与受雇佣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同时,受雇佣人供给的劳务,也会因为雇佣人不同而有差异,若雇佣人变更,则违背雇佣合同之目的,所以,不经受雇佣人同意,雇佣人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转让第三人[5]。

3、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是特殊的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属劳动法调整,基本上属于公法范畴,雇佣合同属民法调整,属于私法范畴,性质上有较大差别。雇佣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合同生效后,一方与另一方发生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雇佣合同中受雇佣人的报酬由双方按等价有偿原则协商而定,而劳动合同一般是依按劳分配原则决定;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本身,而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即工作过程本身。

二、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

1、雇佣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雇佣人有劳务供给请求的权利和给付报酬的义务,受雇佣人有服劳务的义务和报酬请求权;雇佣人须给付受雇佣人报酬,雇佣合同中之受雇佣人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为雇佣人提供劳务,若一方出于道德上或宗教的慈善为另一方提供劳务,不成立雇佣合同。

2、雇佣合同为诺成及不要式合同。雇佣合同的订立,只须双方就劳务与报酬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任何方式。因雇佣为不要式合同,如何判断雇佣关系的存在,民法学者见解不一。有的认为,确立雇佣关系应严格依民法用语,受雇人系指依雇佣合同而服劳务之人,不能作相反的解释[7]。有的认为,如果依民法关于雇佣关系之规定以雇佣人是否选任和监督受雇佣人为其承担责任的根据,适用范围过窄,若外表看来虽无雇佣关系,但其双方关系的性质极似雇佣,也应视为雇佣关系。有的认为,受雇佣人原指基于

雇佣合同服劳务而受有报酬之人,此定义未免过窄,不能起到保护被害人之目的,故应扩张解释,认为凡为他人服劳务者,均可视为受雇佣人。笔者认为雇佣者应是为他人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之人,只要事实上存在这种关系即可不要求有书面协议。

3、须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若劳务供给仅为其他约定的附随义务或者为达成其他目的的手段,不成立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标的为劳务供给基于法律或亲属关系而提供的劳务不能成立雇佣合同。

三、雇佣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雇佣人的权利义务。

1、给付报酬的义务。给付报酬为雇佣人的主要义务。报酬的种类,一般以金钱。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也可作为报酬的标的,报酬的数额,一般由双方当事人自定,但不得低于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额。给付报酬的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习惯,既无约定也无习惯,则按:若报酬为分期计算的,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若报酬不是按期计算的,应于劳务完成时给付。若雇佣人不履行报酬给付义务或履行迟延,受雇佣人可诉请履行,并可请求损害赔偿,报酬约定为金钱的,受雇佣人可请求按法定利率计算迟延利息。若雇佣人受领劳务迟延,受雇佣人无补服劳务的义务,而且仍得请求雇佣人支付报酬。

2、保护义务。雇佣人应该保护好受雇佣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适合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如果雇佣人不提供相应的设施受雇佣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让雇佣人赔偿相应的损失。雇佣人应该按法律规定为受雇佣人购买保险。

(二)受雇佣人的权利义务

1、劳务供给义务。受雇佣人以劳务供给为主要义务。劳务内容,依合同而定。合同未明确的,应依一般交易惯例及合同主旨而定。受雇佣人服劳务时,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为一般劳务供给,受雇佣人应听从雇佣人的指挥,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范围内,有服从义务;如果为高级劳务或特种技能劳务,受雇佣人则没有这种服从义务;如果服劳务有禁止泄露他人秘密,或禁止竞业行为的约定,如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受雇佣人有遵守的义务。

2、自己履行义务。雇佣人因需要有专门技术的特种劳务而雇佣时,受雇佣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保证其特种技能的,则应供给其特种技能。受雇佣人应该自己亲自履行而不能转让于第三人否则雇佣者可以解除合同。

3、中途辞雇之损害赔偿义务。若雇佣合同定有期限,受雇佣人在没有履行完义务而中途退出则要赔偿雇佣者的损失,当然重大事由使劳务供给不可能时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别

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雇佣合同以给付劳务为内容。②雇佣合同中的雇主无须为受雇人买社会保险。③受雇人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④雇佣合同是诺成合同。⑤雇佣合同时间一般较短。

劳动关系来源于民法中的雇佣关系,与承包、代理、承揽等关系较容易混淆,但劳动关系除了财产关系外还包含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因此,区分是否劳动关系应重在把握是否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是劳动关系。

对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的,可根据实际状况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协议是劳动合同的

一种形式。

而委托合同是以委托处理事务为标的的合同,其核心内容就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事先商量约定,由受托人有偿或无偿代理委托人处理事务,委托人与代理人无须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委托合同和雇佣合同的相同点是均以给付劳务为内容,其区别主要在于:

①委托合同虽然也包含了劳务的给付,但给付劳务并非合同的目的,合同工的目的在于处理委托事务,给付劳务仅是为了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雇佣合同以给付劳务为目的。

②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有权独立地处理委托事务,而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的劳务全由雇主决定,受雇人无独立的支配权。

③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虽原则上应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但亦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事务,而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只能以雇主的名义进行活动。

④委托合同可以是法律行为,而雇佣合同的标的通常为事实行为。

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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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代理关系

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劳动关系、委托关系的具体如何区分?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等等。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从单位获得报酬形成的关系.按照《劳动法》及其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的,则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则属于雇佣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在肯定有营业执照,已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基础上,同时第六十三条扩大了用人单位的外延,将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及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也纳入了劳动关系的范畴。

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

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的履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具体区别

(一)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交付后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履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对雇员实行管理和监督,可以制定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来约束雇员.雇主可以随时对工作进行修正,雇员工作过程中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和方式往往不能由自己决定.雇员的劳动系一种

第二,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释解,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故无须要求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主可期望的结果,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一般对工作成果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工作成果质量的高低,将会影响到承揽人能否依约获得报酬.可见,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

第三,债务不履行的判断标准不同.雇佣关系中,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员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而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属于交付成果型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为违约.

第四,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未经同意,雇员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

第五,风险承担者不同.雇佣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意外事故或损失,一般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而承揽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则是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除非损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失等原因造成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理论上虽然较为清楚,但在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如某人因装修房子,请一农民工搬运垃圾,讲好搬完后再付报酬,农民工在搬运垃圾时偷懒,把垃圾直接从三楼阳台上倒下去,造成过路人损伤;装修房子,请运输公司运送东西,讲好按搬运车数支付费用,搬运公司的车子在搬运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上述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就较难判断.因此,在实践中应根据以下标准来判断雇佣关系存在与否,并结合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进行综合分析.

一是看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工具,设备,原料等)由谁提供.雇佣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

二是看报酬支付方式.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

三是看工作的内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

笔者认为,通过以上分析,综合判断不难得出上述两个例子应属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但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实践中,并非任何合同关系都会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标准,而且后两个标准往往较为模糊,难以认定.这时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判断:只要某个合同关系中的工作场地,生产条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满足其他两个标准或其中一个标准,都视为雇佣关系,否则视为承揽关系.因为上述判断标准中,第一个标准是主要标准或者说是本质标准,而其他两个标准则为次要标准或者说辅助标准.

(二)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虽然依学者通说,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关系发展而来,二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规范的对象均为劳务的给付和劳务的受领,且二者的特征也有重合之处,如均强调用工主体对工作人员的支配权,工作人员都是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但两者亦有区别:

第一,用工主体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劳动法所涉及的主体有:国内的多种类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订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雇佣关系中,合同双方的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

第二,适用法律不同.从我国现行立法现状看,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于不同部门法,雇佣关系归民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但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我国的民法和劳动法构成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法院在审理雇主责任案件时,只能适用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

定.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则应首先考虑适用劳动法;在劳动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雇佣关系的规定[!].

第三,体现的意志不同.劳动关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范,体现了国家意志,故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而在雇用关系中,只要雇主与雇员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三)雇佣关系与委托关系的区别

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的履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两点:第一,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委托关系中,合同以完成一定法律行为或处理完一定事务为目的.第二,雇佣关系不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而委托关系中,合同的订立却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

浅析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之区别

在实践中,对于雇佣合同、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及承揽合同等以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的合同在许多方面具有相似性,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区分,而合同性质不同,却直接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尤其在人身损害赔偿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影响到案件的定性,乃至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笔者从经历的案例出发,谈一些自己对以上几种合同的粗浅认识。

一、案例

案例1:276名农民工讨薪案 某建筑公司承揽各项建设工程,而这家公司本身并没有固定的工程施工人员,公司只是在下面又挂有若干施工队,如有干土建的,有干木工的,有负责涂料的等等。这些施工队的包工头下面有若干工人(通常是一些农民工)。他们对外称仍是建筑公司,这里对于建筑公司及施工队及所雇佣的农民工,各方的法律关系,就很是耐人寻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他们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而被告却认为只与几个施工队的包工头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这些民工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案例2:装卸工人身损害案

原告姚某和案外人张某均自行从事运输装卸工作。2003年4月16日,被告顾某与张某联系,要求其到某收购站搬运废铁,口头约定每车120元。张某遂约上原告姚某等四人

到收购站,在将废铁搬运上车的过程中,原告姚某不慎在跳板上滑倒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双方对相关费用的承担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姚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顾某之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要求被告顾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万余元。被告顾某则辩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是案外人张某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被带到工作地点,接受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完成工作后,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使用的只是其体力而非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技能。故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劳务雇佣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定作人获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后,应当及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等人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在完成约定的工作后,被告向其给付了相应的报酬。期间,原告等人完全是独立工作,被告并未对其行使管理的职能。故在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并非是劳务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案例3:张某运货案

2005年5月的一天,张某打电话让郭某把樊某家的老母猪送到自己家以用于饲养,郭某就开着自家的专门带运猪笼的三轮车将猪送到张某家,张某按行情给付郭某运费10元。郭某在饭后开着三轮车回家的路上,撞上了停在路边的货车,当场死亡。现郭要起诉张某称张某是雇主,张某应承担责任。

二、几种合同的概念

判断一个合同到底是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一定要认清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证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下先从当前法学界通常对此几种合同所做的概念上来做以解释。

(一)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实际上,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正是由于这样简陋的定义,才使人们常常分不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任何定义,都应指出所要定义的对象的特征,根据这些特征,可以确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但是,《劳动法》这一规定,却不能

实现这一目的。这一定义,对合同的主体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种定义,可以使人对买卖合同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不会同其他合同混淆。劳动合同所定义的劳动关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劳动合同为当事人一方(劳动者)负有从事工作义务,他方(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双务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上提供劳动,从事工作的合同。所谓居于从属关系,系指工作的实施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根据比较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了解,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 中,专设雇佣合同一章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却没有雇佣合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我国台湾民法学专家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可见,雇佣合同的这些定义基本是一致的。

(三)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但是,对劳务合同的定义,不但立法没有做出规定,教科书也鲜有讲授。根据给付的标的,合同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第二类是以为劳务给付标的合同,例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第三类是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从最广义的角度讲,第二类合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王全兴教授就是在这个角度上使用劳务合同概念的。他说“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劳务合同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

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同。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约定,由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直接提供劳务,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费,劳务接受人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约定,劳务提供人应当向劳务接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劳动合同中或雇佣合同中,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受雇人直接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雇佣人应当向受雇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佣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约定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当然,也可以委托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

(四)承揽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

鉴于承揽是独立的合同行为,承揽人是独立的契约人,各国法律一般规定,承揽人的侵权行为均由其自行负责,定作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五)其它几种易混淆的合同

其它还有一些以提供工作成果或者提供服务的一些合同,如运输合同、服务合同等,在此暂不赘述。三、几种合同的区别

(一)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劳动合同)的区别

承揽与雇佣合同的区别,实践中发生争议最多的莫过于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 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有学者在著作中表述为:(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但由于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有的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如家庭装修)。

在合同法中将加工承揽合同定为提供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而雇佣关系当中,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是以劳动力的交换为标的的劳动合同关系,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在加工承揽中,加工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还具有独立性,与定作人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工作中的风险责任也由承揽人自己承担。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应承担雇用人在工作中的风险责任。

为了准确区分二者,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具体到以上所讲案例3中,张某选任郭某的主要原因是张某买猪是用于自养,而郭某有一专门带猪笼的三轮车,张某选择郭某是郭某有明显优于其他人的完成工作的技能和条件,是双方缔约的前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张某并未随车跟从,也未指示如何运猪,只是要求郭某将猪运到自己家,具体如何运输由郭某自己决定,张某则无须干涉,郭某只须将猪安全运到为劳动成果向张某负责,所以张某与郭某形成承揽关系。

(二)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二者都以给付劳务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

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既然劳动合同是一类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雇佣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2、形式不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4、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5、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类特别的雇佣合同,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是,劳动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在经济上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根据规范目的,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佣合同。

(四)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别。

通过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具有关联性的不同合同。不同点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佣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或自然人。2、劳动的直接提供者不同。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是以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他人的劳动提供劳务,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以自己的劳动向对方提供劳务。3、当事人数量不同。劳务合同涉及到三方当事人,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只涉及到两方当事人。

“劳务合同”一词在现实生活中的用法是相当混乱的,在不同的时候表达不同的意义。,“劳务合同” 有时表示的是“劳动合同”,有时表示的是“雇佣合同”,有时表示的是以劳务为内

容的合同。有人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发端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是从劳务合同中分离出来,因此二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点。” 根据本文的相关论述可以知道,这里所说的“劳务合同”就是雇佣合同。王利明教授说,“在雇佣、劳务等合同中,债务人因病不能提供劳务,不论他患病是何原因所致,都应被免除实际履行责任,不能考虑造成履行不能应可归责于谁”。在这里,患病者是债务人,是自然人,同时,把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并列,因此,此处的“劳务合同”就是劳动合同。

浅谈雇佣合同

一、雇佣合同的概念

1、雇佣和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雇佣合同是受雇佣人对雇佣人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雇佣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2]。承揽人已供给劳务,如果工作未完成,不得请求报酬,而受雇佣人若已供给劳务,即使未达到雇佣人所期望的结果,雇佣人仍须支付受雇佣人报酬;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自己承担危险独立完成工作,而雇佣合同的危险由雇佣人承担。

2、雇佣和同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的协议[3]。委托合同不以劳务给付为目的,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但雇佣须为有偿。罗马法、德国普通法、法国民法等仅以小工、手工、店员等低级劳务成为雇佣合同的标的,医师、律师、教师等高级劳务合同称为委任,近代以来的法律则不作此区别,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合同皆称雇佣[4]。受雇佣人供给的劳务是否必须由自己履行,我国台湾“民法”第484条第1款规定,受雇佣人非经雇佣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因劳务涵盖技能,各人不同,若请第三人代服劳务,不一定能符合雇佣人的要求,有可能违背当初雇佣人与受雇佣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同时,受雇佣人供给的劳务,也会因为雇佣人不同而有差异,若雇佣人变更,则违背雇佣合同之目的,所以,不经受雇佣人同意,雇佣人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转让第三人[5]。

3、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是特殊的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属劳动法调整,基本上属于公法范畴,雇佣合同属民法调整,属于私法范畴,性质上有较大差别。雇佣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合同生效后,一方与另一方发生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雇佣合同中受雇佣人的报酬由双方按等价有偿原则协商而定,而劳动合同一般是依按劳分配原则决定;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本身,而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即工作过程本身。

二、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

1、雇佣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雇佣人有劳务供给请求的权利和给付报酬的义务,受雇佣人有服劳务的义务和报酬请求权;雇佣人须给付受雇佣人报酬,雇佣合同中之受雇佣人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为雇佣人提供劳务,若一方出于道德上或宗教的慈善为另一方提供劳务,不成立雇佣合同。

2、雇佣合同为诺成及不要式合同。雇佣合同的订立,只须双方就劳务与报酬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任何方式。因雇佣为不要式合同,如何判断雇佣关系的存在,民法学者见解不一。有的认为,确立雇佣关系应严格依民法用语,受雇人系指依雇佣合同而服劳务之人,不能作相反的解释[7]。有的认为,如果依民法关于雇佣关系之规定以雇佣人是否选任和监督受雇佣人为其承担责任的根据,适用范围过窄,若外表看来虽无雇佣关系,但其双方关系的性质极似雇佣,也应视为雇佣关系。有的认为,受雇佣人原指基于

雇佣合同服劳务而受有报酬之人,此定义未免过窄,不能起到保护被害人之目的,故应扩张解释,认为凡为他人服劳务者,均可视为受雇佣人。笔者认为雇佣者应是为他人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之人,只要事实上存在这种关系即可不要求有书面协议。

3、须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若劳务供给仅为其他约定的附随义务或者为达成其他目的的手段,不成立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标的为劳务供给基于法律或亲属关系而提供的劳务不能成立雇佣合同。

三、雇佣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雇佣人的权利义务。

1、给付报酬的义务。给付报酬为雇佣人的主要义务。报酬的种类,一般以金钱。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也可作为报酬的标的,报酬的数额,一般由双方当事人自定,但不得低于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额。给付报酬的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习惯,既无约定也无习惯,则按:若报酬为分期计算的,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若报酬不是按期计算的,应于劳务完成时给付。若雇佣人不履行报酬给付义务或履行迟延,受雇佣人可诉请履行,并可请求损害赔偿,报酬约定为金钱的,受雇佣人可请求按法定利率计算迟延利息。若雇佣人受领劳务迟延,受雇佣人无补服劳务的义务,而且仍得请求雇佣人支付报酬。

2、保护义务。雇佣人应该保护好受雇佣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适合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如果雇佣人不提供相应的设施受雇佣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让雇佣人赔偿相应的损失。雇佣人应该按法律规定为受雇佣人购买保险。

(二)受雇佣人的权利义务

1、劳务供给义务。受雇佣人以劳务供给为主要义务。劳务内容,依合同而定。合同未明确的,应依一般交易惯例及合同主旨而定。受雇佣人服劳务时,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为一般劳务供给,受雇佣人应听从雇佣人的指挥,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范围内,有服从义务;如果为高级劳务或特种技能劳务,受雇佣人则没有这种服从义务;如果服劳务有禁止泄露他人秘密,或禁止竞业行为的约定,如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受雇佣人有遵守的义务。

2、自己履行义务。雇佣人因需要有专门技术的特种劳务而雇佣时,受雇佣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保证其特种技能的,则应供给其特种技能。受雇佣人应该自己亲自履行而不能转让于第三人否则雇佣者可以解除合同。

3、中途辞雇之损害赔偿义务。若雇佣合同定有期限,受雇佣人在没有履行完义务而中途退出则要赔偿雇佣者的损失,当然重大事由使劳务供给不可能时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别

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雇佣合同以给付劳务为内容。②雇佣合同中的雇主无须为受雇人买社会保险。③受雇人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④雇佣合同是诺成合同。⑤雇佣合同时间一般较短。

劳动关系来源于民法中的雇佣关系,与承包、代理、承揽等关系较容易混淆,但劳动关系除了财产关系外还包含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因此,区分是否劳动关系应重在把握是否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是劳动关系。

对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的,可根据实际状况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协议是劳动合同的

一种形式。

而委托合同是以委托处理事务为标的的合同,其核心内容就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事先商量约定,由受托人有偿或无偿代理委托人处理事务,委托人与代理人无须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委托合同和雇佣合同的相同点是均以给付劳务为内容,其区别主要在于:

①委托合同虽然也包含了劳务的给付,但给付劳务并非合同的目的,合同工的目的在于处理委托事务,给付劳务仅是为了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雇佣合同以给付劳务为目的。

②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有权独立地处理委托事务,而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的劳务全由雇主决定,受雇人无独立的支配权。

③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虽原则上应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但亦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事务,而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只能以雇主的名义进行活动。

④委托合同可以是法律行为,而雇佣合同的标的通常为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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