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热线 : !(五) 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 服务收费等企业 (尚未成立业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 员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 管理制度和标准。 ,经其核准后根据工程 时, 应当对建筑区划内的房屋、 园林绿地、 环境卫生和 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大会提出) 第四十九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停车场地等共有部分进行检查验收,并形成验收报 进度分期划拨使用。 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对符合相应资 告。需要委托方维修完善的,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由委托方维修完善后, 方 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 (一) 使用计划; 可接收。双方协议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完善的, 应当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二) 业主分户明细; 就此项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年检由市物业管理 (三) 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 由委托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 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 方提供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物业档案资料。 (四) 工程预算书; 年检应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备案。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 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 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 业档案资料移交给委托方。 金的书面确认证明; 年检结论为合格。 (六) 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业主、 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 第七十六条 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按下列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 物业服务企业的资 于物业使用、 安全、 外观整洁以及公平、 合理的原则, 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供水、 排水、 通行、 通风、 采光、 维修、 装饰装修、 环境 规定列支: 注销其资质证书, 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一) 房屋共用部位的大修、 中修及改造、 更新费 卫生、 环境保护等方面不得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 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 业主、 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 他人 用, 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从各自所缴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维护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便利, 因业主、 非业主 比例共同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物业管理行 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 (二) 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 中修及改造、 更新费 责任人 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 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用

, 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 以撤销资质证书: 同承担, 从其各自所缴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四条 在建筑区划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七十七条 已缴存维修资金的房屋产权转让 (一)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 (一) 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或者破坏房屋外貌; 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时, 买卖双方业主应同时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结 (二) 擅自改变房屋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 (三) 擅自占用、 损坏绿地、 树木、 道路等共有部 余资金的过户手续。 决定的; 未缴存维修资金的房屋, 房屋受让人在办理房屋 分; (三)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 按实际购房款的百分之二点五缴存 (四) 擅自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 擅自设置摊点、 市 产权转让手续时, 决定的; 维修资金。 场, 擅自张贴、 涂抹、 悬挂物品; (四)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 乱倒垃圾、 乱堆杂物, 随意停放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六) 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 易爆、 剧毒、 放射性 (五) 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开发建 等危险物品, 排放有毒、 有害气体、 液体, 堆放、 抛撒废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 弃物, 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物业管理用房的, 由市、 县 (市) 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租、 挂靠、 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十万元以 (七) 违反规定饲养家禽、 家畜和其他动物;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八) 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进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开发 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 应当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 (九) 法律、 法规、 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物业共有部分的所有权 费用的收支情况, 接受业主、 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并征 为。 或者使用权的, 由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求业主委员会、 业主、 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五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 有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业主造成损失 (三) 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 关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占用、 挖掘道路、 场地的, 应 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日内,

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限退出原建筑区 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必须进 物业服务 划,并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共 企业确需临时占用、 由市、 县 (市) 物业管理行 挖掘道路、 场地的, 应当征得业主 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用设施设备、 物品和档案资料, 配合按照法定程序选 委员会的同意。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 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接管工作; 经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 有关单位、个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 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 在承接物业时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 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 用、 挖掘的道路、 场地, 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五) 做好物业维修和共用设施设备更新及其费 第六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的垃圾由物业服务企 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 县 用收支的各项记录, 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 有关财 业负责收集清理, 垃圾运输、 处理由各县 (市) 、 区环境 (市)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十万 务帐册和公共财物;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六) 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 第六十七条 车辆在建筑区划内停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收费和管 前期 类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理等事项, 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未按规定期限内报县 (市) 、 区物业管理 (七) 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由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 义务。 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可处一千元以上 第五十四条 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 第六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 五千元以下罚款。 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 房屋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开发 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 业主、 非业主使用人, 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的, 由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时,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 逾期仍不移交的, 由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业主

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 正; 业服务合同。 遵守有关规定、临时业主管理规约或者业主管理规 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服务事项、 服务与收 约。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前期 费标准、 服务期限、 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终止条件、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 非业主使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移交有 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用房、 资金、 资产、 物品的, 由县 用人在物业使用、 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和 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 临时业主管理规约或者业主管理规约行为的, 应当予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 十五日内, 将合同报所在地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 以劝止。 对违反临时业主管理规约或者业主管理规约 仍不改正的, 由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 主管部门备案。 的行为劝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 2 4 小时内 予警告,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报告业主委员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 应当在 2 4 小时 以欺 部门统一制定。 内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 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非住宅物业和新建住宅物业服务收 时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 其他住宅物业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十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 款,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给业主造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 由开发建设单 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缴存、 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来源: 以出 价格。 (一) 业主按规定应当缴存、 续存的维修资金; 租、 挂靠、 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的, 由市物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 价格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 并处五 (二) 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 修资金;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准等因素, 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并定期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进入 (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规定提取的维修资金; 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 由市物业管理 (四) 业主大会决定转作维修资金的共有部分经 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事先未备案的, 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到 营性收益。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 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缴存比例: 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 (一) 商品房、 经济适用住房 (含安居房、 解困房) : 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 有电梯设备的, 业主按照购房款百分之三缴存; 没有 定, 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将合同备 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从其约定, 业主负 电梯设备的, 业主按照购房款百分之二点五缴存。 案的, 由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连带交纳责任。 (二) 合作建房: 有电梯设备的, 业主按照政府批 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的, 应当向物 复的合作建房价格百分之三缴存; 没有电梯设备的, 业 的罚款。 业服务企业交纳滞纳金。 第八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 主按照政府批复的合作建房价格百分之二点五缴存。 第五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 供水、 供电、 供气、 供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三) 棚户区回迁房: 有电梯设备的, 业主对实际 忽职守、 热、 通讯、 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 回迁面积部分按照评估额百分之三缴存,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扩大面积 关给予行政处分; 费用, 承担建筑区划内终端用户进户阀以外的相关管 部分按照实际购房款百分之三缴存;没有电梯设备 线和设施设备维修、 养护的责任。最终用户是指接受 的, 业主对实际回迁面积部分按照评估额百分之二点 第六章 附则 供水、 供电、 供气、 供热、 通讯、 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 五缴存, 对扩大面积部分按照实际购房款百分之二点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长春市 分户使用人。 五缴存。 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设立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到市物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 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 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其中 专家人数不得少

于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三。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与投标人有利 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 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 将招标公告、 招 标邀请书、 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市、 县 (市) 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 投标现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 并 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 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明确物业服务的价 格、 内容、 标准、 期限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和资质等 级等。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 日内, 报市、 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大会成 立时终止。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继续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 同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 义 务由业主大会承继。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的, 业主大会可以依法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 应当 依照国家、 省建设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公布的临时业主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业主 管理规约。 临时业主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 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 同时,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建筑区划内共用设施设 备、 车库、 车位、 物业服务用房、 公共场所等, 并就遵守 临时业主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管理规约生效 后, 临时业主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 (含预售, 下同) 房屋时, 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并将 其和临时业主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经 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后, 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 企业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申领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应当向市、 县 (市) 物业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 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 详图; (二) 物业共有部分的产权明细表; (三) 通过招投标方式或者协议方式和物业服务 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二条 建筑区划内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 全体业主所有: (一) 物业服务用房; (二) 门卫房、 共用走廊通道; (三) 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棚、 车库; (四) 公共绿地、 道路、 场地; (五) 开发建设单位

在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或者 以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 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上述配套设施设备的房 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记载, 但 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 应当对 物业共有部分进行查验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 料: (一) 物业的报建、 批准文件, 项目规划图, 竣工总 平面图, 单体建筑、 结构、 设备竣工图, 单项工程、 配套 设施、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 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 使用和维护保养 等技术资料 (含随机资料) ; (三)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 建筑区划内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 场所、 场 地、 设施、 设备的清单; (五) 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 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七) 物业的使用、 维护、 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 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的, 应当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四条 前期服务合同终止时, 物业服务企 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 还应当移交: 物业 服务用房; 实施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改造、 维修、 保养的技术资料;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物品; 共有部分经营性收益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资金、 资 产。 第四十五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 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入住后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 同的约定, 由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承担; 未售出的 空置房屋, 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指入住是指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收到 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 (不少于 6个月) 内无正 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 视为入住。开发建设单位 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 以业主或者 非业主使用人实际办理入住相应手续为准。 入住条件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在合同中约 定, 但必须达到水、 电、 气供应正常, 交通道路通畅, 与 施工场地有明显分界隔离设施。 第四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按照招投标中标后 确定的价格收取物业服务费; 投标人少于三人或者建 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 建筑面积一万平 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 可根据协议中确定的标准收

取物业服务费。

热线 : !(五) 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 服务收费等企业 (尚未成立业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 员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 管理制度和标准。 ,经其核准后根据工程 时, 应当对建筑区划内的房屋、 园林绿地、 环境卫生和 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大会提出) 第四十九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停车场地等共有部分进行检查验收,并形成验收报 进度分期划拨使用。 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对符合相应资 告。需要委托方维修完善的,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由委托方维修完善后, 方 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 (一) 使用计划; 可接收。双方协议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完善的, 应当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二) 业主分户明细; 就此项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年检由市物业管理 (三) 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 由委托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 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 方提供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物业档案资料。 (四) 工程预算书; 年检应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备案。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 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 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 业档案资料移交给委托方。 金的书面确认证明; 年检结论为合格。 (六) 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业主、 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 第七十六条 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按下列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 物业服务企业的资 于物业使用、 安全、 外观整洁以及公平、 合理的原则, 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供水、 排水、 通行、 通风、 采光、 维修、 装饰装修、 环境 规定列支: 注销其资质证书, 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一) 房屋共用部位的大修、 中修及改造、 更新费 卫生、 环境保护等方面不得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 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 业主、 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 他人 用, 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从各自所缴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维护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便利, 因业主、 非业主 比例共同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物业管理行 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 (二) 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 中修及改造、 更新费 责任人 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 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用

, 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 以撤销资质证书: 同承担, 从其各自所缴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四条 在建筑区划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七十七条 已缴存维修资金的房屋产权转让 (一)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 (一) 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或者破坏房屋外貌; 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时, 买卖双方业主应同时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结 (二) 擅自改变房屋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 (三) 擅自占用、 损坏绿地、 树木、 道路等共有部 余资金的过户手续。 决定的; 未缴存维修资金的房屋, 房屋受让人在办理房屋 分; (三)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 按实际购房款的百分之二点五缴存 (四) 擅自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 擅自设置摊点、 市 产权转让手续时, 决定的; 维修资金。 场, 擅自张贴、 涂抹、 悬挂物品; (四)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 乱倒垃圾、 乱堆杂物, 随意停放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六) 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 易爆、 剧毒、 放射性 (五) 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开发建 等危险物品, 排放有毒、 有害气体、 液体, 堆放、 抛撒废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 弃物, 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物业管理用房的, 由市、 县 (市) 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租、 挂靠、 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十万元以 (七) 违反规定饲养家禽、 家畜和其他动物;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八) 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进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开发 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 应当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 (九) 法律、 法规、 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物业共有部分的所有权 费用的收支情况, 接受业主、 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并征 为。 或者使用权的, 由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求业主委员会、 业主、 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五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 有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业主造成损失 (三) 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 关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占用、 挖掘道路、 场地的, 应 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日内,

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限退出原建筑区 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必须进 物业服务 划,并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共 企业确需临时占用、 由市、 县 (市) 物业管理行 挖掘道路、 场地的, 应当征得业主 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用设施设备、 物品和档案资料, 配合按照法定程序选 委员会的同意。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 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接管工作; 经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 有关单位、个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 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 在承接物业时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 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 用、 挖掘的道路、 场地, 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五) 做好物业维修和共用设施设备更新及其费 第六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的垃圾由物业服务企 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 县 用收支的各项记录, 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 有关财 业负责收集清理, 垃圾运输、 处理由各县 (市) 、 区环境 (市)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十万 务帐册和公共财物;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六) 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 第六十七条 车辆在建筑区划内停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收费和管 前期 类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理等事项, 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未按规定期限内报县 (市) 、 区物业管理 (七) 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由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 义务。 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可处一千元以上 第五十四条 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 第六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 五千元以下罚款。 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 房屋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开发 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 业主、 非业主使用人, 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的, 由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时,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 逾期仍不移交的, 由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业主

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 正; 业服务合同。 遵守有关规定、临时业主管理规约或者业主管理规 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服务事项、 服务与收 约。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前期 费标准、 服务期限、 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终止条件、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 非业主使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移交有 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用房、 资金、 资产、 物品的, 由县 用人在物业使用、 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和 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 临时业主管理规约或者业主管理规约行为的, 应当予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 十五日内, 将合同报所在地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 以劝止。 对违反临时业主管理规约或者业主管理规约 仍不改正的, 由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 主管部门备案。 的行为劝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 2 4 小时内 予警告,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报告业主委员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 应当在 2 4 小时 以欺 部门统一制定。 内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 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非住宅物业和新建住宅物业服务收 时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 其他住宅物业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十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 款,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给业主造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 由开发建设单 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缴存、 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来源: 以出 价格。 (一) 业主按规定应当缴存、 续存的维修资金; 租、 挂靠、 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的, 由市物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 价格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 并处五 (二) 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 修资金;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准等因素, 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并定期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进入 (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规定提取的维修资金; 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 由市物业管理 (四) 业主大会决定转作维修资金的共有部分经 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事先未备案的, 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到 营性收益。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 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缴存比例: 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 (一) 商品房、 经济适用住房 (含安居房、 解困房) : 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 有电梯设备的, 业主按照购房款百分之三缴存; 没有 定, 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将合同备 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从其约定, 业主负 电梯设备的, 业主按照购房款百分之二点五缴存。 案的, 由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连带交纳责任。 (二) 合作建房: 有电梯设备的, 业主按照政府批 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的, 应当向物 复的合作建房价格百分之三缴存; 没有电梯设备的, 业 的罚款。 业服务企业交纳滞纳金。 第八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 主按照政府批复的合作建房价格百分之二点五缴存。 第五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 供水、 供电、 供气、 供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三) 棚户区回迁房: 有电梯设备的, 业主对实际 忽职守、 热、 通讯、 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 回迁面积部分按照评估额百分之三缴存,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扩大面积 关给予行政处分; 费用, 承担建筑区划内终端用户进户阀以外的相关管 部分按照实际购房款百分之三缴存;没有电梯设备 线和设施设备维修、 养护的责任。最终用户是指接受 的, 业主对实际回迁面积部分按照评估额百分之二点 第六章 附则 供水、 供电、 供气、 供热、 通讯、 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 五缴存, 对扩大面积部分按照实际购房款百分之二点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长春市 分户使用人。 五缴存。 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设立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到市物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 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 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其中 专家人数不得少

于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三。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与投标人有利 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 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 将招标公告、 招 标邀请书、 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市、 县 (市) 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 投标现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 并 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 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明确物业服务的价 格、 内容、 标准、 期限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和资质等 级等。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 日内, 报市、 县 (市)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大会成 立时终止。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继续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 同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 义 务由业主大会承继。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的, 业主大会可以依法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 应当 依照国家、 省建设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公布的临时业主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业主 管理规约。 临时业主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 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 同时,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建筑区划内共用设施设 备、 车库、 车位、 物业服务用房、 公共场所等, 并就遵守 临时业主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管理规约生效 后, 临时业主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 (含预售, 下同) 房屋时, 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并将 其和临时业主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经 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后, 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 企业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申领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应当向市、 县 (市) 物业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 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 详图; (二) 物业共有部分的产权明细表; (三) 通过招投标方式或者协议方式和物业服务 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二条 建筑区划内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 全体业主所有: (一) 物业服务用房; (二) 门卫房、 共用走廊通道; (三) 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棚、 车库; (四) 公共绿地、 道路、 场地; (五) 开发建设单位

在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或者 以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 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上述配套设施设备的房 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记载, 但 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 应当对 物业共有部分进行查验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 料: (一) 物业的报建、 批准文件, 项目规划图, 竣工总 平面图, 单体建筑、 结构、 设备竣工图, 单项工程、 配套 设施、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 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 使用和维护保养 等技术资料 (含随机资料) ; (三)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 建筑区划内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 场所、 场 地、 设施、 设备的清单; (五) 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 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七) 物业的使用、 维护、 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 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的, 应当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四条 前期服务合同终止时, 物业服务企 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 还应当移交: 物业 服务用房; 实施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改造、 维修、 保养的技术资料;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物品; 共有部分经营性收益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资金、 资 产。 第四十五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 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入住后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 同的约定, 由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承担; 未售出的 空置房屋, 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指入住是指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收到 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 (不少于 6个月) 内无正 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 视为入住。开发建设单位 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 以业主或者 非业主使用人实际办理入住相应手续为准。 入住条件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在合同中约 定, 但必须达到水、 电、 气供应正常, 交通道路通畅, 与 施工场地有明显分界隔离设施。 第四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按照招投标中标后 确定的价格收取物业服务费; 投标人少于三人或者建 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 建筑面积一万平 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 可根据协议中确定的标准收

取物业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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